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的:论经济法的独立性
7第五章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业务和责任

第二节 经济法主体的责任
一、经济法责任的界定
(二)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
传统法律责任主要依托于民事责任。 经济法责任对民事责任四大特点进行了突破,表现出 新的特点:
1、责任承担的非过错性 2、责任追究的积极性 3、责任主体的绝对性 经济社会中的危害具有传导性和连锁性; 在经济法领域,受害人与违法行为人的关系,有时候很难 再以传统私法或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经行判断; 某些行为甚至不存在传统法律关系的相对方 4、责任内容的惩罚性
2019/8/20 2016版
一、经济法主体权利和义务的类型
(三)调制受体的义务 消费者受到国家调制倾斜性保护。 主要是经营者义务。 1、针对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益; 2、针对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 3、针对调制主体,依法接受调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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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济法主体权利和义务的特殊性
(一)权义配置内容的二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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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经济法主体的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的类型 (二)调制受体的责任
1、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积极的行为性责任 惩罚赔偿责任。 2、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承担的责任 经营者对调制主体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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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at’s All 4 Today Thank You See U Next
2019/8/20 2016版
第二节 经济法主体的责任
一、经济法责任的界定
(二)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
传统法律责任主要依托于民事责任。 经济法责任对民事责任四大特点进行了突破,表现出 新的特点:
1、责任承担的非过错性 2、责任追究的积极性 依主体地位而非行为标准判断责任的产生; 依现实风险而非损害结果判断责任的内容; 依调制机关的积极执法而非司法机关的消极裁判为平台促 导责任的实现。 3、责任主体的绝对性 4、责任内容的惩罚性
对经济法的认识和理解(两篇)2024

引言概述:经济法作为一门重要的法律学科,对于现代社会的经济运行和法制建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它的出现是对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和法治建设的必然产物。
经济法的基本任务是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本文将围绕经济法的认识与理解展开讨论,分别从经济法的概念和特征、经济立法的原则、经济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经济法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以及发展经济法的对策等五个大点展开详细阐述。
正文内容:一、经济法的概念和特征1.经济法的概念与内涵2.经济法的特点和基本原则3.经济法的分类和体系二、经济立法的原则1.立法的目标和基本原则2.立法程序和决策机制3.立法的适用和修订原则三、经济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1.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2.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3.经济法与刑法的关系4.经济法与国际法的关系5.经济法与其他专门法的关系四、经济法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1.经济法在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作用2.经济法在保护市场主体权益方面的作用3.经济法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五、发展经济法的对策1.加强经济法的科学研究与立法研究2.建立健全经济法的宣传教育体系3.完善经济法的执行机制和监督机制4.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国外经济法经验5.不断完善经济法的体系,适应经济发展新需求总结:经济法作为现代经济运行和法治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市场主体权益发挥着重要作用。
我们应该认识到经济法的特点和基本原则,树立正确的立法目标和原则,加强经济法与其他法律的协调关系,充分发挥经济法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同时,我们要加强对经济法的研究和宣传教育,完善执行机制和监督机制,积极与国际接轨并吸收借鉴国外经济法经验,不断完善经济法体系,推动经济法的发展和进步。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应对经济发展中的各种挑战,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引言概述经济法是指规范和管理经济活动的法律体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球化的趋势,经济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论经济法的有效调制原则

论经济法的有效调制原则论经济法的有效调制原则在经济法学的相关研究之中,针对经济法律的责任问题不同的学者在不同的角度进行了研究。
现阶段经济法调制主体的行为研究较少,本文针对经济法中的调制行为的分析研究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及社会意义。
一、调制主体以及责任概述(一)经济法中的调制主体经济法之中主体的法律责任皆为角色责任,即指不同的经济法主体在经济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充当着不同的角色并享有着不同的权利,在经济法之中将根据不同的角色来确认不同性质及内容中的经济责任。
针对经济发中的主体进行分类,其中主要分为宏观调控法主体及市场规制法主体两种类型。
首先,经济法中的调制主体主要分为调制主体以及调制受体两种,例如在宏观调控法主体中包含调控主体及受控主体,市场规制法主体可分为规制主体及受制主体等,其中调制主体及受制主体之间存在一定的主动性及独立性。
其次,介于经济法中的的调控及受控在根本之中具有一致性,因此调控行为与规制行为结合称为调制行为。
调制主体通常为国家的权利机关及政府职能部门,例如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局等。
(二)经济法中的调制责任经济法中的调制行为主体不仅局限于国家的行政主体,且并非所有的国家行政机关皆担负着经济的宏观调控及市场规制职能,因此调制主体中的主要法律责任中并非行政主体中的法律责任范畴。
经济法中的调制法律责任主要是指调制主体在进行经济调控的过程中与国家的相关规章制度相违背,在事实上基于社会及个人造成严重的损害,继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经济法中的调制的调制责任需要根据具体的影响及实际情况进行论定,其判定的依据为国家相应的法律制度。
二、经济法中的调制行为的必要性(一)政府职能要求经济法中的调制主体承担责任的主要原因为政府只能失灵,保证调制主体公信力的要求。
国家政府职能部门对于经济进行调节需要由具体的部门实施,这些职能部门在进行经济的调制过程中将涉及到自身的利益,因此为了将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将会做出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国家政策要求的行为。
近年来我国经济法中责任独立的具体形态研究

近年来我国经济法中责任独立的具体形态研究摘要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确实是处于市场经济秩序规范的实际需要,也是经济法这样一项独立的部门法在整个法律体系当中充分发挥作用的实际需要,更是实现经济法自身机制调节和重新设计的需要。
本文正是在这样一种前提之下,在吸收传统理论经典的前提下,对近年来我们国家经济法中责任独立的具体形态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独立具体形态作者简介:姚留,上海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93-02一、经济法责任确立的现实必要性(一)经济法责任确立是市场经济秩序规范的需要在市场经济当中讲究的是信用经济和法治经济,在这样两种经济模式和形态下,就必须要有非常良好和完善的法治环境和社会信用,只有这样才能够建立起这样一种市场环境所希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但是,这在我们国家现今的社会环境和风气下是难以真正实现的,近些年来,市场经济处于一种信用缺失和秩序混乱的状态但中,诸如虚假广告、制假以及售假等状况可谓是层出不穷,且这样一种现象还具备不断蔓延的趋势和可能性,这在较大的程度上加大了我们国家市场主体进行常规交易的实际成本,对于我们国家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以及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形成都是不小的阻碍。
我们在对其基本的原因进行分析和探究时就不难看到,这样一种不良状况的出现最为根本的原因还是因为没有警示性和惩治性的经济法责任,在我们国家现行的三个责任机制当中,对于错综复杂的经济违法行为的处理往往不能够满足实际的需要,更加难以去解决一些新环境下出现的新型经济问题。
正是因为这样,我们就有必要引进和构建一种新型的经济法责任形态,如失信惩罚机制,这样一种机制的构建主要是对失信者进行经济信用责任的追究,失信者往往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支付信用或者是名誉上的实际损失,在经济活动当中也必然会遭受相应的损失,这样一种处理实际上比物质性处理更加具有威慑力和效果,因此对于市场的稳定与安全具有更好的力度和作用。
略论商法的独立性

2006年第4期(总第55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No .4 2006(Sum No .55)略论商法的独立性曲宏明1,严 城2(1.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2.黑龙江大学法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80) [摘 要]无论是在民商合一还是在民商分立的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具有实质上的独立性是个不争的事实。
由于我国商法的“发育”较晚,因此商法是否具有独立性一直颇具争议。
其实,我国商法的实质独立不但有着深厚理论基础的印证,更有着坚实实践基础的支撑。
此外,强调商法的独立性还具有特殊的价值和意义。
[关键词]商法独立性;实质独立;调整对象;实践基础;价值和意义 [中图分类号]DF5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4-0053-03 [收稿日期]2006-05-28 [作者简介]曲宏明(66),男,山东烟台人,恒丰银行资金部副总经理,山东大学法学院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严城(8),男,江苏滨海人,黑龙江大学法学院3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一、商法独立性的理论基础(一)商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商法的调整对象有一定的范围,而不是漫无边际、含糊不清的。
不能认为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各式各样的经济关系(或财产关系),而把一些本来不属于商法调整对象范围的经济关系也说成是商法的调整对象。
也不能把商法的调整对象作简单的两边分,再划归民法和经济法,然后得出“商法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的结论,这显然都不是客观真实的。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商法虽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但它和其他法律部门不是完全封闭和互不交叉的。
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只是相对而非绝对或唯一的。
“一个法律部门综合调整几种相互关联、相互转化的社会关系;一种社会关系(尤其是复杂的社会关系)由几个相关的法律部门从不同方面、不同层次上对之进行多向、多方位调整,这正是当今社会法律调整模式发展的新趋势、新特点。
简述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的概念什么是经济法经济法是指规范经济活动和维护经济秩序的法律体系。
它是国家在经济发展进程中为了保护私人财产权益、调节市场经济活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制定的一系列有关经济活动的法律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经济法的基本任务是通过法律手段保证经济发展的有序进行,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经济法的特点经济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 经济法是一门具有自身独立性和完整性的学科,包括独立的法律原则、理论和方法。
2. 经济法是一门宏观细微兼顾的学科,既关注经济活动的宏观调控,也关注个体行为的微观管理。
3. 经济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强调制度化和规范化,要求法律适应经济变革和实际需求。
4. 经济法是一门国际化的学科,国际经济合作和交往使国际规则和国际制度在经济法中占有重要地位。
经济法的发展历程经济法作为一门学科的形成与发展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商法和市政法规,但经济法的体系建立始于现代,经历了以下阶段: 1. 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初级阶段,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逐步形成和确立了财产权法、公司法、金融法等经济法领域的法律体系。
2. 二战后的重建时期,以国家干预主义为特点,通过国家审批制度、计划经济制度等手段实施对经济活动的调节和控制,同时加强监管和管理。
3. 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市场机制的逐渐引入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经济法逐渐由计划经济时期的“行政调节型”向市场经济时期的“法制调节型”过渡,法制化程度和市场化程度逐步提高。
4. 当代经济法发展的特点是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国际化的趋势,通过加强对市场经济活动的监管和规范,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经济法的分类按法律关系的不同分类•民法经济法:主要指财产、合同、公司法等民法领域中与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定。
•行政经济法:主要指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调控的法律制度,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
•刑法经济法:主要指在经济活动中构成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如贪污受贿、金融诈骗等。
经济法概论第四章(法律类)
调制受体,主要包括了市场主体的企业和居民等。 第三部门? 第三部门(The third sector)或又称为志愿部门 (Voluntary sector),是一社会学与经济学名词, 意指在第一部门(Public sector,或称为公部门) 与第二部门(Private Sector,或称为私部门)之 外,既非政府单位、又非一般民营企业的事业单位 之总称。虽然各国对于第三部门的定义各自不同, 但一般来说第三部门单位大都是由政府编列预算或 私人企业出资,独立维持经营的事业体。一般常见 的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基金会、非政府组织(NGO) 或非营利组织(NPO)通常都属于第三部门的范畴。 虽然每个第三部门单位成立的背景与营运方式都有 不同,但普遍来说第三部门单位通常具有像是以社 会公益为目的、不用缴税等特质。
(四)经济法主体行为的“主客二元结构” 一般认为,经济法主体行为的目的是主观因素;行 为手段和结果是客体因素。 经济法主体行为主、客观要素,构成了行为内在的 “主客二元结构”,为深入、具体地研究各类经济 法主体的行为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框架,从而有助于 丰富经济法上的行为理论。这种“主客二元结构” 强调,经济法主体基于一定的认知能力,为实现一 定的目的,而采取一定的手段,会在客观上形成一 定的结果。这些主、客观要素,对于分析经济法主 体的行为,特别是分析和评价行为的合理性与合法 性,都是很重要的。
(二)主体组合中的主体差异 在经济法的主体组合中,还存在着主体的差 异性,这是经济法特殊性的一种表现。 这是因为每个经济法上的主体,都有自己的 追求目标。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经济环 境等市场失灵因素的存在,每个经济法上的 主体的认知能力、信息能力都是存在差异的。
四、主体资格取得的多维性和特殊性 (一)主体资格取得的多维性或多源性
第05章 经济法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此外,“超越”并不是抛弃,“超越”的前提恰恰是承认部门法的适当 划分的合理性,因为如果彻底抛弃了部门法的划分,也就不存在部门法意 义上的经济法责任问题。因此,在吸纳传统理论的合理成分的基础上,超 越传统的部门法理论和责任理论,进行“类型化研究”,形成与新兴的现 代法相适应的责任理论,是研究经济法上的责任理论的重要路径。
第二节 经济法的责任理论
二、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与特殊性 (一)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在以往的研究中,有人将经济法主体的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 事责任,并认为经济法责任不具有独立性;也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包含 上述三类责任,这恰恰是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人们对经济法责任具体形 式的不同看法,都涉及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
第二节 经济法的责任理论
五、经济法责任的形态和类型 (一)赔偿性责任 1.国家赔偿 2.超额赔偿(惩罚性赔偿) (二)惩罚性责任
通常,在给私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主要依据私法的规定来确立和追究 赔偿责任,就可以使私人受到的损害得到补偿。但是,如果违法者损害 了社会公共利益,给更多的或不特定的主体造成了更大范围的秩序上的 损害,就必须在让违法者尽量补偿私人受到的损害的同时,对其予以更 为严厉的惩戒和处罚,从而使其承担惩罚性责任,这在市场规制法中体 现得尤其突出。
第二节 经济法的责任理论
(二)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 1. 经济法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特征 2. 从经济法的特征看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
责任承担的非过错性 责任追究的积极性 责任主体的绝对性 责任内容的惩罚性
第二节 经济法的责任理论
第5章 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类型
3、市场规制权
市场规制权,是国家调制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市场规划主体依法享
有的直接限制经营主体权利,或者增加经营主体义务的权利。
在内容上包括的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对所有市场统一适用的规制,主要指对竞争行为的规制; 第二层次:基于社会公益性目的所实施的规制权,即社会性规制权; 第三层次:基于效益和倾斜性规制目的所实施的规制权,即经济性规制权。
1、责任承担的非过错性
2、责任追究的积极性
•
特点:其一,依主体地位而非行为标准判断责任的产生; 其二,依现实风险而非损害结果判断责任的内容; 其三,依调制机关的积极性而非司法机关的消极裁判为平台促导责任的实现。
3、责任主体的绝对性
首先,经济社会中危害具有很强的传导性和连锁性; 其次,在经济法领域,受害人与违法行为人的关系有时候很难再以传统私法或公法上的法律关系进 行判断; 最后,某些行为甚至不存在传统法律关系上的相对方
一、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类型
•
3、依法接受调制的义务
经营者相对国家调制主体还具有依法接受调制的义务,这既包括依法接受市场 规制的义务,又包括依法接受宏观调控的义务。
•
经营者具有依法接受调制的义务,也并不意味着其在国家调制经济过程中仅作 为一个规制的接受者而存在。
经营者在国家调制过程中有权获取与调制经济有关的政策与法规信息,并积极 参与到调制规则制定过程当中,发表意见和进行监督。
一、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类型
(一)调控主体的权利
1、概述
•
调制主体在落实国家调制过程中行为的类型,可根据调制主体调制市场经济行 为的过程分为宏观调控、市场规制和国家投资经营三种类型。
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的根源分析------从"理论市场缺陷(机制性缺陷或功能性缺陷-不可克服)"到"现实市场的缺陷(结构性缺陷或体系性缺陷-可克服)"--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学分析经济法的最关键因素在于市场不灵而需要“政府权力介入”,进行适度而必要的政府干预的结果。
进一步科学认识政府介入市场的理由——市场缺陷。
市场缺陷的经济学解释包括如下原因:(1)市场势力,即垄断。
(2)信息不对称,或信息不完全,即市场交易双方对交易对象所掌握的信息从决策的角度来讲不对等。
(3)外部性,包括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
即市场主体的行为因为联系而必然对外界带来对其他主体或公共利益的有益或有害的影响。
(4)公共物品,即有些物品基于其使用的不可独占,使该种物品在市场条件下将会变得稀缺和无效率。
(5)非价值物品,即有些物品对社会来讲是有价值的,但若允许以市场的方式由个人自由地使用,将会给社会带来重大损害,如毒品。
(6)收入分配不公,包括因个人天资和能力导致的机会不平等和因财产初始分配或占有不平等而形成的不平等。
很明显,以上六种市场缺陷是任何一种市场都必然发生的,只要我们放任市场自由去发展。
因此,从另一个角度可以这样讲,市场自由发展的结果必然是由自由竞争走向垄断,由公平走向不公平,由高效率走向低效率。
这在理论上是确定的,是任何市场所不可避免的。
而正是以上六种理由成了经济学家解释政府对市场进行干预的理由,也成了法学家们解释政府干预、政府权力介入经济的说法。
但是,我们还必须做进一步的解释,否则我们就无法解释和理解,为什么不同国家对经济干预的程度不同。
在落后国家和发达国家都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逻辑。
对于现实的市场,是因为我们现实市场发展不完全,而使理论市场所应具有的功能得不到发挥。
因此,可以这样来概括现实经济活动中政府权力介入和实施政府干预的理由:(1)市场机制本身是有缺陷的,主要是六大缺陷,需要政府干预来有效消除市场的逻辑上不可避免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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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独立性市场失灵的本质在于市场的内在缺陷以及经济人的利益失衡,市场失灵是市场非效率的缘由。
因此必须对其进行最佳程度的克服。
行政法克服市场失灵存在着价值困境、法域归属困境、行政性偏好困境以及执行机构困境;民法克服市场失灵存在着限权的困境、有限性困境以及作为私法的困境。
而经济法对市场失灵的克服则具有直接限制市场主体私权、直接改变市场主体的利益结构以及公共利益和远视等诸多特有优势。
因此,行政法和民法都不可能代替经济法的功能,经济法具有自身的独立性。
法律工具的正确选择是市场失灵最佳克服的前提。
作为干预主体的国家在克服市场失灵时首先必须在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之间作出选择,以使市场失灵在最大程度上得到修正。
民法和行政法在克服市场失灵过程中具有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而经济法则能显示其独特的优势和作用,因而有获得最佳的干预效率的可能。
所以我们认为,经济法不可能被现有的其它法律所替代,其自身的独立性是客观的,其独立性的存在正是市场及其主体对市场失灵得到最佳克服的要求。
以下分述之。
一、市场失灵的起源与本质1.市场失灵的起源市场与计划是两种不同的资源配置形式。
从17世纪以来,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开始把市场作为其资源配置的基本形式,因为市场比计划有着更高的配置能力。
市场是一种客观的资源组织形式,故在资源配置过程中不存在客观主观化的问题,而计划是一种主观的资源组织形式,在资源配置过程中则存在着主观客观化的难题;市场虽然也面临着信息方面的问题,但计划所面临的信息问题更大以至于其自身无法有效运行;市场体制的动力来自于经济人的私利,这是人性在现有生产力条件下的最集中体现,计划体制的动力则来自于人的公利心以及对权威和权力的服从,而让一个社会中的大部分人丧失自身的主体地位、长期具有公利心并服从于某一主体是有背于人性的。
因此,在现有生产力条件下,市场比计划更合乎人的本性,更能激励市场主体创造财富,更具有信息优势,因而能产生更高的效率,可以说没有市场制度就不会有现今人类的文明。
但是市场并不是最优的而是次优的资源配置形式,它只是相对最满意的资源配置形式,因为市场在运行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尽人意之处,也存在着一些非效率,这在经济学中被称为市场失灵。
市场失灵内在于市场而存在,但市场失灵并不随着市场的产生而必然产生,它有一个自身逐渐凸显的过程,从1776年《国富论》的出版到1936年《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的问世的160年间,市场失灵随着经济结构、经济规模及市场的成熟度的的变化而逐步凸显,从而使经济体制经历了一个由纯粹市场经济到市场体制与国家干预相结合的混合体制的转变,这个转变的过程也是经济法逐步产生和嬗变的过程。
至目前,学者们所认识到的市场失灵的形式主要有:(1)市场的不完全。
市场依赖竞争而得以繁荣,市场效率的获得有赖于竞争的充分性和有效性程度。
但竞争具有否定自身的倾向,因为自由竞争必然会导致垄断,而垄断不仅会抑制竞争,减损市场的效率,而且还会抑制创新,损害消费者的福利。
垄断得以形成的经济前提是规模报酬递增,但促使垄断形成的动力则是经济人的利益最大化。
在自由竞争中,企业为了使利润最大化,一方面通过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而获得递增利润,另一方面该不断扩大的企业其规模达到垄断程度后,可以获得垄断利润。
因此,经济人为了最大化自身利益会竭力通过垄断的手段实现利润最大化,而可能完全无视垄断导致资源运用的低效率、资源分配的低效率以及对消费者造成的福利损失。
(2)市场的不普遍。
市场通过价格机制发挥其配置资源的功能,凡是价格机制不存在之处,都是市场不普遍之处,市场的配置功能和分配功能的发挥也就无从谈起。
如部分自然资源领域和部分环境领域由于得不到市场的“关怀”而处于低价或“无价”状态,经济发展的资源代价和环境代价因此而没有被纳入利润计算的X围,由此而激励了资源的滥用和环境的破坏。
市场不普遍的表象是价格机制的缺位,但其深层次的原因是所有权界定的困难,由于界定有效所有权存在技术上和法律上的困境,所以只能存在一种模糊的公共所有权或者根本不能确立所有权。
在这种产权制度下,经济人的自利特性中的非理性行为就会凸显出来,资源的滥用和破坏就不可避免。
(3)信息不充分和偏在。
这主要指信息在量上的不充分和在分布上的不均匀。
市场的信息流是横向的,虽然价格信号是一种有效的、最低成本的信息,但对每一个市场主体而言,决策所需信息总是不充分的,从而影响其作出最佳经济决策;在各主体之间,信息还存在着分布上的不均匀,因为信息的初始分布就是不均匀的,而信息优势主体为了使信息劣势主体作出有利于他的选择和决策进行不同形式的信息垄断,从而使不均匀的状态得以维持及固化。
信息不足问题与经济人之间有相当的因果关联,主要有二:其一,经济人的有限理性使完全信息变成一种理想中的假设;其二,信息具有公共产品的特性,从而使经济人在信息提供上产生搭便车行为,最终导致市场的信息产出不足。
经济人与信息偏在问题也有相当关联,为了实现最大化利益,经济人往往会采取机会主义行为,而机会主义行为得以得逞的主要前提是信息不对称,所以,经济人会想方设法隐瞒自身获得的信息,或用其它各种手段制造信息不对称的情形。
(4)外部性问题。
外部性是指市场主体不需承担其行为的一切后果,或不能获得其行为所导致的一切利益的情形。
外部性可分为负正外部性和正外部性,负外部性是指私人成本小于社会成本,私人收益大于社会收益的情形,如环境污染;正外部性是指私人成本大于社会成本,私人收益小于社会收益的情形,如教育、发明创造。
负外部性的存在往往强化了对不良行为的激励,而正外部性的存在则会导致对良好行为的激励不足,这两者都会使资源配置偏离帕累托最优点,从而导致资源配置的低效率。
外部性起源于经济人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关注,其中负外部性是一种典型的损人利己行为,是经济人最大化自身利益的极端形式,正外部性则是一种典型的损己利人的行为,其起源于财产权界定的困难。
(5)公共产品。
由于公共产品具有消费中的非排它性、非竞争性等特性,使生产与消费之间因此不能产生正常联系,生产者的投资行为无利可图,最终导致了公共产品提供不足。
具体言之,消费中的非排它性是指公共产品一旦提供,则任何人都可以享用,如要对免费享用者进行排斥则会产生巨额成本;消费中的非竞争性是指同一公共产品可以被许多人同时享用,一个主体对公共产品的消费并不影响其他主体对该公共产品的消费。
消费中的非排它性和非竞争性诱发了经济人搭便车(freeride)的心态和行为,从而使公共产品在收费上存在困难(如灯塔的收费),导致了市场中的私权主体无人愿意提供公共产品。
(6)存在经济周期。
经济周期会带来生产力的巨大破坏和资源的严重浪费,使资源的整体利用效率大为降低,从而对市场的效率形成严重的破坏。
它是市场失灵中最具有破坏力的形式。
经济周期的存在是个人理性导致集体非理性的最典型例子。
经济周期的形成与市场的基本结构有关。
在市场体制中。
每个市场主体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没有任何一个主体在主观上为市场的宏观效率负责,也就是说,市场是一个没有大脑和心脏的机体,因此运行过程中方向的迷失在所难免。
2.市场失灵的内在机理及本质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市场效率的获得与市场失灵的产生具有相同的因素,导致市场高效率的原因也是导致市场非效率的原因。
市场的效率完全缘于良好的市场制度结构,而这种结构之所以能够形成,则缘于对经济人的正确认识。
市场机制动力的形成正是依赖经济人的最大化自身利益的行力,市场对资源的有效配置也正是依赖经济人最大化自身利益的行为。
市场的成功正是利用了自利这种世界上最不稀缺的资源。
而也正是这种对自利的过度依赖和对利他的要求不足,导致了市场失灵。
经济人在最大化自身利益的过程中,如果没有制度的有效规制,往往会不择手段,如果他们不能实现收入的最大化,就会力图实现成本的最小化,他们对“搭便车”、转嫁成本、侵权等有一种天生的偏好,他们的本性并不追求生产性努力,而只追求分配性努力,在经济活动中,他们并不会力图把蛋糕做得更大,而只会力图在有限的蛋糕中尽量得到最大的份额。
经济人对自身利益的过度追求导致了垄断、外部性、信息偏在等市场失灵形式的产生。
而在经典的计划体制模式下,垄断、外部性、信息偏在、经济周期根本不会成为需要克服的问题,因为,由于人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受到抑制,在理论上除了国家垄断外就不会有其它形式的垄断;而负外部性问题在经典的计划体制模式中是不会出现的,正外部性则是这种体制所鼓励的,因为它本身就要求人具有利他而非利己;至于信息偏在问题,在这种体制中也不会出现;在市场体制下,经济周期问题的存在是经济人个人理性导致集体非理性的结果,由于价格信号的扭曲和滞后,影响了经济人决策,造成了总供给与总需求的不一致,所以就形成了一种微观有序宏观无序的现象,而计划体制下,由于存在总体的计划,宏观无序的现象就不会出现,但由于对私的主体追求自身利益的扼杀,微观有序的现象也不会出现,总体上呈现出微观无序宏观有序的现象。
这说明市场机制利用经济人自利的特性造就了市场的效率,但同时也要付出相应的代价。
这会使市场失灵的克服陷入困境,因为也正是经济人的自利特性导致了市场的非效率。
由此可见,市场失灵的本质在于市场的内在缺陷以及经济人利益的失衡。
其中,宏观的市场失灵主要与市场的内在缺陷有关,微观的市场失灵主要与市场主体极端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有关。
3.市场失灵克服的目标和路径市场失灵的克服路径由市场失灵的起因和本质所决定,宏观的市场失灵要通过对市场失灵内在缺陷的修补而克服,如对经济周期的问题要通过给市场安装“大脑和心脏”的方式克服;微观的市场失灵要通过对市场主体的权利的限制而得到克服,通过限权使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从而促进合作与交易,①提升市场效率。
通过对市场失灵的总体克服,要使市场成为高效运行的机制,使资源配置效率、资源运用效率得到提高,使民众福利得到提升。
在这里,就存在着一个市场失灵克服的法律选择问题,是选择民法、行政法对市场失灵进行克服,还是选择经济法对市场失灵进行克服?这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因为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价值追求和调整方式,因而对市场失灵会产生不同的克服绩效,所以运用最佳的法律对市场失灵进行克服以使市场获得最优效率是我们必须作出的选择。
二、市场失灵由行政法克服的困境市场失灵由行政法克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会产生行政法价值的困境、行政法法域归属的困境、行政性偏好困境以及执行机构的困境。
这些困境如若不能有效解决,会直接影响到市场失灵的克服程度。
1.行政法价值的困境公平与效率是法律的两大价值。
这两大价值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矛盾,过多公平导致效率的减损,过多效率则导致公平的损伤。
这说明公平和效率之间在相当程度上是不可调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