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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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后勤部《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1995)5号)的规定

总后勤部《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1995)5号)的规定

民政部、财政部、建设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通知(1998年6月25日)(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建委(建设厅)、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后勤(院、校务)部: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稳步推动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出售工作,根据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民安(1993)9号)精神,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出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含退休志愿兵,下同)住房,原则上执行总后勤部《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1995)5号)的规定。

最低限价,按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购房后的产权证,由当地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和发放。

三、售房收入,住房管理单位按规定提取20%建立住房公共部位维修基金,其余部分存入指定银行,专项管理,严禁挪用。

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四、售房后的管理和维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五、由军队承建的第四、五批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出售办法另行制定。

军休干部住房出售工作,政策性强,与广大军休干部切身利益密切相关。

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确保售房工作顺利进行。

附: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现将《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有条件地出售部分军产住房,是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政策性强,关系到广大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军委、总部的统一政策规定,严密组织,确保军产住房出售工作的稳妥进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军产住房出售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中央军委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产住房,是指产权属于军队,由军队管理的家属住房。

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10号)

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10号)
1999年6月14日
1999年6月14日
财综字[1999]87号
47
财政部
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
1999年6月21日
1999年7月1日
财会字[1999]20号
48
财政部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转贷会计制度
1999年7月19日
1999年7月19日
财际字[1999]165号
49
财政部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12月30日
1993年12月30日
(93)财法字第43号
7
财政部
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
1994年6月30日
1994年6月30日
(94)财会字第27号
8
财政部
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
1994年6月30日
1994年6月30日
(94)财会字第27号
9
财政部、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财政部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1998年8月21日
1999年1月1日
财会字[1998]32号
40
财政部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
1998年9月21日
1998年11月1日
财综字[1998]104号
41
财政部、民政部
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0月5日
1998年10月5日
财社字[1998]124号
21
财政部
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1月1日
1997年1月1日
财商字[1997]44号
22
财政部、国家科委
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1997年3月25日
1997年1月1日

总后财[2021]1110文件

总后财[2021]1110文件

总后财[2021]1110文件关于调整完善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和高山海岛津贴制度的通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生活待遇原则,根据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的通知》(后财[2021]1110号)和《关于调整完善高山海岛津贴制度的通知》(后财[2021]1111号)精神,确定从2021年12月1日起,调整完善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含退休志愿兵,下同)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和高山海岛津贴制度。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适用对象(一)移交政府安置、执行军队干部生活待遇项目和标准的离休、退休干部;(二)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士官。

二、津贴实施范围和标准(三)艰苦边远地区津贴。

军队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实施范围和类别,参照国家政策确定。

类别由现行四个类区调整为六个类区,由低到高依次为一类区、二类区、三类区、四类区、五类区、六类区。

具体实施范围、类别和标准详见附件1。

(四)高山海岛津贴。

分为基本标准和其它标准两部分。

基本标准实施范围,依据安置地自然地理环境、生活依托条件等因素确定。

划分为五类:1、高原:海拔2500米以上地区。

2、海岛:国家划分的特类岛、一类岛、二类岛、三类岛。

3、荒漠戈壁牧区林区:农村和距最近县城50公里以上地区。

4、高山:山头相对高度在300米以上。

5、其他:地处饮用水困难、地方病疫区、高寒、深山、峡谷等自然、生活环境艰苦的其他地区。

其他标准实施范围,是指安置在兰州、银川、贵阳、呼和浩特和西沙群岛等原享受军队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这次调整出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实施范围的人员。

具体实施范围和津贴标准详见附件2、3、4。

三、有关问题的处理(一)这次调整出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实施范围的,原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停止执行。

(二)安置在西藏和新疆天空、塔什库尔干地区的,在军队新的西藏特殊津贴制度出台之前,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暂按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完善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边远地区津贴制度的通知》([2002]政干字第212号)有关规定执行。

总后财[2009]1110文件

总后财[2009]1110文件

关于调整完善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和高山海岛津贴制度的通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生活待遇原则,根据总后勤部《关于调整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的通知》(后财[2009]1110号)和《关于调整完善高山海岛津贴制度的通知》(后财[2009]1111号)精神,确定从2009年12月1日起,调整完善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含退休志愿兵,下同)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和高山海岛津贴制度。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适用对象(一)移交政府安置、执行军队干部生活待遇项目和标准的离休、退休干部;(二)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士官。

二、津贴实施范围和标准(三)艰苦边远地区津贴。

军队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的实施范围和类别,参照国家政策确定。

类别由现行四个类区调整为六个类区,由低到高依次为一类区、二类区、三类区、四类区、五类区、六类区。

具体实施范围、类别和标准详见附件1。

(四)高山海岛津贴。

分为基本标准和其它标准两部分。

基本标准实施范围,依据安置地自然地理环境、生活依托条件等因素确定。

划分为五类:1、高原:海拔2500米以上地区。

2、海岛:国家划分的特类岛、一类岛、二类岛、三类岛。

3、荒漠戈壁牧区林区:农村和距最近县城50公里以上地区。

4、高山:山头相对高度在300米以上。

5、其他:地处饮用水困难、地方病疫区、高寒、深山、峡谷等自然、生活环境艰苦的其他地区。

其他标准实施范围,是指安置在兰州、银川、贵阳、呼和浩特和西沙群岛等原享受军队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这次调整出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实施范围的人员。

具体实施范围和津贴标准详见附件2、3、4。

三、有关问题的处理(一)这次调整出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实施范围的,原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停止执行。

(二)安置在西藏和新疆天空、塔什库尔干地区的,在军队新的西藏特殊津贴制度出台之前,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暂按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完善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边远地区津贴制度的通知》([2002]政干字第212号)有关规定执行。

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军队退休干部调整退休生活费问题的通知-[1993]政干发字第632号

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军队退休干部调整退休生活费问题的通知-[1993]政干发字第632号

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军队退休干部调整退休生活费问题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干部部关于军队退休干部调整退休生活费问题的通知([1993]政干发字第632号1993年12月1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干部部,武警部队政治部老干部处:根据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事部、卫生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几个问题的通知》([1993]政联字第6号)的规定,现就给军队(含武警部队)退休干部、志愿兵调整退休生活费问题通知如下:一、1993年9月30日前批准退休的军队干部、志愿兵,从今年10月1日起,按照[1993]政联字第6号文件的规定,调整退休生活费标准。

在部队的师职以下退休干部、志愿兵,由师(旅)级单位机关审批,军职退休干部由军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审批;已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志愿兵,由地区级民政部门审批(审批表式样见附件1)。

1993年10月1日以后退休的干部、志愿兵,从批准退休的下月起按照[1993]政联字第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改发退休生活费。

二、计算退休生活费的基数为原工资,1989年9月30日前批准退休的干部和志愿兵,还包括按照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的规定》([1990]后联字第3号)和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干部部、总政治部老干部局、总后勤部财务部《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1990]财标字第729号)的规定增加的军龄薪金(工资)。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当前军队干部退休工作中一些问题的处理意见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当前军队干部退休工作中一些问题的处理意见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当前军队干部退休工作中一些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81.07.24•【文号】[81]政干字第238号•【施行日期】1981.07.24•【效力等级】军事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当前军队干部退休工作中一些问题的处理意见(1981年7月24日(81)政干字第238号)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委、国防工办、军事科学院和各直属院校政治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指示精神,各地正在积极进行安置军队退休干部的各项准备工作。

现对当前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参照办理。

一、建房安排问题拟于一九八二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去年十二月提交各省、市、自治区的登记统计表是三万四千八百二十五人。

根据基建经费安排情况,今年先按三万零二人下达建房指标,其余四千八百二十三人住房的修建,推迟到明年安排。

推迟建房的具体对象,由各地民政部门确定。

推迟建房的具体对象确定后,由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通知干部所属军队大单位政治部,由军队大单位政治部将情况(包括干部姓名、部职别、职务等级等)报民政部和总政治部。

并随同拟于一九八三年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干部,一起填报退休干部登记表和统计表。

二、改变安置地点问题中共中央中发[1980]72号文件和国务院国发[1984]号文件,对军队退休干部安置去向作了原则规定。

拟于一九八二年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干部登记表中,有少数干部所报的安置地点,不符合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上述文件的规定,民政部门又不同意接收安置的,由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与军队大单位政治部联系协商。

在原报省、市、自治区范围内改变安置地点的,由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与军队大单位政治部协商解决;超出原报省、市、自治区范围改变安置地点的,由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与军队大单位协商后,仍需改变安置地点的,由军队大单位政治部将变化情况(包括干部姓名、部职别、职务等级、原报安置地点、新报安置地点及理由等),报告民政部和总政治部。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政策问答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政策问答目录一、住房保障和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二、现有住房出售三、住房补贴四、已购住房面积未达标货币补差与住房维修补助五、住房管理六、其他一、住房保障和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1、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什么?答:适应国家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要求,积极探索投入较少、效益较高的住房保障新路子,稳步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疏通退役人员住房安置渠道,压缩军队住房保障规模建立具有我军特色的住房保障新制度,不断改善军队人员的住房条件,为增强军队凝聚力、提高战斗力服务。

2、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什么?答:坚持在国家房改政策目标指导下,从军队实际出发,统一政策,体现对军人的优待;坚持国家、军队、个人合理负担,量力而行,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坚持统筹兼顾,稳中求进,配套改革,搞好各项政策的衔接。

3、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有哪些?答:建立军队住房保障新体系,逐步实行良性循环;实行住房补贴制度,提高军队人员购买住房的经济能力;将家属生活区划分为公寓区和售房区,扩大现有住房出售;搞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拓宽向军队人员出售住房的路子;推进住房社会化管理,减轻军队住房保障负担。

4、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的基本原则是什么?答: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住房保障原则上执行军队统一的住房制度,国家和个人合理负担,实行住房补贴、货币补差相结合的办法,稳妥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管理社会化。

5、什么是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住房?其保障方式有哪些?答:安置住房是指由国家或军队下达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计划并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修建或统一组织购买的住房,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按规定领取保障经费自理的住房。

第五批(不含)以后纳入安置规划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为主,可以购买或承租符合出售条件的现住房,也可以自理住房(自建、自购住房,维修私房或购买配偶所在单位住房)。

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工作的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工作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卫生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1992.08.12•【文号】民安发[1992]23号•【施行日期】1992.08.12•【效力等级】军事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官转业安置正文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1992年8月12日民安发(1992)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财政、卫生厅(局)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院(校)务部、各总部管理局(直工部),各省军区、总后所属直供单位:《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做好军队编内和编外职工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民(1982)39号]下发以来,对安置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情况的变化,其中有些规定不够完善。

为了把这项工作搞好,促进部队的建设,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精神,现就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移交范围、交接办法和管理经费等几个主要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下列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人员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一)集团军及其所属部队事业单位编内的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二)军队各类院校、仓库、医院、科研、设计、文体、出版等事业单位的编内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三)军队各级机关及其附属的内部招待所、幼儿园、装备修理机构、实习工厂、试验试制车间、营房维修机构、文印机构军人服务社、农场(生产基地)等事业单位的编内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四)上述事业单位纳入国家劳动计划的编外全民固定工人和职员干部,以及一九七一年十一月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

符合离休条件的职员干部,由安置地的组织、人事部门管理。

二、上述人员中原在企业系统工作,调入上述单位不满5年的职工;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各总部等大单位直属的企业化工厂、军马场、军办公司等企业单位;各大单位及省军区所属的经营性宾馆的退休退职职工,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民政部办公厅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2002.09.19
•【文号】民办函[2002]171号
•【施行日期】2002.09.1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民政部办公厅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死亡后一次
性抚恤金发放问题的复函
(民办函〔2002〕171号2002年9月19日)贵州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1〕317号)、并未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的资金渠道和发放办法。

因此,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死亡后,其一次性抚恤金的经费渠道不变、仍按原办法发放,即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发放。

民政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总后勤部司令部关于完善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易地安置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总后勤部司令部关于完善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易地安置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安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公布日期】2014.03.03•【文号】民办发[2014]13号•【施行日期】2014.03.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民政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总后勤部司令部关于完善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易地安置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办发〔2014〕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公安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公安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总政治部直工部,总装备部后勤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校务部,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后勤部,总后勤部直属师以上单位:为适应国家户籍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保障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以下简称:军休职工)妥善安置、安度晚年,现就完善军休职工易地安置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符合移交政府安置条件的军休职工,本人退休退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易地安置。

(一)本人现户籍所在地与到部队工作前的最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地(市、州、盟)的,且在原户籍地有家庭生活基础的,可以申请回原户籍所在地安置;(二)本人与配偶的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地(市、州、盟)且家庭生活基础在配偶一方的,可以申请到配偶户籍所在地安置;(三)本人丧偶(离异)或孤身一人生活,且与父母、子女的户籍及家庭生活基础均不在同一地(市、州、盟)的,可以申请到父母或选择一子(女)所在地安置。

(四)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易地安置,本人与申请的安置去向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当事人所属部队师以上单位后勤部门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安置部门调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当事人所属军队大单位后勤(联勤)部商民政部优抚安置局调整。

以上,申请到配偶、子女或父母所在地安置的,其配偶、子女、父母须在当地有常住户籍、家庭生活基础和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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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军人职业津贴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移民与其他人员安置人事工资
【发文字号】[1999]政干字149号
【发布部门】民政部财政部b08b04
【发布日期】1999.04.20
【实施日期】1999.04.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
志愿兵军人职业津贴标准的通知
(1999年4月20日 [1999]政干字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联勤(后勤)部:
经中央军委批准,1998年12月12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发文,确定从1999年1月1日起调整军人职业津贴标准。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和财政部、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确定的原则,现就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军人职业津贴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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