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性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二
美国专利侵权诉讼中证据关联性的适用--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为分析文本

逻辑关 联 性 , 联邦 证据 规则 起 草咨 询委 员会 在 《 联 邦
在专利 侵权诉 讼 S t nd a a r d O i l C o .v .M o n t e d i -
美 国诉 讼 制度 中 , 关 于 证 据关 联 性 的 规定 经历
一
、
“ 关 联 性证据 ” 之 含义
“ 就 法律 上关 联性 作详 细规 定 ” , 到“ 少数 的指 示 性规
定” , 演变至“ 原则上允许所有法律上相关证据 , 除非 费时间或混淆可能性的情况下方予以排除。 ” u J P n
X Z Z D 0 6 ] 的阶段性研 究成果 。
收稿 日期 : 2 0 1 3—1 2—0 5 作者简 介 : 李昌超 , 男, 河 南新 乡人 , 西南政 法大学法学 院诉讼 法学博 士生、 诉讼 法与司法改革研 究 中心研究人 员、 东莞 市第一人
民法院法官助理 , 主要研 究方 向: 民事诉讼 法学、 司法制度 。
联 性 的判 断尤 为重要 。 美 国专利侵 权诉讼 属 于联 邦法 院 管辖 , 原 则上 以适 用联 邦证 据规 则 。有 关证 据 关联 性
Hale Waihona Puke 的内容主要 涉及第 4 0 1 条、 第4 0 3条及第 4 0 7条。 由独 立研究单位所作的重复性 实验所 生证据是有关联性 的。在专利侵权诉讼 中经常使用的照片、 模型等展示性证据 , 因其所证事实需经说明, 陪审团可能 因为展 示性 证据太具独特性而遭误导相信该争点十分重要 , 但其实该证据所证 事实与本案有关而干扰 陪审团的判断 , 所
境外证据效力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间的经济、文化、科技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涉及跨境诉讼的案件也逐渐增多。
在这些案件中,如何认定境外证据的效力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出发,对境外证据的效力进行探讨。
二、境外证据的定义境外证据,是指在我国境内诉讼中,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在境外形成的证据。
根据证据的形式不同,境外证据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 书证:包括合同、协议、文件、证书等;2. 物证:包括物品、照片、视频等;3. 人证:包括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4. 电子证据:包括电子邮件、网页、数据库等。
三、境外证据效力的法律规定(一)国际条约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司法协助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扣押、执行财产等司法协助。
”(二)国内法律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证据有异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证据的认可。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据,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证据的来源、形式、内容、关联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三)司法解释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境外证据,应当依法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境外证据的审查,可以参照下列标准:(一)证据来源可靠,具有真实性;(二)证据内容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三)证据形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讲关联性法则_814609935

害人说:跟我来。照我说的话做。我不是 开玩笑。我可是因为强奸坐过两年牢。 问题:上述证言有无关联性? 上述证言有无可采性?
四、附条件关联性与附条件可采性
《联邦证据规则》104(B)
如果一项证据的关联性有赖于另一事实条
件的成就,则法院对该证据的容许,应当 以当事人提出充足的证据,足以认定该条 件已经成就为限。
第二节 关联性与可采性 的关系
402,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All relevant evidence is admissible, except
otherwise provided by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by Act of Congress, by these rules, or by other rules prescribed by the Supreme Court pursuant to statutory authority. Evidence which is not relevant is not admissible.
Although
relevant, evidence may be excluded if its probative value is substantially outweighed by the danger of unfair prejudice, confusion of the issues, or misleading the jury, or by considerations of undue delay, waste of time, or needless presentation of cumulative evidence.
提供外文证据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国际贸易、跨国投资和跨国诉讼等活动日益增多,外文证据在法律实践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外文证据的运用不仅有助于解决法律纠纷,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司法公正。
本文旨在探讨外文证据在法律规定中的运用,分析其法律效力,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
二、外文证据的定义及类型(一)外文证据的定义外文证据是指用外文书写或形成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外文证据与中文证据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二)外文证据的类型1. 书证:包括外文合同、外文协议、外文文件等;2. 物证:包括外文物品、外文商标等;3. 声像资料:包括外文录音、外文录像等;4. 电子证据:包括外文电子邮件、外文网页等。
三、外文证据在法律规定中的运用(一)外文证据的采集与翻译1. 采集:外文证据的采集应遵循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原则。
采集过程中,应确保证据来源可靠,不得伪造、篡改证据。
2. 翻译:外文证据的翻译应准确、完整地反映原文内容。
翻译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语言能力和法律知识,确保翻译质量。
(二)外文证据的审查与认定1. 审查:法院在审查外文证据时,应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对于存在争议的外文证据,可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 认定:外文证据的认定应遵循证据规则,如证据充分、确凿,可认定其具有证明力。
(三)外文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1. 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当事人可提交外文证据作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
2. 法院调查取证:法院在必要时可调查取证,包括外文证据。
3. 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对外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进行质证。
4. 法院判决: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外文证据进行综合评判,作出判决。
四、外文证据的法律效力(一)外文证据的证明力外文证据具有证明力,其证明力大小取决于以下因素:1. 证据的来源:来源可靠的外文证据证明力较大。
2. 证据的关联性: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外文证据证明力较大。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的关联性

作者: 易延友[1]
作者机构: [1]清华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环球法律评论
页码: 95-104页
主题词: 关联性;有限关联性;附条件关联性;逻辑关联性;法律关联性
摘要:关联性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上的基本规则。
有关联性的证据,通常具有可采性;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一般都不具有可采性。
在很多情况下,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也可因影响审判公正或者诉讼效率而被排除。
同时,有些证据仅对案件事实的特定部分相关,因此只具有有限的关联性和有限的可采性。
另外,有些证据关联性的有无有待于另外一些证据的出示,从而产生了附条件关联性和附条件可采性的规则。
最后,《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于关联性的判断在立法上采取了逻辑关联主义的立场;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立场又体现为经验主义。
所有这些因素都导致通过关联性规则排除证据变得十分困难。
因此,仅仅通过关联性规则排除不可靠的证据显然是远远不够的。
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是什么

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是什么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对于证据的收集,要根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
下面就为你详细介绍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相关法律知识内容。
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在各国不同的法系有不同的界定。
大陆法系国家将证据的合法性称为证据能力,即一定的证据材料能否成为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据的资格,这种资格是法律所赋予的,所以证据能是证据的法律属性。
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合法性表现为: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的来源,合法的形式,由合法的主体通过合法的途径方法收集,并经依法查证、核实与判断。
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可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这些都是关于证据合法性要件的规定。
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要求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这个过程主要通过两个司法解释体现出来,具体落实在录音资料这一证据种类上。
行政诉讼中,关于证据的合法性规定与民事诉讼中的规定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6月4日通过,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中的第58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55条规定了合法性的审查内容:“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中举动合法性:(一)证据是否合法定形式;(二)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关于非法证据可采性,世界各国的做法也不一致。
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一方面立法规定禁止采信非法证据;另一方面规定,在有必要采信时,必须经过合法的转化,把非法证据转化合法证据之后,方可采信。
同时,对非法收集证据的侦察人员,还要根据违法程度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诉讼证据的特征是由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三个进步因素构成的。
英美证据法的关联性规则的解读与启示

截 然不 同的 两种 立 法模 式 。证 据 关联 性是 实质 性 和证 明性 的 综合 体 , 有证 明待 证 事 实的倾 向 即具 具 有 关联 性 , 法律 不要 求证据 本 身具有 真 实性 。我 国的证 据 关联 性 忽视 证 据 能 力 的关联 性 , 高度 强调 证
明力的关联性, 大贬抑 了法官的 自由裁量权 。英 美证据法的关联性规则的制度机理和 实务运作对 极 于矫正我国证据关联性的缺陷, 提升 自由心证所蕴涵的法官独立性品格具有积极的制度借鉴意义。
联性 规则导致 了不同 的证据 运用机理 和事 实发现维 度 。笔 者拟 以英美 法 系国家 的证 据关 联性 的形 成机
理、 运作模式等为基点, 结合中国特殊的证据理念, 探讨证据关联f探知事实发现实效陛的合理途径。 生
一
、
证 据 关 联 性 : 质 性 和 证 明性 的 融合 体 实
( ) 一 证据 关联 性 的涵义 阐析
第2 5卷第 2期
21 0 0年 4月
研究 生 法学
Gr d a e La Re i w. a u t w ve CUP L
国外证据规则

证据规则主要是用来约束证据能力的
“证据能力虽然由法律规定,但其规定的方法,不是以[有证据能 力的是什么]这种形式,而是采用[没有]证据能力是什么的形式, 即从限制证据能力方面进行规定”。 证据规则是指约束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运用证据查明刑 事案件事实的规范与准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许多国家一般实行自由心证,对于裁判者关
证明过程规则
1、含义
所谓违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排除那
些通过非法搜查和扣押获取的物证的规则。
现代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禁止以违反法律的方式获取证 据,然而对非法获得的证据能否获得证据能力,成为定案根据, 却既有共识,又有不同的意见和相异的处置。
些国家形成一个确定的证据规则,在实务中,对这些证据的 排除也持十分谨慎的态度。
对违法获取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证是否排除,从根
本上讲是一种价值选择,或者着眼于保护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
与人的合法权益否定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或者为 追求本案的客观真实并有效的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而肯定其证据
能力,这里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中追求实体真实以惩罚犯罪与
于证据价值的判定不作事先规定,委诸其内心确信,法律不作限
制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大陆法系国家忽略或者轻视证据规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陪审团审理,有丰富的证据规则
考察各国刑事证据规则的普遍规定,证据规则的体系内容代表性 地包括:
证据能力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 意 见证据规则、相关性规则、品格证据规 则 证明对象、司法认知,证明责任、证明 标准 自由心证,补强证据规则
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由谁承担证明证据“非法”的责任, 这个问题非常重要。尤其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普遍把证 明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证明责任转嫁到被告人 头上,导致被告人根本无法证明,从而致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形同虚设,从根本上影响了这项规则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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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性规则——外国证据规则系列之二 证据规则渊源于英国普通法,十七、十八世纪后,以两种途径传播到世界各地。其途径之一是,伴随着在世界范围内的殖民扩张,英国开始在其殖民地强制推行包括证据法在内的英国法律制度,逐渐形成了一个以继受普通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现在,在英美法系国家里,基本上沿袭了普通法上的证据规则,一些国家甚至根据本国的需要对证据规则进行较大的发展,如美国通过宪法判例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二是,基于完善本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需要,欧洲大陆的一些国家主动吸收、借鉴英国法的一些合理做法,也开始确立了一定数量的证据规则。经过数世纪的发展,证据规则已经超出了某一个特定国家,并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一些为多数国家所共认的证据规则。 在我国证据规则体系的建设中,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作法具有较大的借鉴价值。因为“这些规则的基本内容不仅反映对抗制诉讼的要求,也体现了发现客观真实的一般规律”。结合我国建立、健全证据规则的立法需求,本文以下将对西方国家普遍认同的一些主要证据规则予以介绍。由于英美法系国家规范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历史悠久、形式完备,在具体论述时,将主要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主,同时兼及大陆法系国家。 相关性规则,又称关联性规则,是英美法系的一项基础性证据规则。美国学者格雷厄姆。C.雷丽认为,“证据的相关性,是融汇于证据规则中带有根本性和一贯性的原则。……由于相关性这一涵义适用于所有所举出的证据,因此,也渗透于庭审的全部过程。所有具备可采性的证据必须先与要证事实具有相关性,至少当对方举证就证据的相关性质疑时,必须首先证实其具有相关性。”相关性规则的基础性地位体现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相关性规则涉及的是特定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该证据的存在形式。因此,相关性规则适用于任何形式的证据资料,在适用范围上具有广泛性。第二,相关性是具有证据资格的基础条件。尽管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并不必然具有证据资格(或曰可采性),但是,没有相关性的证据却必然不具证据资格。 理解相关性规则的关键在于正确地认识何谓“相关性”。在英美法国家,由于相关性问题属于法官负责的事项,判例很少关心相关性的语义界定。事实上,学者一般是在日常语义上使用该术语的。在判例中,相关性被理解为“被提出的证据对于被证明的事实具有‘逻辑上的可能性(Logically Probative)’,或者说,就此目的而言具有‘逻辑上的相关性’(Logically relevant)”。“有关联性不是一项证据的内在特征;它仅仅作为一项证据与案件中待证事项之间的关系而存在。此项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项?这种关系是否存在,应按照某些原则去解决。这些原则由经验或科学所发展,并可被按照逻辑地在眼前情况中适用”。换句话说,相关性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性关系,而基本上不涉及证据的真假和证明价值,对证据真假及其证明力大小的判断是证据被采纳之后,陪审团的职责。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相关证据”指证据具有某种倾向,使决定某项在诉讼中待确认的争议事实的存在比没有该项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美国证据学家进一步解释说:“证据可以被采纳的首要条件是具有相关性。即以假定证据的真实性为前提,当一个理智健全的调查者能够认为,提出该证据比不提出该证据可以在某种程序上使系争事实被确认并对事实运用有关实体法的可能性更大或者更少的情况下,这个证据便具有相关性”。在决定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时,法庭一般采用“中立、常识判断法(a fair-minded, mon sense approach)”。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依据其证明方式被划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或旁证)。直接证据是以直接的方式而非推论的方式证明关于事实的主张的,它直接地、一步地达到案件的实质性争议问题。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而必须通过推理来确立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主张的证据。由于关于实质性事实问题的直接证据总是相关的(并有证明性),因而相关性问题主要是与间接证据相而产生的。在判断一项(间接)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时,应当依次考察以下三个问题:①所提出的证据是用来证明什么的(问题是什么)?②这是本案中的实质性问题么(在刑事案件中,实质问题的范围取决于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在民事案件中,则取决于原告的具体主张内容)?③所提出的证据对该问题有证明性么(它能帮助确认该实质性问题么)?。如果答案全部是肯定的,该证据就具有相关性。换句话说,判断一项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取决于两个方面,即证据针对的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实质性,以及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性。 所谓实质性是指准备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属于法律要求的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问题。实质性并非对证据本身的要求,而是对待证事实的要求。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的关键在于证据是否指向本案的争点问题。如果某一项证据并非指向本案的争点问题(Issue in the case),那么,该证据在本案中即不具有实质性(Immaterial),属于不具相关性的证据。例如,如果原告主张被告违背了1999年6月达成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那么,原被告于1992年达成的另一项买卖合同在本案中就可能不具有实质性。为了识别一项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可以通过考察“对方提出该项证据用以证明什么”,并进一步考察该证明目的是否有助于证明本案的争点问题来决定。例如,如果1999年的买卖合同是1992年合同的延伸,提出1992年的买卖合同有助于明确1999年合同的各项规定,那么,1992年合同在本案中即具有实质性。 所谓证明性是指提出的证据依据事物间的逻辑或经验关系具有使实质性问题可能更为真实或不真实的能力。对于证明性应当明确两点:首先,从证明性的意义上说,相关性必须涉及证据肯定或否定某实质性问题的能力。相关性必须涉及某种情况下的概然性(probative)。“如果我们说,相关性必须涉及证据使事实问题可能更真实或更不真实的趋向,而且是与没有该特定证据的情况相对而言的,那我们就是在谈论概然性了。所提出的证据会使某个主张(实质性事实问题)的存在成为可能(或不可能)吗?如果会,他就有证明力,并因此具有相关性”。其次,证明性是一个法律以外的问题,是由事物与事物之间的逻辑证明关系(logical probativeness)所决定的,“即按照事物的正常进程,其中一项事实本身与事实相,能大体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 .此种事实的关联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事实的有相关性取决于客观条理,不取决于主观的置信;第二,相关性是经验问题,而非纯粹的逻辑问题,即相关性产生于事实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心理上或逻辑概念上的关系;第三,有相关性涉及盖然性,不是确定性;第四,有相关性是相关的,没有“腾空”的有相关性,即这种关联总是相对于具有实质性的待证事实的关联;第五,有相关性的类型不能予以限定。在此,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相关性问题,立法的规范能力是十分有限的,一般只能够予以有限的或一般性的规定。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咨询委员会在对该法第401条“‘有关联性证据’的定义”的注释中,清楚地表达了立法的此种局限性。“律师们非常巧妙地使用环境证据作为证明的方式,因此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有关关联性的问题。而大量的案件难以归结为若干固定的模式,因而设计此项规则目的就在于提出一条指导原则,用以指导如何处理这些案件。另一方面,某些情况经常出现,易于用具体模式加以规定,而构造若干模式。” 在判断证据的证明性时,法官必须依据符合事物关系的一般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进行而不得任意决断。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形成自由心证时应以一般事物的相关性判断证据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这种事实的相关性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的性质和作用却显然不同。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根据真实的程度将事实的相关性区分为规范证明力的相关性和规范证明能力的相关性两种。“惟证据评价之相关性,乃证据经现实调查后之作业,系检索其与现实间之可能的关系,为具体的关连,属于现实的可能,而证据能力之相关性,系调查与假定之要证事实间具有可能的关系之证据,为调查证据前之作业,仍抽象的关系,亦即单纯的可能,可能的可能。故证据之关连性,得分为证据能力相关性与证据价值相关性二种。前者,属于调查范围,亦即调查前之相关性;后者,属于判断范围,亦即调查后之相关性”。在大陆法系国家,规范法官自由心正的相关性是指证明力评价的相关性,其作用在于要求法官在评价证据、形成心证时,应遵从事物间的经验或逻辑关系,防止肆意品评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规范法官采纳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据能力相关性,其作用在于要求法官在采纳证据时应遵从事物间的经验或逻辑关系,以免不适当排除有助于查明案情的相关证据,或者不适当地采纳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而使陪审团错误的认定事实。 根据相关性原则,证据的相关性是证据可采性的前提条件,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在法律上不具有可采性。但是,基于当事人主义的理念,在诉讼实务中,排除没有相关性的证据并非法官的职责,法官没有主动排除不具相关性证据的义务。只有在一方律师对证据的可采性提出“异议”或“反对”时,法官才会就该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作出裁判。对于一项没有相关性的证据,如果对方律师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是所依据的排除理由有误,那么,该项没有相关性的证据也将获得可采性。对此,学理上称之为治愈的许可性(Curative admissibility)。 除非法律另有特殊规定,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一般都可以采为证据。但是,依据普通法传统,法官在某些情况下亦有权排除某些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尽管该证据依据法律具有可采性。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证据虽然具有相关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据此,法官对于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是否采纳享有一定的裁量权,即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也可能因导致偏见、混淆或浪费时间等原因而被法庭排除。 此外,英美证据法还专门对一些证据的相关性作了限定,以防止此类证据被不适当地使用。美国联邦证据法对下述证据的相关性作了规定: 1.品格证据。一般规则是,一个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征的证据在证明这个人于特定环境下实施了与此品格相一致的行为问题上不具有相关性。但是,如果被告人首先提出了关于其品格或被害人品格的证据,那么,控诉方提出的反驳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具有可采性。例如,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提出其品格端正来说明其不可能实施指控的罪行,那么起诉方亦可以提出有关被告人品行不良的事实,作为证据反驳被告人。 2.类似行为。关于相似犯罪、错误或行为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某人的品格以说明其行为的一贯性,也即“一次为盗,终生为贼”的逻辑是不成立的。例如,某人15年前曾多次实施强奸犯罪的行为,对目前的强奸指控来说不具有相关性。然而,上述证据可以用来证明动机、机会、意图、预备、计划、知识、身份或缺乏过失或意外事件等其他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