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资料的认定
视听资料的合法性界定

收稿 日期 :0 5—1 20 0—3 0
作 者简介 : 蒋梦婷 (9 1 ) 士 , 南省昆明 市人 . 18 一 , 云 西南政 法大学 20 04级民诉法硕士研 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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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 引 自 家弘主编的《 国征据法》 法律 出版社 20 年版 , 5 何 外 , 03 第 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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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l 9卷
第 3期
文章编号 : N 3—14/ 20 )3— 0 4— 4 C5 13 D(0 6 0 0 5 0
法 学论 坛
视 听资料 的合法性界定
蒋梦婷
( 西南政 法 大 学 重庆 40 3 ) 0 0 1
摘 要: 由于视 听资料具有其他证据形式不可比拟的优越性 , 现代 法治社会 中, 当事人依赖它来 维护 自已合法权益的诉讼呈不断增加之势。尽管它在 民事诉讼 中发挥着越 来越重要 的作用, 但在审 判 卖践 中被法官采纳的私人制作的视听资料却极为有 限。本文 旨在对视 听资料的合 法性进行界定 , 以期扩 大视 听资料 被采 纳 的范 围 , 而让它 能 更好地 为 维护 当事人 的合 法权 益服 务 。 从 关 键词 : 听资料 ; 视 证据 资格 ; 适格证 据 ; 可采性 ; 法性 合
中 图分类 号 : F 1 D 73 文献标 识码 : A
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 使照相机、 摄像机 、 录 音笔 等数 码产 品在 人们 日常 生活 中得 以不断普 及 , 通 过这些现代技术方式取得的证据在 民事诉讼 中出现 频繁。采取什么手段和方式收集视听资料是合法有 效的 , 如何认定视听资料的证据资格 , 不仅为当事人 所关 注 , 为法官所 需 要 。 也 对 视 听资料 的 合法性 界定 的 思考 ( ) 一 合法 证据 与非 法证据 之界定 提到 证 据 的合法 性 , 们 首先 来 关 注两 个 概 念 : 我 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据的适格。证据的可采性 (d i am s — s it) 是指 一定 的证据 方 法在 形 式上 和 实质 上 能 ily 就 bi 否被法律容许用于待证事实证明的基本特性 。换句 话说就是证据必须有证明能力, 并且没有违背法律要 求的合法性条件。因此 , 从一定的意义上说 , 证据 的 可 采性有 时 直 接 被 称 为 证 据 的 合 法 性 。 而 证 据 的 … 适格即证据具有证据资格或证据能力 , 可以被采纳而 进人证据的调查程序, 两者是 同一概念 。合法证据是 指来源、 种类 、 形式 、 审查及内容都具备符合法律要求 的的证据。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揭示的就是诉讼证据 是否具有证据 资格 的问题 。 对证据 的合 法性进行 2 界定 , 实际上就是为了解决哪些证据 能被采纳 , 成为 适格证据。 与证据的合法性相对的是非法证据 , 我国 目 的 前 法律并没有对非法证据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 , 只在 《 刑事诉讼法》 4 第 3条中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 胁、 引诱 、 欺骗一起其他非 法方式收集证 据” 。诉讼 法学界通说认为非法证据应 当是一种不具备合法性 的证据 , 包括主体不合 法、 程序不合法 、 手段不合法。 值得注意的是 , 上述论 断倒推却不一定能成立 , 即主
14、15、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第二节 书证的意义
1、书证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往往 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证明案件事实具有明确、具体、 2、证明案件事实具有明确、具体、形象 的特点。 的特点。 不易毁损和灭失。 3、不易毁损和灭失。 是审查其他证据是否真实、 4、是审查其他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的重 要依据。 要依据。
第四节 物证的运用
一、物证的收集 二、物证的保管 三、物证的审查判断
一、物证的收集
物证收集应当遵循客观、细致、及时、 1、物证收集应当遵循客观、细致、及时、 依靠群众和善于利用科技手段的原则。 具有多样性,包括公、 2、收集物证的主体具有多样性,包括公、 法等司法机关、当事人、律师。 检、法等司法机关、当事人、律师。 包括( 勘验、 3、收集物证的基本方法包括(1)勘验、 检查;( ;(2 搜查;( ;(3 扣押;( ;(4 检查;(2)搜查;(3)扣押;(4)深入 群众调查;( 调取。 ;(5 群众调查;(5)调取。
第十四章 物证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物证的概念和特点 物证的分类和表现形式 物证的意义 物证的运用
第一节 物证的概念和特点
概念:
物证是指以其存在形式、外部特征、 物证是指以其存在形式、外部特征、内在 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体和痕迹。 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体和痕迹。
特点:
以物质的存在方式、外部特征、 1、以物质的存在方式、外部特征、内在属性 证明案件事实。 证明案件事实。 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客观性。 2、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客观性。 在诉讼中一般表现为间接证据。 3、在诉讼中一般表现为间接证据。
第十六章 视听资料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视听资料的概念和特点 视听资料的意义 视听资料的运用
如何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

如何对视听资料进⾏质证在现代社会中,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变得有法可依去解决,但是同时也会被他⼈利⽤来达到不合法的⽬的,其中制作不合法甚⾄伪造视听证据进⾏恶性诉讼便是其中⼀种,那么如何对视听资料进⾏质证呢?以下是店铺⼩编为⼤家总结的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如何对视听资料进⾏质证视听证据的对象⾸先,录制者录制的是⾃⼰与另⼀⽅诉讼当事⼈之间的谈话、⾏为等活动,还是他⼈之间的活动。
这两种录制⾏为有着本质的不同。
不经同意⽽秘密录制他⼈之间的谈话、⾏为等(即窃听、窃录)是只有特定的国家机关(通常是有刑事侦查职能的机关)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如追究严重刑事犯罪)才有权严格依法定程序采取的措施,普通公民⽆此权⼒。
⽽⼀⽅当事⼈录制与对⽅当事⼈彼此之间的民事活动,不过是再现事实发⽣和发展过程的⼀种表达⽅式,与有关⽴法并⽆抵触之处,⽽且是⼀种⾏之有效的保全证据的⼿段,是克服举证能⼒局限性的必要⼿段和合理途径。
因此,⼀⽅当事⼈录制与对⽅当事⼈彼此之间的谈话或⾏为,只要不构成对对⽅当事⼈的隐私权或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侵害,不论是否经对⽅同意,均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视听证据是否合法其次,录制的内容是对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活动的记录还是涉及他⼈隐私、商业秘密等。
对未经对⽅同意⽽私录的视听资料⼀概否定其证据效⼒,这种观点在很⼤程度上是出于对被录制者的个⼈隐私、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担忧。
但是这⼀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如⾮法证据排除规则来解决,没有必要因噎废⾷。
⽽且从实践来看,私录视听资料所记录的内容⼤都是双⽅之间有法律意义的民事⾏为,如⼝头协议等,⼀般并不构成对他⼈合法权益的侵犯。
再次,被录制者的表达是在意志⾃由的情况下作出的,还是受到了欺诈、威胁、利诱等恶意⽅式的不良影响。
从证据材料反映的内容上看,通过欺诈、威胁、利诱等⼿段取得的视听资料所提供的信息多为虚假的,已不具备真实性,因此必须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
浅议审查逮捕阶段视听资料类证据审查的若干问题

2016 ・ 10 (下)
浅议审查逮捕阶段视听资料类 证据审查的若干问题
卫珅珅
摘 要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 数字化新媒体的广泛应用, 影像记录在司法证据认定环节起到日趋重要的作用。视听资料 审查逮捕 视听资料 证据审查 文献标识码: A DOI: 10.19387/ki.1009-0592.2016.10.414 如强奸案被害人即不愿向公安机关提供案发前自己与嫌疑人微 信聊天记录来证明自己与嫌疑人有正常男女朋友交往关系。此 种证据需案件侦查工作深入开展之后方才可能调取。 二、 从三个案例看侦查阶段视听资料证据固定存在的问题 在审查逮捕阶段, 经过侦查机关初步侦查, 案件大体证据业 已固定。因此, 此阶段的证据情况完善与否, 能够直接影响全案 认定情况。 随着诉讼深入进行, 虽然审查起诉阶段可再次补充调 取证据, 但更多的客观证据囿于时间的流逝而无法提取。因此, 侦查阶段提取和固定证据的质量决定着全案的质量。当前司法 实践中, 侦查活动对于此类证据的调取存在如下问题: 1. 对监控录像中人物进行同一认定的素材有限, 无法通过技 术手段对人物进行同一认定。如户某某盗窃案。侦查机关认定, 户某某于 2014 年 8 月、11 月分别在两家网吧内实施了盗窃电脑 内存条的行为, 此案直接证据之一即为案发网吧的监控录像。录 像显示, 在案发时间段内, 有可疑男子在被盗机位上网, 随后发现 电脑内存条丢失。 监控录像记录了可疑男子在网吧前台登记及结 账的画面, 能够显示嫌疑人衣着及面部特征。但本案嫌疑人户某 某始终否认自己实施了盗窃行为, 并否认自己就是录像中出现的 男子。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 承办人将涉案视听资料证据委托 北京市检察院技术处进行人物同一认定, 技术处答复两段录像所 记录的人物信息量不足, 人物停留时间短, 无法做人物同一认定。 2015 年 8 月 13 日, 经海淀检察院检委会讨论, 对户某某作 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在本案中, 嫌疑人户某某始终否认自己前往过案发网吧, 更 否认自己从事了盗窃行为。 侦查机关调取的其他证据有: 案发网 吧被盗机位上网记录, 显示电脑配件被盗之前, 嫌疑人使用该主 机登陆过某 QQ 号及 YY 号; 嫌疑人实施盗窃行为时, 使用 “汪小 刚” 身份证进行登记; 户某某到案后, 承认该 QQ 及 YY 号确系自 己的, 但账号和密码曾借给他人使用, 称自己不认识一个叫 “汪小 刚” 的人; 在户某某暂住地也未能起获 “汪小刚” 身份证; 户某某有 盗窃网吧电脑内存条的盗窃罪前科记录。 本案监控录像清晰记录了一男子在案发时间段内出入涉案 网吧之一的影像记录,有该人在网吧前台登记及结账的正面图 像。 如果本案能够对录像中的人物进行同一认定, 即能够作为指 证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有力证据。但由于公安机关仅截取了 嫌疑人在前台出现的画面片段, 而没有调取该人出入网吧所有路 径及案发网吧周边图像, 导致记载行为人体貌特征的信息过少而 失去同一认定的基础。 2.调取的素材具有倾向性, 不能客观全面反映案件事实。如 作为证据形式之一, 如何经侦查环节合理提取而更好的为整个刑事诉讼的证明服务, 成为司法工作者应该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 作者简介: 卫珅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一处副科级检察据种类之一, 较之其他 七类证据更加直观具体和详细。本文通过对若干典型案例的分 析, 提出审查逮捕环节对视听资料一类证据的审查要点思考、 对 公安机关侦查环节调查取证提出引导和完善。 一、 审查逮捕阶段视听资料证据的基本情况 《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规定了法定八种证据形式, 视听资 料、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形式之一,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 对视听资料的审查, 应当着重从其提取、 制作过程是否合法、 内容 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入手分析。 在审查逮捕阶段, 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提取的视听资料主要 有以下几种类型: 首先, 从形成时间划分, 视听资料证据形成于侦查机关立案 之前的有如下几类: 1. 案发中心现场画面, 来源于案发地附近监控设备, 能够证 实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全过程, 证实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发生的客 观行为情况。 2. 案发现场周边画面, 来源于案发地周边监控设备, 反映嫌 疑人往来案发地、 衣着情况或交通工具情况及当事人之间情态举 止情况。 3. 记载与案情有关的当事人之间的谈话、 电话录音。 形成于 侦查机关立案之后的视听资料证据, 主要是侦查机关讯问嫌疑人 同步录音录像、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嫌疑人被抓获当场情况及嫌疑 人辨认、 指认作案地点情况录像。 就审查逮捕阶段视听资料证据形式而言, 此阶段证据具有时 效性、 原始性、 片面性的特点。 首先,因审查逮捕阶段证据收集于嫌疑人被刑事拘留期间 内, 此阶段距案发时间较近, 形成时间较短, 能够较贴近的反映案 发时间及场所基本特征, 具有时效性。 如案发后第一时间在中心 现场附近提取的监控录像。因多数治安监控设备受存储空间限 制, 在一定周期内会被新录制的内容覆盖, 丧失时效性的监控录 像无法再证明本案事实。 其次, 因证据固定距离案发时间较近, 被篡改、 替换的可能性 小, 能够如实客观反映案件情况。 如当事人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双 方通话录音, 随着诉讼活动进行, 一方当事人可能会为了达成己 方诉讼活动目的而保留录音中有力自己的内容, 剪辑不利自己的 内容, 将不完整材料提供给公安机关。 最后, 因公安机关开展侦查时间尚短, 调取证据难免有所遗 漏, 因此此阶段已经获取的视听资料不可避免具有片面性特点。
证据法学 当事人陈述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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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陈述之特点: 1、陈述主体的排他性:当事人 2、陈述指向主体的惟一性:法院 3、陈述内容的双重性:真实和虚假 4、陈述时间的限定性:法庭审理时
民事诉讼法第75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 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 据。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当 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 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5
(3)庭审时,甲说虽然自己先动手,但只是把乙 推了一下,并未把乙打伤。
请问;上述陈述中哪些不是当事人陈述?根据不 同的分类标准,这些当事人陈述属于什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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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当事人自认
当事人自认的概念: 狭义: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
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 广义: 狭义 + 对他方诉讼请求的承认
准,可以分为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准自认、 拟制的自认)。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8条第2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
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 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
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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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的分类: 3、根据自认的不同主体,可分为当事
讼中的当事人就他们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 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 头或书面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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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事人陈述的概念之理解: 1、此处的当事人仅仅指民事诉讼和行政
诉讼中的当事人。(英美与大陆法系的差别) 2、作为证据种类之一的当事人陈述是一
种证据性陈述。 3、作为证据种类的当事人陈述仅限于向
法庭作出。
人的自认和诉讼代理人的自认。 分类意义:后果和效力不同。
打官司录音能作为证据吗

打官司录音能作为证据吗一、打官司录音算证据吗法律常识:录音证据属于视听资料,是我国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是属于证据的,但是录音即使属于证据,也并非全部都是有效的,录音录制的过程不能侵犯了国家的、社会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录音就是无效的。
根据《较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收集的视听资料,如不存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情况,视为合法证据。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一般是指私用窃听器材、威胁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
录音取证也需要一些技巧,比如把背景和主题在录音中交代清楚,不要使用威胁的口吻,自身不要有违法的表述,要保留原始录音。
在取得录音证据的同时,尽可能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以充实其证明力。
如果把录音作为案件的先进证据,法院有可能不予认可。
咨询我二、录音证据的认定是怎样的,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一、录音证据的认定是怎样的,录音能否作为证据?录音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视听资料类证据,对于公民私录的录音能否作为证据,需要具体分析。
较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
”据此,录音资料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可作为证据使用。
民事诉讼证据中的视听资料
判 断经历 了一 个 “ 须经对 方 当事 人 同 意 ” “ 到 以合 法
借助相应的技术设备 , 视听资料可以原原本本地反 映案发情况 , 使人得到最直观的感受来判断是非。
其他证 据 所不 具有 的 。
( )视 听资料储 存 容 量 大 、 定性 强 二 稳
、
视 听资料 的 内涵及 其特 点
现行 民事诉 讼法第 6 条规定 了书证 、 3 物证 、 视
听资料 、 证人证 言 、 当事 人 的 陈述 、 鉴定 结论 、 验笔 勘 录七 种 证据种 类 , 并说 明 以上证 据 必须 查证 属 实 , 才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第1 9卷
制方 法得 当 、 录制设 备 正常 , 般情 况下 不会受 到 录 一 制人 主观 因素 的影 响 , 能十分 准确地 记 录案件事 实 。
第 6 条规定 , 9 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 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规定 与《 批复》 比较在一 相 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 的学 者认为第 6 条 的规定是补强证据规则。新的规定 9
视 听 资料是 我 国 民事 诉 讼法 规 定 的七 种 法定证 据 之一 。与书证 、 物证相 比 , 听资 料兼 有物证 和书 视
录像带 、 盘等) 没有 这些 物质作为依托 , 磁 , 可供人 们视听的信息资料就会转 瞬即逝 , 无法掌控。另一 方面, 判断视听资料的真伪 , 也需要专 门的精密仪器 才能识别。如声音 、 图像等音像 资料作为证据使用
方面视听资料的本质是 一种信息 , 是借 助于 有 形物 质而 存在 的无 形 物质 。它 的形 成 以及对 该证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区别是什么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区别是什么从这种分类范畴来看,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的区分在于视听资料是以模拟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的数据,而电子数据是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的数据。
视听资料应限定于以模拟录音录像设备如磁带录像机、磁带录音机、胶卷相机等设备形成的数据。
电子数据则更强调数据的记录方式,是指以电子方式记录的数据。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作为不同的证据形式列出。
我们都知道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存在着许多共同点,但很多人很难区分这两种之间的区别,那么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区别是什么?的小编在下文中进行相关的介绍。
▲一、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区别从这种分类范畴来看,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的区分在于视听资料是以模拟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的数据,而电子数据是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的数据。
视听资料应限定于以模拟录音录像设备如磁带录像机、磁带录音机、胶卷相机等设备形成的数据。
电子数据则更强调数据的记录方式,是指以电子方式记录的数据。
▲二、严格区分何为视听资料何为电子数据是否有法律实用上的意义?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在审查认定上几乎是相同的,严格区分何为视听资料何为电子数据就没有法律实用上的意义。
我们知道,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应从证据具有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个方面着手来进行审查。
而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的一些共同点,比如一样可以重复呈现其内容,一样可以存储于磁性介质中,一样要借助其他设备才能展现其记载的内容,一样都可以复制出副本,一样都可进行修改、编辑。
这就决定了二者在审查认定上很大程度是相同的。
1、在合法性审查方面,二者都应证明其来源是否合法,是否能提供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的形成时间、地点、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的说明。
出示的该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是否为原件,如不是原件,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出示件的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件持有人的签名及盖章。
取证法律规定(3篇)
一、引言取证,是指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行为。
证据是民事诉讼中的核心要素,是判断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为了规范取证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取证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取证原则、证据种类、证据规则等方面对取证法律制度进行阐述。
二、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取证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这表明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规范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提供、质证和运用而制定的司法解释。
其中对取证作出了详细规定,包括证据的种类、证据的收集、证据的质证、证据的运用等。
三、取证原则1. 合法原则取证必须遵循合法原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2. 公平原则取证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公平对待,不得偏袒一方,应当尊重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
3. 实事求是原则取证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客观、真实地提供证据,不得虚构、隐瞒事实。
四、证据种类1. 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记载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
3. 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数据等手段记录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4.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所作的陈述。
5. 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6. 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是指法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所收集的证据。
五、证据规则1. 自认规则自认规则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出相反证据的,视为自认。
2. 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是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提供补强证据。
录音的质证技巧
录音资料的质证技巧一、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录音可以作为证据,属于视听资料法定证据的种类之一,已被我国的民事诉讼相关法律所确认,目前诉讼中用到录音证据的情况也越来越多,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其规定的内容不够详细和具体,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标准不统一。
证据的原始性极为重要,录音往往可以直接反映事实真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可以看出,原件在民事诉讼当中相当重要,原件只能有一个,而复制件可以有很多个。
有人质疑录音证据的效力,认为未征得对方的同意所录制的录音是不合法的,这是个错误的看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录音证据属于法定证据视听资料的种类之一,怎么会是无效的呢?这一误解源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有过的一个司法解释,即被录像、录音当事人不知情或未经其同意私自进行偷拍、偷录所取得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但随着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一向被视为非法证据而一概加以排斥的私录视听资料登上了证据舞台。
二、当然录音证据也并非必然都是有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录音录制的过程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那么它的效力就值得质疑了。
同时第七十条第三款也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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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资料的认定
近年来,随着录像机的应用与普及,人们利用录像机拍摄录像的情形,已经非常普遍,尤其是由于它还可以把声音和图象联系在一起,实现了二者同步,其证明力实现了“一加一大于二”的功能,被人们誉为“会说话的证据”。
然而,是否所有的监控录像、录音都能作为证据使用?答案不一而足。
首先,应当明确监控录像、录音的类属。
监控录像是以具有科技含量的物理器材所再现的案件发生过程中的图象、声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而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带、录相带、磁盘等为载体所记录的图象和声音及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从内涵和外延上来看,监控录像均属视听资料无疑。
其次,关于视听资料的证明效力问题。
在我国,视听资料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使用的,视听资料兼有物证和书证的特征,同时又具有其他证据种类无与能及的特性。
自身伴随着“可能的虚假性”的缺陷。
因此,视听资料的合法性、证据能力及采信规则等都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
涉及视听资料的法律文献主要有: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就秘密录音带的采信问题专门作出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以下简称为批复),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个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该批复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其中该证据规则的第68条、69条和70条就视听资料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力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第69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形式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是属于补强证据规则;第70条又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2)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录相资料等;(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4)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证据规则》为审判机关对视听证据的采信提出了两个条
件:一是视听资料不得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二是要无疑点。
该证据规则主要规定了在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作为有效证据的条件及证明能力的问题,违反该证据规则即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予以采纳,举轻以明重,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予以采信的,当然不能作为刑事证据采信。
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形式和程序是其灵魂和价值所在,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诉讼中就显得尤为重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
那么,视听资料是否受到该规则的约束?此时,应区别对待。
首先,对于当事人自行提供的视听资料。
此时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取决于其取得方式、手段等是否合法。
区分的关键点有两个。
第一,视听资料所产生的场合,当事人是否享有支配权利或安全监管义务。
因支配权利或安全监管义务而对特定区域进行录音、录像属于处分自身权利或履行法定义务,属于违法阻却事由的言内之意。
如:公民对自己居住的房屋进行监控,属于明显的处分自身权利,且该处分行为的外延并未延伸至其他公民权利或国家社会利益的界限,自然不存在违法的可能性,此时若恰好录下小偷犯罪的视频,当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此外,银行作为一个防范风险程度极高的部门,对银行营业机构负有安全保障和监管义务,其安全措施包括监控装置系统,已被公安机关准许和认可,银行和储户都已知晓,其拍摄资料来源合法,自然不属于非法拍摄,也不存在偷拍或需经他人同意的问题。
同理,酒店、商店等公共场所的录像亦不存在违法性问题。
第二,视听资料的取得,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违反善良风俗、侵害他人基本人权或采用其他违法手段(方法)收集到的证据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形成的损人利己的视听资料,其证据效力自不待言,当然无效。
此处争议较大的是偷录偷拍行为所取得的视听资料。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为了防止事后纠纷的发生,而彼此约定就双方的交谈或行为用录音带或录相带记录下来的事例极为稀少。
绝大多数的视听资料,都是当事人中的一方采用私录即人们常说的“偷录偷拍”手法取得的。
那么,“偷录偷拍”的视听资料是否都归结为非法证据呢? 此时,应从法益的角度予以衡量,诚然公民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但权利的行使以不给他人造成损害为界限,不同权利之间亦存在位阶的差别,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生命健康权明显优于财产权,财产价值较高的权利明显优于财产价值较低的权利。
法律如何在相对利益和绝对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笔者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在特定情形下是受限的,当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势必对他人或公共的利益造成更大损害时,应当对公民的合法权益予以限制。
如,某人在街上行走时,突然看见甲等人殴打乙,立刻用手中的摄相机录下这一场景,那么,公堂之上此录相带能否作为证据?答案当然是肯定的。
此时某人未经甲乙同意的录像行为,明显侵害了甲乙的合法权益,但此行为间接保护的是乙的生命健康权,
故此类视听资料应予以采信。
此外,刑法关注的是犯罪行为的法律非难性,而并非以实际危害结果作为决定性因素,故对于犯罪行为,当事人以偷录偷拍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均可作为证据使用。
另一个较为实际的问题是私录视听资料经常被被录制方指责为“下圈套”,认为在录音中的话语不是自己真实意思之表示。
但这种情况并不影响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只涉及证据能力的问题。
因此,当遇到上述情况时,应将自己的录制经过等提供于法庭,通过质证程序,由法官依自由心证加以判断。
对于非法证据是否排除于庭审之外,法官保留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其次,对于司法机关获得的视听资料,出于对公权力的限制和私权利的保障,法律对其形式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司法机关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言辞证据及违反正当程序取得的非法证据均应予以排除。
此处有争议的问题是,司法机关依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进而取得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应恪守法律底线,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此时视听资料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获得线索的途径是否合法。
如当事人是通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获得的线索,如盗取公民电脑密码,进而获得公民的行程情况,司法机关通过对公民行程进行调查,获得相应视听资料的,由于此线索的取得以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为先行条件,即若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则无获得此线索的可能性,由此获得的证据应予以绝对排除。
理由是,若采信此类证据,则势必导致两个后果。
其一,侵害公民权益行为的扩大化,其二,公权力的限制被规避,权力行使主体模糊,公权力被个人滥用,进而导致整个法律体系的价值丧失。
此两种后果的危害性远远大于个案实体正义所产生的价值,故予以摒弃。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有其例外,具体而言分五类。
(a)实体法上所规定的阻却之特殊情况:正当防卫、对方滥用权利等;(b)鉴于举证方实体法上或诉讼上的优先利益及收集方法的违法程度之考虑,被视为不损害程序公正的情形;(c)就违法性及其程度对方负有举证责任,对阻却(排除)事由、优先利益等举证者负有举证责任;(d)善意的例外,如果执行搜查、扣押的侦查机关本于善意相信自己执行的行为是合法的,纵然事后确认该搜查、扣押行为违法,则因此得到的证据不在排除之列,例外的可以被保留下来;(e)反驳的例外,一些非法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可以用来反驳被告人,证明其前后陈述的矛盾,降低其可被信任的程度。
综上,对于实践中对视听资料的认定应持谨慎态度,从六个方面综合、全面地对其“三性”进行审查。
1、严格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2、审查视听资料的形成地点;3、审查视听资料的收集是否合法;4、审查视听资料与事实的联系——关联性之审查;5、审查视听资料的内容——客观性之审查;6、通过证据展示制度及庭审质证审查判断视听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