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证明责任若干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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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证明责任若干问题分析

目; 录

摘要............ ...... (1)

前言

一、举证责任概念和特征 (2)

(一)举证责任的内涵

(二)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

二、举证责任性质分析 (3)

(一)权利说理论

(二)义务理论说

(三)负担理论说

三、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 (5)

(一)举证责任分担之历史考察

(二)控诉方的举证责任

(三)被告人举证责任

(四)审判方的举证责任 (6)

参考文献 (10)

后记………………………………………………………; 11

摘; 要

查明案件真相实质上是对历史性事实的回溯性证明过程,而刑事诉论是由控诉、辩护、审判三方依照法定程序在一定价值理念指导下的运

作过程,在控、辩、审三方中由谁来证明案件事实?在此,便产生了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中,既有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和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承担审判职责的法院,也有承担辩护职能的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如果法律不明确规定各诉讼主体的证明责任,则证明活动便会陷入紊乱状态,诉讼活动就无法进行,当然就不可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举证责任只是证明责任的一种,它不是权利,也不是单纯的义务或负担,对检察机关而言,它是职权与职责的统一。刑事法律中虽然存在有罪推定的现象,但并非被告人就负举证责任。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前; 言

证明责任是指法律规定证明主体在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应承担的责任。证明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其设定意义就是为了保证证明目的的实现,从而达到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中地位显赫,但是它以及与其相关的问题在学术界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证明责任是否等同于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权利、还是义务、或是负担?被告人是否承担举证责任?等等。本文试图从学理与法理的角度对上述问题予以评析,以求匡正。

一、;举证责任概念及特征

(一)举证责任的内涵;

证明责任在学界是个歧义纷呈的概念,有人认为,证明责任就是举证责任;也有人认为,证明责任是个举证责任更广义的概念,即它们两

者之间存有属种关系。到底如何看待上述观点呢?

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他的职责就是提出控诉主张,并运用证据证明其控诉主张。法律要求其证明程度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否则控诉主张不成立,败诉效果归于检察机关。有鉴于此,检察机关必须运用证据说服审判人员使其相信争议事实的存在,同时通过判断推理等逻辑思维规则达到争议事实的唯一性。这种与积极的诉讼主张(即控诉方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诉讼主张)相联系的证明责任,即为举证责任。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证明责任亦如此。故此,我们可为举证责任下个定义:法律要求控诉方运用证据证明其控诉主张,并在事实不清时承担败诉效果的证明责任。在公诉案件中,刑事诉讼虽然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提起诉讼阶段,但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刑事责任的有无,最终仍由审判机关来认定。辩护方的辩护主张、控诉方的控诉主张成立与否以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都取决于法院的判断。审判机关在认定事实过程中,不仅要对控诉方提供的证据依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审查,而且要对辩护方的证据进行审查,以确认证据真伪,从而把握案件事实,而且在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下,法官还有权收集证据。显而易见,审判机关在审理过程中,也负有运用证据审查确定案件事实的责任。虽然,它不同于举证责任,但是这种责任属于本文所讲“证明责任”则是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审判机关也负有证明责任——审理义务:指在审判阶段,法律要求审判机关依法审查证据必要时收集证据运用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所应承担的证明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都有权提出证据证明各自诉讼主张。因为查明案件真相是个对历史性事实的回溯性证明过程,压抑哪一方的积极性,证明目的都难以达到。经验同时表明,对同一问题从多角度论证比只从一方面论证更能清楚认识事物的本质。再者,从保护诉讼权利角度看,被告人享有提出证据反驳控诉主张的权利,且更有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是若被告人只是提出辩护主张,而不提出证据对其予以证明,则辩护主张的提出便不会产生任何效果。为此,辩护方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必须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辩护主张,从而动摇控诉方的控诉主张,方可取得应有效果,因此,辩护方也负有证明责任。尽管辩护方的证明责任也是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但是它又不同于举证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作为被追诉方,人身自由时常受到限制,诉讼能力无法与控诉方相抗衡因而法律便赋予了被告人一定的诉讼利益来弥补其诉讼能力的后天不足:证明程度并不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责任的履行与否与败诉没有必然联系等。从另一方面看,被告人履行其证明责任实质上是行使辩护权,因而这种证明责任具有权利的性质,故将其称为权利性证明责任——辩护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依据法律规定提出证据证明控诉主张不成立而负有的证明责任。

(二)举证责任与注明责任

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是具有属种关系的两个概念,证明责任不仅包括举证责任,而且包括审理义务和权利性证明责任。法律明确各诉讼主体的证明责任,有利于各诉讼主体有的放矢,迅速及时的终结刑事诉

讼。同时,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在案情真伪不明时,法院可确定由负举证责任的控诉方承担败诉效果,避免了刑事诉讼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分清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举证责任性质分析

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即举证责任是权利,还是义务,抑或是负担。若是权利,那么权利可行使也可放弃;若是义务,则控诉方必须履行,否则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若是负担,那么控诉方既可承担也可卸下,法律对它无可厚非。举证责任性质的定位不同,则举证责任的履行状态及法律后果就可能绝然不同。因此,确定举证责任的性质是非常必要的。

学界现在存有权利说、义务说和负担说三种观点。

(一)权利说

权利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控诉方享有诉讼权利。众所周知,权利既可行使,也可放弃,且权利放弃并不会给其带来不利后果。但是,控诉方若放弃自己的举证责任就要承受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因此,权利说不能成立。

(二)义务说

义务说认为举证责任是一种义务。例如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224页:“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部分当事人应当依照自己诉讼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其性质就是法律义务与法律后果的统一”。其中的“证明责任”实质上是本文所指的举证责任。此种观点在学界影响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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