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伙挪用资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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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典型案例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典型案例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通常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利益,也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

以下将从钱款、住房、车辆三个方面列举一些典型案例,以期引起社会的关注,并呼吁相关部门严肃处理此类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一、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的典型案例1. A公司老板将公司的营业款挪用为个人资金,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员工无法拿到工资。

2.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违规使用民生项目款项投资股市,导致民生项目资金流失,损害了公民的切身利益。

3. 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客户存款私自挪用,给客户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以上几个案例都是因为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而导致了不良的社会后果,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损害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二、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住房的典型案例1. 公租房被分配给个人使用后,却被转租给他人获取利润,损害了其他需要住房的家庭的权益。

2. 公司领导借用公司住房给家人或亲戚长期使用,却忽略了其他员工对住房资源的需求。

3. 政府官员借调公务住房却将其作为个人产权一般使用,严重违反了规定。

以上案例展示了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住房对他人造成了严重的不公平,不仅损害了社会的公共资源利益,也损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

三、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车辆的典型案例1. 政府部门将公车私自改装成私家车,违规使用公车资源,浪费纳税人的钱款。

2. 公司员工私自使用公司车辆进行个人活动,给公司造成了额外的油费和车辆损耗。

3. 私人汽车服务员违规借用客人的车辆进行私人用途,导致客人的车辆遭受损害。

以上案例再次说明了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车辆的不良后果,不仅浪费了社会资源,也损害了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对社会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影响,相关部门应该加强对此类行为的监管,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以维护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希望社会各界能够共同关注,共同努力,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如何通过协议书防止合伙人擅自挪用资金

如何通过协议书防止合伙人擅自挪用资金

如何通过协议书防止合伙人擅自挪用资金 在商业合作中,合伙人之间的信任至关重要,但为了保障合作的顺利进行和各方的利益,通过协议书来规范行为、防范风险也是必不可少的。其中,防止合伙人擅自挪用资金是一个关键问题。下面,我们将详细探讨如何通过协议书来有效地达成这一目标。

一、明确资金用途和管理权限 首先,在协议书中要清晰地规定合作项目的资金用途。例如,明确说明资金将用于采购设备、支付员工工资、租赁场地等具体方面。避免使用模糊、笼统的表述,确保每一笔资金的去向都有明确的规划。

同时,要明确资金管理的权限分配。指定专人负责资金的收支和账目记录,规定哪些决策需要全体合伙人共同同意,哪些可以由特定的负责人自主决定。例如,对于小额日常支出,可能授权财务负责人直接处理;而对于大额资金的动用,则需要全体合伙人的签字认可。

二、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 协议书中应当包含详细的财务制度。这包括要求定期编制财务报表,如月度或季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明确规定财务报表的格式、内容和提交时间,确保合伙人能够及时了解资金的流动和项目的财务状况。 另外,制定严格的记账和审计规则。要求每一笔资金收支都有准确的记录,附上相关的凭证和票据。并且定期对财务账目进行内部审计或聘请外部专业机构进行审计,以保证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设定违约责任 为了增加对合伙人的约束,协议书中必须明确擅自挪用资金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可以包括经济赔偿,要求挪用者返还挪用的资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或罚款。

还可以规定其他形式的惩罚,如减少挪用者在合作项目中的权益份额,甚至可以规定解除合作关系,将挪用者踢出项目。同时,明确违约责任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以便在出现问题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处理。

四、建立监督机制 在协议中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以确保资金的使用符合规定。例如,可以设立监督委员会或指定专门的监督人员,负责对资金的使用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

监督人员有权查阅财务账目、询问资金流向,并向全体合伙人报告监督情况。此外,鼓励合伙人之间相互监督,对于发现的异常情况及时进行沟通和处理。

劳务派遣公司 挪用资金罪案例

劳务派遣公司 挪用资金罪案例

劳务派遣公司挪用资金罪案例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劳务派遣公司是一个为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机构,主要业务包括为企业提供劳动力、管理人力资源、劳务外包等服务。

在一些劳务派遣公司中,由于管理不规范、内部控制不完善等原因,出现了挪用资金的现象。

本文将以一起发生在某劳务派遣公司的挪用资金案例为例,探讨劳务派遣公司挪用资金的原因、影响和应对措施。

A公司是一家规模较大的劳务派遣公司,成立多年以来一直保持良好的经营状况,得到了客户和员工的信赖。

近期公司财务部发现了一笔金额巨大的异常支出,经过调查发现这笔资金被用于个人私人消费,并与公司的业务无关。

经过进一步深入调查,发现该笔款项是由公司财务主管挪用的。

该主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资金转入了个人账户,并在日常生活中进行了大量的奢侈消费。

这一事件引起了公司高层的极大震惊和愤怒。

挪用资金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员工和客户的信任,给公司的声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损失。

而且,挪用资金还可能导致公司无法按时支付员工工资、客户服务无法按时提供等问题,对公司的生存和发展都会产生严重的影响。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劳务派遣公司挪用资金的情况呢?劳务派遣公司通常涉及大量的资金往来,财务管理较为复杂。

一些公司可能由于管理不善,内部控制不完善,导致资金流转不够透明,容易为内部人员利用漏洞挪用资金。

一些员工可能由于个人贪欲等原因,利用职权挪用公司资金。

也有一些公司可能存在财务监管不力、审计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容易为挪用资金行为提供机会。

面对劳务派遣公司挪用资金的问题,应采取哪些应对措施呢?公司应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加强对资金流动的监控和审计,确保每一笔资金的使用都经过明确的程序和审批。

加强对员工的监督和培训,提高员工的职业操守,加强公司内部的道德建设和风险意识培养。

需要加大对公司财务人员和重要岗位人员的背景调查和审查力度,严格把关人员选拔和任用的程序和标准。

合伙纠纷起诉状范本

合伙纠纷起诉状范本

合伙纠纷起诉状范本原告:[原告姓名]被告:[被告姓名]一、案情概述本案系一起因合伙纠纷而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

原告和被告于[合伙成立日期]成立合伙企业,共同从事[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业务。

然而,自合伙成立以来,被告违反合伙协议,未履行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事实经过1. 合伙成立及协议约定根据合伙协议,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成立了[合伙企业名称],合伙期限为[合伙期限]。

合伙协议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出资比例、利润分配、经营管理等内容。

2. 被告违反合伙协议(1)未按约定出资根据合伙协议,原告和被告应按照约定出资,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出资,严重影响了合伙企业的正常运营。

(2)私自挪用资金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合伙企业的资金用于个人消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违反经营管理规定被告违反合伙协议中的经营管理规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进行业务拓展,导致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恶化。

3. 原告权益受损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

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但被告置若罔闻,拒绝履行合伙协议中的义务,使得双方关系日益紧张。

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诉讼请求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 判决被告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2. 判决被告归还私自挪用的合伙企业资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3. 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4. 判决被告停止违反合伙协议的行为,恢复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5. 其他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合理赔偿责任。

五、证据列表1. 合伙协议及相关附件2. 资金流水账单及银行对账单3. 被告违约行为相关的书面证明材料4. 双方沟通协商记录5. 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六、诉讼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国企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案例

国企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案例

国企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案例国企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是一种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以下是一些关于国企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案例,这些案例展示了挪用公款的方式和后果。

1. 案例一:某国企的财务主管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公款800万元挪用至个人账户。

他通过虚假报销、伪造发票等手段,掩盖了挪用行为。

这些资金最终被用于购买房产、豪车等奢侈品。

李某的行为被公司发现后,立即报案并将其移交给公安机关。

经审判,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被追缴挪用的资金。

2. 案例二:某国企的采购部经理王某在招标过程中收受了供应商的贿赂,并通过虚报价格、合同签订等手段将公款挪用至个人账户。

王某的行为被审计人员发现后,立即向公司领导汇报。

公司对王某进行了内部调查,并将其移交给相关执法机关。

经过法院审理,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被追缴挪用的款项。

3. 案例三:某国企的车队管理员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用于车辆维修和加油的公款挪用至个人账户。

张某通过伪造维修和加油记录,将部分费用转入自己的账户。

这些资金被用于购买房产、股票等投资。

公司在进行内部审计时发现了问题,并将其移交给公安机关。

经审判,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被追缴挪用的资金。

4. 案例四:某国企的财务人员陈某在审批报销时,将公司的公款挪用至自己的账户。

陈某通过虚假报销、伪造发票等手段,掩盖了挪用行为。

他将这些资金用于赌博、旅游等消费。

公司在进行内部审计时发现了问题,并将其移交给公安机关。

经审判,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被追缴挪用的款项。

5. 案例五:某国企的人力资源主管刘某将公司的公款挪用至个人账户。

刘某通过虚构人员招聘、公款报销等手段,将资金转入自己的账户。

这些资金被用于购买奢侈品、支付赌债等。

公司在进行内部审计时发现了问题,并将其移交给公安机关。

经审判,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被追缴挪用的资金。

6. 案例六:某国企的销售人员赵某将公司的公款挪用至个人账户。

赵某通过虚构销售业绩、私自调整销售合同等手段,将资金转入自己的账户。

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

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

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一、基本概念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的主观心态。

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

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追诉的犯罪行为包含三类:一类是挪用资金用于个人生活消费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追诉标准有数额及期限要求;一类是挪用资金用于投资、或企业经营等营利性活动,追诉标准有数额要求(更高),但无期限要求;一类是挪用资金进行高利贷或赌博等违法行为,追诉标准没有数额及期限要求。

二、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

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二种行为: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合伙企业除名案例分析报告

合伙企业除名案例分析报告

合伙企业除名案例分析报告概览本报告旨在分析合伙企业除名案例,并对其背后的原因、影响和解决方法进行深入探讨。

合伙企业除名通常发生在合伙协议的违反或参与者之间的纠纷。

通过学习这些案例,我们可以了解在合伙企业运营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探讨如何有效处理和解决这些问题。

案例分析案例一:ABC合伙企业在ABC合伙企业中,合伙人A和合伙人B签署了合伙协议共同经营一家餐馆。

然而,在经营过程中,合伙人A发现合伙人B未能履行其在协议中承担的责任,例如未及时供应原材料和支付员工工资。

因此,合伙人A决定将合伙人B除名。

案例二:XYZ合伙企业XYZ合伙企业由三个合伙人共同经营一家软件开发公司。

然而,由于不同合伙人之间在业务决策上的分歧日益加深,导致无法达成共识。

其中一个合伙人提议将另外两个合伙人除名,以重新组建合伙企业。

案例背后的原因在上述案例中,合伙企业除名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违反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的核心文件,用于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当合伙人违反协议时,其他合伙人通常会考虑除名违规方以保护企业利益。

2. 业务不同意见:不同合伙人之间在业务决策上的分歧可能导致合伙企业的发展和运营受阻。

某些合伙人可能会选择除名其他人员,以重组企业或找到更加合适的合作伙伴。

3. 金融不诚信行为:金融不诚信行为,如挪用资金、偷税漏税等,也是合伙企业除名的主要原因之一。

合伙人通常对企业资金的管理非常关注,对于存在经济问题的合伙人可能会采取除名措施。

影响和解决方法影响合伙企业除名对企业和合伙人之间可能产生以下影响:1. 企业稳定性受损:除名事件通常会导致企业内部的紧张气氛和不确定性,可能造成业务和决策的中断,使企业稳定性受到影响。

2. 企业价值下降:除名事件可能会降低合伙企业在市场中的声誉和价值,因为其他合作伙伴或投资人可能会对企业的管理和稳定性产生质疑。

3. 合伙人关系恶化:除名事件可能导致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破裂,甚至可能引发法律纠纷和长期的敌对关系。

公司资金体外循环,进入个人账户财务承担责任的判例

公司资金体外循环,进入个人账户财务承担责任的判例

公司资金体外循环,进入个人账户财务承担责任的判例
根据中国法律,公司资金与个人账户之间的转移必须符合合法规定,否则个人账户的使用者有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以下情况下,个人账户使用者可能需要承担责任:
1. 伪造交易:如果个人账户使用者伪造交易记录或虚构交易事实,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使用者可能承担“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或其他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2. 挪用资金:如果个人账户使用者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并将其用于个人开支、投资或其他目的,个人账户使用者可能面临“挪用公司财产”、“贪污”等相关罪名的法律责任。

3. 违反公司治理原则:个人账户使用者如果利用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违反公司治理原则,可能被追究“违反公司法”、“违反职务”等法律责任。

4. 违反财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公司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财务规定,个人账户使用者如果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并违反相关财务规定使用,可能承担“违反财务规定”、“偷逃税款”等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法律责任因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而有所不同,个人账户使用者在面临此类情况时应当及时咨询专业法律机构,以便得到专业的法律意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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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挪用资金案例案例一:拨开云雾擦亮眼个人合伙应辨清基本案情姜某于2012年承包经营某砖瓦厂。

陈某同年向姜某汇款25万元,但未参与该厂经营与劳动。

姜某在2016年向陈某出具投资证明并载明:陈某投资某砖瓦厂25万元,某砖瓦厂复垦拆迁,全额款项按拆迁比例分成。

2016年11月,姜某陆续通过某居委会领取了310余万元补偿款,其未与陈某结账还款。

陈某遂主张返还投资款25万元及收益50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陈某主张该款项是其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伙经营而交付的,但陈某并没有提交相关合伙协议或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共同经营、管理砖瓦厂并进行过合伙分成和共担债务的事实,故应认定陈某向姜某支付的款项名为合伙经营实为借款。

法官提醒个人合伙应当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即便合伙人之间签订了名为合伙的书面协议后,仍需审查各方权利义务是否符合个人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基本特征。

合伙协议约定一方按照协议向合伙组织提供物品的使用权或资金,并以此取得固定收入(利息),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盈余分配,也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责任的,不能认定为合伙人,应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案例二:合伙关系需协议举证证明要牢记基本案情王某与某品牌饮料店签订《饮品店特许经营合同》后,由王某父亲出资支付了加盟费、押金,并购买了设备开设了某品牌饮品店。

该饮品店由赵某与王某共同管理,赵某负责饮品店的账目并由其记录经营期间的流水账。

后双方发生矛盾,赵某主张其与王某是合伙关系,王某主张赵某仅是会计。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主张其与王某是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就合伙事项存在口头协议,其诉称的利润分配方式和店面增开模式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

赵某提供的证人均系其朋友,他们并未参与、见证合伙协商的过程,对合伙的具体内容,如双方如何投资、如何经营、如何分配利润等具体内容均不知情,仅仅在作证过程中陈述从赵某一方或从其他人处听说过双方系合伙,故不能达到证明赵某与王某存在个人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

法官提醒个人合伙按照规定应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

如合伙过程中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就是否系合伙关系发生纠纷时,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的当事人对合伙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在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情况下,至少应提供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对双方协商合伙的过程、双方投资比例、双方如何合伙经营、如何分配利润共担风险等具体内容进行证明,无法证明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三:合伙内部可转让对外债务仍担责基本案情李某、王某、于某、侍某、石某与案外人共同合伙经营某客运专线。

李某、王某、于某将其50万元份额共折价20万元转让给侍某、石某。

后侍某、石某主张该份额转让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也侵犯了合伙体债权人的利益,故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人内部之间转让份额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时无须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其转让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该案中,各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未约定内部转让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且李某、王某、于某亦认可对外承担其在合伙期间的应承担的对外债务责任,故该转股协议书并未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

法官提醒《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参照该规定可见,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时,只须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而无须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且该通知行为亦非合伙份额转让生效的要件。

因此,在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合伙人内部转让合伙份额合法有效,但退伙的合伙人仍应对退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四:擅自对外转份额破坏信任可退伙基本案情王某与冯某、刘某合伙经营车辆运输,冯某、刘某系夫妻,共占90%份额,王某占10%份额。

后冯某在未告知王某的情况下,将车辆75%的份额转让给他人,并与他人实际共同经营车辆。

王某认为冯某处分了其份额,遂要求退出合伙,并主张冯某向其支付车辆10%份额的款项,参照冯某转让75%份额的价款按比例支付。

冯某抗辩其转让的75%股份系其自身所占90%中的份额,并未处分王某的份额,故不同意王某退伙。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即使冯某向他人转让的系其夫妻持有的90%份额中的部分,但冯某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将份额转让给他人,属于实际增加新合伙人的情形。

而合伙系基于人身依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王某对新入伙人并不信任,冯某的行为亦破坏了王某与其之间相互信任的合伙基础,故王某要求退出合伙应得到支持,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法官提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该案中,冯某在书面协议未约定增加合伙人且未经合伙人王某同意的情形下,将其份额转让给他人,该转让行为应无效。

鉴于冯某已经与他人共同经营合伙事务,导致冯某与王某之间合伙信任的基础被破坏,故王某可以退出合伙并要求冯某支付其应有份额的款项。

案例五:毫无理由擅退伙造成损失应赔偿基本案情徐某与胡某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酒店,徐某以其厨师手艺入伙,约定合伙时间为10年。

但徐某在酒店经营至第7年时,在未征得胡某同意情况下单方退伙,导致胡某在徐某离开酒店后独自经营5个月后停业。

胡某遂向徐某主张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退伙系因自身原因,并非胡某导致,且其擅自退伙导致酒店无法经营,故徐某应向胡某赔偿因其退伙给胡某造成的损失。

胡某主张徐某赔偿其剩余4年合伙期间经营的可得利益损失,该部分损失应予支持。

法官提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

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在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内,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无理由擅自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但该部分损失仅限于可得利益。

案例六:合伙事务须披露无关费用自己付基本案情王某与季某合伙承建桩基工程,约定由王某对外处理一切施工事宜。

王某挂靠了某公司施工,在工程完工并审计结束后,双方将各自经手收入、支出费用列明并进行结账核算利润,形成结账利润情况表,该表列明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为38万元。

现王某主张挂靠的某公司实际收取管理费等费用系83万元,并提交了某公司和季某结算时扣减工程款83万元的材料。

季某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按结账利润情况表显示的38万元结算。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王某提交了其与某公司结算时扣减工程款83万元的证据,但王某作为对外签约的合伙人,其应对合伙项目可能存在的支出及时向其他合伙人披露。

本案中王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将有关费用情况向季某披露或征求季某意见的事实,同时王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发生的具体依据及合理性,故不支持其主张。

法官提醒《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

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可以推选合伙事务负责人,该合伙事务负责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

但合伙事务负责人就合伙项目可能存在的支出应及时向其他合伙人披露,擅自提高支出费用,亦不能证明该支出费用的合理性,且其余合伙人不予认可的,则不能作为合伙支出在合伙人内部进行分摊。

案例七:合伙账目应齐全举证不能债难圆基本案情周某与殷某合伙投资经营,约定由周某负责生产运营,殷某负责各项支出的审核、审批工作,投资和利润均按六、四分成。

后双方发生争议,殷某诉至法院,要求分配合伙期间的利润。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殷某仅能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投入清单,而周某对此不予认可。

且殷某提供的相关账目因不符合记账规范导致无法审计,从而无法确定合伙盈亏,故法院认定应由殷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其要求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合伙利润的计算需全体合伙人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正常情况下应由主张的当事人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承担举证责任。

因合伙账目进行清算的前提是提供合伙账册,故负举证责任的主体首先应当是经营期间负责日常事务账目管理的合伙人,在当事人均不负责日常事务账目管理的情况下,才应由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

因此,各合伙人在合伙时应重视对合伙账目的监督与管理,以防发生纠纷时因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

案例八:隐匿账目拒审计返还投资及利息基本案情林某、冯某与孔某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由三人共同合伙经营某公司,后以孔某父亲的名义收购了该公司。

在经营过程中,孔某父子实际控制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将某公司的经营收入用于投入扩大再生产,从未向林某、冯某分配过利润。

林某、冯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孔某返还林某、冯某合伙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孔某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但拒不提交公司的会计凭证及账册,也不同意对公司现有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评估审价,致使法院对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无法确定,故法院对林某、冯某主张返还投资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由此可见,合伙人退伙时应清算合伙体财产及债务。

如果合伙一方既拒绝清算,又拒绝提供持有的合伙体账目,也不能举证证明合伙亏损,导致无法确定退伙时可分割的合伙财产,该合伙人应承担返还另一方合伙人投资款本息的责任。

案例九:合伙债务按份担一方支付可追偿基本案情江某、何某、刘某、张某合伙向某公司供应砂石建材,后江某、何某作为合伙人代表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某公司向其支付相应款项,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5万元均系江某一人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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