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事项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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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事项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第一条为规范重大事项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保障决策结果的合法性,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所有重大事项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均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重大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予提交集体会议研究。

第四条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具体负责重大事项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重大事项的承办科室与局属单位(以下称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重大事项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五条承办单位在起草决策方案时,应当保证决策建议的合法性。

第六条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前,承办单位应当提请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与决策必要性、可行性与主要内容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

(三)有关征求意见的材料。应当举行听证的,还应提供

听证材料;应当进行专家论证的,应提供专家论证材料;

(四)可能存在风险隐患的,应提交风险评估报告;

(五)进行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她材料。

承办单位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七条重大事项决策方案合法性审查包括:

(一)决策权限就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就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就是否合法。

第八条合法性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实地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法律咨询或论证会、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征求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第九条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认为决策方案仍需补充材料或需要修改完善的,承办单位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条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应当自收到重大事项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重大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局负责同志对审查时限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的

时限完成。

第十一条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合法或违法、部分合法或违法的意见及理由、依据,以及相关的意见与建议。

对与承办单位不一致的意见,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提交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合法性审查意见就是决策的重要依据,只供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外公开。

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仍作出决策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在组织召开会议集体研究重大事项时,应通知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负责人列席会议,并就该重大事项决策合法性审查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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