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恒、黄山金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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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效利、青岛利旺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效利、青岛利旺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效利、青岛利旺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5【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8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麻丽【审理法官】陈晓静刘昭阳麻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效利;青岛利旺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汪效利青岛利旺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汪效利【当事人-公司】青岛利旺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潘惟尚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刘泸生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张国权国浩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燕龙科国浩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惟尚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刘泸生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张国权国浩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燕龙科国浩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惟尚刘泸生张国权燕龙科【代理律所】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汪效利【被告】青岛利旺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利旺公司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利旺公司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从利旺公司提交的汪效利签字捺印的离职申请表中载明,汪效利离职原因为无法胜任工作。

虽汪效利在离职申请表底部书写“被辞退,无故辞退”,但结合汪效利陈述其对利旺公司的管理人员管理方式有异议的情况,其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被辞退的事实。

故一审认定利旺公司不应支付汪效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余华兰、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华兰、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华兰、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1【案件字号】(2021)皖01民终49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平【审理法官】黄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华兰;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余华兰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余华兰【当事人-公司】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健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马青松安徽峻茂律师事务所;李菲菲安徽峻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健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马青松安徽峻茂律师事务所李菲菲安徽峻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健马青松李菲菲【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峻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余华兰【被告】安徽真心食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余华兰工资标准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支付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余华兰工资标准问题。

首先,真心食品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薪资职责协议》及《2019年度直营KA阿米巴经营合作协议》均明确载明了余华兰薪酬结构为月度工资6000元+月度绩效+年度奖励,其中《薪资职责协议》生效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1月31日,鉴于余华兰主张工资系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故本院以双方2019年签订的《2019年度直营KA阿米巴经营合作协议》(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认定余华兰的2019年度工资标准。

其次,该协议第六条明确载明,“工资总额=基本工资+绩效,基本工资0.6万元/月,基本月绩效基数4000元/月,绩效上不封顶。

月绩效方案如下:月零售额达成率80%以下无绩效,月零售额达成率大于等于80%,按照达成率某月绩效基数,计算数据以系统零售额为准,上不封顶”,据此可以证明余华兰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月绩效,基本工资为固定金额6000元,并不受月销售额影响,月销售额仅影响月绩效。

北京天地祥云科技有限公司与马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天地祥云科技有限公司与马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天地祥云科技有限公司与马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30【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99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妍【审理法官】庞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天地祥云科技有限公司;马军【当事人】北京天地祥云科技有限公司马军【当事人-个人】马军【当事人-公司】北京天地祥云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邹定宏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杨晓飞北京故理律师事务所;姚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童丽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邹定宏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杨晓飞北京故理律师事务所姚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童丽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邹定宏杨晓飞姚昌童丽【代理律所】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北京故理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天地祥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马军【本院观点】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马军的职位为副总;天地祥云公司因生产、经营或管理工作需要,同时根据马军的工作能力和表现,有权决定变更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同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变更,若双方不能就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达成一致,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同时,双方均认可马军在担任副总经理期间的工资标准为固定的每月30000元。

其间,马军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权,但不影响马军与天地祥云公司之间原有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以及马军继续作为副总经理职位并享有30000元/月的相应薪资。

瓦卢瑞克天大(安徽)股份有限公司、王春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瓦卢瑞克天大(安徽)股份有限公司、王春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瓦卢瑞克天大(安徽)股份有限公司、王春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3【案件字号】(2020)皖11民终13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夏根张立涛贺斌【审理法官】夏根张立涛贺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瓦卢瑞克天大(安徽)股份有限公司;王春勇【当事人】瓦卢瑞克天大(安徽)股份有限公司王春勇【当事人-个人】王春勇【当事人-公司】瓦卢瑞克天大(安徽)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刘祖贵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刘祖贵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德恒徐承林刘祖贵【代理律所】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瓦卢瑞克天大(安徽)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春勇【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2、天大公司应否向王春勇支付涉案款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2、天大公司应否向王春勇支付涉案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王春勇虽然于2017年因个人原因从天大公司离职,但其之前在该公司工作中因工伤所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未领取,直至2018年5月14日天大公司才将王春勇应当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转入王春勇账户,此时王春勇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

董晓华与安徽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晓华与安徽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晓华与安徽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4【案件字号】(2020)皖06民终6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柏莉化启武王冬宁【审理法官】柏莉化启武王冬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晓华;安徽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理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肇庆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董晓华安徽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理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肇庆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董晓华【当事人-公司】安徽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理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肇庆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巨延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巨延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巨延赵德宏【代理律所】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董晓华;安徽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理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肇庆理士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安徽理士电源公司、深圳市理士新能源公司、肇庆理士电源公司应否连带支付董晓华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安徽理士电源公司、深圳市理士新能源公司、肇庆理士电源公司应否连带支付董晓华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

2.经济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加班费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1,首先,安徽理士电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书面通知董晓华于2019年5月10日之前到安徽理士电源公司市场销售部南京办事处就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安徽理士电源公司并无该机构设置,安徽理士电源公司辩称南京理士奥电源技术有限公司系深圳理士新能源公司的办事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通知书中载明“安徽理士电源公司市场销售部南京办事处相矛盾"鉴于此,董晓华于2019年5月10日至5月31日仍到安徽理士电源公司上班,安徽理士电源公司却以董晓华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安徽汉超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李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汉超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李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汉超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李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6【案件字号】(2020)皖05民终1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雍自涛徐婕汪振兴【审理法官】雍自涛徐婕汪振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汉超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李懿【当事人】安徽汉超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李懿【当事人-个人】李懿【当事人-公司】安徽汉超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健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芮铭乐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杨啸宇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健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芮铭乐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杨啸宇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健芮铭乐陈琦杨啸宇【代理律所】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安徽汉超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懿【本院观点】汉超公司及汉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宏,在以汉登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劳动仲裁庭审中陈述:“我们不认可申请人李懿为汉登公司的员工,但我承认申请人为汉超公司的员工,她是2018年9月3日来汉超公司工作的,申请人提供的入职申请表是伪造的,要求鉴定,所以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被申请人错误。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汉超公司及汉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宏,在以汉登公司为被申请人的劳动仲裁庭审中陈述:“我们不认可申请人李懿为汉登公司的员工,但我承认申请人为汉超公司的员工,她是2018年9月3日来汉超公司工作的,申请人提供的入职申请表是伪造的,要求鉴定,所以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被申请人错误。

吴刚、安徽中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刚、安徽中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刚、安徽中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8【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42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玲李小芹穆莉【审理法官】庞玲李小芹穆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刚;安徽中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当事人】吴刚安徽中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吴刚【当事人-公司】安徽中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刚【被告】安徽中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本院观点】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吴刚要求中青公司、蚌埠二院给付绩效工资、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吴刚要求中青公司、蚌埠二院给付绩效工资、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吴刚主张给付绩效工资,根据吴刚与中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约定:“乙方(吴刚)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劳动报酬每月为1800元,绩效报酬根据用工单位(蚌埠二院)对乙方的考核结果发放。

"蚌埠二院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单位内部相关文件,其于2019年6月6日制定的《蚌埠二院新入职人员奖励性绩效工资发放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第三条载明:“对新入职直接定科的人员,入职半年后,由所在科室二次分配自行发放"。

经审查,吴刚于2020年5月2日入职,相关绩效考核应当根据该文件执行,因其入职未到半年,不符合蚌埠二院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

故吴刚主张给付绩效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佳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佳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佳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1【案件字号】(2021)鄂03民终5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韧张妍刘占省【审理法官】胡韧张妍刘占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湖北佳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伟【当事人】湖北佳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伟【当事人-个人】田伟【当事人-公司】湖北佳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云飞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张道良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李磊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云飞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张道良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李磊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云飞张道良李磊【代理律所】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湖北佳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田伟【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基本原则一般代理书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佳恒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向田伟发出《告知函》的主要内容为:“你于2019年8月21日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到公司办理请假等相关手续,我公司通过多种方式一直联系不上你,你的这种行为已经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现公司正式通知你速到公司上班或办理相关手续。

如本《告知函》寄出后5日内,你仍未到公司上班,也不办理相关手续,我公司将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我公司规章制度等有关法律规定之规定,视为你自2020年4月20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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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3 汪恒、黄山金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5 【案件字号】(2021)皖10民终1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继全宋浩之蒋薇 【审理法官】朱继全宋浩之蒋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汪恒;黄山金马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汪恒黄山金马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汪恒 【当事人-公司】黄山金马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金勇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胡莉莉安徽望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勇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胡莉莉安徽望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勇胡莉莉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望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汪恒 2 / 13

【被告】黄山金马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马公司是否拖欠汪恒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的工资41210元;二、金马公司是否应当向汪恒支付未交社保的补偿或赔偿其损失630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马公司是否拖欠汪恒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的工资41210元;二、金马公司是否应当向汪恒支付未交社保的补偿或赔偿其损失63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金马公司工会三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及《公司薪酬调整方案(审议稿)》的决议、《工资专项集体协议》,系通过金马公司职代会作出并公示,《工资专项集体协议》经报送劳动行政部门等程序,合法有效,对此汪恒未提出异议。《工资专项集体协议》决议,自2020年4月起,非生产性用工应发工资调整为原来的80%,金马公司据此按减薪20%后的标准发放汪恒2020年4月、5月工资,并未违反集体合同的决议,汪恒要求金马公司赔偿2020年4月、5月拖欠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6月至10月工资,一审法院依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2020年6月的劳动报酬,金马公司按照826元发放,一审法院依法判令金马公司还应支付5386.11元(7765.14×80%-826元)正确。2020年7月至10月,金马公司没有安排汪恒工作,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180元/月)的70%支付生活 3 / 13

费,该期间金马公司已补正至826元,故2020年7月至10月,金马公司并不拖欠汪恒工资。汪恒上诉要求金马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10月的拖欠工资(7602元/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汪恒主张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因汪恒没有证据证明金马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受到的损失,故汪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按月900元标准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汪恒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汪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7:18: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汪恒入职黄山金马股份有限公司,在模具中心从事加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6月23日,黄山金马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承接黄山金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业务,与汪恒继续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又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新冠××疫情发生后,2020年4月24日,金马公司召开三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四月份开始调整薪酬,非生产性用工应发工资调整为原来的80%,会议通过了《公司薪酬调整方案》并公示。后金马公司与其工会委员会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协议》,并在歙县人力局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2020年6月4日,金马公司书面通知汪恒自2020年5月30日放假和办理公司财物的移交。6月18日双方完成生产和办公设备的移交。 汪恒的劳动报酬,2020年4月和5月金马公司按降薪后标准发放,6月至10月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180元/月)的70%发放。2019年6月-2020年5月汪恒的月平均工资为7765.14元。就社会保险缴纳,两次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不变,均约定由“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甲方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汪恒入职后金马公司未立即办理社保,而是自2020年6月起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4 / 13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和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即时解除权,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情形,有权以提起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期未满,经法院释明,汪恒坚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金马公司亦同意解除,因此汪恒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的行为有效,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应自到达用人单位时生效。因汪恒申请仲裁未受理,送达起诉状副本时金马公司首次收到解除通知,故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11月23日解除。 【二审上诉人诉称】汪恒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金马公司赔偿拖欠汪恒工资41210元(应发工资为8100元,拖欠工资分为2020年4月1600元,2020年5月1600元,2020年6月-10月每个月7602元);三、改判金马公司未交社保的补偿或赔偿汪恒各项社保费63000元(70个月×900元,2014年8月21日至2020年7月8日);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马公司负担。

汪恒、黄山金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0民终1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金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新安江大道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MA2NQB5J0J(1-1)。 法定代表人:俞斌,该公司总经理。 5 / 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沧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莉,安徽望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恒因与被上诉人黄山金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20)皖1021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汪恒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金马公司赔偿拖欠汪恒工资41210元(应发工资为8100元,拖欠工资分为2020年4月1600元,2020年5月1600元,2020年6月-10月每个月7602元);三、改判金马公司未交社保的补偿或赔偿汪恒各项社保费63000元(70个月×900元,2014年8月21日至2020年7月8日);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马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金马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为汪恒缴纳社会保险,应当补偿或赔偿汪恒各项社保费和经济补偿金。金马公司自2020年6月才开始为汪恒办理社会保险,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汪恒向金马公司主张未交社保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于金马公司拖欠工资的部分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金马公司应该补足拖欠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20年4月及5月,金马公司按照减薪方案发放工资。2020年6月4日,金马公司对汪恒无限期放假,并剔除考勤、移交办公设备,上述行为系明显针对汪恒的强迫离职行为。本案中,金马公司明显存在欠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6 / 13

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金马公司须承担减少工资报酬的举证责任。在一审庭审中,金马公司提交的《关于召开工会三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汪恒所在的部门20名员工没有任何人收到,亦无任何人参会,此次会议明显不民主、不公平、不公正。会后的《工资专项集体协议》在一审庭审结束时也未见金马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提交行政主管部门,金马公司工会也无权代表职工处理降薪事宜。2020年3月18日,安徽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关于做好新型××疫情三级应急响应下有关防控措施调整工作的通知》,提出从即日起解除封闭式管理,全面推动机关、企事业单位恢复正常运行等措施。本案纠纷发生在2020年4月,金马公司已经完全复工,一审适用人社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系适用法律错误。另金马公司并未停工停产,一审适用《安徽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处理本案明显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金马公司答辩称:一、汪恒要求金马公司补偿或者赔偿社保费用,无法律依据。1.社保费用只能直接缴纳给人社部门,不能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是指汪恒证明存在损失及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可以起诉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否则,单纯补交社保均不属于法院审理案件范围。2.金马公司已经为汪恒缴纳社保,如今已不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保之违法情形。二、金马公司截至一审终结时,已经不存在拖欠工资之事实,汪恒要求补足拖欠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4月、5月份降薪20%,系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结果,最终通过工会与被上诉人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协议》,该协议已经交歙县人社局备案,在一审中已提交人社局备案证明。《工资专项集体协议》不仅仅适用于汪恒所在的模具部门,而是适用于全公司的职工,该协议对公司及全体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金马公司对模具部门进行暂时放假,没有任何不当,同时也提供给汪恒以自主选择权,可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等待公司通知其转岗。公司其他部门未停工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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