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评析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对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护

假 陈述 引发的 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 关问题的通知 》 ( 以下简 称《 通 知》 ) 。 自此 , 法 院开 始正 式受 理证 券 民事侵 权 案件 。随后 , 最 高 人 民法院又于 2 0 0 3年 1 月 9日颁布 了《 关 于审理证 券市 场 因虚 假 陈述引发 的民事赔偿 案件 的若干 规定》( 以下简称 《 规 定》 ) , 对审 对重大事件做 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 、 误 导性陈述 , 或者 在披 理虚假 陈述 民 事赔 偿 案件 的实 体 问题 和程 序 问题 进行 了规定 。 露信 息时发生重大遗漏 、 不正当披露信 息的行 为。 ” 《 通知》 和《 规定》 的颁布 , 在 一定程 度上为广大投 资者打 开了获得 在我国证券市场 中, 虚假 陈述 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 , 主要表现 民事赔偿 的大门 , 从而使 更多 的 中小投 资者 走上 了维权 之路 。在 根据最高人 民法 院《 关于审理证 券市 场 因虚假 陈述 引发 的民 事赔偿案 的若干规定》 第 1 7 条 的规定 , “ 证券 市场虚 假陈述 , 是 指 信息披露义 务人 违反证券法律规定 , 在证券 发行 或者交易过程 中 ,
为虚假 记载 、 误导性 陈述 、 重大遗漏 以及不正 当披露 四种形 态。 1 2虚假陈述对 中小投资者 的危 害 证券市场是资本市场 , 资本 市场 的两大核 心要素 就是 透 明度 和流动性 。公开证券投 资信息 、 提高 证券市 场信息 透 明度 是投 资 者 了解证券市场 , 做 出理 性投资 抉择 、 获取 回报 的前提 。然 而 , 与 上市公 司相 比 , 中小投资者对于投资信息 的获取 、 分析 以及抵御 风 险的能力均 处于不对等的地位 。绝大多数 中小投资者缺乏 系统的 证券 知识和 经验 , 往 往只能依 赖于上市 公司等信 息披露义 务人提 供 的信 息做 出投资判 断与选择 。但 是 , 一些上 市公 司为 了 自身利 益, 往往在信息披露方 面不惜造假 , 欺骗广大投资者 。一旦 这些上 这两个 司法 解释出台以后十年间 , 约有 1 2 0 0 0多名投资者成 了虚假 陈述民事赔偿案的原告 , 涉诉标 的约 在 1 2亿元 左右 , 约有 6 0家因 虚假陈述被处罚或被制裁 的上市公 司被诉 。其 中大约 9 0 %以上的 原告通过和解 或判决 , 获 得 了部分 或全部 赔偿 。但 是 《 证 券 法》 、 《 公 司法 》 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对 民事责任 的规定 过于原则 , 实践 中, 民事 责任 对中小投资者 的保护仍然存在着 以下不 足。 其一 , 前置条件 的设置存 在 明显 缺陷 。根 据 《 规定》 的要 求 , 投资者必须依据有关机关 的行政 处罚决定或者人 民法 院的刑事裁 判文 书才 能向法院提起虚假陈述 的民事赔偿诉讼 。这一 前置条件 的设 定虽然在 一定程度 上减少 了投资者 的举 证责 任 , 且 有利于 防 止滥诉 的发生 , 但也产 生了一些不利于投资者保护的后果 。首先 , 前置条件抬高 了投资者 行使权 利 的门槛 , 导致立 案难度 增加 。我 国行政处 罚和刑事 处罚耗费 的周期往往 较长 , 这就使得 不少受 害 者陷入漫长 的等待 而无法起 诉或者 放弃起诉 。其 次 , 前 置条 件增 加 了民事优先赔偿 的不 确定 性。《 证券法》 第2 3 2 条 规定 了民事赔 偿责任优先原则 : “ 违反本法 规定 , 应 当承担 民事赔偿 责任 和缴纳 罚款 、 罚金 , 其 财产 不足以同 时支付时 , 先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任 。 ” 但 是, 由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成为民事救 济的前置条件 , 就造成 了 事实上违法 者在支付 了罚款 、 罚金之 后才可能 进行 民事 赔偿 的冲 突。一旦 违法者在受到行政 处罚后 失去 民事赔偿 能力 , 则会 导致 投资者赢 了官 司却得不 到赔偿 的不利后果。 其二 、 民事赔偿 的诉 讼形式不利于投资者 主张权利 。按 照《 规 定》 的要求 , 投资者进行 民事赔偿诉讼 只能采 用单独诉讼或者集体 诉讼 的形式 。在 实践 中 , 单 独诉讼 不但增 加 了受 害者 的诉讼成 本 也会带来重 复诉讼 、 法 院判决不一致 、 投资者得不到平等赔偿 等 问 题 。而集体诉 讼同样也面 临一些难 题 。按 照我 国法 律规 定 , 人数
律师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若干问题探析

ncs r t st ptec m ie f xe si od r o u g h te e a e a nae e tal C g in ii ees y oe o m teo ep r re d ew e rh w r s ggm n fut onz gcv a u h t t n tj h t ly h e . i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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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机制

聚焦改革·助力发展1032021年9月·山东国资随着我国证券监管和立法愈发强调压实中介机构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被提起索赔诉讼并被判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愈加增多。
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证券市场的“看门人”之一,妥善认定和科处其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责任,有助于激励其充分履行监督职责,保障公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实现保护投资者和建设健康资本市场的双重目标。
通过考察近期的司法实践和相关立法,笔者认为,在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机制依然存在一些不尽完备之处,有必要对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机制的完善展开探讨。
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确立:剖析个案探明要件具备与否在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如何承担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时,首先应当对其责任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规范基础主要有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赔偿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依据这些条款,会计师事务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通常被认为是一种侵权责任,采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
其中,过错和因果关系两项要件在责任成立的判定中较为重要和复杂。
过错要件认定的核心在于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尽到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机制了勤勉注意义务,即在提供审计服务时是否勤勉忠实地履行了自己的职责。
依据《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纠纷座谈会纪要》”)中的相关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负有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则负有普通注意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审计是一项对既有信息进行评估进而作出结论的活动,但受限于其自身性质和固有限制,即便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尽到勤勉义务,有时也不一定能够发现发行人信息披露的不实之处。
论如何完善我国证券法中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

的 中 小投 资 者 的利 益 起 到 了很 好 的 保 护 作 用 。 但是 , 证 券虚 假 陈述 民 事责 任 的 法律 制 度 仍 然 存 在 一 些 不足 之 处 。 为 了 完善 我 国证 券 市 场 的制 度 , 充 分 维 护投 资 者 的权 益 。 我 们 有 必 要 对 证 券 市场 上 虚假 陈 述 的 民 事 责任 进 行 完善 。 『 关 键 词1 证 券 虚假 陈 述 ; 民事 责 任 ; 信 息披 露 ; 证券法 ; 虚 假 陈述 规 定 【 中 图 分 类 号 】D9 2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 章 编 号 】1 0 0 7 — 4 2 4 4 ( 2 0 1 4 ) 0 3 ~ 0 6 1 — 2 我 国证 券 法对 证券 虚假 陈述 民事 责任 制度 已有较 多 、 较 为具 体 的规定 . 这些 规定 很好 地保护 了证 券投 资者 的权益 。 然
是, 由于虚假 陈述行为具有 隐蔽性大 、 专业 性强等 特点 . 其 必须 有专业部 门来进行调查 , 另外 , 由于证券市 场的流通性 强 . 证 券 交易频 繁 , 中小 投资者在投 资之前不 可能认真 阅读每 一家上市 公 司的资料 和文件 , 这使得投 资者要证 明 因受 到虚假陈述 的影 响而投 资是 比较 困难 的 。因此 , 由投 贤者来证 明证券上 的因果 关 系是 比较 难 的 、 也 是 不 太 可 能 的 。 民事 举 证 “ 谁 主张 , 谁 举
似陈述 而受 到影响 的权益 恢复 到原来 的状 态。 ( 一) 虚 假 陈进 民事 责 任 的 性 质 。 关 于 虚 假 陈 述 民 事 责 任 的性质 . 我 国 学 者 尚 未 形 成 统 一 的 观 点 。 目前 , 主 要 的 几 种 学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投资者的积极参与是证券市场得以存在并持续发展的前提与动力,因此必须给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尽可能多的保护。
然而,现阶段,证券市场上XX行为层出不穷,尤其是证券发行人等证券市场主体在信息披露过程中的不实陈述行为。
对此,我国《证券法》第63条设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这无疑是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该条文的规定有不合理、不明确之处,缺乏可操作性,笔者在文中将就条文本身及相关问题展开分析论述。
关键词:信息披露不实陈述民事责任最高院通知一.引言信息披露作为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原则之一,要求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及交易过程中,有关主体公开的资料或信息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要求,不得有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
其目的主要在于向投资公众提供公平合理的投资判断机会,使其免受证券发行的不实陈述行为的危害,所以各国证券法都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有关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XX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前的证券法规规章片面强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在琼民源事件、红光事件中,进行虚假信息公开、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责任主体,虽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其受到的法律制裁并不能弥补受到欺诈、作出错误判断的众多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从而挫伤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因此,在已有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及相应的赔偿机制以稳定证券市场是当务之急。
于是,我国《证券法》第63条突破性地设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责任主体、虚假陈述行为、损害后果、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责任主体责任主体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也就是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包括: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二)虚假陈述的行为关于虚假陈述行为,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主要包括四种类型的行为,即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以及不正当披露信息。
注: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须以证监会或证监局、财政部等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已生效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三)损害后果只有因虚假陈述导致损害的投资者,才可能要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损害须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并非所有的损害都产生行为人的赔偿义务,只有在法律所要保护的范围内的损害,才需赔偿。
依据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
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1、投资差额损失;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3、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证券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虚假陈述本身并不会直接导致损害发生,只有投资者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做出了特定的投资决策,而当谎言被戳穿或由其他原因致使虚假陈述内容未能兑现时,投资者所购买的股票价格就会下跌,由此而导致了投资者利益的损失,这样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可要求责任人赔偿。
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形态研究 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为中心林㊀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南京210000)摘㊀要:现行法律㊁法规㊁司法解释及相关指导性文件中关于证券服务机构应承担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形态存在争议,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将加剧司法适用的不统一性㊂对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市场中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形态之厘定,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确定的一般划分标准 是否存在虚假陈述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为基本分类标准类型化分析证券服务机构应承担的责任形态,同时还需依据证券市场运行的特性,对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的过错认定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形态进行特殊调整,从而根据不同情况确定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㊂关键词: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中图分类号:D9㊀㊀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㊀㊀㊀doi:10.19311/ki.1672-3198.2022.22.0721㊀问题的提出律所事务所㊁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对证券发行㊁交易中需披露的信息承担了审核㊁验证的职责,对其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称法释[2003]2号)第二十四㊁二十七条区分故意与过失情形下责任承担范围,而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称法释[2022]2号)尽管是在法释[2003]2号的基础上进行修订,但不作区分,结合‘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且采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第三十一条明确,需要区分证券服务机构的故意㊁过失等不同情形,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㊂且‘民法典“中分别规定了针对共同侵权行为的不同情形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㊁连带责任的不同责任形态㊂法释[2022]2号对过错的认定及责任主体有关条文的修订,尽管规范意旨是严厉打击帮凶,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同时也不会过分加重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㊂但这将会愈加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使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一是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在任何时候均需要与委托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二是若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需要承担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均需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抑或是承担按份责任等其他共同责任形态的不同认识㊂基于以上问题,需要区分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行为中的责任边界,明晰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中的行为类型,从而确定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中的责任形态类型㊂由于证券服务机构属于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审核㊁验证的看门人,是发行人的外部人,所以在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中,证券服务机构通常与委托人等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也主要在于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的共同侵权责任形态,因此下文仅讨论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形态㊂2㊀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形态的类型化分析我国民法上的共同侵权理论基本形成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分类标准㊂所以,下文将按照这一基本分类标准,结合‘民法典“等有关基本规定对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之间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承担形态进行符合侵权责任一般理论的类型化分析㊂2.1㊀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间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等有关法律㊁法规㊁司法解释规定及证券市场实际中出现的情况,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可能存在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合谋共同故意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㊁证券服务机构教唆或帮助委托人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等情形㊂2.1.1㊀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共同故意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在证券发行与交易过程中,一般而言,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是为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的文件进行审核㊁验证,是发行人之外的外部人㊁看门人,但实践中也会存在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合谋故意实施虚假陈述行为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㊂如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串通故意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㊁法律意见书等㊂总之,在此种情形中,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有共同协力实施‘证券法“及法释[2022]2号等法律㊁法规㊁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并希望因此将导致投资者的损害的共同故意,典型特点是证券服务机构是虚假㊁误导性陈述信息的共同制造者,故意遗漏需要披露的信息,在此类情形下,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且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就投资者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㊂2.1.2㊀证券服务机构教唆或帮助委托人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在证券服务市场信息披露活动中,证券服务机构通㊃571㊃Copyright©博看网. All Rights Reserved.过对话开导㊁说服㊁怂恿委托人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就属于证券服务机构教唆委托人实施虚假陈述行为㊂关于证券服务机构实施为委托人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因为证券服务机构通常在证券发行㊁交易市场发挥对需要披露的文件㊁信息进行审核的看门人作用,因此该帮助行为与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难以完全明确进行区分㊂由于教唆㊁帮助行为被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相同,教唆㊁帮助者均需要与侵权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㊂只是关于该连带责任的承担范围,理论上存在争议㊂笔者认为,帮助者的主观状态也应当为故意,若主观状态为过失,虽然客观结果上为行为提供了帮助,但这不符合上述帮助行为的定义,即帮助行为必须具有提供帮助㊁促使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积极状态,因此,帮助行为人主观也应被认定为故意,那么行为人需要就全部损害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实现提高违法成本㊁震慑侵权行为的发生的作用㊂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证券服务机构的教唆㊁帮助行为必须与委托人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发生㊁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否则证券服务机构实际并未起到教唆㊁帮助的作用,不用与委托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㊂2.2㊀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间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等有关法律㊁法规㊁司法解释规定及证券市场实际中出现的情况,在证券市场发行㊁交易活动中出现的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之间的无意思联络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行为,包含两种情形,一是证券服务机构单独实施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足以导致投资者同一全部损害的发生;二是证券服务机构单独实施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并不能足以导致投资者同一全部损害的发生,而是与委托人等的其他主体单独实施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共同结合才足以导致投资者同一全部损害的发生㊂对这两种情形,根据‘民法典“规定可得,证券服务机构在两种情形下承担的责任形态㊁范围存在区别,因此需要明确二者的区别㊂首先,在主观方面,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要求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无共同故意㊁无教唆㊁帮助的故意㊂但证券服务机构本身有无故意㊁过失在所不问,只要其与发行人等无共同侵权的故意㊁教唆帮助侵权的故意就不构成有意思联络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行为㊂其次,在各自的行为与同一损害结果之发生的作用上,二者的核心区分标准即证券服务机构㊁委托人等的单独侵权行为是否足以导致投资者同一全部损害的发生㊂其一,要求足以导致并不意味着实际导致,但是这种足以导致也要求证券服务机构㊁委托人等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与同一全部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非常明确的,不足以导致也同样要求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的各自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只有结合起来才能共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也是明确的;其二,从举证责任上看,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如果能够证明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的单独虚假陈述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证券服务机构就需要与委托人等承担连带责任,否则证券服务机构就与委托人等承担按份责任㊂其三,在责任承担范围上,若证券服务机构的单独虚假陈述侵权行为足以导致投资者全部损害的发生,那么证券服务机构就应与委托人等就全部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否则,证券服务机构就仅就其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与发行人等责任承担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㊂3㊀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的特殊之处证券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是民法上侵权责任的一种,原则上应当符合民法侵权责任一般理论,但是证券市场具有特殊性,就如因为‘证券法“的特殊规定,发行人有欺诈发行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时,尽管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有合同关系,投资者亦不能依据‘民法典“关于一方被欺诈时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撤销合同㊂所以,也应根据证券发行㊁交易市场的特点,结合‘证券法“等特别法的规范意旨,适时调整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形态,以更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不至于加重一些责任主体的责任,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㊂3.1㊀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市场中的职责定位具有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证券服务机构属于对信息披露的文件进行审核㊁验证的看门人,属于发行人的外部人㊂因此,总体而言,‘证券法“等有关法律㊁法规㊁司法解释本意规范的是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发行㊁交易市场信息披露中尽职履行看门人职责,这也是由证券发行㊁交易市场的特点决定的,由于证券发行关系到资本市场的安全和稳定,也关系到投资者的利益,各国对证券发行都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因此面对大量的信息㊁文件,投资者必须依靠专业机构的力量为其提供出具更专业的资信评级报告㊁资产评估报告㊁法律意见书等证券服务,这就是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发行㊁交易市场的主要职责㊂3.2㊀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具有特殊性‘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制作㊁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㊁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且采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㊂法释[2022]2号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过错的认定标准,即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仅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且履行职责达到勤勉尽责的标准㊂那么,该勤勉尽责标准如何理解,判定证券服务机构具有过错的标准除证券服务机构主观具有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故意外,是否包括过失?笔者认为,首先,实际上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市场承担的是专业人士的责任,即投资者基于对其专业能力的信赖而委托其承担职责,因此,以勤勉尽责为其履行职责的核心㊂其次,证券服务机构提供证券服务中的瑕疵一般也难以单独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同时,为了避免证券服务机构因一般过失从而承担较重的民事赔偿责任,加重发行人的外部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可能会引发信息披露的寒蝉效应㊂因此,应当将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限于故意和重大过失㊂3.3㊀受规范的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基于上述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的角色定位,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之过错的认定,以及实践中证券服务机构大多因为没能尽到勤勉义务的过失导致投资人损害的发生的事实,‘证券法“等特别法律㊁法规㊁司法解释应重点明确对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无意思联络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行为及㊃671㊃Copyright©博看网. All Rights Reserved.其责任形态的规定㊂在这种情形下,其一,在主观方面,要求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无共同的意思联络,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主要是指双方无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㊂另外,笔者认为,无须考虑证券服务机构及委托人等各自的过错形态,既可能存在双方各自都有故意但无共同故意的情形,也可能存在一方有过失一方有故意等其他情形㊂其二,关于共同责任形态,第一,证券服务机构在某些情形下能否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尽管不真正连带责任实质并未加重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同时也更有利于充分实现对投资者的保护,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制度意旨㊂但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由于数个债务人自己不同的原因竞合导致,实质上是数个不同的债,在有意思联络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中,因为责任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因此产生的债务为一个债务;在无意思联络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中,若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只有结合在一起才能导致一个损害后果,此时产生的债务实际也是一债㊂需考虑若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导致同一损害发生的情形,此时由于各个债务人对损害发生都有过错,所以不存在最终责任人,每个债务人都是最终责任人㊂因此,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的责任不能是不真正连带责任㊂第二,证券服务机构在某些情形下能否承担补充责任,由于补充责任的制度基础为安全保障义务,而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市场并无安全保障义务,所以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的责任不能是补充责任㊂4㊀结论‘证券法“将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形态一律规定为连带责任,尽管法释[2022]2号第二十三条增加了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但,不分主次的连带责任可能会不合理加重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不利于实现证券发行交易市场的公平公正㊂因此,建议分别确定不同情形下证券服务机构应承担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形态,鉴于‘证券法“及法释[2022]2号存在漏洞,建议司法实践中:第一,若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有共同意思联络,包括证券服务机构教唆㊁帮助委托人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㊁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㊁‘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㊁法释[2022]2号第十三条㊁第十八条㊁第二十二条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特别法律法规判决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就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㊂第二,若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无共同意思联络,但证券服务机构或委托人等的单方虚假陈述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同一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㊁‘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㊁法释[2022]2号第十三条㊁第十八条㊁第二十三条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特别法律法规判决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就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㊂第三,若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无共同意思联络,但证券服务机构的单方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需要与委托人等的其他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结合才能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㊁法释[2022]2号第十三条㊁第十八条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特别法律法规判决证券服务机构就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㊂参考文献[1]林文学,付金联,周伦军,等.‘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22,(7). [2]陈洁.证券虚假陈述中审验机构连带责任的厘清与修正[J].中国法学,2021,(6).[3]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课题组,周卫青. IPO注册制下发行人与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J].证券市场导报,2021,(4). [4]王竹.论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在中国侵权法上的确立[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0,33:79-91.[5]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证券虚假陈述中独立董事责任的过错认定兼论我国独董制度的完善李露莹(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北京100070)摘㊀要:由于独立董事舶来品的历史渊源以及在现实中的履职困难,导致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移植出现了不适应性㊂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中,独立董事承担过错责任,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㊂新‘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若干规定“明确了独立董事的过错认定㊁免责抗辩和责任边界,具有重大意义㊂但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本土化构建之路仍然任重道远,应在制度上回归功能定位,构建独董保护机制,以期实现权责统一的制度价值㊂关键词:虚假陈述;独立董事;过错推定;注意义务;民事责任中图分类号:D9㊀㊀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㊀㊀㊀doi:10.19311/ki.1672-3198.2022.22.0731㊀问题的提出 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案引发的思考2021年11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以下称康美药业案)做出一审判决,要求康美药业五名独立董事承担上亿元的连带赔偿责任,这一案件引发了各界人士对独立董事制度及责任问题的高度关注㊂在法院的判决中,认定独立董事责任的标准较为模糊,对独立董事职责的特殊性和职能的局限性的考虑不足㊂再加上独立董事在诉讼时提出免责抗辩证据的困难较大,法院最终没有对其责任认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是依据结果导向采用严格责任的标准,导致五名独立董㊃771㊃Copyright©博看网. All Rights Reserved.。
论证券市场中虚假信息披露的民事侵权责任
露 关 于发 行 人 的 虚假 信 息或 诱使 和迫使 发 行 人披 露 虚假 信 息 。
二 、归 责原 则和 因果 关 系
虚假 信 息披 露 的 民事 责任 属 于违 约责 任 抑 或 侵权 责 任 ,学 界 存 有 争 议 。依 照 我 国 《 券 法 》 证 第 6 和第 2 2条之 规 定 ,所 有 信息 披 露 义务 主 体对 虚 假 信 息 造 成 投 资 者 的损 失 承 担 民 事 赔偿 3条 0 责 任 。据 此 ,在 我 国 ,虚假 信 息披 露 的 民事责 任是 一 种法 定 的 民事 侵 权责 任 ,在 归责 原 则 和 因果 关 系构成 要 件 上存 在 特 殊性 。 ( )归责 原 则 。所 谓 归 责原 则 ,是 指依 何 种 根据 确 认 和 追究 侵 权 行 为 人 的 民事 责 任 。现 代 一 民事 归责 原 则 主要 有 三 种 :过错 责任 原则 、无 过错 责 任原 则 和 推定 过 错责 任 原 则 。 多数 学者 认 为
常性持续披露存在虚假信息负责的是参与 日常事务的董事 、监事 ;3 .发行人所属 的须对 虚假 信
息 披露 负 责 的高 级 职 员 ,如 经理 、财务 负 责 人等 ;4 .承 销 的证 券 公 司 及 其 须 对 虚假 信 息披 露 负 责 的董事 、监事 或 其 他 高级 职 员 ;5 .发行 人 的专业 机 构 如会 计 师 事 务所 、评 估 公 司 以及 律 师事
一
、
适 格 的 民事 主体
我国 《 证券法》第 6 3条规定 ,发行人即上市公 司以及相关机构和人 员因虚假信息披露造成 投资者损失的 ,应 当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 。然而 ,如果对公司施以民事责任 ,那么其 中有一部分必 然要最终 由公司的其他投资者承担 ,但事实上这些投资者 与得 到补偿 的投 资者 一样是无辜 的。 ② 如果 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不受限制 ,发行人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就会面对所有可能将虚假信息披露 与经济损失联系起来的任何人都 承担无法确定 的责任。因此 ,我们必须平衡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 的利益 ,首要的问题是确定合理的民事 主体范围。 ( )请求权人的范 围。关于谁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我 国 《 一 证券法 》规定 的不甚 明确 ,依其 6 条规定 ,应为 因虚假信息披露而在 “ 3 证券交 易中遭受损失” 的投资者 。因此 ,有人认 为凡能
我国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经济分析
场 中 的会 计 舞 弊行 为 极 为 普 遍 , 有 关 部 门 查 处 的 力 度 与 不够 、 纠错率低 以及会计法律责任的设 置是密切 相关 的 , 而民事赔 偿机制的不健 全是 现行会计法律 制度的致命缺 陷 。有 关 人 士 认 为 , 国 虚 假 陈 述 民 事 赔 偿 制 度 面 临 的 我 主 要 问题 是前 置程 序 、 假 陈 述 的认 定 等 规 定 不 具 体 或 虚 者不合 理 , 法 实践 中大 大提 高 了投资 者的诉 讼成 本。 司 因此 , 当前 我 国虚 假 陈述 民事 赔 偿 制 度 的运 行 成 本 极 其 高昂 , 出于 成 本 效 益 原 则 考 虑 , 资 者 知 难 而 退 , 最 终 投 这 制 约 了 我 国 虚假 陈 述 民 事救 济制 度 功 能 的发 挥 。 三 我 国 虚假 陈述 民事 赔 偿 制度 的经 济 分 析 1影 响我 国虚 假 陈 述 民事 赔 偿 制 度 供 给 的 因素 。 . ( ) 政 府 本 位 ” 立 法 传 统 。一 般 来 说 , 律 制 度 1“ 的 法 供 给 的 目标 模 式 与 文 化 传 统 越 相 近 , 原 有 利 益 格 局 和 与 会计 秩 序 就 越 合 辙 , 实施 阻力 就越 小 , 律 制 度 的 供 给 就 法 越 有 效 率 , 律 制 度 的 收 益 就 越 大 。 就 我 国 法 律 基 础 背 法
我 国 虚 假 陈 述 民 事 赔 偿 制 度 的 经 济 分 析
郝 小松
摘 要 : 国重刑事 ( 我 或行政 ) 责任轻 民事责任的立 法传 统, 关利益 团体 对投 资 者利 益的 漠视 , 资者 相 投 自身维权意识的淡薄 , 造成 了我 国虚假 陈述 民事赔偿 制度 的稀缺 , 致使 资本 市场会计舞弊 行为 泛滥 , 资者 投 合 法 权 益得 不 到 有 效保 护 。现 阶段 我 国需加 大 对 虚 假 陈 述 民 事 赔 偿 制 度 的 供 给 力 度 , 遏 止 资 本 市 场 上 虚 以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刍议
公 司借 以逃 避社 会监督 ,政府 监管 的手 段 ,该证券 公司 的 财 务行为混乱 ,而且证券公 司财 务信息 的透 明度和质量低 , 它 使证券市 场无法 发挥 其优胜 劣汰 、调 节资金 流 向、配 置 社 会资源 的机制 功能 ,从而破 坏 了市场 秩序 ,极不利 于 国 民经 济 的长 期 、稳 定 、 健康 发 展 。第三 ,虚 假 陈述 本 身 也对其他合法的上市公司造成 了严 重的损害。建立在现代经 济基础上的现代 法律体现 了对经济 活动参 与主体平等地位 的 维 护 ,它 要求人人 在经 济利益 面前 都是平 等主体 ,承担 义 务 的同时必然享有相应的权益 。 由于这 些披露虚假信 息的短 视 的上市公司的存在 ,是的那些 按照法律法 规披露信 息的上 市公 司的经营业绩下 降,利润减少 ,不利于该 公司的发展 。 2、虚假 陈述 的表 现形式 ( 1)虚假 记 载 。虚 假 记 载 ,是 指 在 信息 披 露 的文 件 上做出与事实真相不符 的记载 ,即客观 上没有发生或无合理 基础的事项被信 息披露文件加 以杜撰或未予剔除 。虚假记载 的方 式很 多,尤在 财务报 表 中经 常 出现 。财务报 表虚 构事 实主要 有 以下几类 :第一 、虚增 资产 负债 比例 ,虚构公 司 偿债 能力 ;第 二 、虚 构投 资 者 权 益 ,夸 大 公 司 实力 ; 第 三 、虚报盈 利虚构 资产价 值 ;第 四 、虚构 成本 费用率 ,夸 大 公司效益 。除上述 方法 外 ,还 可 能有 多报 营业 收入 ,虚 构营业 资本 周转率 ,高估无 形 资产 ,夸 大公 司信 用等手 段 进行 财 务报 表 方面 的 虚假 记 载 [ - z。 ( 2)误 导 性 陈述 。误 导性 陈述 , 是指 信 息披 露 文件 中的某 事项 的记载虽 为真 实但 由于表 示存在 缺 陷而易被 误 解 ,致 使投 资者无法 获得清 晰 、正确 的认识 。误 导性陈述 的类 型有 :第 一 、语 义模 糊歧 义型 ,这 种 陈述使 公众有 不 同理解 ;第 二 、语 义难 以理解 型 ,这种 陈述 的语 句艰涩 难 懂 ,虽 从文义 上看 是正确 的 ,但 对于 一般投 资公 众而言 则 不 知所 云 ,不 可 理解 ;第 三 、 半 真 陈述 型 , 即部 分 遗漏 型 ,这种没 有表述 事实全 部情 况 ,遗漏 了相关条件 ,误 导 投 资者 。误 导性陈述 既可 表现 为积极 的作 为的方 式 ,也 可 表现 为消极不 作为 的方式 。在主 观上 ,既可 出于 故意 ,也 可 出于过失 。对是否 构成 误导之 判断 ,不应仅 注意 文件 或 其构成部分之字面含义 ,而更应注 重该 文件之表示对公众所 可 能造 成的 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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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评析
一、引言
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行为是指企业、证券发行人或其他向投资者提供信息的
主体,在股票发行、证券交易过程中制造虚假信息,或在公开披露的信息中掩盖重
要信息,误导投资者进行投资。虚假陈述行为给股票市场带来了极大的不公平,损
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严重程度的情况下,还会引发证券市场崩盘,给金融市
场带来巨大的危害。为此,在证券市场上建立完善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显得尤
为必要。
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形成历程
在我国证券市场成立早期,由于缺乏规范和监管措施,虚假陈述行为十分猖獗,
导致投资者遭受了重大的损失。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我国相继出台了《证券
法》、《公司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并逐渐完善了证券市场的监管机制,
构建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使投资者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2.1 《证券法》
《证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对其发行、上市的
证券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披露不实、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要信息
未披露,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需要对其披露的信息进行真实、准确和
完整的披露。一旦发现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存在披露虚假信息或者重要信息未披
露,在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
2.2 《公司法》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公司应当向出资人和债权人按期公开公司
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有关重大事项并报告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披露的信息
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有关重大事项的披露,应当包括公司的利润分配、股权结
构、重大合同的签订、保证担保的范围与对公司的影响等事项。公司应当按照法定
程序报送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该条规定明确了上市公司向出资者和债权人披露信息的具体内容和披露原则,
时限和程序。如果披露的信息不真实、准确或完整,则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会
遭到相应的监管部门的处罚。
2.3 《民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应当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侵权人的请求。”该条规定明确了在虚假陈述行
为中,投资者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进行赔偿的权利。
三、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虽然从制度上保护了投资者的权益,但在实践中仍存在
以下问题:
3.1 滞后的赔偿机制
在虚假陈述案件中,投资者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获得赔偿,但在中国的
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程序繁琐、时间过长、成本较高,导致大多数被侵害的投资
者难以获得及时、合理的赔偿。
3.2 赔偿标准的不合理
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中,一般是以被侵害方的经济损失为标准进行计算,但经
济损失在许多情况下很难计算,同时因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而错失的投资机会
和收益也不能得到合理的计算。
3.3 监管机构的监管难度大
在虚假陈述行为中,由于虚假陈述行为难以被发现,监管机构只能通过不定期
的抽查和核查来发现,并对其进行惩罚。在行政处罚方面,我们国家提供的比较完
备的制度,但是可以看到,大部分的行政处罚实施的并不严格,不会产生足够的威
慑效果。
四、总结
我国证券市场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的证券相关法律法规,
并建立起相应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然而,与其他国家的立法相比,
我国的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为改善证券市场的环境和提高投资者的信心,我们建
议:
• 加强资本市场的监管,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和信息披露制度。
• 加强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惩罚,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提高违法成本。
• 通过完善赔偿制度和强化司法保护机制,保障受侵害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