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高校被诉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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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校处分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

论高校处分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

论高校处分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 近年来,在我国因高校学生不服学校处分行为而引发的诉讼案件时有发生。 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有的被列为行政案件,有的被列为民事案件,有的则被法院以“不属 于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同类法律纠纷的不同处置结果,反映了司法实务界对于高校处 分学生行为性质认识的差异,也在一定程度上凸现了立法上的缺失,从根本上折射出高校自 治权与学生受教育权、司法审查权等之间的矛盾冲突与价值取舍。在此,笔者试就高校处分 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问题略陈管见。 一、高校处分学生行为的性质界定 高校处分学生行为的依据是高校处分权,因此,界定高校处分学生行为的性质必须基于对高 校处分权性质的认识。但是,究竟什么是高校处分权,目前尚无法定概念,学界也没有取得 一致认同的观点。高校处分权的法律依据可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 育 法》)及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相关规定,《教育法 》 第28条第4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 分”,其表述为“处分”,但没有明确处分的具体种类;《规定》第52条规定:“对有违法 、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其解释为“纪律处分” ,并在第53条就纪律处分的种类作了明确规定,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及开 除学籍5种。上述法律及规章只是笼统规定了高校处分权,对于其概念和性质并未作明确界 定。法律规定的笼统与模糊造成理论上的认识不一,如有学者认为,高校处分权是高校对学 生的纪律处分权,并且认为,“高校对前四种处分的执行,是对学生的有效管理和教育所采 取的内部行政行为,不涉及学生身份的改变。而争议最多的莫过于高校对学生开除学籍处分 的执行,因为开除学籍的处分已造成了对学生身份的改变, 改变了原有的受教育者和高校 之间的‘在学法律关系’,使受教育者丧失学籍,理应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1]。也有学者主张将高校处分权的性质界定为高校行政处罚权,认为“《规定》中虽将处分定 性为‘纪律处分’,但其处分的六种方式已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因此,有理由也有必要在 立法上将性质模糊的处分权确定为行政处罚权”[2]。法律规定的笼统与模糊还造 成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困难,以至出现具体个案的不同定性情形,其结果是在实质上影响法制 的统一与法律的权威。 笔者认为,界定高校处分权不能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字面,不能从狭义上理解,应结合其设定 目的,从实质上讨论。高校处分权是高校管理权的重要内容,而高校管理权是高等学校依据 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为实现其办学宗旨,自主管理学校内部事务,开展教学、科 学研究和社会服务等活动的权利。我国《教育法》第28条第1~5项规定,学校有权“按照章 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和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实施学籍管理 ,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也明确了高等学校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授予权,并且在第11条规定: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可见,高校管理权应当包含两 个层面的意义,一是法律授予的教育行政权,二是法律认可的自主管理权,它不仅体现了国 家权力对于高等教育的介入和教育功能的导向,也体现了国家对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尊重,是 高等学校正常运行并实现其教育目的的需要。而高校处分权既是高校教育行政权的重要内容 ,又是高校自主权的必要成分,可是,由于在这种权力运行下建立起来的高校与学生之间的 关系是一种不平等的法律关系,因此,从根本上说,高校处分权应属于行政权范畴,是高校 根据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为维护教育秩序实现教育目的而对违法或违规的受教育者实施强制 性措施的权力。 基于高校处分权的行政权性质之基础,高校据此对学生所做的各种处分应当被视为行政 行为,它不限于教育立法以“处分”字样表明的处分种类,那么,具体而言,该行政行为究 竟是内部纪律处分还是行政处罚呢?笔者认为,高校处分学生行为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内部 行政行为”,不能定性为内部纪律处分。理论上所称的“内部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内 部行政活动中对行政组织内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对此解释,“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规定的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 权利义务的决定”。上述规定表明,在我国,内部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 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行政诉讼的排除范围。且不说将内部行政行为完全排除在行 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否合理,仅就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而言,显然不同于行政机关与其工作 人员的关系,其涉及的“处分”意义不同。因此,界定高校处分行为,不能接受“内部行政 行为”的概念,否则难免出现某些法院不予受理学生与高校因处分行为而发生的纠纷的情况 。既非内部行政行为,高校处分学生行为在性质上更类似于行政处罚,至于是否直接称谓“ 行政处罚”尚可商榷。 界定高校处分行为的性质对于研究其实施形式和程序以及给予遭受处分的受教育者以适当的 救济途径都具有重要意义。不过,要解决理论上及实践中的认识不一和操作困难问题,需要 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厘定高校处分行为的性质,以适用适当的法律规制。 二、司法审查高校处分学生行为的正当性分析 高校学生与高校之间就处分行为而产生的法律纠纷也引发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受处分 学生的权利救济途径的思考,其中包括高校处分权的可诉性问题。归纳起来,大致有两种观 点,一种观点认为,司法监督不应进入高等教育自治管理领域,对于学生因为学校处分行为 而直接起诉的不予受理,学生只能向学校的主管行政部门提起申诉;另一种观点认为,高等 教育自治管理应纳入司法监督体制之下,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平等的管理关系的行为,尤 其是高校对学生给予的开除学籍的处分,应当给予学生诉讼救济的途径。这两种观点在相关 案件的处理中都有所体现,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高校处分行为应当接受司法监督,司 法审查高校处分学生行为具备正当性基础。 对行政权的合理控制是司法审查的基本理由。行政权具有裁量性,这种裁量性表现在事实认 定、法律适用、程序选择、是否行为及如何行为等多个方面。尽管裁量权为维持正常行政活 动所必需的,但是广泛的裁量性却使行政权客观上存在着被滥用之可能,因此要对权力进行 限制和约束。高校处分权作为一种行政权,同样不能避免被滥用的可能,而且其对学生的不 利处分所造成的后果之严重,影响之强烈,并不亚于任何行政机关,自应接受外在监督,这 种监督除立法监督和行政监督外,包括引入外部司法审查制度。 保障学生受教育权是司法审查的根本依据。在我国,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性质的权利,是受 教育者依法享有的接受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及其他方面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第4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9 条据此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 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教育法》的其他相关 条款 也分别就公民受教育的内容和保障作了一些规定。在高校行使管理权的过程中,作出诸如开 除学籍、退学等处分时,会使受教育者遭受教育权被剥夺的境遇,这就出现了一种权利对另 一种权利的限制,学生受教育权与高校管理权之间产生冲突。权衡之下,法律应当向受教育 权倾斜。因为受 教育权是现代人权的重要内容,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宪法权利,它涉及学生个人的完善、涉及 社会成员整体素质的提高,因此,当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必须受到法律更多的关注,包 括要求立法机关为其提供适当的保护机制,这种保护机制应包含司法救济的可能,否则基本 权利的设定就成为“空设”。 “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理念是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现代法治观念认为,无救济即无 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当公民以学生身份进入教育领域,其依法享有的各 项权益在该领域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包括必要的救济途径,而司法救济应当是其中最核心的 和最后的救济渠道,因为司法的公正、中立等特性对于确保受教育者的权利、对抗违法和不 当的行政行为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尽管《教育法》第42条第4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对学 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从该条规定的字面含义分析,没有规定学生对 于学校的“处分”可以提起诉讼,学生权利的救济途径不完备。基于“有权利,必有救济” 的法治理念,司法审查对于高校的处分行为不能例外。应当看到,学生与高校之间通过司法 救济解决纠纷是文明进步的表现,司法审查能够促进高校更加公正地处理学生的违法违纪行 为,尽管对行政权的合理控制和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保障等构成司法审查介入高校管理权的基 本理由,而法律在面对各种权利冲突时仍须有更多的理性思考,以求在各种权利保护之间寻 求最大限度的平衡,为此,要在构筑合理的司法审查制度方面作出努力。 三、司法审查高校处分学生行为的范围及程度分析 为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抑制行政权力的扩张,司法介入成为必要。结合目前的教育立法, 高校处分学生行为主要有:取消入学资格、不授予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休学、退学、警告 、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形式。学理上往往以处分行为是否“影响学生受 教育权”、“足以改变学生身份”为标准界定司法审查的范围,比如取消入学资格、退学、 开除学籍等种类的处分影响到学生的受教育权、足以改变学生身份,被认为应纳入司法审查 的范围,而警告、记过等种类的处分因不影响学生法律地位的改变,则被认为应排除在

行政案例分析之一田永案-18页文档资料

行政案例分析之一田永案-18页文档资料

《司法解释》D58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 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 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 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 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 责任。”
对高校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将促进和推动高校治 理法治化等。
何谓正当程序? ——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行政程序法律 制度最起码应当满足的要求。
源于英国“自然正义”理念和美国“正当法律 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与法定程序之关系?
自然正义理念 (1)任何人不得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 (2)公正地听取利益受到不利决定影响的当 事人的意见。
一、能否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需要解决两个问题: 第一,公民受教育权遭受侵犯能否获得行政诉 讼的救济? 受教育权的法律属性 受案范围的确立标准和规定方式
第二,取消入学资格决定、开除决定等是否为 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此类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还是外部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 D12“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 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 受案范围”
D22“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 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 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教育法》D28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其 中第(四)项明文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 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D8规定:“学士学位, 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正当法律程序 《宪法修正案》五
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自由或财产;
《宪法修正案》十四
无论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 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信赖保护原则:

也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也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有 强 制力 的 行 政 指 导 行 为 : ( 八) 驳 回 当事 人 对 行 政行 为提 起 申
( 一) 受 案 范 围 概 念 的 厘定
受案范 是启动行政诉讼程序 的基础,它关系 到公民权利
保护的力度 , 规制着审判权 与行政权 的关系 , 也是行政诉 讼法实 施 以来争议最多、 分歧最大的 问题。 最 高人 民法院在 l 9 9 1 年最
足 不 了现 实 需 求 。
身权、 财产权 的法定职责 ,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 复的; (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 的: ( 七) 认为行政机关 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 八)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 财产权
诉讼 来 处 理解 决 。 ( 二) 现 行 法 律 规 定 的受 案 范 围
马克思 主义 认为法的本质具有物质制约性 , 即法的内容最 终足由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 法律 以社会 为基础 , 法律不可能超 小社会需要去 “ 创造” 社会 。由于我 《 行政 诉讼 法》 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 论尚未确立的特定条件下出台的, 其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必然受 当时行政诉讼实践发展水平的制约, 带有明显 的时代特 点。 王汉斌在七屈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 的《 关 于( 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 ( 草案) ) 的说 明》 指出当初立法
高人 民法院 《 关于 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 『 u ] 题的意见( 试行) 》 ( 以下简称《 若干意见》 ) 和2 0 0 0年最高人 民 法院《 关j 执行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围行 政 诉 讼法 )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以 下简 称 《 若干 解 释 》 ) 这 两 次对 行 政 诉 讼法 所 作 的 较 为 全 丽 的

行政诉讼起诉状范文

行政诉讼起诉状范文

行政诉讼起诉状范文引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曰“可诉行政行为”(reviewable administrative actions),是行政诉讼中突出而重要的问题。

究其实质,乃是行政相对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行政主体侵犯、或得不到行政主体的依法保护而产生行政争议以后,能否真正得到司法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同时,又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作为和行政 * )是否被切实有效地置于司法监督之下,从而确保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实现行政法治乃至“依法治国”目标的关键。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诸多问题,如受案范围过窄、在列举方式上对不同案件类型的划分及标准不统一等。

究其原因,乃是1989年4月4日颁布、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 * 行政诉讼法》是当时时代和法律环境下的产物。

在“ * ”还为新闻、行政诉讼尚未为人们普遍了解,思想、组织、人员、经验、理论研究等等准备都十分薄弱的情况下,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可避免地受到一定的限制。

随着行政诉讼法实施10多年以来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行政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特别是“ * 实行依法治国,建设 * 法治国家”法治原则的确立与xx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WTO(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世界贸易组织)新的时代背景与法律环境,都要求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能囿于1989年颁布的、并不十分成熟的《行政诉讼法》的樊篱之中而裹足不前。

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保障基本人权、促进依法行政、完善 * 民主与法治,已是理论界和法律实践部门的共识。

正是如此,1999年11月24日,最高 * 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1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 *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中,耐人寻味地用了“行政行为”一词,而未照搬《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词,恐怕并非是最高 * 作出司法解释时用词的疏忽或不慎。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度的比较与建构——基于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度的比较与建构——基于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

作 规 定 的 , 院应作 不 可诉 的推定 。二 十世 纪 以来 行 政 权力 不 断扩 张 , 政行 为侵 犯行 政 相 对人 合 法 行
法 权 益 的现 象 日益 加 剧 , 院 开 始 转 变 对 行 政 行 为 不 可 审 查 的 基 本 立 场 。 首 先 提 出 对 行 政 行 为 的 审 法
的行 政行 为 和在法 院得 不 到其他 合适 救济 的终 局行 政行 为应接 受 司法审 查 。在对 终局 行政 行为进 行 司法 审查 时 , 些不应 直 接受 司法 审查 的预备 性 、 序性 或 中间性 的行政 行 为或裁 决也 应成 为 审 那 程
查 对象 。另外 , 法第 7 2条 规定 , 该 0 因行政 行为使 其法定 权利受 到侵 害的人 , 或者受 到有关法 律规定 范 围之 内的行政 行为 的不利 影响或 损害 的人 , 有权要 求司法 审查 。如果 向合众 国法院提起诉 讼 的 均


可 以 审 查 假 定 原 则 的 含 义 及 嬗 变

切行 政 行 为都 可 以接 受 司 法审 查 , 须法 律 明文 规 定 。在 法 律有 规 定 时 , 照规 定 进 行法 定 无 按
审 查 。在 法 律无 规定 时 , 行 非法 定 审查 。不 能 审查 的行 政 行 为 只是 例外 , 种 例 外 出现 在 两种 情 进 这 况 : 是法 律规 定不 能 进行 司法 审查 ; 一 二是 问题 本 身 的性质 不 宜 由法 院决定 。在 当代 , 例外 的情 况越
查 不需 要法 律 规定 的 重要 判决 , 1 0 是 9 2年 的美 国磁 疗 学校 诉 麦坎 纳尔 蒂 案 , 憾 的是 这个 判决 提 出 遗 的原则 在最 初 二十年 期 间没 有 得 到一 贯 的遵 守 , 是 到 了三 十年 代 以后 才 巩 固下来 。1 3 只 9 6年 , 国 美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十二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填空题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即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审判一定范围行政案件的权限。

2、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方式主要有、和。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决定着法院与、在处理和监督行政行为时的合理分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的明确近授权实施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单项选择题1、下列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A、抽象行政行为B、外交部作出的公报行为C、具体行政行为D、国防部作出的军队调集决定2、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是确定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A、行政机关B、权力机关C、军事机关D、法院3、某公务员对下列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A、交警对其作出的交通违规处罚B、其所在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分C、其申请建房的申请被城建局驳回的行政行为D、城建局对其违法建房作出的处罚决定4、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

()A、国防、外交行为B、抽象行政行为C、行政指导D、机关对其公务员作出的奖惩、任免等决定5、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A、重复处理行为B、行政处罚行为C、行政强制执行D、拒绝发放执照行为(三)多项选择题1、下列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方式的有。

()A、概括式B、肯定式的列举方式C、否定式的列举方式D、混合式2、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义是。

()A、确定法院与行政机关和权力机关在监督方面的界限B、确定相对人在受到行政行为侵害后受司法保护的范围C、确定法院司法审查的权限D、确定当事人资格的初步条件3、下列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A、行政机关拒绝发放社会保障金B、工商局开除某一公务员C、卫生局对一个体食品商贩罚款D、县政府作出的鼓励养鸡的决定4、下列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样的经历

一样的经历,不一样的结局(从两起学生不服学校的纪律处分行为引发的诉讼谈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问题)(前言)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只有行政相对人的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受理这两个诉讼行为的结合才能导致行政诉讼程序的开始。

在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发生的众多纠纷中,并不是每一种纠纷都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得解决。

在诉讼这场特殊的博弈较量中最终的胜负结局固然是值得关注的一个环节,而起诉和受理同样值得我们去关注。

行政相对人对于发生在自己与行政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是否拥有起诉的权利,以及该起诉能否得到法院的受理就成为行政诉讼程序能否继续的必不可少的前提。

(正文)近几年以来,在高校,学生因为考试作弊、在校期间发生性关系等行为而被学校开除、勒令退学的事件时有发生,而学生因不服学校的纪律处分决定将母校告上法庭的案件更是频繁见诸于媒体和新闻。

然而,诉讼的结局却往往大相径庭。

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诉讼的结局”并不单指诉讼的胜负的结果,还包括诉讼中作为诉讼活动的主持者、引导者、裁判者的人民法院在对这类发生在学校与学生之间因管理行为引发的矛盾纠纷的性质认识和处理等方面。

对此,可丛下面两个案例说起:案情介绍(一)日前,广受社会关注的“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案一审已作出行政裁定,此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并驳回李静、张军(均为化名)要求西南某学院撤销处分决定的起诉。

据报道,2002年10月初,西南某学院大二女生李静突感腹痛去校医院治疗,经诊断是宫外孕,于10月9日做了手术。

学校依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该校《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两名当事学生勒令退学的处分。

两名学生不服学校的处分,以“定性错误、于法无据”为由,将母校西南某学院告上法庭,要求学校撤销作出的勒令退学的行政处分决定。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静、张军起诉西南某学院要求撤销处分决定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朱芒:概括主义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华政学报 - 副本

概括主义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种法解释路径的备忘录2016-04-22 朱芒华东政法大学学报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立法上的列举主义及其内在扩张三、概括主义解释方向四、既有解释方式对新法的可能影响五、结语:解释路径的特点一、问题的提出1989年4月4日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旧法”)在“受案范围”的规定中采用了列举形式。

2014年11月1日新修改之后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在“受案范围”上扩充了内容,但规定方式沿袭了旧法。

在法解释的层面上,观察《行政诉讼法》施行至今的过程,无论“受案范围”被如何定位,似乎都无法避免列举主义的解释理解宿命。

本文力图从另一个角度指出,在列举主义的立法形式之下,其实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客观地存在着一支概括主义的法解释路径。

本文的目的就是初步整理出其发展脉络和基本逻辑构成,将此凸显出来,为新法的发展提供一个可行的方向。

至今为止,行政法学界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方面的研究,无疑已积累了大量的成果。

归纳而言,这些成果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其一是价值阐述,即表明应该如何理解受案范围。

这类研究更侧重法理层面的论述,因而多倾向于立法(或修法)建议,未必都是直接以实定的《行政诉讼法》为对象。

其二是实证研究,即根据《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实际适用情况以及相关原因进行调查分析。

其三是规范分析,即严格立足于实定法展开法解释工作。

本文侧重于法解释的层面,但重点在于整理自旧法颁布以来,在立法活动业已完成、法律的文本表现形式已经确定的前提下,“受案范围”因法解释的变化而发生的变化以及其中的规则,并在此基础上寻找对新法相关条款的可用解释路径。

在展开论述之前,本文就所使用的概念作如下说明。

首先,关于“受案范围”,学说上有着“概括性规定”或“列举性规定”、“概括式”或“列举式”等分类概念。

这些概念都准确地表现了“受案范围”的立法形式或实际功效,但也因此有着过于拘泥于立法文本形式的倾向。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缺陷分析与完善思路

我 国行政诉 讼受案范 围缺陷分析 与完善 思路
王 佳
( 西北政 法大学 7 1 0 0 6 3 )
【 摘 要】 本 文将从 我 国行政 诉讼 法 受案 范 围的 立法现 状入 手 , 围绕 受 案 标准 和 受案 内容 两 方面剖析 了行政 诉讼 受 案范 围在 实践 中存在 的问
否定列举 了 4 种不可诉行 为。 但是 , 我国《 行政诉讼法》 的受 案范 围的这 种立法体 系在学 界 依然存在理解上 的分歧 : 第一 , 第2 条对受案 范围做出 了概括性 的 规定 , 所 处总则之 中容 易理解 为仅 是具 有指 导作 用 的原则 规定 。 且立 法本意不在 于确定行政 诉讼 的具体受 案范 围, 而在于确定 行
律法规 规定 内做 出具体 行政行为 是否适 当, 原则上应 由行政 复议 处理 , 人 民法 院不 能代替行政机关做 出决定 。因此有学 者认为 , 合 法性 审查原则基本排 除 了合理性 审查 , 人民法 院只能根据合法 性 审查原则确定具体受案范 围。 其次 , 合 理性 原则要求行政 自由裁量行 为要公 平、 客 观、 公正 、 适 当、 符合公 理。如果将行政 自由裁量行 为排 除在 司法 审查之外 , 就 相当于撤除 了介 于 自由和 随意之 间一道 必要防线 , 默许 了主观 随意产 生的不公平 、 不公正 、 不适 当的行政 行为合 法 , 其 结果 与我
政诉讼 的盲区。 因此 , 为 了弥补《 行 政诉讼法 》 的不 足 , 明确行政诉 讼范 围 , 1 9 9 9 年1 0 月实施 的《 行 政复议 法》 间接地扩大 了行政诉 讼 收案范
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 的法律 , 不仅 仅包 括人身权 和财产 权, 还有其他宪法性权利 , 比如受教育权利等 。如果之 规定人身权 和财产权作 为标准来界定行 政诉讼 的受案范 围, 就有 暗示 其他权 利不受保障的意思。 另外 , 我 国 目前对什么是 财产权 、 人身 权还 没有一 致 的认 识 , 有些行政行为既涉及财产权 、 人 身权 , 也涉及其 他权 利 。因此 , 人 民法 院往往 因行政行为 涉及其他权利 而依法不予 受理 , 使对行政 相对人的法律救济出现 明显 的空 白。另外 , 公 益诉讼 排除 在诉讼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 学位证案例分析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关问题之思考
1、侵犯受教育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此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章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侵犯教育权的案件 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其他相关的教育法律、 法规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就应当给予其法律 上的救济,对侵犯教育权的行政行为应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 《行政诉讼法》第25条也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 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从本案情况看,根据《教育法》第21条“经国家批准 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颁发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的”规定,北京科技大 学属于法律直接授权的教育机构,负有履行颁发学历 或其他学业证书的法定职责。
两种观点的法条依据: 第一种观点《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1至第8项关于受
案范围的规定,将法院受理的案件限于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和 财产权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 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两种不同观点的产生与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规定中存 在的问题具有密切联系。《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1至 第8项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将法院受理的案件限于行政机关 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但是,该法第11条第1款第4项 有关许可证的规定似乎又超出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给人 以立法上存在矛盾的感觉,也导致一些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 摇摆不定的态度。
我们认为: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诉,不能一概而论,因为行政诉讼 法并未笼统的规定“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而是规定公民不服 “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诉讼的,法院不 予受理。因此,我们必须明确,并不是所有的内部行政行为都不可 诉,而是只限于“奖惩、任免等决定”等内部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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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高校被诉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拓展
摘要:本文以我国高等院校在行驶教育管理权时与学生发生纠纷而被诉诸法律的两个案例为研究对象,分析两案裁决所体现的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性以及将两案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理根据。

并提出必须适时拓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关键词:教育管理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拓展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一:北京在读博士生刘某向某高校申请博士学位, 某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刘某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进行全面审核。

经审核,学位评定委员会认定刘某博士论文不合格,不能授予刘某博士学位,学校据此不予颁发刘某博士生毕业证书。

刘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某高校及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要求高校为其办理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和授予博士学位。

法院经立案审理后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某高校以一审法院无权受理为由提出上诉。

案例二:重庆某大学生李某因与其男友外出旅游中同居,导致怀孕。

事情发生后,学校认定两学生“道德败坏,品行恶劣”,“发生不正当性行为”。

并依据原国家教委颁发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该校《违纪学生处罚条例》之规定,给与两名学生勒令退学的处分。

两名学生以“定性错误,于法无据”为由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学校的这一处分。

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行政裁定,以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两名学生的起诉。

二、两案裁决之争议与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性
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高等院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权过程中,学生以高等院校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将高等院校推上行政诉讼被告席的案例日渐增多,尤以上述两案为典型。

从上述两案的案情以及法院的裁判结果来看,引起两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是两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确定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方式是结合式(又称混合式),即对法院的受案范围先作概括规定,在此前提下,再作列举式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案范围再做出具体的界定。

司法解释的依据实际上是以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为标准。

对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则没有相关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这一受案标准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极不相符,是制约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瓶颈。

在实践中,导致了一系列新类型的行政诉讼案,基本上都被法院以不属于自己的受理范围而驳回。

法院在“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案”的审理中,认定驳回两学生起诉的前提和基础是认为高校处分学生的行为是行使教育管理权的行为。

对高校行使教育管理权的行为,《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将其列为可诉性范围。

普遍的观点也认为,对于高等院校行使教育管理权而与学生发生纠纷,学生不服高等院校做出的管理决定的,不能直接起诉高等院校。

按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该纠纷不能进入司法审查的行列,学生应依据《教育法》的规定,向有关的教育主管部门申诉。

按此观点,当法院对刘某案予以立案审理时,包括被告和其他的社会公众对法院的作法表示极大的质疑。

他们认为,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生学位论文的评定是纯学术行为,法院受理学生的起诉系司法行为干预学术行为的表现。

学校是否给学生颁发毕业证书,学校具有决定权,其它任何机构无权干预。

法院对刘某案的审理有悖于法律,是法院滥用审判权的表现。

应当说,刘某案的被告方以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相关法律规定充分论证了己方观点,但最终不能说服法院对该案不予审理。

而对于“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案”,当法院以《行政诉讼法》及《教育法》的相关规定驳回两学生起诉时,也引起社会舆论一片哗然。

很多人为两学生鸣不平,抱怨法律的不公正和缺陷。

两案裁决结果使法院处于左右受责的两难境地,暴露出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存在一定缺陷,严重滞后于司法实践。

笔者认为,法院对刘某申请博士学位案的审理体现了法官勇于突破现行法律缺陷,创造性发展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一次正确探索。

该案对司法实践将起到经典性的“判例”作用。

三、两案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理依据
随着高校教育管理权纠纷进入行政诉讼情形的急剧增多,加强对普通高等院校教育管理权的法律监督问题,不论是在理论方面还是实践方面,都日益引起社会的关注和争鸣,其焦点是高校教育管理权的可诉性和法律适用问题。

笔者认为,不论是“女大学生怀孕案”还是“刘某申请博士学位案”,都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对两案的司法监督,完全符合宪法、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

受教育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

行政法和行政诉讼制度旨在规范行政主体依行政法行使权力,并对抗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规定。

有权力即有救济,权力无救济非权利。

行政主体行使权力时,应当符合法治的精神,遵循合法原则、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以保证其做出的行为公开、公正、公平。

我国高等院校是一个特殊主体,其担负的教育职能决定了它与学生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

高校享有学术权力,依《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规定,有权制定校纪校规,对学生做出处分。

从高校享有的这些权力来看,高校实质上是法律授权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实施的部分教育管理权属于行政行为,应当受行政法的调整。

高校实施的管理行为中,属于行政行为性质的主要有三种,其一,颁发学位证、毕业证的行为。

其二,纪律处分的行为。

其三,基于行政管理权而对学生的某些行为作出的处罚行为。

从刘某申请博士学位案而言,刘某与高校之纠纷属于颁发学位证、毕业证的纠纷,学位证、毕业证涉及学生学术水平的评价,与学生未来的就业、收入和社会评价息息相关。

学位证、毕业证是否颁发,其权力基础为学术权力,学术权力本身不是行政权力,但它的确认和形式化往往是行政权力所赋予的。

高校依学术权力所作出的行为正当与否将给学生带来很大的影响。

因此,基于学术权力所作的行为同样属于准行政行为。

对准行政行为需要规范化和程序化,以避免学术权力行使的绝对性和随意性。

《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力……(三)学业成绩和品行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教育法》虽没有对学位申请者在有关学位授予、毕业证颁发争议中给予复议,提起诉讼的规定,但依“无救济则无权利”原理,赋予刘某申请博士学位诉讼救济显然是最基本的需要。

在“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案”中,高校对女大学生作出的处分明显是违法的行政行为。

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3条明确具体地规定学生发生那些情况可以勒令退学,可以开出学籍,没有提到“不正当的性行为”或“品行恶劣、道德败坏”。

学校依据这一种违法条文对学生作出处理,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

而对受教育权的非法侵犯,比侵犯某些人身权、财产权的后果更为严重。

试想,一个公民因为其违反交通规则被罚款5元尚能提起诉讼,因为过重的处分被勒令退学,涉及到受教育权的问题反而不能提起诉讼,这明显不是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所倡导的。

笔者认为,在我国尚未确立“宪法诉讼”和“人权诉讼”的法律制度下,将两案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既能够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促进教育部门依法行政,又能够促进行政法律体系的完善。

四、从两案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发展
从整个世界法治发展的潮流来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正处于不断放宽限制中。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世界关于法治方面的一些通行做法将对我国法治建设产生重要影响。

在新时期,我们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通过完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畅通公力救济的渠道,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实施“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以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逐渐拓展,取得了很大进步。

但是,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即受案范围仍局限于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对于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益,则被排除适用,造成司法实践中,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

例如,部分青岛市民曾经以青岛规划局批准在音乐广场北侧建立住宅区,破坏广场景观,损害了市民优美环境的享受权为由状告青岛规划局。

如果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青岛规划局的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市民的合法权利,而是侵犯了市民享受优美环境的合法利益。

以“人身权、财产权”为判断标准,那么,广大市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但他们享有的合法利益就得不到保护。

因此,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随着中国经济、政治、社会、法制等方面的发展,需要从立法方面放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切实保障处于弱者地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的法治进程和社会进步。

参考文献:
[1]刘靖华.行政权变迁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影响[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04).
[2]张丽芳.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 2006,(09).
[3]魏月霞.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若干问题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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