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殡葬管理办法

唐山市殡葬管理办法
唐山市殡葬管理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唐山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张和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

唐山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境内举行殡葬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工商、土地、文化、城管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配合民政部门共同搞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殡葬管理应当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的原则。

第二章殡仪和葬法

第五条鼓励公民操办文明、节俭、健康、科学的殡仪活动,提倡厚养薄葬,反对铺张浪费,禁止利用殡仪活动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六条城市居民操办殡仪活动应在殡仪馆进行,殡仪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为丧主提供必要的车辆、用品、设备、场所和服务: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三)不得刁难丧主、勒索财物。

第七条城市居民操办殡仪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住所周围摆放花圈;

(二)不得请鼓乐队演奏或夜问播放哀乐;

(三)不得将遗体留入小区停棺设祭;

(四)不得焚烧冥钞、纸车、纸马等迷信用品:

(五)不得沿路抛撒纸钱。

第八条凡人口稀少,交通不便,距殡仪馆50公里以外的偏僻山区可定为暂缓火葬区,其余均为火葬区。暂缓火葬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已定为火葬区的,不得再划为暂缓火葬区。

第九条暂缓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鼓励和支持。

第十条暂缓火葬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暂缓火葬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第十二条下列地域禁止作为墓地:

(一)农村耕地;

(二)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内及四周

(三)水库、堤坝四周或河流两岸;

(四)铁路、公路两侧;前款规定的地域内除受各级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应平毁或迁移。应平毁或迁移的坟墓由墓主自行解决,所需费用由墓主承担。逾期不平毁或迁移者,按无主墓由民政部门予以平毁。

第十三条缓火葬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十四条火葬区内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应实行火葬。禁止将死者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五条死者遗体应在3日内火化。

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死者就诊医院应立印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经收治医院将遗体消毒后当日正常火化。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县以

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因刑侦、医学研究等特殊情况,需保留或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就近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制定的地点埋葬。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制定埋葬地点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章尸体运输与管理

第十八条凡外国公民和华侨、港、澳、台胞的遗体、骨灰运送及其殡仪活动统一由市殡仪馆承担,或由殡仪馆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城镇区域内的医疗单位所属的太平间(停尸房)由医疗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公民遗体接运一律由殡仪馆专用车承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生产、生活用车擅自承运。

第四章殡葬设施与用品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加快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建设,为公民的殡仪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

兴办经营性公墓按国家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暂缓火葬区的村应当兴办安葬遗体的公益性公墓。火葬区内的村应当兴办安葬骨灰的益性公墓。兴办公益性公墓由村委会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占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火葬区内有条件的乡(镇)、村应建立骨灰堂、骨灰墙,由乡(镇)、村分别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公民将骨灰进行多样化处理,提倡将骨灰撒入大海、江河、山川或植树葬灰,并在有关方面提供物

质保障。

第二十七条在本市区及各县(市)政府所在镇的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花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责夸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火化或平毁坟头,并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期限火化的,强制火化,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每次处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办,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殡葬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刁难丧主的,由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胞回本市安葬以及在华死亡的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唐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步伐,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稳妥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县殡葬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县的殡葬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场管委)和县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也要相应成立殡葬改革领导小组,由5-7人组成。县直副局级以上单位和各村(社区、居委会)设立殡葬管理信息员,协助做好殡葬改革工作。 第五条县民政局是县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监察、公安、城管、交警、工商、卫生、交通、公路、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农机、财政、物价、建设、规划、国土、民族宗教、环保、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共同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殡葬改革工作纳入文明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向民政、监察等部

门检举、揭发。 第二章火化与管理 第七条划定火化区域。火化区范围为:以县城为中心,往邵阳方向以老红石煤矿路口(刻石碑处)为界,至楠木线路以县高级职业中学为界;往新宁方向以嚎塔井倒虹吸管为界,往向阳坝方向以斗蓬岭县水厂水泵房为界;往塘万堡方向以县委党校为界;往八一三方向以塘渡口和霞塘云分界处界碑为界;往县水泥厂方向以采石场为界,往梅子院村方向以原县造纸厂职工宿舍为界。 第八条在全县范围内死亡的人员原则上要实行火化,以下人员死亡后一律实行火化: (一)国家工作人员; (二)“五保户”; (三)无名尸体、交通事故及案件死亡人员; (四)患医学上认为烈性传染病死亡的; (五) 县城火化区域内死亡的居民。 第九条在本县范围内死亡应当火化的人员,必须到本县殡仪馆进行火化。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同意,将尸体运往外地火化的,不得享受费用补贴。 第十条有特殊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华侨回国安葬和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的,民政部门按

河北省老年人优待办法

河北省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为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做好老年人优待工作,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优待服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优待工作的领导,将该项工作及其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财政预算,逐步拓展对老年人的优待项目和优待范围,并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老年人优待工作,不断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老年人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司法行政、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体育、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老年人优待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承担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社会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老年人优待工作提供捐赠和多种形式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教育活动,宣传先进单位和个人的事迹,在全社会树立尊重、关心和帮助老年人的良好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老龄科学研究。 第八条老年人凭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优待服务。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并根据本地实际,对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其中,百岁以上老年人的高龄津贴每人每月不少于三百元。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依法免除农村老年人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 第十条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老年人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 进行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8〕89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1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福建省消防条例》、国务院办公厅《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应当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 第六条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 (二)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严格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三)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消防工作联席会议,根据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研究制定强化消防安全工作的政策、措施。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 (四)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五)统筹城乡消防工作发展,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包括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并将相关内容纳入城乡规划统一实施。 (六)加大消防投入,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七)每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开展检查、考评,并强化考评结果运用。

殡仪服务案例选编16例(18000字)

殡仪馆里骨灰盒丢失该赔偿多少 沈阳市法院作出统一规定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殡仪馆里骨灰盒丢失的民事赔偿标准做出统一规定,规定此项赔偿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赔偿,经济损失以寄存单据或协议上写明的寄存骨灰盒及其它丢失的祭奠物品实际价值为准,精神赔偿最高数额为5000元。 近一、两年来,沈阳市接连发生了几起寄存在殡仪馆里的骨灰盒连同骨灰丢失的案件,有的家属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殡仪馆对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而目前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如何处理,特别是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民事判决时,当事人双方对赔偿数额的争议较大。为统一赔偿标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殡仪馆寄存骨灰盒丢失有关赔偿事项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共作出10项规定,它规定此项赔偿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赔偿两部分,经济损失指在寄存单据或协议上写明的寄存骨灰盒及其它丢失的祭奠物品实际价值;经济损失有投保的,按投保确定的总价值计算,并先通过投保理赔程序解决;经济损失没有投保的或投保理赔的总价值低于骨灰盒和祭奠物品实际价值的,其经济损失或理赔后不足部分,可作为民事赔偿解决。 《暂行规定》还特别规定,精神赔偿最高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并按骨灰寄存年限逐年递减。即寄存当年丢失的,赔偿最高额为5000元,第二年丢失的最高额为4000元,以此类推。第六年以后丢失的。赔偿最高额为人民币800元,并逐年递减。即第六年为800元,第七年为600元,以此类推,第十年以后一律为100元。 骨灰丢失引发官司 死者亲属获赔三万 中广网2002-01-16 10:16:19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了一起因为死人骨灰丢失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案,在该县引起轰动。 1988年7月8日,该县小厂镇棠犁沟村村民钮桂兰将丈夫的骨灰寄存于县殡葬管理所。1999年4月15日,钮桂兰让自己的女婿又续办了存放11年的手续。当年7月15日,当她再到殡仪馆祭奠丈夫时,却再也找不到丈夫的骨灰盒了。 之后不久,钮桂兰一纸诉状将殡葬管理所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法院近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 来源:中国广播网作者:杜震责编:叶勉 “医院丢尸”案索赔近百万(平顶山) 赵秋平是河南省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处服务公司的职工。1989年,经人介绍与同单位的司机史武结婚,两个人感情一直很好。第二年,他们生下了一个男孩。史武在儿子史成业长大后便把其送到了离平顶山市不远的叶县少林武术学校学习。两口子憧憬着美好的未来,充满了幸福感,然而一场防不胜防的灾难却在这时不期而至了。 2001年12月1日早晨,零零星星下起了小雪。已经10来天没有见过儿子的赵秋平思子心切,便骑着自行车和女同事尚岚(其子也在叶县武校就读)一起去探望儿子。当赵秋平、尚岚一前一后出市区向东行至卫东区大营村时,后边一辆大货车突然疾驶而来,将赵秋平挂倒后,拖挂车轮又从赵秋平身上轧过。

坟墓整治及殡葬设施建设奖补方案【最新版】

坟墓整治及殡葬设施建设奖补方案 为巩固和扩大殡葬改革成果,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省民政厅等10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节地生态安葬工作的通知》、《中共市委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违建坟墓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市整治违建坟墓三年行动方案>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奖补类型及标准 (一)坟墓整治奖补标准 1.奖补范围。2019年1月—2021年12月期间,迁移整治的201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农村散埋乱葬坟墓。 2.奖补对象。根据各县(市)区、高新区每年迁移整治农村散埋乱葬坟墓的总数,实施分档奖补,奖补对象为各县(市)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 3.奖补标准。以各县(市)区、高新区实施迁移奖补的坟墓总台数为基数,年度完成迁移1000台以上旧墓的,市级财政奖补120万元;年度完成迁移601—1000台旧墓的,奖补80万元;年度完成迁

移400—600台旧墓的,奖补40万元。 (二)殡葬设施建设奖补标准 1.奖补对象。2019年1月—2022年3月期间,对全市新建城乡公益性公墓和乡村公益性骨灰楼堂实施奖补。其中新建县级公益性公墓,奖补对象为县级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单位;新建乡镇级公益性公墓,奖补对象为乡镇(街道)政府;新建乡村公益性骨灰楼堂,奖补对象为村(居)委会。 2.建设标准。按照《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建标〔2017〕60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公益性骨灰楼堂和公墓建设的实施意见》(榕政综〔2015〕49号)建设要求,新建的城乡公益性公墓(县级或乡镇级)、乡村公益性骨灰楼堂,建设规模至少满足本服务区域30年的安葬(放)需求;公益性公墓设计墓位在1000台以上,且首期建设投用墓位在200台以上;乡村公益性骨灰楼堂存放格位在500个以上。 3.奖补标准。按规定验收合格后,市级财政给予每个城乡公益性公墓奖补100万元。与此同时,参照《福建省民政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乡村公益性骨灰楼堂建设省级奖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民事〔2019〕114号),在省级奖补专项资金的基础上,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遵循逐步提高火化率,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工作列入社会改革、城乡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与社会进步、经济建设同步发展。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城市规划、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辖区内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为火葬区。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 实行火葬和土葬改革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死亡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第九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提交所在单位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死者生前无固定单位的,应提交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条 遗体存放时间不得超过7日。因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应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应在远离饮水源和居民点处两米以下深埋。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保留遗体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死亡者亲属和使用遗体的单位商定后,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第十一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仪服务业务。 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所属太平房应执行殡葬管理的有 关规定。 第十二条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殡葬管理条例三篇

殡葬管理条例三篇 篇一:XX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XX省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化,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林地;推行移风易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障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市、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城管、林业、环保、民族、宗教、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丧葬管理 第六条城市、镇规划区为实行火化的区域,其他实行火化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殡葬改革发展规划划定和调整,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区域外为土葬区;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八条火化区的居民和土葬区的非农村居民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在火化区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除外。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禁止遗体土葬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 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第九条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公墓内。 未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遗体安葬提倡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条火化遗体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无主遗体应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遗体应当在7日内火化,腐烂遗体立即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第十二条遗体处理的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无名、无主遗体的DNA检材提取、火化等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发布单位】80302 【发布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 【发布日期】1989-12-27 【生效日期】1990-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交通肇事者,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的道路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和其它有关法规,造成人员伤亡或车辆等财物损失的交通 事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均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第三条处理交通事故,应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依法定责,以责论处。 第四条第四条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理,责任认定,行政处罚和损害赔偿的调解或裁决,由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或上级公安机关负责;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处理。 人民解放军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的交通肇事行为,需要给予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交部队处理;需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解放军军人应移交军队有关部门处理,武装警察由 当地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第五条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应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现场处理 第六条第六条发生交通事故后,有关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 场(遇有特殊情况必须移动现场时,须标明原位置),积极抢救伤者和财产,迅速报告公安 交通管理机关或附近执勤的交通民警(以下简称民警),听候处理,不得自行协商解决。 过往车辆驾驶员和行人,均有义务抢救伤者和财产,协助报案,保护现场,维护交通秩序, 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检举或协助查缉肇事逃逸者。 第七条第七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肇事地点,勘验现场,收 集证据,采取有效措施疏散人员,尽快恢复交通。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2000年6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物价、建设、土地、环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葬业务的服务单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六条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部门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 【地区】浙江省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7.09.05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1998.01.01 【正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习,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大力推行殡葬改革。 殡葬设施建设和火化率应当作为考核文明城市、文明乡(镇)、文明街道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破除封建迷信思想,移风易俗,倡导丧葬新风尚,引导全社会理解、支持和参与殡葬改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单位、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殡葬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设立的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应当有专人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工商、公安、卫生、土地管理、规划、物价、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提高殡葬职工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业务素质,改善殡葬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切实解决殡葬职工的实际困难。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殡葬职工的职业劳动。 第十条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火化推行与管理 第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全面推行火化。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乡、村,可以划为逐步推行火化区。其范围的划定,由市(地)人民政府提出,经省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提倡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化。 第十二条各市、县应当建设火化殡仪馆。尚未建火化殡仪馆的市、县,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建成,并投入使用。个别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建成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迟,但至迟必须在1999年底前建成。在火化殡仪馆建立之前,可以到有火化设施的邻近地区火化。 殡葬设施、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非逐步推行火化区的人员死亡的,应当全部实行火化。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救助资金,建立健全相关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本省设立全省统一的救助基金,并依法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相关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垫付等事项的具体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 第五条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其确定的负责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省财政部门负责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其同

级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承办单位按规定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垫付费用。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向涉及农业机械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要求,及时抢救受害人和依法申请使用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第六条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严格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人员费用、办公费用、救助基金垫付后的追偿费用和委托代理费用等,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以上费用的具体支出标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 第七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提取比例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收入中提取的资金; (二)省财政拨付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的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费用; (六)社会捐款;

整治三沿五区坟墓方案

蛟洋乡“三沿五区“乱建坟墓 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殡葬改革“十一五”规划(2006—2010年)》、省、市、乡,专项治理“三沿五区”[“三沿”是指沿铁路、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河道主干道两侧;“五区’’是指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经济开发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的水源保护区]乱建坟墓实施方案的文件精神,切实制止“三沿五区"乱埋乱葬现象,促进我乡精神文明建设,现就我乡“三沿五区”乱建坟墓专项治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乡风文明、加强移风易俗、树立文明治丧的新风尚"为目标,以“三沿五区”裸露坟墓为整治内容,加大对“三沿五区”范围内新(修)建坟墓的治理力度,改变“三沿五区”乱埋乱葬现象,为促进我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人文环境。 二、治理范围 凡在“三沿五区’’范围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文化、考古价值的采取措施原地予以保留外,均属治理范围。治理重点村:沿省国道、高速公路、赣龙铁路沿线一重山内可视坟墓的村,主要有华家、苏康、丘坊、塘厦、东乾、达理、杨梅坑、蛟洋、崇头、坪埔。 三、治理要求 1、“三沿五区"内的坟墓必须在2009年1 2月3 1日之前迁移,迂移后应

覆土绿化,恢复地形地貌。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治的,经验收后,给墓主给予每座补助元的迁移费。“三沿五区”范围内的所有“活人墓”一律平毁。 2、治理坟墓的遗骸(骨灰),已建有骨灰存放堂的村必须安放在村级公益性骨灰堂,暂未建村级骨灰堂的村,不得在沿线可视一重山内进行安置。 3、严禁各村擅自出售坟地牟利,对非法出售墓地的由林业、国土部门进行查处。 4、重点工程项目迁移坟墓,如梅坝、下道湖、秋竹、小和、贵竹因工业开发和蛟城高速公路建设应迁移的坟墓一律不得在可视一重山内安置。 四、方法步骤 第一阶段(2009年10月日一2009年11月日):宣传发动、调查摸底阶段。按照上级要求,采用发布通告、悬挂标语、印发宣传单、召开动员大会等形式,广泛深入开展宣传发动工作,把专项治理的意义、范围、方法和所依据的政策法规说明清楚,宣传到村、组、户,并做好广大干部群众的思想工作。同时,各相关村包村工作队和村两委应组织人员对治理范围内的坟墓进行详细调查摸底,逐一登记造册,查清建墓户主、建墓时间、建墓地点、户主联系人电话,并将调查摸底情况于2009年11月5日前报民政办。 第二阶段(2009年11月日一11月30日):综合治理、落实整改阶段。 在宣传发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将清坟通知书发放到户。要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对策。对推行殡葬改革和禁(清)坟以前的旧坟墓,可以采取覆土、植树遮蔽等方式处理;对此后的违规新建坟墓,要责令限期完成自行迁坟或平坟;对逾期拒不执行、经教育拒不改正的,由乡专项治理乱建坟墓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书面申请,会同县殡葬监察大队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物价、建设、土地、环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葬业务的服务单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六条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部门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社会上的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及时作出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太平间的管理,在医疗机构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及时接运。禁止在医疗机构设置灵堂,进行殡仪活动。 第九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有土葬习俗的10个少数民族实行遗体土葬深埋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省探亲,旅游观光或者工作期间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就地处理的,应当按照当地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外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亲属要求将其遗体、骨灰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运入本省安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禁止骨灰装棺土葬。骨灰处理应当尽量少占或者不占地,主要方式有: (一)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二)存入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 (三)安葬在公墓或者以树代墓; (四)撒入江、河、湖、海,但饮用水源地除外; (五)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骨灰安葬在经营性公墓内的,凭《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购置墓穴。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墓碑实行卧式或者不立墓碑,建立园林式公墓;适宜建立竖式墓碑的,墓碑高度不得超过1米。 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的使用年限一般不超过20年。墓穴(塔位)的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墓穴(塔位)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第十三条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塔位),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

公墓管理工作概述.doc

第一章公墓管理工作概述 (1-22) ☆核心提示 现代公墓作为殡葬改革的载体,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之 一。公墓管理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充分体现民政“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理念的工作。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墓已由简单、单一的处理骨灰或遗体功能演变为多功能的集合体。在公墓管理中越来越多的现代化工具和手段得到应用,从而使公墓管理更加现代化,并走向科学化、制度化与规范化。 ☆学习的目的 1、了解我国公墓产生及其演变过程以及现代公墓的产生和发展过程。 2、熟知公墓建立过程中的总体规划以及选址和审批等程序。 3、了解公墓的运营过程与环节。 4、认识并了解绿色公墓和公墓管理现代化所包含的内容。 ☆关键词 公墓;公墓管理;绿色公墓;公墓现代化。 公墓一一 2007年5月14日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公墓是依法设立的安葬遗体、骨灰或者安放骨灰的场所”明确了公墓的定义。而《新华词典》的解释是: 公墓是规划出来供埋葬死者之用的土地。 公墓反映地理条件、宗教信仰、社会观念以及美学和卫生上的考虑,有时因陋就简,有时富丽堂皇,甚至超过生者的居住区。公墓主要是指人去世后,将遗体或骨灰式遗物统一集中到一个统一的地点。这是人类发展历史上的文明和进步。其大致分为如下

类型: 1 .皇陵园: 皇陵园是中国几千年来古代,封建传统专制的历史产物,它主要是以权利而形成。安葬皇帝及其国君地方。 2.纪念性公墓: 它是指烈士陵园或因某一事件的发生,而形成的安葬或纪念地方。比如: 四川汶川特大地震死难者纪念墓、唐山大地震死难纪念墓地(灾难)等等。 3.普通公众公墓: 是指安葬社会各界群众去世的地方,一般以安葬骨灰为主,安葬遗体的公墓主要是未实行火葬的地区。 4 ?特色公墓:因信仰不同,尊重宗教,民族差异等形成的陵园,以安葬和纪念各自 主体 的陵园。比如: 回民公墓(墓地)、公墓等等。 5公益性公墓: 主要是广大农村地区设立的集中安葬骨灰的地方,没有专人管理。 公墓管理一一广义的公墓管理是指国家运用行政和法律手段来指导、规范、监督公墓的营建和使用活动。狭义的公墓管理是指公墓服务机构的内部管理,即为使公墓建造、维护、经营、服务、人力、财务等各种业务,能按预定目标顺利地执行、有效地调整而所进行的系列管理、运营的活动。 公墓管理的基本任务是合理地组织人力资源,使供、产、销、服务各个环节相互衔接,密切配合,人、财、物各种要素合理结合,充分利用,以尽量少的劳动消耗和物

殡葬行业调研报告

(2009年7月28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专题调研组 根据《泉州市人大常委会2009年监督工作计划》,5月下旬至6月上旬,张贻伦副主任带领调研组对全市殡葬管理工作情况进行专题调研。调研组听取了市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情况汇报,先后到晋江市、石狮市、泉港区等地听取当地政府的工作汇报,实地考察并召开4场由当地人大分管副主任,政府分管领导,人大内司委、政府法制办、民政局、工商局、物价局、镇(办事处)、村(社区)、殡管所、殡仪馆负责人和各级人大代表参加的座谈会,书面审查了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南安市、德化县、惠安县、安溪县、永春县人民政府的自查报告。通过调研,了解和掌握了比较翔实的第一手资料。 市政府高度重视本次专题调研活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认真部署各县(市、区)政府开展自查,并按时报送自查报告。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及市民政局、工商局、物价局领 导陪同调研。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05年9月以来,我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文明殡葬、构建和谐社会"工作主题,认真贯彻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和《泉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取得明显成效。 (一)领导重视,殡改工作逐步深入 几年来,我市各级政府充分认识殡葬改革工作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作用,把殡葬改革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不断加大殡葬改革工作力度和深度。 一是健全机构。市委及时调整充实市殡改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委宣传部长和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分别担任正副组长,市直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各县(市、区)、乡镇(街道)也成立了相应机构。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下分别设立殡葬管理所、工作站、管理员、协理员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形成较为完善的四级殡葬管理网络。同时,公安、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积极配合,逐步建立起"党委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作"的工作机制。二是明确责任。各级政府分别制定殡葬管理工作目标责任制,明确工作目标和要求,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以及各殡葬服务单位层层签订了《殡改责任状》,把殡改工作纳入考核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惠安县将殡葬管理单列5个指标进行考评,对管理不到位的,取消该项目考评分数。洛江区实行"一票否决"制,对工作不落实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德化县把殡改工作纳入评选文明乡镇、文明单位、文明市民的重要指标之一,并纳入年度综治票决制的考核内容。三是出台规定。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实际情况,我市制定的《泉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经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4年4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2005年9月30日,根据市人大十三届六次会议部分代表提出的建议,重新修改的《泉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将鲤城、丰泽、洛江三区接运遗体的时限从原来12小时改为36小时。2006年8月,市政府又制订了《泉州市殡葬改革"十一五"规划》。通过暂行规定的制定和修改,逐步完善

殡仪馆工作职责

殡仪馆工作职责 殡仪馆工作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殡葬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地方殡葬法规。 (2)在市殡葬管理所的监管指导下独立开展经营管理和接待服务工作。 (3)负责全市遗体运输、存放、火化以及骨灰寄存等项殡葬业务。 (4)负责为丧家提供殡仪服务场所及设施。 (5)负责殡葬用品和祭品的销售。 (6)负责运灵车辆的使用以及馆内出入车辆的管理。 (7)负责馆内安全保卫工作。 (8)负责物资进出库管理。 (9)负责完成市殡葬管理所交办的其它工作。 篇二:殡仪馆工作职责 负责中央、省、市有关殡葬改革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宣传工作; 负责做好全馆干部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及业务培训,保障干部职工的政治民主 权力; 配合上级部门监督检查殡葬法规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违法丧葬案件; 加强规范化、法制化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动殡葬改革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为丧户提供遗体接送、冷藏、整容化妆、火化等服务; 为丧户提供召开追悼会有关服务; 为丧户提供骨灰盒等其它丧葬用品的供应服务。 篇三:明光市殡仪馆工作职责 1、担负全市境内的遗体接运、火化任务。

2、提供遗体冷藏、整容化妆、悼念服务以及骨灰寄存等殡葬系列化服务。 3、宣传殡改政策,引导群众树立科学、文明、健康的丧葬习俗。 4、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篇四:嘉定区殡仪馆工作职责 嘉定区殡仪馆是企业化管理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隶属嘉定区民政局,受上海市殡葬管理处、嘉定区殡葬管理所业务指导和管理。主要工作职能: 遗体接运、遗体冷藏处理、遗体火化、骨灰寄存; 为丧户提供殡仪服务及丧葬用品销售; 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移风易俗、破除迷信宣传活动; 开展帮困济丧和殡葬服务进社区工作; 为社会提供应急服务。 篇五:东营市第二殡仪馆工作职责 1、负责遗体火化,提供殡葬礼仪服务、遗体处置服务及丧葬品服务。 2、负责公墓的管理和维护,提供骨灰安葬、安放服务。 3、负责烈士陵园建筑物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开展爱国主义传统教育,搞好教育基地建设。 工作总结格式(范本) 总结,就是把某一时期已经做过的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总检查、总评价,进行一次具体的总分析、总研究;也就是看看取得了哪些成绩,存在哪些缺点和不足,有什么经验、提高。 (一)基本情况。 1. 总结必须有情况的概述和叙述,有的比较简单,有的比较详细。这部分内容主要是对工作的主客观条件、有利和不利条件以及工作的环境和基础等进行分析。

温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温州市殡葬管理条例 《温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温州市殡葬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原则是坚持全面实行火葬,推行不占或少占土地的生态葬法,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将殡葬改革工作纳入综合环境建设考核范围,强化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人力社保、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卫生、环保、城管与行政执法、林业、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专职殡葬管理队伍,设 立社区殡葬信息员,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 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民革除殡葬陋习。 第二章殡葬设施建设 第六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规划、环保、 林业等部门,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并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县(市)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三个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 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三个 区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可以葬入公墓和骨灰存放处,公 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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