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全省法院审理非法集资类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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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法院审理非法集资类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目录

一、潘璐等集资诈骗案 (2)

二、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潘建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

三、吕文明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3)

四、王付荣挪用资金、集资诈骗案 (4)

五、华安公司、黄应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5)

六、李广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5)

七、江苏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平、周军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列案 (6)

八、石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7)

九、李庆玲、吴兆顺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8)

十、北京分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苏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8)

一、潘璐等集资诈骗案

2008年5月,被告人潘璐为骗取他人财物,注册成立南京瑞鼎轩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鼎轩公司”),并以公司名义聘用业务员到南京闹市区向不特定的中老年被害人分发传单邀请其到公司免费品尝普洱茶,并使用宣传册、影像资料等对普洱茶的功能及收藏价值等作夸大宣传,虚构公司可代为免费收藏所购普洱茶及投资款用于公司投资办茶楼、开设茶叶销售连锁店等,承诺以14%-22%的年利息返还投资款,一年或三年期满后退还本金,诱使被害人签订购销合作协议书,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投资款。2009年4月至5月,为迅速骗取大量资金,被告人潘璐以瑞鼎轩公司名义,先后成立多个分部,分别聘用被告人周睿、袁红、朱鹏飞担任各分部负责人,共同以上述诈骗方法继续非法集资。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间,共计非法集资人民币143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周睿参与412万余元;被告人袁红参与208万余元;被告人朱鹏飞参与380万余元。非法集资所得款项除用于购买少量普洱茶等因非法集资所需的开支外,余款均被潘璐、周睿、袁红、朱鹏飞等人瓜分并肆意处分,导致314名被害人的上述钱款无法归还。

被告人潘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周睿,并退出赃款11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冻结赃款人民币127万余元以及普洱茶、办公用具等价值87万元物品。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璐、周睿、袁红、朱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潘璐分别与被告人周睿、袁红、朱鹏飞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潘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1年4月依法判处潘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周睿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袁红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朱鹏飞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潘建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01年至2008年11月间,被告单位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奥特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人潘建萍承诺约定支付利息或收承兑汇票按面额还款,先后向张美媛等36人和无锡泰富投资有限公司等30家单位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8286万余元,造成未归还损失共计18340万余元,其中个人损失3231万余元,单位损失15108万余元。

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潘建萍向无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奥特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用书面或口头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以借款、资金周转等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潘建萍作为奥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奥特公司、被告人潘建萍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1年8月依法判处无锡市奥特钢管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潘建萍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三、吕文明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08年底,被告人吕文明在因先前放高利贷部分无法收回,形成巨额亏损的情况下,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于2009年1月注册成立了泰兴市明丰理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吕文明以“明丰公司”名义,采用发布公告、虚构将集资款投资到生产企业、允诺支付高息、“拆东墙补西墙”等手段,骗取卞同生、蔡华芳等311人共计人民币2076万余元,并将所得集资款用于放高利贷、支付集资本息、投入“标会”及豪华装修、购买高档轿车等个人挥霍,致使上述被害人实际被骗1874万余元。2010年

7月,被告人吕文明逃至泰州藏匿,并将73万元存至他人名下。

2008年5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吕文明与被告人陈雪兰计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用“标会”形式非法吸收他人资金,由被告人吕文明召集“会员”,被告人陈雪兰负责记账和收发“会钱”,以图赚取利差。通过“请会”、“应会”并高息竞标及承诺还本付息等手段,变相非法吸收“会员”资金共计人民币1254万余元。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

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吕文明、陈雪兰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请会”、“应会”形式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吕文明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其愿意以其财产变价偿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雪兰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1年1月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吕文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陈雪兰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四、王付荣挪用资金、集资诈骗案

2003年6月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王付荣利用其先后担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公司”)团体部负责人、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从本单位收取的团体长险保费中非法截取5646万余元,其中3400万余元被其投入个人开办的泰州市众诚乳业制品有限公司等单位用于营利活动。

2007年4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王付荣为弥补之前挪用资金形成的巨大亏空,在其调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分公司”)后,明知自己对泰州公司团体部已无管理职能、泰州公司团体部已停止接受团体保险新业务,却擅自使用私刻的“泰州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另行租赁办公场所,以“发放工资和奖金”等利诱指使泰州公司相关人员继续违规经营团体长险业务,采取“收取保费”、“整单退保”等手段骗取资金。被告人王付荣以泰州公司团体部名义收取“团体长险保费”计人民币30221万余元,其中仅有60万元缴入公司账户并承保,另从公司承保系统退出资金10519万余元,兑付、退保计23035万余元,仍处于公司有效承保状态的金额计4609万余元。被告人王付荣个人占有使用保费计人民币17706万余元,其中4920万余元被用于兑付、退保2007年4月9日前挪用的资金,其余被用于个人办企业、挥霍、随意处置等。

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王付荣在无法兑付投保人到期保费的情况下,向江苏分公司主动说明情况,并退还本人所购房产、车辆、所办企业等资产,价值

计人民币3500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赃款计人民币800.7万元、价值280万元的汽车

7辆、价值71万余元的南通志诚网吧等,并已发还给江苏分公司。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王付荣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从事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付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付荣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2年3月以挪用资金罪判处王付荣有期徒刑八年;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华安公司、黄应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被告单位华安公司于2004年9月登记成立,被告人黄应龙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经营煤炭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单位华安公司于2006年至2009年间,以高息为诱饵,通过被告人黄应龙及其他人的介绍,以借款的形式先后向钱俊锋、顾进、海阳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13196万元,用于该公司经营煤炭,造成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7967万元。

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黄应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共追回赃款合计人民币418万余元。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华安公司因经营煤炭需要周转资金,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单独或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黄应龙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华安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0年6月依法判处华安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九万元;判处黄应龙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六、李广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李广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自制“全国农村合作社云安代办站凭证”,承诺以银行同期利息结算,先后向附近群众非法吸收存款1029人次,共计人民币361万余元。至案发时尚有376人次共计人民币148万余元未兑付。案发后被告人李广盛及其家人退赃计人民币82万余元,用物品给群众折款11万元,实际造成损失人民币55万余元。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广盛非法自制凭证,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根据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2年2月依法判处李广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七、江苏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平、周军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列案

自2003年起,江苏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园”公司)因开发项目多,通过低价取得土地使用权、购买物业用于储备、增值,致资金短缺。2003年,董事长周平决定并形成决策,采取“商铺认购”的形式吸收公众存款。乐园公司遂以高额利率和高额提成为诱饵,以“认购商铺使用权”和“内部职工集资”的名义,制定吸收公众存款的方案、政策,变相在淮安市、南京市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审计,自2003年至2008年12月,乐园公司向社会公众5.26万人次变相非法吸收存款合计33.85亿元,至案发时,已退存款23.92亿元,有7000余户9.93亿元未兑付。案发后退款3.78亿余元。

2003年至2008年12月,乐园公司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叶从清、吕秀华、邵念德、丁宏盛、衡兴亚、杨文俊、杨桂春等7人,在明知乐园公司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参与乐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方案、政策的研究、制定和修改,并积极组织实施。被告人沈洪友、徐西玲、黄国英、刘建丽、李志祥、汤美玲、韩爱涛、孙德红、童丽娟、骆公梅、夏艳燕、吴士俊、徐梅等13人,在乐园公司工作期间,为获取手续费报酬,积极执行、实施乐园公司相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上述各被告人分别积极为乐园公司非法吸收264万余元至6160万余元不等数额的存款。

被告单位乐园公司及全部22名被告人均能在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吕秀华协助侦查机关清理账册、查封冻结资产、审计等工作。被告人吕秀华、丁宏盛、黄国英、刘建丽、李志祥、韩爱涛、孙德红、夏艳燕、吴士俊等9人分别退缴了2万至22万元不等的非法所得,共计93.6万元。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周平、周军、叶从清、吕秀华、邵念德、丁宏盛、衡兴亚、杨文俊、杨桂春作为乐园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乐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决策、方案制定及组织实施;被告人叶从清、吕秀华、邵念德、丁宏盛、衡兴亚、杨文俊、杨桂春、沈洪友、徐西玲等20人直接为乐园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2年7月依法判处周平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于2011年7月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江苏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判处周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分别于2012年7月、11月,2012年7月、8月依法判处叶从清、吕秀华等20人一至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二万至二十万元不等的罚金;对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吴士俊、徐梅两被告人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八、石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石军为牟取非法利益,以高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合计约人民币5100万元。被告人石军将非法吸收的资金放贷给他人,造成大部分非法吸收的存款无法返还。

案发后,被告人石军于2011年7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石军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2年1月判处石军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九、李庆玲、吴兆顺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李庆玲、吴兆顺、凌绍民、张桂英、张茂权、薛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沈阳颐和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沈阳颐和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发沈阳曹台新村住宅楼、砂山老年生态城等项目融资为由,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许以月息6%、每三个月为还款周期的高额利息,并提前扣除三个月18%的利息收取本金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先后在徐州地区与796名投资人签订了1618份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1156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庆玲、吴兆顺共同吸收9035万余元,被告人凌绍民吸收1966万余元,被告人张桂英吸收1124万余元,被告人张茂权、薛美共同吸收1224万余元。

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李庆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余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前后,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被告人李庆玲返还1067万余元,被告人吴兆顺返还0.84万元,被告人凌绍民返还544万余元,被告人张桂英返还391万余元,被告人张茂权返还人民币189万余元,被告人薛美返还3万余元。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庆玲、吴兆顺、凌绍民、张桂英、张茂权、薛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告人李庆玲与吴兆顺、薛美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兆顺、薛美为从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2年9月依法判处李庆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吴兆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凌绍民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张桂英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张茂权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薛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十、北京分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苏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06年11月至2009年8月,北京分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红公司)在经营“分红广告招商网”期间,为了达到推销该网站上的网络广告位、提高网站知名度的目的,将网站的页面分割成不同区域的广告位,并设定相应的价位。分红公司先后在江苏、浙江等七个省、直辖市设立了34个市县级直属机构及代理办事处,通过招聘的经纪人以高额分红回报为诱饵,以宣传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一年投资几万元,每年回报几十万元”,诱使社会公众与该公司签订“广告位代理招商合同”,并以交纳“广告位代理订金”的名义购买公司广告位,从而成为该公司的“广告位代理商”。北京分红公司为了支付“广告位代理商”到期的高额分红回报,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行,不断地收取“广告位代理商”的代理订金,并以收取后期参与者的“广告位代理订金”,支付前期参与者的到期分红及给予办事处、经纪人一定比例的业务提成等方式,吸收参与者资金累计达人民币17821万余元,涉及人数7859人。截止2009年8月,仍处于分红期间的集资金额为11952万余元,其中已分红金额4975万余元。至案发时,尚有6976万余元未兑付,涉及参与者多达5100人。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分红公司借用经营网络广告位的形式,以定期高额回报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以收取广告位代理订金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苏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护通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及量刑情节,于2011年4月依法判处北京分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刘苏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吴护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原文地址:

https://www.360docs.net/doc/de17518509.html,/jdal/dxal/2012/11/1007355410532445.html

20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研究制定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0〕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一、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张恩琪于2013年3月13日、10月16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9月25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邮寄信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市社保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信函后,认为其所述问题不属于该局职责,属于市社保基金中心职责,遂将信件转至该中心办理。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恩琪出具《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均由其参保所在区的社保局审批确定,且在审批之前已经本人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该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区县社保局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待遇。张思琪先是针对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分别提起诉讼,因各自答辩不具备相应职责而申请撤诉,后将两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社保局向市社保基金中心转交信件行为违法,撤销市社保基金中心上述答复,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诉求予以答复。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市社保局具有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职能,其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市社保基金中心下达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程序由市劳动监察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故市社保局将信件转至市社保基金中心办理并无不当。市社保基金中心应对原告信函要求事宜作出明确处理,但其未在60天内作出答复,且在此前原告起诉该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隐瞒了市社保局下达上述文件的情况,在答辩状中否认其具备相应职责,导致原告认为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而申请撤诉,系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推诿。其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在未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作出明确处理的情况下,直接以信访形式答复显系不妥。遂判决:一、市社保基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请求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处70元罚款;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行政裁判方式明确了行政主体在社保管理方面的相关职责。基于行政管理复杂性和法律规定不明确,

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检发布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知识产权案件往往涉及专业领域,专业性强,检察机关在事实认定、收集固定证据、政策把握等方面较一般案件难度偏大。 201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14年度中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为此类案件竖立标尺。记者梳理发现,此次发布的10起案件中有3起通过淘宝销售,利用网络售假犯罪多发。 典型案例一:段新苗侵犯商业秘密案 事实:被告人段新苗在江苏南京三超金刚石工具公司任职期间,获取该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2011年,段新苗以技术入股的形式,与他人成立南京万牙索材料科技公司,获取该公司40%的股份,违法获利1092万余元。 评析:2013年6月,检察院以段新苗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在该案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注重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听取权利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通过到权利单位现场走访,实地了解生产经营状况,对案件中的技术性问题形成了直观认识,为案件的顺利办理奠定了坚实基础。

典型案例二:周志全等7人侵犯著作权案 事实:2008年3月,被告人周志全注册成立北京心田一品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思路高清网站。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会员制的方式将3万余个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电影、电视、音乐等作品以种子文件的形式上传至论坛,并通过淘宝网店予以销售。 评析:2014年2月,检察院对周志全等7人提起公诉。将种子文件上传至互联网供注册会员下载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国内尚属首例。办案之初,为准确适用法律,检察机关充分运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与版权执法部门多次召开联席会议,从刑事司法角度提出收集证据的注意事项,确保了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使用。 典型案例三:同伟图文公司、何爱伟等3人侵犯著作权案 事实:被告人何爱伟是上海惠生图文设计制作室经营人,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从网络上下载《之江新语》、《摆脱贫困》等电子版书籍或购书拆装,并通过他人和其本人的身份证件在淘宝网

青岛法院集中发布五起非法集资典型案例

青岛法院集中发布五起非法集资典型案例 2015年7月9日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城阳区人民法院、莱西市人民法院集中对5起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进行一审公开宣判,7名被告人分别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不等的刑罚。这次集中宣判的5起案件,包括集资诈骗案2起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3起4人。 案例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集资诈骗、诈骗案一案(青岛中院)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杜某某(在逃)、刘某乙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一案,期间因被告人杜某某脱逃,对其中止审理。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刘某甲为筹集资金,与被告人杜某某(在逃)、刘某乙商定设立A 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杜某某(在逃),会计刘某乙。 分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杜某某(在逃)、刘某乙公开宣传A公司有经营项目,以6%的月息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提取所筹集资金的4%作为管理费。 为让投资人相信公司实力,被告人刘某甲、杜某某(在逃)、刘某乙多次邀请部分投资人到江西考察挖砂船经营情况。 经审计,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甲、杜某某(在逃)、刘某乙先后吸收黄卫青等129人共计1.1亿余元,造成损失共计2762万元。被告人刘某甲收到被告人杜某某(在逃)、刘某乙等人汇款共计2 360万余元,刘某甲向杜某某(在逃)、刘某乙等人汇款金额共计2 565万余元。刘某甲向杜某某(在逃)、刘某乙等人累计支付管理费3 576万余元。 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因被告人刘某甲躲避归还集资参与人投资款,被告人杜某某(在逃)、刘某乙虚构请律师找刘某甲索要投资款的事由,骗取投资人钱款合计18.6万元。 后二被告人分别被抓获归案。 青岛中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二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同时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系被青岛市市北区法院宣告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之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其缓刑。判决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刘某甲判处的缓刑;被告人刘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某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案例二:被告人郭某某集资诈骗罪一案(市南法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郭某某和李某(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1年11月期间,李某以投资、理财等名义,在没有任何资金保障的情况下,采用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报纸、广告及他人介绍等途径,骗取他人投资款。郭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仍介绍他人到李某处投资,并提供本人银行卡帮助李某办理转账及支付利息等,骗取尹某某、邓某某、余某某、孙某某等257人投资款人民币共计39478万余元,造成损失人民币共计26953万余元。其中,郭某某介绍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韩某某在李某处存款4196万元,造成损失3192万元。 市南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劳动争议经典案例研究分析

劳动争议经典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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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经典案例分析 一、高某与北京某公司“乙肝歧视案” 本案的简要案情是北京某公司经与高某磋商,准备高某录用,让其携带体检表等入职资料到公司报到。后高某先是辞去原有工作再去体检,因体检结果为乙肝“小三阳”,某公司拒绝与高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为此引发劳动争议。法院最终判决北京某公司向高某书面赔礼道歉;赔偿高某经济损失17572.75元;赔偿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劳动合同缔约过程中对劳动者的信赖利益保护。与会代表主要研讨了下列问题。(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普通民事案件而非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合同法》有关“缔约过失”的规定处理。理由是:双方仅有电子邮件的往来,尚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由于劳动者未提供劳动,双方当事人未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录用确认书”不能视为劳动合同。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理由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本案高某与某公司在缔约过程发生的争议就属于上述“因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此外,本案中的邮件已经明确通知高某“来公司报到”,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成立。 (二)关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由。 多数代表认为,劳动合同与合同法中的合同不能等同看待。一般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而劳动合同则不同,一般而言,用人单位处于强势的地位。因此,用人单位的用工自由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三)关于案件的处理结果 有代表指出,本案判决结果还是比较可取的,但是如果高某在某公司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后长期找不到新的工作,那么劳动者的损失更大,法院是否都要全部支持呢?因此,本案的结果不能推广,但其中的判案理念值得称赞。同时,该案例的判决结果也对用人单位在用工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某紧固件公司与孙某劳动合同争议案 本案涉及劳动合同解除中发生的纠纷,简要案情是孙某在某紧固件公司任职生产部经理期间,与其妻子共同成立A公司。某紧固件公司根据《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通知孙某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法院最终以某紧固件公司做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不当,且通知书未写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导致形式要件不合法为由,判决撤销某紧固件公司向孙某发出的《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与会代表主要对下列问题进行了研讨。 (一)孙某与其妻子共同成立A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孙某是否应受到竞业限制的限制? 多数代表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某紧固件公司的规章制度。本案中不涉及竞业限制的问题,因为案件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当时的规定是劳部发(1996)355号文件,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对劳动者进行竞业限制,而且要给予一定的补偿。《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也规定员工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从当时的规定可以看出,竞业限制是员工的后合同义务,不应扩大理解为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当然,A公司可以在规章制度中约定员工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从事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业务,

关于打击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几点思考

关于打击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几点思考 近几年来,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发案率大幅上升。这类案件严重危害我国的金融秩序,损害投资户的利益,并易引发群体性上访,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是影响当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和重大隐患。 一、非法集资类案件的犯罪特点分析 通过对近三年来我庭审理的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分析,我们发现非法集资类案件存在以下主要特点: (一)被告人数多、年龄偏大、女性多于男性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这16起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告人数达到98名,平均每起案件的被告人数为6人之多。其中焦英霞集资诈骗案被告人为15人,圣瑞集团集资诈骗案的被告人更是达到32人之多。且被告人多以40岁以上的中老人年为主,其中40-60之间的被告人占到了全部被告人人总数的67%。在这98名被告人中,女性被告人占大多数,比男性被告人多出**.2个百分点。 (二)涉案金额大、涉及地域广 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涉案金额往往特别巨大,少则几十万、几百万元,多则上千万元,甚至几亿、几十亿元,如焦英霞集资诈骗案犯罪金额高达7亿多人民币、圣瑞集团集资诈骗案犯罪金额高达5亿多人民币。而且犯罪嫌疑人活动范围扩大,跨区域犯罪增多,有些犯罪案件涉及黑龙江省、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等20多个省市。 (三)受害人数多、年龄偏大 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受害群体广泛, 受害人数少则数十人,多则成百上千人。遍及离退休老人、下岗职工、农民、个体工商户、

公务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其他社会无业人员等社会各个阶层。且受害人年龄普遍偏大,多以中老人为主。这部分人手中有些闲散资金,但又苦于找不到致富门路,很容易受到犯罪嫌疑人的欺骗和诱惑,有的甚至将所有积蓄都用来投资。同时,受害人之间多多少少都存着同事、朋友、亲属等不同的关系层面,形成由点到线、由线到面的幅射效应。有的受害人既是被害人又是帮凶,不但自己投资,还劝亲朋好友等去投资,自己从中获利。 (四)追赃困难、维稳压力大 从目前办理的案件情况看,非法集资案件追赃非常困难,追赃远低于实际损失数额。原因在于,一是大部分集资案件的爆发,均是资金链已经断裂,募集来的资金已被犯罪分子消耗殆尽;二是案发时犯罪分子多以现金方式转移了赃款,大量赃款去向难以查明,追赃困难,被害人损失难以挽回;三是此类案件犯罪证据收集较难,往往导致因证据不足或不充分而对犯罪数额认定的较低。这就容易引起受害人不满,在没有其它索赔渠道的情况下,被害人往往集结到各级政府上访,寻求政府救济,或采取堵塞交通等方式,给政府施加压力,容易出现越级访、告急访,引发群体性事件。 三、非法集资类案件的犯罪形式分析 (一)以高额回报为诱饵 为骗取受害人参与集资,犯罪分子往往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作案手法,以高于银行几倍甚至几十倍的利率为诱饵,诱惑和煽动公众参与集资活动。在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初期,犯罪分子往往能保持良好的“信誉”,按时足额兑现先期投入者的本息,给予投资者高额回报,骗取参与群众的信任,进而利用获利集资人作“活广告”四处宣扬,不断扩大集资规模使资金越滚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四川省法院2015年9月21日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行政庭相关负责人表示,发布典型案例主要是让社会各界,尤其是广大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制度有深刻的认识、对法院依法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有深入的了解,从而进一步提高全民的法治观念,进一步增强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一、李永奎诉西充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8日,西充县公安局作出西公(晋新)行罚决字(2013)1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李永奎因与西充县实验驾校存在经济纠纷,于2013年9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许,邀约吕宗峻等人进入实验驾校。李永奎关闭实验驾校综合楼电源并将驾校学员从楼中赶出。纠纷中,李永奎等人还多次与他人拉扯造成多人受伤,严重影响了实验驾校的正常秩序。西充县公安局对李永奎的违法行为,在听取其陈述及辩解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永奎处以治安拘留13日。李永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西充县公安局认定李永奎的违法行为造成多人受伤,但其提交的证据,除何德蓉、何春华有相关陈述外,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西充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交的10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的签名经鉴定均不是本人亲笔;同时,有5份询问笔录的调查人员,在同一时间内又在另行进行询问活动,这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的要求。西充县公安局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但对李永奎具体违法行为的定性不明,其情形属适用法律不当。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3)西充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西充县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晋新)行罚决字(2013)1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西充县公安局对李永奎作出的治安处罚,在认定事实方面明显存在不足,如认定李永奎违法行为造成多人受伤,但没有具体的受伤人员姓名及伤情等事实;对证人进行询问取证,没有按要求由被询问人对笔录内容进行审核并签名确认,也没有按要求由两名公安干警进行。西充县公安局调查取证活动未依法进行,其法律后果就是收集的证据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治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正确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方式和手段收集证据,必须注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切实纠正主观随意性。 二、李修文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撤销案 【基本案情】 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乐山市人社局)根据燕岗建筑公司职工李修文的工伤确认申请,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1(峨眉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修文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2012年9月17日,该局又作出乐人社办〔2012〕577号《关于撤销<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1号(峨眉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了关于李修文受伤情形属于工伤的认定。李修文对此不服,于2013年1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乐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乐人社办〔2012〕577号决定。乐山市人社局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后,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材料,也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同时,第三人燕岗建筑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与被诉行政决定相关的证据。 【裁判结果】

非法集资犯罪的特点、成因、和防范对策

非法集资犯罪的特点、成因、和防范对策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当前中国非法集资形势依然严峻,2013年发案数量、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均超过以往常规年份的平均水平,与此同时,都昌县今年来非法集资案情多发趋势明显,给都昌的社会治安带来了诸多隐患。 一、非法集资犯罪的特点 一是高风险化,高回报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风险极高。然而,犯罪分子以支付高息、红利或给予定期分配实物为诱饵,使部分集资人员获得暂时实惠,进而利用其进行宣传,扩大非法集资活动规模,以达到“钱生钱,利滚利”的目的,通常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和诱惑力。(举实例) 二是人数扩大化,危害扩大化。非法集资类犯罪往往从小额资金聚拢开始,采取先足额兑付高额利息诱使被害人不断扩大

“投资”,吸引更多人参与,受利益驱动,非法集资案件的放贷人往往会成倍递增。再者,在非法集资诈骗案件中,放贷人员既有普通公民、个体企业、工商户,也有行政机关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等,由于受害群众人数众多,被骗金额较大,其中不乏为获取高额回报倾其所有甚至四处借债的,并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进行滚雪球式的发展,一旦资金链断裂,造成难以挽回的严重后果。发现被骗之后极易引发集体阻工、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等社会问题,并极易导致伤害、非法拘禁等其它刑事案件的发生。(举实例) 三是犯罪职业化,组织集团化。为增强非法集资类犯罪的隐蔽性和欺骗性,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犯罪分子往往通过公司运营方式进行违法活动,涉案公司、企业内部都有着严密的组织分工,办理完备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以实际经营活动掩盖其非法目的。犯罪嫌疑人向社会公众大肆鼓吹自己曾在政府部门工作过,集资活动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更有甚者打着为老同志、下岗工人谋福利的旗号,不遗余力地鼓动社会弱势群体参与集资互动。(举实例) 四是犯罪次生时化,集资网络化该类犯罪活动的涉案人员多、身份复杂、资金流向广、地区跨度大、周期长、法律关系复杂,甚至案中有案,资金不能收回,往往采取暴力手段收取资金,将次生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绑架等犯罪发生。利用现代电子网

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正当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近年来,我国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说明了什么问题?我国公民为什么有状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 1)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觉醒,同时也表明中国已选择了依法治国的道路,一切国家机关、一切社会团体和组织以及全体公民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内活动。 2)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是理所当然的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什么是行政诉讼?制定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是什么? 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是宪法和行政诉讼法。 目的: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典型案例:

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近日开庭审理“贵州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并当庭作出判决: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磷石膏尾矿废渣场,停止磷石膏尾矿废渣场对环境的侵害,须于今年3月31日前消除对环境的影响。庭审结束后,被告有关负责人表示,他们将立即停止新增磷石膏的排放,并立即治理原已存在的磷石膏尾矿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治理工作。 2007年12月10日,新成立的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向清镇市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诉讼,要求位于安顺市平坝县境内的贵州天峰化工公司停止排污侵权。 法庭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一家生产化肥(磷胺)的化工企业,其生产厂区位于红枫湖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投入使用以来,每年产生20至30万吨的磷石膏废渣,所堆放的磷石膏废渣总量已有200至300万吨。但该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水、防渗及相应的废水处理措施,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均通过地表、地下排入红枫湖上游的羊昌河。2007年10月27日,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监测显示,该企业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对羊昌河水质影响较大。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负有依法管理红枫湖水资源的社会公共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红枫湖是贵阳市百万市民的主要饮用水源。在不特定的人群遭受环境污染侵害的情况下,为维护民众利益,原告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寻求法律救济。 法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堆放的磷石膏废渣通过渗滤对红枫湖上游羊昌河造成重大污染,进而直接影响红枫湖的水质。贵州省人民政府曾下发通知,明确要求被告限期整改。被告亦不予否认,并表示将

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1、原告微软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与被告温州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四案 【基本案情】原告享有Microsoft Office、Microsoft Server、Microsoft Visual Studio、Microsoft Windows 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安装并使用了上述计算机软 件,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本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温州)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支付部分赔偿金,并正版化其所应用的上述计算机软件。 【入选理由】温州地区一些大规模应用计算机局域网的企业使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系统软件、办公软件、设计软件,本四案给类似企业敲响了警钟,应当提高尊重他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意识,主动使用正版计算机软件,降低企业的诉讼风险。 2、原告钱月顺与被告彭建平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钱承恩馄饨”商品及服务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原告钱月顺为“平阳钱承恩馄饨”的个体经营业主。被告彭建平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外卖名片上使用“平阳钱承恩馄饨”字样,并于开设“钱承恩馄饨”店,用“钱承恩”作为门店招牌,并在左上角使用“平阳”字样。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10 万元。 【入选理由】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2项的适用提供了借鉴,也为温州地区企业敲响了警钟,不能通过“搭便车”的方式违法经营生产。 3、原告浙江百诚烟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名虎烟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打火机商品上使用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8 万元。被告提起上诉,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款项。 【入选理由】双方当事人是同区域同行业的竞争者,被告在明知涉案商标权利人为原告的情况下,销售印有与涉案商标相同图案的产品,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因难以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为同区域同行业竞争关系,法院从重确定因侵权所承担的赔偿数额。 4、原告Multi Parts Supply USA,Inc.与被告瑞安市盛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郑祥好、陈定益及第三人浙江显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Multi Parts Supply USA,Inc.主张被告郑祥好、陈定益非法获取原告的产品技术秘密以及第三人为原告独家供应的产品,使被告瑞安市盛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推销、展示与第三人向原告独家供应的产品完全一样的样品,三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消除不利 影响。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秘密点仅为产品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2018年北京市十大典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草稿)

2018年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 一、工作履历造假,用人单位试用期内解除获支持 案情简介:陈某于2017年1月5日入职北京某电子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担任品牌营销经理,月工资3.3万元,试用期为6个月。入职2个月后,电子公司向陈某发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陈某不认可电子公司的解除理由,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庭审中,电子公司提交了《求职登记表》、《入职承诺书》及一份民事判决书,佐证陈某伪造重要工作经历,工作能力及工作表现与其工作履历严重不符。陈某填写的《求职登记表》显示,其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担任某广告传媒公司的市场部经理,月工资为3万元。在《入职承诺书》中,陈某承诺,在应聘时提供虚假材料或没有如实说明与应聘岗位相关情况的,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电子公司无需任何理由即有权解雇本人。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显示,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陈某担任某外地股份公司的经理助理,月工资为4千元,其提出诉求要求该股份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声称其在外地股份公司的工作是兼职,故没有写入工作履历中去,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陈某在入职时虚构重要工作履历,所填报的工资收入与实际收入差别巨大,其所表现出的工作能力、工作经验与工作履历不符,电子公司在试用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 评析:劳动者入职时应当履行如实说明义务。

2017非法集资试题--A卷(系统内人员)(1)

2017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月专题测试 系统员工考试试题 A 卷 一、单选题 1.本次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月的主题及内容,不包含以下() A.应在宣传月内快速开展合规教育,提升高管人员合规意识,防范非法集资风险 B.宣传月活动以“树立风险意识,远离非法集资”为主题 C.应围绕活动主题,强化落实非法集资风险防控责任,加大社会宣传力度 D.应引导社会公众树立风险防范意识,自觉远离非法集资 2.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工作,应从以下方面开展() A.重在从正面宣传获得保险服务的正规渠道、防范非法集资的方法技巧 B.重在从反面宣传从事非法集资的法律责任、参与非法集资的风险 C. 既要宣传获得保险服务的正规渠道、防范非法集资的方法技巧,又要宣传从事非法集资的社会责任、参与非法集资的利弊权衡 D.既要宣传获得保险服务的正规渠道、防范非法集资的方法技巧,又要宣传从事非法集资的法律责任、参与非法集资的风险 3.以下对非法集资发生风险损失后的认识,不正确的是() A.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参与非法集资风险自担

B.发生损失后,广大公众采取有序集会、上访等活动合理表达诉求,则可以获得保险公司和政府相关部门补偿的部分损失 C.保险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应树立“理性投资、风险自担”的意识 D.产生非法集资的损失,并不由保险机构或政府买单 4. 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应提升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责任意识。下列保险机构中,做法不正确的是() A.要切实承担人员管控、风险管控、监测预警、风险处置、系统防控的主体责任 B. 各保监局要积极落实属地责任,加强辖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公司落实主体责任 C. 加强对辖内保险机构非法集资防控工作的监督检查 D. 为有效处置风险,防止媒体不当炒作;应尽量减少对社会公众的非法集资风险宣传 5.关于防范非法集资工作的风险管理与风险预警,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A. 各保险机构要将非法集资风险防控工作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B. 各保险机构应制定与业务种类、规模及性质相适应的非法集资风险管理制度 C. 各保险机构要建立包括承保监测、理赔监测、投诉监测在内的系统性风险监测预警机制 D. 各保险机构要创新风险监测预警方法,主动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

十大环保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支持环境资源保护 2015-12-29 10:25:00 来源:央广网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央广网北京12月29日消息(记者孙莹)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上午10点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王旭光介绍,今年1月至11月,全国各级法院受理一审环境资源民事案件50331件,其中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2595件。今年1月1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施行以来,贵州、山东、江苏、福建等13个省(直辖市、自治区)法院共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45件。 最高法今天发布的十起典型案例中,有三起是环保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包括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

诉讼案;还包括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其余七起是公民诉环境污染企业环境侵权案,涉及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和粉尘污染。 典型案例包括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判断、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理和审理等问题,还包括在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界定环境侵权案件范围、适用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把握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合理准确界定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以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判断方法等问题,通过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正确认定侵权责任,运用科学手段固定证据,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了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的审判误区。 典型案例显示,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2015年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知锦等四人为采矿占用林地,不仅严重破坏了28.33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功能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令谢知锦等四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27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四起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四起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 2016年4月22日上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全市两级法院审理非法集资案件有关情况,并现场发布了4起典型案例。 案例1:金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 被告人金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宁原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退休后到河南鑫融投资担保公司任总经理。金宁以高息并保证随时兑付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绝大部分转入他人指定账户,从中吃取利差。2012年3月,金宁在不能及时兑付集资户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以支付高息为手段,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继续向集资户吸收资金填补亏空。至2014年10月21日,累计吸收资金11.5亿余元,至案发尚有1.78亿余元不能归还。本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金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30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典型意义】 金宁原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高息非法吸存系违法行为,风险较大,仍然实施非吸犯罪,在资金链断裂、无能力兑付的情况下,掩盖事实真相,为拆补资金而继续非法集资,造成1.78亿余元无法兑付,数额特别巨大,且存在挥霍资金、拒不交代部分资金去向、案发前转移资产、销毁书信等行为,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分别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金宁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给集资群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对金宁判处无期徒刑,体现从重打击。 案例2:江中祥、赵景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案 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对江中祥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80万元;对赵景玉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江中祥、赵景玉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找到商丘市6家担保公司,承诺高息,用所开发的商品房作抵押进行借款。经担保公司公开宣传、担保,以商丘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名义直接吸收140余人资金4870余万元。 2012年年初,郑州诚通投资有限公司发生挤兑事件,该公司负责人董俊杰与江中祥商定由江中祥的中天置业公司帮助董俊杰对接总额4000余万元的债务,即债务转移。诚通公司向客户提出,愿意接受对接债务的客户需付对接额30%的现金给江中祥,用中天置业的房产清偿债务。江中祥利用一房二卖和虚构房源手段,骗取17名对接户现金600余万元。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对江中祥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80万元;对赵景玉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属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同时,江中祥等人利用非法集资案件被害人急于挽回损失的心理,以债务转移为名,签订对接合同,收取所谓的“对接费”现金600余万元后,虚构房产或一房二卖,对接户实质上得不到房子,致使本来就血本无归的对接客户又多付给江中祥等人30%的现金,进一步加大了集资群众的损失。该行为是非法集资犯罪的伴生犯罪,群众深恶痛绝,应予从严惩处。 此案也给广大集资群众一个警示,对非法集资犯罪嫌疑人或公司以资产偿还兑付欠款的情况一定要有

北京高院劳动争议9大典型案例完整版.-共20页

北京高院劳动争议9大典型案例完整版 (2019) 2019-05-14 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次发布的九个案例,涵盖《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涉及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合同履行、劳动关系的解除与终止、竞业限制和服务期、社会保险与福利待遇、诚信诉讼等六个方面问题。【案例一】 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时采用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等手段迫使劳动者“工作年限清零”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要义】 来源工作年限(俗称“工龄”)作为计算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重要标准,已引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重重视。但实践中某些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原工作年限计入新工作单位,往往通过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等手段,迫使劳动者“工作年限清零”,而在此情况下,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案情概要】 来源金某于2019年12月25日入职甲公司,双方连续签订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24日止,其

中“工作内容”部分约定为“甲公司聘任金某担任超市公司十里河店防损组长”。该劳动合同到期后,甲公司未与金某就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任何处理,亦未向金某支付经济朴偿金。次日,金某与乙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其中“工作内容”部分约定“乙公司聘任金某担任防损组长”,但金某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2019年7月29日,乙公司对金某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降低了其薪资,金某认为乙公司行为违法,故于2019年9月27日以公司未经其同意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并克扣工资为由向乙公司、甲公司同时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金某的请求。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认为金某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并入该公司。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子公司,二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金某从甲公司到乙公司的工岗位变动系“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故认定金某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与乙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判令乙公司向金某支付2019年12月25日至2019年9月27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196元。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

2015非法集资考试题库(全)

一、单选题 1.下列不属于非法集资特征要求的是()。 A.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 B.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C.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D.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 2.非法集资的形式不包括()。 A.通过会员卡、消费卡的形式非法集资 B.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 C.利用网络技术虚拟“电子商铺”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D.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3.发布涉及投资咨询业务、金融咨询、贷款咨询、代客理财、代办金融业务活动的广告,广告发布者应当确认广告主体的发布资格,查验广告主营业执照是否具有相应的()。 A.注册资金 B.股票 C.资产 D.经营范围 4.以下哪种行为属于合法、合理的表达诉求()。

A.散播虚假信息、进行虚假宣传、从事集资串联活动,扰乱社会秩序 B.在信访接待场所、其他国家机关门前或交通要道上堵塞、阻断交通或非法聚集 C.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D.通过网上信箱、信访办以及相关部门对外公布的咨询举报电话等形式,理性表达诉求 5.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非法聚集、静坐、散发信访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出示状纸、穿着状衣,扰乱公共秩序的将被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依据是()。 A.《治安管理处罚法》 B.《刑法》 C.《宪法》 D.《行政许可法》 6.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哪些业务?() A.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B.为借款人申请银行贷款提供担保 C.讼诉保全担保 D.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7.对跨地区的非法集资案件,公司注册地在涉案地区的,由公司注册地()负责;公司注册地不在涉案地区的(包括其他情形),由()的地区牵头负责,相关地区积极配合并负责做好本地区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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