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适用”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我国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有很多法律规定。
在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争议方面有许多相关司法解释,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呢,我马上为您介绍,欢迎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劳动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6年7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法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全编

保险法司法解释及司法观点全编版权页•编写说明•一、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司法文件篇•(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解读】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解读】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解读】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链接】妥善审理保险合同纠纷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8〕13号•【解读】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链接】妥善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13号•(三)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第三者船舶沉没而引起的清理航道费用是否属于直接损失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大成玉米开发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巴拿马浮山航运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保险合同赔付纠纷合同是否成立等请示一案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众保险股份苏州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与苏州浙申实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利益认定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一、工作目标•二、工作原则•三、工作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一、总体要求•二、加强平台建设•三、规范运作程序•四、健全工作机制•五、强化措施保障•六、加强政策引导与宣传教育•二、司法观点篇•(一)一般规定•1.在保险审判工作中,应当坚持的原则和理念•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2.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附录:司法信箱•3.保险合同约定于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对交纳保险费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4.电子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保费时成立并生效,激活是确定被保险人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说明•5.投保单由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时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6.关于“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不及于“投保人声明栏”处的代签章•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投保人的签字形成于代为填写保险单证之前的,代填内容不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8.投保人对代填内容签章确认且无“但书”规定情形的,是否对保险人解除合同或拒赔的权利产生影响•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9.投保人对代填内容未签章确认的,能否视为保险人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权利•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0.保险合同履行期已经开始时甚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还能否追认•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1.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正式员工)不属于保险代理人,其展业行为系职务行为,视为保险人的行为•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2.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出售内容、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并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保险是真实的•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说明•13.保险人因代理人的过错对外赔付保险金后可依代理合同约定向代理人追偿•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4.在保险合同掩盖下的非法融资关系无效•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15.《保险法》有关备案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说明•16.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答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17.审判实践中应当从宽认定保险利益•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8.如何理解“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9.将非法产品投保,因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20.如何理解同一保险标的上的不同保险利益•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1.正确处理保险竞合问题•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2.如何处理与被保险人保险利益不对应的保险合同•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3.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24.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产生实质冲突,是“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的另一适用前提•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5.正确认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6.对《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司法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7.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的告知•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8.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明知”,不排除《保险法》第16条“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29.对《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包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理解•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0.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1.保险人询问证明的推翻•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2.对《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是否履行的理解•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3.对《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的理解•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附录:司法信箱•34.网络、电话销售中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5.在当事人多次签订相同或同类保险合同时,是否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附录:再审信箱•36.《保险法》中“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范围•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7.正确认定保险合同解除与拒赔的关系•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38.正确认定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关键词•39.正确认定保险人拒绝承担责任的条件•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40.正确分配期限起算和扣除的举证责任•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41.律师代理费用不属于《保险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关键词•附录:司法信箱•42.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在判决主文中的表述•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二)人身保险合同•43.按照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正确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44.医疗机构未将真实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以医疗机构的过错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拒绝对外承担赔付责任•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45.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医疗附加险具有人身保险的性质•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民一庭意见)•46.商业医疗保险可获得重复给付的情形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47.保险合同中止后,若投保人不愿申请复效或者不能补交保险费的,应该允许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采取补救措施•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48.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保险合同即时恢复效力•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49.保险合同复效后,原合同内容的抗辩期应自原合同成立之日起算,新告知内容的抗辩期应自复效日开始起算•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0.被保险人在复效申请处理期间死亡的处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1.投保人申请复效经保险人拒绝后在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终止权之前,可再次申请复效•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2.凡有自动垫交条款且符合条件的,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未续交保险费为由使合同效力中止•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3.保险公司单方改变交易习惯,致使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的,不应据此认定保单失效•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54.人身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何认定保险费返还的范围•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55.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后如何计算应当扣减的手续费•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56.保险合同受让人没有保险利益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7.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明知的判断•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8.被保险人为无法辨认行为的精神病人时,构成自杀的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59.如何理解《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自杀”的含义•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说明•60.如何理解《保险法》第65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的情形•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1.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的发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法定义务•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2.被保险人于实施故意犯罪后,因畏惧刑罚处罚自杀,应适用《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有关自杀的规定处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3.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时,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4.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时,被保险人同意的时间•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5.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法律后果•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6.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限制•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7.被保险人被撤销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68.旅行社未履行为游客代办旅游意外保险的义务,游客意外死亡的,旅行社应当赔偿相当于旅游意外保险的最高保险金额的赔偿金•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说明•69.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没有选择保险合同指定的治疗方式而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70.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71.若因可归责于学校的原因导致学生生命健康权受损,按照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72.投保人的继承人即使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仍然可以继承投保人地位,成为保单持有人•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3.代付保费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认定标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4.特定情形下,保险人可以拒绝第三人代付人身保险保险费•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5.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故意诱导保险人使其达成销案协议的,构成保险合同欺诈•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76.一般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后可变更非该保险事故所对应的受益人•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7.共同受益人的受益份额的确定标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8.存在继承关系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规则•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79.人身保险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80.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于投保人通知解除后提出异议的处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81.解除权行使前已发生保险事故情况的处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82.饮酒过量导致身体损害不属于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据此申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三)财产保险合同•83.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及赔偿计算标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说明•84.保险标的物范围的判定标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85.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认定暴雨•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说明•86.保险人对投保人仓库的检查结果,难以成为减轻其他主体责任的法律依据•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87.仓库业主对保险事故发生是否有责任•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88.关于机损险及其项下利损险保单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和损失额的确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89.责任保险中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民一庭倾向性意见)•90.保险人已将保险金支付给了被保险人,仍应“重复”支付给第三者,向第三者赔偿后可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91.保险公司无权解释“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等法律概念•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92.遵循合同法原理,正确审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93.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车上人员”的司法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94.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机动车责任保险的责任承担•关键词•附录:司法信箱•95.怎么对待有瑕疵的和违反程序违背常理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键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96.区分不同法律关系,正确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97.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有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98.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99.责任保险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00.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101.保险代位权求偿案管辖依代位的请求权性质确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说明•102.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的数额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103.赔偿保险金后至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责任人追偿期间的理赔款不应计算利息•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104.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后主张代位求偿权的请求不应支持•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105.人民法院受理保险人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案件,应仅就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106.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保险人可以依法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07.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所负连带责任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应当以约定的赔偿限额为限•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108.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09.承包人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10.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情形•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说明•(四)保证保险及其他保险合同•111.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认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答复•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说明•112.“信誉保险”实质是信誉担保•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说明•封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侵权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0日发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法规部解读】本条主要确定责任主体,公司在诉讼时候,要分析判断案件责任主体的个数,一是申请追加责任主体,二是在赔偿后要向相关的责任主体追偿。
原则上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错即有责,至于责任比例,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按照对事故发生起到作用的大小酌情确定,其主观性较强,各地法院的认定标准未必一致。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院适用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解释

最高院适用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解释内容,主要涉及到保险合同的解释及效力问题。
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具有特殊的性质和效力。
在保险合同的解释上,根据实践经验和保险业务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释也有一定的规定。
根据《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解释,首先明确了保险合同的解释标准,即以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为准。
这是因为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合同,其内容通常是由保险公司制定,客户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因此,保险合同的解释应以保险公司明确约定的为准,以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其次,第十条还对合同中模糊、不明确或者有多种解释可能的条款进行了解释。
根据解释内容,当保险合同中的某条款存在模糊或不明确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这是因为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在遇到模糊或不明确的情况时,应当优先考虑被保险人的权益。
在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上,《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也提供了相关的解释。
根据解释内容,对于经过保险公司批准、保险费已经支付的保险合同,视为成立并具有效力。
这意味着,一旦保险合同满足了这些条件,被保险人即可享受到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
同时,解释还明确了被保险人未按时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这一规定保护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提醒被保险人及时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此外,《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还对于保险条款的格式进行了解释。
解释明确,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格式的控制应当要求明确、合法,不得有片面、不公平、损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防止保险公司利用不公平的条款来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
总的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解释内容,保险合同的解释以明确约定为准,针对模糊或不明确的条款应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已经经过保险公司批准并支付保险费的合同视为成立并具有效力。
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一般规定1、保险人已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但是投保人未依约交付保险费,是否影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答:如果无特别约定或者无效情形,自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开始,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保险费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不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不予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同时判决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如果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应当扣减应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约定未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未足额支付保险费,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按照比例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被保险人应否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答: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投保人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询问不能视为对投保人的询问。
但是,如果保险人就相关事项同时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询问,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只要有一人如实告知,则应视为投保人就该事项的告知义务已经履行。
3、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如实告知事项,能否认定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答: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授权,代理经营保险业务,并收取代理费用的人。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以保险人名义进行的业务活动,其民事行为后果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投保人如实告知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应视为保险人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三【2015】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5〕21号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浅析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兼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
浅析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兼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刘婷立【摘要】随着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纠纷的数量也日益增加。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不说明和不实说明现象时有发生。
虽然我国《保险法》一向重视对保险人说明义务进行规制,但是在实务操作中,却还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
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出台,该司法解释进一步强化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起到了补充和完善作用,但仍然存在改进的空间。
【期刊名称】《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00)002【总页数】3页(P117-119)【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立法现状;立法完善【作者】刘婷立【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9【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29刘婷立(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随着现代社会商业保险交易数量的迅速上升,保险纠纷也随之大量出现,其中,就保险人说明义务而产生的争议不在少数。
2009年我国新《保险法》就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范围和履行方式做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加强了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其坚持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结束了法律界和保险实务界的一些争议,统一了裁判尺度。
但仔细分析,该解释仍有诸多不完备之处。
本文旨在对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分析基础之上,对《解释(二)》做出相应的评析,并对今后立法提出建议。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目前我国学界还没有形成统一定义,有的学者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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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适用”
问题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5.01.26
•【文号】
•【施行日期】2015.01.26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适用”问题的
答复
2015年01月26日
《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是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的解释。
《保险法》第十七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第二款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二款的理解应以第一款的规定为前提,故第二款中的“免责条款”应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包括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
因此,保险合同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如不是格式条款,则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为非格式条款往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保险人对非格式条款不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
以上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