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羁押制度初探

合集下载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践与思考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践与思考
人或者变 更强制 措施 的建议 。可见 , 侦 查监 督 、 公诉 、 监所 检 察 均 是 羁 押 必 要 性
犯 罪 情 节轻 微 、 初犯 、 偶犯 、 过 失 犯 罪 可
立沟通协调 机制 、 信息 通报机制 、 信息 反 馈机制 、 重大案件讨论 机制 等 , 定期进行
沟通 , 遇 有 情 况 变 化 应 当及 时通 知 其 他
羁 押 必 要 性 审 查 的衔 接 机 制 。 在 审 查 逮
笔者拟就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实践运行
中存 在的 问题 和不 足进 行简 析 。

捕阶段 , 首先要紧扣逮捕条件 , 慎用逮捕
权, 对 捕 后 是 否 需 要 进 行 羁 押 必 要 性 审 查 预 判 。承 办 人 不仅 要 阐 述 羁 押 必 要 性 的理 由 , 还 应 对 捕 后 可 能 进 行 羁 押 必 要 性 审 查 的情 形 做 预 测 , 对 需 要 提 起 羁 押 必 要 性 审 查 的 时机 提供 建 议 。可 以将 以_ F- - i - 类 案 件 建 台 账 , 予 以 跟 踪 第


捕 后 羁 押 必 要 性 审 查 机 制 存 在
检察机 关 的建 议不 予理 睬时 , 检察 机关
也 没有 相应 的强 制 措 施权 力 。
的 问题 和 缺 陷
新 刑 诉 法 对 捕 后 羁 押 必 要 性 审 查 的
二、 捕后 羁押 必要 性 审查制 度的 完
善 与 建 议
内容规定趋向原则 、 过于笼统。 ( 一) 虽然赋 予检 察机 关审查 职权 ,
施, 而 不 能 白行 决 定 变 更 , 若 公 安 机 关 对
施。有关机关应 当在十 日以内将处理情况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研究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研究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研究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概念及立法意义(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概念及内涵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法定主体在羁押适用过程中,对被羁押人有无持续羁押的必要进行审查,并做出相应处理结论的诉讼活动。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同时也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必然要求。

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人刑事拘留后,案件将被移送至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和具体个案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做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对于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就没有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必要了。

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应该是逮捕时依据法律规定和证据应该予以逮捕,但是逮捕后因为证据发生变化、情况发生变化,不应继续羁押的在押人员。

例如,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在批准逮捕时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在批准逮捕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且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取得被害方谅解,那么检察机关就有必要对在押人员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这其实是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立法意义1、有利于充分保障人权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进《宪法》,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就是在《刑事诉讼法》对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

我国实行“捕押合一”制度,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往往会一押到底,同时基本没有救济途径,尤其是对于犯罪情节比较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在押人员人权保障、权利救济缺失,不利于提高我国司法机关的形象,也不利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施行。

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打开了捕后在押人员权利救济的通道,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指导思想。

在审查起诉期间应建立继续羁押复查制度

在审查起诉期间应建立继续羁押复查制度

在审查起诉期间应建立继续羁押复查制度[摘要]刑事羁押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对于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追究、继续危害社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在日常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我国现行的强制羁押制度也逐渐暴露出许多的不足和缺位,以致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强制羁押期限过长、自由权受到不合理的抑制等诸多问题。

本文选择对审查起诉阶段羁押规定出发,解读现行羁押期限规定不完善的情况,探索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建,以完善强制措施的建立及运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合法权利。

[关键词]羁押;人权;审查制度一、强制措施制度的定位逮捕作为一种羁押方式在一定期间、一定程度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具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而且有逮捕必要的,应立即依法逮捕。

”逮捕对于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起诉、毁灭证据以及再次危害社会有着极其积极的意义。

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批准、执行强制措施的主体,即由检察机关或者是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执行。

正是因为逮捕这种严厉的强制措施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为重要的人身权利,因此,慎用逮捕权、严格执行逮捕权、防止羁押权被滥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审查起诉期间执行强制性羁押的问题现状“实施调查是容易产生错误的,同时,失去自由意味着是政府对个人权利进行的最严厉的剥夺之一,因此,对于政府调查和拘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应有限制。

”①刑罚是惩治犯罪的最严肃、最强有力的保障,刑事羁押应当坚持谦抑性原则,尽可能合法地缩短部分案件的羁押期限。

我们也有学者认为在评判逮捕作用时应持有这样一个观念,即到任何时候,都不能期望通过逮捕去消灭犯罪,通过逮捕达到社会的永久和平。

(一)羁押期限过长在我国羁押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附带性后果,羁押市完全依附于刑事拘留和逮捕的。

浅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浅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浅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此规定作为新刑诉法修订的亮点之一,不仅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工作职责,同时明确规定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保障机制,对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立法背景刑事羁押是成就刑罚惩治犯罪最严厉、最强有力的保障的最重要依据,因为羁押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不当羁押的问题,多年来滥用羁押、超期羁押、久押不决等问题一直被媒体作为抨击我国人权保障规范落后的弊病之一。

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进一步纵深化发展,状况虽有好转,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现状。

羁押状态从侦查阶段一直持续到判决生效,时间短则数月,长则数年。

由于法律没有严格规定羁押适用条件和期限,致使实践中延长羁押期限较为随意。

在中国的现行体制下,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利益的共同体关系,法院实际上处于第三追诉者的地位,针对羁押的事后审查机制薄弱,力度不大,且范围有限,效果也不明显,审前羁押比率普遍较高。

因此本次刑诉法修订从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重要意义(一)有利于尊重和保障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对宪法人权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人权思想的重大进步。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充分贯彻了这一原则。

根据宪法精神和人权精神要求可知,自然人在没有必须的羁押必要性的情况下应当不被羁押。

“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本质内涵就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旧思想旧方式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羁押必要性审查调研报告

羁押必要性审查调研报告

羁押必要性审查调研报告【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侦查监督工作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逮捕必要性审查从捕前延伸至捕后羁押阶段,由此对审查逮捕的跟踪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为了更好的贯彻落实该项规定,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对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探讨。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与配套机制(一)捕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范围设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或变更为非羁押强制措施应符合以下几种情形:(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羁押期已满,但案件尚需继续查证、审查的;(4)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以及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5)犯罪后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6)故意伤害(轻伤)、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7)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8)在押人员系70岁以上老年人;(9)在押人员系残疾人;(10)其他可以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在审查逮捕案件当中有时会出现“风险逮捕”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在逃,但由于不能取得犯罪嫌疑人本人口供,现有证据虽可以对嫌疑人批准逮捕但存在些许风险,在犯罪嫌疑逮捕归案后,仍应督促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对不需要羁押的,应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法律配套设想新刑诉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何时审查、如何审查值得探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思考和建议

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思考和建议

摘要 : 我 国刑 事诉 讼 中审前 羁押 率 高是 普遍 现 象, “ 够罪 即捕 、 一押 到底 ” 成 为 司法 实践 中 习以 为 常的 惯例 。新 刑 法 9 3条 的规 定 确 立 了我 国羁押 必 要 性 审查 机 制. 对 于遏 制这 一 现 象具 有 极 大的 意 义 。 但是 这 一规 定 较 为 笼统 , 本 文 主要从 羁押 必要 性 审 查入 法 的原
因、 意 义及 该 制度 完善 建议 等 进行 阐述 , 以期 对审 前 羁押 制度 的科 学 构 建有 所裨 益 。 关键 词 : 羁 押 必要 性 审查 完善


羁 押 必 要 性 审 查 入 法 的 原 因
其 次. 设 置 羁押 必 要 性 审 查 机 制 符 合宽 严 相 济 的 刑 事 司法 政
有 助 于 减少 不 必 要 的逮 捕 。宽 严 相 济 的刑 事 政 策 要 求对 轻 微 长 期 以 来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滥 用 问 题 一 直 是 刑 事 诉 讼 中 的顽 策 . 能不捕的要不捕 . 能 不 诉 的要 疾 .高 羁 押 率 和 超 期 羁 押 问 题 也 一 直 广 受 社 会 质 疑 和 司 法 界 诟 刑 事案 件 能 够从 宽处 理 的 要 从 宽 . 能 不 判 实 刑 的要 不 判 实 刑 。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 检 察 机 关 往 往 病。有资料显示 。 2 0 0 3年 至 2 0 0 7年 , 全 国检 察 机 关 共 批 准 逮 捕 不 诉 . 各类刑事犯 罪嫌疑人 4 2 3 2 6 1 6人 . 提起公诉 4 6 9 2 6 5 5人 . 逮 捕 率 为9 0 . 1 9 % … 近 年 在 宽 严 相 济 刑 事 政 策 的影 响 下 . 逮 捕 率 虽 然 有 所下降 . 但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捕 的案件 , 检 察 机 关 批 捕 率 仍 保 持在 8 5 %以上 大多 数 基 层 检 察 机 关 批 捕 率 超 过 9 0 %。 而 在 这 些 人 中轻 刑 犯 所 占 比例 较 大 . 最 后 判 决 结 果 为 附加刑 、 缓刑 、 免 刑 的 大 约 要 占 到 全 部 案 件 的 6 0 %. 伴随着超高的羁押率 , 导致诉讼成本居高不下 , 看 守 所 经 常 重 点考 虑 刑 罚 条 件 、 证据条件是否满足 , 对 许 多 轻微 刑 事 案 件 , 较 少考虑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 甚 至 不 考 量 逮 捕 的必 要 性 . 而

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制度初探

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制度初探

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制度初探[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建立了崭新的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制度,对现有的逮捕制度进行了积极的补充与完善,但相关规定仍然比较原则,文章即试对该崭新的制度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定期审查;新《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逮捕与羁押合而为一,即羁押是逮捕的附带效果。

这一制度规定导致了在审查逮捕时,就必须对逮捕及羁押的必要性进行综合考虑并一次性作出是否逮捕决定,但羁押必要性在嫌疑人羁押期间可能随着各种条件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而逮捕决定却不能随意改变,显然这并不利于司法的公正、效率,也不利于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这一条文规定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定时审查制度,对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作出了积极有益的尝试。

笔者尝试对这一崭新的制度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羁押必要性定时审查制度的法理基础(一)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确立了我国刑诉法的无罪推定原则。

依据这一原则,在法院依法判决之前,应当保障嫌疑人应有的人身自由。

而逮捕后的羁押措施却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它使得一个在法律上处于无罪地位的人受到了类似有罪的处罚,遭到不利的社会评价,妨碍了基于人身自由才能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行使。

这一情形与无罪推定原则形成了紧张对立的关系。

然而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有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等强制措施又是必要的。

因此,对羁押必要性定期进行审查,以及时排除不必要的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无疑就成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自然引申。

(二)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刑法是必要的“恶”,审前羁押同样如此,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

关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解读与实施

关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解读与实施

措 施 , 者 取 保 候 审 、 视 居 住 等 非 羁 押 措 施 , 一 个 或 监 是
不 容 回避 . 需要 高度 重 视 的问 题 一 是 因为 对 犯罪 嫌 且 疑人 、 告 人 采取 羁 押 措 施 , 刑事 案 件 侦 查 等诉 讼 活 被 是 动顺 利进 行 的重要 保 障 .特 别 是侦 查 机 关 在 查 获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后 . 先 要 考 虑 的往 往 是 如 何 有效 控 制 被 首 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 障 侦 查 工 作 的顺 利 有 效 进 行 。 被 保
二 是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 告人 实 行 取 保 候 审 、 视 居 住 、 被 监 刑 事 拘 留 、 捕 等 强制 措 施 , 直接 限制 或 者 剥夺 犯 罪 逮 会
捕 . 是 由侦 查监 督 部 门 审查 也
对 已经 逮 捕 的 犯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进 行 继续 羁 押
民检 察 院批 准 逮 捕 的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是 否符 合 逮 捕 条 件 的审 查 . 于侦 查 监 督 部 门 的 职责 另 外 , 属 检察 机 关 对 直 接 受 理 立 案 侦 查 案 件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决 定 逮
采 取 强制 措 施 . 否有 必 要 实 行刑 事 拘 留 、 捕 等羁 押 是 逮
对 犯 罪 嫌疑 人 、 告人 继 续 羁 押 必要 性 审 查 , 宜 再 由 被 不
侦 查 监督 部 门负 责 . 而应 当根 据 案件 的诉 讼 环 节 . 别 分 由驻 看 守所 检 察 部 门 和公 诉 部 门负 责 对 于 尚处 于 侦
查 环 节 . 有 移 送 审查 起 诉 的犯 罪 嫌 疑人 , 没 由人 民检 察 院监 所 检察 部 门进 行 审查 .对 于 处 于 审查 起 诉 和 审 判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继续羁押制度初探新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羁押作单独规定,也未明确羁押的法律地位,更未明确区分审判前、审判中及审判后阶段的羁押,只是将羁押作为拘留、逮捕的必然结果和延续状态。

这就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在这个刑事诉讼法典中显得比较突兀。

鉴于目前我国立法现状,本文以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入手,结合现行法律体系及规定不完善的情况,探索“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机制的构建,从司法实践角度完善相关的司法体系,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合法权利。

关键词:逮捕;羁押必要性;继续羁押审查制度我国的羁押期间包含于拘留、逮捕至判决前的整个期间,“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审查主体也不具有特定性。

因此,文章以“继续羁押”这一名词作为逮捕后至判决前羁押期间的特定名称,而对这一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则可称之为“继续羁押审查制度”。

一、关于继续羁押制度的限制性理论由于未决羁押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剥夺,而且是在法院没有最终确定其有罪的前提之下。

如果对其不做严格的法律限制,法律的公正性将会受到影响。

因此对未决羁押措施的运用,学界提出了各种限制理论。

其中主要的理论有三个方面:第一,无罪推定理论。

我国学者认为:“尽管从法律功能上看,未决羁押与监禁刑不可同日而语,但从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来看,两者却并无实质上的区别。

”由此可见,未决羁押与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质上是矛盾的。

但由于未决羁押的功利性价值,不可能废除,因此,未决羁押制度必须以规范、法治的途径才能实施。

第二,正当程序理论。

正当程序,“意味着在广义上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

”欲使未决羁押成为公正的程序,必须有一个法定的审查和监督程序作为支撑,才能确保未决羁押程序的正当性。

第三,权力制约思想。

无论何种权力,最终都是由个人行驶运用,个人对权力的运用离不开意志,而意志的最大特征是自由。

这种就意味着权力在现实转化上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这是权力需要制约和监督的根本性原因。

未决羁押权效果是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一旦不受制约,个人的自由将受到摧残。

为此,必须将权力制约的理论导入至未决羁押的制度设计里。

二、我国关于继续羁押制度方面的法律现状(一)法律制度的补救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没有建立逮捕、羁押分离制度,而且由于羁、侦分离制度事关国家司法体制的重大变革,还涉及到司法权力的重新分配及司法机构的重新设置,现阶段不可能被建立。

因此,为了弥补制度上对“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缺失,新刑诉法第93条专门规定了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二)羁押期限过长按照我国刑诉法规定,一般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逮捕以后的法定侦查期限最长可以延长至7个月(不包括精神病鉴定及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等特殊情况)。

审查起诉的期限经过退侦,最长可以延长至6.5个月。

一审审理期限经过退侦,最长可以延长至11个月(不包括中止审理、特殊情况延期等)。

一个一般的刑事案件批捕之后,经过正常的延长审批之后,最长的羁押期限可以达到24.5个月。

如此长的未决羁押时间,缺少必要的“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往往会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的损害,甚至出现了被告人被羁押的期间已经远远超过了其罪行所应当受到处罚的刑期,法院的判决与羁押期限倒置。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设置问题从刑诉法规定来看,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包含了两个方面。

第一,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以及自侦案件决定逮捕的案件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第二,对于法院决定逮捕案件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另外,检察机关在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时,“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仅仅停留在“建议”层面,并不具有强制性。

三、对于完善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想(一)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机构的内部设置检察机关作为逮捕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在采取承办人回避原则的基础上,需要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由不同的部门行使。

首先,逮捕后至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的侦查期间,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应当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

此阶段,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已经有了一个客观的分析和准确的把握,对逮捕必要性的情况更为透彻,能够在最短时间内作出是否适宜继续羁押的决定,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其次,从公诉环节及法院判决之前,应具体由公诉部门对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司法审查。

在公诉环节,公诉部门通过阅卷、讯问对羁押必要性已经有了充分的分析和判断,且对可能出现的新的不适宜羁押的情形也能够及时的了解和掌握,而案件移送法院审查后,公诉部门仍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驻监所部门的沟通,对羁押必要性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法院自行决定逮捕的案件,应当由检察机关驻监所部门审查。

逮捕后的案件,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因此,作为检察院监所部门能够及时掌握法院决定逮捕案件的情况,能够更加及时的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审判监督。

同时,检察院驻监所部门还应当对监所的其他案件进行审查,一旦发现被羁押者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怀孕等特殊情况时,则需要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及时将情况通报给检察机关相关部门,对被羁押者羁押必要性进行重新审查认定。

(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程序羁押必要性审查,可分为主动启动和被动启动。

主动启动,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主动开展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活动。

检察机关主动启动可以有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侦查阶段报请延期阶段。

侦查延期,意味着是否对被羁押人再一次采取逮捕措施,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发挥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功能,防止超期羁押或不必要羁押的情形出现。

第二,审查起诉阶段。

从本质上讲,逮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诉讼和防止被羁押人的社会危险性,而审查起诉阶段,案件的证据及事实已经相对稳定,此前的羁押必要性条件变化可能性较大,此时的羁押必要性,不仅要从保证诉讼和防止社会危险性的角度来审查,还应当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重、悔罪表现、刑罚预期等条件进行审查。

第三,检察机关驻监所部门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

检察机关驻监所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监督窗口,应当主动开展定期羁押必要性审查监督工作。

期间以一个月为宜,定期对监所被羁押者的身体健康、家庭情况、思想变化情况等进行跟踪监督和审查,对法院决定逮捕案件的案件事实、证据情况进行审查,对没有羁押必要性的及时向本院反映,充分保障被羁押者的人身权利。

被动启动,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等提出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

新刑诉法第95条规定,上述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于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上述人员向检察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后,检察机关应当根据诉讼的不同阶段,分别由检察机关的侦监、公诉、监所进行审查。

(三)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的内容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来分析,是否采取逮捕措施,包含三个条件: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证据条件;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即刑罚条件;第三,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即社会危险性条件。

此外,新刑诉法还增加了对被羁押人家庭情况的审查,从人道主义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综合来看,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变化。

即是否存在因为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不构成犯罪或判处无罪的情况;是否存在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等重大问题,影响案件关键证据的客观、公正;是否存在证明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手段、地位、方式等情节的证据发生变化,对案件的刑罚预期有着较大影响。

第二,证明悔罪表现的证据变化。

犯罪嫌疑人归案后是否真诚悔罪、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是否达成了刑事和解。

第三,关于人身及社会危险性的变化。

包括犯新罪的可能性,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打击报复的可能性,自杀、逃跑的可能性等方面,对于人身及社会危险性方面的审查由于涉及的方面较多,需要综合考虑。

第四,关于干扰作证方面的可能性是否消失。

主要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证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方面的可能性。

第五,是否有不适宜羁押的情形。

如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是否出现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之人的唯一抚养人、怀孕等情形,不宜继续羁押的。

对于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应当对上述几方面的变化进行全面、综合、客观的评判,必要时可以主动收集相关的证据,核实相关的事实。

(四)继续羁押制度的具体运作程序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应遵循审查中立的原则,检察机关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应当从程序上保持中立,因此,在对被羁押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需要听取多方意见。

即一方面听取公安机关、审判机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的意见,另一方面还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的陈述和辩解,同时对于羁押场所、监所检察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捕后表现的评估意见,也应当作为继续羁押必要性的重要评价方面。

在上述多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性、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最后形成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上报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变更逮捕强制措施。

(五)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处理的结果根据新刑诉法第9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完毕后,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从这一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在对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方面仅仅是司法建议权,无实际的执行权,这实际上是在司法建议之下的自行纠错。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导致三种结果:第一有关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建议,及时变更了强制措施;第二有关机关对检察建议存在异议,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并将不同意的理由通知检察机关;第三有关机关对检察建议据不反馈或拒绝而不说明理由。

鉴于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在加强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的可执行性方面进行立法完善,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当下还应当积极与被监督机关进行沟通衔接,并与被监督机关的上级做好检察建议通报制度,实行双重监督,以增强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意见的刚性和法律监督力度。

参考文献:[1]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陈瑞华.题与主义之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左卫民.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陈瑞华.事诉讼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作者简介:徐宏德(1983-),男,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