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未决羁押制度
关于未决羁押的几个理论与实践问题

关于未决羁押的几个理论与实践问题未决羁押是一个司法领域中常见的概念,指在审判过程中被拘禁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在未被判有罪之前,这些人可能会被临时拘留或关押,以确保社会的安全和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
然而,未决羁押涉及到一些与法律、人权和公正审判相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本文将对其中几个关键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未决羁押引发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对被羁押人权益的保障。
人权是一项基本权利,而每个人都享有在未被判有罪之前被视为无辜的权利。
因此,在未决羁押期间,必须确保被羁押人的权益不受侵犯。
这包括对待待遇的合理性、身体和精神健康的保障以及与律师的联系等。
同时,未决羁押的时间也应受到限制,以防止无尽的等待和拖延审判的情况发生,从而确保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其次,未决羁押还牵涉到社会安全和风险评估的问题。
一方面,未决羁押可以用来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会对社会造成威胁。
但另一方面,过长的未决羁押也可能导致不必要的人权侵犯和社会不稳定。
因此,需要制定明确的准则来评估未决羁押的必要性和时限。
这些准则可能包括重复犯罪风险评估、社会联系、家庭背景等因素。
通过科学而公正的风险评估,可以更好地平衡被羁押人权益和社会安全需求之间的关系。
第三,未决羁押还涉及到司法效率和公正审判的问题。
在一些司法体系中,未决羁押的时间可能会很长,这会对被羁押人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同时也加重了司法机构的负担。
因此,提高司法过程的效率是解决未决羁押问题的关键之一。
这可以通过加强法官和律师的培训、提供充足的法庭资源、合理分配案件等方式实现。
此外,必须保证公正审判的原则得到充分尊重和实施,以确保未决羁押期间的所有诉讼程序都是公正和透明的。
最后,应该考虑在未决羁押问题上的改革和创新。
通过法律和政策的调整,以及引入现代科技手段,可以更好地解决未决羁押带来的问题。
例如,可以在一些严重犯罪案件中引入电子监视、虚拟出席庭审等技术手段,以替代传统的羁押方式。
这样一来,既可以保证社会安全,又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未决羁押时间和相关问题。
论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现状与完善_谢晖

论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现状与完善_谢晖收稿日期:2013-01-14;修订日期:2013-02-20作者简介:谢晖(1978—),女,湖北武汉人,湖北文理学院经济与政法学院讲师。
论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现状与完善谢晖(湖北文理学院经济与政法学院,湖北襄阳441053)摘要:未决羁押在我国已经是一种对待犯罪嫌疑人的常态化处置方式,由于混同了逮捕与羁押,导致未决羁押司法审查的缺失及司法救济的虚无。
应当从根本上对未决羁押制度进行完善,实现逮捕与羁押相分离,设置独立的羁押审查程序,让中立的司法机关对羁押的根据进行司法审查,从而将未决羁押纳入司法控制的范畴,赋予被羁押者对羁押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权利,利用司法权来保障被羁押者免受非法羁押。
关键词:未决羁押;逮捕;司法救济中图分类号:DF6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4476(2013)03-0058-07近几年,我国陆续发生了多起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时非正常死亡事件,如云南“躲猫猫”事件、河南“喝水死”事件、湖北“洗脸死”事件、河北“昏厥死”事件、山东“被针刺死”事件、海南“洗澡死”事件、福州“摔床死”事件、武汉“噩梦死”事件等。
这一系列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发生,引起了人们对于看守所羁押状况的关注与忧虑,掀起了学者对未决羁押制度的热议。
所谓“未决羁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
在西方,未决羁押通常被称为“审前羁押”。
但是,考虑到“审前羁押”容易被误解为“审判前阶段的羁押”,而将审判阶段的羁押排斥在外,因此,笔者在本文中采用“未决羁押”这一称谓。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未决羁押一词,目前未决羁押不是一种独立的刑事强制措施,而是作为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自然状态存在。
在这段时期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完全被剥夺,其生命、健康、自由处于不确定状态,最容易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
因此,想要从根本上抑制和杜绝非正常死亡的发生,必须在刑事诉讼中将人权保障提高到与打击犯罪同样的高度,建立科学合理的未决羁押制度。
《未决羁押期限问题研究》范文

《未决羁押期限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未决羁押,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判决确定之前先行拘留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法律程序。
由于各种因素影响,未决羁押期限问题时常引发公众的关注与质疑。
因此,本篇论文将对未决羁押期限问题展开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二、未决羁押期限问题的现状当前,我国在未决羁押期限上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由于司法程序繁琐、办案效率低下等原因,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过长,超出了必要的限度。
这不仅对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也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
另一方面,对于未决羁押期限的法律规定不够明确,使得司法实践中存在滥用、误用等情形。
三、未决羁押期限问题的成因分析未决羁押期限问题的成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司法程序繁琐、办案效率低下是导致羁押期限过长的主要原因之一。
此外,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人为因素,如司法不公、权力滥用等也是导致未决羁押期限问题的原因。
同时,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也为未决羁押期限的滥用提供了可乘之机。
四、解决未决羁押期限问题的对策建议针对未决羁押期限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对策建议:1. 优化司法程序,提高办案效率。
通过简化司法程序、加强司法资源投入等措施,缩短办案周期,降低羁押期限。
2. 完善法律规定,明确未决羁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对于未决羁押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等法律规定进行明确,避免滥用和误用。
3. 加强监督机制,确保司法公正。
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司法活动进行全面监督,防止权力滥用和司法不公。
4. 引入社会力量参与,促进司法公正。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司法活动,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
5. 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法律意识。
通过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使公众了解未决羁押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
五、结论未决羁押期限问题是一个涉及司法公正和效率的重要问题。
通过对未决羁押期限问题的现状、成因分析以及对策建议的探讨,我们可以看到,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多方面的努力。
论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改革

论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改革我国现行未决羁押制度不符合国际人权公约所要求的有限羁押原则,导致看守所羁押人数过多、不堪重负,这与看守所积弊存在紧密关联性;而实施“羁捕分离”并不能解决当前看守所的问题,只有对未决羁押制度进行改革,在相对合理原则下构建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未决羁押制度,并大量使用其他替代性措施来取代审前羁押,大量减少审前羁押人数,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看守所的积弊。
2009年2月20日发生在云南晋宁县看守所的“躲猫猫”事件,以及先后发生在海南、广西、陕西、河北等地看守所的恶性死人事件,使我国未决羁押制度和看守所的积弊再次成为舆论的焦点。
对于改革目前看守所的积弊,有研究监狱学的学者主张实行“羁侦分离”,即再次在司法部和公安部分权,前者负责关押而后者负责侦查,并且认为:“我国的司法部近30年来已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监管、矫正违法犯罪行为人的经验,完全有能力担任看守所的监所管理工作”;而公安部有关人士则认为“以‘躲猫猫’事件来谈羁侦分开,似乎为时过早”。
国外法治国家的确强调“捕押分离”,即把未决羁押与侦查分离。
但也有例外,如在日本,法律规定的羁押场所为“监狱”,但监狱法允许以隶属于警察署的留置所替代监狱,实践中,这种做法大量存在“J。
据统计,有90%的犯罪嫌疑人实际被羁押于警察署的留置所。
因此,捕押分离或羁侦分离并非看守所改革的必然选择。
实现羁侦分离事关国家重大的制度性变革,一旦付诸实施,将是巨额的司法资源的投入,国家将花费巨资进行全国看守所系统的人、事、物的调整。
然而,我国看守所积弊的根源在哪里?羁侦分离真的可以根治诸如牢头狱霸这样的看守所积弊吗?如果这些问题不澄清,我们将发现可能旧问题没有解决,而新问题却随之产生。
因为看守所与监狱存在很大的不同,在关押对象、关押期限、流动性、稳定性等等方面,都不具有可比性。
本文认为,解决本问题的关键不是聚焦于由哪个部门来统辖看守所,而是要从未决羁押制度本身来寻找答案,在该制度未有根本性完善之前,骤然由司法部统辖看守所之职,并不能实现改革的目标。
我国未决羁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押适用却存在普遍化的现象 ,主要表现为正式羁押 滥用和其他变相羁押措施的采用。我国正式羁押措 施 主要是规定在《 刑事诉讼法》 中拘 留和逮捕 , 未决 羁押不 应该 成为 拘 留 、 逮捕 之后 的 必然结 果 。 未决 在
羁 押 目的 已达到 或没 有必 要时 ,应 该变更 为 其他 强 制措施 或立 即释 放 。但 由于我 国未 决羁押 的合法 性
未决羁押只是一种例外的程序性强制措施 , 目 的是为 了保全证据或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的人身 , 以 免犯 罪 嫌疑人 、 告人毁 灭 、 被 伪造 证据 , 买 、 收 威胁 或 干扰 证人 作证 或者 逃跑 、 自杀 等 , 而不 是为 了满足 收 集证 据 方便 的需要 羁押 犯罪 嫌疑 人 、 告人 。 被 而在 我
的支配 下 , 为获 取 犯罪 嫌 疑人 、 告人 的供 述 、 被 方便
收集证据 ,对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广泛采取未决羁 押, 这是 有违 未决羁 押适 用 的本来 目的 的。此 外 , 由 于打 击 、控制 犯罪 在 司法实务 人 员执 法理 念 中 占居 主 导地位 , 为不羁 押不 足 以震慑 犯 罪 , 且认 为 未 认 并 决羁押的时间可以用来折抵刑期 ,这是不符合保障 人权的现代法治原则的,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 也并不 是所有的未决羁押的情形都可以折抵刑期 ,如我国 《 刑法》 《 、刑事诉讼法》 规定的适用缓刑第 1 期
我国未决羁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董 来 阳, 丁 帆
( 东商学 院 , 东 广 州 502 ) 广 广 130
( 摘要 ] 在 司法实务 中, 罪嫌疑人 、 对犯 被告人采取 未决羁押措施 , 可以防止他们逃避侦查 、 起诉或审判 , 有利于 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 有利 于震慑犯罪。但 由于我 国未决羁押制度存在适 用普遍化 、 目的异化 、 救济机制匮乏 等 诸 多问题 , 因此 , 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 , 应树 注重保障人权, 使拘 留、 逮捕与羁押 分 离, 构建羁押的 司法审查制度 ,
未决羁押制度基本理论

浅谈未决羁押制度的基本理论“未决羁押”是指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国家有权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一种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
未决羁押包括侦查阶段的羁押、起诉阶段的羁押和审判阶段的羁押。
在中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未决羁押制度为一种强制措施,未决羁押只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一种后续状态,一般将随案件的处理进程持续下去。
一、未决羁押与人权保障羁押存在的根本目的不仅包括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从而惩罚犯罪,还包括了保障人权。
1.对立性未决羁押就是要强制性地剥夺一个人最基本的权利即人身自由权,并进而影响其它权利的实现。
一方面,为了达到追诉的目的或者为了保全证据和预防再犯的需要,需要将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这就势必侵犯了其基本人权;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因而二者具有对立性。
2.同一性刑事羁押与人权保障的同一性主要体现在:1、国家之所以设立刑事诉讼,就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同时,设立刑事诉讼也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惩罚犯罪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人权。
2、刑事羁押是人权的重要保障。
如果没有刑事羁押,则犯罪行为得不到纠正。
对人权的侵害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犯罪行为对受害人人权的侵害,另一方面是国家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侵害。
刑事羁押存在的合理性就在于前者。
二、未决羁押与逮捕逮捕与羁押作为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措施,其实施必须适当、合法。
在西方国家法律中一般都将逮捕与羁押加以严格的分离,从程序构成要件和实体构成要件上严格适用羁押制度。
在国外,逮捕是指侦查机关强制嫌疑人到指定场所使其暂时处于司法控制之下的诉讼行为,逮捕属于一种类似中国拘传的行为,它的功能是保证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庭或到场,只能引起短时间的羁押。
①所以西方国家合法的逮捕并不必然意味着审前羁押。
大多数国家实行逮捕权与羁押权分离,逮捕和羁押适用不同的程序。
逮捕既可能经过司法授权,也可能由警察、检察官直接采取。
浅析我国未决羁押制度

浅析我国未决羁押制度[摘要]未决羁押作为我国拘留和逮捕措施后的必然结果,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
究其原因主要是立法上并未将羁押期限、羁押场所、羁押审查、羁押救济等关键之处作出清晰明确的规定。
同时,法律之外的其他因素如政法机关的政绩考核制度、笔录中心主义、各机关之间的地缘关系,司法资源的稀缺性等不可忽视地影响着公权力机关的“成本”与“收益”,制约着未决羁押制度的正确实施。
因此必须结合实际综合考察多种因素,针对症结所在进行改革,才能保障该制度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未决羁押;困境;立法未竟;法外因素;改革一、未决羁押制度的困境表征我国未决羁押制度一直在经验与教训中摸索,实施中暴露出的问题不可小视,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未决羁押没有成为一种例外,而是作为一种常规我国的未决羁押是拘留、逮捕之后的自然延伸,当前可以替代未决羁押的方法主要为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些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况很不乐观。
某调查报告显示:某地公安机关在2003年至2010年7年间,采取取保候审人数总和为1967人,适用监视居住人员总数296人。
①即平均每年适用取保候审281人,适用监视居住42人。
(二)未决羁押中存在超期限羁押和错误羁押情况一项我国学者针对看守所内被羁押人员人身权保障情况的调查报告显示,受调查人员中有近一半人曾在看守所内受伤;有十分之一的人曾经受到过侦查人员的威胁,辱骂;有近一半的人被连续讯问4到8小时。
②最高检工作报告显示检察机关在2009年提出了对337人的超期羁押纠正意见,2010年提出的纠正意见涉及525人,2011年该项意见涉及242人。
③虽然随着对超期羁押问题的重视加大,该情况得到缓解,但现实中依然存在着办案机关利用职权之便变相超期羁押的情况。
(三)对于被羁押人的援助不足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困难一直是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一项对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的介入情况进行的调查显示: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某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共受理20270件刑事案件,其中221件听取了律师意见,涉及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的案件比例为1.09%。
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一、研究背景
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不断深化,未决羁押制度成为重要的司法改革方向之一,也是国际人权组织一直关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未决羁押制度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如未决羁押时限不明确、羁押期限过长、无法及时监督、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等。
这些问题严重制约了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
为了加强对未决羁押制度的研究,进一步深化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本研究选取未决羁押制度为研究对象,探究我国未决羁押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改革方向。
二、研究内容
1. 未决羁押概念和分类。
2. 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历史演变和立法现状。
3. 我国未决羁押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包括未决羁押时限不明确、羁押期限过长、无法及时监督等。
4. 国外未决羁押制度的经验和启示,包括法国、德国、美国等。
5. 未决羁押制度的改革方向,包括完善未决羁押时限、强化羁押期限监督、加强律师辅助等。
6. 未决羁押制度的实践应用,指导未决案件的处理和刑事司法改革。
三、研究意义
本研究将有助于深刻认识我国未决羁押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原因、了解国外先进的未决羁押制度经验和启示,以及提供未决羁押制度改革的方向和建议。
这对于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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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未决羁押制度[摘要]未决羁押作为我国拘留和逮捕措施后的必然结果,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
究其原因主要是立法上并未将羁押期限、羁押场所、羁押审查、羁押救济等关键之处作出清晰明确的规定。
同时,法律之外的其他因素如政法机关的政绩考核制度、笔录中心主义、各机关之间的地缘关系,司法资源的稀缺性等不可忽视地影响着公权力机关的“成本”与“收益”,制约着未决羁押制度的正确实施。
因此必须结合实际综合考察多种因素,针对症结所在进行改革,才能保障该制度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未决羁押;困境;立法未竟;法外因素;改革一、未决羁押制度的困境表征我国未决羁押制度一直在经验与教训中摸索,实施中暴露出的问题不可小视,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未决羁押没有成为一种例外,而是作为一种常规我国的未决羁押是拘留、逮捕之后的自然延伸,当前可以替代未决羁押的方法主要为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些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况很不乐观。
某调查报告显示:某地公安机关在2003年至2010年7年间,采取取保候审人数总和为1967人,适用监视居住人员总数296人。
①即平均每年适用取保候审281人,适用监视居住42人。
(二)未决羁押中存在超期限羁押和错误羁押情况一项我国学者针对看守所内被羁押人员人身权保障情况的调查报告显示,受调查人员中有近一半人曾在看守所内受伤;有十分之一的人曾经受到过侦查人员的威胁,辱骂;有近一半的人被连续讯问4到8小时。
②最高检工作报告显示检察机关在2009年提出了对337人的超期羁押纠正意见,2010年提出的纠正意见涉及525人,2011年该项意见涉及242人。
③虽然随着对超期羁押问题的重视加大,该情况得到缓解,但现实中依然存在着办案机关利用职权之便变相超期羁押的情况。
(三)对于被羁押人的援助不足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困难一直是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一项对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的介入情况进行的调查显示: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某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共受理20270件刑事案件,其中221件听取了律师意见,涉及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的案件比例为1.09%。
④在事后救济上,由于我国没有对侦查行为设立专门的司法审查制度,侦查合法性问题也未列入行政诉讼立法中的受案范围。
二、未决羁押的立法未竟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进一步规范了未决羁押的实施方式,如逮捕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对羁押期限作出更加严格的限制等,但是这些立法在制度设计上还存在一定的疏漏。
(一)有关羁押期限的弹性规定较多《刑事诉讼法》第167条对羁押到期后的办理方法做了新的规定,不能在侦查期限,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期限内结案的,应当释放被羁押人,如果需要继续查证或者审理,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对于遏制超期羁押来说此规定确有一定的进步性。
然而我国在未决羁押期限的延长上有较多的弹性规定:如《刑事诉讼法》154条至157条规定,一般侦查羁押期限为两个月,案情复杂,无法完结的,可以经批准延长1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还可以再延长两个月;重刑案件还可以在前条基础上继续延长2个月;以上规定的羁押期限就已经达到了7个月。
除此之外,特殊情况下重新计算以及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更是加大了这种弹性程度:如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或有其他重要罪行时,可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而且此程序公安机关只需备案,不需要经过检察院的同意;⑤同时,审判阶段的中止审理,延期审理情形中的期限均不计入审限,而这些重新计算或不计入审限的时间段,当事人依然在羁押状态。
(二)立法允许司法机关自行羁押自行审查我国立法中没有针对拘留制度规定任何后置审查程序。
在检察院的自侦案件中,申请主体和批准主体都是内部部门。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权力,这与以往的必要性审查缺失相比是一个较大的进步。
遗憾的是该条规定没有具体的审查程序,仍然是行政审批式操作,很难避免粗糙、救济缺失的弊端。
因此这两项强制措施的羁押启动程序基本上都是自行羁押自行决定,不存在中立的司法机关介入审查的情况。
(三)将看守所作为主要的羁押场所容易滋生违法事件我国未决羁押的场所是看守所,看守所归公安机关管理。
办案人员完全可以利用其中的便利,采取最“快捷”的方式来行使权力。
为了解决此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了讯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程序。
录音录像制度的确立是个很有突破性的立法进步,可以在办案机关的讯问工作中多一道监督措施,克服讯问程序合法性无凭无据的尴尬问题。
但是,此规定并不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仍然是赋予了办案人员极大的裁量权,即使是应当录音录像的,还要进一步区分案件的严重程度,两次裁量权的确立,降低了这项制度的可操作性。
(四)羁押救济措施大面积缺失我国未决羁押的事后救济亟待完善。
在逮捕启动程序设置中,《刑事诉讼法》第91条要求公安机关即刻送押被逮捕人,并在逮捕后24小时内通知其亲属。
然而,如果办案机关超过时限送押,以联络不上为理由不通知亲属,这个问题如何解决呢?在批捕程序中的检察机关讯问程序,询问证人程序以及听取辩护人意见程序的规定中,如果检察机关没有按照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或听取辩护人意见又该如何救济呢?针对以上现象,检察院只有提出相关纠正意见的权力,法院无权对其进行审查,当事人也不能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三、未决羁押的法外制约因素——“成本”和“收益”的计算在思考刑事诉讼法中各方主体的行为之前,首先要认识到办案人员首先是人,其次才是国家工作人员。
其行为往往体现出诸多人性化的特点,即最大程度地扩大收益,减少成本。
⑥在这里影响“成本”与“收益”的因素主要有政法机关的政绩考核制度,笔录对于案件流程的重大意义,各机关之间的地缘关系,资源的稀缺性。
(一)绩效考核以及舆论评价目前我国政法系统的考核方式体现为一系列的统计数字,这些统计数字直接影响着公检法三机关工作人员晋升、奖金等待遇的高低。
我国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的考核方式是以检察机关的批捕率和批捕数量为依据的,对公诉人的考核以有罪判决率为借鉴,也即以后一机关的处理情况来评价其工作成果。
⑦因此公安机关一旦拘留犯罪嫌疑人,为了争取被批准逮捕,都会尽最大努力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检察机关一旦批准逮捕,也将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放在主要方面,来争取提起公诉以及有罪判决的机会。
而只有在长期羁押的状态下,才最有利于办案人员获取有罪证据。
舆论的评价不仅仅意味着办案机关的形象,更是一种隐性荣誉。
在承认媒体对政法工作的监督同时,也造成对其办理案件的压力和干扰。
(二)笔录的重要意义我国目前审判工作仍然是一种以笔录为主要线索的审判模式,侦查阶段的笔录对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审判机关的审判都起着决定性的意义。
这种笔录为中心的模式造就了整个程序的重心在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因此办案机关往往要考虑如何才能最有利地收集证据,既然羁押状态可以最大程度地为办案人员提供方便条件,立法上又缺少逮捕的有力规制,自然是受到办案机关欢迎的。
相比之下,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等措施,一旦被取保候审人逃窜,办案机关要承担的不仅是案件的久拖不决,还有上级的批评以及媒体舆论的责难。
(三)三机关之间的地缘关系在不同的刑事案件中,三者面对的是不同的犯罪嫌疑人,是暂时性的,而三机关的相互配合是长久性的。
加之检察院和法院的财政支持来自于政府拨款,当公安机关申请批准逮捕时,检察机关往往要顾虑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关系。
对法院来说,要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工作量,其无法避免与公检机关的接触和配合。
(四)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公安机关作为我国的行政机关,其职责覆盖人口户籍、治安管理、边防管理、出入境管理、监所管理、刑事侦查等多个领域。
面临着刑事犯罪的高打击成本,公安机关的办案资源明显有限,因此有时并不能按法定时限结案。
加之外来流动犯罪数量增多,保证人和保证金都难以落实到位,适用取保候审难度也相对增大,而在嫌疑人没有固定居住所之时,如果对其指定住处进行监视居住,其成本也是不可小视的,相比之下羁押更有利于侦查机关的办案需求。
同时,法院在审判中由于人力不足可能导致案件审理期限拖后,相应的当事人在押时间也将延长。
鉴定程序实践中,由于条件的限制存在着委托鉴定的情况,由此也可能拖延侦查羁押的时间。
四、我国未决羁押制度改革的若干设想当今学界对于未决羁押的完善问题提出了很多有益的观点,下面选取其中主要观点加以评析:观点1:看守所脱离公安机关有些人认为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抽离,由司法行政机关来行使主管权力能解决办案人员滥用权力的问题。
⑧然而从地缘关系中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均属于行政机构,二者之间存在很大的合作交叉关系,如何保证司法行政部门超脱的执法态度,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是关键。
在日常生活中,司法行政机关除了要做好监所控制工作,还要处理日常法律服务、社区矫正、纠纷调解等事宜,其是否有余力接管如此庞大的未决羁押任务是需要检验的。
笔者认为,如果仅仅将权属迁移,而不改变羁押地点的封闭现状是无济于事的。
可以尝试在转移看守所归属权的基础上,加入全程录音录像以及相应的被羁押人权利保障考核机制。
由专门人员在每次讯问后例行检查被羁押人身体并及时记录在案,同时将录音录像及时保存,羁押场所要对被羁押人的身体状况和录音录像的完整度负责,将此两项制度纳入羁押场所的考核范围之内。
这样即可以限制办案机关的权力滥用,也可以为今后的审查起诉、审判工作提供更可靠的支持。
观点2 :实现逮捕措施的司法审查学界普遍认为,逮捕审查权转移给审判机关,可以避免检察机关滥用逮捕权,解决普遍羁押的问题。
然而侦查阶段法院的中立性一定就比检察院的侦查监督更加可靠么?所有的未决羁押审查全部由法院来审查,这种庞大的工作量增长,法院能否承受?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批捕权的转移,而在于羁押程序的独立,拘留和逮捕等措施应该仅限于强制到案,长期的未决羁押应该被赋予独立的程序意义。
程序的独立性往往能够得到更多的关注和重视,我国《刑诉法修正案(八)》已经新加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罚没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等,未决羁押审查程序也应该成为特别程序之一。
具体说来,由公安机关申请羁押程序启动,由检察院来审查,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有羁押的必要性,则要申请法院进行审理,由法院来进行最终裁决。
这样既保留了检察院侦查监督的权力,赋予其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责任,又加入了审判机关的中立裁决。
由检察机关进行第一道把关,只有检察机关同意羁押的案件才经过法院审理,不仅能够促使检察机关谨慎行使该权力,还可以大大减少法院的工作量。
同时,如果被羁押人及其辩护人或检察机关认为羁押机关存在违法情况,应允许其向法院申请启动程序违法纠正程序,即建立专门的程序违法制裁程序。
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讲,实施程序性制裁有很大的实践意义,一旦办案机关出现程序违法行为,可以通过程序性制裁起到纠正作用,而不是简单的行政式的纠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