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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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初探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初探
加 害人之 间达成 的和解 协议或者 不被起诉 或者免 于刑事 处罚 , 赎刑的现象 , 富人可 以在支付大额 的民事补偿后 , 与受害人达成谅 从而减轻 了犯 罪行为带来 的负面效应 ,有助于加害人重 新 回归 解 , 减轻甚至免于处罚, 而穷人却因为支付不起 巨额费用而被刑事和 社会 , 弃恶从 善改过 自新 , 获得社会认 可。 解制度拒之门外, 导致司法不公。因此 , 这一系列问题本身就是一整 第三 , 有 利于节约 副法资源 。以国家追诉 为标 志的刑事 司法 套系统的各个环节 , 需要建立完善的配套制度予以配合 , 无论在刑事 模式 和 以监禁 刑为 中心的刑罚结 构非但 没有达 到预期 的效果 , 和解 的哪一个阶段出现问题 , 都难以达到刑事和解应有的效果 。 反而使 司法成本 日益增高。监狱 系统人满为患 , 社会资源浪费严 三 刑 事和 解 制 度 的 完 善 重 。刑事 案件 需要消耗 的成本越来越 高 , 监狱 开支 日趋庞大 , 占 用 了大量 宝贵的社会资源 。刑事 和解 制度通过加 害人 与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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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 刑 事 和 解 制 度 构 建 初 探
( 西 北 政法 大 学
高 鏊伟 陕西 西安
7 1 0 0 6 3 )
中图 分 类 号 : D 9

浅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

浅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

浅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p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特征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

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弥补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的不足,它的核心在于恢复性司法,其理论价值在于正义的恢复,而正义的恢复的途径存在于被害恢复与加害恢复两个基本方面,强调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兼顾了犯罪人的社会复归,主要表现为两个最基本的特征——“参与性”和“恢复性”。

所谓的“参与性”,就是在处理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主体将不再局限为国家和犯罪人,而是吸纳其他与犯罪有关的人加入到处理犯罪的案件的过程中,特别是被害人加入其中与犯罪人沟通交流,作出协商。

而所谓的“恢复性”则是通过一系列的司法活动,努力恢复到犯罪前的社会秩序和个人状态。

通常通过协商,犯罪人通过认罪、道歉、赔偿等方式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亦使加害人通过积极负责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家庭和社区人员的谅解。

二、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刑事和解以其全新的理念和良好的实验效果引起了人们的兴趣。

但是就总体来说,作为一种新的争端解决方式,存在美丽诱惑的同时,也存在着理念上对传统刑事司法的挑战、人们对它功能上的怀疑、程序上的缺陷等问题,这些方面显然也直接导致刑事和解制度相当的不成熟。

(一)基本理念的碰撞首先表现在犯罪性质上,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法领域内涉及到对犯罪本质的认识的重新界定。

刑事和解的个人本位主义价值观与现行刑事法的国家本位价值观形成了鲜明的对立与冲突。

传统理念中,犯罪被视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种观念将犯罪视为个人挑战既存的社会秩序的行为,因此作为报应性司法的推导结果,犯罪就理应成为由国家代表个人来行使惩罚的权力。

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在其控制之下 。 基 于 以上几点 ,被害人和加害人双 方法 德等西方 国家 , 制度化的刑事和 解 已初现雏 形。法 国议会通过对 《 国刑 事诉讼法典 》第 法 13条 的补充规定 : 共和国检察官如 认为进行 调解可 以保 2 “ 证 受害人受到 的损失得 到赔偿 ,可以终止 因犯 罪造成的扰
三 、我 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与现状 ( )我 网刑事和解制度 的渊源 一 法律作为调整宅 会关系规范人类社会生活 的予段 , i - 足一 个 民族文化的重要部分。 讼法律 意识作 为法律 文化 的重要 诉 组成分 , 最能体现 }人们对法律的感性与信仰程度 。与两方 j 1 社会泛 讼主义传统相反 ,“ 无讼 ”思想在中 国传统法律文化 中根深蒂 , 直垒今天仍对我们的观念和行为模式存在着 不可忽视的影响。 在这样的一个传统 下, 我们不能不说刑事和解制度 与我 国的传统法律 思想有一种天然的亲和 性。在 中国的 民间, 私 了历来就是纠纷解决 的主要途径,即使是在 当前也是如 。 虽 然我 国有着 “ 了”的纠纷解决传统 ,但是现行 的刊法理念 私 却成为刑事和解主要 的阻碍因素: 第一 ,被害人保护 的思想没有得 到确 ; 第二 , 刑事和解领域 中的个人本位主义的价值观与 目前 广大 司法 工作人员 中流行的国家本位 的价值观对 立与冲 突; 第三 ,公安、检 察机 关的权力过大 ,被害人和加害人都
乱, 有助于罪犯重返社会, 在就其作出公诉决定之前, 并征
得各方 当事人的同意 ,可 以决定实行调解 [] . 3
(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现状 二 建 国后,我 国强调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 的保护 ,对于被 害人的保护缺乏理论和实践依据 。 近年来 ,刑事立法和司法 领域吸收 了一些英 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思想理念 , 对于个人 权益的保障也渐渐提 到了议事 日程上来 。 但是 , 事和 解尚 刑 处于探讨和小规模 实践的阶段 。 从立法上 , 国 《 我 刑事诉讼法》 第一 百七 十二 条规 定“ 人 民法 院对 自诉案件 ,可 以进行调解;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 可以同被 告人 自 行和解或者撤 回 自 。 诉 ”但仅仅限制于 自诉 案件 的适用 。[] 5 一 ~

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

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

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摘要]刑事和解为近年来我国实践部门探索解决刑事案件的途径,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弥补了常规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忽略被害人意愿的不足,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对我国现行刑事法制的补充。

刑事和解制度要想得到更好地发展就必须解决其正当性问题。

[关键词]刑事和解;现状;正当性近年来,基于对国家单方司法权力行使的反省和对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展望,刑事和解制度进入人们的视野并逐渐成为法学界的热点话题。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解决刑事案件的程序性机制,在尊重受害人,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改过自新等方面显示了其优势。

一、犯罪本质的重新认识传统的刑法学认为刑事纠纷解决是由国家垄断的,除了自诉案件外,私人和解被予以禁止与抛弃,国家独占了量刑权也独占了刑事司法程序的启动权,具有潜在与隐性威慑力的传统刑罚对犯罪人给予应有的制裁能够有效预防犯罪。

其实,国家权力本来就来源于公民权的让渡,国家享有的司法权也不例外。

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视为当事人所保留的个人权利的行使,国家仅仅是这一行使方式的承认而已。

国家恢复守夜人的角色,赋予人们纠纷的自我解决权,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便是对其落实之一。

刑事和解似乎给了施害人逃避法网的可能性,给人们留下了“以钱换轻刑”的印象。

每一个新制度在向前发展的道路中必然会受到方方面面的阻力,但是前进的步伐是不能因此而放慢甚至退缩不前的。

矛攻则盾守,存在问题并不可怕,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制度化的安排加以预防和解决。

“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报应性刑罚,在预防犯罪方面功不可没,但是往往很难协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譬如,重新犯罪的局面无法得到有效控制,改造犯罪嫌疑人使其回归社会障碍重重。

当事人可以面对面进行商谈的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彻底化解矛盾,全面恢复已被打破的平衡。

原来的二元式结构的刑事法律关系包括国家与犯罪人,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三元的格局形成,被害人得以介入。

公正的涵义不仅仅意味着给予犯罪人等价的报应,被害人的利益也要考虑进来,但并非是全部、彻底地满足被害人的所有要求,国家一方面要为实现正义努力,更一方面又不能成为公民权利代言人的。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

徒 刑 , 具 有 法 定 的从 轻 、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的情 节 , 但 减
可 能判 处 3年 以下 有 期 徒刑 的案 件 。
以下 几 种情 况 不 适 用 刑 事 和 解 政 策 : 是 累犯 、 一 团
伙 、 恶 势 力 伤 害 他 人 的 ; 是 作 案 手 段 恶 劣 、 机 卑 黑 二 动
事 案 件 , 害人 和 加 害 人 在 检 察 官 的 支 持下 , 被 双方 达 成 和解 协 议 , 由检察 机关 做 出起 诉 决 定 , 请 求 法 院从 轻 但 处罚 加 害 人 。追究 犯罪 人 的刑 事 责 任 并 非 单 纯 为 了 报 应, 而是 为 了预 防 犯 罪 , 护社 会 。从 特 殊 预 防 的 角 度 保 出发 , 既然 不 同的 人 在 实施 犯 罪 后 的人 身 危 险 性 不 同 , 而 且 同一 个 人 在 实 施 犯 罪后 的人 身 危 险 性 也 在 不 断 变 化 , 么 , 不 同的 人 , 者 对 同 一 个 人 在 不 同 阶段 能 那 对 或
为前 提 的 . 实践 中尤 其 要 征求 被 害 人 同意 。 是 刑事 和 三
解 适 用 的 案件 条 件 。 从案 件 条 件 来 看 , 以包 括 部分 法 可 定刑 在 三 年 以上 的 案 件 f 部 分 非 法 拘 禁 案 、 如 敲诈 勒 索
案) 以及 部 分法 律 规 定 可 以 附带 民事 赔偿 的案 件 。
( 害人 ) 认 罪 , 加 须 即需 要 作 有 罪 答辩 。这 是 刑 事 和 解 程
序 的首要 条件 . 是 双 方疏 通 情 感 阻滞 的渠 道 。 是 双 也 二 方 自愿 原 则 。刑 事 和解 制 度 是 被 害 人 与 加 害人 的 自愿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
缺 点 构 想 加 害 人有 足 够 的 赔偿 能 力 才 能对 被 害 人 受到 的物质 损 害 和精 神 损 害 1刑 事和 解 制 度 的含 义 进行 赔偿 , 有 这 样 才 能使 加 害 人和 被 害 人达 成 和 解 。 是 现实 中就 只 但 刑事和解, 也称 为被 害 人 与加 害 人 的和 解 , 指 犯 罪 发 生 后 , 是 经 会 有 加害 人 利 用钱 而 逃 避 刑 事责 任 , 会 有 “ 钱 买刑 ” 就 用 的现 象 出现 , 过调 停 人 的 帮 助 , 被 害 人 与 加害 人直 接 交谈 , 成 和 解 协 议 , 使 达 司法 这样 加害 人 不 能 反思 和 悔 悟 自己 的行 为 ,更 是 对 加害 人 犯罪 行 为 的 机 关根据 和 解 协 议 对加 害 人 进行 刑 事 处 分。 刑 事和 解 的 目的是 恢 复 纵容 。而 一 些 经济 条 件 相 对差 的加 害 人尽 管 认 识 到 自 己的行 为 的 危 加害 人所 破 坏 的社 会 关 系 , 补 被害 人 所 受 到 的损 失 , 复 加害 人 与 害 性 , 是 因 负担 不 起 赔偿 金 而 只能 坐 牢 。 弥 恢 但 因此说 这种 制度 可能 会 导 被害 人 之 间 的和 睦 关 系 , 使 加 害 人 改过 自新 , 归社 会。 刑 事和 解 致 不 公平 。 们 在 司法 实践 中, 防止 “ 钱 买刑 ” 并 复 我 要 用 这种 现 象的 形成 , 是 一 种 新 型 的司 法 关 系 , 一 种 新 的刑 事 理念 。 是 努 力 营造 公 平 的司 法 环 境。 2 刑 事和 解 的 意义 33 刑事 和 解 制 度 可 能导 致权 利 的 滥用 。 犯 罪人 通 常 希 望减 轻 . 21 刑 事和 解 能 够 使被 害 人 的权 利 得 到 重 视 ,提 高 当事 人 双 方 自己 的刑 事责 任 , . 哪怕 多花 钱 也行 , 害 人 利 用犯 罪 人 这一 特 殊 心理 被 的满 意度 。 刑事 和 解 制 度是 加 害 人和 被 害 人 之 间面 对 面 的 交流 , 为双 提 出 不合 理 的 要求 ,犯 罪人 为 了减 轻 自己的 刑事 责 任 大 多都 被 动 的 方 当事 人提 供 了交流 的机 会 , 被害 人 的 权利 得 到 重 视 , 害人 可 以 接 受 。 使 被 这种 现 象 在 刑事 和 解 中特 别 明显 , 重 影 响社 会 风气 。 严 同样 , 加 在 一 个相 对 平 和 的环 境 中对 加 害 人 阐 述 害 人 对 自己造成 的物 质 和 害 人 也 有 可 能 利 用被 害 人 的 弱势 地 位 而 胁 迫 被 害 人 接 受 赔 偿 协 议 , 精 神 方面 的伤 害和 损 失 ,加 害 人 可 以通 过 被 害 人 的陈 述 了解 自 己行 这样 使 被 害人 的利 益 遭 到践 踏 。 所 以说 在 引 入刑 事 和 解制 度 的 过程 为 的严重 危 害 性 , 有利 于 其 从 内 心反 思 悔 悟 自己的 行 为。 以说 这 种 中 , 当平 衡 加 害人 和 被 害 人 之 间的 利 益 , 现 公 平 正 义。 所 应 体 纠 纷 解决 方式 , 被害 人 的 权利 得 到 重视 , 高 了被 害 人 的地 位 和 当 使 提 4 我 国设 立刑 事 和解 制 度 的 构 想 事人双方的满意度 , 体现 了公平正义原则。 41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包括末成年犯 . 22 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 人的损失得到及时修 复和补偿。刑事 罪嫌疑人 , _ 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 中的过失犯、 初犯、 偶犯。 各国普遍对 和 鳃 的结 果 有 两 种 一 是 主 要 适 用 于 对 被 害 人 造 成 实 质 性 损 害 的 案 未成 年 人适 用 刑 事和 解 。 了未 成 年犯 罪 嫌 疑 人 适用 刑 事 和解 外 , 除 各 件 中物质 意义 上 的 和解 , 括 损 害 恢 复 、 偿 等 : 是 适 用 于 对被 害 国 的适 用 对 象 正逐 步 扩 大到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中 的过 失 犯 、 初 犯 、 包 赔 二 偶 人 造 成 精 神 损 害 的案 件 的 象征 意 义 上 的 和 解 , 因 侮 辱 、 损 名 誉 犯 。 由于 其 犯 罪 的 主观 恶 性 小 , 如 毁 比较容 易教 育和 改造 , 加 害恢 复 的 从 关 键 词 : 事 和 解 意义 刑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

刑 事和解制度来 源于西方 国家2 世纪7 年 代的一次 0 O 和解尝试 方案 。这种解 决方式后来 逐步演变 为刑事和解 制度 , 目前 为止 , 界上 已拥 有 10 多个 “ 害人 一 到 世 20 被
加 害人 ” 和解 项 目, 中美 国和欧洲 占7 %。 其 5 刑事 和解 , 这 种在西 方国家兴起 的刑事纠纷解 决方法 ,是在 以被害人
与我 国社会 的深刻变化相适 应 ,在构建社 会主义 和 谐社 会的时代 背景下 , 刑事和解制度 逐渐被人们 所关注 。 刑事 和解制度对 于化解被害 人与加害人之 间的矛盾 和冲
突. 积极解决 社会纠纷 , 促进创建 和谐社会 具有重要 的意 义。 实践 中有 关“ 事和解 ” 刑 的尝试也 比 比皆是 。 刑事 和解
案 件 : 1从 案 件性 质看 , () 轻微 刑 事案 件 , 适 用刑 事 和 可
,, 、、 三
使犯罪 人改过 自 、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是 西方刑事 司 新
法领域 的一种改革 和尝试 。
解 。对 于法定 刑在三 年 以下有期 徒刑 、 役 、 拘 管制 、 金 罚 等 到轻 微刑事案件 , 罪人 的主观小 , 犯 其行 为主要犯罪 的 是被 害人个 人 的利益 , 国家 利益损 害小 , 以 , 对 所 对于 这 部分人 适用刑事 和解制度不会 丧失法律 的权威性 ,同时
它改 变了 以往强 调 国家对犯 罪人行使刑 罚来对犯罪人 进 行惩罚 的刑事 司法 理论 。通 过和解均衡 国家 、 害人 、 加 受
法 学天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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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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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制度的刑事实体法依据——以刑事和解制度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为视角

论刑事和解制度的刑事实体法依据——以刑事和解制度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为视角

地 。 因为 , 照 “ 极 的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 要求 , 果 行 为 人 按 积 的 如 的行 为 已经 构 成 犯 罪 , 论 罪 轻 罪重 , 必 须 按 照 法 律 的规 不 都 定 给 予 刑 罚 处 罚 。 即使 在 行 为 人 已 经 与 被 害 人 达 成 谅 解 , 被 害 人 要 求 不 对 犯 罪 行 为 给 予 刑 罚 处 罚 的 情 况 下 也 应 当定 罪 处 刑 , 非 法 律 明 文 规 定 对 此 种 犯 罪 行 为 免 除 处 罚 。将 除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分 为 “ 极 的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 “ 极 的 罪 刑 积 与 消 法 定 原 则 ” 观 点 虽 然 看 上 去 似 乎 很 有 道 理 且 比较 全 面 , 的 但 事实上 , 这种 观 点 是 对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的误 读 , 显 偏 离 了 罪 明
以刑 事和 解 制度 与刑 法基 本 原 则 的 关 系为视 角
谢 晖
4 15 ) 4 0 3
( 樊 学 院经济 与政 法学 院 ,湖北 襄樊 襄
[ 摘 要] 刑 事 和 解 制 度 符 合 刑 法 的 三 大基 本 原 则 , 非 对 刑 法 基 本 原 则 的 背 离 , 刑 法 基 本 原 则 的 一 种 并 是
人 ( 告人或犯罪嫌疑人) 被 以认 罪 、 偿 、 歉 等 方 式 与 被 害 赔 道 人 达 成 谅 解 以后 , 国家 专 门 机 关 不 再 追 究 加 害 人 刑 事 责 任 或 者 对 其 从 轻 处 罚 的 一 种 案 件 处 理 方 式 。1 2 _ 在 1世 纪 的 今 ] 天 , 着恢 复 性 司 法 理 念 的 兴 起 、 建 和 谐 社 会 理 论 的 提 出 随 构 和 世 界 范 围 内行 刑社 会 化 的 趋 势 , 们 对 刑 事 和 解 的 关 注 人 日益 增 加 , 事 和 解 的 理 念 逐 渐 被 大 众 认 同 和 接 受 , 法 所 刑 刑 调 整 的 关 系 开 始 由犯 罪 人 和 国 家 及 司 法 机 关 之 间 的关 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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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和解制度
摘要:刑事和解是目前刑事司法领域的热点问题之一,受到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刑事和解所反映的复合正义观念与传统的报应正义理念有着很大的不同,它更重视宽容性,更注重被害人参加到刑事争端的解决机制中。

可见,刑事和解制度对于传统的刑事司法带有某种程度的颠覆性的变化,那么这究竟是怎样的一种制度?本文拟就刑事和解制度产生、在我国的现状、特征、价值等基础性问题进行阐释。

关键词:刑事和解现状价值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目前一般的通说认为,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最早产生于西方国家。

刑事和解是美英等西方国家一种早已有之、正当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之一,对被害人而言是一种恢复性的刑事保护政策,对犯罪者而言则主要作为刑罚替代手段存在。

作为现代国家司法体系当中的正式制度的刑事和解的先驱性存在,是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 1974年所开始实施的“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

后来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助、政府补助和社会捐助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

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在北美乃至欧洲传播开来。

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经拥有1200多个“被害人—加害人”和解项目。

近些年来,我国也开始以不同形式引入刑事和解制度。

2002年,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开始对轻微伤害案件和未成年人、大学生犯罪
案件试行刑事和解。

2003年7月,北京市委政法委出台《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微伤害案件工作研讨纪要》,以纪要的形式对司法办理轻微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进行规范。

2004年5月,浙江省公检法机关共同制定《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安徽省公检法机关共同出台的《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均做出来类似规定。

自此,刑事和解逐渐呈现在公众面前。

我国在 2006年 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首次提出了刑事和解的概念,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体系化的刑事和解制度下的程序,只是在北京、上海、四川、广东、山东等地的司法实践中对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引入了刑事和解,同时也有法院在二审中运用刑事和解,四川成都的孙伟铭案件就是一例。

何谓“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 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 vor) 、加害人与被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等。

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被害人进行和解的权利,在很多国家的法学界和司法界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确认,这代表了刑法理念的转变和进步,也体现了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

需要说明的是刑事和解和刑事调解、辩诉交易、恢复性司法以及民间通俗所称的
“私了”等概念有着不同程度的相似性,有必要加以区分。

刑事和解有着比刑事调解更广泛的外延;刑事调解只是刑事和解的一种模式。

刑事和解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合意,辩诉交易是刑事诉讼中辩方与控方达成的合意;另外,两者的具体目的不一样,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侧重于有效弥补既有损害,加害人侧重于罪刑的减免,辩诉交易中,辩方侧重于罪多罪少、罪重罪轻,控方则侧重于节约司法资源。

恢复性司法是对犯罪行为做出的系统性反应,恢复性司法强调的是对社会的整体“治愈”,刑事和解更侧重于对被害人的补偿。

“私了”是指被害方与加害方不经过国家专门机关的的有关程序,自行协商解决相互之间矛盾纠纷的做法,适用的范围广泛。

私了往往以摆脱刑事追究为主要目标,而刑事和解在当前司法框架下将被害人取得有效赔偿作为酌定情节加以考虑。

通过以上概念鉴别,可以看出刑事和解具有以下显著法律特征:
1、恢复性。

从刑事和解的目的可以看出,它所追求的结果就是要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可能恢复到犯罪发生前的状态。

2、自主性。

很明显,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刑事和解,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能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对和解的条件、内容、方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不得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

3、博弈性。

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要达成互利双赢的和解,就必须经过一番利益的争夺和放弃。

在这一相互交流、切磋、争论、磨合的过程中,其合理的要求不但可以获得一定程度的满足,还能缓
和双方因犯罪引发的紧张关系,避免出现传统诉讼方式的种种弊端,可以在不留后遗症的情况下实现互利双赢。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刑事和解之所以得到广泛的关注和实践的研究,不仅是因为它符合当前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的背景,它还契合了我国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原则框架,有诸多价值。

(一)、公正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首先体现的是公正价值。

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意味着平衡、平等、不偏向;以其对被害人、加害人以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为其基本理念。

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够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发挥作用,最大限度的维护其权益。

兼顾加害人以及公共利益的保护,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及时诉讼是加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一项基本需求,刑事和解在这方面很好维护了加害人的权利,避免诉累。

因刑事和解达成的协议而不再启动或终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容易使加害人自然实现再社会化。

刑事和解所体现的公共利益着眼于“未来”,它消除了被害人的报复心理,使犯罪人内心真心悔过,实现社会预防功能,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增强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

(二)正义价值。

刑事和解只用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即适用于轻微刑事案
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老年人犯罪案件以及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具有亲属、朋友、邻里、同学等特殊关系犯罪人案件。

这类案件中的当事人主要是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等,他们均属于社会弱势群体。

刑事和解对弱势群体的关注与帮助,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以人为本,是法律正义价值的体现。

刑事和解也是对我国重刑主义的调节,起到了宽严相济的作用。

(三)效率价值。

刑事和解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刑事司法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刑事和解由于切实提高轻微犯罪案件的处理效率,有利于犯罪人顺利实现再社会化,有效节省司法成本并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较大幅度的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可观的整体司法效益,并最大限度的维护社会公正。

任何一个社会,国家投入的司法资源相对于大量存在的犯罪行为而言永远都是有限的。

如果在刑事诉讼中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则可以将不少案件的结案时间大大提前,更能够扩大适用简易程序,从而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同时,司法机关可以更加有效的集中人力、财力、物力等资源,重点处置大案、要案,把有限的资源集中到更需要刑罚的地方。

同时,刑事和解将促成逮捕制度的必要改革,从而真正落实慎捕少捕精神。

刑事和解原则的确立,使逮捕的后续程序出现不确定性。

要保证逮捕质量,必然要对现行的审查模式和决定方式进行反思,尤其是对轻罪的犯罪人,是否有必要逮捕,将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进行审查,这对逮捕必要性的落实有可能是曲径通幽,解决我国多
年难以解决的问题。

注释:
杨锟《浅谈刑事和解》,载《法学研究》(法制与社会)2010年10月上
杨锟《浅谈刑事和解》,载《法学研究》(法制与社会)2010年10月上
方烨《论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可行性》,载《科技与法制》2010年第23期
杨锟《浅谈刑事和解》,载《法学研究》(法制与社会)2010年10月上
王佳佳《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载《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9月第20卷第3期
作者简介:
吕建,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2010级,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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