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继承编共4章( )条

《民法典》继承编共4章( )条《民法典》继承编共4章,分别是绪论、遗嘱继承、法定继承和遗赠遗产章节。
这部编码共包含了继承的基本原理、继承权的行使、继承的方式及继承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下面是对各章的简要概述。
第一章:绪论绪论章节主要介绍了继承的基本概念和特点,明确了继承在法律上的地位和作用。
此章还探讨了继承的目的和原则,明确了人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规定了继承的限制和条件。
第二章:遗嘱继承遗嘱继承章节详细介绍了遗嘱继承的规定和要求。
遗嘱继承是继承的一种方式,通过遗嘱可以指定继承人和继承份额。
此章规定了遗嘱的有效条件、遗嘱的形式要求和遗嘱的撤销以及遗嘱的解释等内容。
第三章:法定继承法定继承章节规定了在没有遗嘱情况下的继承规则。
根据法定继承的原则,继承人分为三类:直系继承人、旁系继承人和附属继承人。
此章详细规定了各类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份额和继承顺序,以及继承人的排除和剥夺等内容。
第四章:遗赠遗产遗赠遗产章节规定了遗赠的规范和效力。
遗赠是继承中的一种特殊方式,通过遗嘱将遗产指定给特定的继承人。
此章详细规定了遗赠的有效条件、遗赠的解释和遗赠的撤销等内容。
此外,对于遗嘱中附加条件的约束力也进行了规定。
以上是《民法典》继承编的主要内容概述。
这部编码规范了继承的基本原则和方式,维护了人民的继承权益。
继承是民法领域中的重要问题,关系到家族财产的传承和个人权益的保障。
《民法典》的继承编通过明确规定继承的各项制度和要点,为人们的继承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南。
这有助于确保继承的公平性、公正性和合法性,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社会公平正义。
随着《民法典》继承编的实施,继承相关的法律问题将更加明确和规范,为人民的继承权益提供更好的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展开全文法释〔202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二条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
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
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条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
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二、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四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民法典-继承编亮点解析

民法典-继承编亮点解析(一)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1.制定以遗嘱执行人优先的遗产管理人确定规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方式。
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根据继承方式的区别有所不同:(1)发生遗嘱继承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订立遗嘱的自然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若其指定了遗嘱执行人,则继承开始时,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若其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则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与法定继承相同;(2)发生法定继承时,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3)既有遗嘱继承又有法定继承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我们理解,针对这种情况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也应先判断是否有遗嘱执行人,若有,则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若无,则根据(2)的方式进行确定。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但目前《民法典》并未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我们理解,此处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遗产分割具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当然包括继承人。
同时《继承法若干意见》规定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4]等,因此我们认为此处可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利害关系人可参考上述规定进行把握。
2.遗产管理人应履行与管理遗产有关的职责《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内容,主要包括(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3.遗产管理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观状态下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遗产管理人在一般过失的主观状态下造成上述损害的,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关爱女性呵护“她”权益

女士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院,不仅要求婚生女儿 归自己抚养、多分割共同财产,还要求对方赔偿 精神损失费5万元。法庭上,原告提交了刘某书 写的多份悔过书、与第三者的同居照片等证据。 法院经审理,判决准予两人离婚,女儿由母亲抚 养;双方共同财产中的60%分割给女方,被告赔 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说法:土地收入是农民的主要生活来源。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 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 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 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
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 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 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最高法《关 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款安 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阿红仍享有该村民小 组成员的一切权利。
说法:一般情况下,丧偶儿媳和女婿的确不 是法定继承人,没有继承权。但是,《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 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 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 (一)》第十九条也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 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 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 扶养义务。”本案中,赵女士在丈夫去世的情况 下,一直照料公婆起居10余年,完全符合“尽了 主要赡养义务”的法定条件。
农家参谋
《民法典》关爱女性呵护“她”权益
《民法典》施行后,夫妻“忠诚协议”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最高院给出明确意见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忠诚协议的情形,如夫妻双方约定:“双方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责任感。
若一方在婚姻期间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了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
”在忠诚协议签署后,如果一方发现另一方有出轨行为的,能否以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要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另一方支付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明确意见。
最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理解适用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忠诚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
理由如下:第一、如果法院受理此类忠诚协议纠纷,主张按忠诚协议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可能导致为了举证而去捉奸,为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甚至对个人隐私权更为恶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发生,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
第二、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拴住”对方的忠诚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
第三、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当然极好,如违反忠诚协议一方心甘情愿净身出户或赔偿若干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
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及解析

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及解析《民法典》继承编的45个条文中有7条为本次新增,主要是第四章第1145条以下规定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其中第1145条和第1146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第1147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第1149条规定遗产管理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妥善管理和分割遗产,实现对继承关系当事人利益的平等保护。
现有的《继承法》侧重于保护继承人,缺乏对遗产债权人的保护。
虽然《继承法》第16条第1句规定立遗嘱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未进一步明确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和职责,导致实践中遗嘱执行人难以顺利履行职责。
法院常以《继承法》没有规定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及诉讼资格、遗嘱执行人不是继承人等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更为严重的是,若继承开始后无人继承也无人接受遗赠,继承人又恶意放弃继承的,则债权人因无法确认被告而难以主张权利,继承人可以一方面通过放弃继承免于清偿遗产债务,同时又可以继续占有遗产财产。
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和黄太平债务清偿纠纷案”〔2〕中,继承人黄某一方面通过放弃继承逃避债务,另一方面继续占有房屋并获益,作为善意债权人的银行却难以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
《民法典》第1145条以下设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有效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解决了遗产纠纷的诉讼担当问题,明确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责任.一、遗产管理人的资格《民法典》未对担任遗产管理人做出资格限制,故原则上应尊重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只要符合一般代理人标准、能够完成管理人工作职责即可。
若存在争议,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介入并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可以参考破产管理人资质的相关规定,作为选择遗产管理人的标准。
具体而言,在遗嘱指定执行人或继承人推选管理人的情形下,由于遗产管理人具备代理人的部分特征,且为有效履行职责之需要,应符合《民法典》有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0-.1.1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汇编(1)
0-.1.1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汇编(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汇编.1目录民法典配套解释2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1)2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1)2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1)2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1)2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1)286民法典具体领域解释2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1)29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1)3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314民法典其他相关解释3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1)3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1)3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1)361 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修订3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1)374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75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76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378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382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385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85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85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89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393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395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395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398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98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02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403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407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09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409十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410二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11二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13二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414二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15二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17二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419二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421二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423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修改后全文4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4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4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4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440解释(.1)4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1)45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4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1)46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4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7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4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47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4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4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1)4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5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5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5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516 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修订5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523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523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524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25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26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526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527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529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529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529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30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532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533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534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35 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536 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36 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36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537十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537二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538二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538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538二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539二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39二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39二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539二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540二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40二十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40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修改后全文5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5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5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4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5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5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5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56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5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5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5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5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6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6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6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6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6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6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6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6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6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41十八件【知产类】司法解释修订6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644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645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646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647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48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52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53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有关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654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55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657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57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660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661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662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64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664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65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66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674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修改后全文6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6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67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68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8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6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7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7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7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7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7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730 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修订7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731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732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733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35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36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738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738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739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739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739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739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740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741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741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742十五、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742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43十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744 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746十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内容过长,仅展示头部和尾部部分文字预览,全文请查看图片预览。
《民法典》继承法编重点解读--遗产管理人制度
二、什么人可以做遗产管理人?
(一)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适用 1. 法律地位:学说上有代理说、固有权说、信托受托人说和折衷说四种观点。
•代理说分为被继承人代理说、继承人代理说和遗产代理说,分别主张遗嘱执行人 是 被继承人、继承人、遗产财团的代理人。 •固有权说包括机关说、限制物权说和任务说。 •信托受托人说将遗嘱执行人视为信托受托人。
•有7个条文为本次民法新增条文,主要是第四章所设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包括遗 产 管理人的产生、指定、职责和责任。
目录
一、规范目的和条文结构 二、遗产管理人的含义和法律特征 三、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外观 四、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和变更 五、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六、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 七、遗产管理人的报酬
•虽然继承人名义上是遗产的承受者,却不得有效处分遗嘱执行人管理下的标 的。对于继承 人的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若不知晓遗产管理人之存在且对此不存在重大过失,可以主张 善意取得。继承人虽然针对遗产可以设立负担行 为,但继承人很可能无法履行义务,因为 他根据第2211条第1款缺乏必要的 处分权能,只能以损害赔偿代替履行。
第1146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1147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 报告 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1148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 权人 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 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民法典》继承编条文案例解读--一般规定
继承编第一章一般规定【导读】本章是对于继承编的一般规定。
相较于自1985年实施至今的《继承法》,本编除表述更加科学、精确外,更有许多重大的制度创新。
另外,自《继承法》生效以来的这段时间,恰好是中国改革开放,经济腾飞的时期。
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新型的财产关系、财产类型不断增多;城市化等因素的影响,也使得城市和农村的家庭结构悄然改变。
这一系列社会经济领域的变化,亦是1985年制定《继承法》时所难以预料的。
因此,本章作为继承编的一般规定,尽管与《继承法》相比并未作出特别重大的调整,而是以吸收过往立法、司法经验为主,但是在理解适用时必须与社会经济发展的时代背景相结合。
本章关于继承制度的一般规则,其内容包括继承编的调整范围、国家对继承权的保护义务、继承开始的时间、遗产范围、继承方式、继承与遗赠的接受与放弃、继承权与受遗赠权的丧失与恢复等内容。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继承编适用对象和范围】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释义】本条属于新增条款,取代了过去《继承法》立法目的的条款,后者在整体编纂进入民法典后,已由《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1条所吸收,由此使得继承编的立法目的与民法典整体融为一体。
性质上属于说明性条文,其意义不是直接对民事主体赋权或设定义务,而是对继承编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加以说明。
因此其适用本身具有独特性,旨在发挥对于相关事项做出甄别或确定的指引效应。
本条包含了以下几点理解:首先,明确规定继承编的调整对象和范围是因继承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在学理上可以简称为继承关系。
《民法典》区分了物权关系、合同关系、人格权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侵权责任关系六种民事关系类型,这些不同基本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内部在价值基础和规范事项上总体相同或者相近,各自因此都形成了属于自己的规范适用系统,此即为各分编。
[1]其次,本条采取了抽象的概念式的规定方式,因此具体含义还需要进一步阐明。
例如,“继承”是指什么则有待于进一步界定。
民法典解读--继承编
代位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 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增加 旁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 顺序继承人。 重点理解和适用: 代位继承的性质和条件 为何增加旁系血亲代位继承? 很多人建议把对公婆岳父母扶养较多的丧偶儿媳女婿按照酌情分给遗产对待,民法典为何没 有采纳?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 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 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新增原则性规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 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 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重点理解与适用: 新增原则性规定的意义 被继承人死亡时间推定
遗嘱的法律特征
自然人的遗嘱能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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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文章属性 •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 【公布日期】 • 【分 类】司法解释解读
正文
《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郑学林 刘敏 王丹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目次 一、《继承编解释》修改制定的背景 二、《继承编解释》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死亡时间的确定 (二)关于继承权丧失的确认 (三)关于被继承人宽恕制度 (四)关于代位继承问题 (五)关于放弃继承权的问题 (六)关于转继承的问题 (七)关于农村“五保户”问题 (八)关于遗嘱问题 (九)关于继承纠纷的共同诉讼问题 (十)其他问题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更好地贯彻实施民法典,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除完成59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外,还新修改制定了与民法典配套的7件司法解释,其中之一即为《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继承编解释》)。现就其制定背景和相关重要问题介绍如下。
一、《继承编解释》修改制定的背景 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距今已有35年的时间。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和家庭拥有的财富日益增多,因继承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民法典继承编以继承法为基础,根据我国社会家庭结构、继承观念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修改完善了继承制度,以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为配合民法典的实施,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通过后即着手继承编司法解释的修改制定工作。关于继承的司法解释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解释》),《继承编解释》即主要以《继承法解释》为基础清理制定。其他涉及继承的司法解释还有3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52号)《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1992〕民他字第25号)《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3号)。该3件司法解释或已经被其他法律吸收,或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此次清理均予以废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虽涉及遗产处理问题,但考虑到该复函性质上不属于司法解释,而且复函内容与民法典不冲突,故予以保留。
在结构体例上,《继承编解释》与《继承法解释》相比,没有大的变动,主要包括一般规定、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以及附则5部分。清理制定的基本原则是:与民法典抵触的坚决予以废止,确保司法解释符合民法典规定,法律适用标准统一;对已经被民法典吸收的,如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何确定死亡时间、被继承人宽恕制度、转继承制度、遗产分割顺序等,因司法解释内容已经上升为法律,适用中直接引用法律规定即可,相关内容不再纳入《继承编解释》;对其他与民法典规定不抵触的,以保留为原则,整体思路是不做大的修改。对于近年来继承领域新出现的重大、疑难问题,鉴于司法解释的制定需要更加广泛充分地调研和论证,而且有争议的或者民法典新规定的内容仍需司法实践继续探索,故此次暂未做规定,留待以后专门立项制定新的司法解释。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妇儿工委、全国妇联、民政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后,《继承编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继承编解释》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死亡时间的确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的开始意味着继承法律关系的形成,故继承开始的时间非常重要,决定着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范围、遗产的范围、遗产所有权的转移、遗嘱的效力和继承权放弃的时间等许多重要问题。死亡从法律上而言,包括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自然死亡就是生理意义上的死亡,即自然人生命的终结。《继承编解释》保留了《继承法解释》第1条第1款关于“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的规定。
1.关于生理死亡时间。实践中,确定生理死亡时间应当适用民法典第十五条的规定,即自然人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当然,如果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应当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2.关于宣告死亡时间。《继承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其后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但民法总则第四十八条对此作了修改,区分一般下落不明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分别确定了不同的死亡时间,即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民法典对该条未作修改。考虑到民法典总则编对宣告死亡时间已经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无须重复,故《继承编解释》第1条第2款将此转引至总则编的规定,据此认定继承开始的时间。 (二)关于继承权丧失的确认 继承权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依法被取消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一般认为,在出现可以导致继承权丧失的事由之后,继承人当然地丧失继承权。但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对继承权是否丧失发生争议,因此,《继承编解释》第5条基本沿用了原来的规定,即“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该诉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不同于形成之诉,不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或消灭,只是对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或否认。因此,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继承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某项情形而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的,则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时点不是判决生效之时,而是法律规定的继承开始之时。此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增加规定了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规定,与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相同。继承人与受遗赠人或者受遗赠人之间因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纠纷的,亦应当作同一理解,根据本条的处理思路进行处理。
(三)关于被继承人宽恕制度 继承法中针对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没有规定被继承人宽恕制度,但是《继承法解释》基于社会生活实践,确立了该项制度,其中第13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吸收了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拓展至“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以及“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两种情形,同时,将“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也作为宽恕的一种形式,对继承权法定丧失制度予以完善,从而更好地尊重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意志,也进一步弘扬了尊老爱幼的中华传统美德。但是,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看,如果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属于继承权的绝对丧失,不适用被继承人宽恕制度。该继承权不仅包括法定继承的情形,也应当包括遗嘱继承的情形。因此,《继承编解释》第8条保留了《继承法解释》第12条规定精神,明确如果存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情形,而被继承人立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此处被继承人立遗嘱的行为包括上述法定情形发生之前,也包括相关情形发生之后。
(四)关于代位继承问题 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障遗产在各支系中合理分配、实现财产的传承、发挥遗产育幼功能等方面具有重大作用。代位继承也被称为“间接继承”,是相对于本位继承而言,指具有法定继承权的人因主客观原因不能继承时,由其直系晚辈血亲按照该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和顺序,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制度。关于代位继承制度,在理解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代位继承人范围。此次民法典编撰对代位继承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增加了第二款即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据此,代位继承人包括两类:一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一类是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继承法解释》第25条基于代位继承的制度目的,明确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继承编解释》第14条保留了原来的规定。要特别强调的是,在被继承人子女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时,需要按照辈分依次代位,不能隔辈代位。例如,在儿子去世的情况下,孙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如果孙子女在世,曾孙子女不能代位继承,但如果孙子女也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则曾孙子女可以代位。在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时,从法条的文义解释看,应仅限于兄弟姐妹的子女,而不包括兄弟姐妹的其他直系晚辈。因此,在兄弟姐妹子女代位继承的情况下,代位继承人是受辈数限制的。还要注意的是,因兄弟姐妹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只能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才有资格继承,其子女也才可能发生代位继承。如果被继承人的配偶或者父母、子女在世且未丧失或放弃继承权,则不发生兄弟姐妹子女代位继承的问题。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继承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据此,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 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应当与被继承人的子女作一体解释,即只要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子女的范围,均可以代位继承。
2.代位继承人的分配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但是,考虑到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制度的一部分,在法定继承中需要多分或少分的,应当同样适用代位继承情况。因此,《继承编解释》第16条保留了《继承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明确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3.代位继承的限制。关于代位继承的法律性质,存在两种学说,一种是代表权说,一种是固有权说。代表权说认为,代位继承是代位继承人代表被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行使被代位继承人的权利。在被代位继承人丧失或者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不能再由他人代位继承;固有权说认为,代位继承权是法律赋予代位继承人的固有权利,并不是基于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而继承。因此,只要被代位继承人不能继承,代位继承人就可以代位继承。根据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民法典最终没有采纳固有权说,而是采用代表权说,主要理由是:确定代位继承发生原因时,要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