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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QQ号被判不构成盗窃罪

本报深圳讯 (记者王纳)昨日,记者从深圳南山区法院获悉,该院近日对社会普遍关注的盗窃QQ号码案作出了

一审判决,11名被告因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被判处6个月至1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案情回放

成立3个工作室

专放“木马”盗QQ

根据指控,2005年11月份开始,金某等人先后在辽宁省海城市成立了3个工作室,雇用多人为其从事窃取他人QQ号码的工作。金某向各工作室提供给“挖掘鸡(机)”、“明(名)小子”、“大马”、“小马”、“木马”等软件程序,教授各工作室人员以上述软件进行网站扫描发掘漏洞,并且上传保存为TXT 文本格式的“小马”、“大马”等后门程序以控制被其入侵的网站服务器;再利用其上传的“小马”和“大马”等后门程序,修改被黑网站的首页,使被黑网站的首页链接到其所有的服务器上页面,再用漏洞利用程序窃取对方QQ账号和密码。

然后,金某以盗取1个QQ号5厘钱的标准计算,发放各工作室人员的工资。其间,常某等人最高领取了人民币7000元的工资。

金某等人把盗取的QQ账号和密码销售给被告于某,于某为此先后支付了6万余元人民币。然后,于某又请人将这些QQ账号里携带的Q币集中到指定的QQ账号里,再将这些被盗Q币转卖给他人。

法院判决

QQ号码和Q币未纳入

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

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但在我国的相关法律均未将QQ 号码、Q币等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因此,QQ号码和Q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保护对象。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某等人提出盗窃罪的指控,指控罪名所涉犯罪对象与法律规定不符,判决不构成盗窃罪。

法院认为,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QQ因其在通信功能上所具备的方便快捷的技术特征,被越来越多的用户所接受,已成为目前国内流行的网络通信方式。根据我国《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通过QQ进行及时通信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被告人金某等采用非法技术手段,在明知QQ号码权属性质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窃取他人QQ号码

的行为,使原注册的QQ用户无法使用本人的QQ号码与他人联系;于某等人采取非法技术手段将这些QQ 号码中的Q币进行收集。因此,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且系共同犯罪。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11名被告分别被判处6个月至1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男子开走前妻车被判盗窃罪

肇庆男子谭志坚在离婚后开走了前妻的车,案经一审、重审,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刑,谭志坚不服提起上诉。今年4月,广州中院再次将案件发回番禺区法院重审。从案发时到现在已两年多没有结果,谭志坚称自己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不敢再去出庭,而最近也连续失眠,去医院检查被诊断为“抑郁症”。

一年内发回两次重审

据了解,2007年10月15日,谭志坚与黄某领了结婚证,同年11月12日两人即离婚。

2008年2月25日凌晨,谭志坚将前妻的车开出小区。黄某次日报案称车被盗,谭志坚稍后在广州被逮捕。番禺区法院经一审以盗窃罪判谭志坚有期徒刑4年3个月,谭随后上诉,广州中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番禺区法院经重审改判谭志坚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宣判后,番禺区检察院以“量刑畸轻”提起抗诉,而谭志坚则坚称其无罪,向广州中院再次提出上诉。

今年3月9日,该案在广州中院二审开庭,谭志坚称其根本没有犯罪,是遭到了前妻的陷害。他把车开走时,前妻是知情的。

而公诉机关则表示,谭志坚没有证据证明他是经过黄某同意把车开走。因此,谭志坚的行为仍属于秘密窃取,构成盗窃罪。然而,至整个庭审结束,与案件相关的保险公司员工等关键证人并没有证言呈堂,且涉案的车钥匙的真假等也未能确认。

今年4月,广州中院对本案作出裁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次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告压力大患上抑郁症

谭先生称,事发后,他心理压力极大,睡不着觉,也不敢再去出庭。最近到广医二院检查,已被诊断为“抑郁症”。

谭志坚及其代理律师还表示,他们考虑就本案向广东省高院进行申诉,“广东高院曾经出台过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二审、再审案件,只能裁定撤消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次,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理由再次发回重审。”

入室抢劫盗窃罪

【案情】

被告人:苏某,男,23岁,河南省汝州市人,农民,住汝州市小屯乡杨集村四组。1998年5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丁某,男,20岁,河南省偃师县人,汝州市朝川矿物局待业人员,住偃师县城关镇新城村七组。1998年5月20日被逮捕。

1998年4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苏某、丁某经过预谋,窜至洛阳市吉利区农村信用社家属楼三楼东单元西门,敲门后见无人答话,丁某用随身携带的身份证捅门锁未捅开,苏某跺开房门,二人入室行窃。正在卧室翻找钱物之时,户主曹爱品(女)外出回家。丁某从

卧室窜出,捂住曹爱品的嘴将其捺倒在地。苏某从地上拣起一个酒瓶朝曹爱品头上砸了一下,见酒瓶破碎后,又从地上拣起一把菜刀,用刀背朝曹爱品的脖子、背部连砍两下,致曹爱品当场昏迷。苏、丁二人持窃得的手表二块、珍珠项链一条、玉制项链一条、玉手镯一对、飞利浦剃须刀一个、圆珠笔一支以及现金人民币105元仓皇逃走,至吉利区胜利路烟草专卖店门前被抓获。曹爱品受伤当天被送往吉利区医院治疗,至5月6日出院,又到洛阳市第二人民法院就诊一次,前后花去医疗费1142.20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240元,造成误工损失费750元。曹爱品的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审判】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苏某、丁某犯抢劫罪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曹爱品又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苏某、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供认。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某、丁某秘密入室窃取他人合法财物,被户主曹爱品发现后,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当场使用暴力将曹爱品打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都是主犯。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打伤被害人曹爱品,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1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害人曹爱品的医疗费1124.20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2354.20元,被告人苏某、丁某各赔偿1177.1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两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苏某、丁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意见比较一致,但对其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却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只属于一般抢劫,不应以“入户抢劫”论处,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刑。因为两被告人入室的目的是行窃而不是抢劫,在行窃的过程中适逢户主回家,其打伤户主的行为是为了逃走。虽然其行为的性质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但相对于那些明知户主在家而入户实施抢劫的情况,其主观恶性要轻,社会危害性要小,如果“入户抢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过重。因此,对本案林被告人的行为应按一般抢劫罪论处。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属“入户抢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为两被告人在入室行窃的过程中,先是用身份证捅门锁未捅开,苏某即将房门跺开,这一行动表明

他们的心理状态是室内无人则偷,有人则抢,主观上就有或偷或抢的两种故意。不论其实施暴力的目的是逃跑还是窝藏赃物,均应按"入户抢劫"论处。更何况他们已经窃得了一些财物,其实施暴力的程度比较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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