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权利救济与官员责任追究分离原则
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

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控审分离作为当今世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准则,在历史上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并且代表着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贯彻控审分离原则有助于规范司法机关的职能与分工,使检察院和法院更好地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彻底将法官变为中立的裁判者,以期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將通过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内涵、结构和价值进行详细分析,同时简要介绍西方发达国家针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刑事立法,进而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未充分贯彻控审分离原则的漏洞和问题进行解读,最后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意见,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
一、权力制衡是控审分离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控审分离原则来源于西方的权力制衡理论,它是权力制衡理论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
权力制衡理论最初由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提出,他经过对古希腊所有城邦多年的游历和对比总结后发现:一个城邦之所以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是因为它具有三项基本的功能,即执行功能、商议功能和裁判功能。
这样的朴素政治学学说为之后洛克、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的政治设想提供了理论基础。
权力制衡理论一经提出就引起了当时西方各国的大地震。
各国政治体制在几十年间纷纷做出改变,纵然各国国情不同,但总的来说,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是当时的一个普遍趋势。
德、法率先根据权力制衡理论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控审分离制度。
权力制衡理论提出了国家权力的分配与相互约束,在刑事司法领域则体现在控审分离原则中,它为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权力制衡理论的核心是分权,在政治学中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三权分立,延伸到刑事诉讼领域就是指起诉权和裁判权相分离、相制约。
我国实行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分立的刑事司法体制,检察机关专司审查追诉,法院只能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裁判。
这样一来,起诉书就成为检察院起诉和法院裁判的唯一依据,法院必须针对起诉书载明的犯罪事实、理由和罪名进行裁判,否则就与权力制衡和控审分离原则相背离。
行政权力滥用的预防与救济途径

行政权力滥用的预防与救济途径行政权力是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所具有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制约、约束和强制措施的能力。
然而,行政权力滥用的问题时有发生,给公民和社会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
为了预防和救济行政权力滥用,政府和社会应采取一系列合理的途径和措施。
为了预防行政权力滥用,政府应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和行政制度。
法律法规应明确规定行政权力的范围、权力运行的程序和规则,以及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和责任。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内部监管和外部监督,确保行政权力运行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政府应加强行政权力的培训和教育工作。
培训和教育可以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
通过培训和教育,可以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充分了解行政权力的边界和限制,增强对权力滥用的警觉性,减少滥用行政权力的发生。
第三,社会应加强对行政权力滥用的监督和舆论引导。
媒体可以通过报道和曝光行政权力滥用的案例,提高公众对行政权力滥用问题的警觉性和知晓度。
非政府组织可以运用公开信息、舆论监督和法律援助等手段,对行政权力滥用进行监督和制约。
政府和社会应积极鼓励公民参与行政决策和执行监督,通过信息公开、听证会议等方式,增加公民对行政权力运行的参与度和监督力度。
同时,为了救济行政权力滥用,政府和社会应提供一系列救济途径和机制。
公民在遭受行政权力滥用时,可以选择提起行政申诉、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合法途径寻求救济。
政府应加强对行政救济制度的建设和完善,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有效保护。
同时,政府还应建立行政程序的公正性和快速性,增加公民救济的可及性和效力。
政府和社会应加强对行政机关的问责机制。
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时,应及时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确保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逾越法律法规所授予的权限,必要时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政府应建立行政机关行为的监察机构,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行使进行监督和管理。
综上所述,为了预防和救济行政权力滥用,政府和社会应采取一系列预防和救济途径。
行政法治与公民权利保障

行政法治与公民权利保障近年来,我国一直在积极推进行政法治建设,致力于构建一个公正、公平、有序的社会环境,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治与公民权利保障密切相关,二者相互依存、相辅相成。
本文将从行政法治的概念阐述、行政法治的重要性和实践案例三个方面来论述行政法治与公民权利保障的关系。
行政法治,是指政府在行使行政权力时遵循法律的原则和程序,接受法律约束,实现行政活动的合法性、正当性和规范性。
行政法治的核心要素包括依法行政、公开透明、责任追究和听证公正等。
行政法治的实践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行政法治能够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利。
在行政法治的制度框架下,政府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遵循平等原则,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不得歧视任何公民或群体。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许可权时,不得以种族、性别、宗教等因素为由进行歧视。
这种平等的法治原则能够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使社会更加公正平等。
其次,行政法治能够保障公民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
在信息时代,行政机关获取和使用公民个人信息已成为常态。
而行政法治对于保护公民隐私权,规范公共部门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起到了重要作用。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实施,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框架,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保证行政机关不滥用公民个人信息,并对个人信息泄露、滥用等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制度安排。
这样的保护措施不仅保障了公民的隐私权,也有助于个人信息的安全,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再次,行政法治能够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行政法治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过程中依法进行公告、公示和听证,并征求公众意见。
这种参与式的行政决策方式,既能够确保行政决策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也能够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例如,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为公众提供更多的决策过程和决策结果信息,增加公众参与的机会,使公民能够及时了解和参与行政事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论宪法基本权利的救济

论宪法基本权利的救济当今社会,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都越来越重视对宪法基本权利的尊重与保护。
西方国家经过长期的宪政实践,主要形成了两种救济模式即:美国的普通法院诉讼模式与德国的宪法法院诉讼模式。
而我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宪法诉讼权,使得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在穷尽其他救济渠道后,仍有可能得不到保护。
近年来,违宪事件的不断发生也表明了我国关于公民宪法基本权利救济权的规定存在不足之处,其司法救济制度有待完善。
本论文在对国内外救济方式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制度提出一些初步的构想。
一、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的涵义宪法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确认的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个人在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不可缺少的权利。
在法律确认的权利体系中具有最高的地位和价值,是国家一切法律保障个人权利的最高依据和准则。
国家一切法律都必须以宪法基本权利为基础,并且是以保障这些根本的权利的有效实施为目的。
司法救济是指当宪法和法律赋予人们的权利遭受侵害时,人民法院应当对受害人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最大限度地救济他们的生活困难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
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就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各种诉讼途径,对侵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或者制裁,从而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恢复行使或得到等价补偿或赔偿。
二、目前世界上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的主要方式及比较分析西方国家在长期的宪政实践中,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大体形成了两种代表性的做法:美国的普通法院诉讼模式和德国的宪法法院诉讼模式。
(一)美国的宪法诉讼制度是由普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创立的,在宪法典上并没有明文规定。
美国普通法院的权利救济主要体现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审判活动中。
美国既没有专门审查有关宪法案件的宪法法院,也没有在缺乏争议和个案的情况下对法律性文件的抽象性审查,一切有关法律、法规合宪性与否的判断都是在审理普通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
领导责任追究制度(4篇)

领导责任追究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责任落实机制,促进领导干部认真履职、依法行政、民主执政、科学执政、廉洁自律,增强各级组织的执行力和公信力,提高工作效能。
根据《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全镇机关具有或委托行使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工作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依照本制度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责任追究在镇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调查处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责任追究事项第四条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责任追究:(一)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二)对上级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五条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责任追究:(一)涉及群众的切身利益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可行性评估、论证,未经集体决策,致使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二)个人擅自决定重大事项、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三)违规决定采取重大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者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矛盾的;(四)违背____、错误决策,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污染的,以及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六条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许可的;(二)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行政收费项目的。
贪污、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党费和救灾、抢险、防汛、抗旱、防疫、优抚、移民、救济、扶贫、国债、人民防空、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款物或其它财政专项资金的;(三)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四)干预、阻挠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执纪权,作伪证,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五)利用职权向行政相对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论控审分离原则5

论控审分离原则(5)论控审分离原则(二)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的公诉方式为避免法官产生庭前预断而倾向于追诉方,切断审前追诉程序与审判程序的之间的联系是必要的。
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要求起诉时除移送起诉书外,不得附具足以使法官就该案件发生预断的书面证据及其他物证,且起诉书中也不得引用这些内容。
立法也应当明确禁止裁判者与检、警机构进行其他形式的单方接触,如在法庭审判开始之前进行诸如“交换意见”之类的活动等,以避免控方向裁判者施加不正当的影响,或通过提供与待决事项有关的片面信息,使裁判者先入为主,以至于形成偏见。
通过上述途径,使刑事追诉的结论不再对司法裁判的结局具有预定效力,裁判者才能真正走向中立,法庭审判中的职能分离才能发挥实质的作用。
“起诉书一本主义”可以避免庭审判决为侦查结论所左右,具有防止法官单方面受到侦控方的影响而形成不利于被告人一方的有罪预断,真正能够体现“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
(三)确立严格的“不告不理”及“诉判同一”原则确立严格的“不告不理”及“诉判同一”原则。
法院专司审判之责,控诉只能由检察机关提起,法院不得主动开启审判程序,法院的审判对象必须与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法院不得审理检察机关未起诉指控的对象。
法院审判的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法院只能在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范围内进行审判,不仅对于检察院未指控的被告人及其罪行法院无权进行审理和判决,即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有错漏,也不能脱离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或其罪行而另行审理和判决。
而且,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一般也不能自行变更审判对象。
即使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无法成立,人民法院改变罪名也应当给予辩护一方以新的充分的防御准备。
在第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抗诉的范围之内。
对于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并没有说明理由,而仅仅是对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表示不服,则二审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
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与协调
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与协调一、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含义及两者的关系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是宪政的核心范畴之一,要研究两者矛盾、使其相互协调,首先要对公共权力及公民权利的含义有一个清晰地了解。
(一)公共权力的含义公共权力一般被称作国家权力(通过政府实施),是国家统治和公共管理的前提和手段。
而法律层面上的公共权力则被认为是公民共同意志的产物,是经被统治者同意而取得的正当权力。
[1]其特点如下:1、公共性。
从公共权力的来源来看,它是起源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生活秩序的需要,因而它在本质上是一种凝聚和体现公共意志的力量,是人类社会和群体组织有序运转的指挥、决策和管理能力。
2、强制性。
公共权力是社会权力集中化的代表,它必须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这是其实现社会有效控制的必要条件。
公共权力不是简单的个人利益的总和,而是从全体人民共同利益出发的,其在行使过程中必然会损害一小部分人的利益,而为了更好地维护公众利益执行权力就需要靠其强制性来支撑。
3、法定性。
对公权力而言,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权力行使的范围和方式不超越法律规定。
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因此政府行使权力时,在职权范围内应积极作为,另一方面则要求政府恪守己职,不得越权施政。
政府等权力部门的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作为,法律如果没有相应的授权,做了就是违法。
(二)公民权利的含义所谓的公民权利,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按照该国宪法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公民在法定情况下实现某种愿望和获得某种利益的可能性。
主要包括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等。
[2]具有如下特点:1、平等性。
美国第三界总统杰弗逊认为:“一切人都是生而平等的,造物主富裕了他某些不可出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自由和追求幸福。
”①因此,公民权利的第一个特点就是平等性,是一切人生而法律赋予的权利。
2、利益性。
公民权利的目的就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是以利益为出发点,是为了保障公民合法利益的实现,是一些现实生活中能够实现的利益。
从追责角度分析刑事错案中的权利救济
从追责角度分析刑事错案中的权利救济发布时间:2022-09-07T08:37:06.074Z 来源:《科学与技术》2022年第9期作者:宫嘉薇[导读] 近几年,冤假错案逐步走进大众视野,也不断成为公众的议论热点宫嘉薇青岛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 266000近几年,冤假错案逐步走进大众视野,也不断成为公众的议论热点。
如张玉环杀人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奸杀案,赵作海杀人案等刑事冤假错案,不断挑战着司法公信力的底线,激发了人民群众内心最朴素的正义感。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提高警戒,尤其涉及刑事错案这一领域,认真办好每一个案件,避免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并且要及时追究刑事错案中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在法治国家以及崇尚人权的现代社会,要竭尽全力来保证冤假错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现状及追责困境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中央政法委员会等单位出台了一系列防范以及追究冤假错案的文件,自此,大量冤假错案的平反开始被报道并且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反响。
例如,1993年,位于南昌市高级法院审判的一个村子里的杀人案件——张玉环杀人案。
在法庭上审讯的时候,张玉环一直向警方诉说没有杀害那无辜的两个小男孩,还称遭受到了警方办案人员的严刑逼供,没有完全指控的证据下法院还是给到了张玉环死刑并减缓两年执行的时间,从这以后,犯罪嫌疑人张玉环就开始踏上了为本身洗刷冤屈的申诉路途。
好在经过张玉环家人和律师的不断坚持和努力,在26年后,终被无罪释放,给法律留下了最后一丝尊严。
这也表明我们的司法公正在不断好转,司法公信力正在不断提高,但令人遗憾和愤怒的是,被冤假错案所囚禁的蒙冤者们所丢失的人生,又由谁来负责呢?每一起冤假错案都牵动着社会公众的心。
我们可以发现,当一起刑事错案被平反,媒体以及社会公众都会义愤填膺地提出要追究当年办案人员的责任,并且相关机关也承诺一定会对责任人进行调查,但从实际情况看,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追责,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顺利。
宪法论文(小议我国宪法对平等权的救济)
小议我国宪法对平等权的救济——由一起宪法案例想到的一、宪法案例2001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经省人事厅许可,在成都某报刊登《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启事》的广告。
其中第1项规定招录对象为“男性身高1.68米,女性身高1.55米以上”。
四川大学应届毕业生蒋某仅仅由于身高不够,就被拒之报名对象范围之外,蒋某愤而提起行政诉讼,将招工方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告上法庭。
原告认为:被告招考国家公务员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第33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依法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平等权与政治权利,限制了原告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报名资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诉讼代理人则称,该案为中国首例宪法平等权案。
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重新刊登广告,删除了身高条件。
原告方对这一行为表示赞赏,同时表示,为推进宪法诉讼,并不打算撤诉。
二、我国宪法对平等权保护的规定及其指导意义平等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也就是说,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任何人的合法权利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也一律依法予以追究。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既包括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也包括公民在守法上一律平等。
我国宪法的平等权原则对刑事立法、民事立法、劳动立法等都具有统领性和指导性的意义。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因此,对于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应当有所规定,用于指导下位法的立法和司法。
但同时,因为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它也不可能对某一项权利作出过于具体的规定。
这就需要考虑到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作用。
下位法应该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对该基本权利在本部门法的具体适用作出详尽的规定。
唯有如此,方能做到有法可依,才能逐步推进我国的宪政化进程。
三、对宪法案例的分析与思考在本宪法案例中,原告称被告限制其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报名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有关平等权保护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宪法保障与公民权利救济机制
宪法保障与公民权利救济机制宪法是国家的基本法,是国家机构与公民之间的法定规范,为维护公民权利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宪法保障与公民权利救济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正与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宪法保障公民权利的意义宪法不仅仅是一纸文件,更是国家治理的基石。
宪法的制定和实施,旨在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确保人民共享社会发展的成果。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政府的职责和限制,使公民行使权力有法可依,也保证了公民不会受到滥用权力的侵害。
宪法将公民权利提升至国家层面,使其具有不可动摇的合法性,具有了更大的保障力。
二、公民权利救济机制的建立公民权利救济机制是宪法保障的延伸与实践。
通过建立公民权利救济机构与程序,为公民提供追求权益的渠道与方式。
公民权利救济机制应具备以下特点:全面维护公民权利,高效实施救济,保护公民隐私,公正审理案件,加强监督与问责。
只有具备这些特点的公民权利救济机制,才能真正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公民权利救济机制的具体实践在我国,公民权利救济机制已经得到了较为完善的实践和发展。
首先,我们的宪法确立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言论自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为公民权利救济机制提供了重要依据。
其次,我们建立了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法规,为公民提供了法律保障和救济手段。
再次,我们设立了审判机构,包括法院和其他司法机关,承担着最终审判的责任,为公民提供了司法救济。
此外,我们还建立了公民权益保护组织,如人权组织、消费者协会等,为公民提供了维权支持和服务。
这些实践的机制和组织,共同构成了公民权利救济机制的体系。
四、公民权利救济机制的不足与改进虽然我国的公民权利救济机制已经有了一定的成绩,但也面临着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在实践中,公民权利救济机制的依法运行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如办理效率低下、审判公正度有待提高等。
其次,公民了解权益救济机制的意识和能力尚待进一步培养。
还有一些公民权利救济机构的建设和运行需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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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权利救济与官员责任追究分离原则
作者:李 宁 马 妮
来源:《商情》2010年第35期
[摘要]随着我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和条文的入宪,深入研究公民权利救济理论和
实践对于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和宪政建设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一切对个人的
侵害,不管有无法律的规定,都是对个人权利的侵害。从宪政的人权目的看,都应施以救济。
[关键词]公民权利 权利救济 官员责任 官员责任追究
自2003年以来,我国官员问责涉及的领域在不断扩大,责任追究从生产事故多发部门向
其他领域和部门(尤其是权力部门)推进,从突发性公共危机(如非典)、重大恶性事故(如密云灯
会踩踏事件等),到行政不作为(如阜阳劣质奶粉事件),引发了官员撤职和引咎辞职。这说明了
我国政府对于公民权利救济的重视程度在不断提升。
为了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为了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
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2009年5月22日,中共中央
总书记胡锦涛主持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
行规定》。
值得关注的是,该规定将问责的范围扩大到了党委领导干部,这是对问责对象的一个大完
善。这一规定的施行,无疑表面上是为公民权利的救济提供了保护伞。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
落实在纸面上的东西,要付诸于实践时,总是会产生各种问题,带来有利有弊的社会效果。从
大的方面来说,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如果与领导干部的违法违纪行为有直接关系,在此
种情形下,追究相应官员的责任,是理所应当的,而且对于提高党员干部的廉洁性有很大的促
进作用。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如果把对公民的权利救济责任完全归咎于所有有关的领导人
员,则会产生一些负面的影响,比如,地方领导如果变动过于频繁,会造成下级官员人心惶
惶,战战兢兢。以前,我国各地都出台过对官员问责的相关规定,但主要都是对行政官员进行
问责,而同样作为决策者的党委领导干部却很少被问责,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党委领导的
决策,往往具有更重要的决断性,如果官员问责缺乏公平性,那么,被问责的官员和百姓都无
法心服口服。
权责一致,说的是当官员不正当地行使法律法规赋予他的权力时,就应该为自己的所为承
担相应的后果。但是,并不是说,每一个个体的权利受到侵犯时,都要对官员进行责任追究,
这违背了政府设立“官员问责制”的初衷。我国公民拥有广泛的权利,当个别公民的权利受到侵
犯时,法律赋予了其相应的救济途径和手段。比如说,当公民的选举权受到了侵犯,他可以通
过向法院起诉来获得救济;当公民的民事权利受到了侵犯,可以通过法院的调解、和解、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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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起诉等多种方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当然,在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时,如果不对政府官
员进行责任追究,则会导致弱势群体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那么宪法所规定的保护公民的基本
权利的内涵就会被闲置,成为空谈。而官员如何承担责任,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我们必须分清政府中两种不同类型的官员,他们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不同的。对于个
别公民的权利救济,可以采取有效而合理的方式解决,而只有当官员没有处理好公众事件、突
发性事件或者出现渎职情况时才可以问责。人民赋予官员权力的同时,也赋予其为民谋福利、
保平安的责任。权责是一体的,而非分离的,权责对等是“官员问责”制的基本原则。这就要求
官员必须正确履行职责使命,严格管理所管辖的地区、部门、行业及其人员。一旦发生重大事
故或事件,都必须负责,并接受追究。但并不是说某个公民的个人权利遭到侵害就要进行问
责,问责制的作用在于警示和震慑,问责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到了干部被问责的时候,国家
和人民利益已经受到严重损失了。我们重要的是要坚持正确导向,坚持激励为主,问责为辅,
用制度激励各级领导干部居安思危,保持旺盛的斗志,永不懈怠,奋斗不息,全心全意为人民
服务,在减少和避免领导干部被问责上下功夫。所以,只有在导致多数公民权利受损时,才会
对相关官员追究责任,或撤职,或引咎,也是对他的一种惩罚。这是基于领导干部对自己所管
辖的地区负有直接的领导责任,必须要严格履行自己的职责,一旦失职,则应当接受问责。
因此,应该将公民的权利救济与官员责任追究相分离,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领导干部在
岗位上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公民的权利通过其它快捷有效的途径及时
得到救济,既安定了“官心”,又安定了民心。
参考文献:
[1]杨中旭.“5+1”,规范官员进退[J].新闻周刊,2004,(5).
[2]王治国.从陈同海案看我国官员责任追究法律法规体系[N].检察日报,2009-7-21.
[3]王媛.论我国官员问责制的完善[D].东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5月.
[4]毛寿龙.引咎辞职问责制与治道变革[J].浙江学刊,2005,(1).
[5]杨帆.中国政府官员问责制亟须法制化与程序化[J].人大研究,2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