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

篇一: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复习资料

? 海上保险法

the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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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学目的

? 了解国内外有关海上保险的法律

? 掌握有关海上保险法律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

? 熟悉理解海上保险合同的一般理论,并具有海上运输货物保险、船舶保险、保赔保险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 具有利用所学的专业法律知识解决海上保险实践中出现的相关争议的能力,为培养国际航运管理人才和法律人才打下良好的基础

? 教学要求

? 掌握:

? 海上保险法的一般知识

? 海上保险合同的一般原理

?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条款

? 船舶保险合同条款

? 保赔保险

? 英国海上保险条款

? 海上保险的理赔与追偿

? 课程考核

? 平时成绩(30%)

? 出勤

? 作业

? 案例分析

? 期末考试(70%)

? 教学内容与学时分配

? 绪论6hrs

? 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6hrs

?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6hrs

? 海上运输货物保险6hrs

? 海上船舶保险 6hrs

? 保赔保险 6hrs

第一章绪论

? 第一节保险概述

? 第二节海上保险合同的一般概念

? 第三节海上保险合同的特征

? 第四节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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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保险概述

? 保险的概念

? 保险是指用多数人或经济单位共同缴纳的费用建立起来的基金,对该多数人或经济单位因一定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或在其发生人身伤亡、丧失工作能力或失去工作机会等情况时给付一定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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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84年1月15日由比萨的一组保险人出立的承保四大包纺织品从法国南部城市阿

尔兹到比萨的货运保险单,即保险史中所称的“比萨保单”,被认为是第一张出现承保内容的“纯粹”保险单。

? 英国海上保险业的兴起

? 十五世纪,英国萌发了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

? 十九世纪末,英国世界贸易和航运业上占有的垄断优势

? 1575年英国伦敦皇家交易所设立保险商会专门办理保险单的登记业务

? 1601年英国颁布了第一部海上保险法――《关于商人适用保险单的法案》

?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 劳合社――世界保险业海洋上的“旗舰”

? 1688年劳埃德咖啡馆开设于泰晤士河畔的塔街上。

? 1695年咖啡馆自办《劳埃德新闻》,成了买卖海事保险的最大市场。

? 1774年租赁皇家交易所的房屋,成立劳合社

? 1871年议会通过决议,承认劳合社为一个保险社团组织。其成员被限制只

能经营海上保险。

? 1911年英国议会允许劳合社成员经营一切保险业务。

? 1986年劳合社迁至位于伦敦市区拉艾姆大街的新的大楼。

? 我国海上保险的发展

? 英国1805年在广州成立的“广东保险会社”

? 1865年5月25日,上海华商义和公司保险行成立

? 1875年12月8日,保险招商局成立

? 1949年10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成立

? 1980年,人保复业? 1986年,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业生产保险公司”,

1992年更名为“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 1987年,交通银行设立保险部,经营保险业务。

? 1991年4月,交通银行保险部改组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其总部设在上

海。

? 1988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深圳平安公司成立,总部设在深圳。

? 1992年更名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

? 1992年,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批准在上海设立分公司,经营人寿保险业

务和财产保险业务。

?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演变历程

第二节海上保险合同的一般概念

? 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

?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whereby the insurer undertakes to indemnify the assured, in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thereby agreed, against marine losses, that is to say, the losses incident to marine adventure.

-art.1 of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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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给海上风险下的定义:“marine perils means the perils consequent on, or incidental to, the naviation of the sea, that is to say, perils of the sea, fire, war perils, pirates (rovers), thefts, captures, seizures, restraints, and detainments of princes and peoples, jettisons, barratry, and any other perils, either of the like kind or which may be designated by the policy.”? 海上风险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既指海上航行中所特有的风险,也包括一些与海

上运输货物有关的特种风险。

海上风险也叫海难,包括的内容: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6条

? 保险事故(perils insured against )

?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

生于内河或陆上的事故

? 保险标的(subject-matter insured)

? 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要求或提供保险保障的目标或对象。

? 保险费(premium)

? 被保险人支付给保险人的,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

(consideration)的一定金额。

? 除外责任(exclusions )

? 保险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即对于保险标的遭受的某些损失、责任或费用,保

险人并无赔偿责任。

? 除外责任的效力要高于承保范围。

?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

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

? 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 保险人(insurer)

? 投保人(applicant)

? 一般都是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

? 不要求投保人在其与保险人签订合同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

? 被保险人(the insured)

? 受益人(beneficiary)

? 海上保险合同的中介人

? 保险代理人(insurance agent)

?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

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 保险经纪人(insurance broker)

?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

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 保险公证人(surveyor or adjuster)? 保险标的(subject-matter insured)

? 《海商法》第218条第一款:

? 船舶(《海商法》第3条规定的船舶)

? 货物

? 货物泛指已启运的商品,不包括旅客或船员的“个人物品”。

? “活牲畜”必须在保险单中特别注明。否则其货物保险单并未

予以承保。

? “甲板货”,特别是非习惯性的甲板货,也须在货物保险单中

特别注明。

? 货物的“预期利润”(profit)

? 承保营运收入(benefits from the employment of ship)

? 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seamen’ wage & other award)

? 对第三人的责任(liability to third party)

? 其他海上保险标的(other subject-matter insured)

? 保险价值(insured value)

? 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 原则上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应同市价一致

? 对某些无法确定或难以准确确定价值的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与保险

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通过协商确定一个约定价值

? 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

? 保险金额(insured amount)

? 保险人计算其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依据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最高限

额。

? 保险期限(period of insurance)

? 海上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迄时间,也称保险有效期(duration of

insurance)。

? 海上保险的分类

? 按保险标的分

? 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责任保险

? 按保险价值分

? 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

? 按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关系分

? 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超额保险

? 按保险期间分

? 定期保险、航程保险

? 定值保险(valued insurance) & 不定值保险(unvalued insurance)

? 在定值保险的情况下,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 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就按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加上保险

费来确定。

? 《海商法》第219条第二款:

1、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2、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篇二:海上保险法_李文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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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法

主讲人李文湘

上海海事大学法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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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分海上保险与海上货运的关系 1.有关海上货运的法律实际上就是关于货物运输中风险划分的法律 2.海商被称为海上冒险活动,英文是marine adventure 3.货主需要将货物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 4.船东需要将船舶面临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 5.海上保险与海上贸易、运输的关系密切,要学好海上保险法,需了解国际贸易法、海

上货运法、海事法等。(德国保险人代为追偿案例:德国卖方出售一套成套机器设备给中国买方,约定所有权归卖方所有直到在买方的厂房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承运人运到后,卖方提货发现货损,退货。卖方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赔偿之后,向承运人索赔,遭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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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分海上保险原理第一章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海商法216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

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mia1906第一条:marine insurance defined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whereby the insurer undertakes to indemnify the assured, in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thereby agreed, against marine losses, that is to say, thelosses

incidenttomarine adventure.

分析216条:第一,没有“海上”特色

第二,何谓“保险事故”?海商法216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06法第3条规定:maritime perils means the perils consequent on, or incidental to, the navigation of the sea, that is to say, perils of the seas, fire, war, perils, pirates, rovers, thieves, captures, seizures, restraints, and detainments of princes and peoples, jettisons, barratry, and any other perils, either of the like kind or which may be designated by the policy.

第三,“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重复

新定义: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而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从事海上风险活动的过程中因为承保风险造成的具有? ? ? ? ? ?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给与赔偿的协议。

? 二、特征:限制性赔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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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内容、解除与转让

? 1.订立——海商法221条: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

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

2.内容——海商法217条: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一)保险人名称;(二)被保险人名称;(三)保险标的;(四)保险价值;(五)保险金额;(六)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七)保险期间;(八)保险费。

? 保险标的——海商法218条: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一)船舶;(二)货物;(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四)货物预期利润;(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六)对第三人的责任;(七)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

? 保险价值——海商法219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三)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四)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保险金额——海商法220条: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 3.保险单:06法第22,25,27,28,29条

? 4.解除与转让:海商法226条——233条

? 5. 海上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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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可保利益

? 1.定义: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06法第4——15条,其中第5条为定义。

? 2.保险利益的立法目的与作用:1746年以前不要求;目的是防止赌博。

? 3.一组国外案例

? 1)anderson v. morice(1876)仰光大米到伦敦。买卖合同约定,货物的所有权直至全

部货物装船后移转至买方。大米装3/4时灭失,法院判无保险利益。

船后风险及转归买方。法院判有保险利益。? 3)船舶案:从挪威买船,买方投保,但约定船舶的所有权到达伦敦是转移。船舶途中

搁浅受损。法院判买方无可保利益。

? 4)加拿大造船案,买方投保,建造中失火,灭失。法院判给衡平法可保利益。 ? 5)英国木材案;加拿大木材案

? 6)英国最新案例moonacre(1992)受托人为游艇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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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保利益(续)

? 4.中国案例

? 1)未办理进口许可证的货物途中灭失

? 2)未支付货款的买方向保险人索赔

? 3)未取得营业执照的船舶投保

? 5.具有可保利益的时间

? 最早的sadlers co. v. badcock(1743)要求自始至终要有保险利益。06法第6条规定

损失发生时要有保险利益

? 6.保险利益的转让:06法第15条,第50条、51条

? 案例:a为亚麻籽投保,尚在孩上时出售,但保留了保险单。部分货物在过驳时损坏。

a把保险单转给b,法院判b 无保险利益。

? 7.最新立法发展:澳大利亚海上保险法立法更高的起因案例:货物在码头未装上船,

但买方已经支付了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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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最大诚信原则

? 一、如实告知义务

? 1.告知:海商法第222条;英国mia18条

? 1)告知的相互性(英国mia17条):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曼斯菲尔德的说法;中国的

案例(保险人将远洋船签发内河船案)

? 2)告知的时间

? 3)告知的内容:重要情况:a.知道或应当知道;b.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是否同

意承保。

? 4)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宣告合同无效(英国mia18条1款)

? 5)无需告知的情况(海商法第222条;英国mia18条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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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告知义务(续)

? 2.陈述:英国mia20条

? 1)陈述的概念

? 2)陈述的内容:a.事实;b.期望或信赖之事(英国mia20条3款)

? 3)对陈述的要求:a.事实——基本真实即可(案例);(英国mia20条4款) b.期望

或信赖之事——依据诚信作出即可(案例)(英国mia20条5款)

? 4)陈述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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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保证:海商法235条(mia33—41条)

? 1)保证的定义(33条1款)

? 2)保证的特征:a. 严格(33条3款)(有别于陈述的地方);b.一旦违反,永远违反(34条2款)。

? 3)违反保证的后果(一旦违反,保险人可解除责任。33条3款)

? 4)可以免除保证的事项:a.情势变更;b. 法律变化;c.保险人弃权。

? 5)实务中对严格保证义务的放宽(英船舶条款3条——船到波斯湾案例)

? 6)保证的种类:

? a: 明示保证(中立;船籍;部分不投保;货物)

? b: 默示保证:适航(39条——航次保险的适航;定期保险的适航(案例);40条);合

法(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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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保险责任

? 一、承保风险与除外风险

? 1.风险的定义:maritime perils means the perils consequent on, or incidental to, the navigation of the sea, that is to say, perils of the sea, fire, war perils, pirates, rovers, thieves, captures, seizures, restraints, and detainments of princes and peoples, jettisons, barratry, and any other perils, either of the like kind or

which may be designated by the policy.

? 2.具体的承保风险

? 1) perils of the sea:mia解释规则7条:海上危险是指“在海上偶然的意外事故

或责难,但不包括风浪的通常作用。”——搁浅;触礁;沉没;失踪;失事;恶劣气候;海水损害;碰撞等。

? 2)火灾

? 3)爆炸

? 4)偷窃(人保一切险是否包括:无单放货、船东盗卖货物。世纪盗案)

? 5)海盗

? 6)政府的扣押

? 7)船长船员背叛船东的行为

? 8)其他约定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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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除外风险

? 1)法定的除外风险mia55条2款;海商法242;243;244条

?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 (2)迟延

? (3)正常磨损

? (4)正常渗漏或破损

? (5)保险标的的固有瑕疵

? (6)虫咬、鼠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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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约定的除外风险——icc条款4.1,4.6,4.7条 4. in no case shall this insurance cover 4.1 loss damage or expense attributable to willful misconduct of the assured 4.6 loss damage or expense arising from insolvency or financial default of the owners managers charterers or operators of the vessel(找好的船东)

? 4.7deliberate damage to or deliberate destruction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or any part thereto by the wrongful act of any person or persons(找好的货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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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承保损失

? (一)全损

? 1.实际全损

? 1)定义:海商法245条,mia56条,57条

? 2)构成实际全损的五种情况

? a.保险标的全部灭失;b.保险标的严重损坏,已经不是原物;c.被保险人被剥夺了所

有权,无法收回标的物;d.失踪(海商法248条;mia58条)e.可分部分的全损 ? 2.推定全损

? 1)定义:海商法246条,mia60条1款2款

? 60. constructive total loss defined

? subject to any express provision in the policy, there is a constructive total loss where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is reasonably abandoned on account of its actual total loss appearing to be unavoidable, or because it could not be preserved from actual total loss without an expenditure which would exceed its value when the

expenditure had been incurred.

? in particular, there is a constructive total loss—

? where the assured is deprived of the possession of his ship or goods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and (a) it is unlikely that he can recover the ship or goods, as the case may be, or (b) the cost of recovering the ship or goods, as the case may be, would exceed their value when recovered; or ? in the case of damage to a ship, where she is so damag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that the cost of repairing the damage would exceed the value of the ship when repaired.

in estimating the cost of repairs, no deduction is to be made in respect of general average contributions to those repairs payable by other

interests, but account is to be taken of the expense of future salvage operations and of any future general average contributions to which the ship would be liable if repaired; or

? in the case of damage to goods, where the cost of repairing the damage and forwarding the goods to their destination would exceed their value on arrival.篇三: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

而不投保可能产生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不明智的。所以,许多船舶所有人都把有可能发生的第三者责任,作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

作为海上保险标的的第三者责任主要有两种形式,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主要是指承运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能免责的违约赔偿责任。海上保险标的的侵权责任形式比较多样,包括碰撞责任、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以及其他侵权责任,其中碰撞责任最为重要,也是最为觉的责任形式。按照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碰撞责任不仅发生在海上,而且包括与海相通的可航行水域;不仅发生在船舶之间,而且也会由船舶碰撞或角碰其他任何固定的、或浮动的物体而发生。对于承运人有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都可以通过保险的形式将风险转嫁给保险人。

七、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及费用。这是一条概括性的规定,对上述具体列明的海上保险标的的内容作了补充,有利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通过平等协商,确定保险标的的范围。

我国《海商法》第二一八条对海上保险标的的列举式规定,明确了可以作为海保险标的的财产、权益和法律责任。保险人可以按照本条规定的保险标的分类进行保单设计,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划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以便于实施监管。

海商法推荐书目

海商法推荐书目 海商法书目 杨良宜系列: 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杨良宜,杨大明.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美证据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杨良宜,汪鹏南.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杨良宜.提单及其付运单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杨良宜.期租合约.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7. 杨良宜.程租合约.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8. 杨良宜.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美合约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1998. 杨良宜.国际货物买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杨良宜.海事法.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 杨良宜.外贸及海运诈骗-货物索赔新发展.大连: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4.杨良宜.信用证.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杨良宜.滞期费.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 教材系列 司玉琢.海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於世成,杨召南,汪淮江.海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张湘兰,邓瑞平,姚天冲.海商法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赵德铭.国际海事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张丽英,邢海宝.海商法教程.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 沈木珠.海商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蔡镇顺.海商法研究.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2. 郁志轰,沈秋明.海商法学.杭州:杭州大学出版社,1996.

郭瑜.海商法教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何丽新,饶玉琳.海商法.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王千华等.海商法.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 罗忆松.海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台湾学者: [台]张新平.海商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台]张特生.海商法实务问题专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 [台]张新平.海商法专题研究.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 [台]柯泽东.海商法修订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0. [台]尹章华,徐国勇.海商法.元照出版公司,2000. 案例系列: 司玉琢.海商法案例教程.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 郑肇芳.涉外海事案例精选.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何丽新,吴海燕.海商法案例精解.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金正佳.海商法案例与评析.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 金正佳.中国典型海事案例评析.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沈秋明.海商法案例评析.上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2. 杨洪逵.海商法案例选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高言,康军.海商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傅长禄.最新民商事海事海商案例评述.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冯辉.美国海商法案例选评.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3. 冯辉.英美海商法. 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案例集(1997-2002).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杨长春.国际航运欺诈案例集.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

保险法合同法保险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保险法合同法保险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篇一:保险合同法基础知识 保险的基本原则是:1.最大诚信原则 2 .可保利益原则3 .补偿原则 4 .近因原则1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 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保持最大限度的诚意,双方都应遵守信用,互不欺骗和隐瞒,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如实申报保险标的的主要风险情况,否则保险合同无效。2 .可保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对保险标的因具有各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在寿险中,一般以下几种情况投保人有可保利益:(1)投保人对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等; (3)具有收养、赡养等法定义务;(4)对有合同关系或其他债务关系的人;(5)对其他与之有合法经济关系的人。另外我国《保险法》还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 3 .补偿原则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无论以何种方式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也只能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同等状态,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额外收益。因此,保险人在理赔时一般按以下三个标准确定赔偿额度: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 为限。在这三个标准中,以最低的为限。 4 .近因原则近 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主要、最有效的原因。也就是说,保险

合同法司法解释(八)

合同法司法解释(八) 第二十三条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人民法院仅就解除权、抵销权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和裁判。 (3)居间合同具有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居间合同的诺成性是指,只要委托人与居间人意思表示一致,居间人就负有依委托人的指示进行居间的义务,而一旦居间人的活动取得结果,委托人就应支付报酬,合同即成立,而无需以实物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当事人一方为数人的,必需数人均作出行使解除权、抵销权的意思表示,最后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才发生解除、批销的效力。 我想问一下司法解释的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不仅包括正职还包括副职的,这会不会使这一制度大打折扣。另外,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到两名诉讼代理人,这个有没有什么特别的用意?谢谢。 第三十条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也不得抵销。 第三十一条合同解除效力溯及于合同成立之时,但合同已部分履行的,解除效力不溯及已履行部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将合同标的物或者行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合同关系及债归于消灭。 第三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可以依照有关规乏向相应的提存部门提存: (一)债务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担保法司法解释+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

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人曹士兵+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主持人:今天晚上我们十分荣幸地请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曹士兵老师为我们做题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若干问题》的讲座,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曹老师的精彩演讲。 曹士兵:首先非常荣幸能到人民大学来同大家一起学习《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是非常庞杂的,而我们今天只有两个小时的时间,我想,在座各位可能有一些了解担保法及其相关知识,有些可能并不太熟悉我们国家这方面的法律,所以我尽量讲一些比较具有代表性的问题。在此之前我想谈一下我个人做法官的体会,也就是我自己在做司法解释时的一些体会。 我是95 年从社科院法学所博士毕业以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的,至今已工作了六年,有一些体会。我先说一下做法官的体会和具体到担保法的一些体会,然后再讲一些担保法中比较重要的制度以及规范。中国的法律和国外的法律一样,都体现在具体的规范当中,一个制度是通过规范而存在的。对一种法律及其相关规范,不同的人进行研究时也并不相同,法官是如何看待法律的呢?我个人最大的体会是,法官看法律犹如一个技术员。我们在座的学生和学校的老师在研究法律的时候,尤其是研究理论法时,很多是把目光放在文化、逻辑和历史上面,而做为一个法官在看待法律时是看其具体的法律规范。如果碰到一个纠纷,要是去问法官,他会告诉你这个纠纷在中国的法律下大概会如何;如果去问一个理论家的话,他会告诉你他个人会认为是怎么样。所以我觉得,在法官眼中看法律是看每个具体的法律条文的,或者说,法官在讨论一个问题时不会谈到个人的观点,他不是靠观点而是靠依据来办理案子。 在我所写的《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一书的前言中就是论述的这个问题。我们在做法学研究时,有些人研究的是法律哲学,法律文化,而法官研究的是“法之术”,即对于手中的案件,中国法中有哪些法律资源可供裁决,而且这些裁决必须有明确的依据,这些依据要体现在判决书中,这是我做法官的一点感觉。在座各位如果未来还是研究法律的话,大体上有二条路,一条就是研究“法之学”,一条是研究“法之术”,研究“法之学”还是研究“法之术” 都应当是融汇贯通的,也就是说我们既不能撇开中国的法律而去研究法,也不能撇开法的传统、历史、文化而仅仅研究条文。两者如果欠缺其中之一,水平都会受到局限,最好是先知道法的规范,在此基础上知道世界各国在同样的地方有怎样的规定,在制度上进行横向的比较。还要知道其文化,了解为什么在同样的问题上不同的法系会有不同的处理方法,显然这是来源于一个国家的传统和文化的。法律毕竟不象自然科学那样,它的研究对象是人,因此必然会有差异。我之所以要讲这些内容,是因为对于担保法而言,当一个法官来讲担保法时,实际是要解决整个担保纠纷当中的种种问题,提供解决方法。当然这里所有的解决方法都不是法官的个人观点,而是必须有依据的。因此,作为一个法官来谈担保法时就要告诉别人,中国的担保法是怎么规定的;如果担保法中没有规定的话,司法解释是怎么规定的;如果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的话,域外法又是怎么规定的。总体来说,就是具体到每一个细节上去。 有时你会发现不同的案件就因为证据上的细微的区别,会导致处理上的不同。 但担保法毕竟是一个小法,某种意义上讲是一个特别法。我们在了解它时,至少要有一个基本的出发点,即研究某一法律时不能研究空中楼阁,要有基本

海上保险合同

第二章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海上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当事人 1. 保险人(Insurer) 也称承保人(Underwriter) 是海上保险合同接受的一方当事人,是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所受的经济损失履行赔偿责任的一方,也就是经营海上保险业务的人 大多数为法人组织承担相应的责任拥有权利股份公司&合作社 2. 投保人(Applicant) 是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自然人有行为能力的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索赔的时候回核定避免赌博 (二)关系人 l. 被保险人(Insured) 是受海上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是当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害时,可以享受赔偿请求权的人。 2. 受益人(Beneficiary) 受益人通常是在海上人身保险合同中出现。是指在被保险人遭受人死亡事故后,有权享有保险合同规定的利益的人。 ★(三)中介人不算合同主体但对合同订立履行起到推进作用 l. 保险代理人(Insurance Agent) 专业代理&兼业代理(外贸公司,航空公司,外汇银行都可) 业务代理(多为兼业代理完成)&理赔代理&检验代理(事故现场的查勘)

2. 保险经纪人(Insurance Broker) 3. 保险公估人(Surveyor or Adjuster)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客体 和其他保险合同一样,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客体。 三、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Subject Matter of Insurance) 1. 货物 2. 船舶 3. 预期利益 4. 责任、利益 (四)保险责任 l. 保障的风险 (1)海上风险(Maritime Perils) 又称海难(Perils of the Sea)即海上固有的风险。A:人类无法控制的自然灾害&B:意外事故,包括: A. 恶劣气候(Heavy Weather):很大的风浪,如飓风雨,极端气候条件下带来的损失 雷电(Lightning):带来船舶或者货物的直接毁损,直接击倒桅杆等或者一起火灾 地震(Earthquake):陆地地震,船停在港口,受损;海啸地震 海啸(Tsunami):风暴海啸;地震海啸 浮冰(Floating Ice):小的是浮冰大的是冰山冰山碎了成浮冰船撞上会破裂 洪水(Flood):在港口岸边停靠 等海上发生的自然灾害。 B. 搁浅(Grounding):突然静止不能动了船底底部损坏不能继续航行持续停航时间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案例分析

1、某保险公司承保了三个进口商的进口棉布,甲商投保了海运货物平安险,乙商投保了水渍险,丙商投保了一切险。载货船舶在航行途中遭遇恶劣气候,船员虽尽快关闭了货舱的通风口,但是仍有一些海水在通风口关闭以前被大浪打入货舱,三个货主的棉布有一部分不幸被浸泡在海水中。船长命令船员立即采取行动打开包装进行晾晒,并进行了重新包装,但货物仍遭受了一定损失。由于恶劣气候持续下去,通风口关闭时间过长,使得船舱温度上升,大量舱汗聚集,因此通风口附近的三批棉布也遭受了水湿损失。到货后,三个货主就棉布的损失分别向保险公司索赔。试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对三个货主赔偿。 2、某进口公司按照CIF条件从中东进口一批货物,投保了海运货物水渍险附加偷窃提货不着险。由于海湾战争爆发,货轮在运输途中被扣留在红海,船上货物不能运达目的地。进口公司在提货不着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这批货物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偷窃提货不着险是指被保险货物整件被偷,本例显然不属这种情况,保险公司拒赔是正确的,除非投保“交货不到险”。(?) 3、某外贸公司按CIF术语出口一批货物,装运前已向保险公司按发票总值110%投保平安险,6月初货物装妥顺利开航。载货船舶于6月13日在海上遇到暴风雨,致使一部分货物受到水渍,损失价值为2100美元,数日后,该轮又突然触礁,致使该批货物又遭到部分损失,价值为8000美元。试问: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的损失是否赔偿,为什么? 答案: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遭受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1该船触礁所造成的8000美元的货损,属于意外事故造成的单独海损,属于平安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应赔偿。2触礁之前由于蚺造成的2100美元的货损,保险公司也应赔偿。因为,这是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也属于平安险的承保范围。 4、某批化工品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品,投保了海运货物一切险。在装船时出于安全考虑,船方将该批货物放置在甲板上。船舶在运输途中遭遇大海浪,船舶颠簸剧烈。船长为了防止剧烈碰撞而发生爆炸,将该批货物抛弃。后货主根据“一切险”保单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货物损失,保险公司拒赔。 5、载货轮船“路易斯”号抵达天津新港集装箱码头,某装卸公司承担了20个集装箱的卸货任务。在最后一个集装箱被吊钩钩起后向岸上移动的过程中,突然吊杆折段,集装箱重重地坠落在地。后经查验,发现箱中有三个进口商的货物均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毁。这些货物均按伦敦协会货物条款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海运货物保险,但保险条件并不相同,分别是ICC (A)、ICC(B)和ICC(C)条款。保险公司对这三个进口商应如何赔偿? 6、1997年7月4日,中国抽纱上海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抽纱”)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订立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为9127箱玩具,保险金额为5505808美元,承保险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海运一切险和战争险条款。根据“太平洋保险”的《主要险种条款汇编》的解释,一切险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责任起讫期间为仓至仓。涉案货物运抵圣彼得堡后,承运人银风公司未收回正本提单而将货放给了“中国抽纱”对外贸易合同的买方。“中国抽纱”与买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付款寄单,因买方迟迟没有支付货款,“中国抽纱”遂派人持正本提单至圣彼得堡提货未着。就该批货物,中国抽纱已向买方收取预付款100076.51元。随后,中国抽纱依据

2020年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

2020年最新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一,澄清了担保法的模糊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明确了反担保的规定 反担保是被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确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权利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对于反担保,司法解释主要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反担保人的范围,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二是反映担保的方式,《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 2.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关于合同变更与保证人的责任,《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这一规定,实践中的理解很不一致。有人认为,凡变更主合同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有人认为,只有在主合同客体和内容变更时,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才不承担保证责任;还有人认为,担保法规定的变更合同,是指合同更新。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作了详细的说明,这一解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解释符合保证责任的附随性原理。但这

里只是规定了合同的内容变更的情况,而没有包括合同标的的变更。因此,变更合同标的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第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例如,主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协商对主合同的部分进行了变更,但双方并没有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虽然变更未经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3.混合共同担保 混合共同担保是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抵押、质押担保的情况,也就是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混合。关于混合共同担保,《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对这一规定,实践中理解不一,主要分歧在于物的担保的提供人是谁。我认为,《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应仅指保证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而不包括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因为,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都属于保证人,在清偿上不应存在先后次序。那么,在保证人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混合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

保险法与侵权法、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之辨析

保险法与侵权法、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之辨析 ◇马胜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长久以来,因果关系问题一直是困扰民法学界的难题。讨论该问题往往以侵权行为法为模型。本文试图对比侵权法、合同法和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厘清其不同的认定规则和侧重点,以期对司法实务中把握不同的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和确定赔偿范围提供一些帮助。 一、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哲学视角,因事物之间是普遍联系的,事物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链条可能扩展至无穷。那么,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旨在如何从这种无限扩展的因果链条中抽出一定的环节,使该部分原因成为归责的对象,而其他原因由于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重要性而不进入法律的视野。 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两分法的思维程序,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对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是分为两个步骤: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由陪审团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涉及的只是客观事实问题,即从客观事实的联系上找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一般而言,所有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的事实,都被作为该结果事实上的原因。但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联系,若要使侵害人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除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之外,还需具备法律上的原因(英美法习惯上称为近因)。那么,按照这种两分法的思维方式,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包括对于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则(主要有必要条件规则和实质要素规则)和对于近因关系认定的规则(主要有直接结果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英美法系没有关于侵权行为的成文规则,关于考察是否存在近因关系,法官创立了直接结果理论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直接结果规则主张,侵权人应当为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其包含两层含义:侵权人只为其对损害结果有直接引发作用之侵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只要侵权人之侵害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不论该结果对侵权人而言有否可预见性,该侵害行为均称为损害结果发生之法律上的原因。可预见性规则认为,侵害人只应对其可预见的造成受害人的损失负责。它把侵害人是否预见到损害结果作为标准来衡量侵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近因关系,从而把过失作为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确定近因关系的一个关键因素,当一个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时他就有过失。 在大陆法系,除了特殊侵权(如环境侵权等)无过失侵权外,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体系,除了损害这一既定事实,还有因果关系和过错两个要件。把因果关系作为一种客观要件予以考虑,并且先考虑是否有因果关系这个客观前提再考虑是否有过失。而在英美法系则完全相反。可预见性规则是将过失(即是否预见)作为确定因果关系(仅指英美法系因果关系中的近因关系)的前提,把过失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

保险案例分析

运输保险课件上的案例分析 某货轮在海上航行时,某舱发生火灾,船长命令灌水施救,扑灭大火后,发现纸张已经烧毁一部分,未烧毁的部分,因灌水后无法使用,只能作为纸浆处理,损失原价值的80%;另有印花棉布没有烧毁,但是有水渍损失,其水渍损失使该布降价出售,损失原价值的20%,请问:纸张损失的80%,棉布损失的20%,都是部分损失吗? ------ 不都是。棉布损失的20%是部分损失,纸张损失的80%可视为全部损失中的推定全损。因为纸张烧毁一部分,未烧毁的部分尽管有一定的价值,但估计继续运抵目的地的运费将超过残存纸张的价值,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委付,要求保险公司按全损赔偿。 案例分析: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用拖轮拖回新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事后调查,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a、1000箱货物被火烧毁 b 、600箱货物由于灌水灭火而受损 c、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 d、拖轮费用和额外增加的燃料及船长、船员工资 试分析以上损失分别属于什么性质的损失? 由于问的是“什么性质的损失”,所以应该往共同海损还是单独海损方面考虑。 a. 单独海损 b. 共同海损 c. 单独海损 d. 共同海损(因为船已无法继续航行,影响到的是船上的所有货物无法按时到达目的港,损失需共同承担) 案例分析:有一批货物已投保了平安险,载运该批货物的海轮于5月3日在海面遇到暴风雨的袭击,使该批货物受到部分水渍,损失货值1000元。该货轮在继续航行中,又于5月8日发生触礁事故,又使该批货物损失1000元。 问:保险公司如何赔偿? ------ 保险公司对于由暴风雨的袭击而遭水渍和发生触礁而损失的两部分都应给于赔偿。如果该批货物仅仅遭暴风雨袭击带来的损失,这种损失是不在平安险承保范围内的(由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单独海损不在平安险承保范围内);但由于随后货轮发生触礁事故,所以保险公司对暴风雨带来的损失也要负赔偿责任。(无论运输工具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等意外事故,不论事故是发生之前或之后由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单独海损,事在平安险的范围内的) 我出口公司按CIF 贸易术语对外发盘,若按下列险别作为保险条款是否妥当? 1. A.R.,偷窃提货不着险,串味险 2. F.P.A., A.R.,受潮受热险,战争险,罢工险 3. W.P.A.,碰损破坏险 4. 偷窃提货不着险,钩损险,战争险,罢工险 5. 航空运输一切险,淡水雨淋险

保险合同法解释二(4)_合同大全.doc

保险合同法解释二(4)_合同大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

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

2019年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

2019年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 七、关于其他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 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 者免除担保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 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能够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 诉讼的,人民法院能够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理应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 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能够将债务人或者保证 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能够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能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百二十八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 人和担保人理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能够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理应 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理应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理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理应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一条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能够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理应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相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相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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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篇一海上保险案例海上保险案例案例分析练习1、某年6月14日,某渔业公司以其所有的-13号渔船向某保险公司足额投保船舶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当年6月15日零时至第二年6月14日24时止。 渔业公司应交保费4200元,但在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后其并未交付保险费。 保单有条款规定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的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 签发保险单的当年7月24日,投保渔船由于机械事故意外出险,与他船相撞,渔船受损。 同年8月3日,该渔业公司向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4200元。 交付保险费的第二天,渔业公司向保险公司报告出险情况,提出索赔。 遭保险公司拒绝后,渔业公司向本地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赔偿。 2、19××年某海运公司将其所属的长兴号货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船舶一切险。 10月24日,该船装载着47516吨水果罐头从厦门港启航,驶往俄罗斯的符拉迪沃斯托克港。 10月28日,长兴号轮在航行途中遭遇65级左右大风,在风力的作用下,船舶发生剧烈摇晃。 随着船舶摇晃的加剧,分装在托盘中的罐头散落船内并移至左舷一侧,并由此而造成船舶严重倾斜,为了使船舶恢复平衡,船长决定在左舷压载水舱全部排空,右船舷压载水舱全部注满。 这样虽然使船舶的倾斜度明显减小,但无论如何都不能使其恢复平衡状态,船舶的倾斜度仍有10度左右。 由于当时风浪较大,且无减弱之迹象,如果在倾斜状态下继续航行,船舶将面临倾覆的危险。 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船长决定将该船开往附近的韩国釜山港避难,并电告船公司有关事故情况,经船公司同意后,宣布共同海损。 在釜山港,船长决定将船所载货物全部卸下,然后重新积载,并用所购置的物料进行必要的绑扎和衬垫,共支付物料、装载、积载、保管以及航行等共同海损费用共计107864美元。

海上保险简答题

简答题复习范围 1.简述海上保险承保风险的综合性 海上保险承保的风险已经超过一般财产保险的承保风险范围。海上保险承保的风险,从性质上看,既有财产和利益上的风险,又有责任上的风险;从范围上看,既有海上风险,又有陆上风险和航空风险;从风险的种类上看,既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引起的客观风险,又有外来原因引起的主观风险;从形式上看,既有静止状态中的风险,又有流动状态中的风险。海上保险承保风险的种类之多,变化之大,是其他任何保险所不能比拟的,充分显示了他的综合性质。 2.定期保险和航程保险有哪些不同 定期保险承保一定航期内保险标的遭受风险损失。船舶保险一般采用定期保险,保险期限可由保险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其保险责任起讫同其他保险一样,通过约定载于保险单上。 航程保险是指按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只负责指明的港口之间的一次航程,往返程或多次航程为责任起讫。货物运输保险或不定期航行的船舶往往采用这种保险,这种保险并不规定起讫时间,不受时间限制。其保险责任的开始根据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 3.如何区分海上保险中的明示保证默示保证 明示保证是在保险单中订明的保证,明示保证作为一种保证必须写入保险合同或写入与保险合同一起的文件内,如批单。明示保证通常用文字来表示,以文字的规定为依据。 默示保证是指在保单中并未载明,但却为订约双方在订约时双方都非常清楚的一些重要保证。默示保证不通过文字来说明,而是根据有关的法律、惯例及行业习惯来决定的。

4.简述海上保险合同的要素 协议、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向、对价、履行合同的能力、合法的目的、合同的形式 5.海上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有哪些 海上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有条件的双务合同、保证合同、最大诚信合同、附合性合同 6.怎样区分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 实际全损是被保险船舶与货物无可挽回的完全损失,被保险人不需要办理委付手续,就可要求保险人按全损赔付。而推定全损是被保险船舶与货物在受损后还没有完全丧失,根据情况可以修复或可以收回,只是在修复和收回之中,所需费用超过获救后货物的原价值。 7.共同海损成立的条件是什么 ①危险必须是真实的,并危机船舶与货物的共同安全 ②措施必须是为了解除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危险而采取有意、合理的措施 ③共同海损损失是特殊性质的费用,必须是额外支付的 ④共同海损的牺牲或支付的费用必须有效果 8.施救费用与救助费用的区别是什么 施救费用是由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进行施救的所产生的费用。救助费用是由第三者采取救助行为,使得保险标的获救,由被救方付给救助方的报酬,它不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对标的物的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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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法解释二_合同大全 篇一《法》司法解释(二)专家解读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专家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刚刚发布,共计二十一条,6月8日,也就是明天开始正式实施。司法解释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做了明确,旨在解决销售误导、理赔难的问题。本台记者孙莹在第一时间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宋晓明以及保险法专家,对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呈连续增长态势。最高法的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保险纠纷案件28000多件,到2012年,达到76000多件,是2008年的27倍。如果将与保险合同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算在内,2012年的受案数高达87万1200多件。实践中,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等问题存在很大争议,各地法院裁判不统一,司法解释就是要解决这些沉淀已久的问题。最高法民二庭庭长宋晓明我们希望通过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来推动保险立法方面的完善,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保险消费者,促进保险行业规范、健康、持续地发展。 保险条款一般都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条文众多、内容复杂,投保人通常难以读懂,一些保险展业人员正是利用这一特点销售误导消费者。司法解释首先明确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条款,都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对这些内容都必须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且了方式和标准。

宋晓明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这种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为防止明确说明义务流于形式,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投保人在投保说明书上的签章,并不当然地表明了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虽然提交了具有投保人签章或者是盖章的相关文书,用以证明他履行了说明义务,但是投保人如果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确实没有履行,法院也不能认定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因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为由拒赔发生的纠纷。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教授王卫国分析, 王卫国保险公司中也有的经营者不太诚信的,想占便宜,知道你没有如实告知,但是也不撤销合同,让你继续交保费。最后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那保费也就交了得了,要是发生保险事故让我赔,这件事就端出来了,说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了,就拒赔。 保险法只是笼统地规定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究竟要告知些什么,没有明确规定,此次司法解释对其加以细化,确立了“询问”制度。 王卫国你问了、我答了,在问的范围内我答了,这就算如实告知了。你要是没问,我没有告知,那就不能怪我了,所以把主动权和风险都交给了保险公司一方。 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需要先起诉第三责任方而是直接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对外经贸大学国际经贸学院保险法中心教授陈欣认为,这能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李欣我买保险的目的是什么,我交钱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便捷地获得保险的保障,获得赔偿。如果我先告别人,我去打官司,那我

海上保险-教学大纲

《海上保险》教学大纲 课程编号: 112403A 课程类型:专业选修课 总学时:48 讲课学时:42 其他:6 学分:3 适用对象:保险学 先修课程:保险学、财产保险理论与实务 一、课程的教学目标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学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险专业研究生最起码应具备的知识和技能。海上保险理论体系的形成和发展源自西方海上贸易和航运发达的国家,其原理和法律规则已上升为现代保险制度运行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海上保险理论与实践的学习和研究早已成为国内外金融保险领域的重要内容。该课程目标是培养高层次保险应用型、国际型经营管理人才,以满足当前保险市场对人才的需求。学生在学习完本课程后: 目标1:应掌握现代海上保险的基本理论、海上保险法律原则和制度、海上保险发展规律 目标2:应掌握海上保险投保、承保、理赔和追偿等实务操作(流程与注意事项) 目标3:熟悉信用证上保险要求,能熟练填写海上保险保单、计算保额和保费。 二、教学内容及其与毕业要求的对应关系 (一)教学内容 该课程的知识体系包括海上保险的概念、性质和特点;海上保险的历史、作用和分类;海上风险和海上损失;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施救费用和救助费用;海上保险运行的基本原则;海上货物运输险条款;海上货物运输险投保、承保、理赔、追偿实务;海上保险的国际惯例。 海上保险的核心内容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施救费用和救助费用等概念的区分,海上货物运输险条款,海上货物运输险投保、承保、理赔、追偿实务等。 课程讲授完毕,学生可熟练看懂海上保险保单、信用证的保险要求、计算保

费和保额等,并能运用所学知识分析海上保险理赔案例,具备海上保险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理论,了解现代海上货运险及船舶保险相关企业的经营管理方法,并具备海上保险实务操作技能,促进毕业要求的实现。 (二)教学方法和手段 采用启发与互动式教学方法,组织内容丰富的课堂演讲、课堂小组讨论、案例分析等活动;安排一定课时的实践教学基地调研,培养学生积极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学习要求 要求学生具有保险学原理的知识准备,并对课堂分组练习及课后分组预习、练习积极参与、按时完成。 三、各教学环节学时分配 教学课时分配

保险法与保险合同法

保险法与保险合同法 保险法概述 一.保险法的定义: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保险法的内容: (一)保险业法:保险业法也称保险事业法、保险事业监督法,是关于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律规范。 (二)保险合同法:保险合同法也称保险契约法,是关于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三)保险特别法:保险特别是相对于保险合同法而存在的,是规范某一险种的保险关系或规范保险活动某一方面的保险关系的法律和法规。 三. 保险法的体系结构: (一)保险法的一般体系结构:制定单行保险法规、列入商法典、纳入民法典。 (二)我国保险立法的体系结构:具有综合性、全面性、兼容性(将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保险特别法融合而成)。 保险合同的概念与分类 一. 保险合同的概念: (一)保险合同的定义: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 2.保险合同产射幸合同; 3.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4.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5.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6.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二. 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按照保险合同的性质分类:补偿性保险合同、给付性保险合同。 (二)按照合同承担风险责任的方式分类: 1.单一风险合同,是指只承保一种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 2.综合风险合同,是指承保两种以上的多种特定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 3.一切险合同,是指除了列举的除外不保的风险外,保险人承担其他一切风险责任的 保险合同。 (三)按照保险标的的分合以及变动情况分类:特定式保险合同、总括式保险合同、 流动式保险合同、预约式保险合同。(四)按照标的价值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确定分类: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足额、 不足额、超额保险合同)。 (五)按照保险人的承保方式分类: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 (六)按照保险标的分类: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要素(三要素:主体、客体、内容) 一. 保险合同的主体:当事人、关系人。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与保险合同发生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他们对保险合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背景下保险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

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并已于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旧民诉法司法解释”)。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综观二十多年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保险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问题,也逐渐予以明确和清晰,有利于当事人有效的维护自身权益,并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与1991年制定、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均保持一致,奠定了我国保险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 在20多年的实施过程中,经实践中不断的检验以及理论界的思考,对于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如何理解已经形成了初步的共识。其中,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动状态时标的物所在地如何确定需要进一步澄

清。于是,最高院于1992年颁布的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从而对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的情形下如何地域管辖进行了扩大,对于除此之外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中保险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 但是,如果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而言,是否存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概念,一度引起业内的争议。 《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二条第三、四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部分非专业人士对于“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不作区分,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有时会依据《保险法》向被保险人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保险公司则以人身不是保险合同的标的物进行抗辩,认为案件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从部分司法判决案例来看,甚至有的法官也认为“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概念类似。实际上,业内一般认为,保险标的物是指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客体,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而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标的,因此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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