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四到七章.doc

最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四到七章最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四到七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国务院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立,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而制定的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视。
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置、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归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置、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当。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置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立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住房公积金使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使用行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对象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标准按照国家和地方住房公积金政策执行。
第七条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到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
第八条职工个人应当按规定自行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应当如实填写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信息管理系统,确保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包括:(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二)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三)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款;(四)职工因住房消费需求提取住房公积金;(五)职工因退休、死亡、丧失劳动能力、出境定居等情况提取住房公积金;(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按照国家和地方住房公积金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率按照国家和地方住房公积金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提取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二)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三)职工因退休、死亡、丧失劳动能力、出境定居等情况提取;(四)职工因住房消费需求提取;(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提取条件。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推进住房公积金扩面工作实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推进住房公积金扩
面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长政办发[2014]27号
【发布部门】长治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4.04.15
【实施日期】2014.04.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推进住房公积金扩面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4]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推进住房公积金扩面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4月15日
长治市推进住房公积金扩面工作实施方案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全面推进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住房公积金扩面工作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13〕9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住房公积金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按照先易后难、先大后小、低标准进入、逐步提高的原则,大力推进住房公积金归集扩面工作,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低存低贷的政策优势和互助保障功能,健全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为实施“五五”战略、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重要保障。
二、组织机构
为确保我市住房公积金扩面工作顺利推进,市政府决定成立住房公积金扩面工作领导组,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扩面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落实。
组成人员如下:组长:王玉圣市委常委、副市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
副组长:桑利刚市政府副秘书长。
住房公积金工作规章制度

住房公积金工作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镇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提高城镇职工住房条件,稳定住房市场。
第二条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保障城镇职工基本住房权益,促进住房公平的重要举措。
各级政府、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积极参与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规章制度内容包括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执法监督等方面的规定,适用于全国各地建立的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由国家和地方共同组建,统一管理、分级管理相结合。
国家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统一领导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地方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和执行。
第五条地方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做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宣传、咨询、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积金信息管理系统,保障缴存、提取、使用等业务的安全和有效进行。
第三章公积金缴存第七条城镇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缴存比例,按月向公积金账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城镇职工应当通过用人单位自动代扣或自行缴存的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将城镇职工的公积金缴存款存入指定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用人单位对于城镇职工缴存公积金的信息和资料要保密,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章公积金提取和使用第十一条城镇职工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和额度由国家和地方共同规定。
第十二条城镇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提取条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城镇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必须用于购买、建造、修缮、租赁住房等住房相关用途。
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十四条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采取处罚措施,包括罚款、暂停缴存等。
第十五条对于不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致使城镇职工权益受损的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整理首套房公积金贷款流程_长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长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贷款须知•贷款申请条件1、贷款申请人连续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6个月(含)以上且个人账户余额大于或等于6个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额。
2、贷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月距最近一期汇缴不超过三个月。
3、购买住房为长治市行政区域内自住普通住房,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建房合同和相关证明材料。
4、贷款申请人(含配偶)名下有2套及以上住房或公积金贷款未结清的,不予公积金贷款。
5、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销售楼盘已与长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中心)签订合作协议,在合同签订、支付首付款后提出贷款申请。
6、购买二手房的,买卖双方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或协议后,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手续前,提出贷款申请。
7、贷款申请人(含配偶)信誉良好,有稳定的家庭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月还款额不超过贷款申请人(含配偶)月收入的60%。
二、贷款额度1、贷款申请人符合贷款申请条件的,最高贷款额度为40万元。
贷款申请人及配偶均符合贷款申请条件的,最高贷款额度为60万元。
2、最高贷款额度与贷款申请人的缴存年限挂钩,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贷款申请人缴存年限*10万元,缴存年限按照缴存月数/12取整加1计算。
根据缴存年限测算的最高贷款额度低于20万元的,按照20万元计算。
其中缴存月数为贷款申请人实际缴存月数之和。
3、购买二套房贷款,提取了贷款申请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后再以购买同一套住房申请贷款的,在贷款额度中核减相应的提取金额。
4、二手房贷款以《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中的计税价格为房屋价格认定标准,同时按所购住房建成时间对应的贷款比例确定贷款额度:(1)所购房屋建成时间在10年(含10年)以内,贷款比例不超过房屋总价的70%;(2)所购房屋建成时间在11-20年(含20年)以内,贷款比例不超过房屋总价的60%;(3)所购房屋建成时间在21-30年(含30年)以内,贷款比例不超过房屋总价的50%。
职工实际贷款额度按《山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中的计税价格、所购住房建成时间对应的贷款比例、借款人首套房或二套房认定结果、按还款能力确定的可偿还贷款额四项限额标准取最低值确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

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1.1 目的与依据1.2 适用范围1.3 术语定义第二章缴存义务2.1 缴存主体2.2 缴存比例2.3 缴存基数2.4 缴存时间和方式第三章提取条件3.1 住房公积金提取范围3.2 具体提取条件3.3 提取申请流程第四章贷款申请4.1 贷款资格条件4.2 贷款额度及利率4.3 贷款申请流程4.4 还款方式第五章公积金账户管理5.1 账户开立5.2 账户变更5.3 账户查询与管理5.4 账户注销第六章监督与处罚6.1 监督机构及职责6.2 违法行为与处罚条款第七章附件7.1 住房公积金申请表7.2 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范本附件:附件一:住房公积金申请表附件二: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范本法律名词及注释:- 缴存主体:指按法律法规或规定需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或个人。
- 缴存比例:指缴存主体按工资收入的一定百分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
- 缴存基数:指缴存主体按一定规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基础数额。
- 住房公积金提取范围:指根据规定条件,可以从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提取的款项。
- 贷款资格条件:指符合一定规定条件的缴存主体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格要求。
- 贷款额度及利率: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和贷款利率。
- 贷款申请流程:指申请人按照规定程序提交贷款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
- 还款方式:指贷款人按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方式。
- 监督机构及职责:指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管理的相关机构及其职责。
- 违法行为与处罚条款:指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相关规定的行为和相应的处罚条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2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其管理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个人和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按照一定比例和额度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规范、高效运作。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对象为本地区行政区域内有稳定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
第七条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高于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两倍。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时间由管理中心确定。
第九条职工和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欠缴。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方式:(一)职工个人缴存:职工通过所在单位将住房公积金缴存至管理中心。
(二)单位缴存:单位按照规定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至管理中心。
第十一条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第十二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三)职工离休、退休的;(四)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五)职工出境定居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三)职工支付物业管理费、供暖费等住房相关费用;(四)职工租赁自住住房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住房公积金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保障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的、用于职工住房消费的专项储蓄资金。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确保安全;(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三)保值增值,提高使用效益;(四)公平公正,服务职工。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独立的事业单位,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第六条职工和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八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第九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定。
第十条职工和单位应当自工资发放之日起15日内,将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
第十一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应当定期报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存储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应当存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的存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执行。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的存储期限为职工在职期间,直至职工退休。
第十五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存储额应当分别设立账户,分别管理。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储额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的存储额应当定期进行审计,确保资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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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文档 《长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 长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治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省及外地驻市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在职职工是指在前款规定的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有条件的单位应为农民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所有单位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开设公积金帐户,按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 实用文档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长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中,市政府负责人和市财政、审计、建设、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日常事务和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 (三)在市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和农业银行范围内,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包括购买国债的比例和金额)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实用文档
(五)确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 (六)审批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八)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九)听取市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报告,银监会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处理意见; (十)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帐核销申请; (十一)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十二)表决或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副主任,对不称职的主任、副主任提出更换意见; (十三)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长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政府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管理中心在郊区、潞城市、黎城县、武乡县、襄垣县、长子县、壶关县、平顺县、沁县、沁源县、屯留县、长治县设立管理部,在潞安矿业集团公司设立分中心。管理中心与分中心、管理部实行统一决策、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实行法人授权管理。 第九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实用文档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决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提交管委会审议后组织执行; (三)委托由管委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按规定支付手续费;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 (五)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六)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发放,按照管委会审议并批准的比例购买国债;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逾期贷款的追收; (八)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管委会审议并批准后执行; (九)审核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十)与职工、单位和受委托银行定期对帐; (十一)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帐,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信息卡的有效凭证; 实用文档
(十二)组织建立管理中心及其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联网,纳入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十三)向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十四)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住房公积金呆帐核销申请,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上报省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审批意见办理呆帐核销,并报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十五)承办市政府和市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管理中心不得对他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录用职工或调入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公积金转移或封存手续。 实用文档
第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应当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应当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缴入住房公积金专户内,汇款3日后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名称和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不高于12%。采取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并在个人帐户中予以注明。 第十九条 缴存基数原则上不超过职工所在设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超出部分需到税务部门缴纳税款。 实用文档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以当月的工资基数为准。行政单位的缴存基数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作津贴、生活补贴、保留津贴。事业单位的缴存基数包括:薪级工资、岗位工资、生活补贴、物价福利性补贴;未规范津贴的行政事业单位,现发放的地方出台的各项补贴均作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包括地区补贴、生活补贴和职务津贴)。企业和驻市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欠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办理补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需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对缓缴的住房公积金进行补缴。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形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破产的企业,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优先予以清偿,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撤销、解散的单位,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实用文档
单位应当自签订合并、分立协议或者作出改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后,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管理中心每年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存款结息,结息后转入本金。 住房公积金本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管理中心与单位在每年6月30日结息后进行对帐。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档案,为职工发放查询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凭证。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查询卡的发放、信息变更、注销、补发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二十六条 单位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