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制与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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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融合环境下的版权立法的缺陷与完善

三网融合环境下的版权立法的缺陷与完善

经济管理科学决策与154——科协论坛・2013年第01期(下)——浅议三网融合环境下的版权立法的缺陷与完善□张宝健尹雅玲周婷(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摘要:三网融合在2010年6月底进入实质性推进阶段,意味着在该环境下版权保护立法需要重新对各方利益进行平衡。

因此,当前立法体系存在缺陷、侵权纠纷多元化、技术措施滥用情况严重,构建数字版权法律保护体系、明确版权及其相关权利间界限、适度规制技术措施的使用成为当务之急。

关键词:三网融合版权立法体系技术措施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3973(2013)001-154-02三网融合是指电信网络、计算机互联网络和广播电视网络互联互通,能够提供包括语音、数据、图像等综合多媒体的通信服务。

2010年6月底,国务院正式公布12个三网融合试点城市名单和试点方案,标志着其进入实质性推进阶段。

三网融合政策的实施与推广,意味着以信息网络技术为代表的高新科技对版权法原有规制领域的又一次冲击,从《安娜法令》诞生以来经历三百年风雨历程的版权法律制度将再一次纳入新的规制内容,注入新的活力因素。

版权制度从产生之日起,就一直对科学技术的发展做出相应反应。

①本文拟从现行版权法的立法规制状态对三网融合环境下版权内容保护的利益平衡机制所出现的问题进行评估,以期探索现行版权法在解决“内容为王”时代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合理化完善建议,推动我国版权法修改进程。

1我国三网融合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法律框架三网融合环境下的版权侵权突破了传统的体制与法律框架的约束,版权侵权的范围不断多样化,各种侵权行为认定界限更加模糊。

我国目前能够对三网融合环境下的版权保护进行规制的法律渊源主要有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两种形式:(1)国际公约,包括:WTO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②、《世界版权公约》(1955年生效)、《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1992年加入)以及《WIPO 版权条约》和《WIPO 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2007年生效)。

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刑法规制问题研究

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刑法规制问题研究

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刑法规制问题研究一、内容简述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工作和学习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网络世界中,信息的传播速度极快,但同时也伴随着一定程度的虚假信息、谣言和有害内容。

为了维护网络空间的安全和稳定,各国政府纷纷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网络行为。

网络中立帮助行为是指在网络环境中,个人或组织为他人提供帮助、支持或保护的行为。

在现实中,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往往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如法律责任界定不清、侵权行为认定困难等。

本研究旨在探讨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以期为我国网络空间的法治建设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1. 研究背景和意义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学习、工作和娱乐的重要载体。

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匿名性也为一些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导致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层出不穷。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中立帮助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的网络行为,对于维护网络安全和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网络中立帮助行为是指在网络空间中,个人或组织为了维护网络安全、保护他人合法权益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这些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举报网络违法犯罪行为、协助执法部门打击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等。

由于网络空间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面临着诸多困境和挑战,如法律法规不完善、执法部门协作不畅、个人隐私泄露等问题。

对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进行研究,对于规范网络行为、保障网络安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研究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有助于明确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法律责任界定。

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的梳理和分析,可以为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制定合理的法律责任标准,从而为相关主体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

研究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有助于完善网络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关于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需要通过深入研究,逐步建立起一套涵盖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全过程的法律法规体系,以适应网络空间日益复杂的形势。

“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法律规制研究

“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法律规制研究
关 键 词 :非 交 互 式 ” “ 网络 传 播 行 为 ; 播 权 ; 广 网络 传 播 权 中图分类号 : D9 文献标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 6 23 9 ( 0 2 1 — 1 9 0 1 7 — 1 8 2 1 ) 40 4 — 2
均 认 定 被 告 的 “ 交 互 式 ” 络 传 播 行 为 侵 犯 了 原 告 的 信 息 非 网 网 络 传 播 权 笔 者 认 为 此 判 决 依 据 存 在 缺 陷 , 据 此 规 定 , 依 “ 交互 式” 非 网络 传 播行 为 包 括 网 络 定 时 播 放 行 为 和 网 即以有 线或者无 线方 式 向公众 提供 作 品 , 络 同 步 直 播 行 为 两 种 形 式 。 其 是 指 用 户 不 能 任 意 选 择 所 希 信息 网络传播权 , 望 收 看 作 品 的 时 间 、 点 和 内 容 , 能 在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事 使公众可 以在其 个人 选 定 的时 间和 地 点获 得 作 品的 权利 ; 地 只 构成 信 息 网络传 播模 式 的重 要 条 件是 公 众可 以 先 安 排 的 特 定 时 间 获 取 特 定 的 作 品 内 容 。这 种 网络 传 播 模 由此可 知 , 但 式中, 网络 用 户 只 能 在 网 络 服 务 提 供 者 提 供 的 预 定 时 间 在 在 其 个 人 选 定 的 时 间 和 地 点 获 得 作 品 , 通 过 网 络 定 时 播 放 行 为 和 网络 同 步 直 播 行 为 播 放 的 作 品 特 点 即 公 众 不 能 在 线 观 看 播 放 的节 目内 容 , 有 个 人 选 择 的 余 地 。 没 其 个 人 选 定 的 时 间 和 地 点 获 得 作 品 。 法 院 所 进 行 判 决 的 依 2 对 “ 交 互 式 ” 络 传 播 问题 的 提 出 非 网 据 存 在 明 显 的缺 陷 。 2 1 相 关 司 法 案 例 .

论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的民法保护

论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的民法保护

|雹^H EBEINONGJI摘要:网络科技的发展给人们带来了便捷高效服务的同时也导致了大量的个人信息的泄露。

完善网络个人信息权的民法保护已成为当务之急。

必须建立完善的民法体系,创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体现了法的价值、体现了对公共秩序的考量。

明确网络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不仅有利于保护自然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又有利于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

必然成为今后个人信息立法的趋势之一。

关键词:网络隐科权;个人信息权;民法保护论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的民法保护河北经贸大学李国庆1我国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的民法保护现状我国目前对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的法律规制主要集中在民法领域,21世纪以来,我国先后颁布有关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的民事法律规范,并对网络数据的更新做出了修正和补充。

由于我国对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权问题的研究起点较低,发展也较缓慢,有关法律条文不规范,认定标准也各不相同,导致了法律进程的滞后叫《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37条明确了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权利。

除《网络安全法》明确的更正权、删除权之外,《民法典人格权编》进一步规定了自然人可以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权利。

根据《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规定,个人信息主体可向个人信息控制者请求实现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委托处理者、相关个人信息接收方协助个人信息控制者响应个人信息权利的请求。

移动互联网传输速度和数据流动的加快,个人信息权的数据化让人们对网络信息权的担忧转变为担心个人隐私安全。

网络的特点,即易发布性和传播性,加上互联网技术更新,传播速度更快,传播范围更广,加快了用户信息的泄漏,并且有可能给用户造成更多名誉和身心方面的伤害。

由此便会对用户的家庭、工作和日常生活带来诸多的麻烦。

网络行为利用复杂的数据链进行传播,加上每秒几十亿次的传播速度能够让我们突破地域、空间、时间的限制。

数字化信息和大数据时代的信息共享是当前网络的显著特征。

互联网发展与法律规范

互联网发展与法律规范

互联网发展与法律规范摘要:经济时代的发展与互联网的兴起相衔接,互联网的发展壮大,互联网的发展也受到了严重的侵害,随之监管纠纷的互联网法律应运而生,而由于我国对互联网发展监管的经验不足,力度不够,所以我国对互联网相关立法要积极汲取先进经验不断完善我国的网络监管和相关的司法救济途径。

关键词:互联网发展;法律保护;司法救济随着时代经济的高速发展,互联网像雨后春笋般出现在大众的视野,互联网的出现彻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获取知识的方式;互联的出现也便利了人们的生活,提高了人们学习和传递知识、交流信息的能力,降低人们获取信息和商业交易的成本。

我国的互联网是是从外国引进来的,引进时间较短,发展迅速但是经验不足,遇到纠纷问题不能完美解决,法律监管存在许多漏洞,法律保护与监察对互联网的发展望尘莫及。

十八大四中全会提出:全面依法治总目标是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将增强全民法制观念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任务提出[1]。

出现两种观点:一是提倡网络社会的自我规制,认为只要依靠市场的力量和公民的自律就足以维护互联网的秩序,如互联网理论学家米尔顿?米勒认为:“互联网最好由用户和专家来管理而不是由政界人士和政府来管理”。

二是认为政府运用法律手段予以相应的控制和干预,“以保护无差别的平等的网络使用权”。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政策中,将互联网规制和保护分为两部分。

一是《宪法》《民法通则》《刑法》等大法为基础对互联网的规制和保护作出一般规定。

另一方面是则是针对互联网的特殊环境和特殊技术给予法律的特殊保护[2]。

一、互联网发展的法律缺陷由于互联网的监管受到法律特殊规制,从1989年至今,中国根据《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基于基本大法的精神,先后制定了80多部法律条文和保护互联网上的自由表达。

虽然我国有基本大法来规制网络的发展,但是经验不足,具体的法律条文没有达到精确的地步,我国针对互联网规制的法律条文存在一些弊端:第一,法律条文过于简陋,在中国一个汉字中语义的表达多种多样,所以如果不加以具体精确很容易会界限模糊,表达不清,给犯罪分子法律漏洞以侵害他人权益的机会[3],比如我国最根本大法《宪法》第35条规定:“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来指代表达自由,其界限模糊,概念不是太清晰,同时互联网的规制没有具体明确,仅仅规定了公民的自由权利。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困境及对策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困境及对策
险。
的创 作热情 , 但“ 一 旦对行 为 的控 制融入 技术标 准 , 加 上技术标 准 成为 规制技 术运 用 的新方 法 , 在 实质 上 , 技术 标准 就成 为一种 法
( 二) 立 法模 式 不完善
纵观世 界各 国, 著作权 合理使 用制度 的立法 模式主 要有三种 律” 。 实 践中 , 著作 权人通 常滥 用和 过度 使用 网络技 术措 施 , 大大
年, 我 国对原有 的 《 著 作权法》 进行修 正时 , 增加 了“ 信息 网络传播 提供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制 品的有 效技 术、 装置 或者部件 。 ” 网络
权” 这 一概 念 。 2 0 1 0年修 改 的《 著作权 法》 第2 2条 中列举 了适用 环境 下著 作权人 通常 采取 的技术 措施 主 要有 : 控 制接触 作 品、 控
变化 , 至今在 我 国的立法体 系 中尚缺 乏针 对网络 环境下 著作权合 措施 的装置 或者部件 , 不 得故意 为他人避 开或者 破坏技 术措施 提 理使 用 的专 门立法 。在 关于 网络环 境 下著 作权合 理 使用 的立法 供技 术服 务。但 是 , 法律 、 行政法 规规 定可 以避 开 的除外 。 ” 由此
为 了对 数 字信 息技术 和 网络传 播技 术所 带来 的合 理使 用 的 条第 2款规 定 : “ 技术 措施 , 是指用 于 防止 、 限制 未经权 利 人许可 问题进 行 回应 ,我 国的著作 权法 律制 度也 不断进 行 修正 。2 0 0 1 浏览 欣 赏作 品、 表演 、 录音 录像制 品的或者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公众
理念方 面 , 存 在过度 保护著 作权人 利益而 主张 弃用著作权 合理 使 可 见 , 现行法 律赋 予 了著作 权人 采取 网络技 术保 护措 施 , 同 时还

法学专业优秀毕业论文范本基于网络环境下的网络侵权行为法律规制研究

法学专业优秀毕业论文范本基于网络环境下的网络侵权行为法律规制研究在网络普及的时代,网络侵权行为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

本文将以法学专业毕业论文的形式,针对基于网络环境下的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进行研究。

一、引言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已经深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

然而,网络的普及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其中包括网络侵权行为。

网络侵权行为包括侵犯知识产权、侵犯隐私、网络诽谤等行为,对个人和社会带来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因此,加强对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显得尤为重要。

二、网络侵权行为的类型和特点1. 网络侵权行为的类型网络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侵犯知识产权、侵犯个人隐私、网络诽谤、网络盗版等多种形式。

这些行为对被侵犯者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和心理伤害。

2. 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网络侵权行为具有普遍性、便利性、匿名性和跨国性的特点。

这些特点使得网络侵权行为更加难以监管和打击,使得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面临巨大挑战。

三、网络侵权行为的现状和问题1. 网络侵权行为的现状当前,网络侵权行为普遍存在,且呈现出迅猛增长的趋势。

正版软件、音乐、电影等知识产权的盗版问题严重,个人隐私泄露问题频发,网络诽谤事件屡见不鲜。

这些问题严重侵害了公民的权益,破坏了网络环境秩序。

2. 网络侵权行为的问题网络侵权行为存在打击难度大、赔偿不足、法律法规滞后等问题。

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侵权行为的追究和判断需要克服技术难题,而且由于涉及跨国,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异。

此外,网络侵权行为赔偿金额低、维权成本高,导致受害人难以得到应有的赔偿。

四、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1. 加强立法和法律意识针对网络侵权行为,国家应加强相关法律的立法,完善法律体系,提高对网络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

同时,社会应提高法律意识,加强对网络侵权行为的防范和制止。

2. 强化监管和打击加强对网络环境的监管,防止和打击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

相关部门应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加强网络侵权行为的调查和打击力度,做到违法必究。

数据权利法律属性及法律保护制度

数据权利法律属性及法律保护制度摘要:《民法典》虽然将个人信息数据归于人格权编,但是相关的救济措施和权利保障体系是缺失的。

除了个人信息数据之外,还存在各种各样的数据权利,无法完全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此确定数据权利的法律属性及保障是当下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课题。

本文认为,在《民法典》认定个人信息数据为人格权益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个人信息数据的权利救济途径;除此之外,有效利用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和物权法律制度对数据权利保护进行多层制度架构设计,探索数据权利保护路径,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关键词:数据权利;数据信息;数据侵权;法律属性一、数据权利保护的现状及困境随着在因特网传播的数据信息正在迅速增加,涉及的种类和使用方式也得到了革新,导致相关的争议纠纷逐渐增多且冗杂。

公民个人、企业及相关组织等主体所拥有的数据信息,以及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定位、实践争议及矛盾纠纷等一系列问题,逐渐从大众的视野中浮现出来,甚至在理论指导和司法实务操作上越来越得到重视。

数据信息能够大范围覆盖集成、高速传播、共享,得益于当今社会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毫无疑问,正是因为有关制度和监管的滞后,数据信息的安全和保护也面临着严峻的考验[1]。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对数据权利的属性予以明确规定,有关制度不系统、不全面。

司法实务中与数据权利相关案件,只能参照判例或相似法规予以裁判。

社会公众对其认识程度及权利保护意识水平低下,大量的民事主体所拥有的数据信息被放到商业市场、有关平台等进行交易,产生重大误解、无权处分等买卖纠纷;且目前网络传播速度飞快,数据的输出量极大,而人们仍在各大网络平台或商业市场中无序地交换数据信息,使用方式、使用种类、使用标的等重点问题成为数据权利使用的核心,但目前大量数据却被无序使用着。

这一系列的问题最终导致数据权利没有得到最有效的保障。

二、数据权利的法律属性从保护民事主体的数据权利和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在学术理论及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对其法律属性界定的理论主张[2]。

浅论网络谣言的法律制度规制

浅论网络谣言的法律制度规制作者:冯杰来源:《领导科学论坛》2019年第13期【摘要】网络谣言极具迷惑性,易蛊惑网民并肆无忌惮地在网络空间传播。

当前,以网页、微信、微博、论坛等为载体的谣言仍旧活跃在网络空间,对网络社会生态造成污染。

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治理网络谣言的法律制度还不健全。

因此,分析我国治理网络谣言法律制度层面存在的困境并提出应对之策刻不容缓。

【关键词】网络谣言;法律制度;规制【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5103(2019)13-0067-04在国家积极推进实施网络强国战略、国家大数据战略、“互联网+”行动计划的背景下,在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网络基础设施更加完善、网络文化更加多样、网络经济更加繁荣的网络环境中,网络犯罪、网络谣言、网络侵犯个人隐私、网络恐怖主义等网络风险也随之而来,其中,任何一个社会热点、民生问题都有可能滋生网络谣言。

据《2018年网络谣言治理报告》显示,食品安全、医疗健康、社会民生等领域成为网络谣言“重灾区”。

网络谣言极具迷惑性,易蛊惑网民并肆无忌惮地在网络空间传播,导致错误的舆论导向和社会信任危机,加剧社会恐慌。

以网页、微信、微博、论坛等为载体的谣言仍旧活跃在网络空间,对网络社会生态造成污染。

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治理网络谣言的法律制度还不健全。

因此,分析我国治理网络谣言法律制度层面存在的困境并提出应对之策刻不容缓。

一、法律制度规范不够健全1.相关立法滞后网络言论自由是“公民享有的,由法律规定、认可和保障的,通过互联网公开发表言论、传递思想、表达意见、主张、观点、情感等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由”。

在我国,“言論”被视为一种行为,并且言论自由应是在法律框架内的言论自由。

由于我国法律起步较晚,法律基础薄弱,专门针对网络谣言的法律法规的制定更加滞后,使得网络谣言缺乏规制。

起初,规制网络谣言主要通过现行成文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来实现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就从规范言论自由的层面规制网络谣言。

浅谈我国网络直播问题的法律规制

浅谈我国网络直播问题的法律规制摘要:随着我国互联网近年来的快速发展,国家大力发展大数据时期科技的进步和娱乐模式的多样化,网络直播这个新兴行业也在这个时候进入了大众视野,成为当下人们主流的娱乐方式之一,网络直播在不断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不少的法律问题,例如网络直播会出现色情、低俗、网络暴力等内容。

虽然对这些网络直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制措施,但互联网的本质特征让网络直播的这些现象频频发生。

需要结合互联网的特点,通过相关立法和监管措施对网络直播不良环境进行有效的改善,逐步加强对网络直播的管制,从而促进我国网络直播环境良性健康发展。

关键词:网络直播直播问题法律规制引言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网络直播这种新兴行业应运而生。

近年来网络直播的规模越来越大。

从直播用户来看,据我国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数据可知,2019年我国在线直播用户已经增长到了五亿多人,增长了百分之十点六,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原因,2020年12月末,我国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到六亿多人。

网络直播在这次新冠疫情期间创造了网络市场的历史新高,突破了1500亿元。

[1]然而网络直播在带来这么大的经济效益的同时,自身的弊端也凸显了出来。

我国网络直播的新问题不断涌现,对网络直播出现的典型问题进行分析,结合我国目前对网络直播问题的法律规制手段,提出完善网络直播的法律规制体系的合理建议。

1.网络直播中的典型问题1.色情网络直播行为大量存在网络直播行为是指通过网络直播平台或者社交软件以图片、视频等形式向他人实时共享生活的活动。

[2]当主播在网络直播中进行了具有淫秽色情性质的表演,网络直播行为就变了性质。

色情网络直播与线下的色情交易存在差异,网络主播和网络直播用户处于由网络直播平台搭建的网络空间中,具有便捷性。

网络直播不受场所和时间限制,网络直播用户还可以通过直播回放的功能进行观看。

只要有网络和可用的电子设备即可进行网络直播。

加大了对网络直播间的整顿,主播们不是露骨的进行淫秽性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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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伴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出现的新的传播权类型,国际社会在运用法律手段设置、调整和完善该类权利及其运行方面进行了有效探索,产生了一系列可供借鉴的文本。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出台实现了该权利在我国的体系化规制,但它并不能解决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的所有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规则应该在《著作权法》的第二次修改中得到统筹考虑,并以此促进《条例》的修改和完善。

曾几何时,“变”成为点击现代信息技术和著作权制度的关键词,现代信息技术日新月异,从信息时代三大定律可管窥其一般:摩尔定律认为,微处理器的速度每18个月翻一番;吉尔德定律认为,在未来25年,主干网的带宽每6个月增加一倍;麦特卡尔定律认为,网络的价值同网络用户数量的平方成正比,也就是说,N个联结将产生N×N个效益。现代信息技术的变化成为现代著作权法①变革的引擎和驱动器,自上个世纪以来,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均处于频繁变动之中,但即便如此,著作权法仍被批评为“代表了一个无力跟上先进的信息技术发展步伐的领域。”②而尤其关键的问题是,当作品在网络中以数字化形态传输时,会产生一系列要么传统著作权法力所不逮要么南辕北辙的漏洞。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伴随着现代信息技术而出现的新的传播权类型,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及因应技术发展进行制度完善,成为版权法适应新的技术环境和利益格局不断调整与变革的最基本表征。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国际立法概况 (一)美国 美国有关信息网络传播的立法肇始于一系列的司法判例,其中典型的案件包括Playboy Enterprises, Inc V. Frena案,Sega Enterprises V. Maphia案,Religious Technology Ctr. V. Netcom Online Communication Serv. Inc.案③。这些案件涉及到网上传播作品的自由与限制问题,直指版权在网络时代保护的界限。到目前为止,美国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则和探索主要体现在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上:

1.《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即通称的“白皮书”) 1993年,美国前总统克林顿就任命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IITF),以推动信息技术在美国的发展和应用。工作机构负责知识产权的工作组于1994年提交了草拟的报告,通称“绿皮书”。在广泛征询各方意见之后,于1995年9月公布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即通称的“白皮书”。

“白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④:(1)扩大发行权的范围。认为数字环境下的信息传输,即将作品从某一终端通过网络以数字信息形式发往另一终端,构成发行,因而是版权人的专有权。(2)理清复制权和发行权的关系。认为在网络空间可能同时出现传播和复制问题,获得复制权的人并不表示他就获得了在网络上对该作品的传播权。(3)扩张“传播”的含义。建议对现行法下的“传播”定义进行修订,使其既包括复制物(copies)的传播,也包括作品复制(reproduction)的传播,该范围由当事人合同约定。(4)规定使用作品的豁免。包括非营利性组织提供盲文版、大字版、声音版或其他版本的豁免,以及图书馆3份以内备份数字信号的复制豁免。(5)详细论述保护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与版权保护的关系,建议增设专门的规定。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9ask.cn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法律论文资料下载 2.《数字千年版权法》(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为实现与国际接轨,美国于1998年10月出台《数字千年版权法》(简称DMCA),该法案是对1976年美国版权法的一次重大修正,它的基本内容已被纳入美国版权法。

DMCA共分为四个部分,分别为“实施WIPO条约”、“互联网版权侵权责任”、“计算机的维护或修复”、“临时复制;远程教育;图书馆与档案馆之责任”。其中,第一部分作为美国1976年版权法新增的第 12章“版权保护和管理系统”,第二部分对1976年版权法第5章进行修改,在511节以后加入512节“对网上内容的责任限制”。新增第12章主要包括:(1)禁止任何人规避有效地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2)任何人不得伪造版权管理信息、未经版权所有人或法律授权,故意消除或改变版权管理信息。 (3)从民事和刑事两方面,对涉及技术保护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的侵权和犯罪及其刑罚作了规定。新增 512节主要是关于网络服务商的侵犯版权责任。服务商是指上网服务或网上服务的提供者,或其系统、网络的运行者。为了保障网络通讯畅通,DMCA界定服务商提供服务过程可能涉及的侵犯版权责任,该法律同时明文规定若干网络服务商免责事由。

3.《规范对等网络法案》(to limit the liability of copyright owners for protecting their works on peer-peer net works)

对等网络即P2P是近几年来兴起的一种新兴网络技术,被称为影响互联网未来发展的技术。2002年6月25日,美国众议院通过《规范对等网络法案》,旨在保护对等传输中享有版权的作品,同时对传输者的责任进行限制。该法案的主要内容包括:(1)赋予对等网络传输的作品权利人采取相应的措施,中止、干扰、改变或者以别的方式规避在某一公众可接触的对等网络上未经授权的发行、展示、表演或者复制其受保护的作品。(2)对于版权人在对等网络上采取规避措施进行限制。(3)版权人在对等网络中采取相应措施的程序性要求。(4)对等网络上的虚拟文件传输者享有的权利,可以通过发表权利声明对抗版权所有人,并有权采取司法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

4.《家庭娱乐与版权法案》(Family Entertainment and Copyright Act) 2005年4月27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家庭娱乐与版权法案》,其主要内容就是以刑事制裁手段保护版权。该法案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编《艺术家与防盗版法案》,第二编《家庭电影法案》,第三编《国家电影保存法案》以及第四编《孤本作品保存法案》。显然,本法并非是专门规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案,但由于通过网络将预览影片置于P2P软件划定的“共享区”供他人免费下载的现象增多,而本法又主要针对电影作品尤其是预览影片的传播,因此它的某些条款也成为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重要内容。该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有关联的内容主要包括:(1)明确规定以刑事处罚应对擅自在网络上传播预览影片。对于未经授权而故意使用或者试图使用视听录制设备传输(包括网络传输)或者录制受版权保护的影视作品的任何人,将处以3年以下监禁、罚金或者两者并处;对于再犯者,将处以6年以下监禁、罚金或者两者并处。对于被指控故意使用或试图使用录制设备传输或者录制受版权保护的影视作品的人,可以没收或者销毁用于传输或录制的设备以及非法录制的影片复制品。(2)明确规定在私人场合采取措施规避某些网络传播作品的合法性。该法案规定,私人家庭中的成员为家庭观赏而播放合法制作的影视作品时,遮蔽其中的一部分视频或音频内容,以及制作或提供用于实现此种遮蔽功能的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技术的,只要没有利用这种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技术制作被遮蔽影视作品的复制品,不构成侵权。

(二)欧盟及代表性的欧盟国家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9ask.cn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法律论文资料下载 早在1995年7月,欧盟委员会就公布了题为《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相关权的绿皮书》,1996年9月又颁布了《信息社会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续),探讨了网络版权保护的许多问题,并且推动成员国的立法。比如,1997年由德国联邦上议院批准生效的《规定信息和通信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法令——信息和通信服务法》(德文简称IUKDG,简称为“多媒体法”),被誉为世界上第一部规范网络秩序的单行法⑤。英国于1997年公布的《著作权与资料库法》(The Copyright and Rights in Databases Regulation 1997),该法确认了资料库抽取权这一新的财产权利,为在网络环境下保护数据库埋下了伏笔。随着欧盟立法一体化进程的推进,欧盟在协调各成员国网络传播权立法方面卓有成效,并且推动了各成员国自身的立法。

1.《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权若干方面的指令》⑥ 1997年12月欧盟通过《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权若干方面的指令》(简称《版权指令》)草案。后经多次辩论及修改,该《版权指令》终于在2001年4月9日得以通过,2001年5月21日“版权指令”的最后文本形成。

与所有的欧盟指令一样,版权指令的正文(条款)前有一段很长的序言,共有40条“细则”。虽然这些细则与成员国有义务转换成国内法的条款不同,但它们应是解释实施条款的指南。指令有三个主要方面⑦:(1)指令第二章(第2、3、4条)列出了指令授予的权利,并对它们做出定义。这些条款是与信息社会运行相关的行为所涉及的版权和邻接权(网络作品的数字复制和传输)。版权指令最终采纳的复制权定义将暂时性复制置于权利人的权利之内;版权指令规定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即成员国应赋予作者、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广播组织者等以授权或禁止通过有线或无线的形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包括允许公众的个体成员在自定的时间和地点接触作品的行为。(2)对例外的协调。指令要求成员国国内法采纳的例外,一种是强制性的例外(第二章第5条第1款),另一种是选择性例外(第5条第2、3款和第3款之二)。(3)第三章规定了成员国的义务。它要求成员国提供“足够的法律保护”,以防止“破坏技术措施”(第6条)和防止发生任何改变或删除设置在作品复制件中或向公众传播时显示的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第7条)。

2.《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指令》⑧(简称《电子商务指令》)

为了对信息社会中的电子商务的发展进行规制,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于2000年通过《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指令》,该指令虽然是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但是许多内容涉及到在线服务,尤其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规范和协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主要内容包括:(1)在序言和“指令”的第2条界定了在线服务提供和服务接受者。在线服务包括提供在线信息通讯或商务通讯的服务,或提供搜索、取得或检索数据工具的服务;此外,信息社会服务也包括通过通讯网络传输信息的服务,提供接入通讯网络的服务,以及为服务接受者提供的数据提供主机的服务;点对点传输的服务、视频点播或通过电子邮件提供商业通讯等也属于信息社会服务。“服务接受者”的定义包含了对信息社会服务的所有种类的使用,既可以是在开放性网络(例如国际互联网)上提供信息的人,也可以是为个人或职业原因在国际互联网上寻找信息的人。(2)在序言中概括性描述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包括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在知晓或注意到非法活动时,必须迅速删除所涉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采取删除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的行动时,应当遵守表达自由原则,遵循为此目的建立的国内法层面上的程序;同时指令并不影响成员国设定在删除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前必须迅速完成的特别要求。(3)规定信息社会服务提供机构的设置原则和程序。(4)具体规定不同类型的中间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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