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
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及首次4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通知作者:王国卫来源:找法网日期:2011年06月28日法发〔2010〕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已于2010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就开展案例指导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一)社会广泛关注的;(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三)具有典型性的;(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审查和报审工作。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对本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对本院和本辖区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推荐。
第五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推荐。
第六条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对于被推荐的案例,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1〕3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
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并给予大力支持。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
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一)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旨在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
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
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
该案例确认: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
从而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
浅谈房产中介公司应对“跳单”的法律风险防范

浅谈房产中介公司应对“跳单”的法律风险防范[摘要]在我国兴盛繁杂的房屋交易市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屡见不鲜,成为民众关心的一大问题,并成为司法审判中的一个难点。
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的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给了司法者和大众一个关于房产居间合同纠纷可以参考的对象。
文章即是针对此案例的一次简要分析,从案例中引出争议的焦点:1.案例中所涉及的合同的法律性质和该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2.被告陶德华有没有“跳单”,即有没有构成违约。
通过对争议焦点的探讨,深化对所谓“跳单”构成要素的认识,并谈谈由本案带来的一些反思:在房产中介公司竞争越来越激烈的现状下,房产中介公司怎样应对“跳单”带来的法律风险。
[关键词]居间合同;跳单违约;风险防范绪论在房地产市场兴旺蓬勃的今天,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和合同纠纷是非常不可忽视的一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中就有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通过研究这个案例,能够给予我们关于居间合同和“跳单”问题的更深刻认识,并通过此案例,启发出笔者对房产中介公司如何应对“跳单”的法律风险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一、案情简介(一)案件概况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被告:陶德华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宝萍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
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宝萍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
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美娟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
居间合同纠纷案例研究

高 平
(西北 政 法大 学 陕西 西安 71 0063)
摘要 :由于 当前居 间合 同的具体性规 范缺乏 ,居 间合 同案件 在 司法审判 中遇到诸多 问题 和难 点,例如:居 间关 系是 否成立,实践 中法 院判决予 以不 同的认定 ;居 间费用的取得 ;房地产居 间跳单 问题等等 。本文拟从人 民法院的审判文 书出发一一 阐述 以上 问题 。 关键词:居 间合 同;跳单 ;居 间报酬 ;举证责任
介经纪服务 的收 费标准 基于 以上分析 ,笔者认 为,房地产居 间合 同的法律关系是兼
具狭义居 间与委托性质 的劳 务复合法律关系 。 (二 )居 间合 同 的认 定 申正公 司与兖 矿 贵州 能化等 公 司中介 合 同案 中 争议 焦 点
是:双方 的行为属于居 间还是代理 ?申正 公司提供 的服务是否为 居间服务 ?从法 院审理来看 ,申正公 司没有提供居 间服务 ,理 由 是:申正公司不能提供有 效的证据 证明居问关系的存 在。又如 《石 明与五洲 公司案》 争议焦点是 :促成沈 阳五洲 广场改造项 目的
定 ,即可推定委托人获取 了缔约利益且居 间服务之 间的 因果关系 成立 。如果委托人 提出抗辩 , 则应负有证 明其 未利 用居间信息 使 自身或第三人获益的举 证责任 ,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 根据 燕谷公司案 , 关联公 司利用 居间信息 问题 。笔 者认为 ,如 居 间合 同方主 张委 托方将其提供 的信 息告知第 三人利用缔结的, 应 当举证 证 明存 在第三人 利用 了委托人提 供的来 自于居 间方 的 交易信 息的合理怀 疑,比如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近亲属关系或 以第 三人名义进行 的交易实际上可使委托人享有合 同履行利益 。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
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基本案情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
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
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
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
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
浅谈房产中介公司应对“跳单”的法律风险防范

浅谈房产中介公司应对“跳单”的法律风险防范作者:彭科科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5期[摘要]在我国兴盛繁杂的房屋交易市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屡见不鲜,成为民众关心的一大问题,并成为司法审判中的一个难点。
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的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给了司法者和大众一个关于房产居间合同纠纷可以参考的对象。
文章即是针对此案例的一次简要分析,从案例中引出争议的焦点:1.案例中所涉及的合同的法律性质和该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2.被告陶德华有没有“跳单”,即有没有构成违约。
通过对争议焦点的探讨,深化对所谓“跳单”构成要素的认识,并谈谈由本案带来的一些反思:在房产中介公司竞争越来越激烈的现状下,房产中介公司怎样应对“跳单”带来的法律风险。
[关键词]居间合同;跳单违约;风险防范绪论在房地产市场兴旺蓬勃的今天,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和合同纠纷是非常不可忽视的一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中就有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通过研究这个案例,能够给予我们关于居间合同和“跳单”问题的更深刻认识,并通过此案例,启发出笔者对房产中介公司如何应对“跳单”的法律风险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一、案情简介(一)案件概况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被告:陶德华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宝萍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
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宝萍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
最高院历年指导案例汇编 (第一批)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批指导性案例法〔2011〕3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改革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初步确立。
社会各界对此高度关注,并给予大力支持。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要求,积极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报送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加强并协调有关方面对指导性案例的研究。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将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4个案例作为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
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准确把握案例的指导精神(一)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旨在解决二手房买卖活动中买方与中介公司因“跳单”引发的纠纷。
该案例确认:居间合同中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撇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即买方不得“跳单”违约;但是同一房源信息经多个中介公司发布,买方通过上述正当途径获取该房源信息的,有权在多个中介公司中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交易,此行为不属于“跳单”违约。
从而既保护中介公司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诚信,又促进房屋买卖中介公司之间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正确处理诉讼外和解协议与判决的效力关系。
该案例确认: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诉的,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
从而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
案例指导制度的良好氛围,使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逐步发展完善,更好地促进法律正确 实施,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指导案例1号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居间合同 二手房买卖 违约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 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 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 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 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 违反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 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 家掌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 “跳单”违约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 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 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 中原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 书》第2.4条约定,陶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 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 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 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 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 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 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38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 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宣判后,陶 德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 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 事判决;二、中原公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
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2014-11-14胡光明律师民事审判参考本文主要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2014年)及《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中专题收录关于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其中含有最高院指导案例一则。
须提示,案例4与案例10主要是关于房屋买卖中本约合同与预约合同的界定;案例5与案例9主要是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所有权转移存有障碍的情形;建议结合起来阅读。
1、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民抗字第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支持其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如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请抗诉的请求未获得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再审中应予审理。
2、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机构销售房屋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委托代理机构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经售出而导致一房二卖,属于其选择和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于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此为由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予免除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2、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裁判摘要】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为目的,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如果商品房买受人明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69件指导案例(全部)分类整理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最高人民法院69件指导案例(全部)分类整理民商事指导案例24篇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
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指导案例7号: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关键词:民事诉讼抗诉申请撤诉终结审查裁判要点: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终结审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审,应当依法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
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关键词:民事公司解散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僵局裁判要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
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
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关键词:民事公司清算义务连带清偿责任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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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