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全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闵行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办法

闵行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办法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2012】第11号令)、《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0】32号)、《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快本市公共租赁住房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沪房保障【2018】81号)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单位整体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审核配租工作机制的通知》(沪建保障【2017】182号)等文件精神,并参考《市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实施办法》(沪房规范【2017】1号)的政策要求,结合闵行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配租、运营、退出和管理。
本办法所指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区政府投资,通过新建、改建、配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区符合条件的青年职工、引进人才、来沪务工人员及其他常住人口提供阶段性的保障性住房。
二、职责分工闵行区房管局贯彻落实市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政策规定,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政策制定、规划计划、房源统筹的相关政策。
闵行区房屋管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房管中心”)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执行,做好与相关单位、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公平轮候机制,落实资格审核、房源分配等具体工作。
闵行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公租房公司”)受闵行区房管局委托,具体负责房源筹措、房屋装修、租赁管理等运营管理工作,对承租对象开展日常检查和监督。
三、供应原则和机制本着公平公开、人才优先、保障重点骨干企业和公共服务类单位的原则,建立相应的机制。
(一)资格审核规范机制。
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工作应实现高效规范的目标,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窗口落实好政策咨询、初步预审、受理收件、系统审核等工作,严格按照本市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相关要求,提升公共租赁住房窗口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二)房源信息公开机制。
区房管中心在区租赁住房平台上发布区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坐落位置、可供应房源数量、户型面积、租赁价格、轮候情况、申请政策等信息,并做到动态调整、及时更新。
五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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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 部令第168号)第九十二条“申请人提交 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 市住建局 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产管理所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 0476— 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 5890016 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房屋 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 大过错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保留克什克腾旗Fra bibliotek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 部令第168号)第九十二条“申请人提交 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 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 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房屋 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 市住建局 房产管理所 大过错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 0476— 5890016 偿。” 第九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涂 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薄:(二)对不 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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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现予公布,自2007年 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 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 不动产异 NMCF-25行政确认 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 议登记 ZJ-QR-009 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 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设部2007年第162号令,2007年12月1日起实 施)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 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 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 、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 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 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 廉租住房 NMCF-25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保障对象 行政确认 ZJ-QR-010 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 资格审核 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 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 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 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 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 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 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 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 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 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又异议的,可以向建 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荆州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荆州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正文:----------------------------------------------------------------------------------------------------------------------------------------------------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荆州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建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荆州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解决我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机构或个人按照规定标准建设或筹集,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面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及外来务工人员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房源筹集、运营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租补分离、以租为主、租售并举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工作。
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承担日常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民政、物价、监察、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通知-浙建〔2021〕6号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通知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通知浙建〔2021〕6号各市、县(市、区)建委(建设局)、杭州市住保房管局: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1〕25号)、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的通知》(浙民助〔2019〕134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为提升政府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以下简称“公租房保障”)效率和质量,按照“依法适度、信息共享、公正客观、安全保密”的原则,决定依托省大救助信息系统,对申请公租房保障家庭进行经济状况核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核对内容与方式(一)公租房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以下简称“经济状况核对”),是指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家庭和已获得公租房保障的家庭,开展住房、收入及财产等基本情况核对、复核的活动。
其中,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主要核对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二)经济状况核对需经个人授权,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后,向省大救助信息系统发起信息核对,由省大救助信息系统汇总核对信息并反馈核对报告。
(三)核对报告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年,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核对报告仅作为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公租房保障家庭资格认定或复核的参考依据,不作他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6.02•【字号】津滨政规〔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6.0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海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委局、各街镇、各单位:现将《滨海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2022年6月2日(此件主动公开)滨海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加快完善滨海新区城镇住房保障体系,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2012年市政府令第5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津政规〔2020〕5号)等规定,坚持实物保障与住房租赁补贴并举,结合滨海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滨海新区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准入、经营管理、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通过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提供实物住房等方式,对本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给予保障和对非本市户籍环卫、公交等公共服务行业困难职工给予精准保障。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和非本市户籍环卫、公交等公共服务行业困难职工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按天津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区住房建设委是滨海新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年度计划制定、房源筹集、分配使用、运营管理、动态监管等工作的具体实施。
区发展改革委、市规划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区公安局、区城市管理委、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人社局、区交通运输局、区市场监管局、区税务局和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5篇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或者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者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并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区和昆明轿子山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将建设资金、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保障)部门)负责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建设和管理的配套政策。
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等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规划、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园林绿化、公安、城管、工商、税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委托运营单位,具体实施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及管理,运营单位接受住建(保障)部门的指导、监督。
公租房管理办法
公租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租房管理,保障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租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公租房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四条市政府应将公租房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住房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确保公租房建设与城市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公租房建设应符合国家建筑标准和安全规范,满足居民基本居住需求,合理配置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章:申请与分配第六条符合本市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可以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公租房申请。
第七条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根据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收入水平等因素,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审核和分配。
第四章:使用与管理第八条公租房承租人应遵守公租房使用规定,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转租、转借或用于非法活动。
第九条公租房的维修、保养由政府或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确保房屋安全和使用功能。
第五章:退出机制第十条承租人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或违反使用规定,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限期搬离。
第十一条承租人搬离公租房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归还房屋。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公租房的监督管理,确保公租房政策的落实和执行。
第十三条对于违反公租房管理办法的行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法律法规相抵触,以上级法律法规为准。
公租房管理办法
公租房管理办法公租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并在一定条件下出租给符合条件的家庭的保障性住房。
为了规范公租房的管理和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公租房管理办法》。
本办法共分为五章,分别为总则、管理要求、承租人权利与义务、管理机构的职责和处罚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租房的管理,维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公租房的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第三条公租房的保障对象为低收入家庭,承租人必须符合政府的相关规定,经审核认定后方可入住。
第四条公租房的管理机构负责公租房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房屋保养,租金缴纳等。
第五条承租人有义务保护公租房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拆改,如有损坏需及时报告管理机构修复。
第二章管理要求第六条公租房的租金按照政府规定执行,承租人应按时足额缴纳租金,不能拖欠。
第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私自转租公租房,不得从事违法活动。
第八条承租人有权对公租房内的设施设备提出合理维修要求,管理机构应及时维修。
第九条承租人未经管理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公租房的用途,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爱护环境,不得在公租房内乱扔垃圾,保持房屋周边干净整洁。
第三章承租人权利与义务第十一条承租人有权利要求管理机构按时提供房屋保养和维修服务,保障公租房的居住环境。
第十二条承租人应当保持公租房整洁卫生,不得在房屋内抽烟,不得养宠物。
第十三条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水电费等其他杂费,不得拖欠。
第十四条承租人对公租房的设施设备有使用权利,但需合理使用,如有故障需及时报修。
第十五条承租人有权申诉管理机构的不当管理行为,管理机构应及时处理。
第四章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十六条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公租房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安全巡查、维修等工作。
第十七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租房租金收缴制度,保障租金按时足额到账。
第十八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承租人的培训和宣传工作,提高承租人的管理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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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五条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审核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永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永兴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根据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郴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城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支持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县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稳定职业和收入的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人员和引进的人才等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城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按照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督的原则实施。
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鼓励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县房产管理局是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组织、规划、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住房保障中心负责本县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纪检、财政、发改、民政、人社、国土资源、公安、住建、物价、规划、金融等部门及便江镇、县开发区,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县城区各社区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公示和初审工作,并协助做好投诉举报的核查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县房产管理局会同县发改、财政、国土资源、住建、规划等相关部门,结合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产业发展政策、以及总体需求状况,编制全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资金安排等,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全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重点保障。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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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二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