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之肯定
浅析物权行为理论取舍

浅析物权行为理论取舍摘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优势在于,能够避免有因性模式下交易双方相互返还时因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导致的不公平。
善意取得可以替代无因性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并可以避免无因性可能产生的“副作用”。
由于物权行为的难以把握性、不确定性并考虑到国外法学的发展趋势,不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区分原则不同于分离原则。
在构建无权处分、善意取得、不当得利等具体民法制度时,一定要注意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的差异。
关键词:独立性无因性区分原则无权处分不当得利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模式下,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仅仅是针对处分人和负担人而言的,对相对方而言只能称为取得行为,但对双方都可以称为物权行为或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独立性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前提和基础,但即使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逻辑上也并不能当然推导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一个价值判断和立法政策的向题。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分离,在逻辑上并不必然会导致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
在规范模式上得采无因的物权行为,或有因的物权行为”。
因此我们先来讨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然后再探讨独立性。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评价(一)无因性的优势在大多数有偿合同中,物权受让人通常同时负有向出让人支付价金的对待给付义务(互易合同除外),因此当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双方都负返还义务时,若坚持有因原则,则给付价金的一方只能向对方主张债权,而对方则可以向这一方主张物权返还请求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似乎也无法适用,对给付金钱的一方似乎不利。
如果坚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对双方而言较为公平。
(二)无因性功能的可替代性善意取得制度通常仅指动产的善意取得,但不动产的公信力和动产的善意取得都是基于物权的公信力原则,两者的理论基础相同,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订草案则将不动产的公信力称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因此下文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公信力统一称为善意取得制度。
试论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

试论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试论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试论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摘要】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长期处于颇受争议的位置。
本文叙述了该理论的基本内容,以及各国对于该理论的认可程度以及具体实践,试图从利益法学的分析角度厘清物权行为理论在保护第三人与保护原权利人之间的正确取舍,以及作为法学理论所代表的专业性的价值。
【关键词】物权行为理论;利益法学;立法体例一、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现代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三个原则:区分原则,也有学者称之为物权行为独立性,有学者认为两种称呼之间还是有差别的;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必须依据能够客观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抽象性原则,部分学者称作无因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
(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物权行为理论存在的基本条件,它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分离,而且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
买卖契约的订立,仅在当事人间发生一定债权债务关系,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尚须具备其他法律行为上之要件。
此种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即是物权行为独立的意思表示是物权行为存在的基础。
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中,两者的意思表示的效果是完全不同的。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是两个区分的法律事实,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享有债权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债权法上的义务,而在结果行为中,当事人完成物权的变动,并发生物权排他性的后果。
简言之,合同作为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为原因行为,完成物权变动的交付或登记行为是结果行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结果、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并不以原因行为的效力为根据。
二、利益法学角度下的物权行为理论一项好的法律不仅仅需要符合逻辑,更重要的是她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来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进步。
物权行为无因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发表时间:2019-05-07T16:39:28.793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8月23期作者:薛倩[导读]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提及物权法尤其是物权变动模式不可避免的一对概念。
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无因性高度抽象概括出了物权行为(交付或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手段而非债权行为(合同行为)(西北政法大学,710063)摘要: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提及物权法尤其是物权变动模式不可避免的一对概念。
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无因性高度抽象概括出了物权行为(交付或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手段而非债权行为(合同行为),有效的合同并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的发生。
但是在我国应否移植该制度是值得研究的。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物权变动一、无因性与有因性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有因性原则的区分在于物权变动的效果是否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有关,与原因行为无关的、物权变动仅依靠物权行为的效力而发生的为无因性原则;物权变动与债权行为的有效、无效或撤销等相关联的,称为有因性原则。
德国物权法承认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和抽象原则,即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互独立且当债权行为因一些法定事由无效时物权行为并不当然受影响,物权变动是否发生仅依靠物权行为的效力。
所有权转移的充分和必要条件不是债权合同本身,而是物在事实上之交付。
有因性原则以合同有效与物的交付或者登记为物权变动的根据,合同无效时即使物已交付或者登记物权不发生变动,合同的无效会阻碍所有权的变动。
二、我国相关制度及存在的问题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由于第三人为不知情,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使第三人取得财产的一种制度。
一部分学者反对在我国使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原则就是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代无因性原则,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是诸如法国民法等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立的一种制度,所以在很大程度上与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在保护功能上有较大的重合,这是显而易见的。
但是物权行为无因性是以区分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内部的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从而排除债权行为对物权行为的影响,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浅析物权行为的理论

浅析物权行为的理论内容摘要[内容摘要]:长期以来,物权行为是我国民法学者与法律实务工作者非常热衷于讨论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
随着物权法制定工作的全面开展,关于物权行为的探讨愈发激烈。
但从其中的一些争论来看,一些学者对所谓的物权行为理论仍没有太清晰的认识。
为澄清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质所在,本文拟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初步辨析。
一、物权行为的性质民法是关于民事权利的法律规范,民事权利就是人与人之间直接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人与人以物为媒介间接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个人如果要与另外一个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实现对一个特定的物加以利用的目的,就必须要从事法律行为,在私法领域中,实现私法自制的工具就是法律行为。
只有通过法律行为,才能实现个人在私法领域内的自由。
编辑。
“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是德国学者首先提出的,它从根本上解决了一般性的法律行为与具体的法律行为形成之间的关系,为不同类型具体法律行为的发展提供了可能性,克服了大陆法系各国法制实践中长期悬而未决的矛盾,解决了法律行为普遍规则与具体规则之间的关系,使民法典避免了再对各种具体法律行为做出不必要的重复规定。
它解决了意思自治原则与合同自治原则之间的关系,确认了法律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债法上的效果,而且可以发生婚姻法、亲属法以及其它私法的效果,摆脱了将法律行为从属于债法或合同法的传统民法体系。
因此,法律行为被称为德国民法典中的精华。
成为德国以及继受德国民法的国家的基本民法理论与立法基础。
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争论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我认为,这种提法本身是有问题的,如果这个问题是在争论我国民事立法中有无出现物权字样的话,那么以我国的法律条文没有出现物权行为这个词为由认为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理由则不能成立,因为我国民法立法中也没有出现债权行为这个词,并不能因此断定我国民法也不承认债权行为。
于是,问题就成为,我国民法理论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也就是说,我国民法理论中的物权行为是否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类型与债权行为相区分而客观存在。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由来已久,在紧锣密鼓起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今天,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探讨更有其现实意义。
物权行为的特征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为目的,与登记交付相结合的法律行为。
它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其基本观点是: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是一种物权合意,故即使“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交付是一种转移标的物的法律行为,它独立于债权关系的原因行为;基于债的原因行为被撤销,交付的法律行为不能当然失效。
物权行为具有以下明显特征:1目的性。
物权行为是一种以设立、变更、消灭物权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目的性;2独立性。
物权行为一般情况下是基于债权行为(也有不基于债权关系的物权行为),但又独立于债权行为,它不是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重复,而是债权关系的延伸,是一种新的意思表示;3无因性。
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当债权行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不当然失效;4法律性。
物权行为必须依法进行,并依法产生设立、变更、消灭物权的法律后果。
有关物权行为的争议物权行为理论自萨维尼创立以来,在世界各国就引起了较大争论。
法国、日本民法采用了债权合意主义,否定了物权行为;瑞士、奥地利民法采用了债权形式主义,对物权行为采取了折衷态度;德国民法无疑肯定了物权行为的理论,但在其法学界对此仍争论不休。
在我国主要有两种观点,民法界的主流即通说是持否定态度。
他们认为:所谓转移物权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它本身不可能超出债权合同。
交付行为并不是独立于债权合意而存在,实际交付标的物不是什么单独的行为,而是当事人依据债权合同而履行义务的行为。
就登记来说,其本身并非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虽然有利于维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但这种保护是以损害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为代价的。
从解释论看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

从解释论看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德国民法的特有理论,中国的许多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确立了物权行为制度,笔者对此持有异议,并想从解释论的角度予以辨明。
一、如何解释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有些赞同中国民法采取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以下简称为肯定论者),认为《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关于“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合法取得财产”的规定、《合同法》第133条关于“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等条文,是否承认了独立的物权意思,未予明确。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所处的位置来确定所谓“合同”的性质。
“按照合同”取得所有权,显然要求有关于取得所有权的合意,该合意属于物权合意。
〔1〕由于《合同法》第2条关于合同的界定未排除物权合同,所以,《合同法》第51条所谓合同的效力待定是指物权合同的效力待定。
〔2〕对此观点,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和评论。
首先,如果立法者制定《民法通则》时并未考虑承认还是否定物权行为,其第72条第2款并未否定物权意思表示之语,只是在陈述客观现象,那么,笔者没有异议。
如果论者把当事人双方关于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作为构成买卖等合同的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换言之,形成买卖等合同的效果意思由两部分构成,即由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和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组成,那么,笔者表示赞同。
但如果论者是在遵循《民法通则》未否认物权行为,其第72条第2款就是规定了物权合意,承认了物权行为的逻辑,那么,笔者则持有不同见解。
该观点及其逻辑的不妥,表现在它极不周延。
其例证之一是,中国民法未明确表态否认约因制度(consideration),《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有偿原则的规定,《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关于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与约因制度的精神及功能相像,是否就解释为承认了约因制度?恐怕多作否定的回答。
试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18 7 3年 《 普鲁士一般抵押 权令》 19 《 和 74年 普鲁士普通
及原因行为 的效 力。在 18 8 8年初 公布 的德国 民法典第一草
主义 的《 普鲁士土 地所有权取 得法》 应运而 生, 理论上, 在 由 萨维尼倡 导的物权行 为无 因性理论直接 成为这一 改革 的理
上分离 , 是德 国法 学理论精 致化和抽象 思维 的结果 , 也是德
物权行 为的独立 性是相对于债权行为而言 的, 萨维尼指
出, 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 他以移转 所有权为 目的的契约而践
国潘德克顿法学对体系化狂热追求 的产物 。 物权行为的产生
是近代德 国法学在意识 形态上对 康德 自由意志理论 的普遍 信仰以及在法技术上对物权和债权 的区分的必然结 日 。
的联 系。在现在的德 国, 物权行 为的无 因性 与善 意取 得制度 同时在立法 中规定, 但是 这两项不 同的制度就 同一项 交易指向不同
性质的法律 行为 , 使得无 因性在德 国的法制环境 中有 了生存 的空间。物权行为无 因性在我 国则没有适用的余地 , 因为我 国不承 认 物权 行为 , 国奉行债权形 式主 义的物权 变动模式 , 除 了物权行 为的适 用, 意取得 与公示公信制度 完全可 以保护交 易安 我 排 善
, 陕西 西安 7 06 ) 10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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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 物权行为的无 因 理论 是德 国法学的独特创造 。物权行 为无 因性理论 的出现适 应 了 国普通法时期的现实需要, 性 德 为 了继续保 留住物权行 为无 因性 的适 用空间, 无因性 开始 了相对化, 对的无 因性被打破, 物权行 为与债权行为之 间有 了一定 绝 使得
论担保物权独立性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关系
担保 物权 独立 性 , 指担 保物权 是 一 种可 以独 立 的物 权 , 是 它不 依 赖 于 任何 权 利 而存 在 , 保 物 权 担 的效力也 不受 其他 行为效 力 的影 响 。 保 物 权独 立 性 理 论 下 的抵 押 权 与 证 券 的结 合 , 以较 好 担 可
地 满足现 代社 会对 融资 、 投资 的 日益 强烈 的需 要 。 因此有 学者 主张 我 国未 来 的担 保物 权 立法 应 当在 承 认 担保物 权 的保 全 功能 的 同时 , 确认 不动 产 担保 的投 资功 能 , 且认 为 , 并 目前 我 国学 术 界对 物 权 行 为 无 因性理 论持 否定 观点 的主 张 , 将使 得担 保物 权独立 性 变得不 可能 。 物权 行 为无 因性 难 为我 国学 。 界 以及立 法所接 受 , 于我 国将 来担 保 物 权立 法 是 否采 取 担 保物 权 独 立性 理 论 , 至 尚须进 一 步 研 究 。 本 文 在此背 景下 就担保 物权 独立 性与 物权行 为无 因性 之 间的关 系进行 探讨 。
( )各 国 物 权 行 为 立 法 模 式 二
物 权 行 为 , 指 以 物 权 的 设 定 、 转 、 更 或 消 灭 为 目的 的 法 律 行 为 。 马 法 对 于 以债 权 的 发 生 为 是 移 变 罗
目的 的契 约 , 以物 权 的变动 为 目的 的契 约 , 然 为 区 别 。 权 契 约 , 则上 不 须 任何 方 式 ; 权 契 约 与 截 债 原 物
梅 瑞 琦
( 州 师范大 学 法学 院 , 州 3 0 1 ) 杭 杭 10 8
摘 要 : 陆 法 系 各 主 要 国 家 不 同 的 立 法 说 明 了担 保 物 权 独 立 性 与 物 权 行 为 无 因性 并 大
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合理性分析
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合理性分析[摘要]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行为,也即以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础问题。
是否有独立的物权行为存在呢?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否有价值呢?本文通过对用益物权的设定、担保物权的设定、所有权抛弃、所有权保留等的分析,论证了物权行为独立存在的合理性。
本文作者建议我国将来的立法应当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
[关键词]物权行为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所有权抛弃所有权保留一、物权行为理论的创立一般认为物权行为理论首先在德国创立。
19世纪初德国法学巨匠萨维尼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所有权转移的合同为目的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物的契约”。
从萨维尼的思想中发展出了一系列对德国民法物权体系具有决定意义的规则。
这些规则与法国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物权法和财产法的规则是不同的。
这些规则概括起来为:物权的变动除了需要具有债权契约以外,还必须要有专门的物权变动为唯一内容的物权契约。
物权契约是独立于债权契约之外的,债权契约仅能使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和价金的义务,而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
只有通过以所有权的移转为主的物权契约,才能实现所有权的移转。
事实上,这些规则后来成为了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最主要的有二个方面内容:独立性、无因性。
(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又称为分离原则,指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称为契约或合同)和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是作为两个法律行为的,并非一个法律行为。
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即物权行为,是两个行为。
这实际上是把交付当成了一个独立的契约。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移转土地所有权或在土地上设定某项物权或移转此项权利或在此项物权上更设某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由权利人及相对人对此种权利之设立或变更成立合意,并登记于登记簿。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王利明)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1-6-13 (原载于《中国法学》1997年)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工作迫在眉睫,而针对物权立法的理论研究急需深入并展开,在探讨物权立法的基本理论时,围绕我国物权立法是否应采纳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在学术界存在激烈的争论。
鉴于许多学者将物权行为理论视为物权体系的理论基础,[①a]或物权法的基本原则,[②a]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探讨,并回答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借鉴这一理论的问题,十分必要。
本文拟就此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传统的物权行为概念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
[③a]但实际上,物权行为制度早在罗马法中便已存在。
例如罗马法上的交付(traditio)要求当事人一方以移转所有权的意思,移交物件于另一方,才能移转所有权。
"在古典法和优士丁尼法中,对占有的转让可以通过某些隐蔽的和准精神方式加以完成,几乎是通过双方合意来宣布对所有权的转让"。
[④a]另外,罗马法上的要式买卖(mancipatio)也强调物权移转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在要式买卖契约中,不得附带条件、期限或负担。
这些制度都对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形成产生了重大影响,萨维尼也正是在总结和解释罗马法制度的基础上创设了物权行为理论,并对德国法的民法物权体系乃至大陆法中物权法产生重大影响。
究竟什么是物权行为?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
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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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之肯定
摘要: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与独立性是物权行为理论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
自其产生以来,学术界就从未停止过对其的研究和争议。
但对物权行为无因性和
独立性理论的争议不能成为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依据。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
性和独立性不仅存在,而且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独立性
物权行为独立性指在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中,作为债权法上的原因行为和作
为物权法上的物权行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
物
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成立和有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物权行为的无
因性和独立性理论也一直是学术界热烈讨论的焦点,肯定者褒奖,否定者贬斥。
但无可争议的是,这一理论对于我国法制的构建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文对此
理论进行简析,以期澄清一些存在的疑惑。
一、理论起源及概念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
他在书中写道:“私法上契约……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
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
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综合近现代各个国家和地区民法学者关于物权行为概念的见解,大致可归并
为两类:其一是物权的意思表示说,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其
二是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形式结合说,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其形式(登记或交付)相结合方构成物权行为。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指以交付和登记为外在表现形式的
物权变动的合意。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包含了以下三个原则:
第一,区分原则,即独立性原则。
指物权的变动和债权的变动作为两个法律
事实处理的原则。
债权的变动依据当事人之间关于债权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的
变动依据独立的物权意思加以确定的原则。
第二,形式主义原则。
指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必须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
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
根据德国法学的通说,这种表现物权意思的一般方式就是
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
但是,因为物权的独立意思是一个客观存在,所以在登
记和交付行为之外也可能有其他方式存在。
第三,抽象性原则,也就是无因性原则。
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
约的原则。
因为物权变动直接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独立的物权意思,而不是债权的
意思,所以,物权变动的结果不直接受债权意思约束。
抽象性原则的本质,是处
分行为独立地达到其法律上的效果。
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不等同于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依不同的表现形态,可以分为三种:
第一种是单独存在的物权行为,这种物权行为与其他法律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当然不发生所谓“独立性与无因性的问题”。
这也是龙卫球所说的“仅有处分行为而
无负担行为”的情形,只不过他举的例子是物权的抛弃。
王泽鉴也说过,“物权行
为有与债权行为不发生关系的,例如所有权的抛弃”。
这一类物权行为实际上很多, 远不只他们举出的这些。
但因这些物权行为既然不发生独立性的问题,也没有所
谓有因无因的问题,这一点在我国民法学界被忽视了。
第二种是与一定的债权行为有关系的物权行为。
其是指,这一类物权行为虽
然与债权行为有关即发生在一个大的交易系统中,但关系不是那么密切,有债权
行为并不必然产生物权行为。
如设定抵押权的行为、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享有的留
置权等均属之。
这些物权行为所设立、变更或消灭的“物权”首先是各种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
总之,就这类物权来说,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
性的问题都不发生。
第三种物权行为是存在于买卖、赠与和互易这些交易行为中的物权行为。
就
以买卖而言,我们称为“买卖”的活动一般都包括两个阶段,先是订立买卖合同,
再是履行这个合同。
这两个阶段的关系如此密切,有时几乎分不开。
但在民法理
论中,这两个阶段又是可分的,前一阶的所有权,是物权行为。
这就发生了在买
卖中是否存在两种行为,即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以及这两种行为的关系的问题,并由此引发了所谓分离原则以及买卖中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抽象性问题。
三、我国对于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的争议
在我国学术界,学者们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存在较大的争议。
肯定者认为,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制度价值在于:第一,将物权行为与债
权行为相分离,有利于区分各种法律关系,减少举证困难准确适用法律。
第二,
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可依当事人的交付或登记行为来确定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决
定物权归属,维护交易的稳定性。
第三,基于无因性原则,债权行为的效力不影
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债权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也不影响买受人或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有利于交易安全和买受人的利益。
否定者认为,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具有理论缺陷:
(一)物权行为变动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所虚构的,在现实交易中不存在独
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物权变动合意。
它不过是债权合意的重复或者履行,并非有
一个新的意思表示。
笔者认为,债权合意并非关于将来“转移所有权”的约定,而
是关于将来必须通过交付订立一个“转移所有权”的协议的约定。
(二)如果将物权合意从买卖合同中予以剥离,买卖合同即不复存在。
对此,笔者认为,既然买卖合同所设定的义务是请求他方交付标的物,那么,如果债务
人未履行,债权人得请求履行;如果履行不合格,则物权契约不合格,债权人得
请求重新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等;如果物权合意得以顺利成立,则买卖合同因
履行而消灭。
综上,不存在买卖合同存在与否的问题。
(三)无因性偏重于保护买受人和第三方的利益,却不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
即使第三人是恶意,也能从受让人处取得所有权,牺牲民法的公平原则来保
证效率,代价太高。
笔者认为,否定意见对于无因性的解读是因为对所谓“恶意”
的误解。
无因性理论将“善意”“恶意”的判断标准建立在物权公示产生的公信力上。
在交易中,第三人的权利得到强化,甚至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的权利也应该得到
保护,正是基于物权公示产生的公信力。
只要物权出让人是符合物权公示的权利人,只要按照正常的交易规则交易,第三人一般就没有交易上的过错,在法律上
就没有撤销第三人取得物权的根据,而原权利人应该承担轻率处理权利的不利后果。
也基于无因性的“客观善意”,对认为无因性理论保护交易中第三人的功能与
善意取得制度重复的意见也可以进行批驳。
诚然,无因性原则与善意取得原则在
保护第三人方面的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但是它们之间的差别在于对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标准上。
因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一种主观善意,没有确定的判断
标准,这样会在增加判断善意的难度,造成举证困难。
所以,用善意取得制度代
替无因性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结语
尽管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理论在学术界一直处于争论不休的状态,但无可否认的是,这一理论对于法律体系的完善与构建有着无可比拟的重要作用。
落之于实践中,无论当今各国采用何种立法体例,都需要立法者综合考虑国家的整体经济、政治、社会乃至文化状况,做出最有利于国家法律体系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选择。
参考文献:
[1]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2月第一版
[2]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谢怀栻、程啸:《物权行为理论辨析》《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