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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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之规范

浅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之规范

浅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之规范作者:王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1期摘要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引导侦查的重要手段,但是目前尚待规范。

本文从四个方面阐述了完善提前介入的建议,对司法工作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关键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移送审查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142-01提前介入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直接参与重大刑事案件侦查的活动,其作为一项正在探索完善的刑事诉讼制度,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不规范之处。

一、提前介入范围明确化“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既不能过大,也不能过小。

范围大,检察机关的力量有限;范围小,发挥不了监督作用。

要结合当前社会治安状况和检察机关的人力、财力等客观条件以及侦查监督工作的需要,从案件类型、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等因素来考虑。

我国现行法律对提前介入的范围规定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导致实践中侦查机关为减少不捕和不诉率,将稍无把握的案件就“请示”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此也“有求必应”,偏离了提前介入制度引入的初衷。

因此必须对介入范围进行明确界定,有选择的提前介入,才能避免提前介入工作机制的滥用,有效平衡和提高诉讼质量、效率与节约诉讼资源之间的矛盾。

实践表明,提前介入制度宜限定为下列五类案件:(1)重特大犯罪案件,如具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等行为的案件;(2)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3)对定性存在分歧、性质难以确定的案件;(4)新型犯罪案件;(5)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提前介入的其他犯罪案件。

因为上述案件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对侦查活动的干扰也比较大,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可以更好地保证侦查人员依法、及时、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抵制各种干扰因素。

二、提前介入启动程序规范化为增强提前介入的可操作性,改变混乱无序的状况,保持侦诉关系的和谐,笔者认为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可分为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种启动方式:(一)依申请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连续性,因此侦查机关(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应始终居于主导地位。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适时介入侦查制度初探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适时介入侦查制度初探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适时介入侦查制度初探作者:刘飞王睿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6期摘要: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合适时点介入侦查是检察机关积极履行侦查监督职能、提高侦查质量和诉讼效率的现实需要,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

但是,作为一项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运作的制度,其在现阶段发展尚不完善,仍缺乏统一的规则,从制度化构建的角度出发,可以从适时介入的范围、时间、方式等方面着手对其予以完善关键词:侦查监督部门适时介入侦查制度;制度构建;范围;时间;方式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200-02作者简介:刘飞,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王睿,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合适时点介入侦查活动的制度,是检察机关为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对侦查机关的重大案件在受理报捕前,依法派员对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进行指导和监督的工作机制。

本文主要针对侦查监督部门适时介入制度的优越性、制度构建、介入时间、范围、方式等问题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侦查监督部门适时介入侦查的优越性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选择合适时点介入侦查活动,是检察机关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一种方式正在被加以推广采用,表现出了及时有效地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提高办案质量、缩短诉讼时间等优越性。

二、侦查监督部门适时介入侦查的制度构建(一)适时介入侦查的范围侦查监督部门只对重大案件予以适时介入,为了更好地兼顾公平和效率有必要对侦查监督部门适时介入侦查的案件范围加以限定。

本文提出以下几类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可适时介入侦查。

1.重大涉嫌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案、团伙和涉黑等对社会有严重影响的暴力性的案件;2.涉及群众根本利益、反映特别强烈的或者群体性事件引发的影响恶劣的案件;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有影响的案件;3.案件的性质不明确、争议较大的疑难刑事案件或新型案件;4.上级部门直接交办的刑事案件;5.公安机关或检察院认为有必要适时介入的其他的重大的案件。

提前介入引导取证需要解决四个问题

提前介入引导取证需要解决四个问题

提前介入引导取证需要解决四个问题时间:2012-08-27 作者:王湖汪德庆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始于上世纪80年代,是指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捕、起诉案件之前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取证。

由于现阶段立法和司法解释不够完善,工作机制不甚健全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存在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提前介入的性质。

提前介入是相对于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这两个诉讼阶段而言的。

在时间上,它是在正式受理公安机关报捕、移送起诉案件之前。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决定了提前介入的性质是检察机关运用检察职能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施法律监督。

检察人员提前介入时扮演的是侦查活动监督者的角色,其根本职责是受检察机关的指派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

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充分认识提前介入的法律监督性质,始终坚守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按照权力分工制约的原则,正确处理好配合与制约的关系,克服和纠正重配合、轻监督的错误认识和倾向。

二、提前介入的原则。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应遵循以下四个原则:一是依法原则。

这是提前介入的前提。

提前介入作为检察机关一项司法职权活动,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实施。

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严格依法执行;对于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也应在法律的框架内实施,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不得与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相冲突。

二是适度原则。

这是提前介入的关键。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机关职责分工的规定,公安机关主导刑事侦查活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只是公检法机关司法权力科学配置下的辅助性、配合性措施,起到了引导侦查活动的作用。

因此,提前介入必须坚持适度原则,做到“引导不领导、引导不主导、引导不越位、监督要到位”。

如果检察机关对“引导”与“主导”的界限混淆不清,把握不准,可能会使引导侦查演变为检察机关的直接侦查行为,这显然违背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介入侦查活动的制度初衷。

工作心得:侦查监督工作提前介入不能有失偏颇

工作心得:侦查监督工作提前介入不能有失偏颇

工作心得:侦查监督工作提前介入不能有失偏颇“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工作中探索和总结出来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

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和及时纠正违法的侦查活动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工作的两项基本内容。

“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实施侦查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特指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批捕、起诉案件之前直接参与重大案件的侦查活动。

它对于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及时查清犯罪事实,掌握犯罪证据,加快办案速度,保证办案质量,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实践证明,“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工作中探索和总结出来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

由于“提前介入”这一方式无刑事诉讼法的程序保障,致使当前在办案实践中,检察机关部分干警对提前介入工作认识不足,导致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不到位,没有充分发挥出提前介入的应有监督作用。

当前,如何进一步强化侦查监督职能,进一步做好“提前介入”工作,使“提前介入”工作成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实施有效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值得我们思考。

一、要充分认识“提前介入”的重要性,形成静态监督和动态监督相结合的侦查监督体系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侦查监督,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检察机关目前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通常情况是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之时,检察机关通过审阅卷宗材料实行案卷上的侦查监督方式。

这种阅卷监督方式为静态监督方式。

这种方法失去了对公安机关持续时间长、活动复杂、最具体侦查过程的监督,往往很难发现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事实上,侦查活动的违法情况很难在案卷中反映出来,即使发现往往只是通过事后纠正的方式予以监督,导致监督方式的滞后,往往使造成的损失和影响难以挽回,从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

当前,“提前介入”作为检察机关长期总结出的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有效方法,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必须克服坐等送案采取阅卷监督的静态监督方式,及时提前介入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使提前介入成为有效预防和纠正侦查中违法行为的一种重要侦查监督方式。

浅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之规范

浅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之规范

Legal S ys t em A n d Soci et y 圈圈箧墓墓!!二竺竺!旦圭!f叁箜j圭塾金浅伦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艺规范干雷—上-F Z摘要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引导侦查的重要手段,但是目前尚待规范。

司法工作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关键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移送审查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提前介入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直接参与重大刑事案件侦查的活动,其作为一项正在探索完善的刑事诉讼制度,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不规范之处。

一、提前介入范围明确化“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既不能过大,也不能过小。

范围大,检察机关的力量有限;范围小,发挥不了监督作用。

要结合当前社会治安状况和检察机关的人力、财力等客观条件以及侦查监督工作的需要,从案件类型、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等因素来考虑。

我国现行法律对提前介入的范围规定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导致实践中侦查机关为减少不捕和不诉率,将稍无把握的案件就“请示”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此也“有求必应”,偏离了提前介入制度引入的初衷。

因此必须对介入范围进行明确界定,有选择的提前介入,才能避免提前介入工作机制的滥用,有效平衡和提高诉讼质量、效率与节约诉讼资源之间的矛盾。

实践表明,提前介入制度宜限定为下列五类案件:(1)重特大犯罪案件,如具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等行为的案件:(2)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3)对定性存在分歧、性质难以确定的案件;(4)新型犯罪案件:(5)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提前介入的其他犯罪案件。

因为上述案件案情复杂、社会影¨向较大,对侦查活动的干扰也比较大,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可以更好地保证侦查人员依法、及时、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抵制各种干扰因素。

二、提前介入启动程序规范化为增强提前介入的可操作性,改变混乱无序的状况,保持侦诉关系的和谐,笔者认为钊1对不同的案件类型,可分为依申请和依l|=}{权两种启动方式:(一)依申请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连续性,因此侦查机关(部f-1)在侦查过程中应始终居于主导地位。

略论侦查监督环节检察机关的引导

略论侦查监督环节检察机关的引导

令 也应 包括事 前 或事 中主 动地告 知他 事侦 查 活动 中 , 察 机关 对警 察 的侦查 都 有 一定 的 错 误 , 其 改正 , 检 影 响 。依据 这 种影 响 的程 度 , 事诉 讼 中 的检警 关 们 如 何改 正 错 误 , 刑 积极 引导 其 如何 进 一 步查 证 犯罪 系大 体 有两 种类 型 , 即所 谓 的大 陆 法 系“ 检警 一体 ” 事 实 , 极 引导是 侦查 监督 的应 有之 义 。应 当看到 , 积 “
的紧密 型 以及 英美 法系 “ 检警分 离 ” 的松散 型 。
检 察机 关介 入公 安机关 侦查 活 动是其 履行 侦查 监督
③ 最 近年 , 于 在刑 事 程序 中如 何定 位 设 计 检警 关 职 责 的有 效 措施 ” 。对 此 , 高人 民检察 院在 全 面 关
系, 是我 国侦查 监 督 制度 改革 中理 论 和实 务 界研 讨 分 析 刑事 诉 讼 中检 警 关 系 的基 础 上 , 足于 中国 国 立
规定 吸 收 了英美 法 系 检警 分 离模 式 的优 点 , 两机 关 力 , 体现在《 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 、 第六十八条的 侦查 监 督 环节 引 导 侦查 保持 一 定 的距离 , 分T 负 责 , 相独 立 , 有 利 于发 规 定 中 。从 法 律规 定 来 看 , 互 这
对 于重 新塑造 检警 关系 具有 重要 的意义 ” 。 检察 机 法进 行 。检察 机关 适 时介入 公安 机关 侦查 活动 引导 ④“
提前介 入 ” 制度 关 通过 引导公 安机 关侦 查 的形 式 来履行 侦查 监督 职 依法 取证 的工 作机 制是 在总 结 以往 “ 责, 既适 应 了《 事 诉讼 法 》 改 后庭 审 方 式 的改 革 刑 修

提前介入工作机制程序完善设置

提前介入工作机制程序完善设置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的程序设置与完善提前介入是指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提请批捕和移送起诉之前参与到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中,从而实施法律监督,规范侦查行为。

提前介入实际上是一种新型侦查监督模式,是对侦查活动实施同步、动态的监督,保证了监督的及时、准确、有效。

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对提前介入重视程度越来越高,但是随着这一制度的展开,提前介入在实施过程中存在随意性、不确定性,未能形成系统具体行之有效的制度等问题也日益凸显。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入手,健全其运行机制,真正实现该制度的目的。

一、提前介入案件的范围提前介入并非多多益善,过多的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既不可能,也不科学。

根据刑法、刑诉法相关条款以及司法解释精神,我们可以把提前介入案件的范围限定在:一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案件;二是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三是重大的集团犯罪案件;四是案情复杂的经济犯罪案件;五是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六是上级领导部门交办、督办、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七是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八是侦查机关要求和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引导的其他案件。

二、提前介入程序的启动提前介入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是检察机关主动介入。

实践中,可以建立刑事案件备案制度,要求公安机关在受理案件、立案、破案后,将相关材料抄送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备案材料了解案情。

当然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了解案件信息,如案件当事人反应、媒体披露、上级检察机关指示、上级领导关注、社会反映强烈等等。

检察机关决定提前介入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给予配合。

二是公安机关要求介入。

公安机关要求检察机关介入的案件,应当书面邀请同级检察院派员介入该案件侦查。

三、提前介入的方式提前介入的方式应当包括宏观引导与微观引导,个案引导与类案引导。

宏观上的引导,指思想上的引导,提高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

微观上的引导包括: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完善证据。

试论刑事检察“提前介入”制度

试论刑事检察“提前介入”制度

作者: 李清龙
作者机构: 中共重庆市委政法委员会
出版物刊名: 青海社会科学
页码: 113-118页
主题词: 侦查机关;侦查活动;提前介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刑事检察;检察院;侦查监督;移送起诉;审查起诉
摘要: <正> 在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起诉之前,检察院参与侦查机关对某些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简称“提前介入”),是近年来适应从重从快方针、加强侦查监督、改革检察工作而出现的新生事物。

实践证明,它是发挥检察院侦查监督职能、加强检察与侦查机关相互联系协作的好形式,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具体运用和深化,在从重从快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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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研究 摘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作为我国检察工作改革措施之一,其存在有着必然的现实意义。但目前我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工作开展上还是存有不少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侦查监督 提前介入 引导侦查 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着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面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形势的变化,检察机关也在不断改革和完善自身侦查监督机制,从而保证司法机关依法正确履行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切实保障司法公正。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审查批捕部门更名为侦查监督部门时,对侦查监督部门确定了”三项职责八大任务”,三项职责具体规定为:一、审查逮捕;二、刑事立案监督;三、侦查活动监督。八大任务具体规定为:一、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二、开展刑事立案监督;三、适时介入侦查,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四、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延长羁押期限;五、要求侦查机关开展补充侦查;六、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七、开展侦查活动监督;八、对强制措施执行情况开展监督。①从这”三项职责八大任务”可以看出,侦查监督工作并不仅限于”监督”,还有对侦查活动的指导。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工作机制应运而生。”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既是一种司法观念,也是一种刑事检察工作新模式,更属于一种刑事司法改革举措。为此,本文将拟就我国目前有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一些有益的探讨。 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的概念及存在意义 “提前介入、引导侦查” 是指检察机关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出发,为了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及时介入侦查机关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帮助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引导侦查人员围绕起诉指控所需,准确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的侦查监督活动②。”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是在我国推行刑事诉讼改革的进程中产生的,有其深刻的理论、实践背景及存在意义。 (一)适应我国刑诉法修改后刑事诉讼模式的需要 自1997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后,诉讼模式由传统的职权模式逐步转为当事人主义模式,即控辩对立,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对检察机关提出更高的要求,检察人员必需直接面对法庭,肩负运用证据控诉犯罪的职责。面对这种诉讼模式,要求检察机关不仅仅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而且在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在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开始,就要适时介入到侦查中去,从而确保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满足公诉的对证据的需求,从而提高公诉的质量。而且,因为侦查人员远离法庭审判,对庭审、质证过程缺乏体会和了解,因此收集、固定证据的起诉意识和审判意识并不强,另外由于侦查人员往往和公诉人员对刑事证据标准认识不尽一致,有些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由于证据不到位或缺乏证明力,或者出现因证据收集不及时、不充分,导致无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等情况,导致出庭公诉工作陷入被动局面。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就可以站在公诉的角度,更全面有效的收集证据。因此,”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是检察机关适应新诉讼模式,充分发挥公诉职能的内在要求。 (二)更好发挥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需要 在我国刑事诉讼架构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公安与检察是并列的两个机关,是一种平等的制约关系。虽然检察机关具有侦查监督权,但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拥有”完全的独立性”,侦查活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实施,检察机关不享有侦查的指挥权。故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以及对立案和侦查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等形式来实施的。这种监督方式都是针对已经侦查到一定阶段或侦查终结的案件,这种监督只是对结果的静态监督,而不是对过程的动态监督。检察机关对于整个侦查活动的动态监督,始终未能落到实处。所以要实现对侦查行为的全过程动态监督就必须介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将监督由审查批捕向侦查监督重心转移,对侦查部门在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徇私舞弊、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全程跟踪监督,加以规范,了解掌握侦查活动情况,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因此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也是检察机关充分挥监督职能的内在需要。 (三)有利节约诉讼资源,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 因为侦查机关远离法庭,对审判活动缺乏切身体会,尤其是对控辩双方质证的过程缺乏直观、深入的了解,致使侦查人员对法官最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规格、标准等缺乏足够的了解。导致侦查取证不到位,经常发生退回补充侦查的制约性流程结果,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效率的低下,影响整体追诉功能的有效发挥。正如美国大法官波斯纳所言公正也有效率、效益的含义,”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投入巨大而正义的获得及其微小从人类社会的角度考虑也并非正义。对效率、效益的追求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追求之一。而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可以更好的在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搭建桥梁,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更加有针对性的收集、调取证据,以免造成侦查活动的无谓浪费,也保证了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材料更加准确,从而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我国目前”提前介入、引导侦度”制度存在的不足 从这么多年的实践来看,”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顺应了我国目前刑事案件侦查体制改革和庭审制度改革的需要,发挥了侦查监督承上启下,服务侦查和公诉的作用。但同时也应看到,检察机关在开展”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工作中,还是存在许多不足。 (一)定位不准。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在开展”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工作的过程中在存有两个误区。第一个误区是将”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工作当成自己主导的侦查活动,以领导者的姿态主导整个侦查活动,决定侦查方向及侦查内容,将”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工作的重心放在破案上,以侦查人员的身份行使侦查机关的职权,从而代办一切或部分侦查活动,以自我为中心,不注意与侦查机关的沟通,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凭借侦查监督干扰甚至干预侦查机关的正常办案活动,更有甚者,代替公安机关决定案件是否提请批准逮捕、起诉。另一个误区是将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单纯理解为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办案,而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或者完全站在侦查机关的立场上,没有切实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 (二)规范不够。这也是目前我国”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工作中最突出的问题。我国目前对’’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在立法虽做出规定,但大多只是原则性规定,不具有操作性和示范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如何运作”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就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范围不明确。对于哪些案件可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很少主动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公安机关也往往是遇到棘手问题、自己无力解决时才通知检察机关介入,以至检察机关开展”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工作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第二、启动程序不规范。程序上如何启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时没有明确范。有时部分检察人员没有经部门审核或经本部门同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或职能部门联系,而是个人同侦查机关的具体办案人联系,使得提前介入、引导查成了个人行为。第三、具体行为不规范。(1)对于所参加的讨论、勘验、讯问等没有相应记录,工作方式过于简单草率。(2)对于疑难案件,介入的承办人没有提请集体讨论研究,而是仅仅将个人意见作为部门意见告知侦查机关,(3)文书的运用不规范。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和《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是运用最为普遍的引导侦查取证方式,但目前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中”两书”并不重视,草草制作,甚至不制作。而且在制作不规范。在样式上、内容上都没有严格按照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制作。 三、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的完善建议 面对我国目前”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种种不足,笔者认为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加以完善。 (一)立法完善 虽然我国目前相关法律对规定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作了相应规定,但现有的法律规定既不明确也不完善,而且缺乏可操作性,对”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工作的实效有很大的削弱。笔者认为,要将”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的真正落实到实处,必须进一步加强”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方面的立法,使”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名正言顺的在法律中得以归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每当法律的规定出现矛盾之处时,或者法律规定限于原则、不够具体化的时候,一些机关就会根据有利于部门利益的处理原则去”选择”适用本应是强制性的法律。③而且,在我国特殊的政治环境下,侦查机关(这里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占据特殊的政治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法律明确的强制性规定,根本无法想象其会自我约束,自我限制,配合检察机关开展”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工作。为此应当在刑诉法中明确”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规定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阶段及方式,并指明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法律监督及保证案件质量,从而更好的发挥检察职能。 (二)制度完善 法律是根本,制度是保障,在完善法的同时,与法律相适应地配套制度也必须加以完善,才能将法律规范转变为可操作性更强的制度规范。 1、明确定位。检察机关必须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工作中扮演好自己的角色,既不能在侦查过程中唱主角,也不能沦为侦查活动的看客。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是为了引导侦查机关及时、全面的收集证据,为审查批捕、起诉做准备,而不是指挥侦查,更不是代替侦查。有学者强调引导侦查的内容主要在于密切警、检关系,增进双方合作,以便形成侦、诉合力,更好地发挥控诉功能④。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如查将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着眼于侦诉”形成合力”,增大了打击犯罪的力度, 单纯为了提高侦查效率而进行提前介入、引导侦查,而置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紧迫状况于不顾,既违反了检察机关监督的职能,也会使民众产生”官官相护”的感觉。所以,检察机关开展”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工作的角色定位必须以”参预而不干预,参谋而不代替,指导而不包办为原则”⑤,必须基于”体现制衡”,而非”形成合力”,通过检察权这一外在力量的制约,促使侦查权不至于在缺乏实质性的制约力量的情况下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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