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一房二卖”的法律评析
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评析8篇

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评析8篇篇1一、案例简介某市居民张先生与李女士通过某房地产中介公司签订了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由中介公司协助双方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一定比例的中介费用。
合同签订后,张先生和李女士按照约定支付了中介费用,但中介公司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误,导致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时间长达半年之久,给双方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和额外费用。
后双方因协商无果,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二、合同条款分析1. 合同主体:张先生、李女士与房地产中介公司签订了居间买卖合同,明确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 合同内容:合同约定中介公司协助双方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并明确支付中介费用的比例。
3. 违约责任: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中介公司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的具体责任和违约责任。
4. 争议解决:合同中约定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方式,但未具体说明是通过仲裁还是诉讼解决。
三、纠纷评析1. 中介公司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为另一方提供交易机会或者特定服务的合同。
本案中,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应当承担协助完成房屋过户手续的责任。
由于中介公司的失误导致过户手续办理时间过长,给双方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和额外费用,因此中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由于中介公司的过错导致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时间过长,给双方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和额外费用。
因此,中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双方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
3. 争议解决的方式:根据《合同法》第12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合同纠纷。
本案中,双方约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但未具体说明是通过仲裁还是诉讼解决。
因此,双方可以协商选择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
一房二卖,赔了夫人又折兵

50一人醉驾,两人受罚案例小故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合肥一位二手房卖家看到房价迅速上涨,于是撕毁合同将房子加价27万卖给第三方。
不过,这个看似“聪明”的举动最终不仅未能给他增加收益,反而让他“赔了夫人又折兵”。
近日,合肥市庐阳法院审结了该起二手房买卖纠纷。
这位违约的卖房人被判令: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赔偿因合同违约和房价上涨导致买房人经济损失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7800元。
「 以案说法 」案例小故事::张某和朋友晚饭时喝了不少酒,饭后又驾车来到蒋某所在的KTV 继续娱乐。
其间,两人开怀畅饮,一直玩到次日凌晨。
这时,张某才觉得自己喝得太多了,蒋某便提出由她开车相送。
张某就将自己的车钥匙交给蒋某,并由蒋某驾驶该车搭载张某等人离开KTV。
刚开出去没多远,就撞上马路中间的护栏,随后被交警查获。
经鉴定,蒋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206毫克/100毫升,构成醉驾。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蒋某大量饮酒,仍将自己的汽车交给蒋某在道路上驾驶,蒋某和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在明知他人犯罪的情况下,提供工具的行为属于帮助犯,可构成共同犯罪。
苏州市虎丘区法院依法判处蒋某和张某拘役一个月,并各处罚金2000元。
专家提醒:在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的共同犯罪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饮酒过程中,行为人明知驾驶员必须驾车出行,仍极力劝酒或胁迫、刺激其饮酒,且饮酒后不给其找代驾的行为;二是行为人明知驾驶员饮酒,教唆、胁迫或命令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三是车辆所有人明知借车人已经醉酒且要求驾驶机动车时,仍将车辆出借给借用人的行为。
专家提醒,不要向醉酒的人员出借车辆,不向驾驶员强行劝酒,不要指派、胁迫醉酒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否则将会受到法律制裁。
■一房二卖,赔了夫人又折兵专家提醒:在现实生活中,如何避免掉进“一房二卖”的陷阱?1.进行预告登记。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时,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二手房跳单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李某与张某某于2021年5月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位于某市的住宅出售给张某某,成交价格为200万元。
合同约定,张某某支付定金10万元后,双方正式进入交易流程。
然而,在签订合同后的第三天,张某某通过其他渠道以更低的价格购得该住宅,并拒绝履行与李某的合同。
李某遂将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日益繁荣。
二手房交易作为房地产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交易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风险。
其中,“跳单”现象就是二手房交易中常见的纠纷之一。
所谓“跳单”,是指买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后,通过其他渠道以更低的价格购得同一房产,从而逃避履行与原卖方签订的合同。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张某某是否构成违约?2. 李某主张的违约责任是否成立?三、法院审理过程1. 证据审查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2)张某某支付定金的收据;(3)李某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某某在签订合同后通过其他渠道购得同一住宅。
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非故意违约,而是因为市场行情变化导致其购房成本降低。
2. 法律适用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3.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张某某在签订合同后,通过其他渠道以更低的价格购得同一住宅,属于故意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约定,张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具体如下:(1)张某某应向李某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10万元定金的两倍计算,即20万元;(2)张某某应赔偿李某因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中介费、律师费等,共计5万元;(3)李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张某某返还已支付的定金10万元。
二手房买卖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被告:李四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20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张三购买李四名下位于某市某小区的房产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
合同约定,张三于2020年5月10日前支付定金10万元,剩余房款于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
合同还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2020年5月10日,张三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10万元。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李四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配合过户。
张三多次与李四协商,但李四始终不予理睬。
无奈之下,张三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李四返还定金10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二、争议焦点1. 张三是否有权解除合同?2. 李四是否构成违约?3. 李四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三、法院判决1. 关于张三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李四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配合过户,导致张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三有权解除合同。
2. 关于李四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四未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张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
3. 关于李四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手房买卖中的居住权保障

二手房买卖中的居住权保障在二手房买卖中的居住权保障方面,存在许多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旨在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法律法规、合同条款以及政府政策等方面,全面分析二手房买卖中的居住权保障问题。
一、法律法规保障居住权在二手房买卖中,购房者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来保障自己的居住权。
首先,我们要了解《合同法》对居住权的保护。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有权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如果购房合同明确约定了居住权,购房者就可以依法行使这一权利。
此外,还有《物权法》对居住权的保障。
根据《物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构成独立的不动产物权,所有权人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房屋。
因此,在购买二手房时,购房者可以获得相应的居住权。
二、合同条款保障居住权购房合同中的条款也是保障居住权的重要依据。
为了确保购房者的居住权得到保障,购房合同一般会涉及以下内容:1. 房屋状况保证:购房合同中,卖方通常会承诺房屋的质量和结构无问题,并保证在一定期限内维修房屋的结构和设备。
这就保障了购房者的居住权,确保房屋可以正常使用。
2. 钥匙交付时间:购房合同会明确规定房屋的交付时间,并约定钥匙的交付方式。
这样可以确保购房者按时入住,并行使居住权。
3. 共有部分使用约定:对于一些共有部分,如公共通道、楼梯、电梯等,购房合同一般会约定购房者的使用权,并明确相关的责任和义务。
这样可以保障购房者对共有部分的正常使用。
三、政府政策保障居住权为了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政府也制定了相关政策来保障二手房买卖中的居住权。
比如,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出租人不得违约、强行收回房屋或限制租赁人居住。
这一政策确保了租赁人的居住权益,从而提升了整个市场的稳定性。
此外,政府还加大了对房屋抵押权和查封的管理力度,以确保购房者的居住权得到保障。
通过加强对二手房交易环节的监管,政府提高了购房者的居住权保护水平。
综上所述,在二手房买卖中,购房者的居住权得到了法律、合同和政府政策的全面保障。
怎么核查二手房房源是否被“一房多卖”

怎么核查⼆⼿房房源是否被“⼀房多卖”
想必⼤家都听过⼀房多卖。
所谓的⼀房多卖,就是指房产所有⼈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将同⼀房产卖给不同购房者的情况。
这其实是⼆⼿房市场不规范所导致的产物,遇到这种情况势必会让购房者⽩⽩遭受损失。
那么我们怎么才能避免“⼀房多卖”的情况呢?⼜如何对房源进⾏核查呢?
⼀、在购房前核查房产的所有权⼈
除了共有产权⼈的情况,⼀套房产是不能同时归属于多⼈名下的。
在过户之前,购房者要确定卖家是否就是房产所有权⼈。
⾄于房屋产权查询,则需要产权本⼈持房产证原件和⾝份证件去房管部门查询。
买家也可同去,以便核实房源产权是否为卖家所有。
如果你要求查询房源产权状况,房东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你就得⼩⼼了。
虽然不⼀定是“⼀房多卖”,但⾄少产权可能存在问题。
⼆、及时⽹签
通过⽹签锁定房源买卖是防⽌“⼀房多卖”的重要⼿段,如果中介敢配合房主解除⽹签合同并完成“⼀房多卖”,则会⾯临被取消⽹签资格。
三、⼀房多卖的处理原则
1、已经办理过户⼿续的购房者将获得商品房所有权。
凡是办理登记过户⼿续的购房⼈,已经合法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其他购房⼈⽆法再要求过户。
另外,如果办理过户的购房者被认定为和卖房⼈恶意勾结过户,其他购房者则可以主张该过户⼿续⽆效,房屋交易⽆效。
2、没有完成过户⼿续的,购房者可以追究卖⽅的违约责任。
由于仅仅完成了购房合同签订,但房屋所有权并没有过户。
这种情况下,购房者即使付了全款,也只能追求违约责任。
店铺在此提醒⼴⼤购房者,在买房前⼀定要⼩⼼谨慎,认真核查相关信息,以防上当受骗,蒙受损失。
二手房买卖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日益繁荣。
二手房交易作为房地产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然而,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法律法规不完善等原因,常常会出现各种纠纷。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二手房买卖法律分析案例为切入点,对二手房买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例简介2019年3月,王某(买方)与李某(卖方)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以150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某名下的一套房产。
合同签订后,王某支付了定金10万元。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王某发现该房产存在抵押权,且抵押权人并未解除抵押。
王某遂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李某则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已告知王某该房产存在抵押权,因此拒绝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协商未果,王某将李某诉至法院。
三、案件分析1. 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的基本要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有效。
2. 违约责任问题(1)李某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在签订合同前已知晓该房产存在抵押权,但未在合同中明确告知王某,导致王某在支付定金后才发现问题。
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2)王某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王某在签订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购房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因此,王某的行为也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3. 损害赔偿问题(1)李某的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评析7篇
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评析7篇篇1一、基本情况近日,我市发生了一起二手房居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本案涉及多方当事人,包括房屋买卖双方、中介机构以及相关金融机构。
案件主要围绕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条款、中介机构的责任认定以及金融机构的贷款审批流程等方面展开。
二、合同条款分析根据房屋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责关系。
买方需按时支付购房款,卖方需按时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双方对于合同中某些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导致了一系列纠纷的产生。
1. 付款方式及时间: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但买方认为某些细节未在合同中明确,导致在实际操作中产生困惑。
2. 房屋交付及过户手续: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付了房屋,但过户手续的办理过程中存在一些违规操作,导致买方无法及时取得房屋产权。
3. 违约责任:合同中规定了违约方应承担的责任,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
三、中介机构责任认定本案中,中介机构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桥梁作用。
然而,由于中介机构在合同条款解释、双方沟通以及贷款审批等方面存在疏忽,导致了一系列问题的产生。
1. 合同条款解释:中介机构在解释合同条款时存在误导性解释,导致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差异。
2. 双方沟通:中介机构在买卖双方的沟通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导致双方关系紧张,矛盾升级。
3. 贷款审批:中介机构在贷款审批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导致买方无法及时获得贷款批准。
四、金融机构贷款审批本案中,金融机构在贷款审批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责任。
金融机构未能严格按照贷款审批流程进行操作,导致贷款审批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
1. 贷款审批流程:金融机构在贷款审批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导致贷款审批结果与实际不符。
2. 贷款发放条件: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前未能严格核实买方的资信状况,导致贷款发放后存在较大风险。
3. 后续监管:金融机构在贷款发放后未能及时进行后续监管,导致贷款出现逾期等不良后果。
怎样避免二手房一房二卖
怎样避免二手房一房二卖 一房二卖不仅是新商品房会出现的问题,在二手房交易中更是常见。为了切实有效的维护自身的利益,购房者该怎样避免二手房一房二卖给自己造成的影响?如果你有这方面的疑问,那就看下面小编为你做的介绍吧。 ▲一、怎样避免二手房一房二卖 1、 对二手房“一房二卖”出具专门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二手房“一房二卖”问题趋于常见,对于立法部门来说应该尽快对其作出规定,在条件尚不成熟时,可先以最 高人民法院总结各地法院审判实践对此作出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不应该由地方法院或地方政府部门自立门户各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司法解释,一方面 有利于统一各地的操作,另一方面从效力位阶看相对较高。 2、 提高二手房“一房二卖”的违约成本二手房从本质上看也属
一、购房者要确保业主已经签收定金通常情况下,在房屋中介处相中了房屋后,购房者会被要求签订一份定金合同,并收取定金,以确保业主不会将房屋转卖给他人。二、购房者要调查所购房屋产权,三、购房者还需要注意,在交易中心登记后再向业主支付首付款。 于一种消费品,其跟一手房的区别在于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对象以及流程有所不同,但交易的标的物从物 理属性却都是属于房屋。因此,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出卖人对二手房一房二卖的行 为作如下规定,即“已经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备过案、完成初始登记和总登记的、再次上市进行交易的房产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 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 责任”。 3、 建立个人诚信档案对于房屋出卖人的个人诚信档案可以伴随其一身,增加其违约的心理负担成本,其次,个人的诚信档案绑定在其产权登记部门,以便买受人购买房屋时知悉其个人诚信情况。 ▲二、二手房买方应注意什么 1、要看二手房所有权是否真实、完整和可靠,审查该房的“两证”相关文件,没有两证的房屋,不得买卖。 2、要看房屋是否为共有财产,如为共有,要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根据规定,二手房属于两个以上(含两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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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一房二卖”的法律评析建纬深圳——AlanChen
【摘要】所谓“二手房”一般是指已经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备过案、完成初始登记和总登记的、再次上市进行交易的房产。它是相对开发商手里的商品房(即俗称“一手房”)而言,其一般归属于房地产交易三级市场。二手房交易的对象包括商品房、允许上市交易的二手公房(房改房)、解困房、拆迁房、自建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等。二手房在交易过程中会产生诸多法律问题,其中“一房二卖”是常见的法律问题,而本文意在通过分析其问题产生的背景和衍生的法律现象进而提出个人的建议,力图为解决前述问题提供若干拙见。
【关键词】二手房;陌生人社会;一房二卖;惩罚性赔偿【正文】一、“一房二卖”产生的背景
1、诚信的缺失我国自古以来是诚信礼仪之邦,然而,随着时代的演变,经济利益的驱使,部分市场交易主体对诚信二字仅存于纸面而不付诸实践。现代城镇社会从法理学上分析是“陌生人社会”,其是相对于“熟人社会”而言的,举个普通的例子来讲,现代城市商品房的左邻右舍可能居住在一起十几年都不认识隔壁住的是谁。而这样的“陌生人社会”所衍射出来的一个现象就是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某一主体违背诚信做交易,其换个地方进行交易便不怕遇见“熟人”(即过去被骗的人)。而在“熟人社会”中,举例来说,如农村,某一村民违背诚信欺骗了另外的村民,可能当天就全村知晓,其无法在村里立足。
“一房二卖”这种市场交易在现代城镇中的普遍性,其外部源于其社会环境的陌生,但其思想根源在于诚信的缺失。
2、利益的驱使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人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利益的驱使,当然这里的利益未必是金钱上的,也不代表是贬义的,仅就从“一房二卖”这个角度而言,由于获利空间大而违法或违约成本低的情况下,极易引导市场主体从事该行为。以深圳的二手房交易惯例来说,其合同文本一般是采用中介出具的合同样板,对于其中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约定一般是定金罚则与违约金相并存的约定。因一般定金的最高标准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故而定金的惩罚相对不高,而违约金的数额即使约定过高也不见得能在诉讼或仲裁中获得支持,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是“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在前述中介的合同范本当中一般当事人采用的是合同标的额30%的违约金,但这里由于存在着合同签订中的价格并非真正的交易价格(主要是为了避税)的时候,又会导致违约金的进一步降低。违反合同约定将出卖的二手房进行“一房二卖”的出卖人,其之所以从事该违约行为,其从经济上的角度已经算了一笔帐,就是其再次出卖所获的利益高于其违约或违法成本,而且由于其所处的环境主要为陌生人的社会圈,因此,即使其违背诚信从事交易,其也不过于担心其会在其他场合从事交易时遭受别人的质疑,当然从这点来说,也跟我国现行关于个人诚信档案未予以建立且规范化存在着一定关系。
3、法律规制的不足目前我国对二手房出卖人从事“一房二卖”的交易行为并无具体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的规定,而对一手房的“一房二卖”问题则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主要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中的第二项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但此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并不适用二手房买卖合同。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近期出具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说明(征求意见稿第一稿)》第14条做了规定,可惜该规定一方面为地方性法院的指导意见,效力较低、另一方面其规定本身亦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关此点将在下文做分析。因此,目前我国对二手房“一房二卖”的纠纷一般适用《合同法》的总则及分则有关“买卖合同”一章的规定。
由于法律规范具有预见性、指导性及教育性等功能,因此,法律规范对法律主体行为规制的缺乏就容易导致纠纷的发生或违法、违约行为的频发。
4、买受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较弱二手房交易时常借助中介的居间作用来实现,出卖人与买受人在信息上存在不对称,尤其是对买受人来说。二手房一般的交易流程也给出卖人操作“一房二卖”留有空间,买受人在购买二手房时,除非是一次性全额付款的,不然,就深圳而言,一般是买受人与出卖人一起就购房首期款做资金监管后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在此过程中仅签了二手房买卖合同未无任何物权的公示效力,故而,出卖人仍为二手房的权利人,其仍有权就其房屋另作处分,而买受人一般在这过程中基于其法律风险防范意识较弱而可能遭受损失。
二、对我国现有“一房二卖”的法律规定及其评析从上文可知,现行我国法律规范性文件对二手房买卖“一房二卖”的规定存在一定空白,而上文提及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说明(征求意见稿第一稿)》有关二手房“一房二卖”以及其延伸法律问题的规定却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以下仅从条文本身的规定以及存在的缺陷提出一定的分析,以下提及的《指导意见》均指上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说明(征求意见稿第一稿)》。《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产高价出卖给第三人,导致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由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两份买卖合同的差价损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规定的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该规定只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且对于买受人的损失如何认定亦未作规定。而本条对于一、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均可适用。我们认为,出卖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将房产又高价另卖他人,导致买受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买受人难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大小的,出卖人一房两卖获取的差额利益可视为买受人的损失。首先,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不应当从其违约行为中获取利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参照该规定精神,我们认为,出卖人违约就是为了将房产高价另卖他人获取差价利益,那么出卖人的赔偿责任可以按照其因违约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
虽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解释存在一定的道理,但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其却存在以下缺陷:
(1)、指导意见第14条违背了法律位阶的原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规定一方面也可以适用于一手房买卖合同,然而,有关一手房买卖合同的惩罚性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已做了明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审判实践中的进一步解说,其效力高于地方性的法规或规章,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指导意见从法律位阶来说,其效力仅具有参考功能且仅限于地方使用。可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规定明显修改且僭越了其权限。(2)、指导意见第14条修改了上位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二手房“一房二卖”中遭受损失的买受人规定的救济方式是:“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由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两份买卖合同的差价损失。”从条文表述来看,出卖人要承受的责任是返还已取得的房款、利息及两份合同的差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二手房“一房二卖”中遭受损失的买受人规定的救济方式是:“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关键的区别在于后者规定了双倍惩罚赔偿,即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而非两份合同的差价。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是将商品房买卖作为消费品来看待,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而采用该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从这非常明显的看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指导意见明显修改了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故而,个人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出发点虽好,但其存在僭越自身权限的问题,从指导意见本身的效力来看就存在违法之嫌。
三、个人的建议基于上述的分析,个人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对二手房一房二卖的问题加以解决:1、对二手房“一房二卖”出具专门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二手房“一房二卖”问题趋于常见,对于立法部门来说应该尽快对其作出规定,在条件尚不成熟时,可先以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各地法院审判实践对此作出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不应该由地方法院或地方政府部门自立门户各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司法解释,一方面有利于统一各地的操作,另一方面从效力位阶看相对较高。
2、提高二手房“一房二卖”的违约成本二手房从本质上看也属于一种消费品,其跟一手房的区别在于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对象以及流程有所不同,但交易的标的物从物理属性却都是属于房屋。因此,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