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环境法的发展研究

国际环境法的发展研究
国际环境法的发展研究

经济研究导刊

ECONOMIC RESEARCH GUIDE

总第151期2012年第05期Serial No .151

No .05,2012一、国际环境法的定义

对于国际环境法的定义,亚历山大·基斯先生认为:“国际环境法,如同海洋法或外层空间法一样,是国际法的特殊领域,其目的是防止生物圈严重恶化和失去平衡以致不能发

挥正常作用。”[1]

这个定义说明了国际环境法与国际法的种属

关系,也阐述了国际环境法存在的基本目的。

王曦教授对国际环境法的定义是:“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的主体,其中主要是国家在因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而发生的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体现它们之间由其社会经济结构决定的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协调意志的,调整国际环境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它包括有关的跳跃和国际习惯。从广义上看,

有关的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国际法学说和国际组织的决议也是国际环境法的一部分。”[2]

王曦教

授的定义较全面地解释了国际环境法的本质、特征和外延。

自古以来没有一个评判定义好坏的标准。笔者在对上述定义进行充分的理解之后,为国际环境法下一个定义: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的一个新分支,是旨在协调国家之间在国际环境保护过程中的共同意志,以达到约束各国环境行为的宗旨,预防和解决国际环境问题,保护国际环境和全人类利益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二、国际环境法的形成和历史发展

自1970年以来,国际法将环境保护纳入其调整对象的意义越来越明显。环境问题具有跨国性质,解决环境问题,要先确定它的影响范围,通过条约来调整保护环境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时,习惯法与一般法律原则也发挥着一定的作用。国际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经历了一个由慢到快、由小到大、由零散到系统的过程[3]。

想要了解国际环境法的发展阶段,不得不提及促使国际环境法产生与发展的三次重要会议,这三次会议被认为是其形成与发展的三个重要里程碑。

1.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

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于1972年6月5日到16日在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市举行。出席会议的有114个国家的代表、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观察员,共约1200人;以个人名义与会的代表和大约1500名记者。会议的宗旨是“取得共同的看法和制定共同的原则以鼓舞和指导世界各国人民保持

和改善人类环境。”[4]

本次会议尽管没有通过具有广泛约束力

的文件,但形成了三项不具法律约束力的重要文件(non-binding-documents ,or soft law ),其中《人类环境宣言》是比较重要的一个,在第27届联合国大会上获得通过。

《人类环境宣言》

共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宣布7项对人类环境问题的共同认识:人既是环境的产物,又是环境塑造者的人与环境关系的认识;保护和改善环境对于人的幸福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责任和能力认识;区域性不同环境问题的认识;对改善和解决环境问题的国际合作的认识,等等。第二部分宣布了26项指导人类环境保护事业的基本原则,明显地反映了出席会议的各方的政治考虑,对国际法的发展具有特殊的意义。

在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上,尽管各国取得了比较广泛的一致认识,但由于各国为其主权政治因素和经济发展的考量,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存在很多的矛盾与分歧。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在本次会议上,人类第一次在国际环境问题上取得了很多一致性意见,也第一次集中暴露出各国在环境保护问题上的重大分歧。这预示着,国际环境法的发展道路是曲折的,必定是一个充满矛盾和斗争的过程。但我们依然有理由相信,为了国际环境保护,为了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各国必能协调多方利益,开展广泛的国际合作,促进国际环境法的发展。

收稿日期:2011-12-05

作者简介:许乃丹(1986-),女,山东青岛人,硕士研究生,从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研究。

国际环境法的发展研究

许乃丹,李卓彬

(东北林业大学,哈尔滨150000)

摘要:国际环境法经过多年的发展,经历了萌芽期、初现雏形期,直到现在仍保持着良好的发展势头。在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中,各国出现了很多矛盾与分歧。尽管国际环境法的发展道路是充满矛盾与斗争的道路,但势必会在全人类的共同努力下逐步完善,促进国际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国际环境法;国际关系;环境保护;国际法中图分类号:D996.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 (2012)05-02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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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

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于1992年6月3日至14日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市举行。出席会议的有116位国家政府首脑、172个国家的8000名代表、9000名新闻记者和3000个非政府组织[5],也被称为“地球首脑会议”(Earth Summit)。这是人类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一次国际盛会,是国际环境法发展史上的第二座里程碑。会议的宗旨是“在加强各国和国际努力以促进所有各国的持久的无害环境发展的前提下,拟定各种战略和措施,终止和扭转环境恶化的影响”。[6]此次大会通过了5个文件,其中3个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和《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2项条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

《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以下简称《里约宣言》)虽然是一个“软法”文件,但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予以前所未有的推动,确立了人类在很长的历史阶段的新的发展道路。同20年前的《人类环境宣言》相比较,体现了国际社会对环境问题的一种更高层次的认识:承认了环境与发展之间密不可分的联系。确定了各国在环境恶化问题上“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即鉴于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负有共同的但是有差别的责任。发达国家承认,鉴于它们的社会给全球环境带来的压力,以及它们所掌握的技术和财力资源,它们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努力中负有责任。这为发达国家承担更多的环境义务提供了依据。旗帜鲜明地倡导国际环境合作问题,主张各国以伙伴的关系进行合作,共同努力解决人类环境问题。在宣言里不难看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分歧依然存在。宣言的诞生是一个既斗争又妥协的结果,其中体现了环境与发展既对立又统一的辩证关系,但《里约宣言》在《人类环境宣言的》的基础上,着实在国际环境问题上迈进了一大步。

从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到2002年约翰内斯堡世界首脑可持续发展会议之间的这段时间里,国际社会对环境问题的认识进入了一个新高度,确立了环境与发展相结合考虑的新思想,认识到环境问题的解决离不开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很多全球性多边型条约,将人类共同利益的重大环境问题均纳入到国际环境法的调整范围;国际组织的影响力越来越大,在国际舞台上发挥着重大的作用;

“软法”在原有的基础上继续发展并涉足新的领域;国际环境法使得各国对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问题广为接受,对国内的发展战略的改变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具有深刻的历史意义。

3.2002年约翰内斯堡世界首脑可持续发展会议

联合国于2002年召开世界首脑可持续发展会议(World Summit on Sustainable Development),会议在南非约翰内斯堡市举行,是迄今为止在可持续发展领域内召开的规模最大的会议,是国际环境法发展史上的第三座里程碑,有192个政府代表团、104位国家或政府首脑出席。此次会议的重要成果是通过了《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宣言》(以下简称《约翰内斯堡宣言》)和《可持续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执行计划》。

《约翰内斯堡宣言》仍然是一个“软法”文件,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但它回顾并总结了1992年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大会以来,国际社会在环境与发展的问题上所面临的挑战,并坚定地重申了对可持续发展的承诺:“我们承诺建设一个崇尚人性的、公平和相互关怀的全球社会,这个社会认识到人人都必须享有尊严。”“在非洲大陆这个人类的摇篮,我们通过《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实施计划》和本《宣言》,宣告我们彼此之间承担的责任,并对更大的人类大家庭以及子孙后代负有责任。”在这个时期内,国际环境法继续向前发展,保持着前一个时期的势头,会议通过的一系列重要文件,强有力的推动国际环境法向更深层次的方向发展。

但我们应该清楚地看到,国际环境法仍然很薄弱,并没有达到可持续发展水平的要求。它的薄弱环节主要体现在:第一,国际环境法的规范发展严重不足。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虽然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和接受,但依然是一个“软法”的概念,没有形成国际习惯法规范。现有的国际环境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国际环境法律关系的范围和深度都不足以满足国际社会的客观要求。第二,国际环境条约相对零散、分散,尚未形成一个系统。条约之间相互不协调,在一些情况下,与国际法其他领域的规范有矛盾体现。第三,缺少一个监督国际社会处理环境与发展事务的机构,这个机构应该是一个强有力的,可以确保各国能够平等参与的部门。第四,各国的政治经济因素的差异妨碍各国在环境与发展问题上的共同意愿的发展,也妨碍国际环境法的实施。总之,一个能够有效解决人类环境问题的国际法律机制没有最终形成,国际环境法仍需得到更大更快的发展。

三、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对国际关系的影响

环境问题的演变正如梅多斯在《增长的极限中》所描述的那样,是呈现级数增长的[7]。环境问题从单一的国内问题演变到国际社会关注的全球性问题,各国家之间除了传统意义上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关系之外,又多了一层——

—国际环境关系,即因保护环境、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而产生的国际关系。笔者曾在上文中提到过,国际环境法则是一个专门调整国家之间在国际环境保护过程中的共同意志和环境关系的国际法新的分支学科。

国际环境关系与国际政治、国际经济关系等其他领域有着内部紧密的联系,它们之间相互影响。同时,基于环境问题已成为全球焦点的特点,国际环境关系不仅成为国际关系的一个新领域,而且从根本上控制和改变了国际关系的发展趋向。环境问题在各国的对外关系中已经成为国家着重考虑的问题,环境与资源的关系问题已经成为国际上不安定的重大因素之一。环境问题使得本来就复杂的国际关系变得更加微妙,甚至成为一个国家长期发展战略中的重要砝码。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环境问题与贸易问题相牵制。根据里约会议中确定的“预防原则”,即使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也应该优先考虑环保。这客观上会限制潜在危害环境的物质流通,但与世界贸易组织中促进贸易的条例相互抵触。

第二,环境问题与国家安全挂钩。传统观念里,只有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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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军事力量对国家主权及领土的侵犯才是对一国国家安全的威胁,而环境问题引起对一国国家安全的威胁则是令人费解的理论。然而,当环境问题演变为全球性的危机时,大部分国家都面临了同一个问题:全球气候变暖、生态系统遭到破坏、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进行污染转移……这些问题可以给国家稳定带来不安定因素,对人类的生存和健康产生巨大威胁,处理不好,会引发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巨大矛盾,国际社会也会面临着动荡不安的阴影,使爆发战争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形势步步紧逼,迫使每个国家将环境问题与国家安全问题紧密联系在一起:美国在1991年公布的国家安全战略中,将环境安全视为国家安全利益;欧盟、俄罗斯等国也将环境问题列入本国的安全战略主要目标[8]。

第三,环境问题交织人权问题。保护环境涉及到对地球上每一个生命尤其是对每一个人的权利的保护。“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环境的庄严责任”——

—即对公民环境权的最深刻的理解。至此,

“环境权”与生存权、发展权构成人权的重要内容,

“环境权”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与承认。此时,人权保护又多了一层屏障——

—对环境权的保护。但当人权总被西方国家的强权利用时,人权外交也就增加了“环境外交”的内容,环境问题再也不是简简单单的涉及海洋污染、生态破坏等的问题,而是演变成为涉及国家利益的重大根本性问题。环境问题在国际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可见一斑。

毋庸置疑,环境问题使国际关系变得微妙复杂,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对传统的国际秩序也提出了挑战,传统的国际法律理念也会不断的发生变化,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对国际关系的重整起到了推动的作用。

国际环境法经过多年的发展,从萌芽时期过渡到初现雏形到现在保持着良好的发展势头、逐渐完善的过程,离不开各国政府、非政府组织、跨国集团和个人对国际环境问题做出的努力。为了战胜环境问题给人类带来的挑战,为了进入可持续发展的良性循环,国际社会仍然需要做出不懈努力,国际环境法仍需得到更大更快的发展。只有国际环境法的车轮滚滚向前,才能推动国际合作关系的进一步发展,人类的环境问题才能得到有效解决。

参考文献:

[1][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M].张若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9.

[2]王曦.国际环境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8.

[3]王曦.国际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2.

[4]《人类环境宣言》序言[G]//中国环境报社,编译.迈向21世纪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文件汇编.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1992:156.

[5][美]尼古拉·A,罗宾逊.21世纪议程:地球行动计划:英文版[M].纽约:美国海洋出版社,1993:13.

[6]联合国大会第44/228号关于召开环境与发展大会的决议[G]//迈向21世纪——

—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文献汇编.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2:162.

[7][美]梅多斯.增长的极限[M].于树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64.

[8]王茂涛.环境安全与绝对主权观的当代困境[J].武汉大学学报,2002,(6).

Study 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XU Nai-dan,LI Zhuo-bin

(North-east forest university,Harbin150000,China)

Abstract:After years of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experienced its infancy,early prototype stage,until now still main-tains a good momentum of development.In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States there have been many conflicts and differences.Although the road is full of contradictions in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and the road of struggle,but is set to be gradually improved with the joint efforts of all humanity,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Key words: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international relation;environmental protection;international law

[责任编辑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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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哥本哈根协议》到中国坚持“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

从《哥本哈根协议》到中国坚持“共同而有区别的责任” 前言:我并不是一个理性的法律人。国际环境法的课堂中,我更多地思考总是停留在批判中国的环境问题和环境政策上,未能以法律的角度分析问题把握问题。这次作论文的契机,让我有足够的空间和时间去探索“中国环境到底怎么了”,浅薄见识,略表一二。 2009年12月7日至19日,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即《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十五次缔约方会议暨《京都议定书》缔约方第五次大会在丹麦哥本哈根举行。经过马拉松式的艰难谈判,大会达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哥本哈根协议》。笔者在当时连续追踪了几十篇的新闻报道,无一例外的,媒体们都在用悲观和愤慨宣泄着情绪。这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地位颇显尴尬的文件,该怎么承担起后《京都议定书》时期的重任,不容乐观。 不去赘述《哥本哈根协议》达成过程中的艰辛与波折,单就该协议所表达的理念来看:《哥本哈根协议》仍旧坚持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虽然在谈判过程中,一度被披露存在发达国家间的“西方密约”,但会议终究因为发展中国家的强烈抗议而走回正轨。这是一场实力悬殊的博弈,两方之间的矛盾在短时间内难以协调,一边是拥有雄厚经济基础且对环境问题有所实践的发达国家,一边是重视发展国民经济而在利益衡量面前轻视环境问题的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不是唯一的原因却是最直接和最重要的原因,发展中国家对于解决问题起步较晚且无相对经验,更因为需要努力发展国民经济而无法完全依靠自己的力量减排,这些国家确实需要“实实在在”的财政援助,这就在面对全球环境问题上出现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全人类共同的利益是联系两方的纽带,妥协的结果便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哥本哈根协议》在一定意义上是个妥协的产物,使得其在强化了“共同责任”的同时弱化了“区别责任”,一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究竟能走多远?中国在保障国民经济平稳有速发展的同时该如何应对全球环境问题?确实发人深思。 一、对“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简要分析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指的是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区别的责任。

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渊源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或最初的表现形式,是国际法中证明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并普遍适用的规则已经存在的证据和表明这种规则效力的 法定形式。 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内容,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但把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的两个主要渊源却是没有分歧的。因而应重点掌握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这两个概念的要点。(一)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渊源之一,因国际法的多数规则都是在条约中表现出来的。但并非所有的国际条约都是国际法渊源,国际条约按其性质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造法性条约”(law -making treaty)指多数国家参加的以制定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为目的并载有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条约。具体讲是指由许多国际法主体参加或承认的能够对国际法原则,规范产生创立、确认、补充或修订意义的国际条约。例如,《联合国宪章》、《海洋法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等,它们都是造法性条约,都创立、认可了许多对众多的参加国具有拘束力的新的国际法规范。因此,造法性条约构成直接的国际法渊源。 契约性条约(contractual treaty)指国家之间所订立的确定特定事项具体权利义务的条约。如交通运输协定,贸易协定均属此类,它们多是双边条约,都是对具体事务的协议,在处理具体问题的目的达到后即告终止,并不能创制国际法规则,而且其仅对缔约各方有拘束力,不具有普遍性质,不直接产生一般国际法规范。因而,契约性条约并不直接成为国际法渊源,只有经过发展,该条约所载规则被反复采用并被公认,或构成国际习惯后才能成为间接的渊源。 许多学者认为,由于条约对非缔约国没有拘束力,契约性条约只能在缔约国之间构成“特殊国际法”,不能作为具有普遍拘束力的一般国际法,而造法性条约规定的普遍接受的原则和规划,是“一般国际法”,于是,只有那些以创立新的国际法原则、规范或改变现有国际法原则、规范为目的的造法性条约才可为普遍适用的国际法渊源。 也有人主张,在事实上,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是很难严格区分的,因为条约是复杂的,造法性条约中常常会出现契约性的具的权利和义务,而契约性条约中有时也体现出“造法性”的原则和规则,因此,把一切合法有效的条约都视为国际法的渊源是较为正确的观点。(二)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亦称国际习惯法,指长期的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国际习惯是因国家默示的共同同意而对所有国家产生拘束力的,它是创立具有普遍法律拘束力规则的方式 1、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的区别 在实践中,“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international usage)常常混用,而在国际法中,两词的内涵和性质都有区别。国际习惯专指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惯例。国际惯例的概念在使用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惯例既包括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习惯在内,也包括尚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通例”(general practice)或称“常例”(usus)。在与国际习惯同时使用或者在通常情况下,国际惯例取其狭义含义,即作为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通例使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一项条款对此作了表述。在实践中,假若惯例经过相当时间后,被各国认为具有了法律拘束力,其便转化为习惯,即“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国际环境法概述1

第四编国际环境法基础 一、国际环境法发展史简介 国际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与世界工业的发展、人类环境意识、资源意识的发展有密切关系。纵观国际环境法发展的历史,大致可分为五个阶段,即从本世纪20年代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到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召开前;从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到1982年内罗毕会议;内罗毕会议后到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后。 1.从本世纪20年代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是国际环境法的萌芽期。这25年中,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登记,签订环境资源的国际公约仅有3件,其中最早出现的是1921年日内瓦签订的关于油漆中使用无铅的公约。 2.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到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召开前是国际环境法的初步成长期。在这25年里国际环境法得到初步的发展,环境资源的国际公约共56件。 3.从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到1982年内罗毕会议是国际环境法的蓬勃发展期。1972年6月5日到16日,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会议以前,人们往往把环境问题看成孤立的局部的问题,通过这次会议,树立了全球一体、保护生物圈的整体观念。《人类环境宣言》与《世界环境行动计划》一起,被113个与会国一致通过,并得到1972年联合国大会的确认。会后的十年,签订国际公约共40件。可以说,人类环境会议标志着原则性的全球环境法的诞生,是国际环境法发展史上第一个里程碑。 4.内罗毕会议后到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是国际环境法的成熟期,为了纪念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十周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于1982年5月10日至18日在肯尼亚首都内罗毕召开了特别会议,参加者有105个国家和49个国际组织的代表3000多人,会议总结了人类环境会议以来的工作,规划了以后十年的工作,会后发表了内罗毕宣言。这次会议对国际环境法的进展起到了加油站的作用。在这十年中,签订了40多件国际公约、协定,与我们关系比较大的有:《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5),《关于消耗臭氧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1987),《核事故及早通报公约》(1986),《核成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6),《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1989)等等,更重要的是,出现了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高潮。 5.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UNCED),又名地球首脑会议(The Earth Summit),于1992年6月3日至14日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全世界180多个国家和地区、60多个国际组织的代表,1.5万人参加了大会。12日至13日举行了首脑会议,118个国家的领导人参加了大会。这是有史来空前的盛会。大会在国际环境法方面取得的进展,突出的是:(1)通过和签署了5个文件,其中4个文件,即《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生物多样性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另一件是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它维护了发展中国家的主权,是一个比较好的文件。(2)《生物多样性公约》和《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已经生效,是强行法,具有现行国际法最强的法律约束力。 二、概述 国际环境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国际社会关系的有约束力的规范的总称。其渊源主要是国际环境保护条约和国际习惯。各国所普遍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也是国际环境法的渊源之一。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通过的一些决议、宣言、宪章、行动计划等,虽然对各国不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但对各国合作保护全球环境起着"软法"的作用。 国际环境法由大量的多边、双边和区域性国际环境保护公约、条约、议定书、协议等组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试题答案(二)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试题答案(二) 一、单项选择题(2分×10=20分备选项中只有一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括号内) 1、我国在()首次提出排污收费。 A、1978年《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 B、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 C、1982年《排污收费暂行办法》 D、2003年《排污收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2、依据组成环境的物质与人类活动的关系,环境可以分为() A、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B、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环境 C、天然环境(自然环境)与人为环境(人工环境) D、室内环境、村镇环境、城市环境 3、地方环境标准的制定机关是() A、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B、省级人民政府 C、地方各级环保机构 D、省级环保机构 4、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送审批之前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能少于() A、5日 B、10日 C、15日 D、20日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形式是() A、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B、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登记表 C、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D、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说明 6、《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将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分为四级,由低到高分别是() A、蓝色、黄色、橙色、黑色 B、黑色、红色、黄色、蓝色 C、红色、橙色、黄色、蓝色 D、蓝色、黄色、橙色、红色

7、环境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执法检查或采取制裁措施的依据是() A、环境行政处理 B、环境行政处罚 C、环境行政许可 D、环境行政强制执行 8、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 A、1个月 B、2个月 C、3个月 D、6个月 9、在控制固体废物转移入境的有关法律规定中,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B、国家限制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C、国家禁止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D、国家并不禁止进口未列入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的固体废物 10、下列关于我国国内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关系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A、我国缔结或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B、我国缔结或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如属于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则仍适用我国国内法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C、国内环境法的效力优于国际环境条约; D、国际环境条约在我国境内直接适用,不需要国内立法机关将它转换为国内法 二、多项选择题(4分×5=20分备选项中有2—4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全部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 1、清洁生产的“清洁”主要表现在() A、清洁的技术标准 B、清洁的能源 C、清洁的生产过程 D、清洁的产品 2、关于我国环境监测机构的论述正确的是() A、全国环境监测机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置 B、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设置三级监测站,即国家级、省级、市级监测站 C、各级环境监测站受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领导,并在业务上接受其指导

第二章 国际法基本原则

在尼加拉瓜境内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 【案情简介】 从1984年2月开始,在美国的资助和直接参与下,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组织在尼加拉瓜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这严重威胁到尼加拉瓜的安全和航行,并造成了重大事故和损失。美国还支持尼反政府武装攻击尼加拉瓜港口、石油设施等。为此,尼加拉瓜于1984年4月9日向国际法院提出申请,控告美国在其港口布雷、出动飞机袭击尼加拉瓜石油设施和港口以及进行其他军事和准军事活动。 尼加拉瓜请求法院宣布美国的行为构成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干涉其内政和侵犯其主权的行为,请求法院责令美国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及对其本身和其国民所受损害予以赔偿,并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美国则认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为尼加拉瓜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而且,1984年4月6日美国政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对于1946年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在两年内不适用于“与任何中美洲国家的争端或由中美洲发生的事件引起或同中美洲事件有关的争端”,该通知立即生效,这也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判决】 1984年5月,法院指示了临时保全措施。11月,法院作出初步判决,否定了美国的初步反对意见。法院认为尼加拉瓜1929年发表的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依《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具有法律效力。至于美国1984年的声明,应受其1946年声明中的“6个月后生效”的约束,这是依据诚意原则的结果。因此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1985年,美国宣布退出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并中止1956年《美国和尼加拉瓜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和美国对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接受。法院认为美国的这些行为均发生在法院作出初步判决之后,其管辖权不受影响。根据规约第53条有关当事国一方不出庭的规定,法院决定继续审理此案。 1986年6月,法院对本案的实质问题作出了判决。法院以绝大多数票判决:美国在尼加拉瓜境内的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对尼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美支持尼反政府武装是对尼内政的干涉,明显违反了不干涉原则;美国对尼加拉瓜的行动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主权原则;美国鼓励了尼反政府武装从事违反人道法原则的行为,美国在尼港口布雷造成第三国船舶及其人员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也构成了对人道法原则的违反;美国有义务立即停止并不再采取任何上述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并对违反行为所

论国外和国内环境法的发展特点和趋势

论国外和国内环境法的发展特点和趋势 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指出,法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从某种意义上讲,一页法的历史相当于一卷法理学书籍。只有掌握环境法的发展过程,才能从总体上掌握并深刻理解环境法的特点和发展趋势。 一、国外环境法的发展特点和趋势 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是渐进的历史过程,是与环境资源问题的严重性和普遍性、人们对环境资源问题认识的深化和环境保护活动的强化的历史过程相联系的。自从人类社会出现以来,人类就无时无刻地与环境资源打交道,环境法就是随着人类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资源活动的发展而逐步兴起的。由于各国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生产力发展水平不同,环境资源状况各异,环境法的发展因此也很不平衡——迄今有的国家已经初步形成比较完整的环境法体系,有的国家的环境法的发展则比较缓慢。 从历史的发展角度来看,人类的环境法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时期:古代环境法;近代环境法;现代环境法。这里主要谈一谈现代环境法。 国外的现代环境法,是从本世纪六十年代起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加剧而迅速崛起的。经过30多年的发展,环境法在许多国家已形成一个复杂的环境法体系,并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首先,环境保护已成为许多国家宪法的重要内容。例如希腊于1975年、葡萄牙和印度于1976年、加拿大和菲律宾于1987年、波兰于1989年、保加利亚和罗马尼亚于1991年也都修改宪法,增加了保护环境的内容。 其次,许多国家制定和颁布了环境保护基本法,对环境保护进行全面综合的法律调整。环境保护基本法是一个国家环境保护方面牵头的法律,它通常规定一个国家的基本环境政策、原则和制度,其作用是能够对环境保护法律关系进行全面综合的调整。卢森堡在1965年制定了《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法》;日本于1967年通过了《公害对策基本法》,1972年又通过了《自然环境保全法》,并与1993年颁布了全新的《环境基本法》。目前,其它国家还在陆续制定和颁布这种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 其三,各国制定和颁布了大量的单行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随着各国对环境管理的不断强化,环境立法越来越全面具体,因而便颁布了大量的各方面的单行环境法律、法规。比如日本,在1970年第64届国会上,一次就通过了《废弃物处理和清扫法》、《海洋污染防治法》等六部环境法律,并对《公害对策基本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八部法律进行修改。此后又陆续颁布了《恶臭防止法》、《特殊鸟类转让法》、《关于公害损害健康补偿法》、《公害纠纷处理法》等一系列单行环境法律,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环境法体系。 另外,各国还有大量的地方性环境法规。 环境立法的健全和完善,为各国环境的保护起到了促进和保证作用,使这些国家的环境得到较大改善。 自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后,世界各国围绕持续发展问题都在制定本国的发展战略,与此相适应,各国的环境法也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是环境立法的系统化和协调化。 二是环境法的法典化。许多法律部门都经历了一个由分散立法到集中性的法典化过程。现代环境法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后,在数量上已经达到相当多的程度,在

第二章国际法基本原则

第二章国际法基本原则 一、定义: 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拘束力,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它与强制法不同。强制法是: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不许损益,且仅由今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一般原则是国际法的基础,可以引申出来的一般规则。强制法是某一领域的。强制法主要适用各国之间的条约关系,即便呢原则适用于国家的一切行为,国际法各个部门。强制法规则是由国家实践和国际法院判决发展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写在文件里。 国际法一出现就有基本原则,如主权平等。但二战后这一概念才强化。联合国宪章第二条包括了基本原则,1970年《国际法基本原则宣言》,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也强调了这一点。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也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内容: 1、国家主权平等: 主权:国家最基本、最主要的属性,国家对内对外的基本权利,对内对高管辖权,对外独立权、自卫权。13-14世纪出现主权概念,想以此反对宗教色彩浓厚的神圣罗马帝国,但没有太大影响。1577年布丹提出主权概念。1614年黎塞留提出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主权停留在国王这个层次,叫君主主权。1625年格劳秀斯提出主权平等说,提出国际法意义上的主权。18世纪卢梭提出人民主权。 二战后主权进一步被强调,被认为是国家基本属性,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绝对权利。现在进入全球化,我们应该说主权是相对的。现在发达国家在弱化主权,提出主权过时论,新干涉主义等。落后国家强调主权,不加任何限制的主权。 1992年联合国安理会首脑会议,加利说:绝对的、排他的主权时代已经过去,它的理论从来就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安南:国家主权就其最基本的意义而言正在重新定位。现在国家普遍被认为服务于人民的工具,主权的概念更多的被加入了人权的概念。只要自主让与的权利,就不是损害主权。 2、不干涉内政: 国家在相互关系中,不得已任何借口和方式直接、间接干预本质上属于任何一国国内管辖之事物。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她过接受自己的意志、制度和意识形态。内政不是地理上的概念,一国境内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对其他国家的内政干预;行为发生在国外,也可能是本国事务。这是主权平等原则的延伸。(以下内容见《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https://www.360docs.net/doc/c55754364.html,/chinese/documents/decl-con/chrondec.htm,此处从略)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各国应该以和平方法解决与他国之间的国际争端。1920年国际常设法院开创了以司法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先河,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规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位一向普遍性国际义务。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再次规定。(以下内容见《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https://www.360docs.net/doc/c55754364.html,/chinese/documents/decl-con/chrondec.htm,此处从略) 4、国际合作原则 各国不论政治、经济、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都有义务互相协助。一战后,国际联盟第一次建立了全球性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了增进国际合作并保证其和平与安全。二战后,国际合作成为普遍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已经写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也是国家的重要目的,和平时期国家更需要合作,成为所有国家参加包括所有领域固定、长期的合作,更

全国2016年4月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试题及答案解析

2016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国统一命题考试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试卷 (课程代码00228) 第一部分选择题(共36分)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1、我国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环境”的定义中心增加的环境要素是(B ) A、人文遗迹 B、湿地 C、野生生物 D、乡村 解析:考新法,课本没有。见15年《环境保护法》第二条。复习中要注意新法的内容也会考。近两年的新法还有《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税法》 2、我国历史上,对主管官员失职导致资源破坏,土地荒芜以及提防失修,或者侵占田间街道种植作物、随意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毁坏树木庄稼的行为规定了详细的处罚条文的文献是( C ) A、《伐崇令》 B、《秦律十八种》 C、《唐律》 D、《全上古代秦汉三国六朝文》 解析:见课本57页。上述四个文件的主要内容都要掌握。其中A和D项也已经考过。 3、根据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环境污染、损害社会共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包括( A ) A、公民个人 B、有关组织 C、法律规定的机关 D、环境保护团体 4、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目标是(D ) A、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B、为环境保护优先论提供理论依据 C、为经济发展优先论提供理论依据 D、实现国家的可持续发展 解析:见课本103页协调发展原则的内涵。另外,内涵中的第二点系统调发展的实质是2013年10月的单选。 5、2003年,国家发改委规划在怒江干流上建设2库13级的水电站,此举引起了重大争议。一些环保学者认为,怒江水电开发可能给怒江流域沿岸的生态环境带来灾难性的影响,在把这些重大不利环境影响讨论清楚之前,怒江的开发应当慎之又慎,上述观点体现了环境法的(C ) A、公众参与原则 B、受益者负担原则 C、预防原则 D、可持续发展能源则 解析:本题源于教材的案例题,具体见107页案例3.2,主要体现的是预防原则和协调发展原则。而选项中只有预防原则是符合要求的。 6、下列环境法律制度中,属于我国首创、具有中国特色的预防B制度的是() A、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B、“三同时”制度 C、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D、排污收费制度 解析:见教材109页第二段。 7、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排污者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或者免缴排污费的情形是( D ) A、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B、因国际经济形势变化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C、因经营不善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D、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解析:见教材133页倒数第五段。 8、为了杜绝地方各级政府在决定严重污染企业治理方面的不作为现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将限期治理的决定权赋予(A ) 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 B、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C、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 D、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 9、下列表述中,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的规定的是(B )

国际法的渊源

论述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渊源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或最初的表现形式,是国际法中证明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并普遍适用的规则已经存在的证据和表明这种规则效力的法定形式。 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内容,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但把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的两个主要渊源却是没有分歧的。因而应重点掌握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这两个概念的要点。 一、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渊源之一,因国际法的多数规则都是在条约中表现出来的。但并非所有的国际条约都是国际法渊源,国际条约按其性质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造法性条约指多数国家参加的以制定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为目的并载有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条约。具体讲是指由许多国际法主体参加或承认的能够对国际法原则,规范产生创立、确认、补充或修订意义的国际条约。例如,《联合国宪章》、《海洋法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等,它们都是造法性条约,都创立、认可了许多对众多的参加国具有拘束力的新的国际法规范。因此,造法性条约构成直接的国际法渊源。 契约性条约指国家之间所订立的确定特定事项具体权利义务的条约。如交通运输协定,贸易协定均属此类,它们多是双边条约,都是对具体事务的协议,在处理具体问题的目的达到后即告终止,并不

能创制国际法规则,而且其仅对缔约各方有拘束力,不具有普遍性质,不直接产生一般国际法规范。因而,契约性条约并不直接成为国际法渊源,只有经过发展,该条约所载规则被反复采用并被公认,或构成国际习惯后才能成为间接的渊源。 二、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亦称国际习惯法,指长期的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国际习惯是因国家默示的共同同意而对所有国家产生拘束力的,它是创立具有普遍法律拘束力规则的方式。 1、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的区别 在实践中,“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常常混用,而在国际法中,两词的内涵和性质都有区别。国际习惯专指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惯例。国际惯例的概念在使用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2、国际习惯由两个要素构成 一是各国重复的类似行为,即物质因素,或称客观因素,指惯例的出现和国家在相当长时期内“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二是被各国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即心理因素,或称主观因素,指这项惯例被接受为法律,得到“法律确信”两个因素缺一不可。此外,还包括持续时间、重复频率或次数、一般默认以及证据等因素。 由于国际习惯是不成文的,没有一个专门法律文件来表现国际习惯的原则和规范,因此,在国际实践中成不成为国际习惯不能单独凭某个国家或某个权威来说明,而须寻找各种证据。这种证据表现于国际习惯形成的下列情况所表现的种种资料之中:①、国家之间的外交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概述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二)特点: 1国际社会公认: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本特征和要件之一 2具有普遍约束力:对国家和国际法主体都具有约束力 3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对国际法的各个部门都具有指导作用 4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国际法的具体规则和规范都是从国际法基本原则中派生和引申出来的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强行法的关系 (一)强行法 强行法,亦称绝对法,是指必须绝对遵守和执行的法律规范。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构成要件:(1)国际社会全体接受; (2)公认为不许损抑; (3)仅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原则是得更改之。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强行法的异同 1.相同之处:

他们都是全体国家或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和接受的,它们的法律拘束力都是优于其它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它们也都与国际公共秩序的概念联系在一起。 2.区别: (1)强行法主要适用于各国之间的条约关系,而国际法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社会成员的一切行为,并不限于国与国的条约关系。 (2)强行法是由国家实践和国际法院判例来发展的,而国际法基本原则都已明确载入包括《联合国宪章》在内的各类国际法律文件。 《条约法公约》53条:“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 第二节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 一、17世纪~18世纪:倡导传播时期:国家主权观念盛行。 二、一战以后:逐步发展时期: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出现,国际法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三、二战以后:深入发展时期:《联合国宪章》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影响:确立了一系列国际法基本原则。 《联合国宪章》第2条:1)会员国主权平等 2)善意履行宪章义务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4)不使用武力 5)集体协作

第四章 国际环境法的内国法化

第四章国际环境法的内国法化 一、前言 环境保护规范之对象不限于人民,只要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之行为者,无论公权力机关还是私人机构,皆得为规制之对象。因此,环境保护不限于对私人行为的直接控制或间接诱导措施,进一步而言,国家必须透过对环境政策之落实来实践环境保护之作为,这些政策包括中央政府层级及地方政府层面。然而,在台湾宪法体制中上不存在一个广泛而完整之环境宪法的概念。因此,在论及环境基本权之概念时,一方面涉及环境污染者基本权利保障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涉及因环境污染而受侵害者的基本权利保障。 行政院永续会所一定通过之行动计书中要求“配合国际环保公约,推动配套法令制度”也就是国际环境法内国法化的要求。台湾在外交局限的状况下,无法直接参与国际环境相关公约、协定、条约、议定书等的制定,亦无法直接签字、批准、加入这些国际文件,所以在法制层面上唯有借国际环境法内国法化的作为,引进国际社会中主流环境规范。台湾既为一法制地区,且有性质属大陆法系的法律体制(包含行政法的层面),故在进行国际环境法内国法化之过程中,亦必须照顾到本身的法律体制。 本研究系站在国家作为环境保护主体之地位,来观察研析国际环境法内国法化的课题。本章将探讨国内环境法律体系内涵的基本要素、国家在法律上之作为、与国家基于给付行政之作用所为的环境保护义务,并由法制明年与环境政策面提出落实环境保护之法制作为建议。 二、国内环境法律体系内涵的基本要素 国际环境法内国法化之目的其实包含两个层面,一为引进国际社会环境法制之主流思维,以强化国内的环境保护。二为减少国家作为一个环境主体所造成对国际环境的侵害,而使国家不会成为国际社会中的“过街老鼠”。换言之,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国家其实有责任与义务加强国内环境的保护与控制,并减少跨越国家管线范围界限的环境破坏,譬如对跨境之空气污染、水或海洋环境污染及越境有毒、物质之传输的减少与控制。 再者,国内环境法律体所规范之对象不仅是一般自然人或私人企、法人体的环境行为,亦 三、国际环境文件内国法化的途径 台湾由于国际情势之现实,无法参与大多数国际环境组织或会议,相对地,也就减低了台湾参与制定、签署、批准或加入国际环境文件(international instruments on environment)的机会。因此,在国际与国内环境规范的互相关系上,便很少有机会透过诸如国会决议的内国法化程序加以探讨和研析,并凸显国际法与国内法间的相互关系。国际法与国内法体系间的关系有一元论与二元论之分。一元论者对“法律”采单一之认知,并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形成同一法律秩序的两个部分;而二元论这则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且相互独立的法律系统或法律秩序。此外,国际法之一般规则是“一个国家不能以其国内法之规则或不足对以国家法为基础的主张加以抗辩”,反映在1969年5月23日制定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则为“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换言之,国际法是认为,国家不能诉诸于其国内法或程序来作为不遵守国际义务之理由。 国家被要求诚信的履行其国际义务,但他们同时可以自由的决定在其国内法律体系下此种义务的行使方式。同理,作为国家的一般责任(a general duty),国家应使其国内法与其再国际法之下的义务相一致。但是,国家法将达成这一结果的方法留给国家的国内管辖权,这些方法即一般用以描述国际法内国法化的各种用语,譬如,纳入(incorporation)、采认(adopotion)转化(transfermation)或吸纳(reception)。国家有自由决定如何最佳的将其国际义务转化

第二章国际法基本原则

第二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述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是指各国公认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的、构成国际法的重大法律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规范体系中最核心的部分。 2、特征:公认性、普遍性、基础性、约束性 1)、公认性:对所有(绝大多数)国家都有约束力的原则 形成:自下而上 各国公认= 一致认可,而是绝大多数 达到公认程度的情形: A、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的规则达到了被普遍接受的程度 1945年联合国宪章 B、一项原则最初被少数国家提出,后在实践中逐渐被各国承认和接受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 C、国际组织的重要决议,特别是联合国大会的重要决议的规则。 ** 联合国大会决议:内部效应 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外部效应 2)、普遍性 A 、由法律原则的本质属性决定 B、不是仅在个别领域中运用的具体原则或个别原则,应是在国际法所有领域都能运用并都能起指导作用的全面性原则。 3)、基础性 A、国际法体系存在的基础 B、国际法其他规则的“母体”和源泉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主权豁免原则 国家主权豁免: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的行为和财产没有管辖权 主权原则——国家管辖权,包括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 如:在别国经营的公司,要交两份税款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领事裁判权:在一个国家内,对于外国人在当地的犯罪,不接受东道国的法律审判,而由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领事馆外交官自行处理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附属国(对外主权减等) 西方:保护国 欧洲小国,如圣马尼诺自愿让渡部分主权外 C、判断其他国际法规则效力的标准 4)、约束性 来源于公认性 来源于基础性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强行法

1月全国自考试题及答案解析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全国2018年1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试题 课程代码:00228 一、名词解释(每小题3分,共15分) 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2.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3.环境污染 4.动植物检疫 5.国际环境合作原则 二、单项选择题(在每小题的四个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正确答案,并将正确答案的序号填 在题干的括号内。每小题1分,共25分) 1.下列可纳入环境法律保护范围的环境要素包括( )。 A.太阳 B.人工培育的良种 C.马戏团里的驯兽 D.自然遗迹 2.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 )年颁布的。 A.1979 B.1982 C.1989 D.1990 3.关于污染者负担费用的范围,国际上大多认为不包括( )。 A.治理污染源费用 B.恢复被污染的环境的费用 C.排污费 D.环境污染受害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赔偿费用 4.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最先产生于( )。 A.中国 B.美国 C.法国 D.日本 5.在环境与资源管理中使用最广泛的是哪类许可证?( ) A.规划许可证 B.开发许可证 C.建设许可证 D.排污许可证 6.关于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不正确的是( )。 A.确认取得 B.强制取得 C.授予取得 D.转让取得 7.关于我国环境标准的制定,不正确的是( )。 A.对于国家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地方可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B.对于国家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地方可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 C.向已有地方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1

D.环境基础标准和环保方法标准在我国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 8.下列不属于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有( )。 A.非法占用耕地罪 B.非法采伐森林罪 C.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D.擅自进口固体废弃物罪 9.大气污染物中的原发性污染物不包括( )。 A.二氧化硫 B.二氧化碳 C.硫酸雾 D.悬浮颗粒物 10.我国领海的宽度为( )。 A.6海里 B.9海里 C.12海里 D.15海里 11.《水污染防治法》不适用于( )的污染防治。 A.湖泊 B.海洋 C.水库 D.内陆地下水 12.被称为感觉性公害的是( )。 A.大气污染 B.水污染 C.噪声污染 D.放射性物质污染 13.《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所指的固体废物不包括( )。 A.工业固体废物 B.城市生活垃圾 C.陨石 D.有关危险废物 14.假农药是指( )。 A.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B.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C.失去使用效能的 D.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 15.关于自然资源保护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不正确的是( )。 A.环境保护范围大于自然资源保护范围 B.环境保护范围小于自然资源保护范围 C.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各有侧重 D.自然资源保护与环境保护正趋向统一 16.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不包括( )。 A.土地补偿费 B.安置补助费 C.房屋拆迁费 D.青苗补偿费 17.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 )度以上的荒坡地,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A.5 B.10 C.15 D.20 18.我国《草原法》所称草地不包括( )。 A.典型草地 B.天然草地 2

国外环境法基本原则建设经验对我国启示

国外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建设经验及 对我国的启示 关键词: 环境法;基本原则;确认;体现;启示 容提要: 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之后,日本、法国、加拿大、俄罗斯、美国等世界主要国家在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指导下,加强了与国际环境法律规则衔接的国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建设。本文首先介绍了这些国家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建设现状,在此基础上对其建设经验进行了总结。与国外先进和成熟的经验相比,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在权益平衡、风险预防、环境责任、环境知情与公众参与等方面或多或少的具有缺失或不足。最后,本文从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科技、伦理和社会背景考察,为我国环境法基本原则体系的丰富和发展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目前,世界上所有的国家,无论是成文法国家还是非成文法国家,都已制定了专门的环境法律或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在这些法律之中,存在一类准则或规则,它们贯穿于整个环境法之中,为环境法确认或体现,体现环境法的目的,反映环境法性质、基本特征并能对环境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等活动具有普遍性指导作用[1] [1]。这类准则,在环境法上被称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正考虑把现行

《环境保护法》提升为环境基本法的背景下,加强其研究是必要的。而要研究,在贸易国际化和环境问题全球化的今天,总结外国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建设经验,并分析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是非常重要的。 一、国外环境法所确立和体现的基本原则 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在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的基础上,宣告了关于环境保护与发展的27个原则,有些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有些是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有些则既属于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又属于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其中原则1规定的“人类……应享有以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体现了环境权利的原则;原则8体现了科学发展的国环境法原则;原则11体现了科学保护环境的国环境法原则,原则10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国环境法原则;原则5、6、7、9、12、14、18、19、21、27规定了环境保护合作的国和国际环境法原则;原则14、15、17反映了损害和风险预防的国和国际环境法原则;原则13、16规定了环境责任的国和国际环境法原则。[2] [2]由于该宣言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政治承诺,反映了国际社会在环境保护问题上的共识,因此,在可持续发展时代,这些原则对于指导各国环境法的制定和修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本文在下面介绍和分析几个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环境法基本原则。

国际环境法可持续发展原则

论国际环境法可持续发展原则中的代内平等要素 摘要:可持续发展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发展中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国际环境法的一条主线。而代内平等是这一内容的基本要素之一。本文对代内平等这一基本要素的内容进行探讨。 关键词:代内平等国际环境法可持续发展 一、国际环境法的可持续发展原则。 在国际环境法中,可持续发展原则是一项新的和处于形成和发展中的原则。它目前尚未获得国际习惯法的法律效力和地位。然而由于其在国际环境法领域里具有普遍指导意义、适用于国际环境法的各个具体领域、体现了国际环境法的特点并构成国际环境法的基础的一部分,有越来越多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承认它和重申它。多数国际环境法学者也将它视为正在形成中的一项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 根据《布伦特兰报告》,可持续发展指的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在该报告中,可持续发展是为一项原则和一项战略提出的。该报告指出,“世界各国——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必须根据持续性的原则加以确定。解释可以不一,但必须有一些共同的特点,必须从持续发展的基本概念上和实现持续发展的大战略上的共同认识出发”。该报告号召“世界必须尽快拟订战略,使各国从目前的经常是破坏性的增长和发展过程,转而走向持续发展的道路”。 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内容非常丰富,涉及面很广。国际环境法学界一般认为代际公平、代内公平、可持续利用和环境与发展一体化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四个基本要素。

二、代内平等。 1.代内平等的概念。 代内平等。代内平等指的是代内的所有人,无论其国籍、种族、性别、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方面的差异,对于利用自然资源和享受清洁、良好的环境享有平等的权利。 代内平等要求资源和环境在代内进行公平分配,强调不同发展空间即任何地区和国家的发展不能以损害别的地区和国家的发展为代价,强调人类的整体和长远利益高于局部的和暂时的利益。代内平等是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根据代内平等,任何一个地区、民族、国家的人都享有在地球上生存、享受和发展的权利。因此,应当从整体上防止国与国、民族与民族、地区与地区间的贫富分化。只有采取资源环境公正配置的原则,缩小穷富两极分化,才可保证人类整体生存和发展的持续性。 2.历史与现状 在当今世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利用自然资源方面的实际权利是极不平等的。从历史上看,欧美发达国家的富足建立在对发展中国家的自然资源的剥削和掠夺的基础上。它们的发展是对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权利的严重侵犯和损害的结果。目前代内公平并不存在,存在的是代内不公平。代内不公平集中体现在现行的不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上。几百年来,建立在不平等基础上的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不仅造就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上的巨大差别,而且把人类推到了环境危机的边缘。 因此,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实现代内公平。 3.立法现状。 在国际环境法的领域里,代内公平的思想已在一些重要的法律文件中得到体现。1972 年《人类环境宣言》的原则宣布人类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它的原则要求“在使用地球上不可再生的资源时,必须防范将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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