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刑法增设见危不救罪
见死不救罪自由辩论提问

见死不救罪⾃由辩论提问反⽅提问:1. 公民的⽣命安全是否应由国家来保障?难道应该让公民对全体的公民的⽣命安全进⾏负责吗?答: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曾说:“法乃公正善良之艺术”。
设⽴“见死不救罪”, 其作⽤和价值正是保障这种公正善良,⽽不会额外增加公民的义务,如果整个社会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的救助,相对于所有公民⽽⾔,最终权利义务是平等的。
刑法正是保障⽣命安全的最好利器,难道对⽅辩友认为仅仅靠道德的⼒量能保障我们⽣命安全吗?2. 如何定义见死不救?在现实中我们如何判断他⼈是否正在遭受⽣命的威胁?答:见死不救罪是指当他⼈⽣命受到威胁时,⾏为⼈有能⼒救助且救助⾏为不会造成⾃⾝或者第三⼈重⼤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情节严重的⾏为。
定义“见死不救罪”有三个条件:(⼀)受害⼈发出求救信号;(⼆)施救者有能⼒救助,我们不能要求⼀个弱者去与⼀杀⼈犯搏⽃;(三)救援不会对第三⼈造成太⼤危害,每个⼈的⽣命都是平等重要的,我们不能要求⼀个⼈为了另⼀个⼈的⽣命⽽舍弃⾃⼰的⽣命。
所以,对于见死不救⾏为,可以按⾏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当时的主客观条件,分不同情形追究相应责任。
3. 见死不救是指当被救⼈处于极其危险的状况下,那如何保证施救者不也陷⼊危险呢?如果⽬击者本⾝不具备任何救助的能⼒,那么他是否也要为⾃⼰能⼒的⽋缺⽽背负罪责呢?答:每⼀个完全⾏为能⼒⼈对是否有危险都会有基本的判断,我们不可能要求⼿⽆⼨铁的民众去与⽍徒搏⽃。
但是更多的时候往往是⼀个电话、⼀个提醒、⼀个举⼿之劳就能挽救他⼈的⽣命。
所以,我们所说的见死不救是具体情形具体分析的。
古今中外,都有关于见死不救的责任规定。
《唐律》就曾规定,有强盗或杀⼈案发⽣,“见呼告⽽不救助者,杖⼀百;闻⽽不救者杖九⼗”。
⽬前世界上很多国家也将“见死不救”⾏为⼊罪,如美国、法国、德国、新加坡等,对于见死不救⾏为的定性已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我们⼀个与世界接轨的国家,难道不应该借鉴先进经验,设⽴见死不救罪吗?⾯对见死不救,法律还要沉默到⼏时?5. 第三⼈在救援过程中很可能会或轻或重地受到⼀些伤害,包括物质的、⾁体的或精神的,那么这些伤害谁来补偿呢?答:借⽤经济学上的“三匹马车”(投资、消费和出⼝),补偿也要来⾃三⽅⾯:⾸先,受害⼈作为受益者应该负担⼀部分;其次,国家作为法律的制定者和推动者,当然也应承担⼀部分;再就是⼀些民间发起的社会捐助和成⽴的各种组织,如我国⽬前的“见义勇为基⾦会”,也可以负担⼀部分。
增设见危不救罪相关问题探讨

增设见危不救罪相关问题探讨
安翱
【期刊名称】《湖南工业大学学报》
【年(卷),期】2002(016)005
【摘要】无
【总页数】1页(P23)
【作者】安翱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78斧砍妻案"中"冷血局长"该判何罪?--关于在刑法中增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见危不救罪"的建议 [J], 熊伟
2.增设“见危不救罪”的冷思考 [J], 刘泉
3.略论刑法增设见危不救罪 [J], 唐亮;齐玉娟
4.“78斧砍妻案”中,“冷血局长”该判何罪?——关于在刑法中增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见危不救罪”的建议 [J], 熊伟
5."78斧砍妻案"中"冷血局长"该判何罪?--关于在刑法中增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见危不救罪"的建议 [J], 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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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见危不救”入罪的探讨

对“见危不救”入罪的探讨作者:肖瑶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2期摘要当下,“见危不救”的情况频频发生,强烈的震撼着人们的心灵,许多国外立法都对“见危不救罪”做出了规定,我国尚无关于“见危不救罪”的规定,只是道德层面上的评价。
在人类道德逐渐缺失,社会正义冷漠麻木的情形下。
关于“见危不救”的道德谴责,屡屡显得苍白无力。
此时,法律介入无疑是一个理性的选择。
关键词见危不救道德入罪法律介入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75-022004年5月19日下午,吉林省乾安县某村80余名群众去县政府上访,在县政府二楼,由于四、五名工作人员的阻拦,发生了拥挤,场面混乱。
一名16岁的少年陶汉武意外跌倒昏迷,大家请求政府工作人员打120急救电话,结果对方说没手机。
大家又请求用政府的办公电话,他们却以电话不好使为由回绝了。
孩子的父亲陶金财甚至给工作人员下跪请求给予援助,结果还是没人理睬。
最终,陶汉武由于延误了抢救时间死亡。
2006年4月1日晚11时许,福建省安溪县蓝田水电站工人苏伟权和他的同事王双源,亲眼看到6名歹徒对3名少女实施强奸,一时犹豫未施援手,以致其中一名少女惨遭轮奸,两名少女跳崖,其中一人受伤,一人死亡,铸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2010年3月27日上午,江苏连云港市东海县黄川镇一户村民为阻止镇政府强拆自家的养猪场,用汽油自焚,68岁的男子陶会西死亡,其92岁的父亲陶兴尧被烧伤。
目击者称,两人实施自焚行为后,拆迁工作人员并未停止拆迁,也未对自焚者实施救助。
陶会西死后,尸体就在施工现场停放了2个多小时,工作人员无动于衷。
直到养猪场被夷为平地,尸体才被拉走,且不知所终。
以上血淋淋的事实让我们汗颜,大家不禁会究问:人性何在?五千年的道德标准何去何从?这就是我们当代的价值观吗?一、“见危不救”的释义对“见危不救”的定义,《成语词典》解释为:“见到别人面临死亡的威胁而不去救援。
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刑法学思考

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刑法学思考作者:马楠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2期摘要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大潮中,类似于“见死不救”这样的不和谐音符不断的刺激着人们的视听神经,其所造成的社会不良效应也引起了相关人士的关注。
在道德的约束和示范作用不足以规制人们的行为时,刑法介入的可能性和应然性成为人们讨论的焦点问题。
一场是否应将“见死不救”的道德丑相纳入到刑事视野的争辩悄然展开。
本文围绕刑事立法理论,从“见死不救”行为自身的危害性入手,并结合刑法自身的特性,对此问题进行论证。
关键词见死不救社会危害性谦抑性作者简介:马楠,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247-02近年来,类似“范跑跑”之后的“医跑跑”,李爹爹的“摔倒死”等见死不救的事件屡见报端,虽然在字里行间、言谈话语中我们看不到什么触目惊心的描述,但相信每个人心中的愤怒都是一样的,人们不禁要感叹道:伸出援手就可以挽救一条生命,为什么大家都这么吝于伸出这双援助之手呢?我们的道德、我们的良心又在哪里呢?感叹归感叹,质问归质问,见死不救的问题并没有在感叹与质问中得到解决,舆论的嘲讽,良心的责难并没有唤起人们的醒悟,“见死不救”的戏码反而是越演越烈。
在这种道德自律收效甚微的情况下,人们自然而然地想起了法律,进而想起最具强制力的犯罪与刑罚。
但是,人们对在刑法中是否应该设立“见死不救罪”莫衷一是。
我们可以将其观点大致分为三种:第一种观点,赞同将“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
该观点认为公民对于国家公共利益与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危害时,负有救助义务;对于“见死不救”的行为,可以按其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不应该将“见死不救罪”设立在刑法之中,大多数的法律界人士持此种观点。
他们认为,“见死不救”立罪实质是将道德问题泛法律化,是缺乏正确的法制观、缺乏立法常识的表现,是对刑罚过度崇拜的结果。
“见死不救”的刑事责任分析_15637

“见死不救”的刑事责任分析======================================================================摘要:对“见死不救”的刑事责任问题,应从“见死不救”者所负的义务,“见死不救”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两方面来确定。
“见死不救”者如果负有法律、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以及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或由于受害人的求助并产生的信赖与期待,为维护社会内在秩序而形成的义务,当为而不为,应负刑事责任。
但由于在不同情况下,不作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联系的差异性,应分别以杀人罪或不救助罪处罚。
关键词:见死不救故意杀人罪不救助罪有关“见死不救”的报道近段时间频频见诸新闻媒体,并由此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见死不救”一直以来是作为一个道德问题被社会所关注的,但当一个问题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病变,就不得不引起一些法律的思考了。
笔者试图从见死不救者是否负有救助义务这一点入手,探析“见死不救”的刑事责任问题。
一、“见死不救”的涵义及立法例对于“见死不救”的涵义,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
从字面意思看,“见”,就是看、看到。
“死”,主要是指生命消亡。
“救”,即援助,使人或物解脱危难[1]。
那么,所谓“见死不救”,就是指看到生命消亡而不予援助。
当然,这种解释还缺乏法律的意义。
笔者认为,从法律的角度看,所谓“见死不救”就是指在特定的危险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对受害人实施救助,当事人就会发生死亡危险,有能力施救而不予施救的情形。
这种不予施救的情形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正是一个亟需探讨的课题。
而在国外,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对于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已有明确的规定。
《德国刑法典》第330条C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的情形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且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救助者,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2]。
《法国刑法典》223-6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任何人对于危险之中的他人,能够自己采取行动,或能够唤起救助行为,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五年监禁并科五十万法郎罚金。
浅议“见死不救罪”

浅议“见死不救罪”摘要:湖北省荆州市长江大学三名学生救人溺水身亡的悲壮举动震撼着每个中国人的心。
英雄用他们的勇气和爱心给我们留下一笔宝贵的精神财富。
随着事件深入报道,荆州某打捞公司的人员一句“只捞死尸,不救活人”的话语却刺痛着每一个中国人的心。
见死不救频频发生这个让人痛心的现象,引起了学界对于是否应该把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之中的争议。
本文试图分析见死不救屡屡发生的原因、对否定将“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进行反驳以及增此罪需要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见死不救罪道德见义勇为法一:见死不救与见死不救罪的含义见死不救就是看见人家有急难而不去救援。
出自元·关汉卿《救风尘》第二折:“你做的今见死不救,羞见这桃园中杀马宰乌牛。
”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并未规定“见死不救罪”,德国、法国等国家的刑法典对它进行了规定。
如:《德国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节中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笔者认为,“见死不救罪”就是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照成自身或者第三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见死不救现象屡屡发生的原因现今,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部分人的思想道德修养较低。
“利益追求”、“明哲保身”“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的思想扎根在很多人的脑海,致使他们不愿意牺牲个人的利益。
此外,有些人对“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产生了后怕。
如今社会产生了好心救助他人后反而被被救助人诬陷为危险结果的实施者、救助人利益受损却无门请求弥补损失等荒唐现象。
最后: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人的心理都有从众和依赖的倾向,当看到他人陷入危险又有很多人在场时,很多人会想“别人不救,我为什么要救”或者认为“他人会报警或者打120等”,从而导致了见死不救现象时常有发生。
“见危不救”入罪的正当性思考

“见危不救”入罪的正当性思考作者:杨妮妮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0期作者简介:杨妮妮(1989-),女,土家族,重庆黔江人,福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摘要】早在2001年全国人大会议上,就有32名代表提出议案要求刑法中增加“见危不救罪和见死不救罪”,然而直到今天“见危不救”仍未能入罪。
如今公民道德素质普遍下降,见危不救紧靠道德谴责已达不到应由的社会效果,“见危不救”入罪已有其正当性和紧迫性。
【关键词】见危不救;刑法规制;法理分析一、问题的提出在范忠信教授的《国民冷漠、怠责与怯懦的法律治疗》这一文中,通过列举国外各种将道德要求纳入法律而成为个人强制性义务的刑事立法例,来对比我国“无害他人、各得其所”的刑事立法精神,从而引起公众反思:我国刑法是否有必要如国外的那些立法例一样,把“要求主动帮助他人、主动制止害人行为,要求个人成为社会福利和安全的监督者、保护者,要求个人代行共公机构、福利官和警察的部分职能”[1]等这些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的强制性义务?特别是近年来学界讨论得比较热烈的“见危不救”行为是否应当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正如范忠信教授在其文章中所述:“将本来属于道德层次的要求,部分地就法律规范,变成人们的强制义务,这是提高国民精神的一条途径。
这种立法的利弊得失如何,未可简单而论,这要看在什么时间、什么国家、什么人群中。
”简单的说,把道德要求规定为法律义务是一件有利有弊的事情,只有法律规则带来的法律效果利大于弊才有其存在价值。
在分析其可能带来的法律效果时,我们需要立足于当时的社会背景、民族情绪、道德现状等,此外,还须当时的社会有将某种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的法律需求。
法律需求是法律修改的原因,由当时当地民众的价值取向、正义观念、道德水准、内心愿望以及当时当地的社会现状决定。
二、“见危不救”应当入罪在社会、经济转型的现阶段,我国刑法确实有必要突破“勿害他人”的原则限制,但并非所有有利于社会福利、秩序和谐的“人道责任”都有必要在刑法中得以体现。
论见危不救是否应当入刑

论见危不救是否应当入刑作者:于浩来源:《江汉论坛》2018年第11期摘要:是否应当将见危不救入刑是近几年我国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
如果将见危不救入刑,除了会带来许多新的问题以外,能否起到提高我国人民道德水平的作用也是难以确定的。
虽然许多西方发达国家都制定了关于见危不救的法律规定,但目前将见危不救入刑是不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的。
关键词:见危不救;犯罪化;救助义务一、见危不救的要素明确性是法律的必然要求,要探讨见危不救是否应当入刑,对见危不救本身做出明确的界定是十分必要的。
关于见危不救的界定,法学界存在着多种意见,笔者认为,应当包含以下几个要素:第一,行为主体应当为没有特定救助义务的一般主体。
见危不救行为的实施主体应仅限定于对于被救助对象没有特定救助义务的一般人,具体来说就是“对危难救助不负有特定的职责或义务,没有因自己的行为而置他人于危险境地,与需要被救助的人不存在任何特定事实或法律关系的人”①。
对于负有特定救助义务的特殊主体,刑法已经在关于各种不作为犯罪的规定中予以了明确规定,对此社会上也普遍予以认同,因而在本文中没有对其进行探讨的必要。
当然,这里所谓的没有救助义务,指的是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加以规定的义务,若见危不救最终入刑,刑法的规定自然就成为了相关行为人的义务来源。
第二,救助行为必须不能损害救助者自身的利益。
英国生物学家道金斯在《利己的基因》一书中论述,利己是基因的普遍特性,如果其不是利己,而是利他,就相当于把生存机会让给其他基因,自己就不可能得到生存,所以生存下来的基因必定利己而不可能利他。
由此可见,利己不但是人的天性,也是所有动物的本能,是不应当被否定的。
对于那些为了救助他人而不惜牺牲个人利益的人,我们应当予以赞颂,但是,对于做不到这一点的人,我们最多只能对其予以道德上的谴责,如果还要对其施以刑罚,就显得过于强人所难了。
而且,事情的发展变化往往是人力所无法掌控的,有的时候,救助者可能会遭受重大的损害,甚至可能失去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