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性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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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赔保险合同下的“先付条款”效力

论保赔保险合同下的“先付条款”效力

论保赔保险合同下的“先付条款”效力摘要:先付条款是保险合同项下的典型条款,其内容在要求会员船东再向保赔协会提起索赔之前先行垫付,但是,在被保险人致第三人损害而产生了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第三人的权益如何保障?本文重点讨论了先付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

关键词:海上责任保险、直接请求权、先付条款一、先付条款概念及内容先付条款,即保赔保险中的会员先予赔偿是协会赔偿给会员的先决条件,协会仅在会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且事实上已经进行赔付的范围内赔偿给会员。

典型的协会规则中往往包含如下条款,”除非董事会依裁量权作出相反的决定,作为一成员有权就其责任、成本或费用向协会索赔的前提条件,该成员应该首先已经清偿了相同的数额”。

历史上,该条款之所以被并入保赔协会规则,是为了使其成员能够依赖其他成员的财务稳定。

二、保赔保险的性质一般来说,保赔协会提供的主要是责任保险,然而在英美法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可以采取”责任”保险和”补偿”保险两种形式。

两者的主要差别在于:在补偿保险下,被保险人实际支付损害赔偿是被保险人作出理赔的必要条件;而在责任保险下,并无这一要求。

可见,补偿保险纯粹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以填补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为终极目的,被保险人无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而责任保险则摒弃了填补被保险人损失的理念,发展了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功能,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实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而受到损失,只要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已为法院判决所确定或者依照被保险人、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协议而确定,被保险人就可以对保险人提起诉讼。

[1]船舶保赔协会所提供的保赔保险传统上就属于补偿保险。

因为保赔保险的实质是互保性的保险,其目的在于维护会员自身的利益,对稳定保赔协会的运作具有相当重大的意义。

三、先付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先付条款在当事人之间应当认定有效,因为它是保险法上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同时也与保赔保险的性质和目的相一致。

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交强险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即车主)提供财产赔偿和人身赔偿的保险。

而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指在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无需经过保险人(即被保险人、车主)的同意。

交强险作为一项重要的保险制度,对于保障交通安全和保护公众利益具有积极意义。

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出现,则为被害人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救济途径,提升了交强险的保险效能。

但随着交通事故的不断增加,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目前,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相关理论亦尚未形成一致的认识。

因此,开展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和实践价值。

二、选题意义1.规范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律适用。

当前,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律适用尚存在模糊点和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在赔偿责任、保险金额等方面出现歧义,需要找到规范法律适用的方法。

2.优化交强险制度,提升其服务效能。

交强险制度是保障公众交通安全和利益的重要手段,通过研究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不仅可以找到制度不足之处,还可以为保险制度的优化提供依据。

3.加强交通事故赔偿途径的多样性和透明度。

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可以为被害人提供更加便捷的救济途径,提高救济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1.研究内容本次研究主要围绕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展开,包括:(1)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基本概念和法律规定。

(2)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适用条件和限制。

(3)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赔偿责任和保险金额。

(4)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在实践中的应用和问题。

2.研究方法本次研究采用文献研究和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具体包括:(1)文献研究: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文件和文献,深入了解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概念、法律规定和实践情况。

(2)实证研究:通过调查问卷和案例分析等方式,掌握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在实践中的应用和相关问题。

责任保险第三者索赔权探析

责任保险第三者索赔权探析

同时 , 三 第 较 有 复杂 , 论 从 理 论 还 是 实 践 三 者 可 以 直 接 向 保 险 人 索 赔 。 险 人 申请 赔 偿保 险金 ; 不 20 0 4年 5月 1日施 行 的《 路 交 十一 条规 定 , 险 公 司可 以 向被 道 保 而言, 都有 进一 步厘 清 的必 要 。
了损 害 , 被保 险人 应 当 承 担赔 偿 责任 ; 是被 保 险 人 应 当承 担 的 二
责任超过保 险责任 的, 险人对 对某一第三者 的先行足额赔付 , 保 第三者的请 求 , 须按 比例赔 付 。 可能会造成其他第三者权益的损 当其 他第 三者不 能从被 保 险人处 害 , 这种 损害从 根本来 说 , 被 但 是 取得 赔偿 时 , 险人 对 某 个 赔 偿 保 险人 造 成 的 , 是 保 险 人 造 成 保 不 责任 已经确定 的第 三者先 行足 额 的 , 任应 由被保 险人承担 , 险 责 保 赔付 , 必然 损 害 其 他 第 三 者 的 利 能 发 挥 的 是 其 救 济 与 补 偿 的功 益 。因此 , 险公 司必 须 在全 部 能 , 保 不能 苛 求 责任 保 险制 度 解 决 赔偿 责任 和对某个 第 三者单 一赔 全部 现实 问题 。 偿 责任都 确 定 的情 况 下 , 险人 保 2 怠于请 求 ” 内涵 .“ 的 才 可以 向该第 三者 进行 保险金 赔 何 谓 “ 于 请求 ” 《 险 法 》 怠 ,保 偿 。笔 者不赞 成这 种观点 。理 由 并 没有做 出明确 的规定 , 《 但 最高 如下 : 首先 , 责任保 险主要 为第 三 人 民法 院 关 于适 用 ( 中华人 民共 者利益 而设 , 三者 请 求 权 的行 和 国合 同 法 >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若 使, 往往 是为 了支付抢 救费 用 、 救 ( )第 十三 条 对 《 同 法 》 七 一 》 合 第 助人命 或 解 决 生 活 之 急 需 , 保 十三条 “ 务人 怠 于行 使 其 到期 对 债 险金 的赔偿具 有 紧迫性 。保 险金 债 权 , 债权 人造成 的损 害 的” 对 作 的迟延 支 付 , 能 造 成设 立 责任 了解释 。 由于在被保 险人 对第三 可

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状范文

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状范文

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状范文# 民事起诉状。

原告:[原告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详细住址],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联系电话]被告:[被告姓名1],[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详细住址],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联系电话]被告:[被告姓名2],[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详细住址],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联系电话]案由:[具体案由,例如合同纠纷等]诉讼请求:1.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姓名1]向原告支付[具体金额]元及利息(利息以[具体金额]元为基数,按照[利率标准]自[起始日期]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姓名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其他责任形式,说明理由];3.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法官大人,您可得好好听听我的事儿。

我呀,原本和这事儿可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就像那盘根错节的老树根似的。

先说说被告[被告姓名1]和被告[被告姓名2]之间的事儿吧。

他们俩呢,就像两个不太靠谱的小伙伴,在[相关事件或者合同等的背景情况]的时候,弄出了这么一个局面。

我呢,作为一个有着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不是来凑数的。

就拿[具体事件或者合同条款等相关依据]来说吧,这事儿就直接影响到了我的权益。

本来按照道理,我应该能顺顺利利地得到[解释与自己权益相关的利益情况],可是就因为被告[被告姓名1]和被告[被告姓名2]之间的那些个纠葛,我啥都没捞着,还倒贴了不少精力和可能的利益。

比如说,在[具体事例说明自己权益受损的过程]这个过程中,我眼巴巴地看着自己的权益就这么被他们的行为给搅和没了。

被告[被告姓名1]呢,就像个糊涂蛋一样,做了[阐述被告姓名1损害自己权益的行为],这直接就导致我应该得到的[相关权益内容]没了。

而被告[被告姓名2]呢,也没起到啥好作用,他在旁边要么是不作为,要么就是做了些[阐述被告姓名2损害自己权益的行为],就像火上浇油一样,让我的处境更糟糕了。

民法典解读之--对第三人的直索不当得利请求权

民法典解读之--对第三人的直索不当得利请求权

对第三人的直索不当得利请求权(第988条)【988: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债权人对得利人:原有不当得利请求权须为善意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须无现存得利补充要件:得利人因此免返还义务(一)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补充要件:第三人之取得,须有法律上原因【538: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附:补充要件之立法例【德民822(第三人之返还义务):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给予第三人,则以受领人因此免返还得利义务为限,第三人如同自己无法律原因而由债权人受此给予,负返还义务。

】【台民183(第三人之返还责任):不当得利之受领人,以其所受者,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义务者,第三人于其所免返还义务之限度内,负返还责任。

】无权处分:须善意者可取得【甲向乙购买某物,又将之赠与丙,后买卖合同无效】【上例中,甲以之为丙设定抵押权、质权?】【上例中客体乃商标、股权?】就得利客体属有权处分【金钱混同】【加工取得所有权】【代位利益】【例(基本案情):甲赠与乙房屋,已过户登记。

该赠与合同无效(依“债权形式主义”,乙自始无所有权)。

A因侵权行为致该房屋灭失,遂向登记名义人乙赔偿(乙虽非真正所有权人,故非侵权之债权人,但A因“登记之公信力保护”而免责)。

乙取得赔偿金(有效取得其货币所有权或接收转账),后将其赠予丙。

】【1.乙非应知其与甲的赠与合同无效。

因获赔偿金,流动资金增加,方起意赠与丙。

若无此闲资,则不欲赠丙。

如何处理?】房屋赠与(无甲丙取得代位益之赠与直索?【461: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浅论对船东保赔协会的直接诉讼

浅论对船东保赔协会的直接诉讼
就 是所谓的” 先付” 条款 ( ” p a y t o b e p a i d ” o r ” p a y i f r s t o r p a y m e n t i f r s t b y t h e m e m b e r ” c l a u s e ) 。该条款之所 以被并入保 赔协会规则 , 是为了使其
2 、 会 员先付 条款 性 的保 险中第三人 的直接请求权在 实践中也是难 以得 到保障 。比如船 ” 会员先付” 条 款, 比如联合 王国保赔协会保 险条款规定 : 除非协会 东保赔险条款 中的先付条款就是一专 门针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的条款 。
董事会另有 决定,会员首先不 附条件地 以 自有资金而非贷 款或其他 资 保赔协 会为船 东提供 的保险大部分 是第三者责任 险,其中大部分 是非
直接 向 包赔协会 索赔。 关键词 : 保赔保 险 先付条款 第三人直接诉讼权 保赔保险是指 , 船 东根据保赔 保险合 同的约 定, 向保赔协会支付会 的措 辞一致或 大致相似 。强制保险 中有第三方 向保险人 直接 提出请求 但在 非强制保险 中第三方 是否也能 向保赔协 会直接提 出请求 , 费, 保 赔协会 对入会船 东所有( 或租用 、 管理) 船舶涉及 的船舶保险承保 的规定 , 范围 以外 的责任 风险 、 与 营运有关可 能的损失 以及 由此 引起的 费用 所 到 目前为止 尚是一个悬而 未决的 问题 。 目前 已经 有 《 C L C l 9 6 9 》 、 《 H N S 1 9 9 6 ) ) 、  ̄ 2 0 0 1 年 燃油污染 公约》 、 《 雅 提供 的保障 与赔偿 。船舶保赔 险补充是船 舶险的一种补 充保险 , 具有 典 公约 2 0 0 2 年议定书》 以及  ̄ 2 0 0 7 年 内罗毕 公约》 等国际公约对第三人 非赢 利性 、 互保 性。 c L c l 9 6 9 》 外, 其 他公约均未生 船舶保赔协 会所提供 的保赔保险属 于补偿保 险。 保 赔协会仅仅 对 直 接诉保 险人 的权利作 了规定。但除 《

交强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交强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作者:刘菲菲来源:《商情》2013年第05期【摘要】交强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保护受害第三人权益的重要制度,而我国立法上未明确赋予第三人这项权利。

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将这一制度作为交强险制度的重要内容。

我国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赋予交强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关键词】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一、我国交强险相关规定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缺失(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该条第一款赋予了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但是并不能相反地就推断出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

该条第二款表面上看“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赋予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但又附加了诸多限制,即只有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第三人才享有这种权利。

而在实践中,保险人往往会以各种借口拒绝赔偿,并且第三人也很难证明被保险人确实怠于请求。

“怠于请求”的标准往往难以把握,甚至有些保险人主张只有通过司法程序确认以后才能证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而笔者认为,赔偿决定的确认并不一定非要司法确认,只要三方均认可即可,本条款过于偏袒保险人。

《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第五节赔偿处理的赔偿原则中规定“被保险人未书面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且接保险人通知后,无故不履行赔偿义务超过15日的,保险人有权就第三者(受害人)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第三者(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该规程表面上看对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加上了期限限制“15天”,但该规程来源于中国保险业协会,效力等级太低。

保险代位权中_第三人_范围确定方法探析_李激汉


现行《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代位权中“第三 人”范围的规定均比较模糊,学理上也出现了各种不同 解释。 如果“第三人”范围的确定长期缺乏统一方法和尺 度,必然会导致实践中判决不统一,司法权威受损之不 利后果。 例如,针对《保险法》第 62 条中的“家庭成员或 者其组成成员”,有学者从保护被保险人的角度出发,认 为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应当作广义的解释……而对 被保险人的家庭组成成员,为避免此权利的滥用,应当 作狭义解释。 ”〔1〕有学者则提出,应该以继承制度中的相 关主体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主体)作为对《保险法》第 62 条“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的理解……〔2〕两种解释在 方法上具有一定代表性,但均会造成实践中“第三人”范 围确定之混乱。 仅仅从保护被保险人的角度出发,根本 无法防止人们对“第三人”范围的主观扩大或缩小;而直 接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则,又有一味偏向被保险人的嫌 疑,背离了立法平衡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利益的初衷。 “当 法律的具体规则模糊不定时,法律原则在更为‘宏大’意 义上的确定至少给人们提供了一个理解和解释模糊之 法律规则的参照,进而使法律规则从模糊走向明晰。 ”〔3〕 基于法律原则适用的一般法理,笔者试图探析参照保险 利益原则统一确定保险代位权中“第三人”范围之方法,
希望能为保险公司和法院处理相关问题时提供参考。 一、保险代位权中“第三人”范围确定的困境 (一)“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当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不规定
代位权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 求权;对“第三人”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 两种权利和行 使方式都相互独立。 而当《保险法》上设置保险代位权规 则后,情况发生了变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给付请求 权与对“第三人”损失赔偿请求权虽然内容上相对独立, 但两者权利的实现方式发生牵连。 这种牵连源自代位权 的设置,即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倍赔偿或者“第三 人”因为存在保险合同而可能出现的脱责,在“第三人” 没有全部履行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赔偿责任且保险人已 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给付保险金时,保险人可以向欠缺 合同相对性的“第三人”行使代位权。 有学者认为,“保险 人本与第三者无任何法律关系,但是如果第三者向被保 险人进行了赔偿, 或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作出了给付, 就使保险人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与第三者的行为被法律 牵连了起来,从而构成民法上不真正连带之债的一种。 ”〔4〕 也就是说,保险人和“第三人”无论谁对被保险人完全履 行,都会消灭另一方对应的债务。〔5〕将因代位权而产生的

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之法规浅析

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之法规浅析摘要:实践表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予赔偿或怠于赔偿的现象屡见不鲜,这导致受害人的实际权利得不到有效实现,综观他国法律,许多的国家和地区均在交强险中明确规定了受害人具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并具有完善的配套规定,返观我国,在《保险法》中虽存在第三者可以向保险人直接请求保险金的条款,但对此项权利的限制也较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存在与此相关的规定,但针对其是否确定了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还存在较多争议。

本文即针对我国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相关规定进行进一步探析,并提出完善其之建议。

关键词: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指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害第三人具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对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目的在于使受害人能及时取得保险金救济,避免因被保险人的怠慢托延而得不到应得的救助。

目前多数国家均在交强险中确立了此项权利,但我国法律体系中对这一权利的规定尚处不完善状态。

一、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立法现状探析1、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评析2009年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这条规定意味着赋予了第三人有限制的直接请求权,其限制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要求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了损害且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

确定的途径包括四种:第一,法院对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纠纷已经作出生效的判决或者调解。

第二,仲裁机构对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纠纷已经作出了裁决。

第三,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纠纷,通过行政调解使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

责任保险中第三者代位权的法律思考

债 务人 , 质 上 属 于赔 偿 关 系引 赔请求为成立依据的: 实 只要责任保 得被保 险人对 造成损失 的第三 者
起 的非合 同之 债 ;2 在被保 险人 险合同约定的损害第三者的保险 请求赔 偿的权 利 。代位 求偿权 和 ()
都源于 民法债权 提出 保险索赔申请后, 被保险人享 事故发 生且被 保 险人 负有 民事赔 第三者代位权 , 有请求责任保 险赔款 的权利 , 被 偿责任 , 则 即使被保 险人还未提 出索 转移原则, 但是在诸多方面存 在 保险人为债权人, 负有保险理赔责 赔 , 保险公司已负有支付赔款的义 重大 区别 : 即负有了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 任的保 险公司为债务人 , 实质上 属 务, 首先, 权利主体不同。代位
于保 险合 同之债 。因此 , 正常 的保 债务义务 的债务人 。简 而言之 , 求偿权是保险人( 责 保险公司) 的权 险事故和索赔程序发 生后 , 从法理 任保险事故 发生 , 保险人和保 险 利 , 被 向第 三者追偿 ; 而第 三者代位
上随即产生 了上述 双重 债务 债权 公 司立 即形成 了保 险合 同规 定赔 权属于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 向
形式授予责任保险的第三方受害 给债权人 的债 权带 来 的损 害 , 保险是一种以无形的经济赔偿责 以 者有 直接 的索赔请求 权 。笔 者认 保 障债权人 债权 的实现 。代 位权 任为保 险标 的的 财 产保 险 , 于 属
为 , 《 险 法 》 十 五条 确 认 了 的构成要件 是代位 制度 的核 心问 广 义财产保 险范 畴 。 新 保 六
依据保险合 系上看 ,1第三者 受害方 享有请 被保 险 人 领 取 赔 款 的权 利 。 因 应被保险人的请求 , ()
被保 险人 和 保 险 公 司 问 的权 同规定 赔 偿 被保 险 人 的损失 后 , 求 被保 险人 经 济赔 偿 的权 利 , 因 此 , 此, 第三者 为债权 人 , 被保 险人 为 利义 务关 系 , 并不是 以被保 险人索 在其赔 偿金额 限度 内依 法代位 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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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性质探析 摘 要: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理论问题,也是对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进行研究的前提问题。通过对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分析,阐释其相关五种法理依据,从而对该请求权的性质进行探讨。 关键词: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性质认定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54-02 一、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以下简称“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指第三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请求保险人直接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其中存在两层法律关系:被保险人基于侵权或违约行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及被保险人基于海上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的给付请求权。前者称“责任关系”,后者称“责任保险关系”。依责任保险中分离原则,这两种关系应严格分离[1]。分离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合同相对性原理。第三人无法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该原则是第三人权利保护的一大桎梏。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已发生演变,其意义仅在于约束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而非排斥第三人取得合同上的权利或利益[2]。此突破是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产生的重要理论基础。第 三人直接请求权完全打破了海上事故中“第三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传统顺序理赔模式,第三人越过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反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发展实际是该原则逐渐受限的过程,有利于海上责任保险目标的实现。因此,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对该原则自身缺陷的最好弥补。 二、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依据 目前学界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理论依据有多种观点,影响较大的主要是以下几种。 1.债权人代位权说 在海上责任保险中,债权人代位权理论的适用模式为:因被保险人的侵权或违约使第三人对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第三人为债权人,被保险人为债务人;赔偿责任被依法确认后,被保险人基于合同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赔付请求权(债权),被保险人为债权人,保险人为债务人(次债务人),该保险赔偿金为到期债务;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对保险人的债权时,第三人有权代被保险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行使债权请求权。 依该说行使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并不能切实保证第三人利益,原因如下:首先,我国代位权制度规定于《合同法》及其解释中,而海上责任保险中普遍存在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侵权之债,如碰撞责任、油污损害等。该侵权之债可否由第三人代位行使依赖于代位权制度可否扩张适用于整个民法领域这一问题的解决[3]。其次,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要求债务人既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又不向次债 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因此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应确定。但现代海上责任保险的发展使得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可以绕过被保险人,无须取得对被保险人确定的赔偿请求,这可从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看出。再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须通过诉讼方式,而不能直接行使,第三人只能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权。这不但没有简化索赔程序和节省诉讼成本,反而使第三人索赔过程更加复杂,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目标不符。因此,该说与海上责任保险发展趋势及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设计理念并不吻合。 2.法定权利说 法定权利说是指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取得及行使要件和范围等都由法律和责任保险合同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 有的学者认为,该说无法解释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与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之间的关系等[4]。笔者持相反意见,因为受合同相对性束缚,传统民法理论并不能赋予第三人以直接请求权,必须借助于法律直接明确的规定,法律如此规定也是基于社会公平考虑(更好地保护第三人利益)和对效率的追求(避免重复诉讼等)。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可分为附抗辩事由和不附抗辩事由两种。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中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不能以对抗被保险人的理由来对抗第三人。由此,法定权利说有其积极意义。 3.原始取得说 在法定权利说基础上,日本学者发展出原始取得说,认为“受害第三人于损害发生的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原始取得与被保险人当时所拥有权利同等内容的、完全独立的权利。” 和法定权利说比较,两种学说都强调法律对直接请求权的直接赋予性,但也有差别:法定权利说强调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定”既包括法律规定,又包括合同约定,因此可以解释附抗辩事由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原始取得说则主张严格法定性,强调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仅因法律规定产生,因此不能阐释第三人依合同取得直接请求权的情形,无法解释为什么该请求权需受保险合同本身约定的限制;且严格法定性要求第三人和保险人之间法律关系都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加重立法负担,因此也不宜采取原始取得说。 4.权利转移说 该说认为,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并可依法律或协议将其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从而取得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根据该说,第三人权利与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所获权利直接相连,第三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数额、范围、途径等皆可直接援用现有规定,就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一样,从而减轻了立法负担。 但从反面来看,该说对第三人极其不利。它强调第三人权利与保险合同间的关联,第三人因权利转移取得的直接请求权在性质、内容和行使等方面都应与被保险人权利相同,且这种转移须在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下才发生,也仅转移保险给付请求权,因此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的范围不能超过约定范围,且受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义务 的限制。这意味着,若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则保险人可对抗第三人而不承担保险责任,即形成了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5]。例如,若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则保险人可对抗第三人而免责。因此,该说必将随着法律越来越淡化海上责任保险单纯作为被保险人损失填补的初衷,转而更注重第三人权利保护而受到越来越直接的挑战[6]。 5.责任免脱给付说 该说与权利转移说相反,主张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实质是第三人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非保险给付请求权。尽管该说体现了对第三人利益的充分保护,但它却以民法中的连带保证原理作为理论基础,保险人对于第三人而言是法定连带保证人。这就与该说具有的创设第三人独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功能不合,因为若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独立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不需借助连带保证来主张权利。因此,该说有自相矛盾之虞。 通过对以上五种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法理依据的逐一分析可见,法定权利说能相对较好地阐述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无论是否附有抗辩事由,都应承认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第三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的直接、法定的请求权,即使是合同约定取得情形下,也仍是来源于法律对合同效力的承认。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界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 三、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认定 如前所述,法定权利说是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合理法理依据, 从而可进一步分析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性质:无论海上强制责任保险或任意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都非继受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权利,而是一种独立的法定权利。即无论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都是第三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的直接、法定的请求权,具备独立性,既独立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又独立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笔者之所以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作如此界定,原因如下。 其一,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与保险给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首先,三者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同。在海上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第三人向保险人行使的一项权利,权利人是第三人,义务人是保险人;保险给付请求权是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额确定后,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的权利,义务人同是保险人,而权利人是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加害人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人是权利人,义务人是被保险人。其次,三种权利产生的依据不同。根据法定权利说,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产生的;保险给付请求权根据权利转移说,是依据合同约定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产生依据则是侵权或违约事实的发生。因此,三者相互独立,只要不违反不重复填补的原则,一方请求权行使不影响其他请求权实现。 其二,现代海上责任保险已由最初纯粹填补被保险人损失的目的逐步向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立场转变,发展到今天以保护第三人利 益为目标,加之国际公约与各国国内立法纷纷赋予第三人以直接请求权,这种国际趋势成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独立性的现实基础。随着海上责任保险制度日益发展,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界定为一种独立的、法定的权利,能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海上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出现是海上责任保险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与海上责任保险越来越关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目标理念相适应的。研究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制度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要明确其性质问题,而性质的界定又有赖于对其法理依据的理解。关于其法理依据的种种学说,各有利弊,综合权衡后以法定权利说作为其法理基础更合理,在此基础上相应地可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界定为一种第三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的直接、法定的独立请求权。这一性质的界定与海上责任保险愈加关注第三人利益的目标理念也是相吻合的。 参考文献: [1]杨佳元.保险对损害赔偿责任法之影响[j].月旦法学杂志,2001,(6). [2]柳强,安馥,刘颖娜.论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中直接请求权问题[j].中国水运:理论版,2007,(1). [3]李可.海上责任保险及其发展趋势[d].上海海事大学,2005. [4]韩冰.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研究[d].武汉大学,2005. [5]马炎秋.论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的直接诉讼权[j].中国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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