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司法审查制度(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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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

司法制度

司法制度概论一、知识点司法制度1、司法权(狭义),指法院的审判权。

我国,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广义)。

P42、司法权具有执行权、裁判权和救济权,以及监督权。

司法权是一种救济权,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P63、司法权的启动上,应严格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

P84、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判,产生既判力。

P105、原始社会的纠纷解决往往是依靠共同体的权威,例如,部落的首领、大家族的家长、旅长及原始宗教的领袖(包括巫师、祭司)等社会力量。

在这阶段,国家尚未产生,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和司法权。

同时,被害人通过自己的实力(包括家庭和家庭的力量)进行报复或恢复权利。

即所谓(私力救济)或(自力救济),作为通行的原则和习惯,为社会所普通承认和实行。

一些法人类学者将原始社会存在的以解决纠纷为基本功能的、具有强制力的社会组织或力量称之为“法院”或法院的雏形。

P146、古代社会的司法制度的特点中有司法中盛行有罪推定、刑讯逼供。

中世纪的一些欧洲国家实行法定证据制度。

P157、西方现代司法制度产生的背景:统一民族国家的形成;法律家职业集团的成熟;民主制度的建立。

P168、西方国家的法律职业化形成于古罗马时期,但实际成长于中世纪晚期,12世纪欧洲罗马法复兴运动促进了近现代法律职业与法学的诞生。

P169、现代司法制度中形成了系统的法律规范体系(包括成文法典和判例法体系)P1710、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政策以形式合理怀和程序公正为基本价值。

司法程序和司法活动不断趋向合理和文明。

P1711、1906年清政府开始进行“变法修律”依照西方司法制度对司法制度进行了改革。

P1812、革命根据地的司法制度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诉讼模式。

其特点是(1)司法的简便和常识化。

(2)可以口头起诉,通过简便的方式,就近办案。

(3)司法的民主化,民众直接参与司法过程。

(4)法院审理的高度职权主义,法院直接对证据和当事人、证人等进行调查,当事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章 违宪审查制度

第八章 违宪审查制度

法规审查备案室
该机构隶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 作委员会 。它不仅负责法规备案,更 重要的是审查下位法和上位法尤其是宪 法的冲突和抵触。
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违宪审查程序
违宪法规的纠正程序
(二)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缺陷
1.提案主体的程序性权利不够健全 2.违宪审查的范围较窄 3.法规审查备案室缺乏独立性和足够 的权威
(议会有)“制定和废除一切法律之权力”, “英国法律不承认任何个人和团体有推翻或驳回 议会立法的权力。” “那种认为法院有资格蔑视一部议会法令 之规定的想法对任何一个有我国历史和宪法法律 知识的人来说,都是不可思议的和令人吃惊 的。……既然议会至上已被1688年革命所最终确 证,那么任何这样的想法都已经变得过时了。” “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须得仔细检查该 法是否与宪法相一致……这意味着宪法解释应由 议会执行。这属于主权行使问题,故议会才是审 查自己法律合宪与否得法官。”
杰弗逊Biblioteka 评析(三)宪法法院审查制1.含义: ——指由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行使违 宪审查权的制度。世界上第一个宪法法 院是1920年的奥地利宪法法院, 2.代表国家:德国、俄罗斯 3.以抽象审查为主,以附带审查为辅;
(四)宪法委员会审查制
1.含义 ——指由设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行使 违宪审查权的制度。 2.代表国家:法国 3.特点:事前审查、抽象审查
《立法法》第91条第1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 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 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 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 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 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 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 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 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论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强度

论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强度

070当代思潮论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强度2015年《行政诉讼法》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强度进行了修订,进而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审查的目的、深度以及范围[1]。

因为现阶段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强度,现阶段还存在一系列问题,如过度审查行政管理行为、审查行政裁决行为的形式过于局限,对新类型行政诉讼案件缺乏科学、合理的审查标准等。

所以应严格遵循相关的原则,根据实际的行政行为制定具体的审查规则,让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价值得以充分发挥。

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强度制度实践中的问题过度审查行政管理行为。

从整体上分析,新法对行政行为审查强度进行加强,但是在具体制度的实践过程中部分理论界人士以及司法实务人员简单的认为应在原有基础上大幅加强司法审查强度,进而引起过度审查行政管理行为的现象,具体表现为:①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并没有得到尊重。

分析实践发现,在进行行政审判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并没有得到尊重,具体主要表现为在具体的行政行为中,存在合理性审查权力滥用的情况,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直接取代原来的行政机关对不合理的行政行为进行改判。

②行政机关管理的专业性并没有得到尊重。

行政机关管理的专业性并没有得到尊重,对于部分存在较强技术性的行政行为,开展超出法院本身能力的实质性审查,不但会让审理过程变得更加复杂,而且还可能对判决结果造成一定影响,并对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威造成损害。

行政裁决行为的审查局限于形式审查。

行政裁决行为属于第三方,处于中立地位,主要是处理和判断平等主体相互间的民事争议[2]。

在裁决民事争议时,和行政机关相比较,法院更加专业,能让裁决保持更好的公正和公平。

法院实质性审查行政裁决行为的适当性和合理性,甚至直接改判行政裁决行为,从本质上分析行政机关并不是处理民事争议的专门机关,不会对行政机关的权威性造成损害,相反却能更好的保证社会公正。

分析司法审查制度实践发现,传统理念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在审查行政裁决行为时则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导致自身的专业优势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无法有效解决民事纠纷事件。

论文:对美国的司法审查权评述

论文:对美国的司法审查权评述

对美国的司法审查权的评述杨佳微法学1101班【内容摘要】1830年的马布里控告麦迪逊案,为美国宪政史上划时代的一顶判决。

该项判决不仅确立美国司法审查权制度的宪政地位,而且尤其重要的是,最高法院竟有权力宣告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因违宪而无效,而此项权力的获取,却又不是宪法所明文赋予的。

因此美国司法审查权制度自诞生之日起便饱受争议,但司法实践证明, 稳定的司法审查制度是适合美国的政治制度。

司法审查权是美国宪政制度的基石。

【关键词】司法审查权美国宪法最高法院违宪审查汉密尔顿曾言:“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

而宪法事实上是,亦应被法官看作根本大法。

所以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

1这一思想在1803 年马歇尔大法官2的判决中得到重述,从而奠定了由法官解释宪法、进行违宪审查3的美国式司法审查制度的传统。

一、司法审查权的概述司法审查权,从狭义来讲,是指立法、行政权的审查权。

是指司法权作为权力分配和纠纷解决的最终决定力量,对于立法、行政执法领域内的行为和决定进行最后审查的权力。

从广义上讲,是指司法裁判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审查。

美国的联邦法院,主要是联邦最高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即审查国会和政府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这就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出发点。

联邦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对象包括国会通过的一切法律、法令和政府制定的一切行政法规、行政命令和规章制度,可以撤销违反宪法的任何法律、法令和命令,其中最高法院的判决具有最后的法律效力,除非被宪法修正案和它自己的判决所推翻。

司法审查可以是事后审查,也可以是事前审查。

美国是实行事后审查的典型。

联邦法院不主动审查国会和政府的法律、决议和命令,也不以假想的实施为依据进行审查。

国会和政府通过或制定法律、法规、政策事前无需征询联邦最高法院的意见。

法律生效或政策实施后,如果没有一项具体的诉讼涉及该项法律或政策,法院也不能主动审查。

这就是说,联邦法院只有通过审理具体的案件时就其所涉及的法律或政策是否违宪进行审查。

司法审查与宪政的关系

司法审查与宪政的关系

司法审查与宪政的关系摘要:宪法,从阶级关系的角度讲是统治阶级建立民主制国家政治利益关系的集中体现。

宪法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在法治国家中,起着基石的作用。

宪法是宪政之纲,宪政又叫作立宪政治,立宪主义。

宪政是宪法的现实化,实践化。

宪政应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制为基石,以保证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和政治过程。

但宪法的颁布并不意味着宪政的贯彻落实,并不意味着民主政治的实现,历史中并不乏以宪法之名愚弄百姓民主之例。

因此当宪法颁布之后还需要与之相匹配的司法审查制度,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监督。

以保证宪法的贯彻落实,人民权利的实现,国家权力的合规运行。

这样才能实现真正的法治国家。

本篇文章就此略谈司法审查与宪政的关系关键字:宪法(constitution)宪政(constitutionlism)司法审查违宪审查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宪法的这一规定表明,法治已经成为我们国家治理国家的基本方针。

由于依法治国实际上即依宪治国,因此宪法监督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一、宪政的概念宪政也称立宪政体,他是宪法发展史上一个重要的概念。

正如宪法概念的多样性一样,由于不同国家的政治价值和实践模式不同,人们对宪政的理解也呈现出多样性。

(一)从民主政治的角度来解释宪政毛泽东早在1940年发表的《新民主主义宪政》一文中指出,“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美国,法国,或者是苏联,都是革命成为民主事实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

”因此从政治角度讲,宪政就是用宪法这种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已经取得的民主事实确定下来,巩固这种民主事实,发展这种民主事实。

(二)从法治的角度界定宪政宪政应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制为基石,以保证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和政治过程。

(三)宪政的基本内涵1宪政与民主政治宪法与近代民主政治紧密相连,它以民主政治为前提,基础,内容。

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审查中的运用

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审查中的运用

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审查中的运用首先我来简单介绍一下本案案情,本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金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淑华(徐成兵之妻).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2003年7月6日,徐成兵经案外人杨某介绍到金鑫公司处工作,与金鑫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2004年7月7日,徐成兵自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前村暂住地骑自行车至金鑫公司处上班途中,与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死,并抛尸在宁波市北仑区富春江路南段桥边。

2005年6月14日,彭淑华向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徐成兵该次事故伤害为工伤。

宣告后金鑫公司不服,与同年9月9日向北仑区政府申请复议。

2005年11月8日,北仑区政府在未通知彭淑华参加行政复议的情形下,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北仑劳动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

彭淑华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于2005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彭淑华诉称:1. 2004年7月7日晚,徐成兵骑自行车上班途中与机动车发生刮檫后致死,驾驶员逃逸。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北仑区政府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出具的证明不合法为由撤销涉案工伤的认定,事实不清。

2.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北仑去政府有通知彭淑华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义务,然北仑区政府未履行该义务。

(认为行政复议决定违反程序,无效)北仑区政府答辩称:1. 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出具的证明只是一种推测,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徐成兵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

2.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进行,行政复议法未给行政复议机关设定通知厉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义务。

(认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金鑫公司述称:徐成兵是被他人谋杀,由刑事犯罪引起,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可能不利于具有厉害关系第三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通知具有厉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以保障其行政复议中的权利。

司法审查制度溯源


对 自然法 的发 现 “ 律 ( ) 神 和理 智 ( ) 体 法 法 是 性 的 现”“ 最 优 良的统 治 者” 法 律 是 拯 救 而 非 奴 役 , ,是 ,
6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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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le Waihona Puke 法 学 研 究 “ 给法 律赋予 权威 是 给上帝 和理性 赋予权 威 , 而给 人
着 整个人类 社会 ” “ 论 成 文 法 规还 当局 的 任 何 条 ,无 例. 无论惯例 还是 民众意 欲 , 皆不得 超 出它 所设 定 的 界线 。 ~这些 界线 的设 定 不 仅 控 制 着统 治 者外 在 的
然法 理论 思想 基 础和 渊 源 . 和 普 通法 优 良的法 治 并
证 自明 的 自然理 性和规 律 , 有 永恒不 变 的正 义性 具
人为 法与实 在法 处于 自然法 之下 , 受理性 的启示 , 是
传统 和 注重 司法判 例 的风 格 紧 密相 联 为一 种 正 作 式 的制度 固定 下来 是 美 国法 独 立发 展 追求 宪 法 它
的历 史轨迹 , 他看来 , 在 司法审 查制度 首先 是在 自然
法思 想 的怀 抱 中逐步成 长 的 。 自然法思 想 在西方 经 历 了漫长 的发展 历 程 。早 在 古 希腊 时 期 , 被 描 述 它 为一种 客观 公正 的不 受 任 何 限 制 . 无 所不 在 又 不 既
马 默 尔大法 官 的灵 机一 动 。它有 着广 阔而深厚 的 自
是 正 确的理性 ” “ ,正式 法尤其 是制定 法 , 一旦与 真正 的法 律失却联 系 , 就丧 失 了 法 的 资格 。 西塞 罗对 现 ” 代 意义 上 的违 宪 法 律作 了 可能 最早 的 明示 和判 断 ,

试论能动司法语境下对撤回起诉的审查

试论能动司法语境下对撤回起诉的审查[摘要]规范和限制撤回起诉对于追求程序公正、完善立法体系具有重要法律意义,从衡平各方利益角度规范审查内容,包括撤诉行为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原则、不应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及明确不应准许撤诉的情形;从节约诉讼成本及保障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规范审查程序,包括制定分阶段审查方式、规范裁定书的内容和送达及规定相应救济程序。

[关键词]撤回起诉;能动司法;程序公正对于撤回起诉是否应受到司法审查的限制,现有法律规定存在模糊之处,学界也有争论,审判实践中易出现混乱,因此,对撤回起诉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内容加以甄别和规范很有必要。

在实现民事审判追求“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标下,发挥积极主动的理念,纠正被动保守司法,避免放任当事人滥用撤回起诉的权利,对当事人撤回起诉进行正当的审查,对构筑和谐司法有重要推动作用。

一、现行撤诉制度的缺陷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撤诉制度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各项规定并非独立存在,而是内在统一于公正与效率的共同理念之下,但民事诉讼法并未就撤诉的含义、行使和种类作出限制性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同时,第一百三十一条又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两个条文存在隐性矛盾。

(一)在举证期满或被告提供的证据较原告更具说服力,原告面临败诉风险较大的情形下,为了防止自身利益的损失,原告先行撤回起诉,并获准许,从而损害到被告因应诉取得的消极的确定权益(实质上的胜诉权及精神上的优势)。

(二)某些当事人利用当前司法规范中的漏洞,恶意进行诉讼。

原告采取起诉撤诉后再行起诉的手段,甚至在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而未进行实体裁决的情况下撤回起诉获得准许,不但虚耗对方当事人的精力、金钱,而且造成司法成本的严重浪费。

试论行政行为审查的合法性标准

Legs 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蕊圆圆l!|..竺婴墅!f叁塑I』圭塾金试论行政行为审查的合三去性标准王彪顾深山摘要现代宪政运动的发展和我国改革深化的国情实践已经尖锐地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宪法能否司法运用。

即法院能否根据宪法的规定来处理案件,这就必然涉及到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虽然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的一项特有原则——合法性审查原则,即人民法院原则上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是人民法院能否对行政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没有明确规定。

由于历史和认识的原因,法院对“合法性”均作狭义理解,司法领域中‘谴置”宪法。

本文以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依据作为切入点,建议应明确将‘依据宪法”作为合法性审查原则的标准之一。

关键词宪政运动行政诉讼司法适用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60-03一、我国合法性审查原则与宪法适用的现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我国行政诉讼立法首次使用“审查”一词明显借鉴了国外对“司法审查”的规定。

我国有的学者将司法审查定义为“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与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是通过行政诉讼活动来实施的,把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用司法审查制度来表达,更能体现人民法院在监督行政权方面的主动性和权威性。

我国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司法审查标准基础上形成的,并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

人们普遍认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的一项特有原则——合法性审查原则,即人民法院原则上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是这里,人民法院能否对行政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没有明确规定。

论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

自听取 犯罪 嫌 疑人 及其 律 师 的意 见 .审查 逮捕 是 否
的必然 延 伸 逮 捕 后是 否应 羁 押 犯 罪嫌 疑 人应 当受 到司法 官 员 的 司法 审查 . 谓 审前 羁 押 的 司法 审查 。 此 由于 法律 文 化 、诉 讼模 式 、诉 讼 价值 观 等 方 面 的差 异 , 大 法 系 国 家在 司 法官 员 、 法 审 查 内容 、 罪 两 司 犯
收 稿 日期 :0 6 3 2 2 0 —0 —2
存在 合 理 的根 据 .控辩 双 方相 互 就 是否 羁 押 问题 进 行 对席 辩论 .然后 由治安 法 官做 出是否 实 施 审前 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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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6年 5 月
江 西公 安 专科 学校 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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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 . 2 6 y 00 No3 . Se . .03 rNo 1
身 自由 . 般 为 3 一 6小 时 。 间届 满后 , 果认 为有 必 时 如
有 的基 本诉 讼 权 利 等方 面 的设 计 是否 合 理 是 司法 审 查 制度 是否 公 正 的关键
二、 审前羁 押 司法 审查 制度 的 比较 法考 察 在 西方 主要 国家 .逮捕 是 迫 使犯 罪 嫌 疑 人到 案 的刑事 强 制措 施 . 逮捕 与羁 押 相互 独 立 . 不是 逮 捕 它
羁 押 的司 法审 查 乃是 整个 羁 押 制度 的核 心 司法 审 查 中 的主体 、 司法 审 查 的正 当性 程 序 、 罪 嫌 疑人 享 犯
前. 由后者 传讯 犯 罪嫌 疑 人 出庭 . 就是 美 国刑 事诉 这
讼 中 的第 一 次 出庭 ( efs a p aa c ) t rt p erne 。这 次 出庭 h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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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审查制度(下)(一)三、我国司法审判制度探讨(一)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我国在漫长的封建社会,采取的是行政依附制的司法诉讼制度,司法与行政不分自并从属于行政,在这种体制下,司法不仅不可能独立而且可很难形成一套现代的审判制度和程序制度,在新中国建立以后,这种传统文化对新建立的人民司法制度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如1951年制定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将各级法院视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

我国在新中国建立以后的相当长的时期,司法一直受行政部门领导和监督,尽管1954年的宪法废除了行政与司法不分的体制,建立了独立的司法机构和制度、确认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制原则,然而,因1957年反右斗争的扩大化,导致司法独立被当作资产阶级的法制原则而受到彻底批判和否定,而公检法联合办公,党政领导审批案件,行政与司法不分的体制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采用。

尤其是我国自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建立了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行政权利不仅管理了经济生活而且也介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司法机关的人财物都受政府部门的管理和控制,司法机关事实上成为了政府的职能部门,并且以保障行政权作为司法诉讼活动的直接目的。

32]因此,在很长的时间内,司法机关不仅不可能与行政机关独立,而且也不可能充分发挥监督行政机关守法的职能。

1989年颁布行政诉讼法、建立行政诉讼制度以后,法院依法享有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权力。

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在法律上正式建立,具有极为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其他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该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据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已建立了一种通过司法权制约行政权机制,即由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审查并纠正不法行政行为,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并确切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侵害。

行政诉讼已经成为监督政府守法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侵害的重要措施。

据此,许多学者认为我国已建立了一套司法审查制度33].尽管由于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使得司法审查制度在法律上得到正式建立,但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司法审查的内容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即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我国行政诉讼法并不允许公民、法人针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所谓抽象的行政行为,是指由行政机关制订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命令的行为,其特点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和未来发生的情况而作出的普遍适用的规范。

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

可见人民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承认我国法院享有司法审查权,那么这种权力只是一种有限的司法审查权。

尤其应当看到,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必须遵循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34].行政法规乃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当然不能作为审查的对象。

有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行为时,并非完全不考虑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如在审查涉及多种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法院可以比较各种规范性文件,如果发现有关行政法规、规章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则可以选择适用更高层次的法律文件,这种选择法律文件适用的过程实际上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过程35].我认为,选择法规的适用本身并非对抽象行政行为实行司法审查。

因为选择准确的规范性属于适用法律的范畴,它是法官所应履行的基本职责。

不仅仅是在行政诉讼中,而且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处理案件也必须准确选择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以此作为其判决的依据。

所谓正确执法,其中便包括了选择准确的法律和法规而适用的内容。

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有权对这些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更不意味着法官有权宣布某一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无效。

所以,准确地选择法律的适用不属于司法审查的内容。

值得探讨的是,法院是否应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控告并对其进行审查,换言之,能否对行政机关所制订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根据许多学者的观点,法院应享有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利36].我认为,为保障宪法正确实施,确有必要赋予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权限。

众所周知,民主和法治的核心在于实行宪政,而实行宪政的重要内容在于确保宪法的贯彻执行。

如前所述,司法审查作为维护宪政的手段,其核心在于维护宪法的实施、保障宪法的至高无上的地位。

不管对抽象的行政行为还是对具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都应当有权纠正行政行为的不法性,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司法机关作为重要的执法机关负有维护宪法的权威、保障宪法的执行的重要职责。

诚然,宪法较之于其他法律,乃是根本大法,且具有较强的政治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宪法不可通过司法程序而得以贯彻执行,相反,司法机关的运作特别是法院通过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正是保障宪法得以遵行且维护宪法的至高无上的地位的重要手段。

因为一方面,许多民事、经济、行政纠纷一旦发生且诉至法院,常常要涉及到法律的适用问题,如果某一案件涉及到众多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问题时,法院必须要适用效力高的法律文件,当两个效力相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相抵触时,法院就要选择其中一个与宪法内容相符的规范性文件而适用。

如果在选择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法院已经发现某一个规范性文件与宪法不符,如明显超越了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侵害了为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权益等等,则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该规范性文件与宪法不符应宣告无效,这对于维护宪法的尊重十分必要。

另一方面,宪法的内容并非都是抽象的原则,许多内容如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方面规定具有较强的司法适用性。

由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实践中也可能会受到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具体的或抽象的行政行为的侵害。

如果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侵害以后,公民依法在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能对那些在内容上明显违背宪法关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相抵触的规范行文件进行审查,则宪法的权威也很难以得到维护。

按照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离的原则,行政不应干预司法,而司法也不应介入行政事务。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司法不应对行政进行监督,孟德斯鸠曾经指出,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用权力约束权力。

不受制约的权力极易导致腐败,绝对权力绝对腐败,这是千古不变的真理。

在我国当前,社会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时期,尽管因为政府机构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行政机关的权限较之于计划经济时代已经有所弱化,但政府的权力依然十分强大。

政府享有极大的行政权限,虽然有利于提供行政效率,但如果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衡,也难免被不正当的使用,有可能造成对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据此,实行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是必要的。

实践证明,司法对行政的监督是十分必要的。

行政机关是国家机关中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最大、与公民关系最密切,因而也是权力最大、机关最多、人数最众的一个部门37].行政机构在社会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决定了通过实行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加强司法对行政权的制衡是十分必要的,有利于保障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和依法行政。

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行政权力,使其治理国家和社会,同时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遵循法定的程序行使权力。

不管是实施抽象的行政行为还是具体形状行为,都必须依法进行,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真正的法治。

因为行政机关是主要的执法机关,法律赋予公民和法人的权利能否实现,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颁行的禁止性的规定能否得到遵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机关的执法行为。

在现代社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较之于普通公民的守法更为重要。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现代法治的精髓是官吏依法办事,只有官吏依法办事,接受法律的约束,才有法治可言”38].如前所述,通过司法审查对行政权实行制衡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采纳的经验,因此也应为我国所借鉴。

从实践来看,许多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订缺乏科学的论证和周密的思考,内容的合法性和科学性缺乏保证。

绝大多数行政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制订都只是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产物,行政长官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内容常常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有的规范性文件只是凭某位领导的一个指示或一句话便匆匆地制定和发布,在制定上缺乏必要的民主和公开的程序。

39]尤其是许多行政性规范性文件的制订乃是受狭缢的部门和利益的驱使的结果,某些规范性文件存在着“立法谋私”现象,导致一些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存在着与法律相抵触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擅自扩张权力并对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实行不必要的限制。

许多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受到部门利益的主导,注重的是“设立机构、行使权力、审批收费、罚款没收”,而极少考虑对公民和法人的权利的限制是否合理。

某些规范性文件设置各自名目繁多的部门许可证,对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财产自由权、合同自由权施加不合理限制,并影响了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或擅自扩大管辖范围,越权提高或降低征税40],以北京为例,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审批许可项目多达400多种41].某些地方对交易的限制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如对公民租房的强制登记和收费的规定等等。

许多不合理限制已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障碍。

由于许可、审批程序过多,使本来由工商部门一家对经营者资格进行考核、审批的工作形成为多家审核、多家审批,给市场经济主体造成很多的麻烦。

而且在不同程度上妨碍了交易的正常进行和市场经济发展。

第二,在规范性文件中擅自扩大处罚权。

我国《行政处罚法》对各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行政处罚权作了较为明确和具体的划分,但在实践中,某些行政机关为扩大本部门和地方的权力,擅自通过制定某个规范性文件,扩大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42]某些地方随意下放或转让执法权,使一些不拥有法定权力的机关或者不具有执法权的单位越权执法,导致执法混乱43].某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规定擅自减免税收,或实行地方保护和市场封锁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一些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公民和法人实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造成中央反复整治的“三乱”现象屡禁不绝,广大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

财政部等六部委曾于1997年联合发出通知,取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政府越权审批的217种基金收费项目,仅此一举,便可以减轻企业和公民30亿的负担。

而目前全国各地还在收费的472项基金中,经国务院批准的只有46项44],许多收费和罚款项目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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