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侦查监督部门如何贯彻两个证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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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聂树斌案为例——浅谈如何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

以聂树斌案为例——浅谈如何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

以聂树斌案为例——浅谈如何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以聂树斌案为例—浅谈如何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一.聂树斌案案情回顾聂树斌,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鹿泉市下聂庄村人,原鹿泉市综合职业技校校办工厂(鹿泉市冶金机械厂)工人。

1994年8月10日,石家庄市液压件厂女工康某某的父亲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女儿康某某于8月5日下午5点下班后失踪。

当日下午康某父亲、同事在下班路线西侧附近玉米地发现康某某失踪前穿的连衣裙、内裤,8月11日上午在衣服附近玉米地内又发现了康某某腐败的尸体。

9月23日根据群众提供线索将聂树斌抓获。

9月28日聂树斌供述在孔寨村玉米地内强奸被害人并用花衬衣将被害人勒死的犯罪经过,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偷窃的作案用花衬衣细节,并绘制了窃取地点路线图。

并指认了作案现场、埋藏衣服地点,在混合辨认当中,辨认出康某某照片、自行车及作案用花衬衣。

1995年3月15日,以聂树斌犯有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

1995年4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审判决,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5年,王书金承认自己为“聂树斌案”的真凶。

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王书金非聂树斌案真凶,驳回王书金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聂树斌案进行复查,开启了中国异地复审的先河。

2014年12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聂树斌母亲送达立案复查决定书。

2015年3月17日,聂被执行死刑后律师首次获准查阅该案完整卷宗。

2015年4月28日,山东高院将召开聂树斌案听证会。

2015年9月1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宣布,聂树斌案因案情复杂,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再次延长聂树斌案复查期限三个月。

在经历了四次复查延期之后,2016年3月26日,山东高院再次约谈他和李树亭律师,交流案件复查情况。

合议庭再次要求代理律师要积极提供有效的证据线索,供合议庭查证。

浅谈检务督察与案件管理工作的相互关系

浅谈检务督察与案件管理工作的相互关系

浅谈检务督察与案件管理工作的相互关系作者:刘千张龙来源:《山东青年》2014年第09期2012年以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相继建立起案件管理机构。

案件集中管理是检察机关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提高执法办案规范化、标准化的重要举措,实现了执法办案的全程监督、实时监督、有效监督。

与此同时,检务督察和案件管理两个部门同属检察机关内部监督部门,其监督形式和内容有区分、有契合,共同促进了检察工作的发展。

本文仅就检务督察与案件管理工作的相互关系与检察同仁探讨一二。

一、理顺两部门关系的必要性分析1、从检察职能的分配方面来看,检务督察是检务督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督察对象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检风检容等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和督促落实,其内容包括对检察人员执法办案活动中遵守办案程序的情况进行监督。

而案件管理也包括对办案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进行监督。

因此,案管监督与检务督察在职能上存在交叉。

检务督察与案件管理分属不同部门,为有效实现两个部门的职能,需要理顺二者之间的关系。

2、从对执法办案监督形式上看,案件管理对办案程序的监督主要是通过流程管理来实现的,其基本思路是:将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程序合理地划分为若干个小的办案环节,根据法律规定和实践需要为每个办案环节设定相应的期限要求、文书标准和目标任务,案件管理部门根据案件管理系统自动记录的办案信息和工作记录对整个办案流程进行全程、实时、动态的管理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而检务督察是通过明察暗访、听取汇报说明、调取案卷材料等调查形式实施的,并可能导致纪律处分、组织处理以及其他责任追究。

以上分析可见,案管部门的案件督察更加的全面与及时,而检务督察相对上则显现了滞后性,往往需出现办案疏漏后检务督察部门才会介入,督察效果教育意义大于实效意义。

案管部门进行案件督察的形式是否会影响检务督察的形式与效率,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3、从两部门职能实现形式上看,二者的监管职能存在交集。

案管监督针对违反管理目标要求的办案行为,检务督察针对办案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案管监督通过案件管理系统自动发现问题,检务督察通过主动调查发现问题;案管监督重在日常监督,检务督察主要为阶段性监督;案管监督的结果是纠正不符合目标要求的行为,检务督察的结果除了纠正违法违纪行为之外,还可能导致行为人的责任追究①。

浅谈“钓鱼执法”

浅谈“钓鱼执法”

浅谈“钓鱼执法”一案情回顾2009年9月8日,上海浦东新区交通执法大队在查处黑车时,雇佣“钩子”扮作乘客,诱惑司机孙中界“非法运营”,司机孙中界本是好心搭载路人,却被认定为非法运营,成为被打击的对象。

司机孙中界更以自断手指的方式自证自己的清白。

此事引起了社会的广泛的关注和思考,这不禁让人们对行政执法行为产生深思。

二钓鱼执法的概念和界定我国虽然在惑诱侦查方面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中惑诱侦查由来已久。

加之执法经济刺激,有些执法部门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所以我国执法机关创造性地提出了一个与诱惑侦查相关的新概念——“钓鱼执法”。

从法理上分析,“钓鱼执法”是当事人原本没有违法意图,在执法人员的引诱下,才从事了违法活动。

这种行为如果运用不当致人犯罪,那么它将是当事人免责的合理辩护理由。

北大的储愧植教授讲“钓鱼执法”定义为:行政机关为了调查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违法行为,特意设计某种引诱当事人违法的情景,或者根据当事人违法活动的倾向为其提供实施的条件和机会,使其违法行为暴露,从而取得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而采取的执法手段。

这应该是比较合理的一种界定了。

三钓鱼执法的成因分析行政执法行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行政管理权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活动。

虽其行政执法行为具有主动性,单方意志性,以及极大的自由裁量性。

但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必须坚执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正当性程序原则,责任原则以及诚信守信原则。

由此不难看出,上海浦东新区的“钓鱼执法”行为,严重违背了上述原则。

上海浦东新区的钓鱼执法案并不是个体,类似钓鱼执法的案例屡见不鲜,试想是什么造成类似的案件频繁发生?总结如下:1.利益熏心。

一旦执法行为与部门利益相结合,“钓鱼执法”的出现就不可避免。

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不仅应重新审视各种执法行为和方式的合法性,使之有合情合理的操作,而且还应剥离附着在执法之上的种种利益,不能让执法活动成为部门“小金库”的创收途径。

浅谈如何在公诉环节健全防范错案机制

浅谈如何在公诉环节健全防范错案机制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曩圈蟹圜豳匿i|.。

竺旦坠!f叁塑!圭塾金嚣谈扣何莅公诉环葛健全阽范锫赛机刹刘军摘要公诉工作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又是检察环节的最后一道关口,具有承上启下的枢纽地位。

公诉工作必须以提高办案质量为核心,公诉人必须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基本原则,在公诉工作中要积极探索,不断积累经验,加强公诉队伍建设机制,建立案件质量管理机制和防漏防错机制,努力提高公诉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确保在公诉环节的公平、正义,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公诉工作案件质量管理机制防漏防错机制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l-128-02公诉工作是检察工作的一个环节,是展示检察机关执法水平和执法形象的“门面”,同时,公诉工作又是检察环节的最后一道关口,在国家刑事诉讼过程中又处于承上启下的枢纽地位,前可以联系侦查工作,后可以联系审判工作。

公诉工作必须以提高办案质量为核心,通过提高办案质量来切实防范错案的发生。

一、探索公诉队伍建设机制,为确保案件质量提供人才保障队伍建设是推动检察工作的根本和保证,培养检察工作人才是队伍建设的基本任务。

能否正确履行公诉职能、确保案件质量,首先取决于公诉队伍的素质。

(一)重视作风建设,努力提高公诉队伍的政治素质。

是』J u强思想政治建设,强化群众观念。

坚持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公诉队伍,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解决“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根本问题,坚决防止和纠正特权思想,霸道作风,始终把“为人民执法,让人民满意”作为公诉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始终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公诉工作的最高准则。

二是加强职业道德建没,强化职业自律。

认真落实《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用职业道德规范检察官的行为。

三是加强纪律作风建设,强化监督制约机制。

(二)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提高司法水平“两法”修改后,对公诉人员的执法理念、执法水平提出了新的要求。

浅谈基层派出所的选择性执法——以加强执法管理为视角

浅谈基层派出所的选择性执法——以加强执法管理为视角

2011年7月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Jul.,2011第4期Jo ur na l o f BeijingNO.4People’s P olice College【法学与法律适用l浅谈基层派出所的选择性执法——以加强执法管理为视角刘文鹏(福州市公安局,福州350001)摘要:基层派出所的选择性执法,既是公安基层执法实践中的常见现象,也是公平与效率这一对矛盾的具体表现。

作为现阶段公安工作中客观存在的一种执法现象,其正负两方面价值都有可能进一步衍生。

对此,基本思路应该是采取理性的监督措施与改革执法管理机制来“合理控制”选择性执法,一方面减少民警不合理甚至是违法的选择,另一方面增加民警选择性执法的合法合理内容,以实现“选择性执法”向“最优化执法”的转变。

关键词:派出所;选择性执法;执法管理中图分类号:D6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4127(2011)04-0018-04基层派出所的选择性执法,是公安基层执法中,流传一种说法:“将五个手指并排一个巴掌实践中的一种常见现象,一是指基层派出所针对打出去的力度,远不如紧握成一个拳头强。

”尤不同的管辖客体,区别对待,导致执法不公的现其是在我国针对某类案件实施“阶段性严打”的象时有发生;二是指基层派出所根据客观情势变过程中,实际上都必然存在警力资源的集中运用化,试图在执法上做出主动调整,以求获得灵活问题。

对某一类高发案件予以重视和着重打击的性与实效性。

正因为选择性执法在以较小的执法同时,其余类别案件的警力资源投入就会相应减资源推动法律实施的同时,也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少。

这就容易导致某种客观现象:即某一部分法缺陷,与现阶段的法治目标存在着一定的融合与律在一段时间内得以切实有效地执行,甚至是严冲突,所以其包括了褒贬各异的两层含义,这正格贯彻执行,而别的法律不得不暂缓执行或未得是当前基层公安执法过程中公平与效率这一对矛到有效执行。

结合近几年来,和谐警民关系建设盾的具体表现。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建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建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建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确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未避免该制度流于形式,应对审查主体、程序的启动、审查内容、审查方式等方面具体化。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逮捕新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新近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从司法解释的角度作出了相应的细化规定,使这一制度渐成雏形。

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降低羁押率,减少不当羁押,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促进社会和谐。

但要推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开展,还要从审查主体、审查内容、审查程序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一、审查主体《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

从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来看,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监所检察三个部门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均有部分职能。

比如: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逮捕的必要性及是否延长侦查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可以予以撤销或变更。

监所检察部门承担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检察监督,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

由于三个业务部门都涉及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

由哪个部门承担或主导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一直众说纷纭。

《规则》第617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中发现不需要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报经检察长决定。

这一规定确定了审查羁押必要性以业务部门为主、监所部门为辅的制度。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符合司法实践具体情况的,有利于贯彻、执行第93条的立法意图。

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主要是对侦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的部门,其最重要的一项工作就是审查批准侦查机关报请批捕的案件,同时对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包括羁押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章 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新




贯彻这一原则的要求: 一方面是要正确地理解“程序法定”。这一原则基本 含义有二,一是刑事诉讼程序只能由国家的立法加以 规定;二是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职权,司法机 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更不能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 规定的诉讼程序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 另一方面要充分地认识到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脱 离法定程序去调查、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其结果轻则形成瑕疵证据,重则形成非法证据,非法 证据必须受到程序的制裁,排除在定案根据之外,对 于运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还要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诉讼价值 1、无罪推定是一个程序法原则,而不是实体法原则, 即无罪推定不等于无罪认定; 2、无罪推定确定了一个诉讼证明的逻辑法则; 3、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中处理疑案的一个基本法 则——诉讼法理的“疑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无罪 推定原则中表现为“罪疑从无、刑(量刑或者处以刑 罚)疑从轻”。 4、无罪推定的受益者,决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个人,而是社会的全体公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与 2004年6月29日一受贿罪判处刘方仁 无期徒刑,同年8月4日北京市高级 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四个字概括:贪财 好色



可简称“辩护原则”。 此原则的含义 可简称“辩护原则”。此原则的含义 第11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 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14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 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 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就特定被告人、之特定犯罪事实,只应受到国家“一 次性”的追诉、处罚,所以国家不得重复追诉、处罚 相同被告相同的犯罪事实,一般称为“一事不再理” (Ne bis in idem)或“禁止二重危险”(Double Jeopardy)。 从程序面而言,一事不再理的表现便是同一案件之禁 止再诉,包括判决确定前禁止再诉之“重复起诉之禁 止”,以及实体判决确定后禁止再诉之“实体确定力” (既判力);从实体面而言,一事不再理的用意在于 同一案件之“禁止双重处罚”,亦即,特定被告就其 所犯特定犯罪事实,最多只受一次处罚,因此也称为 “一罪不二罚”。

四必法

汪清县院批捕阶段建立“四必法”工作机制排除非法证据2010年以来,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不断加大对提请审查批捕案件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力度,深化贯彻执行两高三部《两个证据规定》,强化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行为合法性的法律监督,特别是在2012年3月全国人大《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公布后,该院结合新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有关规定,对批捕实践中排除非法证据的经验和做法予以总结,创新地提出了“四必法”工作机制,并在办案实务中不断修正完善,丰富了侦查监督活动的内容,提高了逮捕案件的质量。

其主要做法是:一、“每案必告”,即要求每个案子都必须依法告知其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

该院侦查监督科为了贯彻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体现检察机关对逮捕的慎重与对人权的保障,要求每个办案人员在审查批准逮捕的过程中,每起案件都要求讯问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的过程中口头或书面告知其有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以确保犯罪嫌疑人正确知悉和行使该权利。

二、“每案必问”,即要求“每人必问取证合法性问题”。

每个办案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必须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是否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等获取你的口供”作为问题,并将犯罪嫌疑人的回答如实记入笔录。

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投诉的,承办检察官应当详细讯问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情况,予以记录,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后让其签名捺印。

三、“每案必看”,即要求“每个案件都必须看同步录音录像”。

每个办案人员在办理审查批捕案件时,要求公安机关随案移送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以审查在讯问过程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况。

如果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瑕疵时,及时要求公安机关对此进行解释或说明,以确保证据取得的合法性。

四、“每案必查”,即犯罪嫌疑人提出公安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后,必须进行审查核实并进行处理。

承办人接到犯罪犯罪嫌疑人的投诉后,要求公安机关就非法取证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等具体事项逐一进行说明。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文集

247 条规定了非法取证相应的制裁措施, 此外, 我
国 1998 年加入了联合国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 不
作者简介: 肖湘林 ( 19672) , 男, 湖南平江人, 湖南工业大学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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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 ( 社会科学版) 第 24 卷 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 并且没有被法庭根据本条的 规定加以排除。( 2) 、 在控诉一方计划将被告人供述 作为本方证据提出的任何诉讼中, 如果在法庭上有 证据证明该供述是或者可能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的: ( a ) 由对被告人采取压迫手段或 (b ) 该供述做出 是那些在当时情况下可能使所有供述都不可信的 任何语言或行为的结果, 那么, 法庭应当不允许将 该供述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 除非控诉一方向 法庭证明该供述没有采取上述手段取得, 这种证明 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3) 、 在控诉一方计划 将被告人的供述作为本方的证据提出的任何诉讼 中, 法庭可以自行要求控诉方证明供述并非采取本 条 ( 2) 所提及的手段而取得的, 并以此作为采纳该 供述的条件。 英国普通法对此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是: 非法 的自白证据, 只要不是出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 自愿, 一律予以排除。 1775 年的 the k ing V. R udd 案的判决, 首次明确对被告人自白的容许性有所限 制。1783 年 the k ing V W a rickau 一案的判决明确: 以利诱或胁迫而取得之自白, 因其欠缺信用性、 可 靠 性, 自不容许为证据。 1964 年的 《法官规则》 规 定: 在刑事案件中, 被告人部分或全部认罪的自白 可被起诉方用作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只要它是 自愿的[ 4 ]。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供述并不因为其 采集的方法和程序上的非法性而归于无效, 即获得 自白证据方法的非法性只有导致了自白证据的虚 假性或者取证主体因采取压迫等非法手段导致了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非自愿的自白时, 这种非法 自白证据才予以排除。 因此, 如果自白证据真实和 系证据提供者自愿的, 即使有非法取证的行为, 自 白证据也不予排除, 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在美国, 1791 年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修正案 规定: 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 都不得被迫成为不利 于自己的证人。 在以后的判例中, 强调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自白必须自愿, 并形成了不愿做出的自白 必须在法庭审判中予以排除[ 5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1943 年 ( M cnabb V. U. S. ) 案的判决, 在美国证据 法上形成了这样一个法则: 如果自白是联邦官员在 将被告延长拘禁期限内所取得的, 无论自白的可信 性与自愿性如何, 在联邦法院的审判中均不得引

反渎部门如何应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反渎部门如何应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这次新刑诉法的修改是继2010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又一次重大、系统的修改,这次修改对于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树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良好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修改后的刑诉法为检察工作的发展提供了机遇,同时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出了更高要求,对检察机关执法理念、执法机制、执法能力等带来了深刻的影响,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考验,尤其对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的影响更为深远。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承担着具体的诉讼职责,还要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因此,学好、弄懂、吃透、会用是检察机关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前提。

新的刑诉法颁布后,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面临的困难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侦查行为的实施给予了限制。

强制措施方面,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强制措施。

然而在实践中却出现审前羁押成常态,监视居住沦为变相羁押,连续拘传等现象。

针对上述情况,修改后刑诉法都进行了或多或少的修改。

证据制度方面,修改后的刑诉法在证据的种类中新增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以及电子证据,明确引入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还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

侦查措施方面,修改后刑诉法对一般侦查措施的修改幅度相对较小,但充分考虑到技术侦查以及秘密侦查措施在侦查实践中无法可依这一现状,在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而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

二是在侦查权力上面临的制约。

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侦查阶段中中,辩护制度方面,侦查机关享有使用强制措施、侦查措施等广泛而强大的权力,而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地接受侦查。

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对此,修改后刑诉法在辩护与代理一章中修改了九个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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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浅谈侦查监督部门 如何贯彻两个证据规定

2011年6月13日,两高三部联合出台了两个证据规定,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和运用,以及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和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等问题,在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对刑事案件侦查取证以及证据审查的要求也更具体、更严格,对刑事案件诉讼的各个环节都将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下面试就侦查监督部门在贯彻两个证据规定,浅谈一些个人看法: 一、如何认识侦查监督部门是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之一 两个证据规定从审判环节对非法证据的审查确认予以了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和法律、侦查监督部门职责和两个证据规定关于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辞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等相关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主要主体是有充足的法律依据的。 侦查监督部门是检察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第一道关口,处在刑事诉讼的前沿阵地,审查逮捕是侦查前期阶段,在这个阶段发生和解决案件证据中潜在的较大隐患,显得尤为重要。因这个阶段若是发现了隐患与问题,还有改正弥补的机会,可以防止发生更严重的后果。这个阶段排查证据隐患,特别是一些主要、关键证据上,一旦这些证据来源合法性出现问题而被排除,就会引发全案地震,动摇定案的根基,因此侦查监督部门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主体也是非常必要的。 2

二、如何在侦查监督工作中发现和处理瑕疵证据、非法证据 审查逮捕整个过程中,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在都贯穿着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的审查判断要解决证据的两个基本问题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在以往审查逮捕实践中,把审查逮捕的侧重点放在证据的证明力上,而对证据的证明能力较容易忽视,因证明能力解决的是证据在法庭上的准入资格,现实司法实践中由于证据能力出问题出现的冤假错案举不胜举。因此要把以后审查逮捕工作重点放在证据的审查和运用上,增强证据非法性意识,从证据的内容、收集的主体、内容、形式及程序各个方面确保证据合法、准确;增强证据的补强意识,排除非法证据的同时,进行必要的重新取证等转化工作,切实解决不善发现、不善排除问题,围绕证据的审查,从以下几个方面有效发现、排除非法证据、补强瑕疵证据,切实把两个规定落实到审查逮捕工作去。 (一)捕前适时介入、全面引导取证 将侦查监督的重点前移,对涉黑犯罪案件、重特大案件、疑难复杂案件适时介入、引导侦查。两个证据规定的贯彻实践,使侦查机关办案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意识得到部分转变,但形式违法情况时有发生,如单人进行讯(询)问、调取物证、书证;调取的手续不合法;法律文书、笔录形式不合法、无提讯时间、地点;鉴定意见不告知双方当事人等问题。因此,应把加大对取证程序合法化引导和监督作为介入侦查工作时一项重要任务,注意及时了解掌握侦查机关对案件的证据收集情况,引导快速全面收集和固定证据,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 3

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一步确保证据来源合法。 (二)捕中严审细查、全力促进规范 1、通过全面认真审核案卷材料,在审查逮捕工作中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观念。依法、全面、客观收集审查、判断证据,从证据收集的主体、程序、形式等方面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及时发现瑕疵证据、非法证据,并予以补强、排除和重新补正完善。对于涉及到犯罪构成的各项问题,都应认真反复审查,对于一些可能对案件产生重大影响的细节性问题,要逐一核查。 2、通过全面讯问犯罪嫌疑人,认真听取其辩解,着重审查合理性,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如不能排除其辩解的合理性,则慎重对待,对于存在非法证据疑点的案件,在提讯前列明讯问提纲,提讯时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从而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如犯罪嫌疑人提出遭到刑讯逼供、骗供、指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侵害的,但暂时无法查明事实真相,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如该证据影响到案件定罪,而且该案系重大有影响案件,则根据其他已取到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如确有逮捕必要,可考虑适用附条件逮捕。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如合法取得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关键证据是否合法取得存疑情况下,应从严掌握,慎重作出逮捕决定。 3、通过倾听代理人和家属的意见,多角度、全方位分析判断涉案的犯罪事实和涉及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4、通过复核侦查机关调查补正证据材料,注重证据相对单薄和 4

存有疑问案件的相关重要证据的审查工作,尤其是对比审查重新提请逮捕前后证据材料发生变化的原因和依据,并以非法证据为切入点,强化对侦查活动中违反程序,侵犯人权等问题的监督力度。对于两个证据规定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30种情形,坚决予以排除。 (三)捕后延伸职能,全程跟踪监督 1、对因排除非法证据未批准逮捕和主要证据不合法而监督侦查机关撤销的案件进行全面说理。制定信访预案,做好案件当事人的释法说理工作防止涉检上访问题发生。 2、对非法证据排除案件进行全程动态跟踪监督,监督侦查机关及时排除非法证据、补强瑕疵证据,确保诉讼顺利进行。 3、向公诉部门及时通报非法证据排除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形成执法合力,节约司法资源。 三、如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一)非法证据排除受理告知程序。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侦查机关呈请审查逮捕的案卷材料的当日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近亲属应当在得到告知后两日内提出排除请求。 (二)非法证据审查排除程序。在法定期间内当申请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之后,侦查监督部门立即进入证据审查阶段,将侦查人员获得的相应证据纳入检察重点监督的审查范围,就申请主体、非法证据线索进行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同时也具有依法履行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和职责。通过对全案证据材料的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 5

听取被害人及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调查复核案件证据,介入侦查或者参加侦查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等多种途径,发现是否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如怀疑非法证据要求侦查机关必须针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举证,否则,对申请审查之证据按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侦查机关的举证将会有两种结果:其一,侦查监督部门通过双方的研讨会并经过调查和评价,如果对于侦查机关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认为证据合法有效,而申请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在审判阶段继续提出,由法官予以裁决,但此时的举证责任将转到公诉机关,由公诉机关承担;其二,如果侦查监督部门不予采信,认为侦查人员确已存在违法行为,进而宣告证据无效,侦查机关有权提请复议一次,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要求将该非法证据提交检委会讨论研究决定。对于在审查逮捕排除的非法证据,除了依法可以提出审查要求之外,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排除在审查范围之外。在审查起诉阶段决定排除的非法证据不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也不再移交法院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 四、如何在侦查工作贯彻两个证据规定建议 (一)建议侦查机关加大对两个证据规定的学习培训力度。切实增强侦查人员的人权保障意识、证据意识、程序合法意识,深入分析和准确把握侦查环节贯彻两个规定的重点和难点,改变以往的办案方式和侦查模式,克服取证方式粗放、简单,如有的取证不全面、不深入,证据的证明力不强,甚至有较多的瑕疵证据,只重视收集有罪证据、不重视收集无罪证据;有的收集获取的证据要件不合法、不规范等现象,提高侦查能力,进一步提高案件效果和办案质量,努力实现 6

办案工作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适时介入侦查、加大对取证程序合法化引导和监督 同上。 (三)对重大疑难案件建议侦查机关启用同步录音录像 在案件办理中,翻供、翻证现象时有发生,此类案件证据比较单一,固定证据相对困难,而嫌疑人往往避重就轻,不如实或不完全如实供述,或供或翻,口供不稳定,建议侦查机关尽可能启用同步录音录像固定证据,这样,即能证实侦查机关取证过程合法性,又可以避免时供时翻造成被动。 (四)定期召开检察机关、侦查机关联席会议,向侦查机关反馈非法证据排除 定期召开侦查监督、侦查机关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办理案件中遇到的问题,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双方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参加。采取一段时间对某类案件“共症”实行“会诊”的办法;对某一阶段审查逮捕时自行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如刑事立案手续不全,辨认、指认笔录混乱,部分案件缺乏现场图,嫌疑人的辩解未能记录在卷等等进行梳理,然后由侦查监督部门与侦查机关联络,召开联席会议,互相沟通,达成共识,切实规

范侦查机关的执法行为。 (五)充分认识审查逮捕环节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和注重制作审查逮捕环节询问笔录 审查逮捕环节讯问犯罪嫌疑人,容易查见侦查活动的真实状态, 7

因距案发时间较短,如果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或不当违法手段收集证据,还可能遗留痕迹,容易查见证据;这个环节讯问犯罪嫌疑人容易甄别口供内容的真伪,此时嫌疑人往往还处于悔罪状态,回继续交代在侦查初始供述的事实,少数嫌疑人变供、翻供,也尚未考虑周全、细致,口供破绽多、矛盾多,如果讯问到位容易发现并找到伪供的致命证据;这个环节讯问嫌疑人的笔录有独特的证明效力,这时检察机关依法介入侦查活动的最初阶段,检察人员向嫌疑人公开身份,并明确征询对侦查活动的意见,嫌疑人回答以及在这个背景下所作的供述,其证明效力有别于侦查环节由侦查人员所作的笔录。在司法实践中,凡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口供反复的,审查逮捕环节的讯问笔录往往是判断真伪的重要依据。 (六)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对涉嫌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经常、反复出现一些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承办侦查监督干警向侦查机关把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就存在的瑕疵进行补正,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发现可能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本院自侦部门予以初查。 (七)让侦查人员到庭作证或随案听庭 对分歧意见较大的案件让侦查人员跟踪听庭。针对检警双方对证据标准认识不一致的情况,及时通知侦查阶段的承办人观摩案件开庭实况,促使侦查人员在以后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严格围绕起诉证据标准进行。让侦查人员随公诉人员出庭感受,被告人和律

师对证据质证的氛围,必要时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让侦查人员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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