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的救赎_见危不救_现象的刑法学检视
见死不救行为不宜入罪-以道德的法律化为视角

见死不救行为不宜入罪——以道德的法律化为视角李洪星摘要:“小悦悦”事件的发生,引起了民众对见死不救再次的关注与更激烈的讨论。
更甚者的是,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一场是否要将见死不救的行为归入犯罪的争论。
笔者试图从见死不救行为产生的背景、性质,以及从道德法律化的合理性与限度出发,来分析是否应该将见死不救入罪。
关键词:小悦悦;见死不救;道德法律化一、问题的提出:从彭宇案说起2006年11月20日早晨,一位老太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车。
人来人往中,老太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医药费花了不少。
随后,老太太声称撞到她的人是陪同她前往医院的彭宇,并向彭宇索赔医疗费。
遭到彭宇的拒绝后,老太太一家于2007年1月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据彭宇本人称,当时他下公车时发现公车旁边的一位老太太倒地不起,情势危急,立即将其送往医院。
而老太太则称,“我亲眼看到他将我撞到的!”并表示,“我们老两口都有退休金和医保,儿子在公安局工作,不是说承担不起医药费,只是要讨回一个公道。
”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最后判决被告彭宇在判决生效的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45876元;1870元的诉讼费由老太太承担1170元,彭宇承担700元。
此案一经媒体的报道与宣传,顿时在中国掀起万层浪。
案件的核心特点“好人不得好报”频繁地出现在各地的媒体上。
霎时间,“见死不救”行为作为与“雷锋精神”、“见义勇为”相对立的现象而成为公众议论的焦点。
在随后一至两年的新闻报道中,全国范围内的类似彭宇案的新的“见死不救”行为层出不穷。
摔倒的老人被路人视为定时炸弹般的危险物退避三舍而得不到搭救,落水儿童聚者甚众却未被救起,年轻女子在公厕被强奸而只是引起众人围观.而最近发生的“小悦悦”事件更是引起了公众对见死不救的路人的激烈抨击,对中国道德水准的进一步失望与质疑。
可以说,“小悦悦”事件将中国的道德推向了风头浪尖。
以至于有关部门提议推动立法,将见死不救的行为入罪,以此来阻止中国道德滑坡,重塑中国道德风尚。
以“见危不救”看道德法律化的限度问题

以“见危不救”看道德法律化的限度问题作者:寇传丽廖伟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2期摘要:近几年来,以“见危不救”现象所折射出来的道德滑坡问题,在社会上引起了一定的争论和恐慌。
人们在痛斥人性的冷漠时,但马上有一种声音认为:是南京彭某案让众多热心人在见义勇为面前望而止步。
有人认为,对于这种冷漠现象,应该有一种制度设计来常态化地为见义勇为“说好”,为见危不救“说不”,网友们经过讨论和反思将目光投向了法律制度,而这种声音也愈发宏亮,只有通过道德法律化才能为社会的道德观念保驾护航,才能让好人做到好事。
不同的声音和社会反响,让几年前的“小悦悦事件”引发的讨论不再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它是当前中国社会治理问题的缩影。
关键词:见危不救;道德法律化;限度中图分类号:D90-0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227-01作者简介:寇传丽(1993-),女,汉族,重庆人,重庆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廖伟,重庆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小悦悦事件2011年10月13日,事发地:广东佛山。
两岁幼童王某被车几经撞击和碾轧,而在7分钟内经过的18个路人无一人救助,直到一位捡垃圾的阿姨陈某某伸出了援助之手,但令人惋惜的是王某因抢救无效而离开人世。
这一事件经媒体披露后,在全国范围内的引起了广泛争议和思考。
(二)武汉八旬老人摔倒无人扶事件2015年9月2日上午,88岁李大爷在集市摔倒后,围观者却无人敢扶。
在他摔倒在地上的1个小时里,路过的行人围观却无一人上前或拨打急救电话,最终导致大爷因鼻血堵塞呼吸道窒息而亡。
试想一下,如果在现场有好心人愿意伸出援助之手,他也许就不会在众目睽睽之下无助地死去。
从“小悦悦”到“老人摔倒无人扶事件”,这一桩桩、一件件见危不救的事件,在我们眼前发生,在我们心头碾过。
这些见危不救现象背后引人深思,更折射出道德是否应法律化的问题,那么,何为道德法律化?道德法律化也即将道德规范转变到法律规范的进程,通过立法手段将一些道德思想、观念予以规范化。
“见危不救”的刑法治理

言而 喻 , 当道 德对 部分 人 失 去约束 作 用 时 , 德 滑坡 道 并泛滥 的速度 及其造 成 的负面影 响难 以想 象 。 3对社 会主 义法制 建设 的影响 。 律往往滞 后于 . 法 社 会发展 的 。由于我 国现 行刑法 对“ 见危不救” 行为 尚 无 明文规定 。 因而“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的原则使得对 “ 见危不救 ” 行为人追 究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立法在
重 庆科技 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21年 0 0 第1期 0
Ju a o C o g i n e i f c ne ad T c n l y Se l c n e E i n N . 0 0 o r l f h n q g U i r t o S i c n e h o g (oi i cs d i ) n n v sy e o aSe t o o 1 2 1 0
犯 罪预 防均造 成 了极 大阻力甚 至威 胁 。
、
“ 危 不 救 ” 为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罪 的 必要 性 探 究 见 行
( ) 律 规 制 的 缺 失导 致 “ 危 不 救 ” 为 泛 滥 一 法 见 行
法 律是 并 由国家 强制 力保 证 实施 的社会 规 范体 系 。道德 则是 通过 人 们 的 自觉 行 为来 协 调人 与 人之
畴 . 受法 律规 制 . 不 使得 “ 危 不救 ” 为人 不会 遭 受 见 行
公共利益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时, 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
为对 自己和第 三人无显著危 险 .并不违 背其 它重大 义 务, 而不予救助 。 在现实生 活中,见危不救” “ 现象屡屡发 生. 所造成的恶劣影响引起 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
作者简介: 李进 平 (9 9 ) 男 , 南常德 人 , 士 , 南文 理 学 院 ( 南 常 德 4 5 0 ) 学 院讲 师 , 究方 向为 刑 法 学 、 16 ~ , 湖 硕 湖 湖 10 0 法 研 诉 讼法学。
论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性质

前言司法实践中,类似于“见死不救”这样的不和谐音符不断的刺激着人们的视听神经,其所造成的社会不良效应也引起了相关人士的关注。
在道德的约束和示范作用不足以规制人们的行为时,刑法介入的可能性和应然性成为人们讨论的焦点问题。
本文研究见死不救这一课题,是因为见死不救这一法律不作为行为一直是中外不作为犯罪理论研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见死不救一直以来都是作为道德问题被社会各界所关注,见死不救与我国的传统美德是背道而驰的,而今社会却发生了许多不作为﹑见死不救之行为,而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见死不救”罪与非罪的规定,但,面对现如今屡屡发生的因见死不救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如:小悦悦事件等案例。
我们应该重新慎思这种行为的刑法性质,因此,选择这一课题进行研究。
研究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性质这一课题,是为了能更全面的了解见死不救者是否存在救助义务,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是责任问题,也能从中提出些个人建议。
对于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性质国内方面的研究,具体的有马顺成的《从广东“小悦悦事件”看“见死不救”行为的罪与非罪》,此书主要从见死不救行为罪与非罪这一方向对这一课题进行了讲解,强调了不希望见死不救行为全面犯罪化,而是从具体论罪与非罪。
周安平的《对“见死不救”事件的道德和法律追问》主要从见死不救是否道德的滑坡及法律方面出发,把道德和法律权结合起来,系统的叙述见死不救行为入刑存在理论上障碍和操作上的困难。
这些对见死不救的研究成果都有所侧重,也有所局限,我国绝大多数学者对见死不救行为的研究,大多是从见死不救应否入刑等方面出发。
我国目前尚未设定“见死不救罪”,德国等发达国家已将“见死不救罪”入刑。
本文从研究见死不救行为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问题产生的原因出发,去探究应该如何更好的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性质。
采用个案法、法律解释、比较研究、文献资料法。
通过引入个案法推导出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性质和道德方面的关联,由此更加深刻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刑法性质,通过比较研究国内外对于见死不救行为刑法性质的分析,进一步得出我国对于见死不救行为缺乏法律方面规定,对见死不救者应如何定性等方面进行分析。
见危不救入罪之依据

浅析见危不救入罪之依据【摘要】近几年对“见死不救”、“见危不救”事件频繁见诸报端,不仅冲击着我们的道德良知底线,更引发了我们的法学视角思考。
本文试图从“见危不救”入罪的基本依据入手,进行简单的探讨。
“也许在将来的某个时候,随着其他国家的发展,帮助处于严重危难中的人的义务,会在某些适当的限制范围内从普通的道德领域转入强制性法律的领域。
”——e·博登海默【关键词】道德义务;见危不救;不作为犯罪一、“见危不救”的概念界定(一)“见危不救罪”的主体。
“见危不救罪”的主体指不负法律上已规定特定职务或义务的一般公民。
而对于本来就负有特定法律义务的行为人,如拒不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成年子女;拒不履行救助危难病人职责的医生;拒不履行灭火职责的消防工作人员;拒不履行照顾婴儿职责的保姆;带未成年人去游泳而在儿童溺水时不予救助的成年人等,我国现行的法律已经能够涵盖,因此这些人都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对象,他们不属于本文所指的“见危不救罪”的犯罪主体。
(二)“见危不救罪”的内涵。
“见危不救罪”的内涵指于行为人和第三人均不存在重大且明显危险的情况下,对面临严重危险的人,有能力救助却漠然处之而不予救助的行为。
正如渔船老板见学生落水不予救助的行为,街头路人见遇难者躺在血泊中不予救助的行为。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见危而救也与见义勇为有着明显区别,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奋不顾身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行为人往往面临着重大或显著的人身危险,是少数英雄或道德境界非凡者才有的高尚之举。
因此,增设见危不救罪并非强制所有公民见义勇为。
二、见危不救的法理学审视根据法理学原理,法律体现并保护一定的利益,法律规则以其所保护的利益作为其权威树立的保障。
同时,我们判断法律价值的有无及大小的根据是特定社会主体利益的实现程度,因此法的制定也必须遵循利益运行的客观规律。
社会主体利益的一致性是社会凝聚力得以实现的内在基础,而法律存在的理由主要就是为维护该利益的一致性,因此任何破坏社会利益共生性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否定和惩罚。
见危不救行为非刑法化的合理性分析

见危不救行为非刑法化的合理性分析2017年河南驻马店市一名女子被出租车撞倒之后,在接下来的1分钟里,10余辆车和20余名行人经过,无一人施救。
1分钟后,该女子被另一辆车碾压,这时才有人报警。
这种见危不救的行为是否应以刑法规制?学界热议不断。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见危不救不仅仅只是一种道德行为,它所承载的是当前风险社会中人们对于生命和社会秩序的漠视,应当予以入罪。
[1 ]持否定观的学者力图从法律与道德、立法层面以及不作为的相关理论来论证。
[2 ]基于此,本文试从法益观以及不作为的理论的角度等来分析“见危不救罪”所隐含的刑法的价值观以及与相关理论的关系,进而论述我国的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合理性。
一、见危不救的概念界定基于本文论述的需要,首先有必要厘清“见危不救”的含义。
一些学者在论述见危不救时,将见义勇为作为见危不救的对立面[3 ],实际上,二者并非一对反义词,见危不救的反义词是见危救助,但见危救助又不同于见义勇为。
有两种情况可以说明这个问题,第一种:A 落入水势湍急的江中,与A不相识的B不顾自己的安危跳入江中对A进行救助;第二种:A被车撞倒在马路上,路过的陌生行人B在并无危险的情况下打电话报警或送伤者去医院。
这两种情形均有一个共同的前提,即行为人都没有特定的义务和职责。
但二者的不同点在于:第一种情形中行为人面临着重大且明显的危险,但行为人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第二種情形中行为人并未面临重大且明显的危险,甚至可以说救助行为对行为人并无任何损害,也就是“利人不损己”的价值取向。
我们把第一种称为“见义勇为”,第二种称为“见危救助”。
以此,本文将见危不救的含义界定为:行为人在面临他人正在遭受重大的人身危险时,能够给予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对自身以及他人权益产生损害而不予施救的行为。
首先,见危不救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其次,见危不救的行为人不需要具有特定的救助义务,如果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而不予救助受害人,应直接以不作为犯罪的理论进行处理,无须讨论是否应当入罪。
从法理学的角度探究见危不救的问题-法理学论文-法学论文

从法理学的角度探究见危不救的问题-法理学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摘要: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比较迅速, 发展过程中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愈来愈重要, 尤其是处在依法治国的发展时期, 就要将各个领域的法律体系进行完善。
本文主要从法理学的角度对见危不救进行详细探究, 希冀能借此对实现法律体系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见危不救; 法理学; 入刑可行性;处在法治社会, 为能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 就要对见危不救从法律制度上进行完善, 将见危不救入刑是法治社会未来发展的重要方向。
在深化对见危不救法理学的探究下, 能对见危不救从理论上有更深的了解和认识, 这对促进其立法是比较有利的。
一、见危不救的原因分析及类型体现(一) 见危不救的原因分析社会的发展过程中, 人们对于见危不救也有着新的认识, 尤其是处在法治社会, 法学界对见危不救入刑也有着激烈的争论。
见危不救的原因是复杂的, 由于国家在见义勇为保障方面的不足, 就使得见危不救的现象也越来越多, 国家在见义勇为的制度保障上比较缺乏, 一些人见义勇为而造成受伤以及致残的现象常见, 而国家对此没有相应的奖励扶助, 见义勇为者自己过着艰难的生活[1]。
还有是政府重视物质奖励而轻视精神方面的宣传, 最终使得见义勇为成了义和利的纠葛, 救人受伤以及致残的人没有得到人身损害人的救济。
另外, 见危不救的原因还在于经济的迅速发展而在道德建设方面没有进行强化。
经济迅速发展的过程中, 使得人们有着多样化的利益诉求以及价值观念, 人们对于道德的理解以及需求也随之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市场经济自主性使得人们更加注重个人的利益, 陌生人社会带来的负面效应也使得人们对见义勇为有着隔膜, 见危不救的比率增加。
陌生人社会使得人们间的信任感愈来愈薄弱, 同时人们的同情感以及负疚感也降低。
(二) 见危不救的类型体现见危不救的类型是多样的, 根据不同的标准能划分成不同类型, 如从主体角度进行划分就有特定主体以及一般主体的见危不救。
刑法学论文

见危不救是否该入刑摘要:近年来,现实生活中发生大量的见危不救的现象引起了广大学者和公众的注意。
人们对此展开了伦理的、法律的和社会学等各方面的广泛讨论。
见危不救是否该纳入刑法的范围规定为一种犯罪行为成为了当前社会的热点问题之一。
笔者才疏学浅,在本文中仅就外国立法实践、我国古代立法实践以及我国相关立法现状进行分析,我认为见危不救不应该规定为犯罪行为。
关键词:见危不救法律义务道德义务社会危害性人权保障引言2011年10月13日下午5时30分,广东壮族自治区佛山市发生了一场让我们至今都无法忘怀的惨剧:年仅两岁的小悦悦走在巷子里,被一辆面包车两次碾压,在之后的七分钟里,有18个路人从小悦悦身边经过,可是没有一个人停下来查看小悦悦的伤势,最后,一位捡垃圾的妇女将小悦悦抱到路边找到她的妈妈,2011年10月21日,小悦悦在广州军区陆军总医院重症监护室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而死亡。
这个惨剧的发生让一直以来“见危不救”是否入罪的讨论进入了白热化阶段。
刑法对一般主体的救助义务的关注不是近代才有的事情,早在古埃及,古印度时就有此规定。
许多欧洲国家也早已将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行为对其进行惩罚。
然而关于见危不救是否该作为犯罪行为加以惩罚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
我国在1999年全国人大第九届四次会议上有人大代表提议刑法增设“见危不助罪”。
但截至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设立见危不救罪。
是否该将见危不救纳入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这是刑法学值得探讨的问题之一。
一、国外立法现状救助处于危难之中的他人通常被认为是属于道义上的事情,而非法律着力指出。
但随着近代越来越多的国家将此种不救助行为纳入法律的视野,人们也开始以法律的眼光和思维来审视这种行为及其法律化,人们关注最多的当属这种行为的犯罪化。
但刑法对一般主体的救助义务的关注并不是近代才有的事情,古埃及和古印度时就有此规定。
但罗马法和受罗马法印象给的学者则反对此种立法。
直到19世纪,关于见危不助的立法才又重新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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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道德的滑坡已经成为这个社会深深的伤痛,“见死不救”的事件屡见报端、时闻于耳,拷问着这个社会的良心。作为追寻正义与善的刑法,也在如何拯救道德的道路上苦苦思索着。本世纪初,即有人大代表提出将此类行为犯罪化,随后在学界掀起了一个研究的高潮。然此后的这几年,再无关于此问题的研讨声音,但见危不救的事件依然上演。2009年8月份重庆那个惨死在闹市的“女村官”①,10月份荆州长江边上2名少年落水中出现的渔船拒施救捞尸赚钱的场景②,再次提醒着人们,问题依然存在,法律不能失语。本文思考的核心问题依然是刑法在见危不救现象面前能否作为?如何作为?也即能否通过刑法进行道德的救赎?一、见危不救现象的刑法反应(一)见危不救现象的类型化对于现实存在的见危不救现象,我们将以见危不救之主体为主要标准,并辅之以重大客观危险标准来对该现象进行类型化研究。
从见危不救之主体的标准来看,可以分为“特殊身份”型与“普通公民”型的见危不救。在“特殊身份”
型的见危不救中,可以细分为(1)“职务”型见危不救与(2)“特定关系人”型见危不救,前者如警察面对被害人遭受歹徒袭击而不救,后者如父亲见孩子落水而不救。“普通公民”型见危不救再依有无重大客观危险细分为:无重大客观危险的见危不救和有重大客观危险的见危不救,前者如出租车司机见人受伤而不救,后者如看见歹徒正在行凶而不救。
(二)刑法反应之鸟瞰1.特殊身份型见危不救。首先,针对特定职务人的见危不救,现有刑法的基本反应是以渎职犯罪来进行规制的,如警察的见危不救行为可构成渎职犯罪。但是,按照我国的刑法理论,渎职罪是对自己职责的违反而构成的犯罪,如果是卫生局长路遇歹徒行凶而不救助,则因制止犯罪并非卫生局长的法定
道德的救赎:“见危不救”现象的刑法学检视
王振(江西科技师范学院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13)
摘要:见危不救现象在学理上可以分为“特殊身份”型与“普通公民”型的见危不救两个大类,包括“职务”型见危不救、“特定关系人”型见危不救、无重大客观危险的见危不救和有重大客观危险的见危不救四个小类。现行刑法对不同类型的见危不救现象的反应还存在力度不够与方式不当的不足。不能试图通过刑法来塑造所谓“积极的好撒玛利亚人”,因为其缺乏刑法的人性基础,也与刑法之善的合正义性,合目的性与合正当性理念相悖;刑法在此问题上的道德救赎功能表现在,针对无重大危险的见危不救应通过设立见危不救罪来加以刑法规制,同时通过激发正当防卫的鼓励功能来发挥刑法在道德救赎上的作用;道德的救赎不应仅仅寄希望于刑法,而要进行整套法律体系构建的考量。
关键词:见危不救;刑法反应;见危不救罪;正当防卫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8121(2010)02-0024-07
收稿日期:2010-02-22
作者简介:王振(1976-),男,陕西兴平人,江西科技师范学院法学院讲师,刑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事法学,犯罪学。
①事件经过及相关评论见“美丽女村官车娅婷的死能够唤醒麻木的围观者吗?”http://pl.cqnews.net/cj/200908/t20090813-3507852.htm.2009年08月13日访问。
②详细情况见“大学生救人溺亡续:附近渔船拒施救图捞尸赚钱”。http://news.big5.enorth.com.cn/system/2009/10/31/004257999.shtm13.2009年11月3日访问。
2010年3月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Mar.2010第2期总第137期JOURNALOFJIANGXIPUBLICSECURITYCOLLEGENo.2Ser.No.137
24··职责而不构成渎职犯罪。对于这样的见危不救行为,现有的刑法规范难以介入,使得民众对政府官员的道德提出质疑。其次,对于特定关系人或者说保证人地位的见危不救现象,依目前刑法观之,以构成不作为犯罪为妥当之评价。但这里存在不作为如何与作为等价的问题,例如夫妻吵架,妻子自杀,丈夫定故意杀人罪是否真正体现罪刑相当?200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宋某酒后回到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某发生争吵并厮打。李某说:“三天两头吵,活着倒不如死了算了。”宋某说:“那你就去死吧。”后李某在寻找准备自缢的凳子时,宋某喊来了邻居叶宛生对李进行规劝。叶走后二人又发生吵骂厮打。李又找来了自缢用的绳子。宋某意识到李要自杀,但却无动于衷,直到听到李踮脚用的凳子响声后,宋才起身过去,但却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是离开现场到一里以外的父母家中告诉自己父母,待其家人到时,李已经无法抢救而死亡。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公安分局刑事鉴定:李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认为,被告人宋某目睹其妻李某寻找工具准备自杀时,应当预见李某会发生自缢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家中只有夫妻二人这样的特定环境下,被告人宋负有特定的义务,而其却放任李某自缢身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但情节较轻。所以,根据《刑法》第232条之规定,判被告人宋某故意杀人罪成立,处有期徒刑4年。[1]笔者认为,这样的刑事司法实际上是对刑法罪刑均衡基本原则的背离。因为在妻子自缢之前宋福祥与其争吵的常态行为很难说有什么刑法上的过错,我们欲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中找到其希望或者放任其妻死亡的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非常牵强。宋福祥妻子之死的主因是其自杀行为,毕竟自杀是自杀人自己的意志自由选择,依被害人过错理论①、自我答责理论检讨,宋的行为不具有故意杀人罪这样的重罪的罪过,其不救助行为与故意杀人罪中的杀人的作为行为之间也不具有等价值性。宋福祥的不救助行为充其量也只是其妻死亡的一个次要原因,但如果认为其行为无罪,则显然又与普通国民的法感情相背离。可以看出,面对这样的见危不救案件,现行刑法的能动性反应是极为牵强的,存在深入考量的必要。2.“普通公民”型见危不救。首先,对于无重大客观危险的见危不救,由于普通公民不具有特定的职务身份,所以无法以渎职犯罪加以追究。那么,能否依不作为犯罪来追究呢?按照我国刑法不作为犯罪的相关理论,不作为以保证人地位或曰特定关系人身份前提,其义务来源有法律行为、先前行为、法定义务和职务义务4种情形。[2]很显然,职务义务、法律行为和先前行为对此类见危不救行为之主体均无法产生出救助的义务,剩下的就是法定义务了。普遍的看法是,见危救助是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定义务,于是问题解决的思路就转化成能否将此类道德义务通过立法转化为法定义务,从而使得公民具有救助的义务,即可以不作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主张见危不救入罪的观点基本上都是在这个意义上展开逻辑论证,试图通过刑法进行道德的救赎,但对该观点的反对声音也是相当强烈,是为研究的一大焦点。
其次,对于有重大客观危险的见危不救。如前所述,对于无重大客观危险的见危不救能否入罪尚且存在巨大的争论,法律若要求一个普通公民冒着自身健康甚至生命危险去救他人于危难之中,其争议将会更大。刑法能否通过入罪的威胁迫使普通公民做出舍身救人的英雄壮举?见义勇为的道德能否通过刑法的形式而成为普通公民的必须履行的义务,
从而救赎日益滑坡的社会道德?刑法在挽救社会道德的道路上能否走得如此之远?这是一个需要审慎检视的问题。
综上分析,目前我国刑法面对形形色色的见危不救现象反应不一,或顾此失彼、或频遭质疑。一方面,国民面对见危不救现象痛心疾首,试图改变人情日益淡漠的现实;另一方面,我们不得不对刑法在救赎见义勇为这一中华民族崇尚的美德道路上的步履与方向进行理性而审慎的考量。
二、见危不救现象的人性考量法者,源人情而设,而非设罪以陷人。刑法规制的对象是人,刑法应当以恰当地反映人性,也即刑法之设立应有其人性基础。在对上述目前刑法无法规制或无法妥当规制的见危不救现象能否采用增设罪名的方式加以规制,从而达到道德救赎的目的的讨论之前,应该对公民何以在此情形下的不去救助的行为进行人性的剖析,方可为问题的解决找到合理之出口管道。
(一)看客现象的人性审视面对诸多的见危不救现象,我们会不约而同地想到一个词———鲁迅先生笔下的中国“看客”。鲁迅先生曾说:“中国一向少有失败的英雄,少有韧性的①被害人过错可能影响到行为人的犯罪能否成立及刑事责任问题,对该问题的详细研究参见杨丹:《被害人过错的刑法含义》,载冯军主编:《比较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8-189页。
25··反抗,少有敢单身鏖战的武人,少有敢抚哭叛徒的吊客;见胜则纷纷聚集,见败则纷纷逃亡”,[3]这就是中国人的劣根性。上个世纪初,鲁迅笔下的看客是麻木的,两眼茫然;而当代的看客则是活泼精明的,目光炯炯;前者四肢发达,精神萎靡,没有文化;后者受过相当程度的文化教育,能说会道,且精于盘算。[4]而正是这种自私的人性,造成了现实社会中那么多的见危不救。然而,首先,从经济的角度讲,人们包括确保自身安全的逐利思想并没有什么过错,合肥曾经发生一民工从工地上摔死,当有关部门调查时,同工地的工友却保持沉默。这沉默除了有胆小怕事的因素外,还有一个经济问题在里面。因为工头威胁民工“不许说”,说了就会被撵走。民工都是靠打工挣一点血汗钱养家糊口的“升斗”小民。这个经济账不能不算。[4]其次,当我们在痛斥“看客”道德低下,从而试图用“见危不救罪”惩罚此类行为人的时候,能否想到,看客当中有你吗?你会挺身而出吗?江苏连云港的小伙子吴进,因大义地喊了一声“喂,你的包被人拿走了”而遭到一伙陌生人的拳打脚踢,眼睛被打肿,牙齿被打断一颗,随身的包也被人抢走。旁边有人在散步、聊天,也有看热闹的。尤其是被帮助的一对小恋人也站在一旁看,后来居然悄悄地离开了。[5]看别人清楚,看自己糊涂,这是人性的弱点。我们总是习惯模拟身处现场的情境,然后把模拟的情景等同于报纸背后的情境。总会找一万个理由来脱离看客的干系。其实,看客的心态普通存在于我们每个人的心里,只是我们没有把自己当成看客,而当成猎奇者。所以,我们都是看客,但没有勇气去做善良的看客。有人曾经做过调查,当问到“在自身遇险是否希望得到救助”时,92%的被调查对象都毫不犹豫地选择了希望得到他人救助。但当问到“在面对他人遇险的态度”时,仅有22%的被调查对象选择“当然,毫不犹豫”地进行救助,67%的被访者选择了“一般会的,但视具体情况采取不同方式”,9%的被访者认为“有可能,但也不一定”,2%的人表示“一般不会”。[6]从这两题的数据统计,人们对于“被救”与“救”的态度存在着如此的差别,尽管只是范围极为有限的问卷调查,但其中反映的问题却并非无足轻重。由此看来,关于“见危不救”是否应由法律调整,尤其是否要由刑法调整,的确值得我们认真而深刻地进行思考与分析。(二)刑法应否塑造“好撒玛利亚人”好撒玛利亚人(goodSamaritan)是一个比喻的说法,据《圣经·陆迦福音》10:30-37记载:有一个人从耶路撒冷(Jerusalem)去耶利哥(Jericho)落到了一伙强盗的手中,被剥去衣裳且打个半死而离去。有一个祭祀路过看见但未救助,又有一个利末人(Levite)来到这个地方,也依然未施救,只有一个撒玛利亚人(Samaritan)行路来到这里,动了慈悲之心,用油和酒倒在他伤口上,包扎好并用自己的牲口带其去店里照应。第二天,这个撒玛利亚人拿出钱给店主,并要求照顾好他,并承诺费用由自己出。[7]该撒玛利亚人遵从了救助邻人的圣经义务,成为道德的榜样。从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