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民事恶意诉讼”行为构成要件与惩罚性赔偿必要性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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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恶意民事诉讼侵权行为及救济

浅谈恶意民事诉讼侵权行为及救济

浅谈恶意民事诉讼侵权行为及救济作者:王世珍宋生建来源:《消费导刊》2011年第09期在我国,作为一种没有被明确规定的新型侵权行为——恶意民事诉讼侵权在近几年来日益增多,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浪费了我国原本短缺的司法资源、影响司法的权威和声誉。

因此,杜绝和抑制恶意民事诉讼行为势在必行。

一、恶意民事诉讼侵权行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我国民法典起草之时规定:“明知道没有合法的诉讼理由,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故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这种侵权行为就是恶意诉讼。

”然而在我国现行的民法典中并没有出现该条文,主要原因就是目前学界对恶意诉讼概念的界定仍未有统一之说。

我国学界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如杨立新教授认为,恶意诉讼一般是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不具备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

另有一些学者认为,恶意诉讼指原告或者原、被告相互串通、合谋编制虚假证据,以民事诉讼为手段,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将国有、集体或者第三者的财产占为己有的诉讼行为。

还有不少学者认为,恶意诉讼就是利用诉讼形式达到超越诉讼合法利益的目的,使他人因此遭受损害的行为。

笔者经过分析较认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

二、恶意民事诉讼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民法上,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有违法行为存在、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等。

符合这四个要件的行为,即构成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恶意诉讼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笔者认为亦构成侵权行为。

1恶意诉讼是一种违法行为。

民法通则确立了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而恶意诉讼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因此是一种违法行为。

2恶意诉讼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后果。

这里所说的损害,包括财产权利的损害和人格权利的损害。

财产权利的损害,指的是财产的直接损失。

恶意诉讼罪立案标准

恶意诉讼罪立案标准

恶意诉讼罪立案标准一、恶意诉讼罪的基本概念恶意诉讼罪是指故意提起或参与诉讼、上诉,滥用民事诉讼权利,扰乱民事诉讼秩序,情节严重,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恶意诉讼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虽然它与一般的犯罪类型不同,但它也是社会公正和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恶意诉讼不仅扰乱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也对被告、第三人和社会造成了负面影响。

因此,应该依法惩治恶意诉讼行为,维护民事诉讼公正和秩序。

二、恶意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恶意诉讼罪的必要要件,分别是:(一)恶意提起或参加诉讼、上诉。

恶意诉讼罪是以故意为基础的,因此证明恶意的存在是构成这种罪的必要条件之一。

恶意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恶意、恶劣目的、有意捏造或歪曲事实、毫无根据的指控或请求、诉讼中使用胁迫、利诱等不正当手段。

(二)扰乱民事诉讼秩序。

诉讼是一种维护权利的法律程序,关于民事诉讼的规定保障了当事人权利,并确保了制度公正、公平。

因此,当诉讼被恶意滥用,就无疑扰乱了民事诉讼秩序。

故不正当起诉、滥用法律程序,就涉及到扰乱民事诉讼秩序这一构成要件。

(三)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就是指事实情节的严重性或者手段的卑劣程度,案件的情节必须达到一定程度的恶劣,才能被视作恶意诉讼罪。

(四)对他人造成损害。

作为刑法中的一种侵权行为,恶意诉讼的行为本身具有对被告、第三人和社会造成潜在损害的特点,因此对他人造成实际损害就成为了构成罪名必备的要素之一。

三、恶意诉讼罪的情形在实践中,恶意诉讼的情形并不局限于上述构成要件。

以下列举出一些恶意诉讼的实例:(一)滥用诉讼权利。

当一方利用他们的诉讼权利或者恶意滥用法律程序,有意无意地对被告、第三人或社会进行不必要的骚扰或敲诈勒索。

(二)壁垒诉讼。

建造墙体等建筑时,由于本身存在问题而无法通过政府审批。

为了逃避处罚,他们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进行大面积的斗争。

(三)违章建筑。

在商业、住宅区等地方,违章建筑成了一种常见的现象,但是当被告方不愿拆除时,就会利用法律程序与原告一拍即合。

恶意诉讼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研究

恶意诉讼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研究
汇报人:
恶意诉讼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研究
目录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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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恶意诉讼侵权责任概述
03
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认定
04
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05
恶意诉讼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
06
恶意诉讼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实践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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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诉讼侵权责任概述
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涵义
恶意诉讼侵权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诉讼手段,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新时代背景下恶意诉讼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
加强立法,明确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定义和范围
完善司法解释,明确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和赔偿数额
加强执法力度,打击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加强国际合作,共同应对跨国恶意诉讼侵权行为,保护全球知识产权和商业利益
汇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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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后果: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名誉损失或其他损害
客观行为:原告采取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手段,意图误导法院作出错误判决
主观恶意:原告明知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但仍坚持提起诉讼
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停止侵害:立即停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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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损失: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因果关系:原告的侵权行为与被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责任承担:原告应当承担因其恶意诉讼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行为: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实际损害,如名誉损失、经济损失等
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认定
认定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原则
01
主观恶意: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他人权益受损,但仍然故意为之

恶意诉讼行为的侵权法规制

恶意诉讼行为的侵权法规制

恶意诉讼行为的侵权法规制恶意诉讼行为是指出于非法目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滥用诉讼权利,以达到不正当的利益获得的行为。

在侵权责任领域中,恶意诉讼行为会对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和不必要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经济损失,同时也会对社会诉讼秩序和司法公正产生消极影响,应加强法律保护。

1.相关法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诉讼中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妨碍诉讼秩序,不得以恶意诉讼牟利。

对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调解、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或拒不履行法律文书驳回后又提起诉讼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制止。

此外,201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明确规定:实施恶意诉讼等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行为的,该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恶意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1)主观要件:恶意诉讼行为必须是出于恶意或违法目的,如故意诬告他人,故意捏造事实,或是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而提起诉讼。

(2)客观要件:恶意诉讼行为必须损害或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使被告方遭受经济损失。

(3)法定要件:恶意诉讼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妨碍诉讼秩序,不得以恶意诉讼牟利”的要求。

恶意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较为严格和复杂,因此在诉讼中如何证明恶意诉讼行为也是诉讼实务中的一大难点。

恶意诉讼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其责任主体为恶意诉讼行为人。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恶意诉讼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包括赔偿被告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道歉等。

在赔偿方面,被告方可以根据自己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求恶意诉讼行为人赔偿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工作时间损失等经济损失。

如果恶意诉讼行为严重,造成被告方精神损害,还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在此基础上,对于恶意诉讼行为人,可以考虑采取加重惩罚、扩大惩罚对象、修订相关规定等方式,以加强恶意诉讼行为的侵权责任和法律制约力度。

4.结论。

恶意诉讼的责任认定

恶意诉讼的责任认定

恶意诉讼的责任认定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没有合理和合法的诉讼依据,违反诉讼目的,把诉讼作为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谋求非法利益或者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没有合理和合法的诉讼依据,违反诉讼目的,把诉讼作为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谋求非法利益或者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

2、恶意诉讼的特征。

恶意诉讼侵权行为所体现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它所侵害的民事客体特征上。

由于恶意诉讼侵权行为本身包含于侵权行为之中,所以它当然的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属性。

但是,恶意诉讼也有其自身的特点,即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利用了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而提起诉讼,在外在形式上是合法的,而目的却是非法的,实质上也损害了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

因为恶意民事诉讼侵权行为本身就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所以恶意诉讼行为人所侵害的相对人的民事实体权益自然也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客体。

(一)归责原则我国侵权法上归责原则不仅有过错责任,还有严格责任。

恶意诉讼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其归责原则也应适用过错主义,原因如下:首先,如果行为人只是依法参与到诉讼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正是法律所允许并保护的,只有当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才构成恶意诉讼进而要为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因此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二)构成要件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

恶意诉讼侵权行为人公然漠视他人正当权益,并挑战了国家司法权威和司法秩序,其主观过错是故意中最为严重的形态。

虽然恶意诉讼行为本身属于普通的侵权行为,但其侵权人无论是在主观恶性上还是道德的可遗责性上都远远大于其他的一般侵权行为,在此问题上应该采用更加严格和谨慎的态度。

2、实施了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

没有加害行为,损害就无从发生。

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恶意诉讼侵权行为,虽有其自身的特点,但也须满足这个条件。

应设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

应设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

应设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诉讼目的是不正当的,而仍然诉请保护,以致不正当诉讼发生,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

恶意诉讼包括恶意起诉、恶意诉讼、恶意保全、恶意反诉等情形。

这些诉讼不仅造成对方人力财力精力的耗损,还浪费了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

笔者认为,欲消除此现象,就必须设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

一、具有宪法依据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当然应遵守宪法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的自由和权利。

恶意诉讼名义上是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实际目的是实现非法利益,而在实现过程中损害他人利益不可避免,这明显有违宪法之规定。

对于违宪行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正是部门法要予以解决的,所以民法中设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有宪法上的根据。

二、诉讼法的需要我国民诉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这就要求当事人不得滥用诉权进行恶意的诉讼。

民诉法既然有了依法行使诉权的规定,就应在民法中规定不依法行使诉权即恶意诉讼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惟有如此,才能发挥诉讼法的作用,也才能既保护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又遏制和消除了恶意诉讼人不当的企图和行为。

三、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恶意诉讼首先体现的就是不诚实、不讲信用,为追求不当利益不惜歪曲事实颠倒是非,以牺牲别人的利益来换取自己的利益,无尊重他人利益可言,更谈不上以对己事务之注意去对待他人事务,在其内心状态上呈恶意。

让恶意的人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让善良的人索赔有据,正是诚信原则在现代社会的必然要求。

四、体现法律的价值目标法律给予当事人诉权,其本意是在人们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得以借助于司法的力量来求取公平,恶意人不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从个案看仅是对对方当事人的不公平,但从司法的全局看却会让社会大众感到法律的不公,结果只能是法律在社会失去权威。

设立了恶意诉讼赔偿制度后,受害者依此要求恶意人赔偿,弥补自己因恶意诉讼遭受的损失,以求得公平,这才能彰显法律的价值目标是公平。

五、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恶意诉讼本不该发生,即使在审理中消耗的是最少最小的人、财、物,仍不是最佳的诉讼效益。

恶意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

恶意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第一篇:恶意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议恶意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随着社会的持续发展,公众的法律意识也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人理所应当地选择人民法院当做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

无可否认,诉讼是人民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最重要手段,其价值与作用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得到了相当的体现。

但近些年司法实践中民事恶意诉讼行为有日益增多的趋势,国内司法界对恶意民事诉讼现象关注度也逐渐提高,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也初次规定了恶意诉讼的惩罚措施,例如: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

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这一规定为遏制民事恶意诉讼的蔓延态势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从实践中看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不仅仅是这些,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恶意民事诉讼的界定还有待统一,并且民事打击还很单一。

本文主要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草案)》对恶意民事诉讼作论述,希望能对民事诉讼法的完善以及以后相关法律的健全起到绵薄之力。

一、恶意民事诉讼的内涵界定我国民法界杨立新教授和汤维建教授对其进行了不同的定义,杨立新教授认为“明知道没有合法的诉讼理由,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故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这种侵权行为就是恶意民事诉讼。

汤维建教授认为“所谓恶意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

”并列举了诈欺性诉讼、骚扰性诉讼、盲目性诉讼、多余型诉讼、重复性诉讼和琐碎性诉讼六种形式,虽然这些定义都有说出了恶意民事诉讼的含义但都-不够全面,缺少针对性,不够具体。

《2024年民事恶意诉讼规制研究》范文

《民事恶意诉讼规制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领域,恶意诉讼行为已经逐渐成为一个严重的问题。

所谓恶意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以非正当、不合法的目的,故意提起或参与诉讼,导致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浪费了司法资源,甚至可能对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对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恶意诉讼的内涵、现状、危害及成因,并就如何有效规制这一问题提出建议。

二、民事恶意诉讼的内涵及现状(一)内涵民事恶意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出于非正当、不合法的目的,故意提起或参与诉讼,以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谋取私利的目的。

这种行为往往具有主观恶意性、故意性、违法性等特点。

(二)现状当前,民事恶意诉讼现象屡见不鲜,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广泛。

一些当事人为了谋取私利,故意提起虚假诉讼、恶意抗辩等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三、民事恶意诉讼的危害及成因(一)危害1. 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恶意诉讼行为往往导致当事人遭受经济损失、精神压力等不良后果。

2. 浪费司法资源:恶意诉讼行为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浪费了司法资源。

3. 影响社会秩序:恶意诉讼行为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影响了社会秩序。

(二)成因1. 法律制度不完善:现有法律制度对恶意诉讼行为的规制不够完善,导致一些当事人有可乘之机。

2. 诚信体系缺失: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一些当事人为了谋取私利,不惜采取恶意诉讼行为。

3. 法律意识淡薄:一些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对恶意诉讼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

四、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建议(一)完善法律制度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法规,明确恶意诉讼行为的定义、构成要件及法律责任,为规制恶意诉讼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2. 建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在恶意诉讼案件中,适当减轻被诉方的举证责任,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3. 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恶意诉讼行为给予惩罚性赔偿,以增加其违法成本,遏制恶意诉讼行为的发生。

试析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恶意诉讼的规制

试析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恶意诉讼的规制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黄勇胜编辑:studa1211论文摘要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恶意串通向法院提出诉讼,进而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相对于原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设置了专门的条款即第112条规定恶意诉讼之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恶意诉讼的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主观上存在共同损害的故意,客观上存在共同损害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的产生。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恶意诉讼之规制仍然存在缺陷,这种缺陷主要表现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仅规定了恶意诉讼之责任,而没有设置恶意诉讼事前规制机制。

因此,我国应当通过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设立诉讼承担制度而实现对恶意诉讼的全方位规制。

论文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恶意诉讼规制在现代社会,诉讼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手段,其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公民权利的保护具有及其重要的作用,是法律所内含的公平正义价值得以在现实社会中实现的重要机制。

然而,在特定情况下,一些别有居心的人为实现其非法目的而恶意串通利用诉讼机制侵害他人利益。

这种情况的存在,不仅侵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利益,还扰乱了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为有效规制恶意诉讼,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了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这个规定是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亮点,但该规定之不足也不容忽视。

一、恶意诉讼概述所谓恶意,即是指为法律或道德不相容的内心意思,此意思或具有为自己获取不当利益之目的,或为追求他人利益遭受损害之事实的发生。

恶意诉讼即是行为人在其非法目的的驱动下,恶意串通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为其他诉讼活动,通过诉讼程序使他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从表面上看,恶意是一项具有“合法性”的行为。

具体而言,我国法律赋予了公民提起诉讼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提起民事诉讼的要件,这些事实仅为形式上的要件,公民在符合这些要件的情况下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受理时仅审查这些要件是否齐全,而不审查这些要件本身是否是真实的和合法的。

浅谈民事恶意诉讼问题研究

浅谈民事恶意诉讼问题研究[论文摘要]目前在民事恶意诉讼现象的很多基础理论性问题的认识上都存在很大的争议,如恶意诉讼的概念究竟应如何界定,其构成要件及表现形式是什么,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及防范民事恶意诉讼等等。

笔者认为,就这一问题进行更系统和深入的研究,对正确认识和理解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理念及其不足,并借此反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和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是具有十分积极的理论指导和实践借鉴意义的。

文章从最基本的对民事恶意诉讼概念的分析入手,力求通过借鉴国内对民事恶意诉讼的各种界定的比较中寻求对民事恶意诉讼现象的正确理解。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民事恶意诉讼的成因,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相关基础理论来提出对防范措施的防范措施,并提出防范民事恶意诉讼的一些立法上的思考。

[论文关键词]恶意诉讼原因防范措施一、前言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稳步推进,诉讼已被广大公民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之一,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数量也日趋增多。

但值得注意的是,一些人利用诉讼这一合法的外在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诉讼也与日俱增。

2010 年,某市两级法院共发现了13 起民事案件的恶意诉讼,共涉及当事人90 余名。

恶意诉讼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

它不仅严重侵害了特定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且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长此下去,必然会破坏司法公正,动摇国家法律权威,甚至引发法律信仰危机。

种种迹象表明,恶意诉讼已对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产生不利的影响,成为我们一个不容忽视、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恶意诉讼概述(一)恶意诉讼的概念笔者认为恶意诉讼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恶意诉讼是指滥用起诉权,即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不正当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起诉权,仍然就该诉讼请求发动诉讼或者以发动诉讼相威胁的行为。

狭义的恶意诉讼是滥用诉权的表现形式之一。

广义的恶意诉讼与滥用诉权的含义基本相同,除了恶意提起诉讼之外,还包括其他滥用诉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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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恶意诉讼”行为构成要件与惩罚性赔偿必要性探析 岳国强 【摘要】文章归纳了关于民事恶意诉讼侵权构成要件的几种观点,并进行了比较。在认同构成要件应当为“故意”、“恶意”、“行为动机和目的”的前提下,认为对当下该三个要件的理解不尽合理。“故意”的含义应当是明知行为会陷相对人于诉讼之中;“恶意”的含义应当是明知没有合法理由,“行为动机和目的”的指向是出于本诉以外的目的。文章提出并论证了民事恶意诉讼侵权应该包括七个要件,即:(1)行为违法性;(2)损害事实;(3)故意;(4)恶意;(5)因果关系;(6)行为人动机和目的出于本诉目的之外;(7)前诉结果对被侵权人有利。同时,文章指出了补偿性赔偿对民事恶意诉讼行为被侵权人诉讼之外损害弥补和对侵权人主观恶性制裁的无力,建议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期达到制裁和遏制民事恶意诉讼的目的。具体操作须以被侵权人提出,并且以举证为启动要件。被侵权人应当证明:(1)侵权人具有造成被侵权人诉讼以外损害意图的事实;或者(2)事实表明侵权人提起民事恶意诉讼的动机具有强烈的主观恶性(spite or ill will);或者(3)侵权人虽然追求一个正当的目的,但是放任了给被侵权人带来的诉讼以外损害事实的发生。只有满足上述条件之一的,法官才可以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在一定范围内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民事恶意诉讼”作为一种现象在我国早已有之,且具一定数量。如何认识其性质,是否规制以及如何规制,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进行过探讨。“民事恶意诉讼”是一种侵权行为,这是当下的主流观点。尽管我国没有象法德等国在法典中写入民事恶意诉讼侵权的条款,也没有象英美国家通过判例法或制定法明确民事恶意诉讼及其规制,但在个案的处理上,法院并未因法律未规定而一概拒绝受理,法官亦能够从容地适用法律。[3] 鉴于这些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的状况,笔者认为,将“民事恶意诉讼”视为一种侵权类型的观点已无必要再行讨论。[4] 但是,有关“民事恶意诉讼”的研究仍然需要深入,至少有两个方面需要 探讨:第一,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究竟如何,尤其是对“恶意”如何理解等问题在当下并未达成共识;第二,如何有效地弥补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给被侵权人带来的诉讼过程以外的损害,在笔者的阅读范围之内,并没有论者提出有效的办法。[5] 本文拟就上述两问题展开讨论。

一、“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 1、当下的几种主要观点: 汤维建教授认为,民事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6]由此可知,该观点下,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故意;(2)提起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根据;(3)目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

杨立新教授认为:“民事程序的恶意诉讼是指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恶意提起,而意图使被告在诉讼中由于司法机关的判决而受其害„„在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应当是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7]在此观点下,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故意使他人受到损害;(2)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3)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

另有论者认为,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主观上故意,即明知没有理由;(2)恶意的行为,表现在:背离了诉权形式要件;明知必然败诉;虚设案件事实等。[8]对比上述观点,其共同点为:(1)都认为民事恶意诉讼是一种故意行为;(2)都认为该诉讼没有正当理由。另外,前两种观点都将行为目的作为该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上述三种观点对故意的理解不尽相同,有的观点认为故意的指向为“他人受到损害”,有的观点认为故意表现为明知没有理由;另外,相对人受到损失是否纳入构成要件,上述观点也不一致。

笔者认为,既然当下主流观点认为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为侵权行为的一个类型,同时没有观点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或者公平原则,则应当在传统民法过错原则下按照侵权行为构成四要件分析民事恶意诉讼 侵权的构成,即行为违法性;过错,此处亦即故意;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9] 但是,民事恶意诉讼毕竟不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又有其特殊性,下文另述。

2、“故意”内涵的解析 主观过错是侵权的构成要件,如前文所述,民事恶意诉讼过错的表现为故意并无过多争议。但是对于故意的涵义却有各自的理解。所谓故意,通说认为,“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不利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不利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一种典型的可归责的心理状态”。[10]具体到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中,行为人所预见的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可以有两种理解:其一,伴随着诉讼而直接给相对人带来的律师费用等财产损失或者情绪低落等精神损害。其二,达到的其他目的,如在与对方谈判中迫使对方接受一种正常情况下不可能接受的对价,但是这种胁迫造成的损害又不能通过主张合同订立中存在胁迫而撤销或者变更;[11]又如,通过诉讼迫使对方较早履行合同。虽然善意履行合同是订立合同的各方的义务,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只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即为善意履行。此时,在较早时间履行即为一种利益损害。[12] 笔者认为,行为人所预见的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应为第一种,伴随诉讼直接给当事人带来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其原因在于:按照一般法理,每个人都有按照自己的方式来进行生活的自由,因而保持自己安宁的生活秩序,不卷入诉讼对每个人来说都是一种实实在在存在的利益。这种利益显然表现为伴随着诉讼的法益,因而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在程序上会侵害这种法益,并且追求或放任即可被认为是侵权行为。倘若规定为行为人所预见或者追求的“不利后果”为诉讼之外的利益,则是无视现实中有相当多的恶意诉讼案并非出于诉讼之外不正当的目的,[13]如此规定提高了恶意诉讼侵权的构成标准,则可能导致有相当多伴随着诉讼的直接的利益损害,如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损失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固然,诉讼之外的利益损害应当得到救济,但这并不是规制民事恶意诉讼首要解决的问题,在考虑构成要件时,舍本逐末是不可取的。

3、“恶意”含义的阐述 “恶意”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有论者在阐述“恶意”涵义时将“为牟取非法利益”[14]作为基本内容,这种观点可以理解为“恶意”即为行为人意图通过诉讼牟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表现为一种意志因素。这种理解是否科学?“恶意”本为罗马法概念,对其理解自应考察罗马法。事实上,罗马法并未给出恶意的定义,但是罗马法通过恶意占有而体现这个概念。[15]而按照一般的观点,恶意占有和善意占有的区别就在于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牛津法律大辞典》也将恶意理解为:“恶意是用于行为人不诚实心理状态的一个术语,即其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16]我国的学者也认为“恶意,作为与善意相对,指明知某种情形存在”。[17] 由此可见,恶意应当是一种认识状态,而非意志状态。具体到民事恶意诉讼中,恶意宜理解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没有合法的理由,而提起诉讼。

既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来对“明知”进行判断是随之而来的问题。国内外都有判例可供研究。美国在1983 年Bradshaw 诉State Farm Mutual Automobile Insurance Co.之前采用客观标准(objective standard)进行判断,1983年之后确立了的标准既包含了主观标准又包含了客观标准。(both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components.)客观标准为当一个理性的、谨慎的人处在被告的位置,他会提起诉讼。(reasonably prudent person in the defendant's position would have instituted or continued the underlying proceeding)。主观标准为,原诉的原告在起诉时是否有合理的理由认为他有机会立案。(The subjective standard in civil cases is whether the initiator of the underlying action reasonably believed he had a good chance of establishing his case.)[18]我国“首例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赔偿”中,法官通过行为人在相关行业的职业背景确定侵权人的“明知”心理状态。[19] 笔者以为,美国法律传统赋予了裁判者较大的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ary),理性人标准能为公众所接受。但是,对中国而言,更像是一种主观标准,不宜采用。主观标准虽表现为行为人主观认识的状态,但是可以从行为人的行为来推断。建议从三个方面进行推断:(1) 行为人的背景。行为人在该领域从事活动的时间、技术职称,在该领域的地位等。(2)行为人的行为,如行为人伪造证据。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行为人并未将其技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但为了打击对方,通过事后伪造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这种行为即可以推定行 为人明知自己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3)其他因素。例如,行为人在诉讼前后曾向人表明自己的“诉讼”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又如,行为人公开发表的文章引述过国外刊物对该项技术的研究,而自己又将与国外技术毫无本质差别的技术申报专利,事后又以相对人使用该技术侵权为由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就可推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技术没有新颖性,相对人侵权没有依据。

4、行为人动机和前诉败诉应当成为构成要件的理由 与刑法不同,在民法中行为人的动机或者目的通常并不作为考察的对象。在过错原则下,无论是“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都未将行为人的动机纳入到侵权构成要件中。但是前述的当下的几种观点都将动机或者目的作为民事恶意诉讼侵权构成要件。这种考虑是否有理由?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故意和因果关系四要件是否民事恶意诉讼侵权的完备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在行为人明知自己所要提起的诉讼没有理由,却执意向法院提起诉讼,陷与案件无关的人于诉讼之中,造成金钱、精力的耗费,已足以构成恶意诉讼,因为民事恶意诉讼侵权制度所要规制的是对滥用程序权利造成伴随着程序直接损害的行为。在制度安排上,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追求的目标是利益的平衡。民事恶意诉讼侵权制度需要在保护当事人合法诉权和防止滥用诉权之间做出一个平衡。毋庸置疑,诉权是一种宪法性权利,保护诉权是第一位的。在实践环节上,并非所有的当事人都能够准确地认识到自己是否有充足的理由能够提起诉讼。法院在判断行为人“明知”时,往往需要根据一些行为进行推断,而推断难免存在误差。基于这两种考虑,为了防止可能对正当诉权的限制,将行为人动机或者目的引入民事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以从技术上对民事恶意诉讼侵权的认定不至于扩大化。但是,必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动机或者目的不作为过错的一部分进行考察,不做道德评判。即,只要行为人提起诉讼的动机或者目的是出于维护本诉自己正当权利之外的目的,就符合民事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之一,至于其动机或者目的是善良的,或者是罪恶的,罪恶的程度怎样,均不影响其侵权的成立。理由在上文已做阐述,无端陷相对人于诉讼之中,且过错表现在明知没有理由而执意提起诉讼,而且实实在在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即就是民事恶意诉讼侵权。民事恶意诉讼侵权制度所规制的不正当利用诉讼这一非法行为,而不是规制通过诉讼所要实现的那个结果。事实上,在有的恶意诉讼案件中,行为人的目的是正当的,如前文所提到的Bradshaw 诉State Farm Mutual Automobile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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