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厅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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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25日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海域生态环境,促进海域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海域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及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前款规定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海域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并实行统一规划,计划使用,治理保护与合理开发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与海域使用规划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上级海洋功能区划,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编制原则和技术规范,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区划:(一)海域自然资源或者生态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难以实施原确定功能的;(二)公共利益、国防安全需要的;(三)国家或者省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变更海洋功能区划的。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辽宁、大连、河北、天津、山东、青岛、江苏、上海、浙江、宁波、福建、厦门、广东、深圳、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洋厅(局):为贯彻落实《海域使用管理法》,适应海洋经济发展的要求,提高海域资源配置效率,现就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

财政部驻相关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海域使用金中央分成收入的就地监缴。

用海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予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依法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海洋局联合公布的《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财综[2006]24号)的规定执行,规范申请减免及审批程序。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等名义违规越权减免海域使用金。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统一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海域使用金统一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算征收。

其中,对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对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逐年计征海域使用金。

使用海域不超过6个月的,按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经营性临时用海按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对于一次性计征的海域使用金,用海单位和个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分期缴纳方式,但最后一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不得超过项目用海的施工期限。

海域等别详见附件1,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详见附件2,用海类型界定详见附件3。

国家海洋局关于全面实施以市场化方式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的通知-国海管字〔2012〕895号

国家海洋局关于全面实施以市场化方式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的通知-国海管字〔2012〕895号

国家海洋局关于全面实施以市场化方式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的通知正文:---------------------------------------------------------------------------------------------------------------------------------------------------- 国家海洋局关于全面实施以市场化方式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的通知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局属有关单位:近年来,随着我国沿海经济的快速发展,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增多,海砂作为填海造地工程的主要填料,市场需求较大,海砂使用价值越来越高,海砂资源的开采利用促进了沿海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

但是,随着开采数量和从业人员的迅速增加,局部海域海砂开采用海活动密集,行业竞争日趋激烈,传统的申请审批管理模式已不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

为进一步公平、公开、公正配置海域资源,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海砂开采用海秩序,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以拍卖挂牌等市场化方式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实行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市场化出让制度的重要性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资源性资产的出让应由行政审批逐步走向市场化配置。

以市场化方式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是海砂开采用海管理工作的现实需要,是防止海域使用审批中的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的有效措施,是保障依法行政的必然选择。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行海域使用权市场化配置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提高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鼓励和引导深水远海海砂资源开采,严厉打击违法开采海砂用海行为,维护海砂开采海域使用秩序,促进当地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海砂开采运输销售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8〕108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海砂开采运输销售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8〕108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海砂开采运输销售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海砂开采运输销售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8〕10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公安厅(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洋厅(局)、交通运输厅(委)、水利(水务)厅(局)、市场监管部门,各海警分局、海警总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违法违规开采、运输、销售和使用海砂,导致各类违法违规海砂流入建筑市场,给工程质量安全带来隐患。

为保障工程质量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就加强海砂开采、运输、销售、使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违法违规海砂的危害性建设用砂是关系混凝土质量和耐久性的基础建筑材料。

违法违规使用海砂,会因氯离子含量超标造成钢筋锈蚀,给建设工程质量和结构安全带来隐患,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地方各级相关部门要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全面落实安全发展理念,充分认识违法违规海砂的危害性,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严厉打击非法开采、非法运输销售、违规使用海砂等行为,加强对海砂开采、运输、销售、使用管理,切实保障工程质量安全。

二、加强海砂开采、运输、销售、使用全过程监管(一)加强海砂开采环节的监督管理。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海砂开采许可管理,督促海砂开采企业和个人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规范有序开采海砂。

海砂开采企业应健全台账记录,在销售海砂时向运砂船舶(车辆)提供每船(车)次海砂来源证明。

对非法占地的砂场、堆场坚决予以取缔。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加强海砂开采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督促海砂开采企业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采取有效的生态保护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海砂开采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

2010年海域使用管理公报

2010年海域使用管理公报

2010年海域使用管理公报2011-05-18 | 作者:| 来源:国家海洋局| 【大中小】【打印】【关闭】概述2010年是“十一五”的收官之年。

全国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深入践行科学发展观,坚持把合理配置资源、保障经济发展作为第一要务,积极参与宏观调控,创新管理思路,突出管理重点,海域管理各项工作取得新进展。

新一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工作有序开展,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文本编制完成,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工作进展顺利。

围填海管理全面加强,围填海计划指标得到严格执行。

优先保障国家能源和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海洋产业的用海需求,全年报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项目用海16个。

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用海管理得到规范,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市场化配置初显成效。

国家海域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业务化运行工作扎实推进,海域使用权属数据整理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质量年”活动全面开展,海域使用论证监管工作力度不断加大。

海域海岸带整治与修复工作正式启动。

2010年全国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2481本,确权海域面积19.38万公顷,征收海域使用金90.74亿元。

1 基本情况1.1 海洋功能区划江苏省海洋功能区划专家评审会充分发挥海洋功能区划统筹作用。

新一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工作有序开展,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文本编制完成,印发《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技术要求》,组织召开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江苏省海洋功能区划专家评审会。

国家海洋局副局长张宏声开展海域管理专题调研成立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及有关研究单位推荐的44名专家组成的全国海洋功能区划专家委员会。

经国务院批准,下发《关于规范省级海洋功能区划修改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省级海洋功能区划修改的前提条件和报批程序。

1.2海域权属管理我国首个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挂牌竞价成功进一步优化项目用海审批程序,提高审批工作效率,坚持把合理配置资源、保障经济发展作为第一要务,优先保障国家能源和交通等基础设施、重点海洋产业的用海需求,全年报国务院批准了16个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国家海洋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海洋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海洋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正文:---------------------------------------------------------------------------------------------------------------------------------------------------- 国家海洋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要求,我局对2010年10月31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我局与其他单位联合制发且以其他单位文号行文的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清理后国家海洋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附件:国家海洋局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备注海域管理类1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的通知(国海发〔2010〕22号)2关于规范省级海洋功能区划修改工作的通知(国海管字〔2010〕590号)3关于在广东省海域实施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的通告(国海管字〔2010〕480号)4关于印发《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技术要求》的通知(海管字〔2010〕83号5关于全面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质量评估工作的通知(国海管字〔2010〕6号)6关于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依申请公开有关问题的通知(海管字〔2010〕4号)7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海管字〔2009〕210号)8国家海洋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项目审批工作的意见(国海管字〔2009〕206号)9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若干意见(国海管字〔2009〕200号)10关于印发分类型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的通知(海办管字〔2009〕20号)11关于印发《海域使用分类体系》和《海籍调查规范》的通知(国海管字〔2008〕273号)12关于印发区域建设用海管理有关技术规范的通知(国海管字〔2008〕265号)13关于改进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的若干意见(国海管字〔2008〕37号)14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8〕24号)15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论证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8〕4号)16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有关文书格式的通知(国海管字〔2007〕193号)17关于印发《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7〕16号)18关于加强海上人工岛建设用海管理的意见(国海管字〔2007〕91号)19关于印发《属地受理、逐级审查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申请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海管字〔2007〕22号)20关于印发《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7〕18号)21关于建立海域使用论证工作举报制度的通知(海办发〔2007〕15号)22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23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6〕28号)24关于加强区域建设用海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国海发〔2006〕14号)25关于淤涨型高涂围垦养殖用海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国海管字〔2006〕245号)26关于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意见(国海函〔2006〕3号)27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4〕21号)28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管字〔2004〕90号)29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论证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国海管字〔2003〕110号)30关于印发《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3〕18号)31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2〕10号)32关于印发《全国县际间海域勘界工作规程》的通知(国海管字〔2002〕177号)33关于印发《海砂开采动态监测简明规范(试行)》的通知(国海发〔2000〕11号)海岛管理类34关于印发《省级海岛保护规划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10〕25号)35关于印发《海岛名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10〕16号)36关于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审理工作的意见(国海岛字〔2010〕661号)37关于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评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海岛字〔2010〕659号)38关于开展海域海岛海岸带整治修复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国海办字〔2010〕649号)39关于尽快公布第一批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名录的通知(国海岛字〔2010〕646号)40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编制办法》的通知(国海岛字〔2010〕644号)41关于公布海岛保护规划编制技术单位推荐名录的通知(国海岛字〔2010〕643号)42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书等格式的通知(国海岛字〔2010〕548号)43关于公布无居民海岛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名单的通知(国海岛字〔2010〕534号)44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3〕10号)正在修订,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一致之处,按新颁布的执行海洋环境保护类45关于印发《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工作规则》和《国家级海洋公园评审标准》的通知(国海发〔2010〕21号)46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环境监视工作有效应对海洋环境灾害与突发事件的若干意见(国海发〔2010〕15号)47关于实施海洋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共享工作的意见(国海环字〔2010〕635号)48关于印发《海洋标准计划项目立项审查程序规定》的通知(国海环字〔2010〕44号)49关于规范海洋环境公报(信息)工作的意见(国海环字〔2009〕511号)50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工作的意见(国海环字〔2009〕163号)51关于印发《海洋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8〕3号)52关于印发《海洋计量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8〕2号)53关于加强海洋倾废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海环字〔2008〕525号)54关于印发《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环字〔2008〕367号)55关于印发《海洋油气开发工程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环字〔2008〕64号)56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海环字〔2006〕645号)57关于印发《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应急响应执行程序》的通知(国海环字〔2006〕428号)58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国海环字〔2006〕426号)59关于进一步规范海洋自然保护区内开发活动管理的若干意见(国海发〔2006〕26号)60关于印发《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的通知(国海环字〔2004〕470号)61关于印发《海洋倾倒区选划大纲和选划报告编制格式及报批要求》的通知(国海环字〔2004〕89号)62关于印发《倾倒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3〕23号)63关于印发《海洋石油开发工程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海环字〔2003〕346号)64关于印发《海洋工程排污费征收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海环字〔2003〕214号)65关于倾废航行数据记录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海办字〔2002〕30号)66关于印发《海洋石油平台弃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2〕21号)67关于印发《海洋赤潮信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海环字〔2002〕19号)68关于在自航式倾倒船上安装航行数据记录仪的通知(国海管发〔1996〕348)69关于在自航式倾倒船上安装航行数据记录仪的通知(国海管发〔1996〕347号)70关于颁发《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应急计划编报和审批程序》的通知(国海管发〔1995〕063号)71关于发布《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法发〔1996〕251号)72关于颁发《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使用规定》的通知(国海管发〔1992〕479号)海洋预报减灾类73关于印发《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监发〔1996〕101号)74关于颁发《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发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管发〔1993〕251号)海洋科技类75关于印发《海洋创新成果奖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国海科字〔2007〕430号)76关于印发《海洋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海财字〔2007〕303号)77关于印发《海洋科技成果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1〕34号)78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青年海洋科学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科发〔1998〕006号)79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海科发〔1997〕111号)海洋法制及执法类80关于印发《海洋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工作规则》的通知(国海办字〔2009〕22号)81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国海法字〔2009〕834号)82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国海规字〔2008〕430号)83关于印发《海洋听证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7〕28号)84关于印发《海洋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及示范文本样式的通知(国海发〔2007〕2号)85关于印发《海洋行政复议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5〕5号)86关于印发《海洋违法行为举报处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国海办字〔2006〕332号])87关于印发《海洋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则》的通知(国海办字〔2003〕344号)——结束——。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域立体分层设权宗海范围界定指南(试行)》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域立体分层设权宗海范围界定指南(试行)》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域立体分层设权宗海范围界定指南(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
•【公布日期】2023.11.17
•【文号】自然资办函〔2023〕2234号
•【施行日期】2023.11.1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海洋资源
正文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域立体分层设权宗海范围界
定指南(试行)》的通知
自然资办函〔2023〕2234号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上海市海洋局、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山东省海洋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局,自然资源部北海局、东海局、南海局: 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推进海域立体分层设权工作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8号),为规范海域立体分层设权项目宗海范围界定及宗海图编绘,我部
组织编制了《海域立体分层设权宗海范围界定指南(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2023年11月17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我省海域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放管服”改革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7]62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我省海域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放管服”改革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7]62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我省海域和无居民海岛使用“放管服”改革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17]62号
佚名
【期刊名称】《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7(000)031
【摘要】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
直属机构:为全面提升海域、无居民海岛管理和开发水平,切实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总页数】6页(P7-12)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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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厅海砂开采海域
使用权挂牌出让工作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我省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和国家海洋局《关于全面实施以市场化方式出让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的通知》(国海管字〔2012〕89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进行海砂开采用海选址、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及相关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二章海域选址和论证评估
第三条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市场需求和海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辖区海域砂源勘探工作,摸清辖区海砂资源情况,制定辖区海域海砂开采海域使用规划,统筹选划单宗海砂开采用海的区域、面积。

第四条地级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划海域进行初步审查,重点为:海域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是否符合有关规划、区划要求;是否已设置或计划设置海域使用权;是否存在
管辖权异议等。

第五条地级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海砂开采海域选址征求同级或驻地水利、国土、交通、海事、航道、部队、公安边防等单位以及选址海域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政府意见,形成一致意见后报市政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就海砂开采海域选址征求省及驻粤海洋渔业、水利、国土、交通、海事、航道、部队、公安边防等单位意见。

第六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及驻粤各单位意见调整拟出让海砂开采海域选址。

第七条地级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拟出让海砂开采海域开展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拟挂牌出让海域进行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为确定挂牌出让底价提供参考。

第三章出让方案编制和报批
第八条地级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明确海砂开采用海位置、面积、坐标、出让年限、用海方式、海洋环境保护要求、竞买人资质和条件、公告和挂牌时间、挂牌起始价和增价幅度、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款金额、保证金、竞卖所得及相关费用管理等内容,并附以下材料:
(一)挂牌出让公告;
(二)宗海界址图、位置图;
(三)竞买须知;
(四)授权委托书;
(五)竞买申请书;
(六)竞买人声明;
(七)成交确认书;
(八)挂牌出让合同;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出让方案应当征求同级财政、国土、水利、交通、工商、海事、航道、公共资源交易等部门以及拟挂牌出让海域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政府意见,按照各方反馈意见修改完善方案。

第十条出让方案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地级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审查申请。

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出让方案及编写说明;
(二)省及驻粤单位选址意见(复印件);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报批稿)、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批稿)及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报告;
(五)挂牌底价(另行通过密件报送);
(六)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其中,挂牌底价由地级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确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和环评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组织挂牌工作所需的费用总和。

挂牌出让底价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有关规定,在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就出让方案征求同级财政、国土、海事、水利、航道、交通、法制、工商、公共资源交易等部门意见,必要时可征求其他省及驻粤单位、国家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有关部门意见对出让方案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出具批复文件。

第四章挂牌出让和费用缴纳
第十三条出让方案经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授权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具体出让工作。

第十四条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应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场交易,由地级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代理机构)向公共资源交易部门办理进场手续。

第十五条地级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在挂牌
开始日前20日,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及有影响力的报纸、电视等场所、媒介发布挂牌公告。

公告内容:挂牌出让宗海编号、位置、面积、用海方式、出让年限、保证金、竞买人资质和条件、竞价平台、竞买规则、竞价时间、注意事项、联系方式、竞买须知以及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等。

第十六条申请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到地级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代理机构)当面提交竞买书面申请。

申请材料(装订成册,加盖公章,一式两份)主要包括:(一)申请人资格自查表(对照出让公告申请人自查);
(二)竞买申请书;
(三)企业法人单位主体资格有效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企业法人单位出具的加盖公章和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六)保证金交纳凭证;
(七)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地级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代理机构)负责对挂牌出让公告规定时间内收到的申请进行审查。

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无效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竞买资格的;
(二)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
(五)有关规定禁止参加竞买的情形。

第十八条地级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申请人在报名截止前提交了有效报名资料,并已按规定交纳保证金(交纳保证金并到账)和具备申请条件后,将在竞买人提交申请截止时间后两个工作日内向竞买人发放《竞买资格确认书》。

竞买人于挂牌截止时间1个工作日前凭《竞买资格确认书》到公共资源交易部门开通注册账号的竞价权限。

第十九条地级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代理机构)将报名申请资料、报名资料汇总表、保证金缴纳情况汇总表、出让人委托授权书等相关资料加盖公章报送公共资源交易部门存档。

第二十条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竞买人按竞买须知要求开展竞价活动。

第二十一条竞价结束后,按照挂牌出让文件规定的竞买规则,确认竞得人。

对于竞价过程和竞价结果,相关监督人员可在线监督或现场监督,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理机构(如有)、竞买人的代表可现场或在线观看,公共资源交易部门现场或在线见证。

第二十二条地级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成交确认书》,并且加盖公共资源交易部门见证章。

第二十三条未竞得人交纳的出让保证金,在每一宗海域签订成交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双方约定退还。

第二十四条竞得人须在规定时间内与地级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地级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竞得人发出《海域使用金缴纳通知》。

竞得人在签收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其中30%上缴中央国库,70%上缴省级国库。

第二十六条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地级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订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协议,竞得人按照约定期限将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款一次性缴纳至指定账户。

第二十七条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在竞得人足额缴纳竞得对价和海洋生物资源损失补偿款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双方约定退还。

第五章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管理统一配号成功后,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竞得人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九条挂牌活动结束后,地级以上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挂牌出让结果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及有影响力的报纸、电视等场所、媒介进行公告。

公告应包括出让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出让年限、受让人、成交价格和成交时间等内容。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我省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拍卖、招标等市场化出让工作规范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范由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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