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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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审批操作规范

海域使用审批操作规范

海域使用审批操作规范一、事项名称、性质(一)事项名称:海域使用审批子项名称:1.海域使用申请审批2.海域使用权续期审批3.海域使用权变更、转让、改变用途审批(二)性质:其他行政权力二、办理依据1.海域使用申请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17条第1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5年1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14条: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向海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并提交申请书、海域使用论证材料、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资信证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书面材料。

第17条:海域使用实行分级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用海,报国务院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二)围海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三)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2006年10月13日国家海洋局国海发〔2006〕27号文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5条第1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第15条: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

第22条第2款:对符合条件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

2.海域使用权续期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6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

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

海砂开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

海砂开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

海砂开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目次1范围 (1)2规范性引用文件 (1)3术语和定义 (2)4总则 (3)5工程概况与工程分析 (9)6区域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现状 (11)7海洋环境现状调查与评价 (11)8海洋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 (16)9环境风险分析与评价 (21)10清洁生产与环保措施 (23)11环境经济损益分析 (23)12海砂开采量控制 (23)13公众参与 (24)14环境管理与监测计划 (25)15环境影响综合评价结论及对策建议 (25)附录A (规范性附录)海砂开采环境影响报告书格式与内容 (27)附录B (资料性附录)二维浅海环境动力学数值模拟方法 (30)附录C (资料性附录)波浪场预测模型 (33)附录D (资料性附录)悬浮物扩散和地形冲淤变化的数值模拟方法 (37)1 范围本规范规定了海砂开采环境影响评价的一般性原则、主要内容、技术方法和技术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它海域内进行海砂开采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本规范不适用金属砂矿的开采。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适用本规范。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规范。

GB 3097 海水水质标准GB 3552 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1607 渔业水质标准GB/T 12763.1 海洋调查规范总则GB/T 12763.2 海洋调查规范海洋水文观测GB/T 12763.3 海洋调查规范海洋气象观测GB/T 12763.4 海洋调查规范海水化学要素调查GB/T 12763.6 海洋调查规范海洋生物调查GB/T 12763.7 海洋调查规范海洋调查资料交换GB/T 12763.8 海洋调查规范海洋地质地球物理调查GB/T 12763.9 海洋调查规范海洋生态调查指南GB/T 12763.10 海洋调查规范海底地形地貌调查GB/T 14914 海滨观测规范GB 17378 海洋监测规范GB 18421海洋生物质量GB 18668 海洋沉积物质量GB/T 19485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HJ/T169 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JTS 145-2 海港水文规范SC/T9110 建设项目对海洋生物资源影响评价技术规程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分类体系》和《海籍调查规范》的通知(2008年修订)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分类体系》和《海籍调查规范》的通知(2008年修订)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分类体系》和《海籍调查规范》的通知(200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8.05.06•【文号】国海管字[2008]273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分类体系》和《海籍调查规范》的通知(国海管字〔2008〕273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局属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进一步完善海籍管理制度,我局编制了《海域使用分类体系》,修订了《海籍调查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2002年7月16日印发的《海籍调查规程》(国海管字[2002]222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五月六日海域使用分类体系1 范围本分类体系规定了海域使用的分类原则、类型和用海方式。

本分类体系适用于海域使用权取得、登记、发证、海域使用金征缴、海域使用执法监察以及海籍调查、统计分析、海域使用论证、海域评估、海域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等工作对海域使用类型和用海方式的界定。

2 术语和定义2.1海域使用指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

2.2海域使用分类指按照一定的原则,划分海域使用类型并界定其用海方式。

2.3用海方式指根据海域使用特征及对海域自然属性的影响程度划分的海域使用方式。

2.4有效岸线指通过填海造地活动形成的能被认定为海岸线的海陆分界线。

2.5填海造地指筑堤围割海域填成土地,并形成有效岸线的用海方式。

2.6非透水构筑物用海指采用非透水方式构筑不形成围填海事实或有效岸线的码头、突堤、引堤、防波堤、路基等构筑物的用海方式。

2.7透水构筑物用海指采用透水方式构筑码头、海面栈桥、高脚屋、人工鱼礁等构筑物的用海方式。

2.8围海指通过筑堤或其它手段,以全部或部分闭合形式围割海域进行海洋开发活动的用海方式。

2.9开放式用海指不进行填海造地、围海或设置构筑物,直接利用海域进行开发活动的用海方式。

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17•【文号】•【施行日期】20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主权领土正文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国家海洋局2017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关于印发<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要求,优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加强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实现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构建科学合理的自然岸线格局,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国大陆海岸线的保护、利用与整治修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然岸线是指由海陆相互作用形成的海岸线,包括砂质岸线、淤泥质岸线、基岩岸线、生物岸线等原生岸线。

整治修复后具有自然海岸形态特征和生态功能的海岸线纳入自然岸线管控目标管理。

第三条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应遵循保护优先、节约利用、陆海统筹、科学整治、绿色共享、军民融合原则,严格保护自然岸线,整治修复受损岸线,拓展公众亲海空间,与近岸海域、沿海陆域环境管理相衔接,实现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与军事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国家海洋局牵头负责全国海岸线保护与利用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管理相关工作。

国家海洋局会同军委联合参谋部、国防动员部建立海岸线保护利用协调机制,统筹军事安全与开发利用,协调做好军事设施利用海岸线的保护工作。

沿海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岸线保护与利用的监督管理,落实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建立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责任制,合理确定考核指标,将自然岸线保护纳入沿海地方人民政府政绩考核。

第五条建立自然岸线保有率控制制度。

到2020年,全国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35%(不包括海岛岸线)。

第六条国家海洋局制定海岸线调查统计规范,沿海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岸线资源调查、自然岸线认定和保有率统计工作。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2011年海域使用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国海管字[2011]28号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2011年海域使用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国海管字[2011]28号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2011年海域使用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正文:----------------------------------------------------------------------------------------------------------------------------------------------------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2011年海域使用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国海管字〔2011〕28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计划单列市海洋局,局属各单位:现将《2011年海域使用管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2011年海域使用管理工作要点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2011年海域使用管理工作要点2011年是“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海域使用管理法》颁布十周年。

全国海域管理工作总的要求是:以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十二五”规划的建议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重点推进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围填海管理、海域使用权市场化建设、海域整治和修复等四项工作,切实规范海域使用秩序,提高海洋开发、控制、综合管理能力,充分发挥海域管理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海洋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一、加强统筹协调,完成新一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工作(一)完成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和报批工作。

国家海洋局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2002年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基础上,制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

(二)完成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和报批工作。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经国家海洋局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成果评审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三)严格实施海洋功能区划。

在全国和省级海洋功能区划修编得到国务院批准之前,必须严格执行现行海洋功能区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

凡不符合全国和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的项目不予受理和审查。

01-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文本)

01-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文本)

广东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文本广东省人民政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一条区划目的 (1)第二条区划依据 (1)第三条区划目标 (2)第四条区划原则 (4)第五条区划范围 (4)第六条区划成果 (4)第二章海洋开发保护现状与面临形势 (5)第七条地理概况和区位条件 (5)第八条自然环境与资源条件 (5)第九条开发利用现状 (6)第十条面临的形势 (7)第三章海洋开发与保护战略布局 (7)第十一条总体布局 (7)第十二条大埕湾—柘林湾及周边海域 (8)第十三条南澳岛及周边海域 (9)第十四条汕头港及周边海域 (9)第十五条海门湾—神泉港及周边海域 (9)第十六条碣石湾—红海湾及周边海域 (10)第十七条大亚湾及周边海域 (10)第十八条狮子洋—伶仃洋及周边海域 (11)第十九条万山群岛及周边海域 (11)第二十条磨刀门—黄茅海及周边海域 (12)第二十一条广海湾—川山群岛及周边海域 (12)第二十二条海陵湾及周边海域 (12)第二十三条博贺湾—水东湾及周边海域 (13)第二十四条湛江湾及周边海域 (13)第二十五条琼州海峡—英罗港及周边海域 (13)第四章海洋基本功能分区及管理要求 (14)第二十六条概述 (14)第二十七条农渔业区 (14)第二十八条港口航运区 (15)第二十九条工业与城镇用海区 (16)第三十条矿产与能源区 (17)第三十一条旅游休闲娱乐区 (18)第三十二条海洋保护区 (19)第三十三条特殊利用区 (20)第三十四条保留区 (20)第五章实施措施 (21)第三十五条海域使用管理 (21)第三十六条海洋环境保护 (22)第三十七条区划编制 (23)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 (23)第三十九条宣传教育 (24)第四十条技术支持 (24)第六章附则 (25)第四十一条区划效力 (25)第四十二条区划附件 (2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区划目的海洋功能区划是海域使用管理和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制度,是海域资源开发、控制和综合管理以及编制各类涉海规划的法定依据。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实施《福建省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实施《福建省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实施《福建省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公布日期】2009.09.03•【字号】闽海渔[2009]299号•【施行日期】2009.09.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实施《福建省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海渔〔2009〕299号)沿海设区市海洋与渔业局:为保障《福建省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进一步规范我省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审批行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审批程序㈠受理项目业主申请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应当向用海区域所在设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申请;跨设区市行政区域毗邻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应当向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⒈海域采砂临时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用海位置、面积、期限、作业方式等,并附宗海图;⒉资信证明材料(包括:⑴身份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⑵资金证明材料⑶申请主体资质⑷使用采砂船采砂的,应提供采砂船照片、船舶检验证书及该采砂船船员证书);⒊海域使用论证及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材料。

若同一区域有两个项目业主同时申请,则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办理程序。

受理机关可参照《福建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执行。

受理至报批时间共20个工作日(不包含组织专家评审、现场勘察、听证以及组织招标拍卖挂牌等法定不计入许可期限的时间)。

㈡组织海域使用论证及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评审项目业主可自行委托持有乙级论证资质以上(含乙级)的海域使用论证单位进行论证。

项目业主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以及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材料后,受理机关应当一次性组织专家评审,并出具审查意见。

㈢审核收到申请材料后,受理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海域使用分类

海域使用分类

海域使用分类(HY/T 123-2021)1 范围本分类体系规定了海域使用的分类原则、类型和用海方式。

本分类体系适用于海域使用权取得、登记、发证、海域使用金征缴、海域使用执法监察以及海籍调查、统计分析、海域使用论证、海域评估、海域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等工作对海域使用类型和用海方式的界定。

2 术语和定义2.1海域使用指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2。

2 海域使用分类指按照一定的原则,划分海域使用类型并界定其用海方式。

2.3用海方式指根据海域使用特征及对海域自然属性的影响程度划分的海域使用方式。

2.4有效岸线指通过填海造地活动的能被认定为海岸线的海陆分界线。

2。

5填海造地指筑堤围割海域填成土地,并有效岸线的用海方式。

2.6 非透水构筑物用海指采用非透水方式构筑不围填海事实或有效岸线的码头、突堤、引堤、防波堤、路基等构筑物的用海方式。

2.7透水构筑物用海指采用透水方式构筑码头、海面栈桥、高脚屋、人工鱼礁等构筑物的用海方式。

2。

8围海指通过筑堤或其它手段,以全部或部分闭合形式围割海域进行海洋开发活动的用海方式。

2。

9 式用海指不进行填海造地、围海或设置构筑物,直接利用海域进行开发活动的用海方式。

3 分类原则3.1 依据海域用途以海域用途为主要分类依据,遵循对海域使用类型的一般认识,并与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及相关等的分类相协调。

3.2考虑海域使用分类管理需要体现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在海域使用审批、海域使用期限确定、海域使用金征缴和减免等方面对海域使用的分类管理要求,明确界定法律法规提及的海域使用类型和用海方式。

3.3区分用海方式区分海域使用的具体用海方式,反映用海活动特征及其对海域自然属性的影响程度,体现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特点。

3.4 保持项目用海完整性在海域使用类型划分上保持项目用海的完整性,反映其总体特征,方便海域使用行管理及相关工作.4分类体系4。

1海域使用类型体系4.1.1 海域使用类型采用两级分类体系,共分为9个一级类和30个二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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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海洋运输
【发文字号】粤海渔函[2015]776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海洋渔业局
【发布日期】2015.10.20
【实施日期】2015.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2015年10月20日以粤海渔函〔2015〕776号发布自2015年
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秩序,保护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障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使用海域从事海砂开采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砂开采应当保护海洋环境和保障防洪、供水安全,按照采补平衡的原则实行计划开采、总量控制。

海砂开采应当采取必要的生态和安全保护措施,不得污染海洋生态环境,不得影响海岸、海堤、港口、航道、路桥等的安全,不得影响入海河口海域行洪纳潮,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支持发展深海海砂开采技术,促进海砂开采向深远海区域发展。

加强海砂替代品的技术研究。

鼓励围填海项目使用非海砂填海物料进行围填。

第四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监机构负责全省所辖海域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的管理,并指导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监管。

市、县(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监机构负责做好辖区内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土资源、公安、水利、交通、海事、工商、住房建设、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砂开采、运输、储存、营销、使用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海砂开采实行定点、定时、定量、定向管理,加强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监测监视和监管。

从事海砂开采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按照规定的区域和时间以及核定的开采量进行开采。

海砂的销售、运输和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监测和视频监控。

第六条海砂开采船舶进场作业实行备案制度,海砂运输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从事海砂开采和运输的船舶必须满足海区安全作业要求,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

第七条对违法违规的海砂开采企业、海砂开采船舶依法依规处理,并实行不良记录和黑名单制度。

第二章出让管理
第八条全省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一律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化方式进行出让。

地方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申请。

第九条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化方式出让方案。

出让方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出让海域的基本情况;
(二)出让年限、用海方式;
(三)竞买人资质;
(四)出让标的底价的确定;
(五)保证金、竞卖所得及相关费用的管理;
(六)出让手续办理等;
(七)其他需要在出让方案中明确的内容。

第十一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时应当征求省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二条出让方案由省政府批准后,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或委托代理机构组织出让活动,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进行交易,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出让进场交易工作的见证。

第十三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让结果、海域使用论证等情况,与竞得人签订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竞得人缴纳相应对价后依法办理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书。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材料通报项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海监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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