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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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工程《商法》商法总论课本 → 马工程《商法》商法专论课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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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商法专论课本
简介
本文档介绍了《马工程商法总论》课本的改版更新,即将改名
为《马工程商法专论》课本。

目的
为更好地适应学生的研究需求,提高商法课程的教学质量,马
工程商法总论课本将进行改版,并更名为《马工程商法专论》课本。

内容
新版《马工程商法专论》课本将扩充以下内容:
- 对商法的基本概念和原则进行更全面的讲解
- 对商法实践中的案例进行深入分析
- 引入最新的商法法规和司法解释
- 强调商法与其他学科的交叉融合
重点改进
为了提高学生的研究体验和理解能力,新版课本将进行以下改进:
- 增加案例分析和实践操作的部分,帮助学生更好地应用商法知识
- 简化难点概念的解释,使用更通俗易懂的语言表达
- 统一术语的使用,避免混淆和歧义
- 增加图表和例子,直观呈现商法的关键概念和流程
预期效果
通过改版和更名,《马工程商法专论》课本将达到以下效果:- 提高学生对商法基本概念和原则的理解和掌握程度
- 培养学生分析商法案例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 帮助学生了解商法与其他学科的关系和应用场景
- 提升商法课程的教学质量和学生的研究动力
结论
改版和更名《马工程商法专论》课本是为了适应学生的学习需求和提升商法课程的教学质量。

我们相信,新版课本将更好地满足学生的学习需求,培养他们在商法领域的专业素养和实践能力。

试论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 论文

试论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 论文

试论我国商法的基本原则论文[摘要]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西方实行市场经济已经有数百年历史,商品经济发达的原因之一是有着完备的商法。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商法才逐渐从民法和经济法中分立出来,不管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商法都与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关系密切。

法学界关于商法的原则,观点不一,本人赞成四原则的分法,即现代商法分为强化企业组织、讲究经济效益、维护买卖公平和保障交易安全四大原则。

[关键词] 商法、商事关系、商人、商行为、原则商法是指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的商事关系包括商事组织关系和商事交易关系,具体体现为商人和商行为,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并以此为常业的人,商行为就是商人适用商事法律规范的营利活动。

商法的基本原则集中体现商事立法的宗旨和营利性的价值追求,对各种商事活动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它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市场经济体制是随着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而逐步完善的。

近代资本主义商法以契约自由、平等和诚实信用等为原则,带有强烈的反封建色彩。

到了现代,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生产的高度社会化、经济全球化带来市场交易的专业化和普遍化,知识经济和网络信息对商法规范提出更高的要求。

法学界关于商法的原则,有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和五分法。

本人赞成四分法的观点,也就是说现代商法有强化企业组织、讲究经济效益、维护买卖公平和保障交易安全四大原则。

一、强化企业组织计划经济年代,国营企业是最重要的经济主体,国有企业法是龙头法,改革开放后,尤其是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公司逐渐成为我国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主体,是最有实力、最有活力和最有影响力的市场要素。

因此,健全企业组织,完善企业功能,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首要任务。

企业是法律上的人格者,能够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民事主体。

《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现代企业的典型形态是公司法人。

论商法的外观主义

论商法的外观主义

论商法的外观主义本文所论述的商法的外观主义,即同民法中的表示主义的区分开来,商事交易因其交易的特殊性质,根本目的等不同,外观主义独立成为商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

因此商法上以何种标准维护信赖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且在何范围内维护交易利益是文章后一部分的讨论重点,探析以无重大过失的善意标准来维护交易安全分配交易利益的设想。

标签:商法;民法;外观主义;具体表现外观主义是指唯有在行为外观同真实情况不一致时,以交易当事人的外在行为为标准来定性,据此研判该行为带来的法律效果。

英美法系则称之为禁反言。

在法律事件中,一般注重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表达同行为不一致的情形却时有发生,依外观主义的保护原则来看,在商法中更较为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在商事法律行为完成之后,原则上不得撤销,即在商法保护的前提下,当行为主体主张其真实意思与意思表达不一致时,以显示在外的意思表达为准,对外发生意思表达的行为效力。

一、外观主义在民商法上的不同适用因为商法成熟较晚,而民法相对发展成熟,所以外观主义最先是在民法中提出来的,民法理论上的表述即从“意思主义”变为“表示主义”。

例如《德国民法典》中对外观主义在民法上的保护制定出了包括真意保留、善意取得、占有、表见代理等等在内的具体的规定,然而在民事案件审理的实务中如果没有具体明确的有关表示主义的规定,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就不会主动运用这个规则。

我国民法沿袭了德国民法典上的相关制度规定,然而在我国商事立法中,外观主义虽然理论上被广大学者认可,但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出现。

但与民法上明显不同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得以依据外观主义作为直接的裁判依据出现在商事案件的判决书中的裁判理由当中。

所以外观主义被肯认为是商法上的重要理论。

是使得其与民法相区分的一大特征。

以下将从几个方面论述为什么会有民商法上的不同适用。

第一、民商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理念不同。

民法所调整的对象追求自然生活和谐的状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标准要求在日常生活中表现地尤为重要,而商法为了追求商事交易活动的营利性、便捷性,财富的大量且急剧增长是其根本目的,需要维护交易安全来保障这个增长势头不被恶意打压,因此使得对商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要求降低而主体外在行为表现被认真对待用来判定法律效果。

论民商分离的历史根源与近代的合一趋势

论民商分离的历史根源与近代的合一趋势

论民商分离的历史根源与近代的合一趋势如何处理我国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如何构建我国商事立法的模式,从清末到现在,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和分歧。

合理的民商事立法模式不仅关系到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还影响中国法律系统中民法和商法的健康发展。

因此,对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研究对民事和商事立法模式事有着重大意义。

标签:民商合一;民商分立;商法典;商法通则一、我国民商分立发展现状和特点1.1 民商分立的新发展民法和商法的分立在早期提出都是形式上的分立,主张将商法制定成一个独立的商业法典。

随着经济全球化,为了适应新的经济需求,商法学者们似已经淡化商法形式化的独立,更注重商法体系上的独立。

这也说明了商法将从形式上的独立,慢慢转变成内容实质性的独立。

这意味着民商分立,并不一定要制定一个单独的商法,也可以通过其它的形式来表现。

“商法可以通过大量的商事单行法存在,这是现代商事立法的重要形式和也是同民法相结合的一种新形式,即民商法模式的分离”。

1.2 我国民商分立发展的特点总所周知,中华文明发源及繁荣都是在黄河流域,这里地理位置极为优厚,有着肥沃的土壤和事宜的气候,非常适合我国农业的发展。

中华文明的国土板块在世界范围内也是非常特殊的,我国北方是荒漠草原、西方是高原山麓、东方及南方的都是一望无际的海洋,这样的地理环境之下注定我国文明初期对于周边文化的探索缺乏,中华文明也就形成较为保守的文化,因为在这里既没有生存的压力,也没有进攻的动力。

这与欧洲各国彼此相连的地理环境绝然不同,而这也决定了中华文明与西方各国在生产方式,哲学思想以及生活方式等方面都大相迥异。

而商业这一人类文明必不可少的内容中国也呈现出了与西方不同的特点。

我国商业在夏商时期萌芽,经过了西周、东周、春秋战国时期的发展,到战国时期已呈现出繁荣。

然而,整个社会经济来看,农业仍占据着最重要地位。

而随着商人阶级的发展,商人利益和地主阶级的利益逐渐发生冲突。

鉴于商人阶级对封建地主阶级统治的威胁,新兴的封建国家都采取重农抑商政策,中国商业发展在中国开始了一条不太正常的发展道路。

商法总论

商法总论

第一章商法概述第一节商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本节要解决四个问题一、商的概念二、商法的概念三、商法的特征四、商法的调整对象一、商的概念词义学上:通财鬻货曰商经济学上:W—G—W,G—W—G文化意义上:哪里有商业,哪里就有文明法学意义上:四种商1.第一种商,也为“固有商”,是指直接媒介财货交易的行为以及传统上被纳入基本商事活动的行为。

(流通领域)2. 第二种商,也称“辅助商”,是指间接媒介商品交易的营业活动。

(运输、仓储、商事中介)3. 第三种商,是指虽然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媒介商品交易的行为目的,但其行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商有着密切的联系或者为其营业提供商业条件的营业活动。

(金融和生产领域)4. 第四种商,是指仅与辅助商或者第三种商有一定联系的营业。

(服务业)结论:在法学上判断商的标准有两个方面:第一,经营。

经营有两个要素,一是看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二是看是否是营业行为。

所谓商事,是指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的总称。

第二,商事登记。

看活动主体是否具有法律所赋予的资格和能力。

“商”是经商业登记的商主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所从事的一切营利性活动。

二、商法的概念1.定义:商法,(也称商事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商人及商事活动的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 分类①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实质意义上的商法②广义商法(国际∪公法)狭义商法(国内∩私法)③古代商法近代商法现代商法④大陆法系商法英美法系商法⑤商事主体法商事行为法三、商法的特征1.兼容性。

商法是私法,却兼有公法的性质。

任意法兼强行法组织法兼行为法德国商法学家德恩(Dahn)说: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的,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

2.技术性:商法规范具有技术性,而民法规范具有伦理性。

3.营利性:商法调整行为具有营利性。

4.国际性:所谓国际性,是指商法规范在国际范围趋于统一。

5.发展性。

四、商法的调整对象第二节商法的演进本节包括三个问题:一、商法的起源——欧洲中世纪的商法二、近代商法的形成三、现代商法的发展一、商法的起源——欧洲中世纪的商法商业的发展城市的兴起城市法商人团体的形成商务机构的诞生商事规范体系商业制度的形成商业联盟的章程条例法商业观念的改变商人习惯法的特点:1.奉行属人主义原则,其大部分规则仅适用于商人之间。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论我国《商事通则》的制定[摘要] 在我国实行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制定民商法典或单独的商法典,这都是不切实际的想法;只有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 商事立法模式,商事通则,商法典一、从商法的历史演进看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模式(一)商法的内涵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去理解。

在狭义上,商法仅仅指商法典及其附属法规,如商法典及其施行法等等。

在广义上,商法包括全部商事法律部门,它不仅包括商法典,即商人身份法和商行为法等内容,而且包括与商事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法律,如公司、票据、银行、保险、运输、代理、信托、消费者保护、工商权利保护等法律。

与此相对应,由于各国商法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多数学者在理论上将商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指奉行民商分立立法原则的国家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的以“商法”命名的法典,其内容主要涉及商主体、商行为之界定、创设等商法的一般规则以及商事公司、票据、保险、破产、海商等基本制度。

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概念理论着眼点为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它以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即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

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概念的理论着眼点为商事法律规范的性质、规范的作用、规范的构成、规范实施的方式等等在理念上的有机统一。

它不以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商法的形式包括各种有关商事的专门法规;商法规范不仅仅存在与商法典之中,而且还大量地存在于民法、行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判例之中。

从实质意义上看,无论属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奉行民商分立还是奉行民商合一地国家,都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二)商法的历史演进——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商法最初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

论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_与任意性规范的比较分析


范还不足以保障商事活动的正常进行。通过强制规范对商事活动 权性与补充性规则可以归为任意性规则,赋权性与补充性规则以外
进行适当的干预以维护社会利益是商事实践的客观需要。长期以 的其他规则为强制性规则。在此分类的基础上,爱森伯格又依据规
来,理论界一直从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角度寻求强制规范的存在价 则调整的对象,将规则分为三类:结构性规则 (structuralrules) 是指
人的自由有时会构成对另一部分人自由的强制,即私人对私人的强 les)规整对股东的资产(包括盈余)分配。信义性规则(fiduciaryrules)
制。因此,此时需要强制性规范加以规范,即通过国家强制防阻私 规定经理人和控制股东的义务 ,并且进一步提出:结构性与分配性
人强制。商法中强制性规范的存在功能是为了防止任意性规范所 规则宜为为任意性规范,而信义义务规则当为强制性规范。
定范围自由选择,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私人自由。
和强制性规范。前者“仅为补充或解释当事人之意思,得由当事人
2、从利益体现上看,强制规范一般体现国家或社会的利益,具 之意思自由变更或拒绝适用”,后者为“凡法律规定之内容,不许当
有极强的社会性和公益性;而任意性规范则只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 事人之意思变公司法
(三)一般来讲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界限是分明的 一个法律规则是任意性规则就不可能再是强制性规则。但在 对两者进行界分时,问题就会变得复杂起来。简言之,在类型的核 心地带,强制性规范的范围是清晰的,但到了边缘地带就变得模糊 起来,甚至与任意性规范的范围存在混同的现象,设计一定的标准 对强制性规范进行识别,到了强制性规范的范围边缘,这些标准的 确定性同样面临考验,因为“举凡其界限具有流动性者(在类型的情 况通常如此),就只能凭借整体评价来作归属”,此时只有依靠司法 者的具体分析来判断规范中某类型的“典型”因素的数量及强度上 的结合程度,进而判断规范的性质,最终才能将强制性规范与任意 性规范从其与对方的混同中选取出来。 三、对商法中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发展趋势的理论预期 作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相结合的商法,无论是现在还是未来 都始终无法回避当事人自治和国家适度干预的问题。一个商法规 则,究竟是采用任意性规范以彰显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维护, 或是采用强制性规范排除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空间,以实现国家对商 事活动的有效干预,都不是立法者的主观任意选择,而是和商事活 动发展的客观需要紧密相关。有些商事活动领域需要任意性规范, 而另一些领域则可能有着对强制性规范的渴求。比如,在有限责任

论商法的自治法品格

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联系的法律规范体系” ) 。
有 的从商事活动角度定义 , 认为“ 法是 调整商事活动的法 商
律规范的总称” 。
《 法国 民法典》 8条规 定 ,所有法 国人都享有 民事权利。” 第 “ 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赋予 了全体 国民普遍、 平等的民事资
格。
与大陆学者不同 ,我 国台湾学者并不驻足商法的概 念 , 不多纠缠于商法的定义 , 一般认为 , 商法就是“ 规范关于商事
他社会差别 , 一概不能成立。” 随后不久 ,84年公布施行 的 10
对商法的界定 , 有多种含义 。有学者从商事关系的角度
定义 , 为“ 认 商法是调整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的总称 ” 。 唷 的更进一 步 , 将商事关 系进行拆解 , 划分出商事 财产关 系与商事人身关 系 , 认为“ 商法是调整商事财产关系 和商事
事的特别法规 。 要言 之, 1本法 , 依3 商法者 , 商事法也 。 观其立 场, 是采折衷主义。笔者赞同商法是对商人法与商行为法 的
格的创制性 , 使得商人 的人格带上浓重的身份色彩—— 并不
是人 皆得无条件为商人 。 尤其在单个 自然人个体意欲跨越 自
作 者 简介 : 邓汉德 (9 )男, 16 , 河南 省政 法管理 干部 学 院民商 法学 系副教授 。
向商事人格之 自然过渡 ) 的种种限制 , 与其说是对 自然人权
容。 笔者并不打算对商行为从不同角度进行划分 。 笔者所关
心 的是商事法律行为 的法律效力与法律效果问题。 因为 自 治
与强制 的张力很大程度上 自此展开 。应当看到 , 商法在保 障
商事法 律行 为 自治的同时 , 颇多强行法规制 , 彰显出商法作

商法探源——论中世纪的商人法

商法探源——论中世纪的商人法内容提要:对商法史的考察和分析历来是我国商法学研究的薄弱环节。

本文采用史论结合的研究方法,对中世纪商人法的产生背景做一些宏观考察,并尝试概括出其几个世纪以来演进的基本特点,希望可以收到正本清源、以史鉴今之效果。

关键词:中世纪商人法历史背景基本特点一、商人法产生的历史背景———11世纪欧洲商业革命西罗马帝国灭亡后,欧洲商业的发展曾一度中断,并呈衰落之势。

“以货易货”的简单商品交换形式成为长期支配“蛮族国家”内部经济活动和彼此间经济交往的主要手段。

经过漫长而又黑暗的中世纪早期(约5世纪—10世纪)后,欧洲商业开始走向复苏并日渐繁荣起来。

十字军东征和殖民运动———构成教皇革命对外军事计划和经济计划的一部分———打通了东西方的商路,大大促进了远距离海上贸易和陆上贸易的发展。

在南欧,意大利诸城市领时代之先,被誉为“通往东方的门户”,渐次成为地中海沿岸的交通中转要津和远洋贸易枢纽,执地中海贸易之牛耳近5个世纪之久;①在东欧,拜占庭帝国(395年-1453年)成为原西罗马帝国贸易活动在东地中海地区的自然延伸,优越的沿海地位使首都君士坦丁堡成为东西方贸易的当然中心;在西北欧,一系列商贸同盟纷纷粉墨登场,汉萨同盟和条顿骑士团先后成为波罗的海、北海一带海上及陆上贸易的总代言人。

11-15世纪的400年间,贸易中心几度迁转(拜占庭-意大利-尼德兰),形成了几大商贸通道。

在这些海陆通道上产生了为数众多的“集市”和“市场”,四方商贾麇集于此,从事规模不等的商品交易活动(繁盛于13-15世纪的法国“香槟集市”至今古迹尚存,闻名遐迩)。

11世纪的欧洲迎来了一场规模空前的“商业革命”,可以说,此后几百年间的欧洲经济史就是一部商业发达史。

然而,彼时商业的繁荣绝非“无源之水”,历史因素间的作用多是相互的。

商业的异军突起、兴旺发达是多重历史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第一,11世纪以来,在政治上复归平静的欧洲大陆上掀起了一次农耕的高潮。

论商法的促进交易便捷原则

论商法的促进交易便捷原则
商法是法律的一部分,它规定了贸易和合同之间正常的行为及其标准。

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促进交易的便捷性。

它的目的是为交易和贸易活动
提供一个安全、无忧的环境,促进交易的便捷性,使买家和卖家更容易参与。

为了实现商法的促进交易便捷性原则,首先,商法应当支持市场开放,任何行业的参与者都有权在市场上参与购买和销售。

商法中要求设立的法
律规则也应当支持这一原则,否则将会存在参与者两败俱伤的局面。

其次,商法应当确定明确的交易原则,如购买、销售、价格定价、合
同等,以便参与者在进行交易时具有明确的目标和行为准则,清楚的认识
谁有什么样的义务和权利。

此外,商法应当支持公平交易,实行“公平交易法”,确保受到公平
对待,不会受到任何形式的歧视。

此外,商法还应当支持并保护消费者的
合法权益,禁止商家将自己的利益置于消费者之上。

商法还应当规定执行期限,以便参与者可以明确知晓其期限,有效地
控制双方交易的风险。

最后,商法应当规定快速便捷的解决框架,规定双方有纠纷时如何处理,以便参与者有一个规范、有效的仲裁程序,以避免纠纷的发生,促进
交易的便捷性。

总的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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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

2、信托的分类: ①按照受托人身份的不同,信托可分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商业信托原则上要支付报酬,民事信托原则上不支付报酬。 ②按照信托设立目的的不同,信托可分为公益信托和私益信托。公益信托是指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信托,私益信托是指出于私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③按照创设方式的不同,信托可分为明示信托、隐含信托和法定信托。 ④按照受益人的不同,可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自益信托是指由信托人本人为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的信托,信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他益信托是指信托人以外的人享受信托利益的信托,信托人与受益人为不同的人。 ⑤按照设立信托行为的不同,可分为契约信托和遗嘱信托 ⑥按照委托人是否在信托契约中保留了撤销权,可分为可撤销信托和不可撤销信托 ⑦按照已经设立的信托是否可以执行,可分为可执行信托和待执行信托。

3、信托的功能:财产转移和财产管理、财产保全、财产增值、社会公益、证券化。 4、信托法的基本原则: ①信托财产独立原则。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即从信托当事人的自由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仅服务于信托目的的独立运作的财产。a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委托人一旦设立信托,即失去了对财产的所有权。b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C信托排除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d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②所有权与利益分离原则 ③有限责任原则。A内部的有限责任:受托人负有根据信托文件规定为受益人的利益忠实执行信托事务,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如果受托人因信托关系而对受益人负有债务,则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担有限的清偿责任。B对外的有限责任:因信托事务的处理而发生的债务只能以信托财产承担。即第三人只能向名义上的信托财产所有人——受托人主张责任,而无权要求委托人或受益人承担。 ④信托管理连续原则。A信托的成立不受受托人欠缺的影响。B已成立的信托的存续不受受托人变更的影响。C公益信托中的类似原则使信托目的不能实现的信托也得以存续。

5、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知情权、异议权与管理方法调整权、主张信托无效权与撤销权、保留权、对受托人辞职、解任以及选任新受托人的权利、要求受托人承担信托责任的权利。 义务:确保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的义务;按照法律、信托行为的规定向受托人支付的报酬和费用的义务;除委托人已在信托文件中声明保留的权利外,不得干预受托人的活动;当委托人为唯一受益人时,如其解除信托的时期不利于受托人,则应赔偿受托人因此所受的损害,如报酬的减少等。

6、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管理信托财产和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请求法院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费用以及损害补偿请求权;就自己的执行信托获得报酬的权利。 义务:诚信、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忠实的义务;对信托财产分别管理的义务;不得委托他人代理的义务;共同受托人共同行动的义务;账簿制作义务、报告和保密义务;交储信托利益的义务。 7、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信托收益权、转让信托收益权、放弃信托收益权、享有委托人的知情权、管理方法变更权、撤销权、解任权。 义务:对于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信托事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或者在处理信托事务时,非因受托人自己过失所受到的损失负有补偿或者提供相当担保的义务。

8、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

9、信托行为的有效要件: A当事人合格: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B信托目的合法: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及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的;信托无效 C确定合法的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D行为的要式性: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E登记生效。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10、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11、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12、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2.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于保险活动具有不确定的保险风险和赔付风险,所以要求当事人讲求诚信,恪守诺言,以诚相待,善意从事,不欺不诈,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投保人而言,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即应当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作出陈述;二是履行保险合同时的信守保险义务,即严守允诺,完成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对保险人而言, 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条款告知投保人的义务,特别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二是及时与全面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3.保险利益原则。所谓保险利益,也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具有适法性、经济性和可确定性。其基本内容是指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具有成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资格,即使订立了合同,该合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不负赔偿或给付责任。“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即是这一原则的体现。保险利益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险“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功能,具体表现为禁止将保险作为赌博的工具以及防止故意诱发保险事故而牟利的企图。 财产保险中对该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权利的人、财产管理人以及财产的合法占有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在投保时具有,也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人身保险要求一定是在投保时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的成立需具备三个要件:(1)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合法的利益;(2)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估计的利益;(3)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利益。 4、损失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利益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保险责任内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派生出保险代位原则和重负保险分担原则。 5.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

13、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合同的这种射幸性质是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的特点决定的,即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的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 2.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人的危险补偿责任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的诚实信用,尤其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实信用 . 3.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所谓附和合同,也称格式合同 ,是指由一方预先拟定合同的条款,对方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即订立或不订立合同,而不能就合同的条款内容与拟订方进行协商的合同。 4.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5.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仅依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在意思表示之外不需践行物之交付或为其他给付的合同。

14、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取得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享有追偿的权利。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该项损失应当由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投保人既可以要求该第三人即责任人赔偿,也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如果投保人选择了后者,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金赔付责任,便取得了对第三人即责任人的追偿权利。 (二)代位求偿权的条件 (1)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的。第三人的行为可以是违约、侵权、不当得利等可以产生债权请求权的行为,亦可以是犯罪行为、违法行政行为。(2)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为保险赔偿。保险赔偿可以是全部的,也可以是部分的,保险人在未向保险人为赔偿前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数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对于超过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额以外的部分,保险人无权要求第三人赔偿,它仍由被保险人所享有。 保险代位求偿权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上是这种权利的法定转移,由法律强制性地转移给保险人,从而转化为保险人的一项独立的法定权利。它不以被保险人同意或单独地转移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保险人为要件。由于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该项权利具有依附性,第三人得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仍然得对保险人主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或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协助其行使。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为无效。 (三)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限于财产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得享有代位求偿权。对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第三者的范围也有一定限制。第三者通常不包括被保险人一定范围的亲属或雇员。除非是由他们的故意行为引起保险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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