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违法性概念初论
犯罪故意违法性认识必要说之提倡

第33卷第3期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Vol.33 No.3 2018年5月JOURNAL OF JIANGSU POLICE INSTITUTE May.2018·犯罪学研究·犯罪故意违法性认识必要说之提倡王耀彬摘要:在犯罪构成的诸多要素中,心理事实最难确定。
然而,违法性认识要素的精准界定是一项迫不及待的工程。
其基本理念为罪刑法定,并以刑法的谦抑性为指导方针。
对其内容的界定不但要考虑行为人的罪责,还要从刑事政策角度考虑处罚的必要性。
着眼于我国刑法规范体系,汲取域外可行性理论,采取违法性认识必要说的观点,可以体现刑法谦抑原则的出罪效能。
关键词:违法性认识必要说;谦抑刑法观;刑事政策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1020(2018)03-0042-06一、违法性认识不要说抑或必要说从遥远的古罗马至信息和科技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从“不知法律不免责”到法定犯时代的来临,刑法中的违法性认识都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
①犯罪故意是研究行为人主观心态的理论体系,以行为时的支配心态为客观真实,聚焦于主观要素的客观化研究,最高价值在于探究行为人行为时的本真心态。
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是辩证统一的结合体,后者是前者期求的目标,但两者的完全重合是一项巨大的工程,困难重重。
刑法所追求的规范故意是一种体系上的法律描述,以事实的概念为基础,却很难交出与客观心理事实完全重合的答卷。
对此,美国学者弗兰克认为,在法的任何领域,都很少存在比对刑事责任所需要的所谓心理要素作出一个较为准确的描述更为困难的问题了。
但即便如此,学术研究却无法摒弃规范的故意定义,不然将陷入刑事责任完全客观归责的泥潭。
原因何在,世间最复杂的现象莫过于人的精神世界的活动,“人心难测”一语用在此处再恰当不过。
鉴于此,本文认为,认识要素的精准界定是一项迫不及待的工程,基本施工理念体现为罪刑法定原则,并以刑法谦抑性原则为指导方针。
犯罪故意的认定: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犯罪故意的认定: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犯罪故意是刑法中的重要概念,其在犯罪认定和刑事判决中占有重要地位。
犯罪故意的认定并非总是容易的,尤其是在一些特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存在争议。
本文将围绕犯罪故意的认定和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展开探讨,并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犯罪故意的认定犯罪故意是指犯罪主体对其所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有认识,并决心实施其所为的行为。
刑法规定,故意犯罪是指犯罪主体主观上有意图实施违法行为,并对其违法行为的后果予以认识,即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有预见性和过错认识。
在犯罪认定中,犯罪故意是确定犯罪行为的重要标准,对于刑罚的量刑和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重要意义。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指犯罪主体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有一定的认识可能性。
在一些情况下,犯罪主体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对其所为行为的违法性认识存在一定的争议和模糊性。
这就需要对其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作出评判和认定,以确定其是否具有故意犯罪的主观故意。
在刑法中,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无违法性认识:犯罪主体实施行为时,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无任何认识,即不知道其行为构成犯罪行为,或者由于精神障碍、智力障碍等原因,无法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
4. 违法性认识混淆:犯罪主体实施行为时,对其行为的违法性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即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有所认识,但是存在一定的混淆和不确定性。
在实际刑事审判中,对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认定常常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综合考虑犯罪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客观行为表现、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多种因素进行分析和判断。
对于无违法性认识的情况,通常需要考虑犯罪主体的精神状态、智力水平等因素;对于有限违法性认识和误认违法性的情况,需要考虑犯罪主体的行为表现、言行举止等因素;对于违法性认识混淆的情况,需要考虑犯罪主体的行为表现、动机动机等因素。
在刑法的规定中,对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也给予了一定的规范和限制。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于精神病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其在实施行为时由于精神疾病无法辨认或者丧失辨认能力,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及其对我国刑法“但书”的启示

)女 , , 江苏省 常州市人 , 学博 士, 法 河北 经 贸大学法 学院教授 ; . 志超( 9 2 2郝 18 一
) 男, , 河北省石 家庄 市人,
河北经 贸大学法 学院硕士研 究生。
《 法哲学原理》 书中提 出。黑格尔 以有 无意识为基 础 , 一
认 为 与 民 法 上特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系 “ 意 识 的 ” u bfn 无 ( ne . a
我 国的刑法提供理论支持并 给予启示 , 只能先 了解可罚
的违法性理论 的各种学说 和理论基础后再得 出结论 。
二 、 罚 的违 法 性 的 理 论 基 础 可
[ 摘 要 ] 可罚的违法性理论最先在德 国提 出, 来在 日本 得到发展 , 罚的违法 性理 论是 以刑 法 的谦 抑主义 、 后 可
违法相对论 和实质 的违 法性为理论基础 的。 中国刑法也讲 究刑法 的谦 抑性 , 认定 犯罪 时考 虑社会危 害 性程度 , 这说 明我国与 日本刑法有许 多共通之处 , 但我 国刑法 中对承担 出罪功能 的“ 但书” 的规定 不 明确 , 日本 的可 罚的违 法性 而 理论 的判断标准则相对 明确 , 以为我 国的“ 可 但书” 提供 理论 支持。 [ 关键词] 可罚的违法性 ; 犯罪; 判断基 准; 判; 示 评 启 [ 中图分类号] 9 4 1 D 2 .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03— 6 8 20 )7— 0 3一 4 10 7 0 (0 9 0 07. 0 立场 出发对可罚 的违法性理论 进行 了阐述 , 使该 理论最 终确立 , 并在 “ 二战 ” 时期得 以发展 。随后 , 藤木 英雄 从 所谓可罚 的违法性理论 , 违法性系 根据是 否有值 指 违法性 的二元论的立场 出发 , 次对该理 论进行 了拓展 再
违法性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之影响——在理论体系的不适应中寻求概念的衔接

T eE rro e ̄ cg i o i tei a t f r n l ep niit h ro f n g o nt nO I i l h mp c o i a s o sbly c mi r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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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a c ig frt e c n e to o v r e c n e h o fitt e r e r hn o h o c p fc n e g n eu d rt ec n c h o y l
[ 关键词】 违法性认识 ; 会危 害性 ; 社 刑事责任 ; 概念衔
接
[ 中图分类号] F 1 D 62
【 文献标识码 】 A
缺乏违法性 的认 识 , 另 一个 角度 来 说 , 是 从 就 行为人认 识到 自己的行 为是符 合 构成 要件 的行 为 ( 即对 犯罪事 实有认识 )但没 有认 识行 为的违法性 , 的情形 。简而言 之 , 指 “ 意 误信 自己之 行 为违 法 律 所允许 ” 。又称为 “ 法 性之 错 误” “ 违 或 禁止 性 的错
论违法性认识的本质及其在责任概念构成中的地位——以《德国刑法典》第17条为视角

克辛 语 ) 。评 价是 如 此 异 乎 寻 常 , l 第 7条 的重 要 性
《 德国刑法典》 1 条保 留了“ 5 第 7 7 刑法” 1 第 7条之
规定 。德 国联邦 宪法 法 院也 通过 判例 确认 了这 一规 定 的合 宪性 H (1 页) 因 此 , 法 律 角 度 看 , 法 61 。 从 违
论 违 法 性认 识 的本 质 及 其
在 责任 概 念 构成 中的地 位
— —
以《 国刑法典》 1 德 第 7条为视角
周 国 文
( 西南政法大 学 法 学I 重庆 览, 403 ) 00 1
摘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要 : 德 国刑 法典 》 l 的立 法, 《 第 7条 以对有无违法性认识 ( 不法意识 ) 可能性 的判断取代 有无违法性认识的
一
“ 为 人 行 为 时 没 有 认 识 其 违 法 性 , 该 错 误 行 如
论 ” shl ho e 又译责 任理论 ) (cu t d , de 主张违法性认识 不要说 。17 95年《 德国刑法典》 1 第 7条关 于禁止错
误 的立 法 , 被认 为 是对 罪 责 理 论 的跟 随 或 者 说 是 以
素? 自从宾 丁 的规 范理论 问世 以来 , 围绕 这一 问题 。 学者们 已经 争论 了一百 多 年 。在 德 国 ,故 意理 论 ” “ (osthoi) 张 违 法 性 认 识 必 要 说 ; 罪 责 理 vr z er 主 at e “
违法性认识的实证分析与阶层判断——基于769份刑事判决书的分析

违法性认识的实证分析与阶层判断,—基于769份刑事判决书的分析—李国权内容提要:本文对769份刑事判决书中的违法性认识进行分析,发现现有判决的定罪量刑样态不一。
具体而言,部分判决并未把违法性认识看作是犯罪的成立要件,部分判决将违法性认识看作是量刑情节之一,而另有部分判决则认为违法性认识的欠缺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
在摒弃“不知法不免责”的观念与提倡“不知法不为罪”的理念下,应将违法性认识确认为犯罪的成立要件,并且是犯罪故意的组成部分。
在具体个案中,基于责任主义原则,违法性认识判断基准的选取,应采取行为人的个体化标准而非一般人的社会化标准;在判断方法的建构上,则应采用是否存在促因、是否充分查询与是否进行假设因果流程的阶层审查式认定路径。
关键词:违法性认识刑事推定犯罪故意责任主义中图分类号:D914.399—献标识码:A—章编号:1009-5330(2021)01-0099-10作者简介:李国权,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北京1000872)“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①和“秦运换非法采伐兰草案”②的发生与报道,使得有关违法性认识的体系地位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判断逐渐成为理论界探讨的热点。
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
从国外的立法规定与司法考察来看,违法性认识大体上存在一个从认识不要到认识必要的变迁过程。
早期受古罗马法谚“不知法律不免责”的影响,1871年《德国刑法典》仅在第59条规定构成要件事实错误阻却犯罪故意成立,而未涉及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处理。
时至今日,德国《刑法》则在第17条规定如果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属于不可避免则其对该行为不负责任。
该条规定虽未对违法性认识的体系地位明确说明,但已然是对“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的动摇。
日本在1875—1947年的大审院时期,实务上认同不知法律不免责的理念。
而对于日本现行刑法第38条的规定,刑法学界则存在着故意理论、责任理论与违法性认识不必要三种不同观点的争执。
理解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

新授
从上述三种现象中我们可以看出: 从上述三种现象中我们可以看出:他们都是 违反了国家法律。 违反了国家法律。但是只有孙某是违反了刑 法,要受到刑罚处罚的,为什么呢? 要受到刑罚处罚的,为什么呢?
2、犯罪的含义: 犯罪的含义: 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 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并依 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其基本特征有以下三个: 其基本特征有以下三个: )、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1)、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严重社会 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特征。 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特征。 孙某,曾多次结伙拦劫、打伤过往的外地菜贩子, 孙某,曾多次结伙拦劫、打伤过往的外地菜贩子,共抢 人民币几千元。指的是他的行为,已经具有严重社会危害 人民币几千元。指的是他的行为,已经具有严重社会危害 性。
(2)、犯罪是一种触犯刑法的行为。刑事违法性,是 )、犯罪是一种触犯刑法的行为。刑事违法性, 犯罪是一种触犯刑法的行为 犯罪的法律标志。 犯罪的法律标志。 解释: 解释: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说,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说,只有 当行为危害性的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时,才能确认为犯罪。 当行为危害性的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时,才能确认为犯罪。不过 在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了“相当 ,在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了 相当 严重”的程度 人们的认识常常会很不一致, 的程度, 严重 的程度,人们的认识常常会很不一致,这就需要通过权力机 关,以国家立法的方式去加以规定。我国刑法根据社会上各种社会 以国家立法的方式去加以规定。 危害程度,有选择地宣布某些行为是犯罪并作出相应的规定, 危害程度,有选择地宣布某些行为是犯罪并作出相应的规定,这就 使犯罪在严重危害性特征之处, 使犯罪在严重危害性特征之处,又派生出第二个特征的刑事违法性 只有社会危害性达到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严重程度时, 。只有社会危害性达到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严重程度时,这种行为 才能被认为是犯罪。强调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 才能被认为是犯罪。强调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对于司法 机关严格依法认定犯罪的性质及其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机关严格依法认定犯罪的性质及其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犯罪认定方面的一个体现。 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犯罪认定方面的一个体现。
浅谈犯罪的基本特征

浅谈犯罪的基本特征西平县城镇职业高中王凡举二O一三年三月浅谈犯罪的基本特征摘要:本文从犯罪的概念引出了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刑罚处罚性,并对其进行了简要分析,最后总结出犯罪的这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是任何犯罪都必然具有的。
关键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据此,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现就其浅析如下: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认定的犯罪的时候,应当十分注意考查行为人的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根本原因之所在。
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它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处罚,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的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是犯罪的,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
那么,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是由什么决定的呢?其主要决定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决定于行为的方式、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
犯罪的手段是否凶狠,是否残酷,是否使用暴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社会危害性。
例如,抢劫公私财物,就比抢夺公私财物的危害性严重,杀人后碎尸就比一般故意杀人更为恶劣。
危害后果是决定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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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违法性概念初论
;在我国刑法学的研究中,刑事违法性是一个日益受到重视的传统概念。
通过学术探讨而赋予这一概念科学的涵义与地位,对于提升刑法学的专业品位和增强刑事司法的法治含量具有明显的价值。
本文对此进行初步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立足点的确定
大体上说,在刑法学体系问题上,无论是主张“罪—责—刑”模式者,还是主张“罪—责”模式或“罪—刑”模式者,抑或主张“责—罪—刑”模式者,一般都是把“刑事违法性”这个概念视为“罪”范畴下之犯罪概念的两个、三个或四个基本特征之一。
就此而论,其共通的根本问题在于:首先,这些不同观点都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把社会危害性(或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把刑事违法性(或曰违法性)作为犯罪的法律特征,[1]从而也就都把刑事违法性作为与社会危害性相并列的、相外在的概念来建立逻辑关系。
正因如此,刑事违法性就成了一个没有多大意义的、不得不提但又没什么好提的“鸡肋”式的概念。
而从理论形式上观之,刑法教科书关于犯罪概念基本特征的一段文字大都可谓“虎头蛇尾”,亦即在阐述社会危害性概念时洋洋洒洒,而在阐述刑事违法性概念时却草草收场。
确乎如此,如果刑法学在阐述犯罪的基本特征时,不把“刑事违法性”这一极具刑法专业特性的词汇作为专门的、核心的理论语言,而去用非常一般化、大众化的“社会危害性”进行专业思维,实可谓“取鱼而舍熊掌”也。
一旦刑事
违法性的逻辑内容被“社会危害性”这个概念抽空了,“刑事违法性”就不能不甘做“鸡肋”或者“蛇尾”。
任何一种科学,都强调概念的规范性、严密性、系统性。
科学的发达程度,表象而论,首先关乎概念的专门性与丰富性。
设若一门科学没有多少象样的概念(既专门又丰富),就说它很发达,很难令人置信。
愚以为,我们刑法学上的概念不是太多了,而是太少了;不是太专门了,而是太土气了。
其次,分析一下造成上述问题的思维原因,就发现一个导致将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这两者相外在、相并列的方法论问题,那就是传统的刑法学体系是一种混杂的、缺乏分化的理论体系。
笔者曾经对这一方法论问题进行过较多的探讨,[2]在此不予赘述。
直接说来,与刑事违法性这一概念之逻辑涵义与理论地位息息相关的,是要不要区分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的问题。
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
简言之,无论是“罪—责—刑”、“罪—刑”、“罪—责”、“责—罪—刑”中哪一种理论体系主张,都是混沌的、平面的,而不是分化的、立体的思维,而事实上只有区分立法刑法学的体系与司法刑法学的体系,才能真正解决刑事违法性的逻辑涵义与理论地位问题。
具体说,在立法刑法学上,基本上用不着刑事违法性这个概念,立法刑法学的核心范畴应当是“应受刑罚处罚性”,如果说还需要用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这些概念的话,也只能用它们来帮助阐发应受刑罚处罚性的逻辑内涵,就是说这些概念不能外在于、并列于应受刑罚处罚性概念,而只能内在于、涵摄于应受刑罚处罚性概念。
司法刑法学则不然,在这里,刑事违法性是其核心范畴。
也就是说,整个司法刑法学都应该是围绕着一种种
乃至一个个具体的社会行为之刑事违法性的有无和大小,以及在司法中判断这种有无和大小的技术系统来展开的。
同我国当前混沌的刑法学体系相比,德日刑法学更明显地具有司法刑法学的属性。
在德日刑法理论中,犯罪一般被定义为该当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这完全是一种面向司法的、集中反映定罪规律的科学判断。
因此,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责任性,成为其犯罪成立理论的基本架构,同时也成为其刑事司法中定罪的基本逻辑。
由此可见,违法性概念在其犯罪论体系中占据承上启下、举足轻重的地位。
如果断然抽掉违法性这个概念,其整个犯罪成立理论则顿时轰然坍塌。
这说明,德日刑法学的犯罪成立理论是符合科学的规范的。
因为,科学哲学认为,理论体系的建立主要靠必然性推论即演绎方法;正是由于演绎方法的运用,科学理论的一个最基本特点即形式结构或严密的逻辑体系得以形成。
一个演绎体系通常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基础词汇(即基本符号手段的总和),二是给定语言所使用的逻辑手段,三是通过逻辑手段而从基础词汇得出的体系。
长期以来,演绎体系(首先是公理化理论)被认为是一种构组科学知识的最完美、最高级的形式。
[3]很明显,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责任性这三个概念充当着德日刑法学犯罪成立理论的基础词汇,整个犯罪成立理论无非是这三个概念以及由它们所组成的判断的展开。
反观我国的犯罪成立理论,没有(刑事)违法性概念的明确地位。
在我国刑法学上,犯罪一般被定义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触犯刑法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这种定义的面向是很模糊的,甚至可以说它不是面向司法的,
而是面向普法的,因此将这样一个犯罪论的“第一原理”加以逻辑地展开,就没有什么司法意义;而要把犯罪论尽量往司法领域上靠,就必然在刑法学的逻辑展开中迅速偏离(这是说得好听些,实际上是迅速抛弃)这个“第一原理”,而刑事违法性概念就在这种偏离(抛弃)中被彻底葬送了。
这是因为,刑事司法活动向刑法学寻求的是技术性概念,而社会危害性概念没有一点技术含量,却又遮蔽着刑事违法性这个可能提供技术性支持的概念。
由此,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我国的刑法学中,刑事违法性概念是一个“鸡肋”。
综上所述,刑事违法性要成为一个科学概念,只能在司法刑法学体系范围内确立和展开。
二、刑事违法性的逻辑内涵
在罪刑法定主义的背景下,刑事违法性首先意味着具体涉案行为(即被立案侦查的行为或被起诉的行为或被审判的行为)在形式上触犯了刑法,亦即无论一种行为实际上多么严重地危害了社会,只要它在形式上即语言文字层面上不为刑法所禁止,就没有刑事违法性,就不构成犯罪。
当然,一种行为在形式上是否为刑法所禁止,往往也不是很明确的,这就取决于对刑法的解释,不过这是另一个问题,并不妨碍从一般意义上主张刑法的形式性。
法的形式性与法治的可能性是紧密相联的,确切地说,法的形式性是法治的必要条件。
只要刑法的形式性是可以成立的,或者说是可能的,刑事违法性首先就是指形式的刑事违法性。
由于罪刑法定主义的刑法只能以语言文字表述,而语言文字的局限
性和使用这些语言文字的立法者的主观立法能力的有限性,与法律理想的完美性和使用这些语言文字的立法者的(也是司法者的)客观社会生活的无限性之间存在广泛而明显的反差,所以具有形式的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在实质上不一定是应受刑罚惩罚的,甚至还是有益于社会因而应当受到奖励的。
因此,在形式的刑事违法性之基础上,必须承认和接受实质的刑事违法性这一逻辑层面。
一种具体的行为必须具有形式的刑事违法性才能被纳入刑事司法程序,而一种具有形式的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如果经由司法程序而被合法地判断为不具有实质的刑事违法性,就应当终止刑事司法程序而被认定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可见,刑事违法性是形式的刑事违法性与实质的刑事违法性的统一,或者说包含形式的与实质的两个侧面。
先就这两者与刑事违法性之间的关系而言,形式的刑事违法性与实质的刑事违法性是刑事违法性这一概念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因此,这两者之间虽然存在相对独立的意义,但在刑事违法性判断的整个过程中,这两者并不具有独立意义,而只是这一完整判断过程的两个不同步骤或阶段。
再就这两者本身之间的关系而言,它们不是平行并列的两个概念,不能把它们进行平面化、对立化、非逻辑化的理解,而是应当将它们放入前述逻辑框架之中去建立它们的逻辑关系。
先谈形式的刑事违法性,实质的刑事违法性留待往后讨论。
如前所述,刑法的形式性依存于语言文字的表述。
“法律语言是民族共同语在长期的法律科学和法律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服务于一切法律活动而且具有法律专业特色的一种社会方言,是在法制发展过程中,按法律
活动(立法、司法、法律科研)的要求逐步磨砺、逐步构建的一种有别于日常语言的‘技术语言’,是全民语言的一个社会功能变体,具有很强的功用性特点,如社会价值、逻辑性、技术性,也具有很强的语言性特点。
”[4]刑法正是借助于语言文字的一般特征与法律语言的特有属性来实现其形式化的。
尤其是近现代的刑法奉罪刑法定主义为圭臬,坚持法律的明确性准则,对刑事立法与司法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刑法的形式化更是达到了前资本主义时代所没有的封闭性境界,亦即法外无罪、法外无刑的境界。
这种形式性,其本质是刑事司法权的边界与界限,它犹如一道高大的隔离墙,将罪与非罪无情地界分成两个世界。
刑事司法权只能在隔离墙之间行走,而不可越雷池半步,只有这样才能使外面的无罪世界实现针对刑事司法权而言的安全性。
同时,这种形式性也为刑事司法权提供了相当大的自由裁量余地,在这种广阔的法律空间里实现法律的灵活性和便宜性。
因此,灵活与例外是两码事,灵活是原则界限范围之内的行为,例外则是对原则界限的突破。
刑法的原则是必须坚持的,刑法允许灵活而不允许例外。
所谓有原则必有例外的观念是错误和有害的。