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最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绪论第一节概述随着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注意力被投入到了生活饮用水的卫生问题上。
为了保障公众的饮用水安全,制定了一系列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饮用水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节目的与意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出台旨在确保公众能够饮用到安全、健康的水源,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机构设置与职责第一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机构设置1.国家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2.各地区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职责1.制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相关标准,规范生活饮用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2.检查和监督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的生产制水过程,确保水质符合相关卫生标准。
3.对发现的生活饮用水卫生问题进行处理和整改,确保公众健康。
第三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措施第一节水源地保护1.加强水源地周边环境保护,避免污染水源。
2.定期检测水源质量,确保水源的安全性。
第二节水厂生产过程监督1.对水厂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符合卫生标准。
2.加强对水厂的技术培训,提高生产水质管理水平。
第三节水质监测与评价1.不定期对生活饮用水进行监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2.对水质监测结果进行评价和分析,及时采取措施改善水质。
结语生活饮用水是人类生活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是国家的重要政策。
只有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才能切实保障广大公众的健康。
希望本办法的实施能够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提供有力的保障,共同维护民众的健康与福祉。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2023-11-01CATALOGUE目录•总则•水源与水质•水厂卫生•输配水卫生•用户用水卫生•应急处理•监督检查•附则01总则目的为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对生活饮用水的管理,提高生活饮用水的卫生质量。
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目的和依据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对生活饮用水的管理。
本管理制度所称生活饮用水包括自来水、集中式供水和分散式供水。
适用范围职责与分工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保障供水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进行供水。
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本管理制度。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对供水单位进行卫生监督和指导,组织开展水质监测和评价。
02水源与水质选择安全的水源选择远离污染源、无工业废水排放、无重金属矿藏的水源,如地下水、泉水、河水等。
保护水源采取措施保护水源,防止污染和破坏,如设立保护区、禁止在附近种植农作物等。
水源选择与保护水质标准根据国家或地区的相关法规和标准,制定生活饮用水的水质标准,如浑浊度、总大肠菌群、细菌总数等指标。
水质检测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进行检测,确保水质符合标准,如使用仪器进行检测、送样到专业实验室进行分析等。
水质处理根据水质情况,采用物理、化学或生物方法对水质进行处理,如过滤、沉淀、消毒等,以去除杂质和有害物质。
水质消毒采用有效的消毒方法对水进行消毒处理,如加氯消毒、紫外线消毒等,以杀灭病原微生物,保障饮水安全。
03水厂卫生为确保水质安全,水厂应选择远离污染源、便于防护的水源地,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污染。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以公共供水为水源,经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独立封闭循环管道直接供用户饮用的管道分质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的涉水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件)、防护材料、化学处理剂、水质处理器(材料)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四条(政府保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卫生计生部门是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环保、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城管执法、质量技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与水务、环保、城管执法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置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共同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章一般卫生管理要求第七条(基本卫生管理要求)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一)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二)改进工艺、材料、设备,提高生活饮用水水质;(三)按照有关规定,对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四)不得将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五)保持供水设备、设施及其周围环境整洁,对供水设备、设施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记录;(六)对受到人为或者自然因素毁坏的供水设备、设施,及时更换或者维修;(七)在对供水设备、设施进行维修、保养、改造等作业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生活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卫生管理要求。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一、前言为了保障广大公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保证生活用水的卫生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三、监督管理对象1、饮用水生产企业;2、供水企业;3、水源地、水库、河流、水井等水源单位;4、饮用水水质监测实验室;5、饮用水经营场所。
四、卫生监督1、饮用水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生产卫生管理制度,加强质量监督检验,确保生产的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2、供水企业应当对饮用水供应过程中各个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供水的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3、饮用水水源地、水库、河流、水井等水源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监测,检测数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4、饮用水水质监测实验室应当具备相应的实验室条件和资质,确保监测数据准确可靠;5、饮用水经营场所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并加强卫生监管,确保经营的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
五、监督管理措施1、对于生产、供水、水源地、水库、河流、水井等水源单位及饮用水经营场所,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监督;2、对于质量不合格的饮用水生产企业、供水企业和饮用水经营场所,应当立即采取有力措施,限期整改;3、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饮用水生产企业、供水企业和饮用水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其他法律责任;4、对于饮用水水质监测实验室不符合条件或者监测数据不合格的情况,应当暂停其监测资格,并采取整改措施。
六、监督管理职责1、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2、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饮用水生产企业、供水企业、水源地、水库、河流、水井等水源单位和饮用水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3、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饮用水质量监督和抽样检验工作;4、环保部门负责饮用水的水质评估和监测工作;5、制定相关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监督检查标准。
七、处罚措施1、对于饮用水质量不达标的生产企业、供水企业和饮用水经营场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行政处罚;2、对于违反卫生管理制度、造成卫生事故或者威胁公共健康安全的情况,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
2024年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范文(2篇)

2024年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活质量,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管理,制定此管理制度。
第二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目的是确保生活饮用水的安全和质量,防止水源污染、水体病害发生,实现人民群众健康饮水的权益。
第三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适用于所有生活饮用水供应单位和使用单位,包括自来水厂、水源地、水供管网、饮用水质检测单位及用户等。
第四条生活饮用水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卫生标准,水源应保持清洁、无毒、无污染,供水管网应保持密封,水质检测结果应满足卫生标准要求。
第五条生活饮用水供应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技术设备和实施措施,确保生活饮用水的安全和质量。
第二章生活饮用水源管理第六条生活饮用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存在污染源和污染因素,并进行定期监测。
第七条生活饮用水源地应建立监测系统,对水源进行定期监测,确保水源的水质符合卫生标准。
第八条生活饮用水源地周围的农业、工业、畜禽养殖等污染源应建立有效的防治措施,并定期开展环境治理和监测工作。
第三章生活饮用水处理与供应第九条生活饮用水处理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卫生标准,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科学的工艺流程,确保水质安全达标。
第十条生活饮用水处理工艺应包括预处理、过滤、消毒等环节,确保水中的物理、化学和生物性污染物得到有效去除。
第十一条生活饮用水的供应单位应建立完善的供水管网和设施,确保水质的输送过程不受污染,并进行定期维护和清洗。
第四章生活饮用水质量监测第十二条生活饮用水质量监测应建立全程监测机制,包括水源、处理过程、供水管网和用户端等环节的监测。
第十三条生活饮用水质量监测应由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结果应及时上报,并公开向社会公众公示。
第十四条生活饮用水质量监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确保水质达标并追溯相关责任。
第五章生活饮用水卫生教育与宣传第十五条生活饮用水卫生教育与宣传应加强,普及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知识,提高水质检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是关乎人民身体健康的重要问题,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应当得到充分的重视和执行。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当前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包括监督管理的目的、内容、执行机构及相关责任等内容。
一、监督管理的目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根本目的是确保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
通过加强对生活饮用水质量的监督,预防和控制水源、水处理、管网及水质等环节可能存在的污染源,并有效维护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二、监督管理的内容1.水源保护管理:包括水源地环境保护、水源地周边区域的规划管理等,确保水源地的水质不受污染。
2.水厂水质监测:对生活饮用水的制水过程进行监测和检测,确保水质符合相关标准。
3.供水管网管理: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二次污染。
4.用水单位自检管理:建立用水单位自检制度,加强自查自纠,主动发现和解决问题。
5.监督抽检:对生活饮用水进行定期抽检,确保水质安全可靠。
三、管理执行机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由有关部门负责统一领导,并明确具体执行机构,确保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同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合作配合,形成协同作战的格局,提高监督管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四、相关责任1.政府责任:政府应当加大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投入,加强对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2.企业责任:水厂、供水企业等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进行运作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质量安全。
3.社会责任:广大市民应当增强环保意识,珍惜水资源,自觉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五、总结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是确保人民群众饮水安全的重要手段。
各级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视,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监督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希望在各方共同努力下,我国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质量能够得到有效保障,让每一个家庭都能喝上安全、健康的水。
最新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最新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最新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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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水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简称供水单位;从事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简称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政府相关部门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公安、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规划建设、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公安、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影响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置饮用水污染事件,共同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六条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家标准及卫生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卫生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饮用水和涉水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提供相关卫生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卫生安全知识。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潍坊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潍坊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潍坊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10.18•【字号】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水污染防治,传染病防控正文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潍坊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9月23日市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建军2024年10月18日潍坊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10月18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等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行政、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第六条鼓励有益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安全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卫生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对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生活饮用水是人类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保障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对
于每个人的健康都至关重要。
因此,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成为了保障人民健康的重要法规。
首先,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对水源进行严格的监测和管理。
水源
的质量直接影响到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因此对水源进行定期的监测和检测是必不可少的。
只有确保水源的卫生安全,才能保障后续的水质安全。
其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对水厂和管网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
水厂的生产工艺和设备要求符合卫生标准,管网的维护和清洗也需要定期进行,以确保输送到每个家庭的水质安全。
此外,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还要求对居民家中的自来水进行定期的检
测和监督。
居民家中的自来水是最终直接供给人们饮用的水源,因此对其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也至关重要。
总的来说,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是保障人民饮用水卫生安全的重要法规,只有严格执行这些管理办法,才能确保人们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希望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能够共同努力,加强对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管理,为人民提供更加安全、健康的饮用水。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影响水 源水质的各类活动,如排污、建设等。
水质监测与评估
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监测和评估,确保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 用水卫生标准。
水处理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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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规处理工艺
采用混凝、沉淀、过滤、消毒等常规处理工艺, 去除水中的悬浮物、胶体、细菌等杂质。
监督检查
对供水单位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和抽检,确保水质符合标准。
违法行为查处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单位进行处罚,并责令整改。
信息公开
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 检查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03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水质指标
微生物指标
包括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大 肠埃希氏菌等,用于指示水体可能存 在的细菌污染。
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 生监督管理工作。
监督管理体制
01
02
03
卫生行政部门
负责制定生活饮用水卫生 标准,对供水单位进行监 督检查和抽检。
卫生监督机构
负责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 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查 处。
供水单位
负责按照标准进行供水, 确保水质安全。
监督管理措施
制定标准
制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明 确水质指标和检测方法。
深度处理工艺
针对特定污染物或特殊水质问题,采用活性炭吸 附、膜过滤等深度处理工艺,进一步提高水质。
3
处理效果监测与控制
对水处理工艺的效果进行监测和控制,确保处理 后的水质符合标准,并及时调整处理工艺参数。
供水设施维护
设施定期检查
01
对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包括水箱、管道、阀门等,确保设
施完好无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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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资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安全卫生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内严禁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
从事第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
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
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申办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
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化学物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复审;复审合格的产品由卫生部颁发批准文件。
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
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须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进口和销售。
具体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回收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县组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部门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面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市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政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化、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卫生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