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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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释义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释义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释义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内容,在民法学中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

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它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成立以及生效应该依据合同法来判断。

民法学将这种合同看成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这可能是因为物权因客观情势发生变迁,使得物权的变动成为不可能;也可能是物权的出让人“一物二卖”,其中一个买受人先行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其他的买受人便不可能取得合同约定转让的物权。

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身是两个应当加以区分的情况。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发生效力。

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

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的方法。

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

例如,当事人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但买受人基于有效合同而享有的占有权仍然受到保护。

违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依不同情形,买受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即请求出卖人办理不动产转让登记,或者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

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的效力为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赞同。

有的学者提出,区分原则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实际意义:第一,有利于保护买受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占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3

(接上)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十四条【相邻关系处理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处理相邻关系原则的规定。

相邻的不动产不仅指土地,也包括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不仅包括不动产的所有人,而且包括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

法律设立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目的是尽可能确保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解决相邻的两个或者多个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冲突,维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

本条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避免妨害之注意义务;二是不动产权利人在非使用邻地就不能对自己的不动产进行正常使用时,有权在对邻地损害最小的范围内使用邻地,邻地权利人不能阻拦。

这就是“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要求。

[参见]《民法通则》第83条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八十五条【处理相邻关系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处理相邻关系依据的规定。

相邻关系是一种法定的物权关系,这种关系当事人之间不能创设。

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一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当地习惯。

[参见]《水法》第56、57条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物权法释义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物权法释义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五十条第五十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几千年来,从烽火报信、快马传书、驿站梨花,到发明电报、电话、互联网,人们追求时空通信自由的努力从未停止过。

人们梦想有朝一日拥有在任何时问、任何地点与任何人的无束缚通信自由。

要获得这种自由,利用无线电波进行通信必不可少。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对无线电频谱的利用更趋频繁。

●条文解读根据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电信定义为利用有线电、无线电、光或其他电磁系统对于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声音或任何性质的信息的传输、发射或接收。

无线电通信则为使用无线电波的电信。

无线电波定义为频率在3000GHz以下,不用人工波导而在空间传播的电磁波。

作为传输载体的无线电波都具有一定的频率和波长,即位于无线电频谱中的一定位置,并占据一定的宽度。

无线电频谱一般指9KHz一3000GHz频率范围内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频率的总称。

所有的无线电业务都离不开无线电频率,就像车辆必须行驶在道路E。

无线电频率是自然界存在的一种电磁波,是一种物质,是一种各国可均等获得的看不见、摸不着的自然资源,它具有以下六种特性:第一,它是有限的。

尽管使用无线电频谱可以根据时问、空间、频率和编码四种方式进行频率的复用,但就某一频段和频率来讲,在一定的区域、一定的时间和一定的条件下使用频率是有限的。

第二,它是排他的。

无线电频谱资源与其他资源具有共同的属性,即排他性,在一一定的时问、地区和频域内,?旦被使用,其他没备是不能再用的。

第三,它具备复用性。

虽然无线电频谱具有排他性,但在一定的时间、地区、频域和编码条件下,无线电频率是可以重复使用和利用的,即不同无线电业务和设备可以频率复用和共用。

第四,它是非耗竭性的。

无线电频谱资源又不同于矿产、森林等资源,它是可以被人类利用,但不会被消耗掉,不使用它是一种浪费,使用不当更是一种浪费,甚至由f使用不当产生干扰而造成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六十七条
企业经营管理者必须尊重和保证出资人决定重大决策的权利如在国家出资的企业里国家作为出资人的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企业经营管理者无权决定依照有关法律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应当由国家作为出资人决定的事项不得擅自处分企业财产
第六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 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条文解读 本条的含义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
一、出资人与出资形式。所谓出资人,就是向企业投人资本的人。根据本条的规定,出资人可以是国家、集体,也可以是 私人。国家作为出资人的,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国务院代表国 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 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 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以集体资产设立企业的,由本集体作为出资人。随 着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私有资本也大量地投资到企业中。作为出资人,私人包括中国的公民,也包括 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
二、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出资人作为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 权利,本条也从出资人的角度作了同样的规定。
(一)享有资产收益,就是指出资人有权通过企业盈余分配从中获得红利。获得红利是出资人投资的主要目的,只要出资人 按照章程或者其他约定,如期、足额地履行了出资义务,就有权向企业请求分配红利。一般而言,出资人应当按照其实缴出资 比例或者股东协议、章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1条

第⼀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保护权利⼈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的和⽴法依据的规定。

●⽴法背景 按照改⾰开放的要求,我国的民法通则、⼟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农村⼟地承包法等法律对物权作了不少规定,这些规定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着重要作⽤。

但这些规定,今天看来是不够的。

要适应改⾰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深⼊发展,顺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不仅要有较为完备的财产流通制度,还要有较为完备的财产归属和利⽤制度,否则,⼈们在社会⽣活中有关财产的许多⾏为就⽆所适从,审判实践中有关财产的许多纠纷就⽆法可依。

因此,有必要依据宪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物权法,对涉及物权制度的共性问题和现实⽣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作出规定,进⼀步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保护权利⼈的物权,完善中国特⾊社会主义物权制度。

物权法的起草⼯作始于1993年。

2002年12⽉,九届全国⼈⼤常委会对物权法草案进⾏了初次审议。

⼗届全国⼈⼤常委会对制定物权法⾼度重视,花了很⼤精⼒,做了⼤量⼯作,进⾏了六次审议。

为了把这部法律制定好,全国⼈⼤常委会坚持民主⽴法、科学⽴法。

2005年7⽉将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全⽂公布,共收到⼈民群众提出的意见1万多件,并先后召开100多次座谈会和⼏次论证会,还到⼀些地⽅进⾏专题调研,充分听取部分全国⼈⼤代表、基层群众、专家学者、中央有关部门等各⽅⾯的意见。

在修改完善物权法草案过程中,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向,坚持物权法的中国特⾊,坚持⼀切从实际出发,吸收各⽅⾯的合理意见和建议,经常委会多次审议,对草案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提交⼤会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届全国⼈⼤五次会议对该草案进⾏了认真审议,并于2006年3⽉16⽇通过了《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

●条⽂解读 法律属于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并服务于经济基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一百八十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一百八十六

第⼀百⼋⼗六条抵押权⼈在债务履⾏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约定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所有。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流押的规定。

●⽴法背景 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抵押合同时,抵押权⼈和抵押⼈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期届满抵押权⼈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所有。

”法理上称这⼀规定为禁⽌流押。

物权⽴法中,⼀些⼈主张删去禁⽌流押的规定,他们认为:第⼀,禁⽌流押的规定违背当事⼈意思⾃治的原则。

流押合同仅涉及抵押⼈与抵押权⼈,如果抵押⼈与抵押权⼈在没有欺诈、胁迫或者其他违法事由的情形下,⾃愿达成流押合同没有什么不可以。

第⼆,流押合同的订⽴并⾮都对抵押⼈不公平。

抵押财产的价值并⾮⼀成不变,有可能出现设⽴抵押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远远⼤于所担保的债权,⽽实现抵押权时抵押物财产的价值却⼀落千丈,反⽽远远⼩于所担保的债权。

尤其在我国市场经济尚不成熟时,政府对社会经济⽣活进⾏⼴泛的⼲预与管制,政府的许多政策常常在很⼤程度上决定了许多抵押财产的价格,⽽政府的决定往往变动不定,因此,抵押财产的价值⼤涨⼤跌的情形并⾮停留在学者的理论上。

如果抵押权⼈就这些抵押财产与抵押⼈作了流押的约定,那么当抵押权实现时抵押财产价值跌落,债权⼈反⽽深受其害。

第三,订⽴流押合同或者流押条款,可以使实现抵押权成本虽⼩化。

物权法没有接受上述意见。

理由是:第⼀,抵押权⼈与抵押⼈签订流押合同,从形式上看好象是⾃愿,但实质上是否⾃愿,是否没有胁迫是很难判断的。

就像消费者与某些具有垄断地位的⽣产者、经营者签订的合同,形式上消费者都是⾃愿接受的,但他不接受⼜能如何呢?真正公平的意思⾃治必须通过制度保障。

第⼆,禁⽌流押的规定不仅追求对抵押⼈的公平,也要保证对抵押权⼈公平,如果流押合同订⽴后,因抵押财产价格缩减导致债权⽆法满⾜,对债权⼈也是不公平的。

当然有⼈会说,这是债权⼈愿意承担的风险。

但事到临头,哪个债权⼈不会追悔莫及呢?这与股民在股市上赔本是⼀个道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15条

第⼗五条当事⼈之间订⽴有关设⽴、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成⽴时⽣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效⼒和物权效⼒区分的规定。

●⽴法背景 本条规定的内容,在民法学中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

区分合同效⼒和登记的效⼒为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赞同,有的学者提出,区分原则具有如下⼏个⽅⾯的实际意义:第⼀,有利于保护买受⼈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占有权。

在不动产买卖合同成⽴以后,即使投有办理不动产权利移转的登记⼿续,但是,因为合同已经⽣效,所以依据有效合同⽽交付之后,买受⼈因此享有的占有权仍然受到保护。

即使买受⼈不享有物权,但是可以享有合法的占有权,针对第三⼈的侵害不动产的⾏为,可以提起占有之诉。

第⼆,有利于确⽴违约责任。

如果⼀⽅在合同成⽴之后没有办理登记,或者拒绝履⾏登记义务,由于合同已经成⽴并⽣效,此种拒不履⾏登记的⾏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假如未办理登记导致合同⽆效,⾮违约⽅将⽆法要求违约⽅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有利于保护⽆过错⼀⽅当事⼈。

当事⼈之间买卖房屋未经登记的情况错综复杂,如果以登记为合同⽣效要件,则在因出卖⼈的原因⽽未办理登记⼿续的情况下,在房屋价格上涨之后,出卖⼈有可能以未办理登记将导致合同⽆效为理由,要求确认合同⽆效并返还房屋,这有可能⿎励⼀些不法⾏为⼈规避法律,甚⾄利⽤房屋买卖欺诈他⼈,⽽损害的却是善意的买受⼈的利益。

特别是在房屋已经交付使⽤,买受⼈对房屋已进⾏了重⼤修缮的情况下,如果因未登记⽽确认合同⽆效并返还房屋,这确实会妨碍现有的财产秩序。

如果严格的区分合同效⼒和登记效⼒,则可以防⽌此种现象的发⽣。

学者⼀般认为,区分两种效⼒不但是科学的,符合物权为排他权⽽债权为请求权的基本法理,⽽且被民法实践证明对分清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不同作⽤范围,区分当事⼈的不同法律责任,保障原因合同当事⼈的合法利益也是⾮常必要和⾏之有效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十九条

第⼗九条权利⼈、利害关系⼈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栽的权利⼈书⾯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中请⼈在异议登记之⽇起⼗五⽇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损害的,权利⼈可以向中请⼈请求损害赔偿。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规定。

●⽴法背景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同样是保护事实上的权利⼈或者真正权利⼈以及真正权利状态的法律措施。

与异议登记不同的是,更正登记是彻底地消除登记权利与真正权利不⼀致的状态,避免第三⼈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取得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

因此,也可以认为更正登记是对原登记权利的涂销登记,同时是对真正权利的初始登记。

更正登记有两种⽅式,⼀是经权利⼈(包括登记上的权利⼈和事实上的权利⼈)以及利害关系⼈申请的登记,另⼀种是登记机关⾃⼰发现错误后作出的更正登记。

⽬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规则中已经建⽴了更正登记制度。

⼟地登记规则规定,⼟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林⽊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海域使⽤权登记办法规定,海域使⽤权⼈发现海域使⽤权登记结果有误或者有遗漏时,可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

经审核属实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更正。

海洋⾏政主管部门因审查疏忽导致错漏登记或者表证不符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结果书⾯通知海域使⽤权⼈。

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国家,⼀般都建⽴有更正登记制度。

如《德国民法典》第894条规定,“⼟地登记簿记载的⼟地物权、在此权利上设定的物权、或者依据第892条第⼀款确定的处分限制,与真正的权利状态不⼀致时,其权利未被登记、未被正确登记、或者被⼀个并不存在的权利负担的登记或者权利限制的登记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因更正登记⽽涉及其权利者的同意,为更正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九十二条

第九⼗⼆条不动产权利⼈因⽤⽔、排⽔、通⾏、铺设管线等利⽤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使⽤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的规定。

●⽴法背景 本法第8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权利⼈应当为相邻权利⼈⽤⽔、排⽔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87条规定:“不动产权利⼈对相邻权利⼈因通⾏等必须利⽤其⼟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88条规定:“不动产权利⼈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管、暖⽓和煤⽓管线等必须利⽤相邻⼟地、建筑物的,该⼟地、建筑物的权利⼈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这三条都是从义务的⾓度写的,即不动产权利⼈应当按照有利⽣产、⽅便⽣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为相邻不动产权利⼈因⽤⽔、排⽔、通⾏、铺设管线等⽽使⽤⾃⼰的不动产负容忍义务,即提供必要的便利。

但从使⽤⼀⽅来讲,在⾏使相邻权的同时,也要负尽量避免对被使⽤的相邻不动产的权利⼈造成损害的义务;在⽆法避免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要给予赔偿,这也是公平合理原则的体现。

●条⽂解读 利⽤相邻⼟地引⽔、排⽔可能⽆法避免给相邻⼟地的权利⼈造成损失,但应选择损害最⼩的处所或⽅法进⾏引⽔或者排⽔,仍有损害的情况下,要给予赔偿。

利⽤相邻⼟地通⾏,⼀般都会对相邻⼟地的权利⼈造成损害,特别是在相邻⼟地上开路的情况下,损害是避免不了的,享有通⾏权的⼈必须给予赔偿。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规定:“⼀⽅必须在相邻⼀⽅使⽤的⼟地上通⾏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关于必须利⽤相邻不动产铺设管线的,应选择对相邻不动产损害最⼩之处所或⽅法进⾏,并按照损害的⼤⼩,给予补偿。

关于在⾃⼰的⼟地上进⾏建筑活动,⽽有必要临时使⽤相邻⼟地、建筑物,如有损害,应当对相邻⼟地、建筑物的权利⼈给予补偿。

●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83条,《⽔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何时发生效力的规定。

●立法背景本法第一章规定了物权公示原则,以维护交易安全,为第三人利益提供切实保障。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手段,与此相对应,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手段。

占有主要在静态下,即在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发挥动产物权的公示作用;而交付主要是在动态下,即在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发挥动产物权的公示作用。

我国民法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何时发生效力的问题已有一些规范。

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民法通则颁布时,我国尚没有不动产市场,故民法通则规定的这一原则,即是为动产所有权移转确定的。

合同法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国外也有相似的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为转让一项动产所有权,必须有物的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与受让人,以及双方就所有权的移转达成合意。

为设立质权,必须由物的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与债权人,以及双方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合意。

瑞士民法典规定,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应移转占有。

动产经将其占有转移质权人,始为出质。

日本民法典规定,质权的设定,因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而发生效力。

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

●条文解读本条规定继承了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主要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质权两种情况。

物权法上所说的交付,指的是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即一方按照法律行为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事实。

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的是,第一,本节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一些特殊情况:“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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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解释】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法律属于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决定并服务于经济基础的。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这一基本经济制度决定了我国物权法的社会主义性质。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的归属、范围和内容,都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密切相关,如果不反映、不体现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就不可能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法。因此,物权法必须体现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并以维护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为根本目的,所以本条明确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作为立法目的之一。物权法主要从民事角度通过明确物的归属,权利人有哪些权利,他人负有哪些义务,侵害物权的法律责任等,来体现和维护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是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完备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央政策很明确,就是要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利用市场的手段,发挥经济规律的作用,合理配臵资源,发挥人力物力资源的最大效益,通过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发展生产力,促进经济繁荣,提高生活水平,增强综合国力。发展市场经济,就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制度,而规范市场经济关系基本法律就是民法。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确立物权归属和利用的基本规则,规范市场主体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保障市场主体的权利,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因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物权法的 2

立法目的之一。 制定物权法最直接的目的是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这与物权法的作用密切相关。物权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定纷止争。商鞅在《商君书》中说:‚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贫盗不取。‛生活中常常发生这样的事,有一个房东,把自己的房子先卖给甲,并把房子交给甲使用;后由于价格、熟人等多种原因又把该房子卖给乙,并和乙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试问,该房子究竟属于谁,乙能否要求甲腾出房子?解决一物二卖的问题,有多种办法,比如按照订立合同的先后确定房屋的归属,按照有无付款或者付款的先后确定房屋的归属,按照买方有无实际占有该房屋确定房屋的归属,还有一种办法就是按照房屋有无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确定房屋的归属。上述几种解决办法都有一定道理。没有物权法,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了物权法,物权法从维护经济秩序和市场交易安全出发,规定谁是该房屋的所有人,首先看该房屋有无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果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人就是房屋的所有人。甲虽然先买,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乙虽然后买,但已经办理过户手续,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所有人是乙,因此,乙有权要求甲腾出房子。甲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甲和原房主之间订立的买卖房屋合同是有效的,甲受到的损失,可以按照合同要求原房主赔偿。因此,依靠物权法确定的规则就能够明确归属,定纷止争,稳定经济秩序。(2)物尽其用。物可以自己用,也可以交由他人使用。物权法为权利人充分利用财产留下很大的活动空间,物权法不仅有物的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规定,也有他人利用物的权利的规定,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同时,从合理利用资源、维护公共利益出发,对权利人的权利也有不少限制,如物权法有关严格保护耕地的规定,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以及征收、征用的规定等。制定物权法,就是要充分发挥物权法定纷止争和物尽其用这两个方面的作用,为权 3

利人充分利用财产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鼓励权利人创造财富,积累财富,使‚有恒产者有恒心‛,保障安居乐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因此,物权法把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作为立法目的。 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是物权法的目的之一。这主要体现在:一是通过一系列确定物权归属的规则明确物权属于谁;二是通过规定物权保护的途径与方式使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三是通过规定国有财产的范围、行使以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大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保护国有资产;通过规定集体财产的范围、行使等保护农村和城镇的集体财产;通过规定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保护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通过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保护权利人对物的利用的权利。总之,制定物权法的目的是之一,就是切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促进社会和谐。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母法,其他法律都是由宪法派生的。宪法规定大政方针,其他法律都必须体现宪法精神,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物权法必须体现宪法的精神。物权法将宪法规定的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作为立法目的,同时将基本经济制度和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将宪法规定的保护公私财产的精神落实在对国有资产、集体财产和私人合法财产保护的具体规定上,以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二条【调整范围】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解释】本条是关于物权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4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物权法规范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物权法的调整范围。物的归属是指物的所有人是谁,确定物的归属即是确定在民事上财产权属于谁,这是对物进行利用的前提。物权法调整物的归属关系,就要确定物的归属原则,这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无论自己使用还是交他人使用,都是对物的利用。物的利用是对物拥有所有权的目的所在。物权法调整因物的利用而产生的相互关系,要确定对物进行利用的规则,这也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需要明确的是,物权法并不一般性地调整所有的物的归属和利用的关系,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也就是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民事关系‛。按照法律部门的划分,物权法属于民法,调整横向的社会关系;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纵向关系,也涉及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但此类关系主要是由行政法、经济法调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 物权法规范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比如汽车、电视机。不动产和动产是物权法上对物的分类,之所以进行这样的分类,主要是便于根据不动产和动产各自的特点分别予以规范。物权法上的物通常讲是有体物或者有形物,指物理上的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电等。所谓‚有体物‛或者‚有形物‛主要是与精神产品相对而言的,著作、商标、专利等是精神产品,是无体物或者无形物,精神产品不是物权法规范的对象,主要由专门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调整。大千世界万事万物,并非所有的有体物或者有形物都是物权法规范的对象,能够作为物权法规范对象的还必须是人力所能控制并有利用价值的物,人力无法控制且无法利用的物不是物权法规范的对象。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原来无法控制且无法利用的物也可以控制和利用了,也就纳入了物权法的调整范围,物权法规范的物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 精神产品不属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但在有些情况下,物权法也涉及 5

这些精神产品。这主要是指,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作为权利质权。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也成为了物权的客体。因此,本条第二款中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规定。 物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由于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因而物权又称为‚绝对权‛;物权的权利人享有物权,任何其他人都不得非法干预,物权的义务人是物权的权利人以外的任何其他的人,因此物权又称为‚对世权‛。在权利性质上,物权与债权不同。债权的权利义务限于当事人之间,如合同的权利义务限于订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债权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不能要求与其债权债务关系无关的人作为或者不作为。正因为如此,债权被称为‚对人权‛、‚相对权‛。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物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用益物权是指依法对他人的物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有权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比如抵押权、质权、留臵权等。 此外,还有两个有关的问题需要说明: 1.‚物权‛与‚财产权‛、‚财产所有权‛的联系与区别。本法的名称是‚物权法‛。有人认为‚物权‛不容易懂,‚财产权‛容易懂,建议法名改为‚财产权法‛,或者改为‚财产所有权法‛。这里要说明的是,财产权比物权内涵广,不仅包括物权,还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债权主要是由合同法规范的,知识产权主要是由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规范的,继承权主要是由继承法规范的。同时,‚财产所有权‛一词仅从所有权方面讲又比‚物权‛内涵窄,物权不仅包括所有权,还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后两种权利也是相对独立的物权。因此,本法的名称不宜称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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