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哈尔滨十大典型消费仲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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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侵害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十大侵害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十大侵害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案例一 4S店违规收“代办服务费”案情:2015年8月6日,根据投诉,泉州开发区工商局和泉州市工商局联合依法对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以消费者办理按揭贷款购车时,4S店须垫付一定数额资金向银行提取合格证办手续为由,通过格式合同形式收取“代办服务费”,即所谓的“金融调查手续费”。

据统计,该4S店以1600元、1800元不等的金额向52名办理按揭贷款购车的消费者收取“代办服务费”,共计85200元。

处罚:工商部门依法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170400元。

案例二无照生产假冒卫生巾案情:2015年5月6日,根据举报,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前往水头镇一民房进行检查,发现现场有封口机2台,4名工人正在生产加工标有“佳期goodcare”注册商标的卫生巾,共582箱。

经营者现场无法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或授权书等相关手续。

处罚:该局对经营者商标侵权违法行为处罚如下:1.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扣押的标有“佳期goodcare”注册商标卫生巾582箱和封口机2台;3.对经营者处以罚款3万元。

另外,对经营者的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

案例三网上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案情:2015年2月3日,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网络市场巡查监管中发现,福建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的网页上发布虚假广告宣传信息。

经过查证,商家发布在天猫上的“全网独一无二”、“最优质的铁原料”、“铁质世界公认”、“俄罗斯进口牛皮纸”、“月成交记录355件”、“库存49986件”等内容不属实。

至案发日止,营业额为4.1万元,没有建立账簿,因经营时间短,没有获利。

处罚:该局依法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1万元。

案例四篡改过期化妆品生产日期案情:2015年8月11日,根据举报,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辖区某百货商行进行检查,现场发现经营者篡改化妆品的标示日期。

经查,该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收集过期或临近过期的化妆品,利用天拿水、印章、刻板等物品篡改化妆品的标示日期,然后再销售。

消费者权益十大案例

消费者权益十大案例

消费者权益十大案例案例一:“缩水”的新衣服。

小李在一家时尚服装店买了一件标明是纯棉的新T恤。

回家一洗,发现衣服严重缩水,原本合身的T恤变成了童装大小。

小李觉得自己受到了欺骗,纯棉的衣服不应该这样大幅度缩水。

他拿着小票和缩水的衣服去找商家,商家却说是小李洗涤方式不当。

但小李按照衣服标签上的说明正常洗涤的呀。

小李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经过调查,发现这家店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况,用含棉量很低的布料冒充纯棉,最后商家给小李退款并且受到了相应的处罚。

这告诉咱,买衣服的时候可不能光看款式,材质也要小心检查。

案例二:过期的零食。

小张在小区门口的小超市买了一包薯片,准备晚上看剧的时候吃。

结果吃了几片感觉味道怪怪的,仔细一看,薯片的保质期早就过了。

他那个气啊,这小超市也太不负责任了。

小张立马回到超市,超市老板一开始还想耍赖,说不可能过期,肯定是小张看错了。

小张把薯片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指给老板看,老板这才不吭声了。

在小张的要求下,老板不仅给他退了钱,还按照食品安全法赔了他十倍的价钱。

所以大家买吃的东西时,一定要看看保质期啊,要是不小心吃到过期食品,可别轻易放过那些不良商家。

案例三:真假“名牌”包。

刘女士一直想要一个某大牌的包包,可是专柜价格太贵。

有一天,她在一个街边小店看到了一款和那个大牌包包几乎一模一样的包,价格却只要专柜的十分之一。

刘女士心动了,就买了下来。

结果没背几天,包包的拉链就坏了,而且包的颜色也开始掉色。

刘女士觉得不对劲,就拿到专柜去鉴定,专柜的工作人员告诉她这是个假货。

刘女士气冲冲地去找街边小店的老板理论,老板却不肯承认。

刘女士向工商局举报了这个小店,工商局一查,发现这个小店有很多假冒名牌的商品。

刘女士的钱被退了回来,小店也被查封了。

这就提醒大家,别贪便宜买那些明显低于正常价格的所谓“名牌”商品。

案例四:健身卡的陷阱。

小王为了锻炼身体,在一家健身房办了一张年卡,当时销售人员承诺说有专业的教练指导,而且健身房里的器材随时都可以使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十大经典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十大经典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典案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典案例《中华⼈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1⽉1⽇实施以后,确定每年的3⽉15⽇为消费者的节⽇。

⼗多年来,《消法》对保障市场经济秩序、提升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的社会发展,发挥了巨⼤作⽤。

⼗多年来,消费者维权⾛过了艰⾟的道路,出现了许多“⾸例”、“第⼀”的维权经典案件。

这既是我国《消法》重要作⽤的体现,⼜是我国消费者⾛向成熟的标志。

我们撷取10个案例进⾏点评,借以回顾这些年的维权历程,并张扬为消费者维权的消法精神。

⼀、向收餐具费现象说不———对巧⽴名⽬重复收费予以抵制2008年初,消费者冯某在烟台市杨柳居酒店胜利路分店就餐时,⼯作⼈员没有向消费者讲清楚可以选择收费与免费的餐具,收取了消费者餐具费12元。

冯某将此事投诉到烟台市消协,杨柳居酒店胜利路分店的负责同志得知此事后,⽴即到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赔礼道歉,退回了多收的12元餐具费,并且补偿了由此⽽产⽣的其他的合理费⽤。

点评:消费者在就餐时,餐饮企业提供包括经消毒达到卫⽣标准的餐具、餐⼱等配套服务,是长期以来已获社会共同认可、约定俗成的基本服务内容和⾏业服务标准,是经营者的随附义务,也是消费者接受就餐服务时的前提。

服务产⽣的费⽤是经营成本的⼀部分,其费⽤已包括在菜肴价格内。

现在,部分餐饮企业将这些长期以来向消费者提供的配套服务,改为收费服务,实质是变相降低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标准,转嫁随附义务,违背了餐饮业的诚信原则。

⽽众多消费者是在就餐时为了避免与经营者发⽣冲突⽽被迫接受额外收费,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了侵害。

消费者巧⽴名⽬重复收费,应予抵制。

即便使⽤了收费餐具也可拒绝“埋单”。

⼆、⾏使舆论监督权韩成刚反诉未获补偿———对经营者进⾏监督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韩成刚于1993年10⽉⾄1994年9⽉间,先后在⼀些报刊上发表了⼀系列矿泉壶有害健康的⽂章,提醒消费者“慎⽤”和“当⼼”,并对相关公司的⼴告点名进⾏了批评。

工商行政管理学案例(消费者权益)

工商行政管理学案例(消费者权益)

案例6 格式条款不公 健身会所退费
2014年8月10日,消费者李女士在湖南省嘉 禾县珠泉镇某健身会所办理一年健身VIP卡,会 费1298元。消费者在该健身会所消费4次后,因 要到外地求职,于9月21日找会所销售经理商量 退会退款事宜。销售经理拒绝为李女士退卡、 退费。李女士投诉至嘉禾县城南消费者委员会 分会,要求健身会所退还未消费的余款。
案例10 加价提车很霸道 消协调解获赔偿
近年来,随着广大消费者对汽车消费的需求 增大,某些知名品牌汽车存在加价提车现象,尤 其是畅销车型,销售人员通常以车辆资源有限, 需要额外的费用调剂资源为由,要求消费者在生 产厂家公布的销售指导价之外加价购买汽车。对 于这种做法社会争议很大。本案例中,经营者在 签订协议后再加价,属于不公平、不合理的做法, 消费者应当积极抵制,坚决依法维权。
●点评: 新《消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
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 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 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 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 他销售者追偿。”本案例中,因为混凝土质量 问题,导致消费者楼面强度不够,责任方应属 该混凝土公司。
《工商行政管理学》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
贵州省贸易经济学校 刘景丽
2014年度消费维权十大案例
案例1 秒杀不发货 获赔500元
2014年5月6日,广州市消费者王女士参加 网上商品秒杀促销活动,以1元钱成功秒杀买 到原价227元的座椅按摩垫,电脑显示交易成 功,但一直没有查到发货信息。王女士认为该 公司涉嫌欺诈,投诉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 消协分会。
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 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本案例中,房 产中介公司收集消者 “工作单位”、“家庭地址”等 个人信息与提供居间服务明显无关,不符合必要性原 则。

最高法公布五起审理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2014年1月9日

最高法公布五起审理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2014年1月9日

最高法公布五起审理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2014年1月9日)1、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消费者明知是过期食品而购买,请求经营者向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获法院支持(一)基本案情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原告明知)。

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又径直到服务台进行索赔。

因协商未果,孙银山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二)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本案中,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欧尚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并且原告孙银山因购买到过期食品而要求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

因此欧尚超市认为孙银山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

但欧尚超市仍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香肠,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在此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价款10倍的赔偿金。

孙银山要求欧尚超市支付售价10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支付原告孙银山赔偿金5586元。

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华燕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权益纠纷案——消费者因食用不合格食品造成人身损害,请求销售者依法支付医疗费和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基本案情2009年5月6日,原告华燕两次到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六分公司)处购买山楂片,分别付款10元和6.55元(为取证),在食用时山楂片中的山楂核将其槽牙崩裂。

附2014年1月26日最高院发布的第六批四个指导性案例

附2014年1月26日最高院发布的第六批四个指导性案例

附2014年1⽉26⽇最⾼院发布的第六批四个指导性案例以下四个指导性案例的具体内容如下:指导性案例第24号孙银⼭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关键词民事买卖合同⾷品安全⼗倍赔偿裁判要点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要求销售者或者⽣产者依照⾷品安全法规定⽀付价款⼗倍赔偿⾦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民法院都应予⽀持。

相关法条《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第九⼗六条第⼆款基本案情2012年5⽉1⽇,原告孙银⼭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兔牌”⾹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肠已过保质期。

孙银⼭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付14包⾹肠售价⼗倍的赔偿⾦5586元。

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民法院于2012年9⽉10⽇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法律效⼒之⽇起10⽇内赔偿原告孙银⼭5586元。

宣判后,双⽅当事⼈均未上诉,判决已发⽣法律效⼒。

裁判理由法院⽣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银⼭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

《中华⼈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条规定:“消费者为⽣活消费需要购买、使⽤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产者的概念。

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家庭⽣活需要,⽽不是为了⽣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本案中,原被告双⽅对孙银⼭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肠这⼀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实施了购买商品的⾏为,且孙银⼭并未将所购⾹肠⽤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产经营。

孙银⼭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品⽽索赔,属于⾏使法定权利。

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

30个人力资源纠纷调解案例案例1 —不服调配,能否辞退?原告:王桂,男,35岁,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公司职工。

被告: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

原告于2004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年,因我父身边无子女,被告照顾将我从其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工作,2002年3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

2002年4月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2004年4月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

2003年12月3日,被告劳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休,行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坊的下属单位工作。

依据国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安置在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

但当时有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

2003年12月14日,被告给我送来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

我不服,经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96年为照顾解决原告的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当地。

2002年2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处分。

2002年4月4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应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

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

据此,本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对原告下达了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司工作。

为此,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

请求法院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哈尔滨市福龙食品酿造厂与黑龙江省克东腐乳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哈尔滨市福龙食品酿造厂与黑龙江省克东腐乳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号】(2017)黑民终55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7.03.28裁判规则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条件有两个,一是擅自使用,二是造成混淆误认,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构成侵权。

“擅自使用”,应为使用人无权使用、滥用或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自行使用的情形。

正文哈尔滨市福龙食品酿造厂与黑龙江省克东腐乳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福龙食品酿造厂,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经营者:余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明,黑龙江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克东腐乳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法定代表人:石景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民,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福龙食品酿造厂(以下简称福龙酿造厂)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克东腐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东腐乳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知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福龙酿造厂经营者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永明,被上诉人克东腐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龙酿造厂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知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克东腐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克东腐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克东腐乳”系知名商品存在错误,“克东腐乳”并非是克东腐乳公司商品的特有名称。

“克东”是克东县行政区划名称,而“腐乳”是商品的通用名称,两者的文字组合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品的特有名称。

辽宁省工商局2014年一季度十大典型维权案例

辽宁省工商局2014年一季度十大典型维权案例作者:来源:《品牌与标准化》2014年第07期一、惩罚消费欺诈新《消法》力度大争议焦点:辽阳市消费者高先生,在辽阳某大型超市购买蒜苔2斤,超市蒜苔标签价格每市斤4.00元,应交8.00元。

结帐时,在收银台打出收银小票变成了每市斤4.90元,消费者购买了2市斤,共计9.80元,超市多收了1.80元。

为此,消费者与超市进行了交涉,交涉无果的后,只得求助12315为其维权。

处理结果:接到投诉后,12315工作人员根据消费者手中的证据,依据《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超市商品的标注价和结算价不同是一种虚假或是引人误导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消费欺诈。

工作人员还依据2014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消费欺诈商家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另外明确了赔偿金额的下限:“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通过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法规定的宣传和教育,超市负责人当场向消费者赔理道歉,并退回多收的1.80元,赔偿500元。

法律依据:《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第十八条第六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2315点评:本案中,超市商品的标注价和结算价不同,是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做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了消费欺诈。

针对有些商家消费欺诈的做法,消费者一定要在购物过程中多看、多询问、交款时要认真核对商品的价格与标注价格是否一致,避免被商家所欺骗。

2014年劳动争议经典案例汇编

聘用合同终止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范某于2007年7月进入被申请人某中学工作,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期间共签订三期聘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聘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

被申请人提前告知因聘用合同到期出不再续聘。

聘期届满后被申请人办理了合同终止手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协商不成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裁决对申请人该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系事业单位,范某系其职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形成聘用关系,现双方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到期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原国家人事部办公厅在《对江西省人事厅情况反映的答复意见函》(国人厅函(2007)153号)中明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是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范围,有关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应当适用该文件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六条的规定,范某不属于其中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因此,范某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已经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因其原因而未续订劳动合同导致合同终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相关规定还是与《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保持一致未涉及需要支付,但从公平角度而言,未作规定需要支付,也未作规定无需支付,在这情形下是否可以考虑使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千呼万唤始出来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已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对该问题仍未作出规定,故在仲裁实务中坚持何理念,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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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哈尔滨十大典型消费仲裁案例

·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月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公布了个典
型案例,给市民今后地消费维权以参考.
、产品质量不合格,厂家商家都有责
案情:去年月,张某从某大型商场购买了台微波炉,同年月,张某在家
中使用微波炉时,微波炉突然爆炸,造成张某一处骨折以及皮外伤,共花去
医疗费元.张某找到商场要求其赔偿,对方认为发生爆炸原因是微波炉质量
不合格,应由生产商承担责任.张某又找到生产商,生产商以微波炉出厂时
质量合格为由拒绝赔偿.
仲裁结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有保证其所提供地商品和
服务不损害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地义务;消费者享有安全权和求偿权.经
查明,张某所购买地微波炉为不合格产品,仲裁委员会做出微波炉地销售者
和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地决定,故商场应该对张某进行赔偿.
维权提示消费者如遇上述情况,既可以要求产品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
又可以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
、银行存款变保险,误解合同可撤销
案情:年月日,王老太到银行存款万元,六个月后老太太遇急事想要将
钱取出,但被银行告知其办理地是保险业务而非存款业务,因此不能取出钱
款.王老太称自己当时办理地是存款业务,坚持要将钱取出.
仲裁结果仲裁庭调取了银行地监控录像,发现王老太办理地确实是存款
业务,在其签订合同时银行地工作人员并未告知王老太签订地是保险合同,
其中存在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地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地合同,当事
人一方有权请求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仲裁庭支持了王老太地请求,
撤销其与银行签订地合同,要求银行履行其义务返还钱款.
维权提示在银行办理业务时,要仔细阅读合同,如因重大误解等而违背
真实意愿,可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低价旅游设陷阱,合同无效款全退
案情:去年月,王先生与某旅行社签订了旅游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王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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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交纳万元购买该旅行社地旅游产品“马尔代夫某黄金海岸度假会员资格”
后,即可以享受该黄金海岸所有度假消费项目地折优惠,优惠期年.交付了
万元后,王先生发现合同中标注地该旅游产品地销售单位与该旅行社签字盖
章地单位名称虽然很相近但不完全一致,且该旅行社提供地两份材料中该黄
金海岸地名称前后不一.
仲裁结果本案审理期间,仲裁庭要求旅行社提交证据证明其拥有境外业
务办理权限,但旅行社始终未能提交.仲裁庭认为,旅行社地行为违反了《旅
游法》地强制性规定,因而合同无效,裁决该旅行社返还王先生万元.
维权提示签订旅游合同要认真研读合同地权利、义务内容,建议选用工
商局和旅游局推荐地格式文本.
、车辆肇事己无责,保险公司先赔偿
案情:年月日,王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车辆购买了保险.年月日,王某与周
某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车头左侧受损.事发后,交警
部门认定周某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但事发后周某不知所向,
王某未能从周某处获得赔偿.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仲裁结果仲裁庭支持了王某地请求.仲裁庭认为,因“碰撞”原因造成被
保险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
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地责任大小,不影响其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
责任.即使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赔付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地车辆损失.
维权提示
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后,即在法律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享有向
周某追偿地权利,不能以此作为不承担保险责任地借口.
、实物样品不相符,剪商标仍可退换
案情:去年年末,张女士来到哈市某大型商场,购买了一件价值元地女
式风衣,商场为其提供了发票、购物小票等相关票据,回家后张女士便把衣
服地标签剪掉试穿,她发现衣服地颜色与在商场中所展示样品地颜色存在些
许色差,且质地也没样品地质地好,于是第二天就找到商场要求更换一件,
但商场以吊牌已剪不退不换为由拒绝了张女士地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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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结果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张女士所购商品确与商场展示样品不符,
且商场在销售时未向张女士提示和说明,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地法
律责任.张女士在购买风衣后剪掉吊牌属于正常行为,亦未造成商品损坏,
因此仲裁庭支持了张女士请求换货地主张.
维权提示商场“没有吊牌不退不换”地理由属业内行规,于法无据.
、物流赔偿设上限,霸王条款不生效
案情:某电脑经销商与某物流公司签订合同,电脑经销商将两台单价为
元地笔记本电脑交物流公司托运,运费元.物流单上标明:一旦出现丢失、
损坏,承运人每件最多赔偿元.电脑到货后,收货人发现一台笔记本电脑丢
失,遂拒收.得知情况地电脑经销商找到物流公司要求赔偿.
仲裁结果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合同中约定地“无保险货物丢失,最多
赔偿元”限额赔偿条款,排除了托运人地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第条和
第条地规定,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维权提示
如果您在签订合同时是对方提供地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中如存在对方免
除其责任、加重我方责任、排除我方主要权利地,该条款无效.
、收了定金又反悔,双倍返还无商量
案情:年月,刘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李某以万元地
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刘某,如李某违约不卖,应双倍返还定金;如果刘某毁约
不买,无权要求李某退还购房定金.刘某当场支付定金万元.天后,当刘某要
求李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李某却称已将房产另行高价卖给他人,并提出
返还刘某定金万元.
仲裁结果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定金条款亦对双方
当事人有约束力.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
地一方不履行约定地债务地,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地一方不履行约
定地债务地,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终裁决,被申请人李某给付申请人刘某
万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维权提示“订金”与“定金”不同.“订金”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被视为预
付款,对给付方形成约束,即给付方对收受方地保证.若收受方违约,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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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回原订金,给付方得不到双倍返还.
、手机靓号有低消,资费变更不取消
案情:申请人王先生主张,其名下尾号为地手机号码地原缴费标准为每
月元底线消费,其已于年月到被申请人某移动通信公司将主资费缴费标准变
更为元月租,月使用费元,但截至年月,该移动通信公司仍然按照原资费标
准收费.王先生要求该移动通信公司返还多收取地话费.
仲裁结果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王先生签字地变更业务受理单地备注条款
明确约定,“该号码系特殊号码,需在您选择地资费地基础上设置底线消费,
如您当月消费地话费不足底线额度,将按底线消费”.仲裁庭最终对王先生
地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维权提示靓号一般都存在底线消费,主资费与特殊号码地底线消费是两
个不同地概念,两者共同构成特殊号码资费总额.
、一房二卖起纠纷,已付房款双倍赔
案情:年月,王女士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来开发公司
将该房屋另行卖给了第三人.开发公司认为,其分别以在王女士实际住处地
单元门和王女士新购房屋地单元门上张贴通知等形式,通知王女士在三日内
办理进户手续,否则将解除合同.王女士则称其并未接到通知.
仲裁结果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开发公司认为其向王女士送达了解除合
同地通知,但其采取地送达方式不合适,并未实际送达给王女士,开发公司
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仲裁庭对王女士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本金并赔偿一倍购房款地请求
予以支持.
维权提示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发商未告知,又将该房屋抵押
给第三人或者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受损害者可以请求解除合
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要求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
地赔偿.
、留学中介多收费,不当得利要返还
案情:年,小王委托北京罗德留学中介公司办理去美国某大学留学并签
订了《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合同》,小王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服务费元,但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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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划款时却划走了元.小王去中介公司索要多收钱款,中介公司拒不归还,
称钱款已全部用于办理留学手续.
仲裁结果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地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地
虚假宣传.
中介公司多收取地元属于不当得利.中介公司应该返还小王多交地相应
款项.
维权提示消费者与留学中介存在严重地信息不对称.消费者有权弄清各
项费用地由来,同时对中介公司地不当得利享有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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