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羁押制度

合集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1999.10.27•【文号】公通字[1999]83号•【施行日期】1999.10.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公通字[1999]83号1999年10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为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依法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加强执法监督和制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现就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换押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刑事诉讼程序的,均应办理换押手续。

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后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以及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在递次移送交接时,移送机关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接收机关应当在《换押证》上注明承接时间,填写本诉讼阶段的法定办案起止期限,加盖公章后及时送达看守所。

看守所凭《换押证》办理换押手续。

二、看守所办理换押手续或者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在接收机关或者送押机关的《提讯证》或者《提解证》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法定办案起止期限。

《提讯证》或者《提解证》每次办理一份,用完续办。

三、依法延长、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但是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新的法定办案起止期限书面通知看守所,依照上述规定重新办理《提讯证》或者《提解证》。

凡在同一诉讼阶段内办案部门改变的,如刑事拘留转逮捕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部门的;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的,以及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的,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但是改变后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注明改变情况及新的法定办案起止期限,依照上述规定重新办理《提讯证》或者《提解证》。

羁押所的日常管理制度

羁押所的日常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加强羁押所的管理,确保羁押人员的安全,维护羁押所的秩序,保障羁押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羁押所的基本职责1. 负责对羁押人员进行收押、羁押、解押、释放等工作;2. 保障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羁押所的秩序;3. 对羁押人员进行教育、改造和帮教,促进其悔过自新;4. 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三、羁押所的管理制度1. 羁押人员收押制度(1)羁押人员应当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批准后,办理收押手续。

(2)羁押人员收押时,应当对羁押人员进行身份核实,并登记其基本信息。

(3)羁押人员收押后,应当立即将其送入羁押场所,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2. 羁押人员生活管理制度(1)羁押人员应当遵守羁押所的规定,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

(2)羁押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保持羁押场所的整洁。

(3)羁押人员的生活用品由羁押所统一提供,不得携带违禁品。

(4)羁押人员应当遵守作息时间,按时参加劳动、学习和活动。

3. 羁押人员教育改造制度(1)羁押所应当对羁押人员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职业技能教育等。

(2)羁押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提高自身素质。

(3)羁押所应当对羁押人员进行心理辅导,帮助其克服心理障碍。

4. 羁押人员通讯制度(1)羁押人员可以与亲友通讯,但不得涉及违法犯罪活动。

(2)羁押人员的通讯由羁押所进行管理,确保通讯内容合法、合规。

(3)羁押人员通讯时,应当遵守羁押所的规定,不得影响其他羁押人员。

5. 羁押人员解押制度(1)羁押人员解押时,应当依法办理解押手续。

(2)羁押所应当及时将羁押人员解押至指定场所。

(3)羁押所应当配合司法机关对羁押人员依法处理。

四、羁押所的管理责任1. 羁押所负责人对本所的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2. 羁押所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3. 羁押所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意识也越来越强烈,因此“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一规定也应运而生。

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确保羁押行为的合法性和必要性,避免因过度限制人身自由给公民带来的不必要的困扰。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运行机制主要包括审查程序和审查标准两个方面。

审查程序主要涉及审查程序的流程和程序,审查标准则主要涉及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指导思想和要求。

首先,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运行需要严格细致的审查程序。

合法的羁押手段需要采取正式且科学的审查程序,这样以确保法律程序的公正和有效。

从程序上,首先,要确保严格审查,就是要对案件进行深入分析和调查,得出明确的证据;其次,要确保审查程序的公开和透明。

这样可以确保当事人对整个程序过程有所了解,并且可以主动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同时,要确保在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提出自己的反驳和意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运行还需要建立严格的审查标准。

审查标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指导思想,二是审查标准的具体要求。

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指导思想是指以客观公正的视角出发,客观评估是否属于必要的羁押手段,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分析。

审查标准的具体要求是基于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合分析,对于是否采取羁押措施的问题应做出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判断。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需要注意以下问题:首先,审查部门应根据情况和羁押措施严格把握审查标准,不得滥用讯问权力。

其次,审查过程中,需要给当事人充分的机会提出异议,以确保当事人能够对审查结果发表自己的意见。

最后,针对行政强制措施、刑事案件和民事诉讼案件等领域,审查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

因此,我们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确保程序合法有效,同时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具有重要意义。

什么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什么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什么是羁押必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性审查制度
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由于缺乏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状态下接受侦查、等候审判,成为我国处理刑事案件的常规模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说明,该条旨在“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增加本条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切实保护,也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逮捕执行情况的监督。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对羁押审查的对象主要是已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且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同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异地羁押的规定

异地羁押的规定

异地羁押的规定异地羁押是指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从案发地或常住地转移到其他地区的强制手段。

与常规羁押相比,异地羁押主要是为了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以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证据的干扰、脱逃或威胁证人等情况的发生。

针对异地羁押,我国有一系列的规定和制度。

首先,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对异地羁押的规定进行了明确。

根据《刑诉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对脱逃危险较大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被告人适用异地羁押措施。

同时,《刑诉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对同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异地羁押措施,并且一旦决定适用异地羁押,需要及时通知被羁押地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安置被告人的地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其次,在执行异地羁押时,还需满足一定的条件。

根据《刑诉法》第62条的规定,异地羁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

异地羁押的期限过后,如果案件仍未结案并需要继续控制被告人,必须由承办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重新决定是否延长异地羁押的期限。

此外,《刑诉法》第62条还规定,被告人不得在异地羁押期限届满后仍然被羁押。

再次,《刑诉法》还明确了异地羁押的必要程序。

根据《刑诉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人在异地羁押前必须经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批准,对被告人采取异地羁押措施的决定应当书面制作并送达给被告人,并且被告人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异地羁押措施需要严格执行,并且受到监督。

根据《刑诉法》第294条的规定,违反异地羁押制度,隐匿、拒不传递案件、羁押人员,或者私自解押的,对违反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结来说,我国对异地羁押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在执行异地羁押时,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和程序,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对违反异地羁押制度的行为进行严厉的惩处,以确保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案件的公正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羁押犯罪嫌疑⼈、被告⼈实⾏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治区⾼级⼈民法院⽣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产建设兵团⼈民检察院、公安局:为正确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准确掌握在押犯罪嫌疑⼈、被告⼈羁押期限,有效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维护在押犯罪嫌疑⼈、被告⼈合法权益,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羁押犯罪嫌疑⼈、被告⼈实⾏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换押和通知范围(⼀)换押范围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办案机关应当办理换押⼿续:1、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2、⼈民检察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以及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3、⼈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移送⼈民法院审理的;4、审理过程中,⼈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以及⼈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提请⼈民法院恢复审理的;5、⼈民检察院对⼈民法院第⼀审判决或者裁定提出抗诉以及被告⼈、⾃诉⼈及其法定代理⼈不服⼈民法院第⼀审判决或者裁定提出上诉,第⼆审⼈民法院受理的;6、第⼆审⼈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民法院重新审判的;7、中级⼈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审案件进⼊死刑复核程序,或者死刑复核法院与第⼆审⼈民法院不属同⼀法院,案件进⼊死刑复核程序,以及死刑复核后⼈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8、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改变办案机关的。

(⼆)羁押期限变更通知范围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办案机关应当将变更后的羁押期限书⾯通知看守所:1、依法延长拘留时间的;2、依法延长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审理期限的;3、发现犯罪嫌疑⼈另有重要罪⾏,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4、因犯罪嫌疑⼈不讲真实姓名、住址,⾝份不明,不计算羁押期限以及从查清其⾝份之⽇起开始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5、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第⼀审普通程序的;6、因精神病鉴定停⽌计算羁押期限以及恢复计算羁押期限的;7、审理过程中,⼈民法院决定中⽌审理以及恢复审理的;8、死刑复核法院与第⼆审⼈民法院为同⼀法院,案件进⼊死刑复核程序的;9、羁押期限改变的其他情形。

临时羁押场所法律规定(3篇)

临时羁押场所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临时羁押场所,又称临时拘留所、临时收容所,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等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等进行临时羁押的场所。

为确保羁押工作依法、规范、有序进行,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就临时羁押场所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临时羁押场所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以下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采取强制措施,必须依法进行,不得任意拘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监狱法》第三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监狱依照本法对罪犯执行刑罚,改造罪犯,预防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看守所条例》第二条规定:“看守所是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专门场所。

看守所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看管,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临时羁押场所的法律规定1.羁押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临时羁押场所羁押的对象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羁押范围包括:(1)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羁押的;(2)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3)其他依法需要羁押的人员。

2.羁押期限(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留的期限为10日,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30日。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逮捕的期限为2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3个月,最迟不得超过7个月。

(3)根据《看守所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羁押期限届满,看守所应当及时解除羁押,并通知有关机关。

特殊人员羁押管理制度

特殊人员羁押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特殊人员羁押管理,保障羁押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以下特殊人员羁押:1.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员;2.年满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3.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4.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5.其他需要特殊关照的人员。

三、羁押场所1.羁押特殊人员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羁押场所标准,确保安全、卫生、舒适。

2.羁押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对特殊人员进行单独关押,防止交叉感染和意外伤害。

四、羁押管理1.羁押特殊人员应当实行集中管理,专人负责,确保安全。

2.羁押人员应当遵守羁押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

3.羁押人员的生活、医疗、卫生等条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4.羁押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体检,对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治疗。

5.羁押人员应当享有法律规定的通信、会见等权利。

五、特殊情况处理1.羁押人员突发疾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提供救治。

2.羁押人员死亡,应当立即报告上级机关,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善后处理。

3.羁押人员提出申诉、控告的,应当及时转递,并依法予以处理。

六、监督与责任1.羁押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确保羁押管理的规范、安全。

2.羁押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3.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1.本制度由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2.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殊人员羁押管理制度的实施,有助于保障特殊人员的人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认真贯彻执行,确保特殊人员羁押安全、有序。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中国羁押制度篇一:侦查羁押制度的实践困境和完善路径侦查羁押制度的实践困境和完善路径张兆松王显祥20xx-01-3010:07:00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xx年4期作者简介:张兆松,男,汉族(1962—),浙江省金华市人。

现为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理事,浙江省诉讼法学会常务理事,硕士生导师。

王显祥,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长。

内容提要:我国侦查羁押制度存在着羁押期限过长、延长羁押期限理由的含糊不清、相关规定互相矛盾、审批程序行政化、羁押场所的非独立性等问题。

完善侦查羁押制度的路径是:适当缩减侦查羁押的一般期限,明确规定逮捕后最长羁押期限,明确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修改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权,规定在退回补充侦查阶段不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明确规定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法定情形和批准机关,实行羁押审批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建立羁押复查制度,实行羁押场所和办案机关分离制度,建立羁押场所独立巡视制度。

关键词:侦查羁押特点缺陷完善一、我国侦查羁押制度的现状和特点侦查羁押是指在侦查阶段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状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4条到128条对侦查羁押期限作了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24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126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124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127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128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这些规定大体上规范了羁押和延长羁押的期限及理由。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侦查羁押制度有以下特点:(一)逮捕与羁押一体化。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中拘留和逮捕直接与羁押相连,其性质和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羁押。

拘留和逮捕一旦执行就是实现羁押,人身自由权即被剥夺,只是拘留与逮捕的适用范围和羁押时间长短不同而已。

在我国逮捕既是指一种剥夺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法定行为,即实施逮捕,又是指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被剥夺的持续状态,即在特定场所的羁押。

在我国未决羁押没有作为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设置,也没有独立的羁押程序,而是把羁押作为逮捕的当然状态。

逮捕是羁押前提,羁押是逮捕的后续,是逮捕的必然结果。

作为一个完整的刑事羁押期限,既包括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又了包括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的羁押期限。

我国实行逮捕(中国羁押制度)与羁押一体制,嫌疑人一经逮捕即意味着长时间羁押,检察机关在羁押期间并不进行合法性审查。

被告人所承受的羁押期间一般要等到法院的判决出来之后才能结束。

(二)办案期限等同于羁押期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判期间,只有办案期限的规定,并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

在这些诉讼阶段,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当然的长期羁押状态。

在侦查终结后,刑事羁押期限便由审查起诉、法院对案件审理的期间决定。

对于审查起诉,刑诉法规定最长不得超过1个半月,这1个半月也就是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期限,遇有补充侦查的情形,且如果补充侦查次数被用尽的话,犯罪嫌疑人就得至少多受2个月的羁押。

在一审过程中,刑事羁押期限与一审期间相吻合,一般为1个半月,最长可以达到3个半月。

由此可见,在一审判决作出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处于刑事羁押的状态就可达到15、16个月之久。

如此长的羁押期限与刑事羁押的谦抑原则明显相违。

(三)逮捕后羁押场所的同一性。

在西方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一般都羁押在警察控制下的拘留所中,而经法官审查作出羁押决定后,嫌疑人则被羁押在其他非侦查机构控制的场所,比如监狱或看护中心(thecareofalocalauthority)。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的暂时的或是先行的羁押(initiallydetain),逮捕则是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及法院决定的较长时间的更严格的羁押(detention)。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论是拘留还是逮捕,犯罪嫌疑人都被羁押在由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或拘留所中。

二、侦查羁押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羁押期限过长在我国,由于刑事拘留也是引发犯罪嫌疑人受到刑事羁押的一种法定方式,因此羁押期限应从拘留之日起计算。

对于拘留,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要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而检察机关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申请后,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由于法律的这一规定,加上公安机关在实践中刑事拘留往往采用最长的羁押期限,因而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拘留,便意味着他在正式被逮捕之前羁押可以长达37日。

从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来看,一般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可按照刑诉法第124、126、127条的规定,特殊羁押期限可达7个月,更不用说根据第125条的规定,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其羁押期限可能会陷入期限不明的状况。

另外,在侦查期间出现了刑诉法第128条的情形,可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二)延长羁押期限理由的含糊不清,易生歧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

这一羁押期限已经比较长了,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侦查机关在多种情况下可以延长羁押期限,并可以重新计算。

例如,对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批准延长1个月;对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再延长2个月;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只要案件不能侦查终结,就可以再延长2个月。

上述规定已经使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延长至7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128条又作了如下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也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而不受法定羁押期限的限制。

上述规定中何为“案情复杂”、“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另有重要罪行”、“发现之日”等多处不明确的延长羁押期限的理由,使得检察机关审查是否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时缺乏可操作性,侦查机关延长羁押期限的要求一般均能得到满足,检察机关批准延期基本上是办一下手续而已,对羁押期限的监督制约徒具空文。

“(三)延长羁押期限规定的矛盾性这种矛盾性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而不需要经任何机关批准。

根据199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于需要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

那么检察机关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也不需要经上级检察机关批准。

这意味着延长羁押期限需要经上级检察机关批准,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则不需要批准。

第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需要延长羁押期限1个月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

据此,省级检察院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案件,延长1个月羁押期限,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6条、第127条的规定,分别再次延长2个月羁押期限,却可以由省级检察院自行决定。

上述两种情况的存在,明显不利于羁押程序中的权力制约。

(四)延长羁押审批程序的行政化现行的延长羁押审批程序完全是一种审批机关的单方职权行为,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

这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的缺陷表现在:(1)审查方式的书面化。

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2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由审查逮捕部门办理。

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将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理由和本院的审查意见层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

”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延长羁押的案件,都是书面审查,(2)决定程序的不公开化。

在决定羁押期限是否延长时,只要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提交延长羁押期限的意见书,写明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然后就可以由检察机关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整个审批程序都是不公开的,甚至批准延长后,也不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3)审查决定的审批化。

目前,检察机关内部对延长羁押的审批实行的是办案人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的审批程序,这完全是一种内部行政式的审批程序,而不是诉讼程序。

(4)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不能介入延长羁押审批程序。

检察机关在审批过程中,既不提审犯罪嫌疑人,也不通知辩护人参与审批程序。

(五)羁押场所的非独立性篇二:继续羁押制度初探继续羁押制度初探新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羁押作单独规定,也未明确羁押的法律地位,更未明确区分审判前、审判中及审判后阶段的羁押,只是将羁押作为拘留、逮捕的必然结果和延续状态。

这就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在这个刑事诉讼法典中显得比较突兀。

鉴于目前我国立法现状,本文以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入手,结合现行法律体系及规定不完善的情况,探索“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机制的构建,从司法实践角度完善相关的司法体系,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合法权利。

关键词:逮捕;羁押必要性;继续羁押审查制度我国的羁押期间包含于拘留、逮捕至判决前的整个期间,“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审查主体也不具有特定性。

因此,文章以“继续羁押”这一名词作为逮捕后至判决前羁押期间的特定名称,而对这一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则可称之为“继续羁押审查制度”。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