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研究论文
行贿犯罪相关问题研究

行贿犯罪相关问题研究【摘要】近年来,司法机关加大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
作为贿赂犯罪之一的行贿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相当多的难题,学者们对行贿犯罪展开了一系列的探讨和研究。
本文对行贿犯罪立法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的范围”进行了一定的探讨;对加重行贿犯罪处罚、行贿犯罪查处的问题也表述了一点自己的观点,希望这样的探讨能有利于我国行贿犯罪的研究。
【关键词】行贿犯罪;受贿罪;利益;处罚党的十七大以来,加强了党风廉政建设,司法机关也加大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
作为贿赂犯罪之一的行贿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相当多的难题,学者们对行贿犯罪也展开了一系列有益的探讨和研究,这对于我们解决行贿犯罪问题提供了宝贵的理论指导。
但是,对行贿犯罪诸多问题的研究一直存在很大的意见分歧。
行贿犯罪在现实生活中还相当严重,行贿犯罪问题中依然还有很多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的地方。
作为一名实践工作者,笔者在此对行贿犯罪实践与理论中的一些问题浅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讨论我国对于行贿犯罪的规定主要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九:“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
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刑法中的这一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行贿犯罪的变化,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司法机关打击行贿犯罪的要求。
对于“为了谋取不当利益”的认定。
1999年3月4日“两高”《通知》第一次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内涵做出了界定,从而为司法人员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该《通知》第2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我国《刑法》中将“谋取不当利益”这一主观要件作为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很多学者认为这一规定阻碍了对行贿犯罪的打击。
论我国贪污贿赂罪刑罚配置论文

论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刑罚配置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法律条文进行分类对比分析,对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刑法配置的现状的进行总结,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
然后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字:贪污贿赂罪刑罚配置完善建议1 我国贪污贿赂罪刑罚配置的现状及问题1.1 刑罚类型及其适用的现状及问题我国贪污贿赂罪的刑罚类型,涉及自由刑、生命刑和财产刑。
具体而言,可以分为6组:我们可以看到,我国贪污贿赂罪的生命刑即死刑仅仅适用于贪污罪和受贿罪。
自由刑包括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
其中,有期徒刑适用范围最广,适用于所有的罪名;拘役适用于除第1组之外的其他罪名;无期徒刑适用于前3组犯罪。
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罚金适用于第4组合第5组罪名,没收财产适用于第3组和第4组。
在适用范围上,该两种财产刑的适用范围都比较狭窄;在适用方式上,罚金的适用方式有并处和单处,没收财产的适用方式有并处和可以并处。
我们看到,存在的问题还很多。
首先,我国贪污贿赂罪仍保留了死刑,不符合世界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
其次,我国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资格刑的规定仅限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而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资格刑的规定存在空白。
第三,我国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没有规定适用社区矫正等非监禁刑罚措施。
第四,财产刑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罚金主要适用于单位犯罪中对单位的处罚,没收财产也只适用于4个罪名。
1.2 刑罚配置结构的现状及问题为了清晰的体现我国贪污贿赂罪中各个罪名之间的刑罚配置结构关系,现在将污贿赂罪中各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加以对比:各个罪名的法定最高刑加以对比我们可以很清晰的看到,我国贪污贿赂罪刑罚配置结构上有重罪过重、轻罪过轻的两极化倾向。
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
相比较之下,其他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仅仅为7年有期徒刑,罪名之间的法定刑出现了两极化的趋势。
另外,我国对行贿罪和受贿罪做了区别对待,而且两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差较大,受贿罪最高可能被判处死刑,而行贿罪最高只能被判处无期徒刑。
我国商业贿赂经济法治理研究

我国商业贿赂经济法治理研究【摘要】商业贿赂是一种严重影响经济正常运行的行为。
本文主要围绕商业贿赂的定义、形式、对经济的影响、我国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监管机制以及预防与打击这几个方面展开研究。
商业贿赂不仅破坏市场秩序,还造成资源的浪费和效率的低下,严重影响经济的发展。
在我国,商业贿赂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定和监管,但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需要不断完善与强化。
重点加强对商业贿赂的预防和打击,建立更加完善和有效的监管机制,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法治的建设。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深入地了解我国商业贿赂现状及相关法律措施,为未来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商业贿赂、经济法治、研究、定义、形式、影响、法律规定、监管机制、预防、打击、结论、我国1. 引言1.1 我国商业贿赂经济法治理研究在进行研究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充分了解商业贿赂的定义和形式,及其对经济的影响。
我们还需要深入了解我国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和监管机制,以及商业贿赂的预防与打击措施。
只有在对这些内容有深入的了解和分析的基础上,我们才能提出有效的对策和建议,推动我国商业贿赂经济法治理研究不断深入,为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2. 正文2.1 商业贿赂的定义和形式商业贿赂是指利用金钱、物品或其他利益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它主要分为直接贿赂和间接贿赂两种形式。
直接贿赂是指行为人直接向受贿者提供贿赂,例如给予现金、礼品等;间接贿赂则是通过第三方或中介机构进行贿赂,比如通过中间人转交贿赂。
商业贿赂的形式也多种多样,包括红包礼金、高薪职位、特权等。
除了直接给予贿赂,行为人还可以通过授予虚假合同、虚假报销等方式进行间接贿赂。
商业贿赂不仅仅是犯罪行为,更是一种道德败坏和社会风气恶化的现象。
商业贿赂的定义和形式在不同国家有所不同,但其危害性和社会负面影响是普遍存在的。
加强对商业贿赂的认识和规范是非常必要的。
只有通过加强法律监管、加大打击力度,以及强化企业自律和道德意识,才能有效预防和打击商业贿赂现象的蔓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贿赂犯罪侦查疑难问题与应对策略研究

贿赂犯罪侦查疑难问题与应对策略研究[摘要]文章结合反贪工作实际,通过分析近几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贿赂犯罪的特点和规律,针对侦查工作中所遇到的几种主要问题和困难,顺应当前职务犯罪所面临的形势,反思并总结出几点应对策略,以期对贿赂犯罪、尤其是商业贿赂犯罪的侦查工作提供一些参考。
[关键词]贿赂犯罪;侦查;问题;对策贿赂犯罪案件的传统侦查模式是典型的以口供为中心的“由供到证”,而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对保障人权、公平、公开、公正执法的要求越来越高,面对诸如“两个证据规定”、”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全新的司法需求,贿赂犯罪的侦破难度不断加大。
在司法实践中,贿赂犯罪的侦查方式一般分为三个阶段,即线索初查、立案传讯、证据固定和补充。
而随着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新形势更加要求贿赂犯罪侦查工作要积极转变侦查理念,本文针对历年办案实践遇到的难点,寻求解决之道,推动贿赂犯罪侦查工作向前发展。
一、贿赂犯罪的特点与规律(一)涉及领域“广”从近几年的贿赂犯罪案件的查办情况看出,贿赂犯罪呈现出涉及领域广泛化、且窝案、串案发生几率上升的趋势,一些企业或个人为了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而不惜通过各种手段贿赂权力部门,以求获得不正当竞争的资本,便以得到交易的利益,甚至出现更多行贿人为疏通各个部门对多人、多次行贿,且行贿的金额也普遍较大,查处一个、带出一片,形成一种单个存在又群体相连的局面,且多为窝案、串案。
因而,虽然高发领域如土地承包、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医药购销等依然集中,但更多冷门领域或行业也逐步蔓延,例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2010年办理的民政系统系列案,一鲜花店老板夫妇为与殡葬管理所签订花圈的供销合同,前后向各任殡葬管理所所长和殡葬管理所相关权力部门的公职人员行贿,涉案金额高达300多万元人民币,涉案人数9人。
(二)贿赂方式“隐”具体体现在贿赂形式多样和手段的隐蔽。
“一对一”在贿赂犯罪中是最大的特色,即使在窝串案中,行贿人为打通各个环节可能会向多人行贿,但在行贿人“各个击破”的犯罪交易空间上依然极具隐蔽性,多属暗箱操作,极少留下其他间接证据,相关部门亦各自为政,心照不宣。
贿赂案件侦查审讯的分析与研究

贿赂案件侦查审讯的分析与研究摘要贿赂犯罪侦查权是从刑事案件侦查权中单独剥离出来交由检察机关行使的,当前办案机关在贿赂犯罪案件侦查中存在案件线索发现难、审讯压力大、突破难等问题,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试从转变办案观念、提高办案技巧、完善办案机制入手,在工作中不断加大办案力度。
促进贿赂案件侦查审讯工作的稳健进行。
关键词贿赂侦查权的起源;存在的难点;审讯的技巧与方法一、贿赂案件侦查权的起源与发展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是我国宪法与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检察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贿赂犯罪侦查更是其中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在经济蓬勃发展的当今社会里,商业贿赂等不同程度存在,这极大地影响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危及了人民群众的利益。
从国际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包括侦查权的演变来看,侦查权最早是从审判权与检察权分离出来的,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权最终从侦查权中单独剥离出来,交由警察机关以外的检察机关行使,这是当今世界各国侦查制度发展的一个总体趋势。
为了克服纠问式诉讼模式产生的严重弊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纷纷提出权力分立理论。
美国著名政治思想家与宪法学家汉密而顿在赞成共和国前提下,以霍布斯的专制理论和洛克、孟德斯鸠的分权思想为基础,提出了立法权与行政权、司法权相互牵制与平衡的观点。
他认为,要加强中央政府权力,保持国家间的制约与均衡,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得到均衡发展。
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建立政权时,采纳“三权分立”理论,建立起“三权分立”的国家体制。
包括检察制度最终使得侦查、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相分离,并促使侦查权进行多次调整。
但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又纷纷把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侦查与治安犯罪案件的侦查分离出来,将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的侦查权重新交由检察机关行使。
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调整由检察机关行使,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这类犯罪严重危害统治集团统治利益和统治秩序,必须高度重视对这类犯罪的惩治与预防;二是这类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公职人员,他们的文化程度与职业水平相对较高,实施犯罪活动的智能性、隐蔽性和狡猾性以及掩盖罪行、逃避惩罚等反侦查能力都比较强,并且关系网、保护层厚,侦查这类犯罪案件阻力多、难度大,需要侦查部门具备与这类犯罪作斗争相适应的超脱地位、侦查职能、侦查手段和侦察水平等。
贿赂犯罪新态势及查处的应对策略研究

一
据所查案件资料反映 , 目前大部分 的行贿人几 乎是大专 以 上文化程度 ,向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请托 的事项 也逐渐 开始全 方 位地影响一定 区域范 围内的社会经济发展 ,而非简单 的单一事 项 。受贿 的官员均是受过 良好教育 ,具有较高 的社会 阅历和较 丰富 的政府管理经验 ,级别 、层次变得更 高,手 中所掌握 的权 力及其社会影 响力更大 ,贿赂犯罪所侵蚀 的国家权 力已经逐渐 由基层 向中高层推进 , 成为影 响我 国经济社会发展 的一大毒瘤 。 同时 ,由于行受贿双方教育背景和社会地位 的提升 ,贿赂 犯罪 的智能化倾 向明显 。一方面 ,行贿人在行贿 的过程 中不 断
式给贿赂披 上 “ 礼 尚 往 来 ”的 合 法 外 衣 ,给 权 钱 交 易 掩 上 一 层 温 情 的人 情 面纱 。行 贿人 行贿 时 不 提 出 具 体 的 谋 求 事 项 ,连 续
多年行贿后才让 其帮忙办理某个手续或审批某个项 目。送 的钱 表面看是进行 “ 感情 投资 ”,看似合法的礼 尚往来,实则与受 贿人担任 的职务有密 不可 分的关系,都是为 了等待机会让受贿 人帮忙谋求 当前或未 来的利益。巫 山县检察院查处的县公安局 局长冯某贿赂案后 ,冯案后 反思说 : “ 行贿 人不是给我个人拜 年 ,而是拜 的是我 公安局长的位 置,是拜年把他拜进 了监狱 ”。 原重庆市检察 院第一分 院正处级检 察员赵某贿赂 案被 查处后, 他也 曾反思说 ,都是为人 “ 耿直 ”惹的祸 ,都是吃了 “ 朋友 ” 的亏,平时都是 “ 兄弟伙 ”,有事 需要 时就要他利用 职务便利
关于贪污贿赂案件中侦查审讯谋略的运用
关于贪污贿赂案件中侦查审讯谋略的运用论文关键词:贪污贿赂案件侦查审讯谋略论文摘要: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其身份特殊或涉案金额较大,反侦查能力及心理承受能力较强等特点,一般都会拒不供认以企图逃避处罚。
他们在接受审讯时的心理变化要经历四个阶段,即试探摸底、对抗相持、动摇反复和供述认罪阶段。
每个阶段都有其特点,侦查人员必须在审讯前先准确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要善于利用其复杂矛盾的心情,灵活采取攻心型、震慑型、迷惑型、利用刑等的审讯谋略,攻其要害,迫使其在心理上认罪伏法。
侦查审讯谋略,是谋略中的特定类型,是矛盾对抗双方一种特殊的斗智斗谋艺术。
审讯是侦查人员同犯罪嫌疑人攻心斗智,利用调查材料和政策教育罪犯、制服罪犯的短兵相接式战斗。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达,侦查审讯谋略在反贪侦查领域中得到广泛应用,特别是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方面充分显示了其成功的必然性,取得了很好的办案效果。
传统陈旧的“由供到证”方式已经不能适应我国民主法制发展和新形势下反贪侦查工作发展的需要,建立“由证到供”的侦查模式已成为当前反贪侦查工作的主流。
贪污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其身份特殊或涉案金额较大,反侦查能力及心理承受能力较强等特点,一般都会拒不供认以企图逃避处罚。
他们在接受审讯时的心理变化要经历四个阶段,即试探摸底、对抗相持、动摇反复和供述认罪阶段,每个阶段都有其特点,侦查人员必须善于抓住各个阶段的关键时刻,正确施压,审讯前先准确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善于利用其复杂矛盾的心情,灵活采取不同的审讯谋略,攻其要害,迫使其在心理上认罪伏法。
下面是笔者结合办案实践,总结、探讨出审讯中可采用的四大策略:一、攻心型谋略侦查审讯的攻心,是运用真理和正义的力量去施加影响,即用正确的思想、道德观念、客观事实以及法律和政策进行说服教育,通过触动犯罪嫌疑人的根本利害关系来施加影响,进行分化瓦解,从而制服犯罪嫌疑人,使犯罪嫌疑人不想、不能、不敢对抗审讯,以取得“不战而屈人之兵”的效果。
贿赂犯罪新情况新问题研究
贿赂犯罪新情况新问题研究【摘要】现行刑法将贿赂犯罪对象仅限定为财物,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越来越多的不以财物进行的贿赂;贿赂的手段也由以往常见的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直接发生关系,发展到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特定关系人进行贿赂,使得有些案件在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犯罪构成时产生困难。
由于法律不完善,此类贿赂行为成了打击的难点或盲点。
笔者认为应尽快完善立法,以适应我国的形势发展所需。
【关键词】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特定关系人推定近年来,司法机关加大了对腐败案件的查处力度,但贪污贿赂犯罪仍然没能得到有效的遏制,尤其是贿赂犯罪,出现了较之传统犯罪手段更高明、方法更隐秘、规避法律制裁能力更强、实施犯罪安全系数更高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传统的贿赂犯罪大多是直接的权钱交易,即以金钱和物品为行为对象,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直接发生关系。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贿赂犯罪已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权色交易,以金钱和物品以外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为对象进行贿赂,或者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特定关系人进行贿赂的案件频繁发生。
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增加了司法机关对贿赂案件的调查取证和打击的难度。
下面笔者试从三个方面对此进行分析研究:一、财产性利益贿赂问题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根据上述规定,贿赂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
从严格意义上讲,“财物”即金钱和物品。
“金钱”即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物品”是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可操控和管理、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有体物和无体物,如一部汽车、一百立方米天然气等。
如果对“财物”一词稍作扩大解释,则还可包括“财产性利益”(或称“物质利益”、“有形利益”)。
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其他物质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免费旅游、免费装修住房、提供高消费娱乐等。
关于反对贿赂文章
关于反对贿赂文章贿赂是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不仅破坏了公平正义,也损害了社会经济发展和公共利益。
作为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我们应当坚决反对贿赂行为,积极推动建设清廉社会。
本文将探讨贿赂的危害,阐述反对贿赂的重要性,并提出一些有效的对策和措施。
一、贿赂的危害:1. 破坏公平正义:贿赂现象使得权力和资源分配不再公平,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导致社会失去公信力和公众信任。
2. 阻碍经济发展:贿赂导致资源错配和低效率的分配,扭曲了市场经济秩序,阻碍了经济的发展与创新。
3. 侵蚀道德底线:贿赂行为是对道德底线的践踏,使社会风气恶化,人们失去诚信和正直的品质,社会关系错综复杂。
二、反对贿赂的重要性:1.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反对贿赂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只有公正透明的社会才能让每个人公平竞争、实现个人价值。
2. 促进良好经济环境:反对贿赂创造了公平公正的经济环境,鼓励企业家精神和创新能力,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3. 培养良好社会风气:反对贿赂能够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意识,推动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的培养和传承。
三、有效对策和措施:1. 加强法制建设:建立健全的法律和法规体系,明确贿赂行为的界定和处罚力度,严厉打击贿赂犯罪行为。
2. 提高教育意识:开展以反对贿赂为主题的教育活动,培养公民道德操守,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念。
3. 鼓励举报奖励:建立健全的举报机制,鼓励公民举报贿赂行为,并提供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4. 加强监督机制:加强对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建立监督体系,确保权力运行的透明和公正。
5. 倡导廉洁文化:通过媒体宣传、宣传教育和社会活动等形式,普及廉洁文化和正确的道德操守,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结语:反对贿赂是我们每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倡导清廉文化,加强法律法规的执行,才能有效打击贿赂现象,建设一个公平、公正、廉洁的社会。
让我们携手共同反对贿赂,为建设一个更加美好的社会而努力。
谈谈受贿罪论文
谈谈受贿罪论文腐败问题是古今中外都面临的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
随着我国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再加上反腐败的体制机制不健全、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素质也有待提高等原因,滋生腐败的土壤仍然存在,腐败现象在短时期内不仅难以根治,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增多,受贿犯罪逐渐成为一种易发多发的腐败犯罪。
法制观念日渐深入人心使受贿犯罪的行为人在充分了解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采取种种办法逃避法律的制裁,以致受贿犯罪呈现出了手段隐蔽、形态多样等特点。
受贿罪的主体、对象、行为表现等构成要件方面都出现了新情况和新问题,有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可以定性,而在有些问题面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则显得比较原则和简单。
怎样对日益复杂的受贿现象进行合理的定性和刑罚处罚,是我们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受贿罪理论概述受贿罪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
因制定上述刑法时对受贿罪的认识不够深入,此次立法规定不能适应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通过一系列决定、司法解释对受贿犯罪进一步加以完善,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的新鲜出炉,才阐述了受贿罪的完整概念。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受贿罪的概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当前对受贿罪概念的表述或者说是规定,较以往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也不是尽善尽美。
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受贿罪概念的内涵及外延一直处于变动状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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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研究论文
贿赂犯罪是一种权钱交易的刑事犯罪活动。
尽管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和对经济犯罪分子打击力度的进一步加强,贿赂犯罪活动受到一定遏制,但是犯罪分子作案手段却也日趋隐蔽,贿赂双方一般都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进行权钱交易,案件证据的“一对一”也就长期困扰着司法工作,笔者试着从贿赂犯罪的证据特点入手,探讨建立贿赂犯罪的一些证据规则,提出实践中运用证据的意见。
一、贿赂犯罪的证据特点
贿赂犯罪证据与其他犯罪证据一样,也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本文不再论及,下面就该罪证据的其他特性作些阐述:
(一)单一性。
该特点又称“一对一”性,也就是从贿赂犯罪实施过程来看,是行贿人和受贿人一对一的形式,是钱款与无形权力的交易,因这种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不像大多数犯罪,都有两种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
实践中,定案的依据往往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行贿人的证言,证据较为单一。
(二)互证性。
在贿赂犯罪中,无论是被告人供述或是行贿人证言,既能起到自证的作用,又能起到互证的作用。
也就是说,被告人供述既能证明自己是否受贿,又能证明对方向自己行贿,反之,行贿人的证言既能证实自己是否行贿,又能证明对方是否接受自己的贿赂。
(三)不稳定性。
贿赂犯罪证据的单一性,表明除受贿人和行贿人的供述与证言外,大都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供述或证言在一定程度上受主观感受和客观环境的制约,被告人或行贿人在法庭上作出的陈述和以前陈述往往不一致,甚至截然相反。
(四)直接证据贫乏性。
从实践中看,受贿者往往“三不收”,即不是现金不收、要写字据不收、第三者在场不收,加上难以辨认贿金,案件的原始证据的保全与收集困难大,导致可以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贫乏。
二、确立相应的证据规则
由于贿赂犯罪证据的上述特性,我们用传统的证据规则来惩治这类犯罪显得无力,为能达到预防、惩治和消灭犯罪的作用,应重新确立有关的证据规则。
(一)应当确立贿赂推定规则。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控方,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但亦有例外,如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就将有罪推定适用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但同国外相比,推定在刑事法律中适用得极少,因此单由控方负担举证责任,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将贿赂罪犯绳之以法。
DW·M·沃克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指出:“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某些特定行为可由一定的事实推定有罪,并赋予被告人申辩无罪的义务。
”一些国家和地区也针对贿赂犯罪的特点,规定在一定条件下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如英国于1916年就在《防止贿赂法》中规定贿赂推定,该法第2条规定:“以受贿罪被起诉之人当被证明在王室,或者任何政府部门,或者公共机构供职时的任何现金、礼品或者其他报酬是来自与公共机构签订合同的人员,或其代理人所交付或者给予时,该现金、礼品或者其他报酬应当被认为是上述法律所说的作为诱导或者回报而贿赂地支付、给予或者接受。
但反证被证实的除外。
”此外,东南亚的一些国家也都在其反贪污贿赂法中规定了贿赂推定条款。
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确立贿赂推定规则,就是当出现行贿人与受贿人单独联系的一对一情形下,行贿人或受贿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受贿或行贿后,被指控受贿或行贿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反证明以示清白,如不能提出反证,则推定受贿或行贿罪成立。
(二)应确立习惯不得为证据规则。
当前的“回扣”、“手续费”现象虽不像前几年那样泛滥成灾,但此风还是普遍存在。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以“回扣”为名收受贿赂案件仍有一定数量。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或单位所有,以受贿论处。
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会碰到被告人以商业惯例收受费用为由进行辩护,法官因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不得不考虑被告人的抗辩理由,甚至宣告被告人无罪,因此在立法上确立习惯不得为证据就有它的积极意义,也就是在商业、行业、职业上的习惯,不能作为行贿或受贿行为的无罪证据使用。
(三)应确立坦白免责规则。
坦白免责是指行为人在接受司法人员讯问过程中,交代了包括自己犯罪活动在内的全部犯罪事实时,法律给予行为人一定的免除责任的保护。
时下有很多学者对沉默权问题讨论纷纷,但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被告人并不享有沉默权,无论是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均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只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才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既然法律明确要求嫌疑人须如实供述,那么对遵从法律义务者就应当给予鼓励,尤其是在贿赂犯罪中,法官往往由此获得支持定案甚至是据以定案的重要证据,最终却使被告人承担法律责任,这对被告人来说是非常严格的要求,因此应建立坦白免责制度予以救济,这已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
三、实践中证据运用应注意的问题
(一)贿赂推定规则的应用。
贿赂推定适用的范围应有所限制,国外一些国家将此表述为“特定情况下腐败的推定”,根据我国司法实践,贿推定只宜在“一对一”证据情形下适用,“一对一”形态是指职务犯罪诉讼过程中出现的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或者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的证明力相对等的一种特殊的证据现象。
此外,贿赂推定亦可进行反驳,若反驳不成立,推定就可以作为法庭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习惯不得为证据规则的应用。
由于商业惯例有它的复杂性,因此在适用此规则时要有所侧重,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应一律采用此规则,也就是禁止被告人以商业习惯作为辩解的理由或证据;而对于企业、商业经营人员犯罪以商业习惯作为辩护理由的,则应具体分析,根据案件加以断定。
这样,才有利于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形象,又可使合理的习惯做法在经营活动中发挥作用。
(三)坦白免责规则的应用。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行贿人只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才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因此坦白免责规则目前尚无法突破刑法的规定,也就难以在实践中得以实现,但我们不妨借鉴国外的做法,不仅在量刑时体现从宽,而且在起诉阶段就可贯彻这一规则,在必要时作出酌情从轻控诉,真正给坦白者较为合理或从轻的诉讼待遇。
(四)“一对一”情形下的间接证据的应用。
有人认为,贿赂犯罪既然包括了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和受贿人的受贿行为,也就决定了认定该罪的证据应是行贿人行贿证据和受贿人受贿证据二者的有机结合,缺少一方面的证据都不足以认定犯罪事实。
但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原理或规则,没有就证据“一对一”形态可否定案进行实质性的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也没有规定“一对一”证据形态可以定案或者不能定案。
因此,运用证据时应改变观念,走出“一对一”证据不能定案的传统误区,采取逐证分析,根据不同证据种类的证明功能,分析判断本案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作出正确的结论。
(五)被告人的口供的应用。
在大多数案件中,对犯罪的认定必须有大量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和若干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互佐证,而被告人的供述一般不影响案件的认定,正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这一规定,说明不能轻信口供。
但在贿赂案件中,物证、书证难以收集,被告人的口供就不是可有可无的东西,而是证据审查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