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1)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施行日期】2019.11.13•【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6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第三章消费者组织第四章争议的解决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市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深圳市及其辖区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能。
市、区人民政府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2.15【实施日期】1996.0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12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
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物价、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消费者提起的诉讼,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新闻单位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经营者行为第八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一)雇佣他人或者合谋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二)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减少数量或者销售失效、变质、污染和商品;(四)利用明码标价或其他手段进行欺骗性价格标志;(五)对所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六)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七)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以虚假名称从事经营活动;(八)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标明;(九)伪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检机构证单或者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十)销售未经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十一)通过虚假广告活动,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十二)其他欺诈性行为。
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遇到消费维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消费者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依法行使权利。
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州(地、市)、县(市、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为其配备相应的人员,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组织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六条消费者协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二)根据消费者的反映,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性能及信誉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三)涉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单位和经营者查询,有关单位和经营者应当给予答复。
无正当理由拒不答复的,可以通报或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披露。
第二章经营者的义务第七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雇佣、指使他人或者与他人合谋进行欺骗性的销售或者服务诱导;(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说明或者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三)以不合格商品或者国家、省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处理品冒充合格商品;(四)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及其他可能损害消费者人身健康的商品;(五)利用明码标价或者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六)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与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样品、标准不一致;(七)伪造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的产地、名优标志,冒用他人名称、地址、注册商标、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以及不按规定用中文标明商品的名称、产地、厂名和标识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八)销售注水、未经检疫合格、伪造变造检疫标记的畜禽食品,或者销售未经法定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商品,伪造、变造进口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九)骗取消费者预付款而不向预付款人提供约定或者承诺的商品、服务;(十)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作虚假宣传;(十一)使用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计量、计价器具;(十二)其他欺诈性行为。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2.26•【字号】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施行日期】1996.12.26•【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6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深圳市及其辖区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能。
市、区政府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费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揭露、批评。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17•【字号】•【施行日期】1996.12.26•【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6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深圳市及其辖区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能。
市、区政府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揭露、批评。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第七条消费者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权利。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81号))【2018-01-01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7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别规定第三章国家保护第四章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第五章争议的解决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适用本条例。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计生、价格、商务、工业和信息化、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并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其制定的行业规范,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条消费者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七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 ⿊龙江新修订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那么修订后的条例内容是什么呢?什么时候开始施⾏呢?下⾯⼩编带⼤家看看! ⿊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6 (2015年12⽉18⽇⿊龙江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章总则 第⼀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消费者在本省⾏政区域内为⽣活消费需要购买、使⽤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在本省⾏政区域内为消费者提供其⽣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政部门依法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县级以上⼯商⾏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卫⽣和计划⽣育、旅游等有关⾏政部门应当依法在各⾃的职责范围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为,可以公布、揭露和批评。
第五条⿎励单位和个⼈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为予以举报。
⾏业协会应当督促、引导本⾏业的经营者依法经营,加强⾃律;在制定⾏业规则时,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众传播媒介应当秉持公正⽴场,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以及舆论监督⼯作。
第⼆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章 第六条消费者在购买、使⽤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和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业标准和地⽅标准;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业标准和地⽅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公认的安全要求。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17•【字号】•【施行日期】1996.12.26•【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6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深圳市及其辖区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能。
市、区政府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揭露、批评。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第七条消费者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权利。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5.24•【字号】•【施行日期】1996.05.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6年5月24日)《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于1996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其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并领导、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组织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建设、商检、公安、农业、水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
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组织转交处理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及时作出处理,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处理。
第五条消费者委员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协会)依法履行职能,保证其必要的编制和经费。
消费者委员会(协会)可以在乡镇、街道、学校、大中型企业、集贸市场等单位建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层组织,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六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行业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制订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制度和商品、服务质量的监督、保障措施,不得袒护所属行业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等待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开展舆论监督。
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
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正文:---------------------------------------------------------------------------------------------------------------------------------------------------- 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经营者的社会监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活、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各级工商和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第五条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真实情况;(二)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和强制提供服务;(三)获得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四)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在受到损害时,依法获得赔偿;(五)所购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时,要求按照规定、惯例或者约定予以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六)对不正当的经营行为和不文明的经营作风,以及对国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和控告;(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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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
1. 1920年以前--消费者自发保护时期 2. 1920-1930年,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教育 与引导时期 3. 1945-1960年,消费者权益保护继续得 到关注 4. 1960年至今,属于现代消费者权益保 护运动时期(二)中国Fra bibliotek费者权益保护运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主要是由消费 者协会来组织的。 大众媒体发挥媒体的监督和宣传作用。 政府部门的执法和社会组织的教育活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日臻完善。
二、营销产品的品质与安全问题
1.产品品质问题 2. 产品安全性问题
三、儿童营销问题
1.商业信息与儿童理解能力 2.商业信息与儿童社会化过程
第三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 与企业营销道德
一、树立道德营销观念的必要性 遵循营销道德,关注消费者权益, 承担社会责任是企业在现代社会环境条 件下生存与发展的前提与保证。
主要概念与术语
1.消费者权利 2.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 3.虚假广告 5.儿童营销 4.矫正广告 6.道德营销
复习思考题
1.何谓消费者权利?根据我国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消费者享有哪些权利? 为何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要特别强 调消费者权益保护?
2.何谓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 什么原因促使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产生与发 展? 简述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发展历程。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具有哪些特点? 试评价我国消费者组织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 中的作用。
消费者权利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 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依据法律所享有的并受到 法律保护的所有利益。
我国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 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受教育权、 受尊重权和监督权等九项权利。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与经营者相比较,消费者的弱者地位: 1. 交易实力的不对称 2. 交易信息的不对称 3. 权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的不对称
第十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学习要点 1.消费者、消费者权利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2.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发展历程与我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3.信息披露、产品品质与安全以及儿童营 销等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4.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道德营销。
第一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义
一、消费者及其权利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我国《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 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 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 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
二、企业营销行为的道德评价
企业营销行为的道德评价是指对企业的 营销行为是否符合道德规范作出的评估 和判定。 狭义的营销道德评价与广义的营销道德 评价 企业营销道德评价的社会评价和企业自 身评价
三、关注消费者权益的道德营销策略
1.树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道德营销观念 2.选择以消费者权益为中心的道德营销 策略 3.积极处理消费者的投诉或抱怨 4.加大消费者教育的力度
3.如何界定虚假广告? 虚假广告可能对消费者权利造成哪些侵害? 如何限制或打击虚假广告? 4.评论现阶段我国消费品的品质与安全问题。 政府、企业和消费者个人应采取哪些措施来保证产 品的品质与安全?
5.为何儿童营销问题引起社会的关注? 试分析不良的商业广告可能对儿童权利造成的 侵害。 政府、广告企业和广告媒体对此应承担哪些责 任? 6.企业为何要树立道德营销观念?消费者权益 保护与企业赢利目标是否相互矛盾? 企业如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础上实现自己 的利润目标?
社会经济发展增加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可能性: 1.现代经济组织形式的演变与发展扩大了经营 者与消费者之间交易力量对比的差距。 2.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加剧了经营者与消费者 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3.市场范围的扩大和现代流通体制的确立加大 了消费者自我保护和救济的困难。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发展
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是指消费者自 发地或有组织地开展以保护自己权益为 目标的一种社会活动。
第二节 企业营销行为 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营销信息的披露问题 1.虚假广告问题 虚假广告是指内容包含某些可能误 导消费者的明确或暗示主张或者遗漏的 广告。
2.营销信息的不足与过量问题 营销信息不足问题表现在食品标签信息、商场 价格信息以及危险警示信息等营销信息的不足或欠 缺。 营销信息过量同样会影响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 信息的获取和购买决定的选择,并导致信息超载现 象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