宪主义自然法学法律实证主义和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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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流派简介

法学流派简介

法律学习da 人法学流派简介:三大法学流派对西方法理学研究有若极其t 要的影响,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将法律肴作是主权者的命令;祈自然主义法学任调法律的过德性、会平、正义理念;杜会学法著t 法律在社会中运作的效应.法律的价位存在鱿在于价位所反封出主体的多元化和玄求的多元化.关扭询: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断自然主义法学;社会学法学;法社会学.19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西方随着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走向垄断,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出现了以三大法学流派为主的现代西方法理学。

它们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新自然主义法学、社会学法学。

三大学派相继诞生出奥斯丁、哈特、富勒、庞德等一批哲人,对后世产生极大的影响一、三大法学流派概述 1.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是“实证主义法学”的一部分。

〔 '〕分析实证主义把某种特定的法律制度作为其出发点,并主要通过归纳的方法从该法律制度中提取一些基本的观念、概念和特点,并将他们同其他法律制度中的基本观念、概念和特点进行比较,以确定某些共同的因素。

正如朱利叶斯斯通(luliuoStone)所指出的,分析实证主义所主要关注的乃是“分析法律术语、探究法律命题在逻辑上的相互关系”川分析法学派莫基人约翰奥斯丁(JohnAustin)认为功利原则是检验法律的最终标准。

他说“一个拥有主权的政府的祟高意图或目的便是最大可能的增进人的幸福。

”〔'〕奥斯丁的理论主要分为三方面:第一,法律命令说,即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以制裁作为其后盾;第二,严格区分法律和道德。

法理学是一种独立而自足的关于实在法的理论,其任务是研究法律(实在法)而不考虑这些法律的善或恶,即后人所谓“恶法亦法”第;三,严格界定法理学的任务,区分“法律的应然”和“法律的实然”,将法理学的研究范围限定于“法律的实然”。

到了后期,在此基础上发展出新分析主义法学.新分析主义法学的典型代表是哈特(He奴tLA.Hart)。

哈特的理论是在奥斯丁分析法学上的进一步延续。

实证主义法学派、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的定义的界定

实证主义法学派、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的定义的界定

实证主义法学派、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的定义的界定三大法学流派指的是新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和社会学法学派,这三个在现代西方影响较大、占传统地位的法学流派。

他们的法学理论,是西方人在探索真理过程中留下的足迹,这对我们认识人类法的发展历程、规律及本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对于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和法治建设,亦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实证主义法学派通常泛指以19世纪A.孔德的实证主义哲学为思想基础的各派资产阶级法学,也称实证法学或法律实证主义,其创始人是19世纪英国的J.奥斯丁。

从狭义上讲,实证主义法学就是指各种分析法学派。

因此又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它强调的是实在法,即国家制定的法。

这派法学的特征是:区别“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即区别实在法与正义法或理想法;它申明自己只研究实在法,着重分析实在法的结构和概念;根据逻辑推理来确定可适用的法;认为法与道德无关或至少二者没有必然的联系。

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基本观点是:恶法亦法;法和道德之间,实然的法和应然的法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法是国家主权者的命令,是一个“封闭的逻辑体系”。

在法和道德本质联系的问题上主张不符合道德的法不影响法的实在性的观点。

这也是其与自然法学派主要的分歧之一,自然法学派主张恶法非法,从自然法和道德的合理性基础上探讨法的合理性问题。

而自然法学派是指以昭示着宇宙和谐秩序的自然法为正义的标准,坚持正义的绝对性,相信真正体现正义的是在人类制订的协议、国家制订的法律之外的、存在于人的内心中的自然法,而非由人们的协议产生的规则本身的法学学派。

自然法学派又可分为古典自然法学派和新自然法学派,它们的产生和发展都是适应当时社会发展需要的,并产生了各自的代表人物。

在西方,每次社会大变革时期,自然法学总是作为一面旗帜,主导着西方社会法律发展的大方向。

例如,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法无明文不为罪、人身自由不可侵犯、人民主权、权力分立等思想,都发端于自然法学的理念。

法学概论知识点期末总结

法学概论知识点期末总结

法学概论知识点期末总结第一部分:法学的基本概念和内涵一、法学的概念法学是研究法律的学科,是研究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学科。

法学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广义法学和狭义法学。

广义法学是指包括法理学、法史学、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哲学等在内的所有法学类学科。

狭义法学是指专门研究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学科,包括法律理论、法律史、法律思想、法律逻辑等。

二、法学的内涵法学是研究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学科,其内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规范:法学研究的对象是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具有强制力和普遍适用性的规范。

2. 法律制度:法学研究的对象还包括法律制度,即由法律规范和相应的法律机构组成的整体。

3. 法学方法:法学是以法律规范为对象的学科,研究方法包括逻辑分析、历史分析、比较研究、实证研究等。

4. 法学价值:法学研究的目的是为了发现和弘扬法治理念,促进社会公正、平等和秩序。

第二部分:法学的发展历程和主要学派一、法学的发展历程1. 古代法学:古代法学包括中国古代法学、印度古代法学、古希腊罗马法学等,具有浓厚的历史和宗教色彩。

2. 中世纪法学:中世纪法学以天主教教义为基础,包括教会法学和世俗法学。

3. 近代法学:近代法学是18世纪以后的法学发展阶段,主要表现为民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等。

4. 当代法学:当代法学是20世纪以后的法学发展阶段,主要包括法律理论学、法律史学、法律哲学学等。

二、法学的主要学派1. 自然法学派:自然法学派主张法律规范应当符合自然法则,是古希腊罗马法学的主要思想。

2. 法律实证主义学派:法律实证主义学派主张法律规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并且以实证研究方法进行法律研究。

3. 法律实用主义学派:法律实用主义学派主张法律应当对社会进行服务和调整,强调法律实用价值。

4. 法律解释学派:法律解释学派主张法律规范应当具有统一和稳定的解释性,以实现公正和合理的判断。

第三部分:法学的基本原理和方法一、法学的基本原理1. 法律平等原则:法律平等原则是指法律规范适用于所有人应当平等,不得因种族、性别等因素差别对待。

法学史与法学流派

法学史与法学流派

法学史与法学流派【正文】法学史与法学流派法学作为学科的发展,有赖于对于法学史的深入研究和对法学流派的全面了解。

本文将从法学史的发展与法学流派的演变两个层面进行探讨,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法学的发展脉络和法学思潮的多样性。

一、法学史的发展1. 古代法学古代法学是法学史的一个重要时期,主要以古代文明国家的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

古代法学的代表性学派包括古希腊的自然法学派、罗马的公法学派等。

这些学派奠定了法学思想的基础,为后来的法学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 中世纪法学中世纪法学是法学史的另一个重要时期,主要以中世纪欧洲的教会法和民法为研究对象。

中世纪法学的代表性学派包括教会法学派、自然法学派等。

中世纪法学对于后来的法学思想和法学制度的形成具有深远的影响。

3. 近代法学近代法学是法学史的一个重要时期,主要以启蒙时代以及19世纪的法学思潮为研究对象。

近代法学的代表性学派包括法律形式主义学派、法学实证主义学派等。

近代法学的发展推动了法律学科的专门化和科学化,并为现代法学的兴起奠定了基础。

4. 现代法学现代法学是法学史的最新阶段,主要以20世纪至今的法学思潮和法学研究为研究对象。

现代法学的代表性学派包括法律现实主义学派、法律社会学学派等。

现代法学致力于对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研究,探索法学与社会、文化、经济等方面的关系。

二、法学流派的演变1. 自然法学派自然法学派强调法律的普遍性和永恒性,认为法律是基于自然法则而存在的。

自然法学派强调法律的正义性和道德价值,主张法律应当符合人类的固有理性和道德准则。

2. 法律实证主义学派法律实证主义学派认为法律应当以实证事实和统计数据为基础,弱化法律的道德性。

法律实证主义学派主张对法律的研究应当采用客观、科学的方法,通过对法律实践和社会现象的观察来得出结论。

3. 法律现实主义学派法律现实主义学派关注法律的实际应用和社会效果,强调法律与社会现实的紧密联系。

法律现实主义学派主张法律研究应当注重法律的应用价值和社会影响,并对法律的具体问题进行实证研究。

法理学流派的基本脉络

法理学流派的基本脉络

法理学流派的基本脉络法理学是法学中的一个重要分支,研究法律的理论基础和原则。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法理学也逐渐形成了几个不同的流派。

本文将介绍法理学流派的基本脉络,并对其主要特点进行分析。

一、自然法学流派自然法学流派强调法律与道德的统一,将法律视为一种理性的良心准则。

自然法学的核心观点是法律具有客观性和永恒性,超越了人们的意志和权力。

这种观点认为,法律应该建立在普世的道德原则之上,以保护人的尊严和自由。

古代的自然法学家如亚里士多德、托马斯·阿奎那等,强调法律与自然法的内在联系。

而近代的自然法学家如托马斯·霍布斯、约翰·洛克等,强调法律的理性性质,主张通过社会契约来确立法律秩序。

不同于传统的形而上学方法,近代自然法学采用了更加理性的方法来研究法律。

二、实证法学流派实证法学流派强调法律的实际效力和社会背景,将法律视为一种实际存在的社会现象。

实证法学的核心观点是法律具有历史性和相对性,是社会规范的产物。

这种观点认为,法律应该根据不同的社会条件和文化背景来制定和解释。

实证法学的代表人物有约翰·奥斯特沃尔德、霍尔伯特·哈特等。

他们主张通过对实际法律现象的研究和描述,来揭示法律的规律和特征。

实证法学注重对法律社会学和法律史的研究,强调法律与社会的相互作用关系。

三、法律实用主义流派法律实用主义流派强调法律的实际应用和效果,将法律视为一种实用的工具。

法律实用主义的核心观点是法律应该根据其实际影响来制定和解释,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的需要和利益。

法律实用主义的代表人物有欧内斯特·尼克兹伯格、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等。

他们认为法律应该根据社会的需要和利益来制定和解释,否则就会失去其合法性和效力。

法律实用主义注重对法律政策和法律效果的研究,强调法律的实践价值。

四、法律形式主义流派法律形式主义流派强调法律的形式和程序,将法律视为一种抽象规则和程序准则。

比较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主义法学

比较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主义法学

比较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主义法学一:不同点自然主义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作为法哲学范畴内对于法本体的研究的两大理论体系,以其各自的理论主张在整个法律的发展史上成为推动法律不断发展更新的相互对立的两极动力,其贡献是不可否认的。

但是它们两者确实有其不可妥协的区别,不论是从两者对于法本体之于认识范畴与客观范畴的确定,还是两者对于法的运行过程的各种规则,当然,不得不提的,也是最为鲜明的争论点就是对于法的价值的选择问题。

从时间线索上看,两者的区别由于各自在不同的阶段的不同时空条件作用下又呈现出不同的特点,而这些特点又是也一定的法学家和相应的法学流派表现出来。

反正,综其而言,两者的区别有以下几点:1 起源上的区别主要是形而上学的与反形而上学的矛盾。

简而言之,就是实证主义法学认为在现实世界中找不到的实体就不能存在于法学的研究中,譬如“善”,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是找不到任何一个占据空间的东西可以称之为“善”,从而他们也就坚持法律和道德等一些精神领域的概念应当分离,从而认为法律与道德是没有联系,至少是没有必然的联系的。

而自然法学坚持从人的精神理论中去寻找一些可以历经时空考验的永恒真理,用其来作为人定法是否合理的这个“理”的评判标准。

(1)本体论方面:自然法强调法乃自然理性之产物,然而,自然理性具有普遍性、绝对性等诸多终极的性质即形而上的特性。

与之相反,实证主义法学则否定形而上的特性,强调法乃人经验范围内的产物,是人类相互间达成的一种“约定”并反对一切先验的概念、精神。

(2)在方法论上,前者坚持在人类世界以外去讨论法的价值,而后者则坚持在人类经验范围内讨论法的价值。

2 备受时代推崇方面在两个法学理论的争论不朽的进程中,我们不难看到,两者总是此起彼伏的作为统治者实行管理的依据。

就其原因就是来自于两者各自所主张的不同观点。

由于实证法学坚持法律应该从其内部去研究从而形成一个内部逻辑严密的体系以实现其价值,这就决定了它的实现是有一个隐含的逻辑前提即有一个稳定的社会环境,否则法律难免要与社会动乱时的那些人道、公平、平等等观念联系起来。

评论法学派名词解释

评论法学派名词解释
法学派是指在法学领域内具有共同思想和理论基础的一群法学学者或学派。

以下是对一些法学派名词的简要解释:
1. 自然法学派:自然法学派强调法律的普世和不变的本质,认为法律应该基于道德和正义的原则,而不是基于政治或社会背景。

2. 法律实证主义: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是对社会规则和实践的描述和分析,而不是道德或正义的表达。

它主张法律应该根据事实和经验进行研究和解释。

3. 法律批判理论:法律批判理论强调法律制度中存在的权力关系和社会不平等问题,揭示法律的阶级偏见和对弱势群体的压制,旨在推动社会正义和平等。

4. 法经济学派:法经济学派将经济学原理应用于法律领域,主张通过经济效率和效用最大化来评估法律制度,并强调市场力量和经济分析在法律决策中的作用。

5. 比较法学派:比较法学派研究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和共同点,以促进法律之间的对话和交流。

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法学派的解释只是简要的概括,每个法学派涉及的理论和观点都是复杂且多样的。

法理学知识点考研总结

法理学知识点考研总结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学科,它研究法律规范的本质、特点、构造以及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之间的关系。

对于准备参加法学考研的同学来说,理解和掌握法理学的知识点是非常重要的。

本文将从法理学的基本概念、主要流派、核心观点等方面进行总结和归纳。

一、法理学的基本概念 1.1 法理学的定义和研究对象法理学是研究法律规范的本质、特点、构造以及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之间的关系的学科。

它主要研究法律的形式和内容,以及法律规范产生和发展的规律。

1.2 法理学的研究方法法理学采用逻辑分析、比较研究、历史分析等方法来研究法律规范。

通过逻辑分析,法理学可以揭示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和结构。

通过比较研究,法理学可以对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其异同之处。

通过历史分析,法理学可以研究法律规范的发展历程和演变规律。

二、法理学的主要流派2.1 自然法学派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规范具有客观存在,是人类社会的自然规律。

自然法学派强调法律规范与伦理道德规范的关系,认为法律规范应当符合道德的要求。

2.2 法律实证主义学派法律实证主义学派认为法律规范是国家或政治组织所制定的行为规范,与伦理道德规范无关。

法律实证主义学派强调法律规范的普遍适用性和强制性。

2.3 法律实用主义学派法律实用主义学派认为法律规范应当以实现社会利益为目标,法律规范的效果是评判其合理性的标准。

法律实用主义学派注重法律规范的实际运用和效果。

三、法理学的核心观点 3.1 法律规范的特征法律规范具有普遍性、强制性、抽象性和稳定性的特征。

普遍性指的是法律规范适用于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的所有人。

强制性指的是法律规范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和手段。

抽象性指的是法律规范不具体指定适用对象和具体事项。

稳定性指的是法律规范的内容相对稳定,不会频繁变动。

3.2 法律规范的层级关系法律规范有不同的层级关系,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

宪法是最高法律规范,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约束力。

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原理(第3讲: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的现代争议)


a.自然法不实在法无法相互推导, 实在法的敁力并丌来自亍自然法
b.知识只存在亍实在法的领域
8
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脉络
一、约翰·奥斯丁的 经验实证主义
John Austin(1790-1859)
9
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
1、法律是 一种命令
命令
义务
制裁
● 命令是一个人或一部分人所表明的一种希望,要求他人或另一部分人按 照这种希望去进行或停止某种行为,即作为或不作为。
在联系。
33
两类法律实证主义与非法律实证主义关系图
□I □﹁I
﹁□﹁I
﹁□I
I:法律包含道德 □:必然
□I 非法律实证主义 □﹁I 排他性法律实证主义
﹁□I&﹁□﹁I 包容性法律实证主义
34
2、非法律实证主义的分野
(1)排他性法律非实证主义: 违反道德的法律就不是法律。
→ “违反”一概无效 → 不区分“违反”的性质和程度
(2.2)而承认规则是“系谱规则”
● 系谱规则是一种形式性标准 ● 形式性标准无法识别出实质性要求
▇ 理论敁果:原则具有道德内涵,它是法律体系的 组成部分,但却无法为承认规则所识别。
26
二、对“规范性态度”的打击
区分两种共识:
基亍独立信念的 共识
可能
基亍道德
基亍惯习的共识 基亍事实
协同性规则 惯习性规则
(2.1)相同点:内在的规范性态度 (2.2)不同点:社会规则尚具备外在的社会实践 ■ 敁果:以基础规范为源点无法说明法律体系
的性质,因为它本身无法辨明法律或是道德的 属性。必须以社会实践作为区分的角度。
Page 20
3、社会规则理论
社会 规则

三大法学流派以及代表人物观点整理

三大法学流派以及代表人物观点的整理西方法学思想回顾 (1)法学流派概述 (2)一)自然法学派 (2)1、古典自然法的思想:不是古典自然法学派 (2)2、中世纪的古典自然法的思想: (3)1)托马斯.阿奎那(1225-1274):神学自然法 (3)2)古典自然法学派:启蒙时代 (3)3、新自然法学派:19世纪-21世纪 (3)1)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衰落与复兴 (3)2)对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改造 (4)3)德沃金的基本理论 (4)二)分析实证主义 (4)(一)奥斯丁(边沁) (5)1、理论的基础- 主权者的命令: (5)2、法律与道德:严格分开,不注重法的历史发展,仅着眼于实在法的逻辑分析 (5)3、区分“实然法”与“应然法”,认为法理学的研究围严格限定于“实然法” (6)(二)凯尔森 (6)1、法律与道德: (6)2、国家与法律 (6)1)一元论 (6)2)反对三权分立学说 (7)3)主按公民同法律秩序的关系把国家划分为和专制两种 (7)4)反对绝对主权理论 (7)5)国际法思想:国法与国际法一元论 (7)纯粹法理论之评价 (7)国际法理论之评价 (7)(三)哈特 (8)1、反对奥斯丁“主权者命令” (8)2、引入“规则”(rule)这一观念 (8)3、接受维特根斯坦后期语义分析哲学的方法 (9)1)反对对法律概念传统的下定义的方法 (9)2)哈特:恶法亦法 (9)3)哈特: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9)三)社会法学派 (9)西方法学思想回顾(一)、古希腊:丰富的哲学、美学成就,古典自然法思想的出现(二)、古罗马1.职业法学家集团* 五大法学家:426年,罗马皇帝Valentinianus III 颁布《引证法》(Law of citations),规定:凡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依五大法学家的论点决定;五大有分歧,依多数意见;相持不下时,依伯比尼安2.成文法体系:《国法大全》(东罗马帝国时期,565左右,皇帝查士丁尼在位期间及死后不久新编纂的,它是《查士丁尼法典》、《钦定法学阶梯》、《学说汇编》、《新律》四部法典汇编的统称,也是奴隶制时代历史上一部最完备的成文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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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学、法律实证主义和立宪主义弗朗科·本斯纽里薛军译1、本演讲的目的在于简要地勾勒出构成西方法文化之中,在关于法的理论和实践形态方面作为基础支柱的三个关于法的基本理念。

它们分别是自然法学、法律实证主义和立宪主义。

我不准备叙述它们各自的来龙去脉,而是以分析的形式,指出其各自的理论要点,并且将它们进行对比,以凸显其相互之间的区别和差异。

这样可以至少在形成一个大概的轮廓,说明西方法文化在迄今为止的发展历程之中不断提出的问题以及对此所提出的重要的解决方案。

为了说明这些问题,将其与的法文化特别是中国的法文化进行对比是有益的。

但是,由于我对于上述文化的无知,因此不可能进行这种对比。

毫无疑问,这一点在我们进行报告之后的讨论会的时候应该被涉及到。

2、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在西方法文化——也许是所有法文化——之中,存在一个核心的问题,也即法与道德的关系问题。

如果把正义看作是道德的一种表现的话,这一问题也就是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

从学术语言的角度来讲,也就是法的道德价值判断问题[3].如果用拉丁术语来表述的话,西方法文化——也许是任何一种法文化——的核心问题就是法与正义(jus e justum)的关系问题。

在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回答的过程之中,西方法文化建构了其不同的法学理论体系并展示了其主要的理论要点。

我们在这里所谈论的概念——自然法学、法律实证主义和立宪主义,正是西方法学思想在过去的世纪之中对上述问题作出的主要的回答。

它们在关于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上存在根本的区别。

从这一角度出发,我将把它们作为完全不同的理论体系进行论述。

虽然事物总是呈现出复杂的面貌,在不同理论的之间进行区别本身就可能导致相当的问题。

因此,我只进行一种很抽象而且概括的论述,主要只关注我所提出的问题。

二、自然法学1、自然法学代表了历史上最重要的文化思潮。

这一思想决定性地影响了直到今天的整个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一般特征。

直到最近的两个世纪,才出现了与自然法学相对立的理论学说[5].这一理论的核心就在于确认了基于“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区分而对法所持有的二元观念。

自然法是本源,它先于人所创造的法,并且独立地存在。

这样的自然法,根据不同的理论学说而被赋予不同的名称(例如在古希腊时代的kosmos和逻各斯(logos),中世纪的神,理性主义时代的理性,更晚近时代的事物的本性等等),因而与不同的标准和资格相联系。

虽然在历史发展中,自然法学的理论形态多多少少有些变化,但是,在理论涵上却是维持不变的。

实在法(jus positum)却是人类在变化的历史之中的创造物,其形态不断发生变化。

根据不同的理论,它的渊源也有不同的来源(习惯、主权者的意志,社会契约,人权等等),因而与不同的标准和资格相联系。

但是,与自然法相对比,它始终是实在的并且是独立的。

在上述两种不同的法秩序之间存在一种精确的等级关系。

从一个方面来看,自然法是一种完美的模型,实在法应该与之看齐,否则的话就要失去其作为法的资格,因此而不具有约束力,也将使大众失去服从法的义务以及要求人民服从的权威。

因此,一条人为制定的法律如果与自然法相冲突就不是真正的法,不具有法的属性,而是任性的武断,人民可以,甚至应该去违反它。

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实在法又可以看做是自然法在现实世界得以落实的一种工具。

因此,如果实在法不具有它的模型——自然法——的性质的话,这种落实的目的也就没有得到实现。

2、在上述理论基础上,自然法学家在法与道德的关系上提出了以下的理论学说:a.道德在法的领域的表现也就是正义,在事实上与自然法相同一:自然法的存在也就是与法有关的正义的规则的存在;b.道德是作为合法性的标准而存在,也就是承认法之为法,法本身具有法的属性的标准。

这对自然法和实在法都有效。

由于实在法之成为法具有相应的标准和要求。

如果它表现出与自然法因此与道德不相吻合的特征,它就不成其为法。

c.因此,道德就深深地渗透到法的世界之中。

它通过两种方式表现出其容。

法不是一种独立于道德之外的事物,它与道德具有相同的涵,它不过是相同的道德以不同于自身的法的方式而表现出来而已。

这样的表达,是为了在日常生活之中进一步落实。

法,就其实质而言,无论是先前存在的自然法还是后来存在的实在法,不过是实现体现了法的本性,承担了确认法,取得法的资格的标准的道德的一种工具。

3、可以说,在自然法学之中,法与道德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法与正义相同一。

如果我们从逻辑体系的角度来看,可以说,它们之间存在着一种包容关系:道德是总体或种概念,在其中自然法是一部分或属概念,在自然法之下又包括了实在法。

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从实在法到自然法再到道德[6].上述理论形态可以在康德的思想之中得到验证。

康德作为最后的同时也是最重要的古典自然法学家,认为法——包括了自然法和实在法——与道德相分离,但是仍然与道德的世界相一致,因为法是实现道德的工具,因此在本质上仍然是道德[7].4、还要对自然法学进行一个说明。

存在一些自然法学理论对于上述的法与道德的关系的理论提出相反的看法。

这些理论认为,实在法是自在之物,在容,标准和正义价值上都是自在的。

因此不是道德成为法的基础,而是法在这种情形中直接就是实在法成为道德的基础。

霍布斯的理论就是这种类型的理论的一个例子。

他认为,实在法是用来区分和判断正义和非正义的标准[8].但是,这种术语上的理论反叛只是表面上的。

事实上,霍布斯的理论建立在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之上,因此,国家和实在法都仍然建立在自然法的原则的基础上。

首先的最基本的原则仍然是确立和平的契约(pacta sunt servanda)。

因此,实在法可以代表道德或自然法的标准,它本身就成为了道德。

它具有了这样的品质,因此所有的体系的最终基础仍然是道德,这与自然法学仍然相同[9].从其他的理论之中也可以得出相类似的结论。

三、法律实证主义1、法律实证主义或说是实证法学在18世纪末期的盎格鲁撒克逊人中开始兴起。

虽然它的某些原则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很早的时代,至少就现代的时期来看,就可以追溯到16世纪的后期的一些理论抉择和政治态势。

但是,作为一种广泛的理论思潮,它是在19世纪前半期的学说汇纂学派出现危机时出现的。

与此同时,在哲学上也出现了实证主义,这二者绝非巧合[10].法律实证主义表现出与自然法学截然不同的观念,与主法的二元论的自然法学相对立,它主一元论。

自然法在事实上并不存在:它是一种虚幻的观念,它没有资格作为法而存在,而属于道德领域。

唯一真实存在的法就是实在法,它是人类活动的产物,展现于历史之中,并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

不同的实证法学思想对于法的来源因此也就是法之成为法和具有法的资格也存在不同的理论说明。

在君主专制时代是主权者的意志,在规分析法学之中是不同的基础性规,在心理学,社会学和现实主义之中是集体的认可或社会效果诸如此类。

但是,这些都是一种实在的形式化的——在严格的意义上的或实质上[11]或事实上的形式——渊源和标准。

在这种法的部,表明并展示出其具有约束力的基本特征,也就是说公民具有服从的义务,以及使得公民服从的权威。

在其发展的成熟以及高级阶段,实证法学将其观点发展成为一种广泛的关于法的规化的体系化以及等级化的理论。

根据预先确定的法的涵以及立法等级,对于法进行分类整理。

这样,法就成为一套规体系。

在这一体系之中,较低等级的规来自于较高等级的规。

前者以后者作为基础。

就这样,一直可以向上推论到一个最高等级的规。

这一规确定和承认法律体系的法的资格。

这就是所谓的“法上之法”,这也就是在法律体系之中的两个层面上形成一个断裂。

其中之一起到控制另外的一个,并且对正常的法律规的产生进行限制和规[12].2、根据上述理论基础,实证法学在关于法与道德的关系上表达出如下的理论:a.法与道德是两个在实践和文化上都相互独立的领域。

它们具有不同的渊源,不同的确立和认可的标准,因此二者完全是自足的。

它们只在各自的领域之中产生作用并不对其他领域发生影响;b.但是,这并不表明法与道德就没有共同性存在。

在实践活动之中的一些规是二者共同的容,这也得到历史的确认。

例如禁止杀人,禁止欺诈等等。

但是,这些容一旦被确立为法,它就法律化了,而不再具有道德的属性了,而变得与其他可能的法的容一样,都成为法的容。

换句话说,这些规不是从事实上是作为道德的容这一事实之中取得其法律性或约束力,而是因为这些规符合了关于法的确立和承认的实在的独立于道德的标准,基于这一事实,而具有约束力。

c.采纳实证主义并非意味着对于法不能从道德的角度进行批评。

这样的批评是可以的而且是值得鼓励的,它代表了一种推动法的发展的重要的工具和立法政治。

但是,它并不进入法的部也不改变法的性质。

这也就是说,一条受到批评的因而显得不正义的规则,只要符合关于法的确立和承认的标准,即不因此而失去法律性和约束力。

它在任何一个方面仍然具有法的属性,因此也应该得到社会大众的遵守,权威机构也可以要求人民服从它。

换言之,只要符合有关法的确立和承认的标准,法的容甚至可以与道德相冲突。

3、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说,实证法学理论在法与道德之间进行严格的区分。

法与正义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虽然它们并不相冲突。

如果从体系的角度来看,可以说,我们面对的是两个不同的或相互区分的领域。

道德是一回事,法是另一回事。

二者具有某些共同的容这样的事实并不导致它们的联合。

对于这些共同的容,如果仔细观察,可以说并不是真正的共同:虽然它们有着相同的社会文化表述,比如杀人,欺诈等等,但是,这些表述在法之中变为法律性的,在道德之中变为道德性的,因此在本体上相区别。

以上说明的理论观点在凯尔逊(H.Kelsen)的思想中得到表现。

他是20世纪最著名也最有活力的实证主义法学家。

他主在本体论和方法论上严格地将法与道德相分离,但是同时也认可从道德的角度对法进行批评的可能性,并将这视为一种推动法改进和发展的工具,但是这并不牵涉各自的性质问题[13].这在实证法学的一种更精制的形态,同时也是这一思想的最近的一种重要的表述——分析法哲学之中仍然得到确认。

这一理论以最基础的关于事实与价值的巨大区分原则以及所谓的休谟定律(legge di Hume)——根据这一定律,人们不能从事先的关于描述性的前提假设之中合乎逻辑地得出指示性(规性)的结论,反之亦然——在一方面否认道德具有客观可靠的基础的可能性,在另一方面相应地排除道德对法产生的任何直接影响,把法封闭于其自身的规结构以及义务论逻辑(logica deontica)之中[14].四、立宪主义1、立宪主义需要更加专门和复杂的论述以表明它在何种意义上,以及在何种限度之可以被看作是相对于前述的两种理论的第三条思路就其一般意义而言,与其说立宪主义是一种法哲学不如说它是一种与法有关的政治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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