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镇企业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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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停工留薪期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劳社[2004]234号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停工留薪期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劳社[2004]234号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停工留薪期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停工留薪期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劳社〔2004〕234号)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确保工伤保险待遇及时正确给付,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本人工资计算方法、停工留薪期及医疗费用核销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本人工资的计算方法《条例》规定了一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标准支付。

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的计算,以工伤职工受伤时已实际发生缴费的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

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工作未满12个月,按参加工作的实际月数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工作未满1个月,按其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

尚未约定工资或无法确定工资额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二、停工留薪期期限《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必须进行医疗终结诊断评定。

停工留薪期满和工伤医疗终结诊断评定,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停工留薪期满日期,也是作为经办机构核销医疗费的截止日期。

同时《条例》第三十一条还规定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权利和各项待遇,涉及到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利益,但对停工留薪期期限如何确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厦府〔2009〕138号,2009年5月9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厦府〔2009〕138号,2009年5月9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厦府〔2009〕138号(2009年5月9日)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已经第6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二OO九年五月九日厦门市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逐步建立和完善被征地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失地农民的老年生活,加快我市海湾型城市的建设步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本着“政府推动,政策引导,集体扶持,个人参保,财政补贴”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参保年龄的以下人员:(一)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村改居”的居民(原行政村村民);(二)经批准耕地被征用40%以上的村民小组的村民,或耕地被征用40%以上且在征地时对该土地享有承包权的村民;(三)由于土地被征用的“农转非”居民。

上述人员以下统称被征地人员。

第三条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全市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系,实施统一管理和运作。

第四条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以村(居)委会(或小组)为单位,已被征地人员以自愿参保为主,新被征地人员原则上应当参保,并按规定缴费,享受相应待遇;(二)同一个村(居)委会(或小组),可根据各自实际,在统一集体补贴金额的基础上,由个人自愿选择不同参保档次。

每一个被征地人员只能享受一份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三)实行低门槛准入,多种档次选择;(四)被征地人员和村集体的缴费分担比例,根据各自实际,经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会议审议确定,报镇政府(街道办)批准。

第五条被征地人员参保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村(居)委会(或小组)汇总初审公示,经所在镇政府(街道办)审核后,报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二章参保缴费和待遇享受第六条对不同年龄段被征地人员参保实行不同的缴费标准。

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一览表(原办法)

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一览表(原办法)

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一览表(原办法)
1、1997年6月30日前参保并按规定缴费的:
①基础养老金=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
②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金额÷120
③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3%×(89.1-97.6的本人平均缴费指数+0.25)×本人1997年6月30日前的累计缴费年限
④特区补贴:30元
2、1997年7月1日后参保并按规定缴费的:①+②+④
注:
1)若从外地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调入本市的参保个人,其调入前所在地已开展社会养老保险的年份的缴费指数按实际转移金额与本市相应标准折算得出,低于“0.6”的,按“0.6”记载;调入前所在地尚未开展社会养老保险的年份的缴费指数按“0.6”记载。

2)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在本市获得高级职称或在外地获得高级职称并经本市相关部门确认,且被用人单位实际聘任一年以上的参保个人,其平均缴费指数按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提高“0.25”后仍低于“2”的,按“2”计算;高于“2”,按实际数计算。

3)1997年7月1日后从本市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流出的工作人员(不含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在1997年6月30日以前的正式工作年限或者军龄视同缴费年限,缴费指数统一按“1”记载。

4)1969年12月31日前(含建国前)回国定居并参加工作的参保个人,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每月增发归侨补贴60元。

归侨补贴不记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基数。

5)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按月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本市当年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厦府[2004]178号【发布部门】厦门市政府【发布日期】2004.08.19【实施日期】2004.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厦府〔2004〕17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厦门市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同时就贯彻落实《办法》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要充分认识到制订《办法》,是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举措,也是推进我市事业单位改革的重要步骤,对于保障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的养老待遇,维护我市的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还要充分认识到实施《办法》,政策性强又涉及到事业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

因此,各级、各部门要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二、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对于《办法》实施前已在编的事业单位职工及退休人员,其退休待遇仍按原事业单位退休办法计算,社保经办机构和原单位应保证待遇水平不降低,今后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办法》实施后新进编的事业单位参保职工,其退休养老金则按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计发,因此,单位应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和职工贡献情况,为其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对于《办法》实施后新招聘的职工,要实行有别原有职工的工资制度,有利新职工实行储蓄性保险。

三、财政补助经费的事业单位及其在编职工按规定参保后,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所需经费由财政按“一定六年,递减补助”的原则,从《办法》实施当年起六年内按每年递减15%的比例给予经费补助。

2004年7月-2005年6月,补助比例为100%;2005年7月-2006年6月,补助比例为85%;2006年7月-2007年6月,补助比例为70%;2007年7月-2008年6月,补助比例为55%;2008年7月-2009年6月,补助比例为40%;2009年7月-2010年6月,补助比例为25%。

厦门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厦门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厦门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正文:---------------------------------------------------------------------------------------------------------------------------------------------------- 厦门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4年10月1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职工:(一)企业的职工;(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三)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的中方职工;(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其雇员。

第三条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养老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征集标准和计发办法。

第五条厦门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全市养老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六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如下:(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二)滞纳金;(三)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四)财政补贴;(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实行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

第八条单位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工资总额的20%,职工按本上年底人月工资总额的3%,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业主按本人月收入的23%缴纳。

个体工商户的雇员,由业主按其月收入的20%,个人按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单位和职工作为缴费基数的月工资总额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60%的,按60%缴费;职工月工资总额超过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300%的,按300%缴费,超过300%以上的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委[2008]7号

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委[2008]7号

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委〔2008〕7号)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2008年1月31日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我市又好又快的发展,构建和谐厦门,进一步完善优化我市的人才政策,解决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问题,吸引聚集更多的优秀人才在厦创业、工作,依据国家、省、市关于加强人才工作的精神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的分配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以下简称人才住房)是指政府提供给企事业单位人才租赁或购买,限定建设标准、租金标准或销售价格的政策性住房。

人才住房建设纳入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统筹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人才专指在我市辖区内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事关系、户籍均在本市,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职在岗人才。

第五条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全市人才住房需求情况,负责研究制定人才住房政策,统筹人才住房房源供给,确定分配原则及每批次分配人选名单,协调解决人才住房工作涉及的相关问题。

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制人才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协调解决人才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问题。

厦门市公务员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厦门

厦门市公务员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厦门生源毕业生职业见习补贴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农民工
【发文字号】厦人[2011]103号
【发布部门】厦门市公务员局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1.06.28
【实施日期】2011.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厦门市公务员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厦门生源毕业生职业见
习补贴标准的通知
(厦人〔2011〕103号)
各有关单位:
鉴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为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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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贯彻《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若干规定-厦府[2000]综09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贯彻《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若干规定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贯彻《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若干规定(厦府[2000]综092号2000年10月4日)第一条根据《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第三款所指的“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是指男不满60周岁、女干部不满55周岁、女工人不满50周岁。

超过相应年龄而从未参保的,不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第三条个人和用人单位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用人单位就应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应提供经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和劳动合同报备的“厦门市职工花名册”。

用人单位为其法定代表人办理参保手续,应提供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参保,应提供本人户口簿和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雇工办理参保手续,应提供经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和劳动合同报备的“厦门市职工花名册”。

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从业人员参保,应提供本人户口簿和《劳动就业手册》。

第五条在本市乡镇企业工作的职工,凡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可按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条例实施后新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从业人员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保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由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办理。

内退人员、富余人员、请长假人员、外借人员、外派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等,只要其与原用人单位仍然保持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就应按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厦门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解读.doc

2019年厦门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解读厦门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解读为规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制定了厦门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并于今年的6月1日实施,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厦门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解读。

近日,市人社局、市劳鉴委和市卫计委联合出台《厦门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对我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因病鉴定”)工作作出细化规范。

《办法》6月1日正式实施。

《办法》结合因病鉴定的实际特点,就其适用范围、申请条件、受理方式、材料审核、组织鉴定、监督管理、救济途径等各环节工作作了详细规定,填补了我市相关领域工作依据的空白,突出了以下四个特点:规范了申请环节。

《办法》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经系统治疗后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对其申请条件进行确认后,向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提出鉴定申请;个体工商户业主和灵活就业人员,经户籍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对其申请条件进行确认后,向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应对有因病鉴定需求的职工先行进行申请条件确认后,再向市劳鉴经办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完善了鉴定程序。

《办法》明确,“因病鉴定根据医疗科目和鉴定受理量情况实行定期申请和鉴定。

”即在实际操作中,肿瘤科每月鉴定一次,精神科每半年鉴定一次,其余科目每季度鉴定一次,办事群众须按规定的时间提出鉴定申请。

另外,《办法》规定职工或其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突出了人性化措施。

《办法》规定,经办机构可为重度伤病残、行动不便的职工提供上门鉴定服务,为需进行妇科或精神科等存在特殊鉴定需求的职工提供保护措施。

加强了监督管理。

《办法》强调了公开原则、回避原则、鉴定场所封闭管理、参与鉴定各方的义务等,推动劳鉴部门进一步规范工作流程,自觉接受内外部监督。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厦劳社〔2007〕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厦劳社〔2007〕50号2010-06-05 9:55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各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简称《〈条例〉实施规定》),规范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其支付范围、标准,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现就执行工伤保险待遇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问题停工留薪期包括工伤医疗、康复治疗和恢复期的期限。

为进一步明确停工留薪期的期限,规定如下:(1)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未超过12个月的,从职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

(2)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超过12个月的,有办理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的,其停工留薪期至延长停工留薪期期满之日止;未办理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其停工留薪期至12个月期满之日止。

(3)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双方对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存在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停工留薪期期限。

争议双方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基本稳定后、申请伤残鉴定前,或申请伤残鉴定同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

(4)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而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其停工留薪期期限以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为截止日。

再次鉴定期间不计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问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原工资”与第六十一条所称的“本人工资”有明显区别。

对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标准的具体确定,依据《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规定如下:(1)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已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含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补贴以及加班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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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意见(试行)》的通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厦劳社[2010]220号
【发布部门】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0.09.10
【实施日期】2010.09.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转移接续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厦劳社〔2010〕220号)
各用人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0〕136号),切实做到相关政策与《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规定的有效衔接,经市政府同意,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
局、厦门市财政局联合制定《厦门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迳向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反映。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财政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
厦门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意见(试行)
为切实做好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0〕136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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