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转发民政部等12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社会救助部门协同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转发民政部等12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社会救助部门协同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7.09.18•【字号】沪民救发〔2017〕45号•【施行日期】2017.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关于转发民政部等12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社会救助部门协同的意见》的通知沪民救发〔2017〕45号各区民政局:日前,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工商总局、银监会、保监会、国务院扶贫办、中国残联等12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社会救助部门协同的意见》(民发〔2017〕115号,以下简称《意见》)。
现将《意见》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民政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转变职能,改进作风。
要树立践行“民政为民、民政爱民”的工作理念,身怀爱民之心,恪守为民之责,多办利民之事。
民政部门在事关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上,要敢于牵头统筹协调,敢于跨部门协调,当好政府负责人的参谋助手。
社会救助服务窗口要切实改进工作作风,落实困难群众求助事项“首问负责制”,严格办理时限和要求。
二、开拓创新,提质提效。
要强化“精准救助”思维,以深入求精准、以精准提效能,不断编密织牢困难群众托底保障网。
要进一步拓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项目和覆盖面,积极开展社会救助信息共享与数据比对,针对推进工作中的突出矛盾和困难,创新思维方式、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加强相关部门间的沟通衔接,进一步提升工作效能和服务质量。
三、健全制度,加强监督。
要进一步探索建立健全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提高部门协同能力和水平,加快形成工作合力,形成各负其责、齐抓共管、互动有力、运转高效的统筹推进格局。
要强化责任落实,加强监督问责,严格办事规章,严格资金监管,从重从严处理社会救助领域的违规违纪行为。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7.24•【字号】沪府发[2013]55号•【施行日期】201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府发〔2013〕5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3年7月24日上海市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工作,根据《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是指对本市城乡居民因患病导致自负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由政府给予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
第三条(救助原则)对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对象范围)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的对象范围为:(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二)与本市户籍城乡居民共同生活的非本市户籍的家属(配偶和子女)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1.患大病重病的;2.丧失劳动能力的;3.配偶年龄男60周岁、女50周岁及以上的;4.子女未满16周岁或虽年满16周岁仍在普通初中、普通高中和普通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
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不纳入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范围。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工作。
区、县政府领导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工作。
上海社会救助制度改革与发展报告

上海社会救助制度改革与发展报告一上海社会救助制度的发展与改革(一)改革开放前的上海社会救助制度改革开放前,上海并没有独特的社会救助制度,而是按照国家统一的政策安排实施社会救助。
1.形成阶段(1949~1952年)1950年2月,为了应对当时发生的特大洪水灾害,国家成立了中央救灾委员会,同年4月又成立了中国人民救济总会。
6月,国家成立了失业救济基金,为失业人员发放以粮食为主的失业救济,以应对新中国成立之后的第一次失业高峰。
新中国成立之初,面对数百万的城市贫困户,国家财政十分困难。
这一时期,我国社会救助的目标是:医治战争创伤,安定人民生活,稳定社会秩序,恢复国民经济。
社会救助的主要对象有:灾民、难民、贫民、烟民、无业游民和无依无靠的孤老残幼等。
在实施社会救助的同时,为了帮助城市贫民从根本上解决生活问题,政府还组织城市贫民“生产自救”。
例如,组织大批失业贫民参加市政建设;举办军烈属和贫民生产单位,从事手工业和小型工业生产。
大规模的城市社会救助和生产自救迅速稳定了社会秩序,使城市社会生活走上了正常轨道。
2.发展阶段(1953~1965年)20世纪50年代中期,经济环境大有改善,社会也日益稳定。
经过前一阶段的社会救助,以前的社会救助对象,如灾民、难民、贫民和无业游民,大多数已经能够自食其力,不再需要政府的救助,只有无依无靠的孤、老、残、幼由于没有生活来源,仍然是社会救助的主要对象。
在农村,由于实现了合作化,农民的生、老、病、死基本上依靠集体经济力量保障。
只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才由其家庭负起主要的赡养责任,同时部分集体还给予一定的资助。
对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的孤寡老人、残疾人和孤儿,实行“五保”制度,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保教)”。
这些措施最早在1956年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中进行了规定。
50年代后期,中国与计划经济配套的传统社会救助制度框架基本确立。
在城镇,以充分就业为基础,将绝大部分城镇人口组织到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中,职工、干部连同他们的家属的生、老、病、死都依靠政府和单位保障。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本市民政救助对象纳入社会保障后有关政策衔接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本市民政救助对象纳入社会保障后有关政策衔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6.10.09•【字号】沪民救发[2006]79号•【施行日期】2006.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做好本市民政救助对象纳入社会保障后有关政策衔接的通知(沪民救发[2006]79号)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本市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纳入社会保障的通知》(沪府[2006]81号)有关精神,做好城镇高龄无保障老人纳入社会保障后相关政策的衔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特殊救济对象政策衔接1、关于定期定量补助发放的衔接。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特殊救济对象纳入社会保障后,由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按月发放其养老待遇。
养老待遇高于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的,街道(乡镇)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所在享受之月起停止发放其定期定量补助;养老待遇低于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的,不足部分仍由街道(乡镇)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所按原渠道补足。
2、关于医药费补助的衔接。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特殊救济对象纳入社会保障后,所发生医疗费用按照沪府[2006]81号文件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医疗费部分,原医疗费用补助比例高于报销比例的差额部分,仍按原规定补足。
3、关于帮困粮油供应卡的衔接。
对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特殊救济对象纳入社会保障后,原享受的帮困粮油供应卡,暂继续予以发放。
对原享受民政特殊救济的高龄老人纳入社会保障后,仍统计在特殊救济对象统计范围内,人员类别统称为“纳保民政特殊救济对象”。
二、关于重残无业人员政策衔接对享受生活补助的重残无业老人纳入社会保障后,原享受的重残无业生活补助等相关政策不再予以享受,也不再纳入民政统计范围。
三、关于低保家庭中高龄老人政策衔接对低保家庭中高龄老人纳入社会保障后,其享受的养老待遇计入家庭收入,并重新核定,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的继续给予纳入低保范围。
上海交通事故脚趾十级伤残对照表

上海交通事故脚趾十级伤残对照表介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办法》,事故伤残等级分为十级,具体对照表如下:
1级:伤残程度轻微,但有明显后遗症或影响到劳动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的,由社区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社会救助范围和标准予以救助。
2级:全身多处或两个及两个以上肢体残疾,影响到劳动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的,由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办理残疾人证,并予以相应的救助。
3级:全身一处或一肢体残疾,影响到劳动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的。
4级:全身多处或两个及两个以上肢体丧失功能,影响到劳动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的。
5级:全身一处或一肢体丧失功能,影响到劳动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的。
6级:躯干残疾或丧失功能,影响到劳动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的。
7级:精神残疾,影响到劳动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的。
8级:重度听力障碍或视力障碍,影响到劳动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的。
9级:中度听力障碍或视力障碍,影响到劳动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的。
10级:轻度听力障碍或视力障碍,影响到劳动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的。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对照表仅供参考,实际的伤残等级和救助标准还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具体判断和执行。
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关于印发《静安区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所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关于印发《静安区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所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公布日期】2019.10.08•【字号】•【施行日期】2019.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关于印发《静安区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所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各街道、彭浦镇政府:现将《静安区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所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静安区民政局2019年10月8日静安区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所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为深化落实《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进一步推动本区社会救助工作高质量发展,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提高救助管理服务水平,充分发挥基层社会救助部门的社会稳定功能,有效保障社会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结合本区实际,现就开展静安区街镇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所标准化建设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建设意义围绕《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所(以下简称“救助所”)作为政府开展社会救助帮困工作的基层组织,是实现社会救助工作“重心下移、扎根基层、一口上下”的属地化管理模式的组织载体,是体现党和政府关心群众、为民服务的一个重要窗口。
为全面推进“全市通办”,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改革,方便居民就近办事,逐步实现“跑一次”到“零跑腿”的目标。
开展救助所标准化建设,对体现“提升社会救助管理服务质量年”活动成效、加强社会救助规范化服务、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建设内容通过标准化建设,使救助所工作达到机制健全、程序规范、功能完善、权责到位、队伍稳定,进一步夯实基层社会救助力量,织密织牢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托底保障网”,实现社会救助管理服务高质量发展。
(一)组织保障1、完善组织架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对象发现、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设立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所,依法开展本辖区内社会救助工作。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04.02.24•【字号】沪医保[2004]18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医保[2004]18号)各有关单位: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市医保局、市民政局《关于本市实施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的意见》(沪府办〔2004〕5号),为确保该计划的顺利实施,我们制订了《上海市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实施细则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民政局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附件上海市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实施细则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市医保局、市民政局《关于本市实施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的意见》(沪府办〔2004〕5号),为切实做好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以下简称医疗互助帮困计划)的实施工作,制订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现阶段,医疗互助帮困计划适用于按国家和本市政策、经政府动员支援外省市建设在外省市单位工作现退休回沪定居、已取得本市户籍并由市总工会发放生活补贴的人员。
二、参加登记(一)上述人员按照自愿原则,由本人向其户籍所在街道(镇)市民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有关医疗互助帮困事务服务点(以下简称医疗互助帮困服务点)申请参加医疗互助帮困计划。
(二)办理申请手续时,申请人应当填写《上海市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参加人员申请表》(见附件一),并出示户口簿、本人身份证、退休证及外地社会保险关系证明等有关材料。
医疗互助帮困服务点应当为符合参加医疗互助帮困计划条件的对象及时办理参加医疗互助帮困计划的登记手续。
三、个人缴费(一)医疗互助帮困对象应当在每一年度的首月按规定的缴费标准向所在街道(镇)的医疗互助帮困服务点缴费。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公布日期】2001.01.21•【字号】•【施行日期】199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现将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二〇〇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关于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为配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本市职工医疗互助救助工作的通知》(沪府办发〔2000〕121号)和《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沪民救发〔2000〕33号),现就有关事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医疗救助的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人员”(以下称“三无人员”)是指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救济的孤老、孤儿、孤残等人员。
(二)“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是指经有关部门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
(三)“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本人有医保待遇的人员”是指因患大病重病,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其他补贴后个人负担医疗费仍有困难的人员。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贫困人员”是指原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救济的各类特殊救济对象;尿毒症透析病人、精神病人、癌症病人等大病患者获得互助帮困后,但个人自负医疗费仍影响实际基本生活的人员等市政府规定的特困人员。
二、关于医疗救助的条件和标准。
(一)上述对象享受医疗救助的条件和标准按照沪民救发〔2000〕33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刑释解教人员社会救助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沪民救发[2011]71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综治委【发布日期】2011.11.10【实施日期】2011.11.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刑释解教人员社会救助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沪民救发〔2011〕71号)各区(县)民政局、安帮办:为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等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沪人社就[2010]1847号)文件有关精神,加强对本市刑释解教人员的社会救助工作,现就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临时生活救助工作(一)对象范围具有本市户籍和原为本市户籍现正在落实本市户籍的刑释解教人员。
(二)发放时限1、不符合本市低保救助条件,但生活确有困难的本市户籍人员一般给予发放3-6个月的临时生活补助。
2、户籍还未落实的刑释解教人员和在市、区县“中途之家”安置的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亲可投(简称“三无人员”)的刑释解教人员,救助期限为3个月。
(三)发放标准一般不超过本市城乡低保标准。
(四)申请流程1、需享受临时生活救助的刑释解教人员需向其户籍所在的街道(乡镇)社会救助事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家庭情况材料及安置帮教部门的有关情况说明等,街道(乡镇)社会救助事务机构受理后报街道审批,并在受理后的30日内办结审批程序。
2、户籍还未落实的刑释解教人员向原户籍迁出地街道(乡镇)社会救助机构提出临时生活救助申请。
3、安置在“中途之家”人员的临时生活救助,由个人向“中途之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见附件),经区县安帮办审核后,向“中途之家”所在街道(乡镇)社会救助事务机构提出申请,经街道审批,并报区县民政局备案(或街镇初。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沪府规〔2020〕2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沪府规〔2020〕2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残疾人是一个特殊困难群体,需要格外关心、格外关注。
长期以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残疾人福利保障工作。
为持续解决残疾人特殊生活困难和长期照护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民政部、中国残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民函〔2015〕274号)和《民政部、财政部、中国残联关于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67号)等,现就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一)以加快残疾人小康进程为目标,以残疾人最直接、最现实、最迫切的需求为导向,立足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完善残疾人福利政策,科学合理确定补贴标准,逐步提高补贴水平,不断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
(二)充分认识全面建立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的重要性,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牵头、残联配合、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民政部门要做好补贴标准拟订、资格认定、组织发放等工作;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保障,及时足额安排补贴资金及工作经费,确保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顺利实施;残联组织要及时掌握残疾人需求,严格残疾人证发放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残疾人两项补贴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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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
沪府发[1996]60号1996年11月04日
第一条(目的)
为了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帮助个人或者家庭克服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救助,是指由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市城乡居民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社会救助的原则)
开展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救助水平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救助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以及促进救助对象自助自立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的社会救助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社会救助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有关部门的职责)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社会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民政部门开展社会救助工作。
从事社会救助活动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条(单位的职责)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的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申请社会救助的权利)
凡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某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有依照本办法申请社会救助和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八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原则)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社会人均实际生活水平;(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九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城乡有别、地区有别的原则,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条(申请社会救助的条件)
个人或者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所拥有的财产在一定限额以内的,可以申请社会救助:
(一)个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个人或者家庭成员虽有收入,但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本条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个人或者家庭户主及其配偶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或者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部门介绍的就业机会而被依法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不能申请社会救助。
第十一条(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的构成)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补贴、农副业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特许权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四)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申请的提出)
具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需要获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社会救助。
第十三条(申请的形式和内容)
申请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申请事由,并如实填报个人或者家庭有关情况,必要时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申请内容的核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会救助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以及申请人个人或者家庭的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在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审查批准)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核查结束后的5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应当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批准决定的执行)
经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
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社会救助。
经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其本人或者户主及其配偶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职工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社会救助。
第十七条(救助标准)
社会救助的标准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具体款额应当使其生活水平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救助日期的计算)
对经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其救助日期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的当月起计算。
第十九条(救助方式)
社会救助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需要,以发放现金或者实物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定期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审核。
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个人或者家庭收入,接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
第二十一条(变更手续的办理)
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本条前款所称的变更,包括调整社会救助款额和停止给予社会救助。
第二十二条(转移手续)
接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户籍所在地因迁移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救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对低收入的个人或者家庭的物质帮助)
对于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而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以及生活水平虽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仍属于低收入的个人或者家庭,市民政局和区、县民政部门还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以其他形式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
第二十四条(促进救助对象自助自立)
在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个人或者家庭给予社会救助的同时,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技能培训、职业介绍等形式,促使其自助自立,以改善生活状况。
个人或者家庭在接受社会救助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应拒绝区、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所提供的有助于改善其生活状况的培训或者就业等机会。
第二十五条(社会救助的经费)
本市社会救助的经费来源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单位的自有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的经费支出列入本级财政的年度预算。
第二十六条(经费管理)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经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社会救助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侵占和扣压社会救助经费。
第二十七条(社会救助基金)
本市设立社会救助基金。
社会救助基金由市民政局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社会捐赠)
政府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资金的物资,支持社会救助事业。
第二十九条(对社会救助事业的规范和指导)
市民政局应当对本市从事社会救助活动的各类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加强指导和协调,促进社会救助事业规范、健康地发展。
第三十条(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从事社会救助工作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救助款额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救助款物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社会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三十一条(救助对象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救助款物的,以及在接受社会救助期间个人或者家庭成员就业、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救助款物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追回其已经领取的救助款物。
第三十二条(复议与诉讼)
申请社会救助而未得到答复或者申请人认为自己符合法定条件而未被批准给予社会救助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