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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案例

案例一:(德国)BASF公司诉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根据产品所含特征性的副产物认定生产方法判定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例。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本案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涉及的并非新产品,故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的制造方法侵犯了其专利权。
本案在侵权判定中,未将二者的制造方法进行逐一比对,而是开创性地根据被告产品中所包含的三种特征性杂志确认其使用的助剂为亚烷基二胺,进而认定其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1、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2、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3: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BASF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3000元;4:驳回BASF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BASF 公司负担2000元,由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由北京克劳沃生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微软(中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及新颖性、创造性判断”的典型案例。
在审理专利无效纠纷案例时,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准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内涵,围绕原告起诉的要点进行审查。
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应当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所知晓的所属领域的技术知识加以判断。
只有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才需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在判断编码输入法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要重点对比编码方式和取码规则等;如果本专利与现有技术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且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8年王秋立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word范文 (5页)

2018年王秋立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王秋立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高行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立,男,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张市镇边岗村。
委托代理人谭伟业,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于萍,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雪,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常林西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吴云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男,汉族,1955年3月22日出生,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甸柳新村五区8号楼1单元401号。
委托代理人田高文,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临沭县县手拖厂第一家属院46号。
上诉人王秋立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一中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X年10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秋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伟业、赵忠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萍、高雪,原审第三人山东手扶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山东手扶拖拉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成、田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秋立是“手扶拖拉机卧式变速箱”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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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阿勒根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审-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阿勒根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一中知初字第30号原告阿勒根公司(Allergan,Inc),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市奥兰革街1209号。
法定代表人马丁A·瓦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玉和,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广育,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冯小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阿勒根公司(Allergan,Inc)(下称阿勒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879号复审决定一案,本院于201X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阿勒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和、张广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文、冯小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阿勒根公司关于第89109005.3号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审请求所作的第187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879号复审决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或某些技术特征未在说明书中直接记载,也不能由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则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裁决纠纷上诉案

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9【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19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军王东勇苏志甫【审理法官】马军王东勇苏志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国立研究开发法人物质材料研究机构【当事人】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国立研究开发法人物质材料研究机构【当事人-公司】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国立研究开发法人物质材料研究机构【代理律师/律所】李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刘宝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许良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刘宝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许良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超宋新月刘宝荣许良瑞【代理律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国立研究开发法人物质材料研究机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不同于现有技术中晶型的替代的荧光体。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反证合法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4 21:16:40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裁决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
最新-吉律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精品

吉律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一中行初字第624号
原告吉律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中市西区土库里五权五街198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宋仲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穆魁良,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颖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原告吉律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吉律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0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01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通知佛山市南海良润医疗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南海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于201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魁良、陈建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杰、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海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针对吉律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改良的助行车装置、专利号为002455129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案专利,以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
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55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2.12正文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行终5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军,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琦,该局审查员(授权至2021年11月20日止)。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彼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北京某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脑上海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森公司、专利号为200480036270.2、名称为“一种获取人脸图像的方法及人脸识别方法与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
针对某电脑上海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05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森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8)京73行初1089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最高院关于实用新型创造性判断标准--赵东红、张如一及第三人邹继豪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赵东红、张如一及第三人邹继豪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而言,需要设立合理的创造性判断标准。
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标准不同,因此技术比对时所考虑的现有技术领域也应当有所不同。
考虑到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标准要求较低,因此在评价其创造性时所考虑的现有技术领域范围应当较窄,一般应当着重比对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
但是在现有技术已经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情形下,也可以考虑相近或者相关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1)知行字第1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亚斌,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婧,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东红,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西安街甲2号1栋1门22号,系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如一,男,汉族,1934年11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17公寓404号,系清华大学退休教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邹继豪,男,汉族,1940年6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路182号3-3-1,系大连理工大学体科所退休教师。
申请再审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赵东红、张如一,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邹继豪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8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最新-沈汉标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精品
沈汉标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一中行初字第629号原告沈汉标,男,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棉湖镇镇郊境潭管区茭苈池村。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红梅,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雪飞,该委员会外观设计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汉国,该委员会行政诉讼研究处审查员。
第三人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西县棉湖镇电视差转台后。
法定代表人李涌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晶,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沈汉标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的第52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20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5207号决定的相对人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南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沈汉标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赵红梅,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雪飞、张汉国,第三人南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沈汉标于2000年2月2日获得的第9933040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南光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
百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百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5【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5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百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猫山王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百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猫山王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百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猫山王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蔡爽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蔡爽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学民李娜刘莉莎蔡爽【代理律所】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百胜(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猫山王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权责关键词】违法第三人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最基本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同业竞争者的利益。
因此,一项标志是否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应当结合标志的性质、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商标的具体使用环境等以相关公众是否能够以该标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为判断标准。
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年)高行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国)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FALMER __ENTS LT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士拉岛路镇威克汉岛I 欧玛荷吉大楼3层,邮政信箱362号(3rd Floor, Omar Hodge Building, Wickhams Cay I, P.O.Box 362, 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表人李绮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雄杰,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x2022年;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艳,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北海工业区建业路北7号。
法定代表人边进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英国)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科万公司)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一中行初字第5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2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科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雄杰、徐静,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博、王伟艳,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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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喜明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
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王喜明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X)高行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明,男,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住河北
省霸州市胜芳镇红星街。
委托代理人顾润丰,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苑祥,男,汉族,河北省专利技术服务中心诉讼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萍,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霸州市胜芳井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石沟二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罗井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王喜明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X)一中行初字第2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X年9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1月17日传唤各
方当事人进行询问。
上诉人王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润丰、王苑祥,被上诉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萍、
郭健国,原审第三人霸州市胜芳井田木业有限公司(简称胜芳井田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罗井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文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喜明是名称为“细木工板”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X年4月14日,胜芳井田公司以本专
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
利权无效的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X年12月11日作出第5605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5605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关键是本领域普通
技术人员将胜芳井田公司提交的证据3、4给出的技术教导进行结合是否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细木工和细木工板虽然属于加工的不同阶段,但对于了解细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