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43号)
无锡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

无锡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市政府令第165号【发布部门】810210225【发布日期】2018.07.14【实施日期】2018.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无锡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5号)《无锡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已经2018年6月11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黄钦2018年7月14日无锡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防控、查处等治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包括下列违反城乡规划、市容环境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五)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或者城市容貌标准进行建设的;(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市容环境等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情形。
违法建设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交通运输、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人民防空、消防、水务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设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违法建设治理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源头控制、依法治理、快速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制度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统筹协调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二)部署、督促相关部门落实违法建设治理工作措施;(三)组织、指导、协调违法建设治理联合执法;(四)建立并落实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目标考核制;(五)保障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六)其他与违法建设治理相关的职责。
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开展2018年全市地基基础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专项检查的通知

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开展2018年全市地基基础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专项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18.07.17•【字号】锡建质安〔2018〕28号•【施行日期】2018.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关于开展2018年全市地基基础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专项检查的通知锡建质安〔2018〕28号各市(县)、区住建局(建设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地基基础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行为,保证工程质量,根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要求以及我局质量检测监督的年度工作安排,拟组织2018年度我市地基基础检测机构专项检查,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对象:在无锡地区开展地基基础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
二、检查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无锡市基桩质量检测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无锡市地基基础检测机构管理办法》等法规文件以及相关行业规范。
三、检查内容1.检测机构基本情况。
主要包括机构资质、检测人员、仪器设备等。
2.重点检查检测行为质量(检测方案、数据上传、报告质量、不合格上报等,偏重于现场)。
3.各检测机构检测监管平台使用情况。
4.各检测机构档案资料管理情况。
四、组织实施本次专项检查由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具体委托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实施。
本次专项检查现场检查的项目在桩基检测监管系统中随机抽取,并随机抽取地基基础检测行业专家组成专家组共同参与检查。
检查日期:2018年7月~11月,检查前不预先通知被检查单位。
五、相关要求及其他事项检查结束后我局将对检查结果形成通报,对存在的问题责令责任单位整改,对发现问题较多的检测机构将予以全市通报批评,检测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我局将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联系人: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安处邵晓文*************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李竹韵*************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8年7月17日。
2023年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修订

(2023年12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8月30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等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第五章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与房屋建筑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道路建设、管道铺设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和考核机制,落实属地和部门监管责任,并健全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园林、人民防空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大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建筑施工程资料管理规程-DGJ32TJ143

精心整理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DGJJ00000—2012DGJ32/TJ143—201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资料管理规范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000号关于发布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资料管理规范》的公告现批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资料管理规范》为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编号为DGJ32/TJ143-2012,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该规范由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站组织出版、发行。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2年11月6日前言为加强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资料管理,提高工程建设管理(苏建科4参考。
江苏省建安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正太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南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南京市城建档案馆镇江市城建档案馆江苏阳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主要起草人:蔡杰陈文志金孝权唐祖萍江志强顾颖胡小林郭苏杰王坚沈中标杜观超韦承荣冯成刘玉军陈守松鞠林群杨华军周健民樊雨云韩秋宏王秋明李勇智蒋礼兵徐小兵滕润辉史文娟蒋卫东殷柯巍张红蒋鑫王卫星李向上彭尧主要审查人:王祥冯汉国张庆明郭苏彭张卫国目次1总则 (1)2术语 (2)3基本规定 (3)44.14.24.34.455.15.25.35.466.16.26.3附录A附录B附录C19附录D67附录E附录F1总则1.0.1为加强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资料的规范化管理和数字化建设,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真实反映工程管理和工程实体质量,结合江苏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1.0.2本规范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资料管理,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参与工程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测等单位均应执行本规范。
1.0.3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资料管理除应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行业和江苏省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细则(全文)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细则(全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工程质量的提升,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各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包括工程质量验收、质量监督抽查、质量事故处理等。
第三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原则是科学、公正、公开、高效。
第四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是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加强工程质量监督,减少质量事故发生,提供优质的建设工程。
第二章工程质量验收第五条工程质量验收是指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的技术审查和质量检测活动。
第六条工程质量验收应包括工程项目的备案、竣工图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审查等内容。
第七条工程质量验收的程序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工程验收组织、验收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工程验收等。
第八条工程质量验收的标准应以国家标准为基础,根据工程类型和规模的不同进行细化。
第三章质量监督抽查第九条质量监督抽查是指对已验收的工程进行抽查,以检验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情况。
第十条质量监督抽查对象应根据行业特点和工程类型进行选择,并结合相关部门的要求。
第十一条质量监督抽查应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抽查结果应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并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质量监督抽查的内容应包括工程结构、施工工艺、材料选用等方面的抽查。
第四章质量事故处理第十三条质量事故处理是指对发生的工程质量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和追责的活动。
第十四条质量事故处理应依法进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调查取证、责任认定等工作。
第十五条质量事故处理的程序应包括事故调查、追责问责、事故处理方案的编制和实施等环节。
第十六条质量事故处理应注重事故原因的分析和总结,及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避免事故的再次发生。
第五章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2、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格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4、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报告附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补充。
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推荐下载】

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推荐下载】为了使工程的质量得到保证,与工程有关联的自控方与监控方都采取了一些防范措施,国家立法机关更是制定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工程各单位的职责进行了规定。
我国各省市,需要以该法规为准则,在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条例。
各地管理条例是存在差异的,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是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的管理,维护工程建设秩序,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立项后实施阶段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制定综合管理措施;(二)负责工程项目报建登记,发放施工许可证;(三)负责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监督,综合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四)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五)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六)负责审查工程项目发包人、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七)协调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工程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和行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管理制度)无锡市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无锡市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5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壹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月18日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8年12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2009年1月18日江苏省第十壹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和房屋建筑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道路建设、管道铺设、河岸整治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市、不设区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的具体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不设区的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不设区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能够委托同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不设区的市、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建设、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及其他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于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负责。
第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壹、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推广先进技术,推进科学管理。
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省辖市建设局(委),省有关厅、局:现将《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二00四年九月十四日主题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细则通知抄报:建设部抄送:各工程质量监督站注:依据苏建函质(2004)481号《关于删除<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3.2条中“监督负责人应由质量监督师担任”的通知》修改。
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1 总则1.1 为了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质量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工程质量监督导则》等制定本细则。
1.2 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适用本细则。
1.3工程质量监督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统称质监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
1.4 工程质量监督除执行本细则外,还应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工程质量监督注册2.1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是指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工程建设有关规定向质监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监督,质监机构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并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档案的活动。
2.2 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质监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下列资料:(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3)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监理合同;(4)其他需要的文件。
2.3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质监机构应按规定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并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2.4 质监机构须按有关规定建立受监工程项目信息库。
3 工程质量监督方案与交底3.1 工程质量监督方案与交底是指工程项目实施监督前,质监机构根据受监工程的规模和类别,依据工程勘察报告、设计文件、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监理及施工等单位进行交底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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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43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 泉 2013年8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统称相关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履行工程质量责任。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市政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抽查、专项检查、监督检测,并开展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活动。
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日常管理和协调,组织抽查、巡查和检测等监督检查活动,对市(县)、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并统一建立工程质量动态监管、工程检测等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依法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程质量事故、缺陷以及违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七)建立工程质量诚信考核评价机制; (八)建立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检查; (三)对影响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局部停工、暂停生产;
(四)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采取诫勉约谈、质量诚信扣分、记录不良行为等措施;
(五)组织工程质量技术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培训。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监督计划; (三)组织实施工程质量监督,重点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进行监督; (五)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三)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监理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符合规定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未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完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齐全。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竣工验收时间、地点、验收单位以及验收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就工程竣工验收组织形式、程序等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书面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依法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依法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符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存在违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产权登记机构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建设单位负责人报告;建设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监察机关等部门。
第三章 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承担工程有关业务,并依法签订合同,履行对参建单位的质量管理责任;
(二)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不得擅自变更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涉及公共利益、结构安全或者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另行委托的专项设计文件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签署确认意见;
(三)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任意缩短合理工期。 第十九条 住宅工程的建设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依法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按照规定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或者办理工程质量保险;
(二)组织参建单位进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并实施住宅工程交楼样板制度。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二)勘察、设计文件深度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以及实际施工要求; (三)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勘察、设计文件变更; (四)参加工程质量相关验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五)参与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在资质范围内承接工程施工业务,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质量技术管理人员和设备仪器;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施工操作规程组织施工; (三)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等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有关材料应当见证取样和送检,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四)建立和执行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按照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五)收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以及重要使用功能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在资质范围内承接工程监理业务,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现场监理人员和设备仪器; (二)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监理,书面制止施工单位在工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
(三)对工程质量实施旁站监理,并进行巡视和平行检验; (四)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五)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验收,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六)不得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在核准的资质或者认定的范围内承接检测业务; (二)按照相关标准规范、检测规程和合同要求制定、实施检测方案,检测流程符合规定,检测结果真实反映工程实体质量和试块、试件、有关材料质量;
(三)按照规定取样、验样和收样,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涉及现场专项检测的,对所代表的工程结构实体部位负责;
(四)不合格检测报告应当在24小时内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参建各方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检测结果产生异议的,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组织检测或者鉴定。
第二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责任: (一)审查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施工图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不在审查范围内或者审查不合格的,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审查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