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对“动物人格权论”提出的三个疑问
第三讲动物解放权利论

动物有权利吗? 如果有,是什么?
动物、植物和大自然的“权利”是 环境伦理学要讨论的核心问题之一。
其中,动物权利问题又是环境伦理 学试图打破传统人类中心主义道德 体系的一个突破口。
请看若干案例
案例1:活熊取胆
活熊取胆是给熊做一个终生手术。这个手术 是将一个金属管永久地插入熊的胆囊里,另 一端露在熊的腹部外面,取胆时与一个长长 的皮管连接,胆汁就经由这个皮管流入一个 铁管内。有时为了增加胆汁的流出量,熊场 干脆用特制的针管抽取胆汁。每到这个时候, 被抽取胆汁的熊都会疼得不住地惨嚎,同时 他们还不停地抓挠腹部的铁管,有时会把自 己的腹部抓得血肉模糊。
2、动物权利与人的权利的差别 表现在两个方面: (1)人类权利的范围广泛。 (2)人类权利是一种较强的权利。
因为人类有道德自律性,这就是人类应该 享有较强的(道德)权利的理由。
对动物解放/权利论的批评
一、动物解放/权利论只关心动物个体的权 利。这与环境科学、生态科学宣扬的整体 主义思想显然不协调。
二、动物解放/权利论只关心动物个体的权 利,而否定植物、物种和生态系统拥有道 德地位和权利。
所有的生命主体都有内在价值。动物是 生命主体,所以有内在价值。
与笛卡尔、康德比,降低了主体性标准, 扩大了主体的范围。
(二)种际权利的冲突及其调解
如果侵犯个人权利,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1、对该个体的侵犯,将阻止对其他无辜个体 的更大伤害。
2、对该个体的侵犯,是一系列措施中的一个 必要环节,这些措施将从整体上阻止对其 他无辜个体的更大伤害。
Tom Regan
动物权利论争
作 者:(美)雷 根 等著,杨通进, 江娅 译
出版社: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5年 05月
[法学]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专题讲座文字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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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专题讲座文字稿目录杨立新简介《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专题讲座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特殊规定第五章产品责任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九章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杨立新简介: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央“五五”普法国家中高级干部学法讲师团成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兼任北京大学法学院、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通化师范学院教授,台湾大学法学院高级访问学者。
1975年从事司法、法律研究工作,历任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审判组长,烟台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检察员。
近年来多次到早稻田大学、加利福尼亚大学、剑桥大学、伦敦大学、台湾大学、政治大学、东吴大学、铭传大学、香港城市大学、澳门大学等院校访问讲学。
著有《侵权法论》(已出第三版)、《人身权法论》(已出第三版)、《人格权法专论》、《亲属法专论》、《侵权行为法专论》、《合同法专论》、《物权法新概念与新规则》、《大众物权法》、《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1—8集)、《共有权理论与适用》、《民事裁判方法》、《医疗侵权法律与适用》等专著60余部,主编《物权法》、《债法总则研究》、《侵权责任法原理与案例教程》、《民法案例分析教程》、《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1—14集)等著作、教材70余部,参与《侵权责任法》的起草工作,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和《中国法学》等报刊杂志发表法学论文400余篇。
《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专题讲座各位朋友,大家好,今天我给大家介绍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是在12月26号通过的,在这次会议上通过的时候,一共有139票赞成,10票反对,15票弃权,这样一个通过的比例,我觉得还是非常满意的,因为我们看到《侵权责任法》这部法律,它在各方面的利益表现得都比较突出,各方面的利益冲突也比较明显,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侵权责任法》能够这样一个高票通过,说明大家对这个法律是非常拥护的。
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_杨立新

261/2000人民检察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近几年,媒体对隐私权这个法律概念越炒越热,甚至于成为街谈巷议的话题。
这样的讨论,对于普及隐私权的法律知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是有积极意义的。
但是,也不能不看到,在见诸于报刊等媒体的言论中,有很多对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理解是不正确的,甚至以讹传讹。
因此,有必要对有关隐私权及其保护的一些问题作进一步的阐释,将隐私权的认识统一到法律所限定的范围之内。
问题之一:我国法律不是对隐私权没有作出规定,仅仅是在民法基本法上没有规定隐私权报刊上最常见的一种说法,就是我国的法律对隐私权没有作出明文规定,还没有承认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
一些专家学者也持这种意见。
我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
应当承认,在1986年制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6的时候,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认识,因而在这部法律中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
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
隐私权是公民的一种非常重要的人格权,它涉及到人的重要的人格利益。
在现代社会,一个国家的民事立法如果不规定隐私权,无论它的内容是何等完备,它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都是不完善的。
在5民法通则6颁布实施以后的不长时间里,人们就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在立法和司法上采取了一系列的补救措施,对这一立法疏漏进行补救。
首先,是在司法上采取措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司法解释。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5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
其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0这是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第一次司法解释。
论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上

论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上在当代社会中,人们越来越关注动物权利的问题。
有人认为动物应该被视为有情有义的生命,享有基本的权利和法律保护,甚至应该被赋予“法律人格”。
然而,也有一部分人对此表示质疑,认为动物并不应该被视为拥有法律人格。
本文将探讨这个话题并表明作者的观点。
首先,有些人支持动物拥有法律人格的原因是出于对动物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他们认为法律人格可以确保动物得到公正的待遇和基本的法律保护,例如禁止虐待和杀戮。
同时,赋予动物法律人格可以促进社会对动物的普遍关爱和尊重,这将对人类的道德和道德文化产生积极影响。
动物拥有法律人格的另一个重要意义是提高责任意识。
为动物赋予法律人格也将促进人类更加尊重和保护自然环境,这可以促进全球可持续发展。
然而,从另一方面来看,要将动物视为拥有法律人格是不切实际的。
与人类不同,动物没有能力作出有意识的选择或决策,也缺乏包括自我意识、理性思维以及语言能力在内的高级认知能力。
因此,将动物视为拥有法律人格难以实现。
这会导致法律本身的混乱和不稳定。
同时,将动物视为拥有法律人格也可能会给社会带来不利的影响。
例如,动物如果拥有法律人格,它们将与人类在法律上平等地位。
这将使得动物获得诸如选举权、言论自由和财产所有权之类的权利。
由于动物的能力与人的不同,这样一来,管理和维护将会很困难,国家可能面临无法承担的成本和管理困难。
基于以上观点,我认为,还没有必要将动物视为拥有法律人格。
虽然动物在某些方面表现出了人性,但是到目前为止,它们并没有获得人类认为需拥有法律人格的高级思维和行为的程度。
此外,我们还需要对这种做法的道德和法律后果进行仔细的思考。
相反,我们应该采取更加切实际和有效的措施来保护动物,特别是加强通过相关法律和规章的执行和实施,这能够更好地保障动物的权利和福利。
总而言之,虽然保护动物的权利是必要的,然而,法律人格是否适用于动物,仍然存在许多争议和分歧。
我们应该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讨论,并当根据动物的实际状况与我们自身的社会和法律制度来进行做出决策。
“动物权利论”批判的开题报告

“动物权利论”批判的开题报告“动物权利论”是近年来备受关注的话题,它主张动物应该享有和人类相同的权利,这包括不被虐待、不被屠宰、不被囚禁等。
然而,这一论点也受到了许多批评。
本文主要从哲学和生物学两个角度出发,对“动物权利论”进行批判。
首先,从哲学角度出发,这一观点存在一些能够被批判的漏洞。
首先,如果我们认为动物拥有和人类相同的权利,那么我们为什么不能认为植物也应该享有同等的权利呢?这一观点过于片面,忽略了植物也是生命体的事实。
其次,即使我们认为动物有权利,我们也需要考虑到这些权利的具体实现方式。
例如,人类吃肉是很普遍的事情,如果我们认为动物有权利不被屠宰,那么我们就需要禁止吃肉,这涉及到了人类的生存问题和文化习惯,这样的要求虽然理论上可行,但现实却很难实现。
接下来,从生物学角度来说,这一论点同样存在一些问题。
生物学告诉我们,动物是以食物链形式相互依存的。
就连植物,也需要很多动物作为传播种子或授粉者。
人类作为食物链中的一员,本身凭借智慧和技术的进步,已经在不断地改善对动物的生产和消费方式,如加强养殖环境改进屠宰方法等,以实现人类和动物的和谐共处。
如今有很多维生素、氨基酸等营养素一旦缺少,身体就会有发育障碍或疾病,其中绝大部分营养素都是由动物制成,包括肉类、蛋类和牛奶等。
这意味着,如果我们认同了“动物权利论”,就会造成一定的生命风险。
因此,我们需要重新思考这一问题。
当然,我们不能滥杀滥伐、不顾动物的生存利益,但人类也不能完全禁食肉类,否则可能会对我们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
我们应该致力于寻找一种可以让人类和动物共处的方式,以及更加先进的技术来实现这一目标。
我们认为单纯的“动物权利论”并不能解决这一问题,而需要从更广泛的角度来考虑。
“动物权利论”提出的问题是重要的,但其实际实现方式还需要进一步的讨论和改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建议稿杨立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建议稿杨立新(2016年2月12日)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人格权主体】自然人享有人格权。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享有法律特别规定的人格权。
第二条【一般人格权】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自然人对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以及本法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不能予以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有权请求依照本法规定的方法予以保护。
第三条【自我决定权】自然人对于与其人格权益有关的事务享有自我决定权,任何人不得干预、干涉。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自我决定权,由监护人代理行使。
自我决定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第四条【公开权】自然人对于自己享有的具有经济利益内容的人格利益,享有支配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商业性使用和利用。
他人利用前款规定的人格利益,应当经过本人同意,并将其利用获得的经济利益与本人合理分享。
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对他人的人格利益进行商业化开发和利用。
第五条【胎儿人格利益】胎儿的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
受到损害的,在其出生后,享有保护自己人格权益的请求权。
第六条【死者人格利益】自然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有权保护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
该自然人没有配偶、子女或者父母已经死亡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权对其请求保护。
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开发、利用,应有死者生前授权,或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且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自然人死亡超过十年的,死者肖像作品的作者可以基于著作权对该肖像予以使用。
第七条【人格利益共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共同享有权利的同一项特定人格利益,由全体权利人共同支配,共同享有其利益。
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单个权利人对该项人格利益不得擅自支配。
基于共有的人格利益产生的财产利益,准用《物权法》有关准共有的规定。
第八条【人格权的限制】人格权与权利人不可分离,不得放弃、转让、继承,但符合本法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的除外。
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解读与定型

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解读与定型
杨立新
【期刊名称】《东方法学》
【年(卷),期】2018(000)005
【摘要】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是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民法通则》时创造的,不同于人格权立法的法国模式、德国模式、瑞士模式和魁北克模式,是独具特色的人格权立法经验.经过30多年的发展、完善,已经形成了规模,成为保护人民人格权的法律利器.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应当将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1.0版升级为2.0版,使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在民法典中实现定型化.实现这一立法目标的前提,是对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正确解读.只有这样,才能够确定人格权立法中国经验的基本架构和内容,使其在民法典中成为完整的、完善的人格权编.这不仅能够在中国发挥保护好人民的人格权的重要法律调整功能,并且能够在世界范围内产生重要影响,推动世界范围内的人格权立法和人格权保护.
【总页数】10页(P4-13)
【作者】杨立新
【作者单位】天津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人格权相关立法问题研究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中国民法典的不二选择
2.关于中国民法典的人格权立法
3.论中国民法典的人格权立法
4.中国公民的五大“人格权
力”——解读《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5.传统中国人格权制度内生要素与现代立法选择——比较法律文化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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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下)

论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下)——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杨立新、朱呈义五、中国民法对动物及其法律保护的应然定位动物不具有法律人格,不是法律上的权利的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法律上反对对动物进行特殊保护。
其实,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越来越关注动物的法律保护问题,动物保护的观念在全世界已经深入人心,而且对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已经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修正因应动物保护,显见动物保护已经影响到民法,我国民法也应当发挥自己的作用,对动物的法律保护作出贡献。
(一)我国国内民法学界的反应对于动物在民法中的定位,许多民法学者进行了探索,提出了自己的卓见。
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在制订中国民法典的过程中,不仅在几部学者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和民法典草案的建议稿中,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及其保护作了规定,而且在立法机关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和民法典草案中对涉及动物的有关内容也作了规定。
为此,我们将众多观点划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个界域进行分析。
1.肯定说肯定说,就是主张改变动物的传统法律地位,赋予其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
在肯定说的主张中,既有在普通意义上的学术探讨,也有在民法典建议稿中的探索。
在学术讨论中,有学者对传统民法中“物”的概念进行反思,主张给予某些传统概念中的“物”或“财产”以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也有人认为森林、动物等生态环境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能否将其也纳入民事主体的范围,的确值得研究,尽管它可能打破现有民法的理论体系;而且也认为动物能不能接受继承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这些学者的论述,都是基于社会发展寻求对动物的因应对策,他们的基点在于赋予动物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
徐国栋教授在起草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时,将自己对动物的观点贯彻其中,并认为这是达成生态主义的民法典的客体的途径。
在其“绿色民法典”序编的第三题“物”第21条“定义”中规定:“严格意义上的物是作为人的活动对象的无机物、植物和畜养的食用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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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对“动物人格权论”提出的三个疑问
2013-04-27 09:59 来源: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2004年4月15日的《新京报》刊登了一幅很有味道的照片,题目就是《小鸡
过马路交警忙疏导》,画面上一个警察在马路上小心翼翼地呵护着两只小鸡走过
马路,走到安全的草坪上。这辐照片看了以后让人感动。原来是一些不知从何而
来的小鸡,突然出现在北京木樨地的立交桥下。交警赶到现场,将小鸡护送到安
全地带,随后城管部门来人,将小鸡安全转移。
这是一个温馨的画面,也是一个充满爱心的画面。人人关爱动物,将动物视
为自己的亲密朋友,已经成为良好的社会风气,这幅照片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看到这个照片,我就想到了现在正在研究的一个题目,就是民法保护动物,
是不是就一定要对动物赋予“人格权”。
目前,在学术界有一种观点,民法要加强对动物的保护,就要对动物赋予人
格权。提出这种主张的学者认为,法律应当规定,动物不仅享有生存权、生命权
和健康权,还应当享有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也就是享有一般人格权。他
们认为,不如此,不足以保护动物,不如此,不足以阻止人类对动物的不善行为。
我对这样的理论主张持有异议,因此也正在研究这个理论问题。毫无疑问,
动物应当受到很好的保护。在我们的这个世界上,只有动物与人类最接近,动物
是人类最亲密的朋友,保护动物,也就是保护人类自己。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
的进步,人们越来越关注动物的法律保护问题,动物保护的观念已经在全世界范
围内深入人心,而且对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已经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但是,提出
以赋予动物人格权的方法来对动物进行法律保护,我还是要提出几个疑问。
疑问之一,在民法的世界上,只存在两种不同的物质形式,一是人,二是物。
人作为世界的主宰,作为民法世界的权利主体,支配其他的任何物,而物则只能
被人所支配。除此之外,民法世界没有任何形式的物质存在了。动物的本质属于
物,而不是人,因此,赋予动物以人格权,是不是混淆了民事主体与客体的根本
区别,违背民法的基本规则呢?
疑问之二,赋予动物以法律人格,让动物享有人格权,且不论在理论上是否
与民法的基本规则相悖,单就动物如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就存在极大的问题。
学者提出,动物自己虽然不能行使权利,但是可以为动物设置监护人或者代理人,
为其补充民事权利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足。可是,法律能够为其行使权利
设立监护人或者代理人,代替它们行使权利,又怎么样才能让动物依照法律履行
义务呢?例如,动物既然是权利主体,享有人格权,那它就必须尊重其他的主体
的权利,负有不可侵的义务。能够让野生动物做到这一点吗?
疑问之三,如果为动物赋予了人格权,动物享有了生命权、健康权以及人格尊严
和人格独立的权利,其结果,肯定会破坏整个自然世界的生物链和生存关系,那
么如何解决人类对动物食品、动物用品、动物役使等的需求呢?
好了,不要再提出更多的疑问了。这三个疑问就足以证明了“动物法律人格
论”的不可行性,也足以证明“动物法律人格论”的主张只是一个善良的愿望而
已,并没有实际操作的价值和实现的可能。
其实,民法完全可以有正确解决对动物的保护问题。我想,动物的保护,是
当前民法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应当在现行民法理论的框架中寻求解决的办法,
而且也能够找出解决的办法。我主张,在民法权利客体的“物”的制度中,建立
“物格”制度,就像人有人格一样,物也有物格,法律规定物分为不同的格,根
据物的不同的物格,而确定不同的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确定人对其不同的支
配力,确定不同的法律保护方法。在这个物格的制度之上,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
和宠物,居于最高的物格地位,人对它们的支配力受到必要的、适当的限制,由
此确定对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方法。
突然提出物有不同的物格的设想,似乎很荒唐。其实,人的人格原本也是有
格的。例如在罗马法中,人的人格就有不同的格,而且还存在人格的减等制度,
人丧失自由权为人格大减等,丧失市民权为人格中减等,丧失家族权为人格小减
等。就是在中国古代,虽然没有确定的人格减等制度,但也存在君臣的不同人格
和主仆的不同人格。只是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才在世界范围内废除了人格不
平等的制度,实现了在人格上的人人平等。
因此,建立物格制度,并非空穴来风,是有依据的,其实不过就是将物类型
化而已。建立物格制度,我的意见是将所有的民法上的物,分为三个格:人体器
官、组织,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植物尤其是珍惜植物,为第一格;抽象
的物,例如网络空间和货币、有价证券等,为第二格;其他一般物为第三格。这
样,明确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居于最高的法律物格地位,受到最好的保
护,规定尊重它们的存在,善待它们的生活,不得虐待和残害它们。即使是对于
为人类提供服务的那些动物,也要尊重它们,善待它们,不能让它们受到残忍的
对待。
民法建立一个这样的法律物格制度,大概就会很好地保护动物,而不是采用
赋予它们人格和人格权的方法,以至于混淆了人和物的根本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